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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凤与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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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凤与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连凤,女,日生。委托代理人郭长泽,男,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法定代表人齐海龙,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牛新宗,系该院泌尿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凤与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艾恭、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芹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日被告申请就该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以被告病历虚假为由不同意被告申请鉴定,被告自行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日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征求原、被告意见,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中心于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日、日、日、日、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长泽、郭呈广,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新宗、原献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晚,原告因为“碎石后左侧腰部疼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未明确告知原告手术风险,未明确检查结果,甚至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做了“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切除吻合术”。手术后,原告即感到不适,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原告右肾功能丧失,身体状况急剧直下,花费大量费用。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原告身体造成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且在事后处理过程中,被告为推卸责任,伪照病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碎石后住院,经检查确诊为“双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和双肾积水”,经院方与患者协商后进行手术,术后患者无明显不适,好转出院。原告所诉右肾功能丧失与我院手术无因果关系,且我院手术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存在,原告右肾功能丧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医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调查原××笔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病历虚假,存在多处涂改和书写不一致的情况;2、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清单、住院收费大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于日到12月1日在该院住院,期间费用为6118.75元;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住院收费大票,证明原告于日到5月21日、日到8月31日、日到5月24日、日到2月23日四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为18677.42元;4、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收费大票一张,证明原告于日到1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为1903.23元;5、门诊费票据四十七张,计5165.62元;6、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四张,计459.47元;7、交通费票据3618.50元、牛新宗医生给郑州大学一附院、河南省职工医院便函、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为看病支付交通费3618.50元;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服务费票据一张,计35元;9、病历复印费票据二张,计136元;10、鉴定费票据二张(计4600元)、火车票九张(计1345元),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345元;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市民。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一份;2、新乡德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对张连凤医疗行为无过失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10、11和证据7中的便函、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在科室主任进行病历审查时发现漏记,进而补充记录的,不是在出现医患纠纷后故意改病历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病历存在多处涂改和书写不一致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均是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不作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要求有相关医院证明印证,但结合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要求原告定期行B超检查,定期置双“丁”管,原告在出院后发生一定的检查、治疗费用也属合理,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要求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来印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因无相关医院证明不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被告对牛新宗医生为原告出具便函一事并不否认,原告据此提供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曾三次在该院诊治相关疾病。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远近、住院期间及鉴定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但本院认为,票据是否正规与原告无关,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服务费35元、病历复印费136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本恰恰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该地属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手术同意书日期由日涂改为日;2、手术日期和麻醉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日,而麻醉手术记录单记载麻醉日期却为日;3、逆行肾盂造影与静脉肾盂造影医师签名显然笔体不同;4、静脉肾盂造影日期及内容明显存在涂改痕迹;5、逆行肾盂造影结论与其他病历记载笔迹氧化程度明显不同;6、麻醉记录单中,术前诊断项下“双肾结石”显由“左肾结石”涂改而成。结合本院城关法庭审判员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笔录中原献伟陈述(除了日X线检查报告书不是涂改外,其他均是涂改,另遂行肾盂造影崔传录签名代签也是事实,左肾结石改成双肾结石也是事实,手术同意书日期由日涂改为日也是事实,日X线检查报告书11改成12是笔误。以上涂改并非故意涂改。)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的事实和鉴定书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理由:1、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自行做出的,与医疗纠纷处理法定程序相悖;2、该鉴定结论欠缺形式上的合法性,该鉴定书所引用的鉴定材料系住院病历复印件,非原始检材,鉴定结论没有包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相关资质证明,缺少详尽的行为、过失论证;3、所依据的检材存在虚假。对此原告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作出解释,经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无故未到庭。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原告以“碎石后左侧腰部疼痛10天余”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输尿管狭窄并双肾积水,于日行“双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切除吻合”手术,日出院,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一月后经镜取出Double-丁管;3、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6118.75元。日原告因不适到被告处作B超,经检查提示:1、双肾积水;2、右输尿管上段扩张并结石。日原告到被告处作X线检查,印象:1、右肾不显影;2、左肾轻度积水;3、建议行逆行IVP进一步确认。原告于当天在被告处做B超检查,提示:1、右肾积水(中度);2、右侧输尿管中上段结石?3、左肾轻度积水。同日原告到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提示:1、左肾轻度积水;2、右肾重度积水。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积水;2、双肾盂减形术后。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日原告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肾积水;2、高血压病。日出院。出院医嘱:1、2月左右来院拔管;2、多饮水;3、禁止食用肾毒性药物;4、不适随诊。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左肾积水并输尿管扩张;2、右肾重度积水。处理意见:1、左输尿管换管;2、定期复查;3、必要时行右肾切除术。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作X线检查,意见:1、左侧肾盂积水;2、右肾不显影。日原告第三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重度积水,右肾无功能;2、左肾积水。处理意见:1、右肾切除术;2、左肾置双“丁”管。日出院。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左肾积水(双“丁”管拔除术后);2、右肾切除术后。处理意见:1、定期行B超检查;2、必要时再置双“丁”管。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左肾积水;2、右肾切除术后。处理意见:1、定期复查;2、更换双“丁”管。日原告第四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盂积水并感染。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月后来我院复查;3、随诊。另2006年被告处泌尿科主任牛新宗给原告写一便函,嘱其到河南省职工医院找屈国欣院长进一步诊治。日牛新宗又一次给原告写一便函,嘱其到郑州大学一附院泌尿外科找高建光教授进一步诊治。原告提供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曾于日、6月23日、7月18日在该院就诊。原告日从被告处出院后至今共花费医疗费23846.04元、服务费35元。日,原告经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七级伤残。针对被告病历,原告提出多处异议,主要为:1、手术同意书日期由日涂改为日;2、手术日期和麻醉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日,而麻醉手术记录单记载麻醉日期却为日;3、逆行肾盂造影与静脉肾盂造影医师签名显然笔体不同;4、静脉肾盂造影日期及内容明显存在涂改痕迹;5、逆行肾盂造影结论与其他病历记载笔迹氧化程度明显不同;6、麻醉记录单中,术前诊断项下“双肾结石”显由“左肾结石”涂改而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做出鉴定,鉴定结论:1、姓名为“张连风”、页脚标注为“第4页”和河南省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续页中标注日期为“”的记录字迹不是标注时间同期书写,应为以后书写。2、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日5pm”、姓名为“张连凤”的《辉县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书》的书写时间。日经本院城关法庭审判员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其陈述:除了日X线检查报告书不是涂改外,其他均是涂改,另遂行肾盂造影崔传录签名代签也是事实,左肾结石改成双肾结石也是事实,手术同意书日期由日涂改为日也是事实,日X线检查报告书11改成12是笔误。同时称以上涂改并非故意涂改。原告为以上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345元、复印费136元。原告为看病支付交通费16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均在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长期居住。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碎石后左侧腰部疼痛10天余”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接受原告作为病患并收纳入院,为其进行治疗并行“双侧输尿管上段狭窄切除吻合”手术,原、被告因此医疗行为引起了侵权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的,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举病历资料、提供教科学、医学文献和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其中病历资料作为记载治疗过程的载体,是解决纠纷、进行鉴定、判断医务人员过失和医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提供能够达到鉴定标准的病历资料。本案中,被告提供病历中存在多处改动和添加,致使原告不同意依据现有病历进行鉴定,因此造成本案无法进行鉴定主要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至于被告提供的病历是否能达到鉴定标准,本院认为,应由鉴定机构来证实,而原告经多次释法后仍坚持不同意搞鉴定,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着民法立法的公平原则精神和创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原则精神,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70%的相应责任、原告承担30%的相应责任为宜。故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理应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3846.04元;2、误工费23139.84元(31.44元/天,计736天,从原告日住院计算到评残之日日);3、护理费1194.72元(31.44元/天/人,计38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计38天);5、营养费380元(10元/天,计38天);6、残疾慰抚金78043.94元(11477.05元/年,计17年,计40%);7、鉴定费4600元;8、服务费35元;9、交通费2945元;10、复印费136元。以上共计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94290.3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2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应酌定6000元为宜。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日-日在被告处诊治的相关费用,但该费用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由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按三人支付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护理费用只能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被告虽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慰抚金和护理费,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被告此辩称亦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凤赔偿款九万四千二百九十元三角八分、精神损失费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承担26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李爱芹&&&&&&&&&&&&&&&&&&&&&&&&&&&&&&&&&&&&&&&&&&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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