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抚养费 驳回原物被法院驳回请求还可以起诉要货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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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返还原物案由起诉被告返还房地产权证,法院应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作者:张丽、付锦频&&发布时间: 08:53:13
  案例:
  日,原告A单位欲将其所有的旧房进行改建,遂与被告B签订了《旧房改造意向书》,约定被告在60天内办好开工建设报批的一切手续,否则该协议自动失效。被告签订意向书后取得了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却因种种原因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好相关手续,原告A单位遂要求被告返还房产权证,被告却以办理手续期间消耗大量财力、人力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予返还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赔偿系无理要求,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以返还原物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权证。
  分歧:
  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权证属权利凭证,只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而不能代表其上记载的权利。拥有房产权证不等于拥有其上记载的所有权,房产权证并非《物权法》上的物,不受《物权法》调整,所以以返还原物案由不能要求返还,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权证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当然归属物权法调整,财产所有权人对其具有支配权,无权占有人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只要确认“房产权证”包含在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内,就能确定他人无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持有权利人的权利凭证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A单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持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地产权证是该单位的合法财产,亦是表明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的法定书面证明,是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方式,从而使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能。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占,理应返还。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面的条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在登记过程中要提供对该不动产的权属证明。本案中房产权证就是A单位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明,与受《物权法》调整的支票、汇票等有价权利凭证具有一样的法律地位,区别只是前者是不动产权凭证,支票、汇票等是动产权凭证,前者是无价权利凭证,后者是有价权利凭证。由此A单位的房产权证仍属《物权法》调整,被告无权占有。因此,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下的返还原物案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权证,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来源:岳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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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
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如果占有人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物时,所有权人的权利就应当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受到限制,此时若提出返还原物,占有人可以予以拒绝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需符合无权占有的情形。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遗失物、被盗窃物等。二是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借用、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或为他人修理、修缮、定做的物等届期应当返还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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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市-顺庆区返还原物执行之我见 - 确山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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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执行之我见作者:孙明放&&&&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返还财产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执行原物,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有时主观上不愿意交出原物,将原物隐匿或者非法转移,有时客观上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这样都会产生返还原物执行不能的后果。&& 对被执行人主观上不愿意交出原物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应责令其交出,当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者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时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返还原物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它适用的前提是原物存在且具有返还的价值。当原物返还不能时,表明被执行人已经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义务,此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执行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在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应该区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返还的财产是可替代的种类物还是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对种类物而言,如果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人民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值,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拒不给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对特定物而言,人民法院在原物返还不能时,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在确定原物价值的基础上,裁定被执行人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这样操作徒增当事人的诉累,第二种意见有司法解释的依据。我们知道,在返还原物不能时,无论是裁定被执行人赔偿损失,还是给付等值财产,都涉及如何确定原物的价值问题。这是执行返还原物案件的关键,但是在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确定原物价值时随意性较大,程序也不够公开透明。&& 笔者认为,确定原物的价值涉及实体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应该遵循审理案件的基本程序。&& 首先,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对原物的价值进行举证,申请执行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调查取证。对具备评估条件的,要经过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 其次,应召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确定原物价值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必要时还应邀请人民陪审员或者执行监督员参与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的规定,参与这一过程的执行员应根据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确定原物的价值,然后作出被执行人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的裁定。&& 这种裁定实际上是将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由返还财产变更为赔偿损失,是人民法院在此类判决执行不能时的折中选择。而确定原物的价值,实际上是对实体作出处理,从法理上讲,应该通过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因此,司法实践中遇到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就应该引导当事人对争议财产的价值进行举证,尽量确定财产的价值,在判决返还原物的同时,一并判决在返还不能时,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这样做,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更能及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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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原告付某与被告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郝海玉 &&&&&&【裁判要旨】 &&&&在审理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期间发现原物已灭失的或实际上下落不明的,应如何处理?原告变更返还原物的诉请为赔偿损失或给付等值的同类或其他财产时,财产的价值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付某与被告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付某诉称:日其将自己所有的豫F30335号长城哈弗轿车借给被告秦某使用,但被告秦某又将该车辆转借给他人,其多次要求被告秦某返还车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某依法返还其F30335号长城哈弗轿车;2、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0 000元。 &&&&被告秦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并没有占有原告车辆,而是由案外人杨少伟占有了原告的车辆,当时借原告车辆的也是案外人杨少伟,现涉案车辆已被骗走,在安阳市的刑事案件中已做处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其F30335号长城哈弗轿车或折价赔偿83 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日,被告秦某借用原告付某所有的豫F30335号长城哈弗轿车,后被告秦某又将该车辆转借给了案外人杨少伟。日,案外人杨少伟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控制涉案车辆,且均不清楚涉案车辆下落。原告付某多次要求被告秦某返还车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涉案豫F30335号长城哈弗轿车经物价鉴定价值83 000元。 &&&&【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系基于所有权产生物权请求权,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秦某借用原告付某的车辆使用,应当在使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返还,但被告秦某又将借用原告付某的车辆转借给案外人杨少伟,导致涉案车辆现在下落不明,致使原告付某的财产受到侵害,故被告秦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现被告亦不能控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物已不可能,故应当折价赔偿。因涉案车辆现在下落不明,重新评估车辆价值亦不可能。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涉案豫F30335号长城哈弗轿车经物价鉴定价值83 000元,该价值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参考意义,故原告付某要求被告秦某按照83 000元进行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用20 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4350元(5元/天×30天/月×29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行为应当视为全部合伙人的行为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车辆折价款83 000元及经济损失4350元。 &&&&【评析】 &&&& 一、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原物不能返还在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向当事人做释明工作。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付某返还原物的诉请。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判决秦某返还车辆,支持付某返还货车的诉请后,因货车灭失导致秦某无法按原判决规定返还原货车的,到执行阶段可由执行员裁定被执行人秦某折价赔偿或按照货车的实际评估价值强制执行秦某的其他财产。 &&&&合议庭最终认为,上述处理意见将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物灭失的事实混同于返还原物的判决生效后原物灭失的事实,无视判决前查明原物已灭失的事实,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付某提出的返还原物诉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所以,是否支持付某的诉请只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寻找依据。原物被无权占有人占有且原物存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权利人当然可以诉请返还原物。但原物下落不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权利人就不应坚持返还原物,可以诉请赔偿损失,也可诉请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经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引导原告变更返还原物的诉请为赔偿损失或给付等值的同类或其他财产。 &&&&二、原物不能返还在或下落不明时价值如何认定 &&&&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已经无法精确计算,且相关证据灭失后,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但作为法院的判决,不应使受害人在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却因某种原因导致具体数额无法证明而不能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故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种类物相关价值)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根据公平正义理念、遵循日常经验法则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额。具体到个案中,如车辆损失可以根据车辆购买时的价值、使用年限、折旧率以及车辆投保的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等因素予以考虑。笔者在2011年曾经处理一农作物被水淹没当事人请求财产赔偿的案件,因日原告的损失发生至2011年5月,被水淹没蔬菜大棚现场以及西瓜、豆角等农作物已不复存在,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已经无法精确计算,且相关证据灭失后,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合议庭参考与原告蔬菜大棚在基本相同地段、种植技术相当的农民的陈述,农业部门高级农艺师的陈述,农作物种子包装袋上相关亩产量说明以及河南省同时期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价格清单等证据,综合原告种植农作物亩产量、生长周期、河南省同时期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原告损失。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满意,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虽然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不能附条件地判决,即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赔偿原物返还不能的损失。故人民法院也应将原物是否存在作为重要的事实予以查明,否则,审理的案件就是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原物的状况后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准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追加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法官之所以附条件地判决的原因主要是担心如果不这样判,则可能无法执行。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如果判决后原物毁损灭失的,执行时,按该原物的价值折抵成金钱执行或以市场上同等价值的物替代即可。 责任编辑:赵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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