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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渡镇吴庄村杀人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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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旭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旭,男,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受贿,于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旭犯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旭及辩护人毕某某、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纪委书记期间,路某某为了让倪旭在其做有线电视工程施工过程中,少提异议以及后期拨付工程款的时候能及时拨付,在倪旭办公室送给倪旭现金10000元。2、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纪委书记期间,李某某为感谢倪旭在工程施工和结算中给予的帮助,在建设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倪旭的车上送给其一张价值5000元的大统百货购物卡。3、2011年年底,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纪委书记期间,徐某某在承揽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移民新村附属工程时虚报其修建了五斗渠桥工程,被倪旭发现后,徐某某为了掩盖事实套取这座桥的工程款,在倪旭办公室里间送给其现金10000元。4、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赵某某为使自己所办的节能灯厂早日建厂,通过张某某在南阳市人民路北头的萧记烩面饭店,送给倪旭现金10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倪旭家中给其现金5000元;2013年5月份,在倪旭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000元。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殷某某为违法办理沙场被查一事,通过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大陈坡村村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倪旭现金5000元。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王某甲为使建厂房手续能够及时办理,在倪旭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7、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刘某某为违规建房不被查处,通过杨某某在南阳市柴庄菜市场倪旭车上送给其现金10000元。8、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段某某为其养殖场被罚款一事,在倪旭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张某某为违规建房不被查处,在南阳市皓月宾馆西边小路边倪旭的车上送给其现金10000元。10、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李某某为其亲戚建租赁站占地一事,在倪旭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1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张某为其公司手续能够及时办理,在倪旭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盛德美购物券。1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赵某某为其厂房建设办理土地手续和村民协调工作,在被告人倪旭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红都百货购物卡。1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陈某某为其物流园办理土地手续,在被告人倪旭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盛德美购物卡。14、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范某某为违规建房子不被查处,通过马峰在倪旭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15、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沈某某为栗树科村农村专业合作社占地少交罚款,在被告人倪旭办公室里间送给其现金3000元。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魏某某为违规建房一事,通过沈某某在倪旭办公室里间送给其现金2000元。17、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王某某为违规建房不被查处,通过王某某在南阳金都宾馆送给倪旭现金5000元。1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王某甲为违规建房不被拆除,通过陈某某在倪旭办公室送给其现金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旭共收受他人现金106900元,有价证券12000元,共计1189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打牌。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旭对起诉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的第四起赵某某通过张某某三次送的21000元,其中15000元是自己收了,另外的6000元是让自己请客协调事情的,不应算做自己受贿款。第六起王某甲将钱扔在自己办公室后洒落地下,自己追王某甲时王已跑远,自己一直在找王某甲退钱,一直没有机会,将钱用于了公务支出。第七起自己已退还杨某某。第十一、十二、十三起应属于人情往来。第十五、十六起要退,但当事人均不承认,自己退不出去,已用于公务支出。以上已退还当事人或者用于公务支出,共计73600元,或者属于人情往来,鉴于自己纪委书记的身份,用于公务支出时不可能说是收别人的钱,但自己部分时候确实没有占有受贿款的故意,该款应从总额中扣除,自己的受贿数额应是453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第4起收受赵某某21000元中有6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收受他人的贿赂款。结合庭审时被告的辩解以及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被告讯问笔录中可以得知,赵某某第三次给被告送6000现金是让被告协调红泥湾镇白营村村干部,目的是让被告多给村干部做建厂占地工作,在建厂前期给村干部疏通好关系,这6000元钱是赵某某让被告给白营村组干部请客而使用,并不是给被告本人。因此,被告收受的这6000元应当依法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减除。(二)起诉书指控被告第7起收受红泥湾镇潘庄村支书杨某某1万元这一事实,结合本案卷宗材料被告的供述以及开庭时潘庄村支书杨某某和明皇村支书乔荣建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得知,被告曾于月份在其办公室以给村民交水费的名义将上述1万退还给杨某某。被告给杨某某村交水费的目的就是退钱,并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垫支水费。通过杨某某和乔荣建两位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将收受的1万元退给杨某某时,并没有要求杨给本人打借条,也没有要求杨日后还他1万元;另一方面从情理上讲,被告职务上虽然分包潘庄村的工作,但是为村民所交的水费本应当由村民自己承担费用,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为村民交纳水费,被告出于退钱的目的,将这1万元充作水费,从而达到退还给杨某某本人。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收受杨某某的1万元贿赂款定性依法不能成立。(三)起诉书指控被告的第11、12、13起数额中,系被告与他人春节期间的礼尚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性质。这三笔共计7000元购物卡系当地企业负责人在春节前因被告前期为了联络感情,协调双方开展工作,自费5000元曾在南阳中州国际酒店宴请过他们,三位企业负责人出示礼尚往来的目的,增加双方的感情,再加上临近春节,送给被告购物卡也是出于人知常情,且三位企业负责人送卡时也没有请托事项,被告也没有为他们谋利的情形,因此被告春节前三次收受企业负责人共计7000元的购物卡不能定为受贿行为,严格的说被告顶多构成违纪行为。(四)本案反贪机关在侦查阶段依职权调取、提取的有关被告为公务支出的四项费用有关证据(共计53600元),这是被告从涉案款中支出的款项,被告将上述53600元并没有据为己有,而是在来不及退还给当事人时,因工作特殊需要,将涉案款部分因公支出。通过反贪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和被告供述的情况,足以认定下面四项为公支出:(1)2012年下半年被告为完成大桥村环城高速绿化工作。将涉案款中的2万元支给大桥村村民,用做占地款(有大桥村支书胡科善以及其他村委委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2013年春节前,被告为了支付镇小学门前修路工程款,将涉案款中的2万元支付给工程承包人红泥湾村支书赵荣伟(有赵荣伟的证人证言和收据、红泥湾政府工作人员李许的证言予以证实)。(3)2013年春节前,被告为支付拖欠镇城管队队员1-8月的工资,将涉案款中的9600元支给城管队队长司荣义(有司荣义的证人证言和收据以及市场办副主任惠刚的证言予以证实)。(4)2013年春节前,被告为给镇村建所职工李天怀、张继刚等六人发年终奖金,从涉案款中支出4000元(有城建所李天怀、张继刚等六人证言和市场办副主任惠刚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被告四项为公支出的费用,被告并未给红泥湾镇书记和镇长汇报过,公诉机关认为这53600元性质是被告垫支的款项,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按照镇政府部门有关的财务规章制度,因公垫支的费用必须经政府一把手或主管财务的领导在正规票据上签字后,才能入账,事后等到财政资金到位后方能返还给垫支人。而结合本案,被告为了干好本职工作,积极上进,在没有征求上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自己支出上述费用,其目的并不是先行垫支,等以后再从镇政府财务上支取,而是将来不及退还的涉案款部分用作公务开支,被告并没有将这53600元据为己有,这种情形也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为公支出的四项费用53600元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减除。(五)本案在审理前,辩护人依法调取了被告还有因公从涉案款中支出的三笔共计2万元费用的相关证据。1、第一笔给杨某某所在潘庄村交水费支出10000元,前面辩护人已说明事实和支出性质,且已退还给杨某某,在此不再重复(杨某某、乔荣建的证人证言和交纳水费的票据予以证实)。2、第二笔2013年春节前,南阳市德众汽修厂经理到镇政府问被告索要三辆汽车修理费用,被告从涉案款中支出5000元给德众汽修厂经理,汽修厂经理当时也未打收条(有辩护人提供的德众汽修厂经理的证言以及德众汽修厂出具的修理清单凭证予以证实)。3、第三笔是2013年春节前,被告为了协调辖区企业招商引资、违法占地等事宜,在中州国际酒店宴请辖区宛通、泰盛、众城、宝尔特等公司负责人以及四合居委会支书杨某甲等人,被告从涉案款中支给酒店5000元餐费(上述有辩护人提供的四合居委会支书杨某甲、镇企业办李许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三笔2万元为公支出费用也应当依法从起诉书指控总额中减除。(六)本案被告是初犯,在纪委双规期间,除了主动交待纪检部门掌握的两笔收受他人现金之外,起诉书所指控被告剩余其他收受他人礼金的事项,均是被告主动交待的,这在宛城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宛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倪旭自从到案后一直积极配合纪检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能够认清自己行为的性质。虽然被告对部分事实定性持有异议,但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包括庭审),其认罪态度是较好的,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建议法庭应当比照自首的情节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前已将全部涉案款退还给纪检检察机关,已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到案后,积极主动地全部退赃。退赃是衡量行为人是否确有悔罪的量化指标,证明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据我国刑罚处罚原则,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这体现了刑罚具有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在此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积极退赃这一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审理查明:自月份至2013年8月,被告人倪旭在任南阳市宛城区金花乡纪委书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纪委书记期间,多次收受路某某、李某某等人现金93900元,有价证券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倪旭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甲、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发破案经过及倪旭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认为倪旭收受张某3000元购物券、赵某某2000元购物卡、陈某某2000元购物卡属于受贿,辩护人认为三名送卡人均系老板,如送礼不可能仅送两三千元,故该行为属于人情往来。本院审理查明,张某、赵某某、陈某某均系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投资的客商,其在春节前去看望倪旭时送少许购物卡,且没有明确的托请事项,故该款应当认定为人情往来。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红泥湾镇潘庄村杨某某送给倪旭的10000元,倪旭以支付潘庄村水费方式给了杨某某,应视为倪旭已退赃,该起犯罪应从倪旭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认为该次不属于受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王某甲送给倪旭的3000元,王某甲证言证明当时给倪旭时倪旭不要,退让中钱洒落地下,倪旭捡钱时王某甲跑远,倪旭称没退出去用于公务支出了。本院结合之后倪旭用于公务的支出情况,认为该笔应从倪旭受贿数额中扣除。关于倪旭支付大桥村环城高速绿化款20000元、支付镇小学门前工程款20000元、支付解散城管队员工资9600元、支付红泥湾镇村建所奖金4000元,辩护人认为该款应从受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倪旭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其受贿行为已完成后的行为,该行为与受贿是两个行为,倪旭因公支出受贿款不能否认其受贿,故该款不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支付。倪旭认罪悔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倪旭认罪悔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倪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旭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锋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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