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盐刑初字第pls 001233号

泾县人民法院11月10日至11月14日开庭公告 - 泾县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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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人民法院11月10日至11月14日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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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0--11:0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27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祥,陈杏子,魏家喜
08:30--11:00
(2014)泾刑初字第00123号
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润胜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59号
原告:刘春萍;被告:张来苟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4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汪家宏;被告:汪钢
08:30--12: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0961号
原告:谢云梅;被告:肖俊
叶振林/操金梁;王健
08:30--11:0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2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蒋虎
14:30--17:3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51号
原告:尹登霞;被告:何希宝
14:30--17: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46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洪利华;被告:卞贤关,葛素兰
14:30--17:3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0983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朱新年;被告:许锋
查红武/齐军仕;王健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54号
原告:王雪姣;被告:王巍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5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祝文利;被告:汪多子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董三娥;被告:叶猎狗
08:30--11:0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7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泾县正沅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金发明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55号
原告:赵莲子;被告:王木新,王和平,王和祥,王藕香,王藕节,王兰香
14:30--17:3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53号
原告:张世珍;被告:苏根海
14:30--17:3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58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梁永生;被告:方小平,陈晓红
15:00--17:3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67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王凤和;被告:钱安昌
08:30--11:00
(2014)泾刑初字第00122号
被告人:王锡军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62号
原告:李作霞;被告:从小四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赠与合同纠纷
原告:吴末平;被告:张睿,张贺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76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方小羊;被告:汪诗泉
齐军仕/张金林
08:30--11:0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52号
定金合同纠纷
原告:安徽刘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宣城市恒久轴承有限公司,林世江
08:30--09:3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385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鸣皋,赵云秀,沈朝发
刘俊峰/马枝学、肖国平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69号
原告:徐云;被告:江春
08:30--11:00
(2014)泾刑初字第00125号
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沈键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82号
原告:胡治兵,胡红连;被告:李秀兰
08:30--09:3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435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马林华
14:30--17:3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段纯;被告:朱广忠,泾县津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14:30--17:3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5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刘善江;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14:30--17:3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7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泾县榔桥小蒋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81号
原告:吴城;被告:佘其龙
08:30--11:00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83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陈超;被告:苏爱文
08:30--11:0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8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肖美宝
08:30--11:0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8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传和,赵先锋
10:00--11:30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9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传和,程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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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孔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枞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汉族,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孔某、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甘务成,被告人孔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可,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姚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孔某、赵某甲、赵某乙伙同牛某锋、周某坤、牛某民(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枞阳县OU山镇OU山村境内的阮鄂古墓附近,赵某甲看守车辆,朱某等人进入墓区搬运石雕麒麟。因石雕太重,朱某等人返回车上拿工具准备撬盗石雕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朱某、孔某、赵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赵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阮鄂墓石刻是安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麒麟石雕是研究古代葬制、葬俗的珍贵文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孔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孔某、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盗窃未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甲盗窃未遂,属初犯、偶犯,在共同盗窃中负责开车,没有至犯罪现场,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石雕麒麟是珍贵文物没有法律依据,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犯罪过程中主动停止,属犯罪中止,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人朱某、孔某、赵某甲、赵某乙伙同牛某锋、周某坤、牛某民(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至安徽省枞阳县OU山镇OU山村境内盗窃阮鄂古墓的石雕麒麟。当晚22时许,朱某等人乘坐由赵某甲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面包车,携带钢管、手推车、钢丝绳等作案工具至阮鄂古墓附近后,赵某甲看守车辆,朱某等人进入墓区准备搬运阮鄂古墓神道上的1件石雕麒麟。因石雕麒麟太重,无法移动,朱某等人由墓区返回,准备到车上拿工具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拦截已逃离现场的面包车,并抓获朱某、孔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趁机逃走。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阮鄂墓石刻是安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涉案石雕麒麟为阮鄂墓石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研究古代葬制、葬俗的珍贵文物,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四根钢管、一辆手推车、一把钢锯、三把扳手、一把起子、一把扣环和一袋钢丝绳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皖文物鉴字〔2015〕11号鉴定意见、关于鉴定情况说明的复函,枞阳县文物管理所情况说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马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孔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事前共谋并共同筹集路费至阮鄂墓盗窃石雕麒麟,约定窃取石雕麒麟转卖后共同分赃。至阮鄂墓附近后,各被告人分工负责,赵某甲看守车辆,其他被告人至现场搬运石雕麒麟,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对本案的盗窃行为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但鉴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因此,赵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赵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赵某乙等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停止、应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赵某乙等人在阮鄂墓区徒手搬运石雕麒麟时,因石雕麒麟太重无法移动,赵某乙等人遂从阮鄂墓区返回停在附近由赵某甲看守的车辆,准备从车上取工具继续搬运石雕麒麟时被他人发觉后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赵某乙等人从阮鄂墓区返回停在路边的车辆并非主动放弃盗窃行为,而是准备从车辆上取工具继续实施盗窃时,但由于赵某乙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他人发觉并报警而未能得逞。因此,该犯罪形态应属未遂。故赵某乙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涉案石雕麒麟是珍贵文物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受枞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于日作出皖文物鉴字〔2015〕11号鉴定意见,认定阮鄂墓石刻是安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涉案石雕麒麟为阮鄂墓石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研究古代葬制、葬俗的珍贵文物,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涉案石雕麒麟属于珍贵文物,且各被告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赵某乙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盗窃未遂、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定该节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赵某乙、孔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乙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院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对四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手推车一辆、钢管四根、钢锯一把、扳手三把、起子一把、扣环一把和钢丝绳一袋,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黄 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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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章春华。委托代理人:叶海江。被告:王怡。委托代理人:浦雪甫。被告:海宁新中怡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东红。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原告章春华与被告王怡、海宁新中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怡公司)、倪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春华于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倪霞敏的起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倪霞敏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江、被告新中怡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春华起诉称:日,被告王怡因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在海宁市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后被告新中怡公司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被告新中怡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及土地,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在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通过转账将借款元交付给被告王怡。借款当日,倪霞敏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怡未还款,被告新中怡公司及倪霞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利息9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计算至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怡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50000元;三、对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新中怡公司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中怡公司答辩称:因本案系倪霞敏通过王怡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本案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无效的。即使主合同有效,被告新中怡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也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人只能是在建工程的业主;2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只能由在建工程业主专款专用;3、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只能是城建局;4、在建工程抵押需提供建筑发票,本案中没有提供。此外,被告新中怡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债务的利息只能计算至裁定受理之日即日。被告王怡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怡向原告借款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就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进行公证的事实。2、建筑物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新中怡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经济开发区万隆路8号的厂房等建筑物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3、抵押物清单及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前述抵押物的归属与状况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前述抵押系经过被告新中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5、抵押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前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2份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怡交付元借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嘉海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嘉海商破字第3-1号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院于日裁定受理新中怡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次日指定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新中怡公司管理人的事实;案件移送函及(2013)嘉盐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因本案借款行为可能属于王怡、倪霞敏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本院曾于日将本案借款事实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章春华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倪霞敏犯罪行为被害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中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实际是倪霞敏通过王怡借款,应属于刑事犯罪的一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怡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到庭被告新中怡公司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新中怡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日,被告王怡与原告在海宁市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1、被告王怡因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元,借款期限自日至12月12日,月利率2%;2、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交付借款,被告王怡出具收据予以确认;3、利息随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4、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利息;5、如被告王怡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王怡承担,律师费用按诉讼标的5%计收。双方签订前述借款合同的行为,由海宁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怡支付元,王怡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章春华人民币元”。日,被告新中怡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物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新中怡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经济开发区万隆路8号的厂房等建筑物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厂房建筑面积24354.78平方米,价值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新中怡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同意前述抵押担保行为。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双方即至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怡未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日诉至本院。日,因该案借款行为可能属于王怡、倪霞敏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因该案借款未被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倪霞敏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原告又于日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0元;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新中怡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次日指定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新中怡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即是否属于倪霞敏非法集资的一部分;二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三是抵押权是否成立,即本案办理抵押的登记机关是否适合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新中怡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系倪霞敏通过被告王怡借款,应属于倪霞敏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然而,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来看,借款人应为王怡,被告新中怡公司虽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倪霞敏,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倪霞敏,因本院已就本案的借款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移送后法院对倪霞敏的刑事判决也未将本案借款列入倪霞敏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此,被告新中怡公司仅凭现有的证据,意欲主张本案借款系犯罪行为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从形式上看,本案的借款合同系经过公证机关的有效公证,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其次,关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从抵押合同来看,本案的抵押物系被告新中怡公司所有的厂房,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厂房在抵押时尚未竣工,应属于在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进行抵押。因此,被告新中怡公司将其所有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从形式上看,本案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新中怡公司主张在建工程的抵押仅限于担保抵押人自己的债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构的问题。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海宁市人民政府规定,自日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登记部门由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而本案的抵押登记办理日期为日,双方当事人向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符合当时的法定程序。因此,本案的抵押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综上,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怡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怡归还借款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虽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月利率2%,但该约定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怡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5%计收律师费,显然过高,也远远超出了《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酌情予以调整为4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抵押人新中怡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对其的债务应于破产申请受理即日时停止计息。因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仅限于本金元、利息950000元(计算至日)、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偿还原告章春华借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怡支付原告章春华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王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如被告王怡逾期未付,原告章春华有权就被告海宁新中怡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详见海工商字第号抵押登记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元、利息95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章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王怡负担1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禹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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