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问一下,17号时和做什么,我是2015年9月21号下午4点20左右在学校接小孩,不小心骑电动车把别人左腿给撞到了

咨询标题:小儿反复咳嗽

2016年4月27日星期三凌晨2点多翻来覆去睡不好,鼻子不通气老是吸鼻子很不舒服,睡觉打呼噜,感觉出不来气,换好几个姿势也不得劲,嗓子好像有粘东西糊上了,老是清理,不舒服。早上起床手背上有血,像似擦的一条,床单有一小块血,两边嘴角有白色的东西,像是流口水后留下的印。睡醒后打了几个大喷嚏,没流鼻涕。
2016年4月28日星期四凌晨2点多翻来覆去睡不好,鼻子不通气老是吸鼻子很不舒服,睡觉打呼噜,感觉出不来气,换好几个姿势也不得劲,嗓子好像有粘东西糊上了,老是清理,不舒服。从幼儿园回来,去大姨家总会打喷嚏,有3、4个吧,晚上到家没事
2016年4月29日星期五凌晨2点多翻来覆去睡不好,鼻子不通气老是吸鼻子很不舒服,睡觉打呼噜,感觉出不来气,换好几个姿势也不得劲,。
早上刚睡醒时打了四个大喷嚏,20多分钟起床后打喷嚏流鼻涕,不完全是清鼻涕,里面有点黄条鼻涕,去幼儿园下楼时流鼻涕不完全是清的,有点黏,到幼儿园9点左右应该也有流鼻涕,白天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晚上回家后,流鼻涕两回,睡觉前嗓子有点哑,好像是热着了
2016年4月30日星期六凌晨睡觉感觉好点了,没太折腾,嗓子没那么哑,可是早起有几声咳嗽,鼻子里面老是感觉不通气,说话能儿能儿的,上午去下边玩流点鼻涕就干了
2016年5月1日星期天晚上睡觉还挺踏实,早上起床嗓子有痰,有点哑,轻微咳嗽几声,白天去绘本馆打喷嚏,有时鼻子会有不通气的感觉
2016年5月6日早上起床打喷嚏流鼻涕咳嗽1、2声
2016年5月7日早上起床咳嗽1,2次,每次1、2声,白天户外没怎么咳嗽,中午睡觉咳嗽有点重,睡醒后也咳比睡觉时轻,鼻子抠出白色黏黏的长长的鼻涕,还有点血,
拍下照片,晚上没睡着在床上折腾时咳嗽1、2声,前半夜没咳嗽,凌晨1点半左右开始咳嗽,后半夜得咳嗽7,8次,每次1、2声,3声比较少,
2016年5月8日早晨吃百蕊颗粒睡醒后咳嗽好几次,每次2、3声,起床后打喷嚏有点流鼻涕还咳嗽,吃过早饭后10点多好了,打喷嚏不流鼻涕,咳嗽两三次,晚上睡觉老是咳嗽,前半夜也咳嗽,加重。
2016年5月9日起床后咳嗽没晚上睡觉时重,鼻子抠出白色黏黏的长长的鼻涕,10点多去户外玩基本上没咳嗽,中午睡觉时老是咳嗽,咳嗽时往下咽什么东西,睡醒后就不咽了,而且咳嗽也不那么严重了。晚上睡觉老是咳嗽,1点左右发烧37、8度,后半夜好了。
2016年5月10日,早上睡醒后37、3度,咳嗽没有晚上重,白天去县医院听诊,气管有点不好,嗓子有点红,中午回来吃利君沙,百蕊颗粒,下午睡觉也一直咳,7点体温37、6度,晚上也一直咳,半夜体温38、1度,睡觉都不踏实。
2016年5月11日,早上体温37、5度,一直咳嗽,白天一直咳嗽,7点体温37、7度,晚上儿子体温37、3度,晚上咳嗽的厉害,早起咳嗽也厉害,体温正常

请医生给我一些治疗上的建议,端端感冒全过程3月
2016年3月16日早上发现鼻子堵得慌,喷生理盐水,擤出有点粘稠的大鼻涕(长条)后去幼儿园,晚上到家开始打喷嚏流鼻涕,晚上睡觉都没睡好
17日,上午打喷嚏流鼻涕,没见好
下午睡醒后打了两个打喷嚏,流鼻涕不那么多了
18日能擤出鼻涕有,不流了,也不打喷嚏了
19日凌晨3点多咳嗽10多声,凌晨5点咳嗽3声,晨起时咳嗽2、3声
早上擤出大鼻涕,上午鼻子感觉不通气,中午擤出大鼻涕,发现擤出的有泡泡
午睡躺下半个小时后咳嗽2、3声,睡着两个小时后,咳嗽7、8声,后来又咳嗽2、3次,每次2、3声
晚上睡觉1点左右咳嗽2、3声,后半夜咳嗽2、3次,每次3、4声,早上醒来后咳6、7声,感觉没痰
晚上睡觉1点左右咳嗽2、3声,后半夜咳嗽2、3次,每次3、4声,早上醒来后咳6、7声,感觉没痰
20日早起咳嗽2、3声,白天咳嗽一回,午睡没咳嗽,晚上没听着咳嗽,早上没睡醒时6点咳嗽2,3声
21日起床时咳嗽9、10声,后来发现有痰
后来轻微咳嗽一声,到27号每天都能擤出鼻涕,28号基本没有鼻涕了,不过还有点轻微咳嗽


2016年4月7日星期四早上起床有眼屎鼻子不通气,白天穿多了水喝的少,从幼儿园回来左眼眼角和下眼睑红,鼻子里有干鼻涕,喷生理性海盐水鼻子干鼻涕后又一大条鼻涕, 晚上睡觉前前上的红霉素眼膏,晚上睡觉时感觉内热睡的很不踏实,踹被,撩衣服,嗓子好像有粘东西糊上了,老是清理,不舒服。
2016年4月8日星期五早晨起床眼睛好点了,但还红,用红霉素眼膏和托百士眼药水,晚上运动出汗后换衣服,喷生理性海盐水(喷进嗓子)后,孩子嗓子有点哑
2016年4月9日星期六眼睛好了,早起嗓子哑的严重,好像有点痰,早起打了三四个喷嚏,白天时不时的一声一声轻咳,不是很重。
2016年4月10日晚上睡觉1点左右一声一声的咳,总是在咽,嗓子好像有黏糊糊的东西,后背凉,好像盖被凉着了,后来平躺着就不咳了,早起咳嗽几声,上午也没怎么咳嗽,睡觉时出了一身汗没怎么咳嗽,可是睡醒后咳嗽重了些,有痰,嗓子干,吃饭时也咳嗽,吃完饭后就基本上不咳嗽了,可是闻到指甲油的味道又咳几声,吃药咽扁颗粒,晚上好像没咳嗽
2016年4月11日星期一早眼睛有眼屎糊上了,左眼红眼底红睁不开,右眼也有点红,咳嗽有一点点痰,还打了好几个喷嚏
吃完早饭好多了,可是到中午了,左眼还是红,吃饭时也咳嗽,睡觉时也咳嗽,睡着不咳嗽了,脱衣服翻身咳嗽几声,晚上开始点红霉素眼药水,吃百蕊颗粒
2016年4月12日星期二早5点半,咳嗽醒了,比较厉害,一直到吃饭,吃完饭后吃百蕊颗粒,点眼药水一上午都还没太咳嗽,下午睡醒后也没太咳嗽,
2016年4月13日星期三早4点钟左右鼻子不通气咳嗽厉害,咳嗽好一阵子,6点左右又咳嗽一小阵子,起床后咳嗽不太重,基本没咳嗽,一上午没怎么咳嗽,午睡时有点咳嗽,睡醒后咳嗽
2016年4月14日星期四,晚上睡觉后半夜凌晨一直咳嗽,早上醒后轻微咳嗽,一上午都挺好,可是下午睡醒后嗓子哑干,说不出话来,咳嗽。
2016年4月15日星期五,凌晨咳嗽一小阵,白天嗓子有点哑
2016年4月16日星期六,早起床咳嗽一阵,中午睡觉折腾咳嗽几声
2016年4月17日星期日,早起咳嗽几声,有痰
2016年4月18日星期一,早起后有痰,咳嗽

第十七章  如此荒唐的判决

在打维权官司的悠悠岁月里,最难熬的是等待开庭和等待判决书的日子。而本案承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总是让原告人望眼欲穿,总是跚跚来迟。作为原告人我虽心急如焚,但无可奈何,如今的官司成了“官事”,当事人反而无权过问了。

鲁迅先生说:“时间就是性命,无端的空耗别人的时间,其实无异于谋财害命的”。本案法官(特别是昆明市西山区法院法官)不仅“无端空耗”原告宝贵的时间,还通过消耗原告的精力和体力,消磨原告的意志,让原告人一天天穷困僚倒,心灰意冷,直到自动放弃诉讼时为止。

然而对被告方来说,拖案压案时间越长,越是对他们有利;一是给他们带来足够的时间继续进行违法侵权,牟取暴利,非法敛财;二是给他们提供更多的时间,“做大做强”,让更多的非法所得变成“合法的”金钱,源源不断地流入他们的腰包;让他们有充足的时间来谋取更大的利益(包括名利双收、荣华富贵、升官发财)!因此,法官的拖案压案,对于被告方来说好处多多,真可谓是“一石三鸟”矣!

自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起,按照国家法律,一般民事案件(一审)最多限期为六个月,但本案在一审法院就足足被拖、被压了四年多,迟迟得不到开庭审理。本案受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法院院长张定国,该院民事庭法官周晓妹,因积极配合省委领导拖案压案长达四年之久而受到王老板(王天玺)的特别嘉奖,(后来他们都因此而升官发财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1997)西法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透露,这个徒有虚名(从来没开过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如下——

审判员;陈学萍、王会敏;书记员:周玉波

以上法官虽从来没开过一次庭,办过一次案,但他们从本案中捞到的好处费,远远超出了他们原先的估计。比如他们曾应邀与被告厂家一起“三包办案”(包吃、包住、包玩),到北京承德山庄等全国著名风景区游山玩水,花光了被告厂家舍得出的巨额“办案费”。

2000年6月,本案好不容易才从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转昆明市中级法院,但还是迟迟不开庭。好不容易等到第二年(2001年11月30日)才慢悠悠开庭。当天下午庭审结束时,审判长陈斌当庭宣布:“本案择日宣判”。可是“择日宣判”之后,原告人望眼欲穿的判决书还是迟迟不见踪影。

一直等到第二年(2002年4月5日),我才从一位记者朋友那里得知,一审法院已判决,随后她就给我寄来了一份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即昆明中级法院的《“(2000)昆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是“2001年12月24日”。也就是说,从本案一审判决之日起,到原告人收到判决书之时,已整整过了四个多月(131天)!

令原告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这种故意延长时间才送达判决书到底是为了什么?……这让我联想起当年国民党秘密枪决我地下党员,等过了很长时间后,家属才知道人已经不在了。想到这里,我不寒而栗。

为何本案一审在2001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而法院却选择在12月24日(过了二十四天之后)才判决呢?为何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又不宣判(对原告人保密)?为什么一直拖到第二年(2002年4月5日)原告人才从别人哪里知道案子已判?从开庭到判决,再到送达判决书,为何一审法院一拖再拖?后来我才从知道内情的人哪里知道,原来昆明中院院长杨玉兰遵从“上边领导”的指示,选择在最利于被告的时间开庭,选择在最有利于被告的时间判决,选择在最有利于被告的时间秘判不宣。

只因她能审时度势,恰当好处地处理(枉法裁判)了令省委领导头痛的《彝海结盟》案,所以得到了王老板(王天玺同志)的高度评价和通报表扬,不久她就被提拔重用。

枉法判决《彝海结盟》案的本案一审法院(昆明市中级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如下——

本案一审原审判长是李耀民,只因他在执法过程中,“狸猫换太子”——调包鉴定材料,于2001年5月31日上午9时被本案原告人拉玛广漠依法回避赶下台,以上是该院重新组成的合议庭。

以上本案一审合议庭法官,只因他们歪判《彝》案,都不同程度地从中得到了被告厂家送上门来的好处费。有的因此升了官,有的因此发了财!然而这一切内幕,他们都以为再也无人知晓了。殊不知,他们因此在“电影《彝海结盟》案耻辱排行榜”上名垂青史,这是他们从来没想到的。

本案自97年1月14日立案审理起,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没得到开庭审理,一直到2001年11月30日一审才开庭,开庭之后又是数月的等待,等待的结果是又秘判不宣(不送达判决书)。请问这都是“程序合法”的吗?请问世上哪个法治国家有如此随意而为的“程序法”?

从本案一审过程中可以看出:办案人员每走一步都要小心翼翼地看看某些大人物(如王天玺等)的脸色行事的,哪有什么“司法程序”?哪有什么“公平、公正”?

一审判决下来之后,立了大功的法院法官们受到了宣传部长、司法厅长的亲切接见、表扬和嘉奖!而司法厅长本人,则被省委书记评为当年的“全国优秀司法厅长”之一,从此荣华富贵,升官发财了!你看,只因《彝海结盟》案,一级比一级风光,一级比一级辉煌。

本案二审从2001年12月,一直等到2002年6月11日,才在云南高院4号法庭开庭审理。庭审结束时,审判长凌云照样宣布:“本案择日宣判”。可是这一“择日宣判”,一直等到五个月后的2002年11月27日,上诉人才收到云南高院的“(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就这样,二审法院原来说的“择日宣判”,最终变成了“择月密判,择日送达”。为何“法律程序”如此变来变去呢?据说其中的“猫腻”还多着呢!

在“(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最后一页)上落名的本案二审法院(云南高院)合议庭法官是——

凌云(审判长)、张淑芳(代理审判员)、师清(代理审判员)、孔斌(书记员)。

但实际上制作这份判决书的是另有高手。这位写判决书的法官,以捏造事实为依据,以“史实说”和“独创论”版权理论为准绳,按照“上边”的意图,制作出了一份“合乎上级领导意图”的判决书。

本人(上诉人)收到这份判决书时,已离择日宣判(2002年6月11日)整整过了五个多月(166天),比一审判决书还迟到了40天。然而“迟到的公正”还是没有到来。

和许多打维权官司的人一样,本案原告人收到仍然是一份既不公平,也不公正的迟到的判决书。而这份迟到的判决书,它给我带来的是最坏的信息:一审法院的枉法判决。

看这样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忍耐着性子,克制着心中最大的火气,才能看到最后;没有“内功”功夫的人,是不能坚持到最后的。

一审判决书最后的判决结果是:“为此,原告称甘昭沛、加拉伍聂剽窃原告的《红军长征过凉山》、《彝海结盟》两个剧本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拉玛广漠的诉讼要求。案件受理受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拉玛广漠承担。”(昆明中院《“2000昆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第14-15页)

作为原告人,虽早有心理准备,但看了这份判决书,还是让我震惊和目瞪口呆了。一审法院怎么连最起码的庭审事实都不顾了,他们将原告人在法庭上铁证如山的举证(多为法律有效的直接证据),全部加以抹杀。仅凭一份虚假的“鉴定结论”及被告编剧几句苍白无力、自相矛盾的辩白,从而作出了抹杀证据的枉法判决。

而更是让我气愤的是,明明交了8000元的剧本鉴定费,但在判决书中只写5000元。3000的剧本鉴定费,竟被法官私吞了!

在此之前,我听说如今的法官“吃了原告吃这被告”!我还半信半疑,心想“还不至于这么黑吧?”

现在活生生的事实摆在面前,我不得不信了。说实在话,在此之前,我是不相信法官这样的贪,法院这样的黑的。如果说我从一审判决书中看到的是法官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绝”办案原则的背叛的话,那么我从二审判决书中看到的是法官良知的缺失。

2002年11月26日,云南高院派某法官坐着小车,从省城昆明出发,风尘仆仆赶到滇西北小凉山(宁蒗县城),已是晚上掌灯时分了。他这次是奉命来向《彝海结盟》窃夺案原告人拉玛广漠送达判决书来的。

第二天(11月27日)早上九点,这位省高院法官驱车来到宁蒗县教师进修学校,找到马校长说:“听说你就是《彝海结盟》案原告人拉玛广漠的侄子,就请你帮帮我们,给你的叔叔做做工作,案子判下来了,就不要再上告了……”于是,他就拿出判决书来,准备读给马校长听。

没想到马校长说:“行了行了,连你们省高院的法官都没办法做通我叔叔的工作,我怎么能做得通?你们是法官,判不判,判正还是判歪,那是你们的事,你们的职责,还找我帮什么忙?不过,你们把这样一桩明明白白的案子都判歪了,怎么能说服我叔叔,怎么能说服公众?”

高院法官:“马校长,你说话可得注意点!”

马校长说:“虽说你是一个高院法官,但你不要吓唬人。如今贪赃枉法的事我可见得多了,别的不说,就说你们那个剧本鉴定吧,说什么只有110个字相似,说句良心话,你自己会相信这是真的吗?我就不相信。这叫什么鉴定?你们连我都说服不了,还怎么说服我叔叔?不光是我不相信,全世界的人都不会相信!你们要找我叔叔,就直接去找他好了,我这里工作忙,没功夫接待你们了。”

  中午11点23分,县法院派车来到我家中,把我接到了县法院门前,只见那位高院法官和几位同僚(本县法官)已站在那里等着。他本想走上来与我握手,我突然把刚伸出的手收回,然后说:“你就是省高院的法官?来送达判决书的吧?本人就是原告拉玛广漠。”

高院法官急忙叫手下的从文件袋里拿出一份判决书,递交给了我。我一看那上面写的是《“(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是“二00二年十月十日”。

于是我就质问这位高院法官:“贵院在一个多月之前就判了案子,为何要等到现在才来送达判决书?贵院这样做,符合司法程序吗?”法官被我问得无话可答,他同时在极力回避着我的目光。

[本案暗箱操作揭秘十二]云南高院为何迟迟不送达判决书?

为何二审法院选择在“十六大”之后(2002年11月27日),才把本案判决书派人送来?到底是为了什么呢?……原来正是在十六大期间,本案二审法院法官,正在为被上诉人甘昭沛及王老板(王天玺)两位十六大代表保驾护航,目的是让他们在这段时间避免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

原来正是在这段时间里,两位凭着一部剽窃电影《彝海结盟》欺世盗名,骗取了“十六大代表”资格的剽客与政客,一起走进庄严的人民大会堂,一起登上他们一生中最辉煌的颠峰!现在他们已平安无事荣归故里了,二审法院终于完成了保驾护航的任务,这才慢腾腾叫个法官来给上诉人送去迟到的判决书,总算了结了这桩叫省委领导纠心的案子。

转眼间到了2003年,《彝海结盟》维权官司已整整打了六年多,按照我国的民事讼诉法,目前已进入了申诉阶段(也就是启动再审法律程序)。原先我还很天真,以为本案是一起明明白白的案子,只要一进入了再审程序,很快就会得到客观公正的结果。

但我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本案进入的并不是我国的司法程序,而是进入了某些权贵们的私法程序。一旦进入了他们的私法程序,那就意味着掉进了一个司法黑洞,那就再也难得见到天日了。

一旦进入了他们的私法程序,实际上你不是跟被告一家打官司,而是跟以被告厂家为核心的利益集团打官司(这里包括上上下下的一些官员及部分法官)。他们手中有权,要想贪赃枉法就贪赃枉法,要想歪判案子就歪判案子;他们的坏心思、歪点子,比牛毛还多!他们想枉法裁判,没有证据也会制造出“证据”来,他们要想包庇一个腐败分子,马上就会替他编造出许多“自首情节”来。

总之,国家法律在他们手里成了随意摆弄的玩物,如此“执法”,实际上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亵渎。请看他们在本案中是怎样偷换命题,怎样抹杀证据,怎样枉法裁判的——

82、抹杀证据的判决(上)

[枉法判决一]法官偷换命题,作出“上诉人侵权观点不能成立”的错误判决

请看云南高院“(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剧本侵犯其《红军长征过凉山》、《彝海结盟》、《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第12页)

为了作出这一错误判决,二审法官首先违反逻辑(矛盾律),偷换命题,请看判决书(第9页):“归纳各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拉玛广漠创作的《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历史足迹》著作权?”

这是一个虚假命题。它还重复出现在判决书(第11页):“关于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拉玛广漠创作的《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著作权问题”。

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多次强调上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实际是法官自己设置的虚假命题),其简化式为——

[A创作的作品是否侵犯了B创作的作品(著作权)?]

从表面上,这个提问好像没问题;但细细一看,这个提问本身就有“问题”,它明显地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病句。

既然法官事先已认定“A创作的作品”,那就是说A的作品是独自创作出来的合法作品;随后法官又认定“B创作的作品”,就是说B的作品也是独自创作出来的合法作品。

既然“A创作的作品”和“B创作的作品”都是合法作品,那么它们之间哪还有什么侵权问题呢?实际上这是一个不能构成“问题”的问题(虚假命题)。

那法官为何要提出一个根本不存在的“问题”(虚假命题)来呢?其用意又何在呢?按照《形式逻辑》矛盾律(A不是非A)的说法:“在对同一对象作出两个相互矛盾(或反对)的判断时,这两个矛盾(或反对)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

而在上述法官所设置的“问题”中,法官同时承认了两个矛盾判断都是真的:既承认“A创作的作品”是合法的,又承认“B创作的作品”也是合法的。这样,二审法官在设置这一“问题”就明显地违反了形式逻辑(矛盾律)。因为法官不能同时承认两部作品都是真(合法的),其中必有一假(非法的)。

二审判决书在认定A作品(被上诉人的作品)和B作品(上诉人作品)都是“创作的”(合法作品)的同时,又提出“A创作的作品(被上诉人创作的作品)是否侵犯了B创作的作品(上诉人创作的作品)的“问题”,这就构成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就这样,我国古代“卖矛又卖盾”的故事,又被云南高院法官“古为今用”,在其判决书中重新上演。

二审法官为了把被上诉人(被告编剧)的剽窃剧本说成“合法创作的”,于是毫无依据地(先入为主)把被上诉人的剽窃剧本界定为“创作的”(从而否定了它的非法性)。

法官这样做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掩盖被上诉人作品(A作品)的非法性。为了这一目的,写判决书的法官一开始就违反人类正常的思维逻辑,故意多次设置这类似是而非的虚假论题——伪命题。

为了掩盖被上诉人“作品”的非法性(剽窃),法官在判决书中把这一虚假命题装扮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并用它偷换了本案真正的焦点问题——

“由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署名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拉玛广漠创作的《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著作权?”

这一命题的简化式:由A署名的电影剧本是否侵犯了B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在这一论题中,按照(逻辑)矛盾律:“由A署名的剧本”与“B创作的作品”两个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要么A真B假,要么B真A假。

那么怎样来判别这两个判断的真伪的呢?判决书(第2页)已认定“B创作的作品”是真的——

“双方无可争议的事实:一九九三年初,拉玛广漠深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在红军当年长征经过的彝族聚居地区收集了大量历史资料,在此基础上构思创作出了《红军长征过凉山》与《彝海结盟》电视剧剧本。经多次修改、完善,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在昆明定稿,打印成册。”

既然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都认为“B创作的作品”(拉玛广漠的上述作品)是真的(是合法创作的);那么根据逻辑推理,在上述“问题”中,两个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由此推出——“由A署名的剧本”必假(不是合法创作的作品)。也就是说,由被告编剧“甘昭沛、加拉伍聂”署名的“电影文学剧本《彝海结盟》”不是合法创作的剧本。

这个结论已被事实所证实。上诉人(原告人)已在一、二审法庭上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了“由A署名的剧本”,——是一个非法制作出来的假剧本(剽窃剧本)。

被告编剧甘昭沛、加拉伍聂署名的《彝海结盟》剧本确实不是由他们自己独立创作出来的,而是从上诉人(原告人)的《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中剽窃、抄袭来的。

由此可见,依据上述论题和论据推出的“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及其编剧甘昭沛、加拉伍聂侵犯了上诉人拉玛广漠著作权”的观点是正确的,从而证明了原告人拉玛广漠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完全成立。

在这里,我们恪守人类正常的思维逻辑,用判决书之矛,攻判决书之盾,从二审法官故意设置的纠缠不清的虚假命题中,理出了正确的结论。从而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迎刃而解了。

在这里,令人难心置信的是,身为云南高院的执法法官,在写判决书时,连一点最起码的事实都不顾,故意违反人类的正常思维(规则),做文字游戏(或偷换概念,或设置复复杂问语,或提出伪命题等等),靠制造冤假错案混日子,这不是白吃了纳税人的饭,却不给纳税人做件好事吗?这种执法犯法的行为,难道不是严重的失职渎职吗?这是对法官这一神圣职务的亵渎,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漠视和亵渎。

[枉法判决二]:法官设置复杂问语,依据虚假前提,推出错误结论(作出错误判决)

本案法官在二审判决书中不厌其烦地反复设置伪命题(A创作的作品是否侵犯了B创作的作品著作权?),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违反逻辑(排中律),让人上当受骗的鬼把戏——复杂问语。

在这种“复杂问语”中,无论你作肯定的回答还是作否定的回答,都在无意之中事先承认了一个对你不利的前提,使你陷入一种左右两难(回答)的尴尬窘境之中。这是因为法官在所提出的问题中事先埋伏下了一个前提,要求你在承认他的前提的条件下来回答。

如判决书上述多次设置的复杂问语:“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拉玛广漠创作的《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著作权?”

而对于这样一个伪命题,上诉人无论作出肯定回答,或是作出否定回答,都承认了法官在判决书中事先设下的虚假前提——“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

而一旦上诉人回答了这一虚假命题,那就意味着承认了这一虚假前提。这对上诉人来说,意味着上了圈套,就意味着败诉;而对本案法官来说,则达到了为被上诉人辩护的目的(让被告方胜诉)。

正因为偷换命题有这样的“妙用”,法官才把它当作“法宝”,哪能轻易放弃?一定是请来精通偷换概念的高手,经过精心策划之后才动笔的了。

[枉法判决三]:法官偷换概念,强词夺理,把被告(被上诉人)的“主张”强加于原告(上诉人),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错误判决

法官在二审判决书中,故意违反逻辑矛盾律(在对同一对象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时,不能同时承认两者都是真的),提出——“A创作的作品是否侵犯了B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复杂问语。

在这一复杂问语中,“由A创作的作品”——即“由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是法官事先设置的毫无事实依据的虚假论据。

而“B创作的作品”,即上诉人拉玛广漠创作的作品(《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已认定的真实论据。

然后法官依据一个真实前提和一个虚假前提,推出如下错误结论(作出错误判决):“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剧本侵犯其《红军长征过凉山》、《彝海结盟》、《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书第12页)

在这个长句子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剧本”,这是二审法官强加给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何时何地“主张”(承认过)被上诉人的《彝海结盟》剧本是“创作的”?二审法官在这里强词夺理,将自己的“主张”强加在上诉人头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剧本”完全是二审法官凭空捏造出来的,毫无事实依据。

把本来是被上诉人和本案法官的“主张”,硬要强加在上诉人头上,这就是偷换概念,强词夺理,强加于人。从这份判决书中人们可以看到,本案法官抹杀证据,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枉法裁判到何种程度!由此可见,一旦法官失去了良知,失去了理智,失去了正常人的逻辑思维能力,何谈“公正”?!。

[枉法判决四]:法官依据两个虚假前提,推出一个虚假结论并依据这个虚假结论,作出错误判决

请看二审判决书(第13页):“关于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拍摄的影片《彝海结盟》是否侵犯了拉玛广漠创作的《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著作权问题。因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是依据其与云南省委宣传部签定的《委托承拍责任协议书》以及省委宣传部提供的电影剧本拍摄《彝海结盟》影片。而省委宣传部提供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并未侵犯上诉人所诉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上诉人主张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拍摄的《彝海结盟》影片侵犯上诉人拉玛广漠创作的《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这段精心编造的文字中,法官共进行了三次偷换命题——第一次偷换命题,是以子虚乌有的“省委宣传部提供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偷换了“由甘昭沛、加拉伍聂署名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

第二次偷换命题,是以子虚乌有的“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是依据其与云南省委宣传部签定的《委托承拍协议书》以及由省委宣传部提供的电影剧本拍摄《彝海结盟》影片”,偷换了“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是依据甘昭沛、加拉伍聂提供的电影文学剧本,拍摄《彝海结盟》影片的”。

第三次偷换论题,是以与本案毫不相干的“省委宣传部提供的《彝海结盟》剧本并未侵犯上诉人所诉作品的著作权”的虚假命题,偷换了“由甘昭沛、加拉伍聂提供的电影剧本《彝海结盟》侵犯了上诉人〈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的著作权”的真实命题。

最后,法官违反逻辑(排中律),依据上述两个虚假前提(“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不是依据甘昭沛、加拉伍聂提供的电影剧本拍摄《彝海结盟》影片的”和“省委宣传部提供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并未侵犯上诉人所诉作品的著作权”),推出如下虚假结论(作出如下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拍摄的《彝海结盟》侵犯了拉玛广漠创作的《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官作出的这一错误判决,明显地违反了逻辑(排中律),即“认定两个矛盾的判断不能同假,必有一真”。而二审法官是在认定两个矛盾判断同假的前提下,推出这一虚假结论的。

二审法官在涉及到本案的要害问题“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是否侵犯了拉玛广漠作品著作权?”时,不是正面作出回答(判决),而是采信被上诉厂家“省委宣传部提供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的辩解。但是,本案上诉人(原告)拉玛广漠提供给法庭的被告剽窃剧本(确凿证据)和被告影片打出的字幕,足以证明这一辩解的虚假。

(一)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1996年8月13日在《给拉玛广漠的一封信》中明确承认“去年(95年)全国人大民委副主任伍精华同志提议我厂拍摄一部表现彝海结盟的故事片,我厂伍匡文同志向我们推荐了你的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彝海结盟》和《红军长征过凉山》,你的这两个剧本我们都呈送给了伍精华主任”。

被告在这封信中不仅承认拿(占有)了原告的两个剧本,还承认使用了这两个剧本,即送有关领导审阅后上呈报有关部门拍电影《彝海结盟》。这就充分说明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此后产生的所有《彝海结盟》拍摄剧本(即〈彝〉一、〈彝〉二、〈彝〉三稿……),都是在原告上述《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两剧本的基础之上产生的。由此可证,二审判决书所称“省委宣传部提供的电影剧本”是假的。

(二)被原告人查获并提交给了法庭的被告“电影文学剧本”《彝海结盟》(又名《神兵过彝海》)封面上,白纸黑字明明印着的:“编剧甘昭沛(壮族,执笔);加拉伍聂(彝族)”,与后来被告影片《彝海结盟》公开放映时打出的字幕“编剧:甘昭沛、加拉伍聂”完全一致,相互印证。

这一事实戳穿了被告厂家“省委宣传部提供的电影剧本”的谎言,同时证实了判决书“省委宣传部提供的电影剧本”之虚假。

(三)二审法官在其判决书中为被告厂家辩称“因云南民族电影制厂家是依据其与云南省委宣传部签订的《委托承拍协议书》以及省委宣传部提供的电影剧本拍摄《彝海结盟》影片的”,而“省委宣传部提供的《彝海结盟》剧本并未侵犯上诉人所诉作品的著作权”,从而否定被上诉人《彝海结盟》影片侵犯上诉人所诉作品著作权,这种辩称极其荒谬,其诸多逻辑错误已指出,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家与省委宣传部是否签订了《委托承拍协议书》,跟被告厂家是否侵犯上诉人拉玛广漠著作权之间,不存在因果关联。即便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省委宣传部是委托被告厂家创作出电影作品,而不是委托被告厂家去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省委宣传部的委托行为与被告厂家的侵权行为是两回事,它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被告厂家既然辩称(主张)其影片《彝海结盟》是依据“省委宣传部提供的电影剧本拍摄的”,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问被告厂家:“省委宣传部提供的电影剧本”,是谁的杰作?创作于何时何地?何人可见证?为何被告厂家从来不在法庭上出示过这一杰作?也从来没有在法庭上提及过作者的大名?被告厂家编造出“主张”而拿不出证据来加以证明,说明这一“杰作”是子虚乌有的。

原告人查获并提交给法庭的被告剽窃剧本《彝海结盟》(又名〈神兵过彝海〉),其“创作”时间标为“1996年4月19日”。这与《云南广播电视报》96年10月5日发表题为《再现彝海结盟传奇故事,电影〈彝海结盟〉在昆开机》文章中所说“于今年五月完成送审稿,送中央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审查”时间基本相符。

从而证实了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家这一“送审稿”,正是被原告查获并提交给法庭的被告电影《彝海结盟》的拍摄剧本。由此可证被告影片不是“依据省委宣传部提供的电影剧本”拍摄的。

从被告厂家编造出“省委宣传部提供的《彝海结盟》电影剧本”的目的,是将自己的违法侵权责任转嫁到其合作伙伴“省委宣传部”头上,从而逃避国家法律的追究。

但被告影片《彝海结盟》在公开上映时,打出的字幕明明是:“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云南省委宣传部联合摄制”。这表明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就是摄制单位,而省委宣传部只是一个行政机关,它不能具体摄制(生产)影片。因此主要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电影制片厂承担。

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在法庭上企图将其侵权行为推诿给其合作伙伴,却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极为苍白无力。但本案一、二法官却不顾以上事实,依然采信(认定)被告厂家这种毫无根据的辩解,实在令人难以置信。

翻阅着如此滑头滑脑、充满花花肠子的判决书,人们再也找不到过去那种客观公正、以理服人、用词准确、朴实无华的司法文书(判决书)的影子;也感受不到那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沉甸甸的份量。只有一股趋炎附势、强词夺理、以势压人的流氓+文痞气息扑鼻而来,实在令人作呕!

83、抹杀证据的判决(中)

[枉法判决五]:法官抹杀大量法律有效证据,仅仅采用一份虚假鉴定结论中对被告(被上诉人)有利部分为“定案的依据”,作出错误判决

请看二审判决书(第6至7页):“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保护委员会进行鉴定,其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以上比对,我们认为拉玛广漠《红军长征过凉山》、《彝海结盟》剧本与甘昭沛、加拉伍聂《彝海结盟》剧本第二稿和第三稿,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彝海结盟》影片情节结构、发展线索不同,除约110字的对话相似外,语言表达也不同’。

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虽然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对送鉴定的材料有异议,但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关于中版鉴字[2001](007)号《鉴定报告》的函’中所列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送鉴定的材料没有异议。故原告对送鉴定材料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认为甘昭沛、加拉伍聂剽窃原告的《红军长征过凉山》、《彝海结盟》两个剧本以及散文《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判决书(第12页)还写道:“所以,上诉人主张甘昭沛、加拉伍聂创作的《彝海结盟》剧本侵犯其《红军长征过凉山》、《彝海结盟》、《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保护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全面,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用。” 

然而就在同一份“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中版鉴字[2001](007)号——关于拉玛广漠《红军长征过凉山》、《彝海结盟》剧本与甘昭沛、加拉伍聂《彝海结盟》剧本、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彝海结盟》影片的鉴定报告”中,来斌等鉴定专家鉴定出了与上述所引用的“结论”相反的结论,请看——

一是相同的主题:“《彝》一、《彝》三都是以红军先遗队克服各种困难通过彝区,最后刘伯承歃血结盟为主题。”(《鉴定报告》第2页)

二是相同的事件:“《红》、《彝》一、《彝》二、《彝》三,四剧本描述了以下相同的事件。”(鉴定报告第5至6页)

三相同的故事情节结构、发展线索:“《红》、《彝》一、《彝》二、《彝》三,四剧本描述了以上下(13件)相同的“事件”(故事情节),而且十三事件的先后排列次序完全相同,从而证明双方剧本的情节结构、发展线索相同。(鉴定报告第5至6页)

 四是相同的语言表达方式:“《红》、《彝》一、《彝》二、《彝》三都描述了上述相同事件。”(都用了“描述”的语言表达方式)《鉴定报告》第6页)

五是相似的句子:“剧本部分对话存在相似之处”(《鉴定报告》第6页)

六是鉴定出来的“相似字”,总计有446字。而不是“鉴定结论”中所说的只有“约110字……”。

从以上被鉴定出来的“相同的主题”、“相同的事件”、“相同的故事情节、发展线索”、“相同的语言表达方式”、相似的句子”,以及“相似字”(应为“相同字”)有

以上白纸黑字鉴定出的结论,完全推翻了二审判决书所引用的“拉马广漠《红军长征过凉山》、《彝海结盟》剧本,以及散文《大渡河畔的历足迹》与甘昭沛、加拉伍聂《彝海结盟》第二稿、第三稿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彝海结盟》影片情节结构,发展线索不同,除约110字的对话相似外,语言表达也不同”的“鉴定结论”。

这样一来,来斌等人所作的同一份鉴定报告(中版鉴字[2001](007号)”)中,就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相互排斥(推翻)的“鉴定结论”!人们相信他们的哪一个“结论”是真的,哪一个是假的呢?

由此可证明,这是一个自相矛盾、模棱两可、不能自圆其说的虚假鉴定结论。但云南高院法官仍采用这样一份虚假鉴定结论中仅对被告有利的部分,便作出了以偏盖全的错误结论(判决),这难道不是抹杀证据的枉法判决吗?!

[枉法判决六]:法官确认被告(被上诉人)私下提交的伪证材料为“合法证据”,然后作出错误判决

二审判决书“确认”并采用被上诉人私下提交的伪证材料为“合法证据”。

请看二审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所举的证据是书籍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诉人拒绝质证的行为不影响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明文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明文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二审法官所引用的“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所举的书籍原件”,从来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也没有经过当事人互相质证,更没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怎么能毫无根据地说被上诉人私下提交的“书籍原件”是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证据”呢?

二审法官把被上诉人在庭审过后三个多月才私下提交给个别法官的“书籍原件”认定为“合法证据”,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证据的认定。

而蹊跷的是,被上诉人既然有这么一大堆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证据,为何不在一、二审法庭上拿出来,让原、被告双方当面质证呢?为何在庭审后过了三个多月,才由法官匆忙下发传票,传上诉人到“1205室”,搞单方面的所谓“质证”呢?二审法官的这一系列行为难道不是违反了我国的〈诉讼法〉法律程序吗?

既然法官在判决书中说“上诉人拒绝质证的行为不影响其真实性和证明力”,那为何还要传上诉人到1205室,搞单方面“质证”呢?这恰恰证明了二审法官所说“被上诉人所举书籍原件”等,正是二审法官(张淑芳)与被上诉人(编剧甘昭沛)私下串通,联手制造的伪证材料。

为了歪判《彝》案,二审法官非要把被上诉人这批伪证材料说成是“合法证据”不可。于是他们动起了歪心思,绞尽了脑汁,于是把上诉人哄骗到云南高院1205室,上演了一出“单独质证”的滑稽戏。而当他们制造假证的图谋被上诉人当场揭穿之后,二审法官恼羞成怒,在判决书中倒打一耙——“上诉人拉马广漠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拒绝质证”!(二审判决书第11页)

被上诉人与二审法官串通一气,联手制造假证据(被告编剧私下里提供给法官的“书籍原件”),为了封住上诉人的嘴,对其假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于是他们在判决书中一再强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所举证据均是书籍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诉人拒绝质证的行为不影响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判决书第11页)

这难道不是“贼喊捉贼”、“掩耳盗铃”故事的翻版吗?为何二审法官把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伪证材料确认为“合法证据”呢?

2002年4月24日,由云南高院签发、寄发给上诉人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中第一条明文写道:“请接到此通知书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全部证据”。

上诉人拉玛广漠在其规定期限内向该法院(云南高院)提交了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全部证据材料——请看《上诉人提交给云南高院的证据清单》。

但是,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却公然违反云南高院《举证通知》中所规定相关条文,不在规定期限(30日内)提交其证据材料(其实也没什么证据可提交)。

一直到了2002年10月(这时已是二审庭审过后三个多月了),被上诉人(编剧甘昭沛)才偷偷摸摸向本案法官张淑芳私下提交了其所谓的“《冕宁文史》、《彝海结盟》、《红军长征时期党的民族政策》、《山水狂飙》、《龙云》、《凉山彝族俗礼》、《四川省凉山彝族社会调查资料选集》等书籍以及作者初期深入凉山的调查笔记及照片”等“书籍原件”。(判决书第11页)。

根据云南高院《举证通知》第五条“在规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外,本院审理时依法不组织质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二审法官应认定其放弃了举证权利,从而拒绝接收被上诉人私下提交的没有在法庭上质过证的所谓的“书籍原件”。

被上诉人(编剧甘昭沛)私下提交给法官的“《冕宁文史》、《彝海结盟》等书籍以及作者写作初期深入凉山的调查笔记及照片”等等,明明是一批逾期提交的假冒证据材料,并从来没有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过。二审法院本应依据其《举证通知书》第五条的规定,不再组织质证。

但二审法院本案法官背信弃义、出尔反尔,不仅推翻了自己在《举证通知书》中“不再组织质证”的规定(承诺),还在判决书中“确认”了被上诉人上述伪证材料为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合法”证据,甚至反诬遵守、坚持其《举证通知书》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上诉人)为“拒绝质证”!

请问天下哪有如此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的法院和法官?在这样的法院和法官面前,还有什么“公理”可讲?!

然而退一万步来说,就算被上诉人那批书籍原件是真的,哪能证明什么呢?它们能证明被告不剽窃、不抄袭原告人的作品吗?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否向法院提交书籍原件,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著作权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

让被上诉人和为他们辩护的法官们无可奈何的是:本案至关重要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的剽窃剧本《彝海结盟》(又名〈神兵过彝海〉“一稿”原件)早就让上诉人查获并死死抓在手里(提供给法庭的只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只有证明这个写有他们的尊姓大名的剽窃剧本不是他们写的(或指出谁人冒充他们写的),他们才有可能逃脱剽窃指控。但这就好比“搬起石头打天”——难!

由此可见,那些被法官称作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书籍原件”和“调查笔记和照片”等等,实际上都是些与本案无关的毫无“真实性”和“证明力”可言的假冒伪劣“证据”,是被上诉人和法官为了歪判本案,相互串通造假造出来的,那些虚假证据丝毫不能动摇原告(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而真正的“人民法官”(如宋鱼水同志那样)是一眼就能看出他们的马脚(伪证)来的。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法官对于“证据”,有他们自己的双重标准,用他们的行话说就是:“我说是证据就是证据,不是证据也是证据;我说不是证据就不是证据,是证据也不是证据!”  所以他们才在二审判决书中故意违反逻辑(矛盾律):一会儿说“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质证认为”(判决书第11页);一会儿又说“上诉人拉玛广漠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拒绝质证”(判决书第11页)!

这难道不是典型的“卖矛又卖盾”吗?既然法官在判决书中刚刚说“被上诉人甘昭沛、加拉伍聂质证认为”,他们在何时何地跟谁“质证”?法官故意掩盖没说。但紧接着判决书又说:“上诉人拉玛广漠对被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拒绝质证”;法官在这里一会儿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质过证,一会儿又说上诉人拒绝质证。人们要相信法官的哪一种说法呢?二审法官在这里出尔反尔、自掌嘴巴!

二审判决书明显地违反了《形式逻辑》(矛盾律: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种相互矛盾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二审法官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中,到底让公众相信哪一种认定是真的,哪一种认定是假的呢?

假如相信二审判决书中“甘昭沛、加拉伍聂质证认为”是真的,那么判决书中上诉人拉玛广漠“拒绝质证”是假的;假如相信二审判决书中上诉人拉马广漠“拒绝质证”真的,那么“甘昭沛、加拉伍聂质证认为”必然是假的。

请看,《判决书》在这里出尔反尔、不能自圆其说,恰恰暴露了二审法官张淑芳与被上诉人(甘昭沛)私下串通,制造假证据的狐狸尾巴,尽管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千方百计、绞尽脑汁为他们竭力掩盖也掩不住露了出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应从重处罚”等有关法条的规定,本应追究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即“书籍原件”、“调查笔记和照片”、虚假“鉴定结论”)的本案一审法官李耀明、二审法官张淑芳的刑事责任。

但在这里,他们不但没有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处罚,反而以“工作成绩突出”为由被提拔重用,“调到院办公室工作”,两人都同时升了官、发了财,兑现了当初“上级领导”对他们的承诺。

在这里,只因碰上了《彝》案这么一桩大有油水可捞的案子,给那些渴望升官发财,渴望荣华富贵而不可得的人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好机会。于是他们就像抓救命稻草一样死死抓住这一机遇,争先恐后地出卖灵魂,出卖良知……于是一个个时来运转,官运亨通,甚至飞黄腾达、鸡犬升天起来了。

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赵仕杰、原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杨玉兰、原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院长张定国,西山区法院女法官周晓妹等就是他们中的佼佼者。

然而他们也只不过是从《彝》案盛宴中捡了点残羹剩饭而已,比起那些一夜暴富的幕后大老板来,真可谓是“小巫见大巫”了。据说这就是当今云南政坛上许多人苦苦追求寻找而不可得的“终南捷径”呢!

[枉法判决七]:法官歪曲、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条款,导致一、二审判决书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众所周知,《彝海结盟》案是一起震惊全国的知识产权抢夺案,北京法制报、中国法治报、羊城晚报等全国数家报纸曾对此案作了曝光。立案并受理了《彝》案的三家法院(昆明市西山区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一致承认这是一起侵犯“知识产权案”。云南省高级法院在其“(2002)传字第19号”传票“案由”栏内,明明白白地写着本案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拉玛广漠在《起诉状》中明确写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条规定,上述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由此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是一起明明白白的侵犯知识产权(版权)案,所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众所周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但令世人震惊的是,昆明中院和云南高院法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以及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只字不提我国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只字不提我国各级法院已沿用多年且证明行之有效的剽窃案侵权标准(即“实质性相似+接触”),故意把它抛在一边;却大段大段地引用和发挥“王氏版权理论”(王天玺首创“最新版权理论”)。

如他们用王氏版权理论中的“史实说”,为被告厂家的违法侵权(剽窃、抄袭)作辩解,说他们抄的不是原告的作品,而是“史实”、“历史事件”、“民俗”,而这些都不在受我国法律(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等等。

与此同时,他们又用王氏版权理论中的“独创论”来否定原告创作的作品。他们把原告被剽窃作品统统贬为“人人都可以“写”(抄)的“素材”!在这里,本案一、二审法官用侵权的“艺术标准”取代了侵权的法律标准。

他们对我国《著作权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歪曲和篡改,导致一、二审判决书出现如下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看

一是故意歪曲篡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把上诉人明明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排除在受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把“文字作品”列为第(一)项受保护对象,把“戏剧”列为第(三)项受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拉玛广漠的被剽窃作品(《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都属于“文字作品”,从创作完成之日起,已被列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文字作品”受保护范围;而与此同时,《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属于戏剧作品,又被列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受保护范围。

这样,原告人的两个影视文学剧本,从创作完成之日(1993年5月)起就上了“双保险”(即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双重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拉玛广漠上述作品从创作完成之日起(1993年5月),已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作为通晓法律的一、二审法官,岂有“不知”之理?由此可见,他们是故意为之(故意篡改和歪曲)的。

请看云南高院(本案二审法院)的二审判决书(第12页):“拉玛广漠所列举的有关情节、场景、人物、对白等内容均属历史事件或民俗,并非拉马广漠《彝海结盟》剧本所独创,因此,这些内容不属著作权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书只字不提我国的《著作权法》,一开始就强词夺理,偷换概念,先将上诉人拉玛广漠上述作品中被剽窃的“人物、情节、场景、对白等”(丰富多彩的形式和内容),统统偷换为“内容”,然后再把“内容”偷换为“历史事件或民俗”!(从而剥夺上诉人上述被剽窃作品的著作权)。

经过以上三次偷换概念,上诉人三部既有内容又有形式的独创作品,在二审判决书中就成了光有“内容”而没有形式的“历史事件或民俗”。二审法官这样做是为了将上诉人拉玛广漠上述三部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一脚踢(“开除”)出局,排除在受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其最终目是为被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开脱违法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官虽然已将上诉人被剽窃作品(《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排除在受我国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为被上诉人开脱了违法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为自己歪判《彝》作了“合法”辩解。但这样一来,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就出了“前后矛盾、出尔反尔、不能自圆其说”等问题,请看二审判决书(第2页)——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九九三年初,拉马广漠深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在红军当年长征经过的彝族聚居地区收集了大量历史资料,在此基础上构思创作了《红军长征过凉山》与《彝海结盟》电视剧剧本。经多次修改、完善,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在昆明定稿,打印成册。”

在这里,二审法官实际上已承认了如下事实:上诉人拉玛广漠的被剽窃作品(《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不仅是上诉人“构思创作”的独创作品,同时承认了上诉人上述两剧本从一九九三年五月起就已受到我国法律(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一旦文章写出来,有了具体的表达形式,就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但到了同一判决书的第12页,二审法官出尔反尔写道:“并非拉马广漠《彝海结盟》剧本所独创,因此,这些内容不属著作权保护范围”。

这样,二审法官就在自己写的判决书中“卖矛又卖盾”——自己打自己的嘴巴!这是本案二审判决书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之一。

二是歪曲、篡改我国著作权法中“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于严重侵权行为”的法律条款,将其偷换(歪曲篡改)为——“人人都可以以此作为素材,进行创作”。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陪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里的“下列侵权行为”,包括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

被告(被上诉人)剽窃、抄袭上诉人作品,触犯的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本案原告(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法庭上已列举大量的剽窃直接证据(双方文字比对),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所诉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但审理本案的云南高院法官却不顾上诉人在法庭上所列举的大量剽窃事实,依然采信(认可)被上诉人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歪曲和篡改,将被上诉人剽窃、抄袭上诉人作品说成是“人人都可以以此作为素材,进行创作”。(请看二审判决书第11页)。这是判决书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之二。

三是故意歪曲、篡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将明明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告两剧本(戏剧作品),偷换成“史实”、“民俗”、“历史事件”,然后把它们排除在受我国法律保护范围之外。请看二审判决书(第11页)——

“上诉人所列举的‘念布告的老先生’、‘刘伯承与小叶丹对话’、‘聂荣臻会见天主教修女’、‘邓秀廷兵打飞机’、‘刘伯承给许剑霜写信,许看后擦汗的细节’以及‘钻牛皮喝血酒’、‘妇女挥裙制止战斗’等等情节、场景、艺术细节描写、人物形象、对话等内容均属史实和民俗,人人都可以以此作为素材,进行创作”。

上诉人拉马广漠在法庭上“所列举”的,绝不仅仅只是二审法官所说的“念布告的老生”、“钻牛皮喝血酒”等少数几个情节、场景,上诉人在一、二审法庭上还列举了《六十八场重点情节、场景剽窃》、《二十二句重点语句剽窃》、《三十三处细节描写剽窃》、《人物形象剽窃》、《环境描写剽窃》等等铁证如山的举证,法官在判决书中为何只字不提?!

原来,二审法官在这里是精选上诉人所举中几件(带点“历史事件”或“民俗”的)情节、场景来掩盖被告(被上诉人)大量的触目惊心剽窃事实。二审法官想以此“一笔勾销”法,否定上诉人的三部作品,掩盖被上诉人的大量剽窃事实,但结果越抹越黑(丑恶是遮不住、抹不掉的)!这种一笔勾销法还用二审判决书(第12页)上:“上诉人拉玛广漠所举的有关情节、场景、人物、对白等内容均属历史事件或民俗,并非拉玛广漠《彝海结盟》剧本所独创。”

而在此之前,二审法官在判决书(第2页)中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993年初,拉玛广漠深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在红军当年长征经过的彝族聚居地区收集了大量历史资料,在此基础上构思创作了《红军长征过凉山》与《彝海结盟》电视剧剧本。经多次修改、完善,于1993年5月在昆明定稿,打印成册。”

二审法官在这里承认了两个事实:一是承认了上诉人拉玛广漠《彝海结盟》、《红军征过凉山》两剧本是在“收集了大量历史资料”的基础上,独立构思、创作出来的,所以两剧本都具有独创性。

二是既然承认两个剧本都是上诉人(彝族作家拉玛广漠以一个彝族人的独特视角)独立“构思创作”出来的,那么同时也就承认了这两个剧本都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创戏剧作品。

请看,二审法官在同一份判决书(12页)中,一会儿说上诉人拉玛广漠“构思创作”了《彝海结盟》剧本,一会儿又说其中的一些情节、场景“并非拉玛广漠《彝海结盟》所独创”,这不是出尔反尔,自打嘴巴吗?

请问法官大人:人们应相信二审判决书中哪一种说法是真的,哪一种说法是假的?法官到底以哪种说法为准?

既然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说了:上述“念布告的老先生”、“刘伯承与小叶丹对话”、“聂荣臻会见天主教修女”、“邓秀廷兵打飞机”、“刘伯承给许剑霜写信,许看后擦汗和细节以及“钻牛皮喝血酒”、“妇女挥裙制止战斗”等等精彩情节、场景……,“并非拉玛广漠《彝海结盟》所独创”——

哪么请问法官大人:上述故事情节、场景是出自哪一个剧作家“独创”出来的剧作?你们是从哪部剧作里引用来的呢?上述精采的故事情节、场景第一次出现在哪本书上?作者是谁?是哪家出版社出版?第几页?……

你们在判决书中所引用的不就是上诉人在《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中独创(独自构思创作)的故事情节、场景吗?!这是二审判决书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之三。

 [枉法判决八]法官把引发本案的原因仅仅归咎于原告人的一个“合理怀疑”,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云南高院创造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史上最荒唐的判决。

请看二审判决书(第13页):“鉴于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向上诉人拉玛广漠索要稿件后,在未采用时没有及时予以退还,同时又以相同名称的剧本进行拍摄,导致拉玛广漠产生合理怀疑。”       在以上这段精心编撰的文字中,判决书作者仍然使用偷换概念的手法,对这场大规模的违法侵权官司的实质及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事实进行了千方百计的掩盖。

你看二审法官(判决书作者)在这里先是把上诉人被侵害(被剽窃)的三部作品(约12万多字)偷换成“稿件”,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骗取剧本说成是“索要”而“不即时退还”。

这样就将一桩有预谋、有组织、有计划的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事件(即《彝海结盟》抢夺案),轻描淡写地说成是一件因未能即时退稿而造成的“合理怀疑”。

这样一来,整个侵权著作权案的性质就变了,不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引发本案,而是由于权利人的“合理怀疑”才引发本案。

明明是窃贼偷了原告的东西,被原告人赃俱获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而法官却宣判说,这是原告人的“合理怀疑”,人家窃贼并没有偷。这是什么逻辑?

这是二审法官的“剽窃合理”论,这就是被告(被上诉人)的“抢夺合理”论!法官精心编撰这段文字,就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

法官在判决书中精心设计的这段文字,完全掩盖了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通过大规模违法侵权,进行非法敛财的整个过程——

被上诉人(通过其导演伍匡文)首先是以“省里出钱要拍你的本子”,“王部长已拍板了”,“明后天还请你到昆明来改稿”等为由,骗取了原告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本《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

然后将骗到手的两个剧本和一篇散文(《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交给其聘用编剧甘昭沛、加拉伍聂当作“素材”去抄袭;经过了一年多的剽窃、抄袭,他们终于“写”(剽)成了“电影文学剧本”《彝海结盟》(“送审稿”)。

他们把这个“送审稿”,送中央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剧审查小组“审批”通过后,立即从有关部门获取了《拍摄许可证》。

于是他们就把这个剽窃来的“送审稿”当作自己的“杰作”,开始打着“广电部重点拍摄影片”、“云南省重点推出影片”、“省委宣传部精品影片”等旗号,利用行政手段和媒体宣传,向社会集资数十万元的“拍摄经费”。

电影〈彝海结盟〉拍成之后,被告电影厂家利用王天玺的职权(省委副书记、省委宣传部部长),利用党和人民的宣传工具(报纸、电台、电视台等)自己不花一分钱,把这部剽窃影片吹上天,什么“史诗性巨片”、什么“云南电影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等等!

于是乎他们创造了百年中国电影史上的奇迹——一部剽窃影片居然荣获“国家电影最高奖”——华表奖、“五个一”工程奖、少数民族影视作品骏马奖等国家级大奖及数百万奖金!

紧接着被告厂家通过王天玺“挟中央以令诸候”(联合中央有关部门),出台红头文件(即〈联合通知〉),进一步扩大违法侵权和非法敛财范围,从而达到一夜暴富的目的。于是他们在云南本省和全国各地,非法上映这部“获奖精品影片”,骗取了2260多万元的“票房收入”(非法所得)!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原告人彝族作家拉玛广漠将此案告上了法庭,全国有数十家媒体(报纸)对此案进行了曝光。

此案惊动了党中央,惊动了全国人大,引起了江泽民总书记等党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关注,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的乔石同志,和时任云南省省长的和志强同志曾对此案作了批示。

然而本案二审法官,把这样一桩精心策划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大规模侵犯知识产权案,这样一桩抢夺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严重扰乱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秩序,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案子,轻描谈写地说成仅仅只是上诉人(原告人)的“合理怀疑”。

法官完全颠倒了本案的性质,把一起大规模违法侵权、非法敛财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掩盖了这一个违法犯罪集团的一系列罪行,为这个犯罪集团非法攫取公私财产撑起“合法”的保护伞。

为了掩盖这个违法侵权团伙的累累罪行,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原告人(上诉人)拉玛广漠在一、二审法庭上的铁证如山的举证;只字不提全国众多媒体(报纸)对本案的曝光(事实)。

等到被告厂家通过一系列违法侵权活动(抢夺他人著作权拍电影非法敛财牟取暴利)而一夜暴富之后,法官才慢腾腾在判决书中轻描淡写地说这一切都是由于上诉人(原告人)的一个“合理怀疑”!

其实被告厂家通过用抢夺来的剧本拍成剽窃电影《彝海结盟》,进行大规模非法敛财牟取暴利,这是云南上上下下心知肚明的事,谁也不会相信法官所说的“合理怀疑”论。

而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抛出“合理怀疑”论,其实只是为掩盖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及其后台老板(王老板)抢夺他知识产权,大规模非法敛财,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为抢夺者的满载而归唱赞歌,为违法侵权电影厂家一夜暴富保驾护航罢了。

[枉法判决九]:法官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对“损失问题”竟然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

二审判决书(第13页)明文写道:“三、至于损失问题,因侵权不能成立,故损失丧失主张之基础。对损失问题本院将不予审理”。紧接着在同一页,判决书又写道:“因为,被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对引起本案纠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拉玛广漠因本案纠纷所支出的差旅费等损失,酌情补偿5万元。”

这是典型的“卖矛又卖盾”——自相矛盾的判决,这是迄今为止在全国同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极为罕见的。二审法院这样的判决明显地违反了逻辑(同一律):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和判断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前后一致性,不能模棱两可,前后矛盾或偷换概念。

这一判决同时也违反了逻辑矛盾律: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人们的思想不能自相矛盾。二审判决书一边承认“侵权不能成立”,一边又承认“被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对引起本案纠纷有一定的过错”;既然“侵权不能成立”,那么哪来的被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既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那么怎么能说“侵权不能成立”?这就构成了第一对荒唐的矛盾判决。

判决书在同一页(13页)既承认“故丧失主张之基础。对损失问题本院将不予审理”,又承认“应对上诉人因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损失,酌情补偿5万元”。二审法院刚刚还承诺“对损失问题本院将不予审理”,马上又推翻了自己的承诺,审理起损失问题来,作出判决“应对上诉人因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损失,酌情补偿5万元”!这就构成了第二对荒唐的矛盾判决。

根据逻辑(矛盾律)“认定两个矛盾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的规定,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到底相信“侵权不能成立”的判决呢,还是相信“被上诉人有一定过错”(侵权成立)的判决呢?实在令本案原告人百思而不得其解。

其实,二审法院之所以抛出“本院不审理损失问题”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如下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云南电影制片厂的违法侵权,致使国家、集体、个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一)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及其幕后操纵者),剽窃、抄袭上诉人彝族作家拉玛广漠的三部作品为电影《彝海结盟》“送审稿”,以此报批上级有关部门,从而骗取了巨额“拍摄经费”达数千多万元!(光是在报上公布的就有650万,实际用的“拍摄经费”,据说还不足两百万元)。

(二)被上诉人(及王老板)弄虚作假,以一部被控在案的剽窃影片冒充“精品影片”,从而骗取了一九九六年度国家电影最高奖(华表奖)、“五个一工程”奖、“骏马奖”等,骗取各种奖金数百万元!

(三)被上诉人官商(厂)勾结,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挟中央以令诸候”,下发红头文件,采取强制手段,“组织广大干部、群众、战士、学生”进影剧院,“观摩”其侵权(剽窃)影片《彝海结盟》,“观影费”从“党费、团费、职工教育费中支出”,从而骗取了高达9674500元的暴利!(即违法侵权带来的巨额“票房收入”)

(四)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侵权人)通过非法集资,非法发行、放映被控在案的非法影片等各种渠道,违法侵权所得总数达2263万元!

由于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及其后台王老板)的大规模违法侵权,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包括被强迫观其影片的亿万观众)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里还不包括本案原告人彝族作家拉玛广漠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

然而本案法官却不但不追究、不没收被上诉人这些巨额违法侵权所得,还千方百计加以掩盖。他们甚至“站着说话不嫌腰疼”,在判决书中公然称:“对损失问题本院将不予审理”!

请问二审法院,法院既然“不审理损失问题”,那么国家设立人民法院干什么呢?既然法官“不审理损失问题”,那么人民法官还怎么主持社会公平、公道?

请问“法院不审理损失问题”,出自世界上哪个法治国家哪一部法典?哪一条?哪一款?法院法官公然在判决书中声称“不审理损失问题”,这难道不是法官声称自己“严重失职、渎职了,你能把我怎的”吗?!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及其后台王老板),“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出版发行,牟取暴利,严重损害了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也欺骗了社会,因此行为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还要受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出版社《著作权法理解适用与案例分析》第303页)。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声称“本院不审理损失问题”,由此可以证明他们所称“维护司法公正”完全是假的。本案二审法官已经把话说得很清楚,虽然在本案中被告厂家的违法侵权,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本法院“不予审理损失问题”

法官端着纳税人提供的饭碗,吃着纳税人给的饭,却拒绝给纳税人办案(不审理有损失问题的案子),这难道不是“吃里扒外”么?这难道不是严重失职渎职吗?

本案二审法院(云南高院)创下了世界纪录,他们恐怕是世界上第一家公开宣布“本院不审理损失问题”的法院,他们的“大胆创新”,开创了我国民事审判史上“人民法院不审理损失问题”的先河。

言归正传。其实判决书在这里违反了逻辑矛盾律(即互相矛盾的两种思想不能同真),判决书一会儿说“因侵权不能成立”,“对损失问题本院本院将不予审理”(第13页);一会儿又说“被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有一定的过错(过错就是构成侵权的前提),故应对拉玛广漠因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损失,酌情补偿5万元”,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的荒唐判决吗?

由此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错误,导致其判决书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这是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之四。

[本案暗箱操作揭秘十三]云南高院为何“不审理损失问题”?

请看二审判决书(第13页):“三、至于损失问题,因侵权不能成立,故损失丧失主张之基础。对损失问题本院将不予审理”。紧接着在同一页(13页)判决书又写道“因为,被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对引起本案纠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拉玛广漠因本案纠纷所支出的差旅费等损失,酌情补偿5万元。”(判决书此处出尔反尔、自相矛盾、模棱两可的判决这里不再赘述)

二审法官既然承认被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那么只因这一“过错”,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把上诉人的三部作品抢夺过来,据为己有,并将其拍摄成电影《彝海结盟》在全国范围内非法发行、放映,非法所得达2263万元,牟取暴利9674500元,骗取各种奖项和奖金达数百万元!
   只因一次小小的“过错”(其实是背信弃义的毁约行为),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成了千万富翁,真可谓是名利双收、一夜暴富了!

而与此形成明显对比的是,受害人(原告人拉玛广漠)只因被告一次小小的“过错”,被迫打了十多年的官司,从“黑发人”告到了“白发人”,如今已是家徒四壁、贫病交加!经济上、精神上遭受双重打击,损失惨重。

为此我(原告人)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10多万元的差旅费支付票据,并在本案《民事起诉书》中依法向被告方提出100万元的(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

然而即便是被告厂家完全兑现了这100万元的损失赔偿,也还不到其违法所得总数(2263万元)的二十分之一,也只是被告(被上诉人)牟取暴利(票房收入)总数(9674500元)的九分一!

二审法院所判的“5万元补偿”,还不是被告(被上诉人)大规模违法侵权非法所得的“九牛一毛”!怎么能用区区5万元来弥补(“补偿”)原告人的巨大损失呢?这样的判决大大有失人民法院“公正、公平”的办案原则。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受害人(权利人)应得到的损失赔偿,应与侵权人违法侵权所得数相当。而在本案中,侵权人(被上诉人)非法所得(2263万元)与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数(5万元)之间形成明显的比对,相差悬殊。

请问二审法官:你们作出的“酌情补偿5万元”的判决,是依据我国哪部法律哪一条?哪一款?而你们作出“本法院不予以审理损失问题”,又是根据我国哪部法律哪一条?哪一款?这是判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之六。

其实,二审法院之所以提出“本法院不予审理损失问题”,一是以此掩盖侵权人(被告厂家)数千万计的非法所得;二是以此掩盖由于侵权人的违法侵权所造成的致使国家、集体、个人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罢了。

[本案暗箱操作揭秘十四]法官为何将被告的违法侵权活动当“合法”来引证?

二审法院法官将被告(被上诉人)厂家的违法侵权行为当作“合法”来引证,请看判决书(第2-3页)—— 

“一九九六年八月,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将《红军长征过凉山》、《彝海结盟》两个剧本寄还拉玛广漠,同时还附了一封信,信的内大概内容是:‘全国人大民委副主任伍精华同志提议我厂拍摄一部表现彝海结盟的故事片,我厂伍匡文同志向我们推荐了您的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彝海结盟》和《红军长征过凉山》,您的这两个剧本我们都送给了伍精华主任。伍主任批示我们,这两个本子及你的情况他都知道,这两个本子还不成熟,要重新组织制作……。

九六年初,伍精华指定了甘昭沛、加拉伍聂两位作者到西昌创作故事影片《彝海结盟》的文学剧本,并在伍精华的主持下,由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文艺处直接领导文艺创作,我厂文学部未参加此项工作。你的本子投到我厂后,除呈送给伍精华同志外,剧本一直妥为保存,没有外传,特此说明。”

法官在这里不分正义与邪恶,不分合法与非法,不仅把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公然抢夺他人作品为己有,拍成电影放映、发行,非法敛财,牟取暴利,扰乱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秩序等违法侵权行为,都当作“合法”行为加以引用。

他们甚至还把本案的幕后王老板(省委宣传部长王天玺)利用职权“挟中央以令诸候”,下发红头文件,非法敛财的违法行为,也当作“辉煌政绩”加以引用,加以发挥,在众人面前加以眩耀。
请看二审《判决书》第3页:“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广电部、国家民委、解放军总政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做好影片《彝海结盟》的宣传、发行、放映工作,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云南省教育委员会、云南省文化厅、云南省广播电视厅等部门联合下发云宣发[1997]17号‘关于做好影片《彝海结盟》宣传、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

众所周知,如果这是一部合法生产的电影,还用得着从中央到地方层层下“红头文件”来加以“确认”吗?如果真是一部“深受广大人民群众喜爱的影片”(王天玺语)的话,那么又何必采取强制行政手段,组织广大观众去“观摩”其非法影片?而且“观影费从党费、团费、职工教育费中支出”?

以上一连串的反常行为,恰恰证明了这是一部有问题的电影(当时被告电影《彝海结盟》已经被控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恰恰证实了是一部非法(剽窃他人作品)生产出来的假冒伪劣影片。

为了掩盖其电影生产过程的非法性(侵犯他人著作权),急欲骗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合法电影“出生证”,王天玺与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联手在云南上演了一出出“瞒天过海”、“偷梁换柱”、“拉大旗作虎皮”、“挟中央以令诸侯”等滑稽剧。

1997年1月14日,原告人拉玛广漠将一纸诉状递交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将剽窃、抄袭其作品的云南电影制片厂及其《彝海结盟》编导告上法庭之后,时任云南省委宣传部部长的王天玺,一面下令昆明市西山人民法院“无条件撤诉”,同时下令全省各级法院“不准受理此案”。

一面组织地方干部轮番围攻原告人,叫他“无条件撤诉”,不然的话,“对他可不客气!”这是对本案原告人赤裸裸的威胁和恐吓,但都遭到原告人的断然拒绝。

此后,有恃无恐的被告电影厂家,根本不把这个国家的法律放在眼里,他们变本加厉地继续进行其违法侵权活动。他们继续加紧时间拍摄已被控在案的《彝海结盟》,但由于因涉嫌剽窃,他们的《彝海结盟》在社会已声名狼藉。

为了掩人耳目,瞒天过海,他们将影片名改成了《神兵过彝海》,等到拍摄完成之后,又恢复了原片名(《彝海结盟》)。1997年4月,剽窃影片《彝海结盟》(被控在案)非法出生后,被告厂家利用王天玺的职权,非法动用党和人民的宣传媒体(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把这部被控在案的影片(《彝海结盟》)吹上了天!

什么“史诗性的巨片”呀!什么“云南电影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呀!而只字不提这部电影当时因涉嫌剽窃而被控在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的事实。

王天玺更是拿这部影片当作为自己的“辉煌政绩”,在全国范围内大肆鼓吹,上骗中央,下骗亿万观众,进行欺骗性宣传。

同年5月,被告影片《彝海结盟》公然骗取了九六年度国家电影最高奖——华表奖,同时骗得奖金一百万元,开创了我国百年电影史上一部被控在案的剽窃影片获大奖的记录。这是中国电影的耻辱,中国司法的耻辱,中国法官的耻辱,同时也是对中国百年电影史的玷污和亵渎!

为了达到大规模非法敛财的目的,王天玺与被告厂家联手,利用王的职权,公然“挟中央以令诸候”,下发红头文件(《要求做好《彝海结盟》的宣传、发行、放映工作的联合通知》)。

与此同时,王天玺滥用职权、非法行政,由“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牵头,强拉上“云南省教育委员会”、“云南省总工会”等八大省级机关单位,一起签名盖章,联合下发“云宣发17号文件”(即《关于做好影片〈彝海结盟〉的宣传、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

红头文件下令全省各地、州、市、县基层单位,“组织广大干部战士群众和学生观看影片”。还生怕有人看了他们的电影不给钱,红头文件规定:“观影费可以从党费、团费、职工教育费中支出”!云南省八大省级机关单位,就这样被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及其后台王老板)所劫持,成了他们用来大规模违法侵权,非法敛财、升官发财的“敲门砖”。

被告电影厂家充分利用了这一千载难逢的一夜暴富的好机遇,从1997年上半年至1999年的下半年,短短两年多的时间里,他们在全省和全国各地非法发行、放映《彝海结盟》达四千多场次,所骗取的票房收入达9674500元!

再加上王天玺利用职权,通过各种渠道非法集资、敛财,其非法收入总计达2263万元以上。然而这只是侵权人(被告电影厂家及王天玺)非法收入的冰山一角罢了,实际数字比这还大得多呢。

是的,历史将永远记住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这里(云南)有一部分少数人就是这样通过一场大规模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一夜暴富起来的。他们一个个名利双收、升官发财、荣华富贵的背后,掩盖着多少人的血与泪?这真是:月儿弯弯照高楼,几家欢乐几家愁!

84、抹杀证据的判决(下)

[枉法判决十]:法官抹杀本案直接证据(《被告厂家给原告人的一封信》,作出枉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上诉人拉玛广漠《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两部电视剧以及一篇散文《大渡河畔的历史足迹》遭到被上诉人(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侵犯(剽窃使用)之后,上诉人(原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上述法条和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法规,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电影制片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人拉玛广漠在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同时(1997年1月14日上午九时),向承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被告侵权的有力证据:即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给拉玛广漠的一封信》——

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给拉玛广漠的一封信》,是原告人作为本案最重要的法律有效直接证据之一,提交(提供)给承审法院(包括后来的一、二审法院)的。但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极力掩盖(隐瞒)这封信中所表露出的违法侵权事实。况且法官在引用这封信时,对信进行了“砍头去尾”的特殊处理,即有意删去信的开头“去年(95年)”以及信的结尾“一九九六、八、十三”。而这两处被删掉的时间之间,恰恰就是被告厂家(及其幕后策划者们)有预谋、有组织、有计划地抢夺原告拉玛广漠著作权为已有的时间段——即被告实施违法侵权的时间。

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在《给拉玛广漠的一封信》中,几乎承认了其大部分违法侵权事实:

第一、被告厂家在这封信中不仅承认了骗取原告人两个剧本的事实,还道出了骗取原告剧本的动机“把别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使用”,请看:“去年(95年)全国人大民委副主任伍精华同志提议我厂拍摄一部表现彝海结盟的故事影片,我厂伍匡文同志向我们推荐了你的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彝海结盟》和《红军长征过凉山》”。

这封信白纸黑字证明,早在1995年,以被告云南电影制片厂为主体的违法侵权集团就已经把掠夺的目标锁定在了本案原告人的两个剧本之上了。这与95年6月该厂(通过伍匡文)从昆明打电话来骗取原告人上述两部剧本的时间相符,互为印证。

与此同时,这封信也道出了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打着“拍摄一部表现彝海结盟为主题的故事片”的合法旗号,骗取原告人的《彝海结盟》、《红军长征过凉山》等作品为己有,然后改编(剽窃)成《彝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我想问一下,17号时和做什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