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非法集资精彩生活非法集资款如何处理

去年全国欺诈造假类犯罪发案10.1万起公安部透露几乎每个县都有非法集资案发生【】【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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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网记者 周斌
5月15日是第六个"全国公安机关打击防范经济犯罪宣传日",宣传日主题为:识假防骗、共创平安。
公安部数据显示, 当前欺诈造假类经济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去年以来, 非法集资、信用卡诈骗等欺诈类犯罪以及假冒伪劣商品、假币等造假类犯罪共发案10.1万起,涉案总价值1916.9亿元,分别占全部经济犯罪案件的45.3%、34.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政委高峰5月14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公安机关用强有力的打击坚决回应经济犯罪严峻形势,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开展防范宣传,努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非法集资平均案值超千万
高峰说,近年来,非法集资案呈现"一大三多"特点。
一大,即案件经济损失大,平均每起案件的涉案总价值超过千万元,数亿元甚至数十亿元的大案也屡见不鲜。
三多,即被害人数量多,有的案件被害人达数千人甚至逾万人;涉及区域多,除传统发案较多的东中部省份外,一些西部省份也显著上升;涉及行业和领域多,投资担保、私募股权投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网络借贷等领域案件多发。
"非法集资在全国每个省市,甚至几乎每个县都有发生。"高峰坦言,非法集资是打击经济犯罪所遇最难挑战之一,罪与非罪界线很难甄别,警方介入时机很难把握。过早,可能干扰正常经济活动,过晚,可能损失已经造成,甚至犯罪嫌疑人已经卷款潜逃。
顶着巨大压力,公安机关展开了一系列针对性打击行动,公安部指挥各地公安机关破案5960起,成功破获涉及全国31个省份、涉案总价值10亿元的浙江衢州中宝投资有限公司案等大案。各地公安机关与金融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紧密配合,不断加强查控涉案账户资金,主动发现犯罪、有效挽回损失能力进一步提高。
信用卡诈骗已形成产业链
不少群众都曾遇到这样的情况:信用卡就在自己身边,卡里的钱却被人刷了,有的还是在国外刷的。
高峰解释说,信用卡信息通常在两种情况下被盗:一是一些收银员趁卡主不注意,用读卡器获取信用卡信息,卖给盗刷团伙;二是银行内部人员盗取银行存储的信用卡信息,卖给盗刷团伙,盗刷团伙制造伪卡,雇用"枪手"盗刷。
"近年来,许多职业犯罪分子,以宗族、同乡为纽带,结成犯罪团伙,在全国甚至世界各地流窜实施盗刷银行卡犯罪。"高峰说,这些犯罪团伙内部分工严密,形成犯罪产业链条。
警方发现,一些不法分子还将信用卡透支功能作为融资手段,恶意透支案件数量多、增幅大,扩散和蔓延极快,有的省份此类案件同比上升近50%。
针对这一情况,公安机关对职业犯罪团伙和分子实施了"定点清除"式集中精确打击,2014年破案2.1万起。广东警方破获的叶某等人伪卡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黑客软件批量尝试登录网上银行,盗划客户资金1400万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掌握的银行账户信息19万条、卡内资金达15亿元。
销售假冒伪劣主要靠网络
在所有经济犯罪中,假冒伪劣犯罪侵害领域最泛,涉及群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
高峰介绍说,网络化已成假冒伪劣犯罪在销售环节的主要表现形式,不法分子利用网聊工具联系、网购平台售假、网络支付付款,全程通过网络实施,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
从公安机关已破案件看,一些不法分子以"代购""团购"等名义作案,实际销售的都是假货;还有的公开销售所谓的"高仿货""A货",甚至提供假发票、证书、包装等全套配件。
"假冒伪劣严重损害国家正常经济秩序,这种损害,将直接涉案金额乘以10倍都不止。"高峰将假冒伪劣犯罪比喻为经济毒品——傍名牌短时间或许能活跃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但这种经济效益无法持久,长此以往,将麻痹创新精神,丧失创新动力。
对假冒伪劣犯罪,公安机关坚持"集群打击"理念,按照"集中部署、分头排查、统一收网"模式,全程打击制假售假链条的生产、仓储、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如广东、浙江公安机关联合破获的一起假冒汽车配件案,查获假冒汽车安全气囊、汽车滤清器等成品、半成品等7万余件。
建立实验室打击假币犯罪
高峰告诉记者,近年来,制造、买卖、使用假币呈现"三个新动向":
假币类型虽然仍以百元面额假人民币为主,但打印小面额假币、假金属纪念币案件有所增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聊天、物流快递、网络支付,进行"非直接接触式"假币买卖,作案成本更低,查处难度更大;使用假币多在城郊接合部、偏僻乡村,或者农贸市场、旅游景点等治安环境复杂的部位,手法包括购物找零、伺机调包等。有的使用假币案件,还与诈骗、赌博、嫖娼等案件相互交织。
高峰表示,公安机关强化打击假币犯罪的同时,加强公安部反假币实验室、地方反假币工作站和监测点建设,仅2014年就新建天津工作站和13个监测点,形成点、站、室一体化工作格局,有力支撑了侦查破案工作。
2014年,公安部还联合中国人民银行部署打击整治假币违法犯罪集中行动,通过"追源头、捣窝点、打团伙、摧网络",共破案423起,缴获假币3.08亿元。
法制网北京5月14日讯(责任编辑: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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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界定高价回购艺术品涉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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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公安部界定高价回购艺术品涉嫌非法集资
  21日,中国银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韩浩介绍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有关工作情况。
  发布会上,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韩浩表示,近年来非法集资的手法花样翻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主要发现有以下六个典型的手法:
  第一种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第二种类型是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这个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第三种类型,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第四种类型是以“养老”的旗号,这个有两个突出的形式: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群众投入资金。
  第五种方式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第六种是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在此,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非法集资犯罪手法层出不穷,需增强风险意识,谨慎选择投资渠道。投资过程中,既要考察有关企业是否合法注册,也要分析其承诺的高额回报是否合理,更要考察其吸收资金行为是否符合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要被其耀眼的招牌、诱人的项目,特别是资金实力和高额的注册资本所迷惑。还有的通过群发短信、电话推销,在路边、商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散发传单等这些问题,特别要提醒民众们这些是极不靠谱的事,要高度警惕,谨防上当受骗。
(责编:潘佳佳、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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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by .cn. all rights reserved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加快涉案款物的追缴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现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的集资人,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代理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意见通告如下:一、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个人或者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三、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以洗钱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六、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行为人、代理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全部清退所吸收资金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七、本通告发布前被羁押的,凡能全部清退所吸收资金或者退回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依法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按照本通告第六条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八、对拒不投案自首,也不清退涉案资金的人员,将依法从严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九、本通告由、、共同解释。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开封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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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扣押精彩生活非法集资款如何处理
您参与非集资受律保护关律明确规定:参与非吸收公众存款、非集资受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债务风险转嫁给未参与非吸收公众存款、非集资银行其金融机构及其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剩余非财物予没收缴央金库取缔非吸收公众存款、非集资程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能采取财政拨款式弥补非集资造损失意味着旦认定属于非集资投资钱款难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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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厘清认定分歧 解析八大难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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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认定分歧 解析八大难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点击数:&&&&更新时间: 顶&&&&荐&&★★★
&&&&&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0年《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共8条,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及“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处置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意见》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 《意见》第1条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问题作了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主要考虑是: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根据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职权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行政部门的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进行性质认定时的参考。
&&&&& 实践中,个别地区将行政部门出具的对于非法集资性质的认定意见作为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既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办案实际需要。本条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致。
&向社会公开宣传
&&&&& 《意见》第2条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2010年《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根据2010年《解释》的规定,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有不同认识和做法,因此,本条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 &主要考虑:一是2010年《解释》列举了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几种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但这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不应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还有互联网、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宣传方式,只要行为人通过这些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即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行为人,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本条明确“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主要是考虑到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因为承诺内容具体明确、信息来源熟悉可靠、传播方式比较隐蔽等,有时反而极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传播。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没有差异,将其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 《意见》第3条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根据2010年《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是非法集资有别于民间借贷的重要特征,也体现了对广大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特殊保护。“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集资对象的众多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集资的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因此,2010年《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手法翻新,行为人规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意见》第3条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不属于2010年《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是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不断发生扩散、辐射,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又开始向他们的亲戚、朋友、熟人等吸收资金。如果行为人明知这一情况而予以放任,其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吸收资金的对象也从特定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化,应将其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二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情形。实践中,有的单位通过公开招聘,在聘用同时向应聘人员筹集资金,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的同时即成为单位的员工。还有的单位先将社会人员聘为单位员工,之后再向其吸收资金。这种非法集资手段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并未改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本质,也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 《意见》第4条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 主要考虑是:近年来的非法集资案件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动帮助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这些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既为非法集资推波助澜,又占有大量非法集资款,干扰案件正常处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因此,本条规定,对于经查证与集资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他们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一般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条还规定,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
&&&&& 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置是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意见》第5条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共分四款。
&&&&& 第1款明确了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首先,因为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是其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其次,行为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因其属于行为人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和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合法收入,也应予以追缴。第三,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激化矛盾的考虑,明确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因为非法集资案件发生后能够追缴的财物往往不足以全额返还集资参与人,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返还的集资参与人先将利息、分红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实践中有的集资参与人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这一规定与2010年《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 &第2款明确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追缴范围,具体包括五种情形:一是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是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是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是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本款规定参照了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追缴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同时还有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第3款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上述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本款规定参照了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的规定,主要为了防止涉案财物因贬值、腐烂变质、保管困难等原因导致损失扩大。
&&&& &第4款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范围广、人数多,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操作流程,防止因仓促返还或者返还不均引发新的矛盾,因此本款对统一处置和比例返还的原则予以强调。
证据的收集
&&&&& 《意见》第6条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问题。主要考虑是:当前,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涉案金额巨大、参与集资人数众多、参与集资人员分散、身份核实难度较大、跨区域犯罪多等特点,使侦破案件和收集证据的难度不断加大,给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带来一定困难。
&&&& &因此,为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加强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证据的可操作性,本条明确了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标准,即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
&&&&& 《意见》第7条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共分三款。司法实践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前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经济纠纷特别是借贷纠纷为由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集资款项,部分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被强制执行。上述情况导致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交叉,既不利于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容易侵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 为确保依法妥善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避免公安司法机关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做好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和返还工作,《意见》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本条强调在同一法律事实下,刑事案件应当优先于民事案件,并根据不同诉讼程序和环节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三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跨区域案件的处理
&&&&& 《意见》第8条明确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共分三款。实践中,对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由牵头省份制定处置方案,并征求其他涉案省份意见,组织协调各涉案省份按照统一的方案开展涉案资产追缴、集资参与人登记核对、涉案财物拍卖变现、集资款清退等工作。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缓解办案压力,第一款明确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处理。
&&&&& 对于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各涉案省份应当按照统一的方案和原则处置涉案财物,不得因地方利益擅自处置辖区内涉案财物或者提前向辖区内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款。因此,第2款明确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 第3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置涉案财物,不得违反有关处置程序、超越职责范围,非法或者擅自处置涉案财物。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涉案财物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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