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署办发 2014 上海125号文件件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喀署办发[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10]&1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喀什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根据新政办〔2009〕25号和新劳社字〔2009〕73号文件精神,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担保贷款是指为解决各类扶持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以及吸纳安置各类扶持对象的企业自有资金不足,经贷款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由经办银行在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并由政府给予一定贴息扶持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抵押担保、有贷有还、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
第四条&地区和各县市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按规定多渠道筹集,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地区和各县市成立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二章&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小额担保贷款对象是指拥有喀什地区户籍、法定劳动年龄以内,诚实信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喀什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及合伙经营等自主创业行为的下列人员,以及吸纳安置下列人员的企业(国家明文限制的行业除外):
1、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失业人员;
2、复员退役军人;
3、残疾人;
4、就业困难人员;
5、毕业3年内的大中专毕业生;
6、失地农民和返乡创业的农民工;
7、其它就业困难人员。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
1、从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产业政策、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
2、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
3、无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经营状况恶化且难以改善;
4、社会经济活动中信誉状况不良的,或最近三年曾有不良经营、违约违法记录;
5、财务制度管理不健全,经营及会计核算混乱;
6、其他不能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的情形。
第八条 从事个体及合伙经营等自主创业者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1、申请人应属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持有有效证件和相关有效证明);
2、已取得合法经营的证照及相关资料;
3、贷款用途明确、合法,且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4、从事的经营项目具有可持续性、预期收益较好并具备还贷能力;
5、能按规定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反担保,对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可适当降低反担保标准;
6、在经办银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或信用卡帐户,并承诺接受经办银行信贷、结算监督;
7、贷款只能用于补充所经营项目自筹资金的不足,自筹资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30%;
8、以代理、承包、租赁经营等方式自主创业的,能提供证明其代理、承包、租赁等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相关材料;
9、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贷款由个人申请并借予吸纳安置其就业的企业使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应属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持有有效证件和相关有效证明);
2、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岗位协议》的期限应在贷款及展期有效期内,并且企业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3、企业与申请人就反担保、贷款使用监管及贷款本息归还等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制定《监管章程》。《监管章程》应经全体申请人同意后公示,并成立企业贷款监管小组,小组成员由申请人组成,人数为奇数。企业贷款监管小组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贷款按《借款协议》确定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借款协议》应明确贷款由申请人借与企业使用,由企业承担还本付息、提供反担保责任等条款;
4、企业必须是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有履约能力的法人;
5、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会计核算规范、资产状况良好、依法纳税,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要的运营资金、经营场所及设施,同时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6、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还贷能力并能够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反担保;
7、企业应接受经办银行的信贷、结算监督及担保机构的贷后监管;
8、企业在使用贷款时应按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且应经企业贷款监管小组同意。
9、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续贷条件
1、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2、前期贷款已按时归还,无不良信用记录;
3、项目经营情况正常,生产经营规模及提供的就业岗位稳定并具有提升空间,无中断经营的迹象;
3、能继续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反担保;
5、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小额担保贷款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县两级财政部门筹集,由担保机构专户储存于经办银行,封闭运行。地、县两级分别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基金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专户储存于经办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贷款逾期临时代偿周转,贷款损失代偿后的不足部分,经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核销,并及时给予补足。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具体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的受理、审查与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地区和喀什市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喀什地区天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为贷款本金的1%。经担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办银行核实、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地区财政部门向担保机构支付。其余各县担保机构以及经办银行由各县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对信用社区、县级以上劳模、再就业先进个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再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时贷款担保机构可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提供反担保,其他贷款人员需提供反担保,但担保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借款人提供的有效反担保包括:
1、可供执行的个人有效财产实物抵押、质押;
2、下岗失业人员原单位或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提供的反担保;
3、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的公务员、经济效益好的中央、地方企业中层干部、事业单位人员、教师、医生等以及其他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人员提供的反担保。
第四章&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付息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个人,其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符合条件的企业,人均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具体贷款担保额度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规模、个人信用、实际创业成果评估和其提供的反担保的能力由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2年。如出现特殊情况按期归还贷款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展期期间所发生的利息由个人或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各级财政对小额贷款予以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五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办理程序
1、个人持本人《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其他所需材料的原件、复印件,自愿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社区工作站经实地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居住地公示一周。企业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公司章程、注册验资报告的原件、复印件,向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2、经街道(乡镇)、县(市)或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申请人将以上材料报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对申请人借款项目及担保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认定意见。
&3.认定通过的人员,由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及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手续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和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答复并办理贷款手续。
第六章&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九条&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认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结清债权可认定为呆坏帐贷款:
1、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借款人财产继承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入监服刑的,无法归还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第二十条&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核销原则:以人为本、严格认定、逐户审批、按年核销、对外保密、帐销案存。
第二十一条&核销呆坏帐贷款必须准备以下材料:
1、基本资料。包括呆坏帐核销申请报告,贷款原始资料复印件,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
2、调查情况。包括呆坏帐贷款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贷款催收情况及代偿证明材料。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借款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法院裁定书等。
第二十二条&呆坏帐贷款核销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向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销申请;
2、领导小组召开会议逐户提出核销意见;
3、地区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元月20日以前,将全地区上年度呆坏帐核销情况汇总。
第二十三条&呆坏帐贷款责任认定及追究工作由各级领导小组进行。呆坏帐贷款责任认定及追究,凡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呆坏帐贷款,其责任人的责任可以免除;凡由于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主观原因而产生的呆坏帐贷款,应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领导小组对呆坏帐贷款核销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保密工作。除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对已核销的呆坏帐贷款保留追索的权利。经办机构对已核销的呆坏帐,作“帐销案存”处理,建立呆坏帐贷款核销台帐,进行表外登记,并加强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
1.负责组织创业培训以及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宣传,让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以及被征地农民等就业再就业人员充分了解该项业务及其政策优惠,增强小额担保贷款的吸引力和政策效应;
2.认真负责受理小额贷款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其经营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和贷款资格初步审核;
3.审核并确定小额贷款的具体数额、贷款贴息的种类等;
4.积极参与欠款追索工作,开展创业培训,指导、帮助小额担保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5.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后,积极配合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进行催收追偿。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贷款损失补偿基金;
2、委托担保机构对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以及贴息资金的划拨;
3、依据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认定呆坏帐金额,负责呆坏账贷款的核销;
4、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管理考核与监督;
5、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的财政支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1、负责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对小额担保贷款的总量及风险状况进行控制;
2、核定小额贷款申请人资格及贷款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向银行推荐贷款和承诺担保,建立获得贷款的创业人员的资信档案。
3、对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和贷款扶持项目运作情况的跟踪调查,和经办银行建立贷款归还信息互动机制,密切了解掌握动态变化。如经营项目有风险的或贷款发生逾期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催收追偿。
4、负责对已发生的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和追偿,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贷款资金偿还;
5、对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的申请初审;
6、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对小额贷款呆账损失进行审查核定。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的职责:
1、对贷款申请认真予以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经营项目可行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发放贷款,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同时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2、对小额贷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贷后调查,建立已获得贷款的创业人员个人资信档案,定期进行资信调查;
3、会同担保机构对已发生的逾期贷款进行催收追偿;
4.会同担保机构对已发生的逾期贷款及呆坏账损失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不能偿还贷款按规定履行代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微利项目是指由贷款对象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三十条 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归还贷款,经办银行应与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的,经办银行应在贷款逾期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进行催收,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应积极配合催收。
第三十一条&贷款风险共担机制及代偿责任。当年贷款回收率高于90%(含90%)的贷款损失全部由财政部门从就业经费中承担代偿;当年贷款回收率低于90%的贷款损失,由贷款银行与担保机构共同承担,其中担保机构承担90%,贷款银行承担10%。在每年的1月25日前,由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出具对就截止上年末的贷款损失进行清算的书面报告,经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联合会审后对小额担保贷款损失和代偿责任进行最终确认,并由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及贷款银行应各自分担的贷款损失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喀署办发〔号文件同时废止。
主题词:金融&贷款&担保&办法&通知
抄送:地委办公室,地区人大工委办公室、政协工委办公室,地区劳动局、就业培训管理局、财政局、国资委,地区金融办、邮政银行、信用联社。
喀什行政公署办公室&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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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2014年海关总署加工贸易业务文件系列解读之一------海关总署第219号令
海关总署加工贸易业务文件系列解读之一------海关总署第219号令
u 文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219号令)
u 背景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是由海关总署第113号令予以发布,并经海关总署第168号、195号令予以修订。在当前简政放权背景下, 195号署令已不能适应加工贸易监管的需要。因此,为落实国务院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优化海关对加工贸易的监管,海关总署出台文件废止了113号、168号、195号三个署令,并在195号令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第219号令)。新的219号署令(以下简称《办法》)在落实简政放权、优化监管服务、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方面频现亮点。
u 修订内容及企业应注意事项详解
一、取消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相应名称予以变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 44号),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等业务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办法》中上述业务的名称相应变更为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外发加工备案、深加工结转申报、余料结转申报、核销申报,同时取消放弃核准。
二、第七条:突出分类监管原则。
《办法》第七条明确了“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的原则,为构建加工贸易差别化监管体系确立了依据。今后海关对加工贸易管理也将会依据企业诚信类别,出台差别化的监管政策。
该原则还体现在《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即在手册设立环节,明确风险较高的情形企业“应当”提供担保,风险相对可控的情形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体现了统一执法、分类指导的要求,也避免一刀切、机械执法问题的出现。
三、第十条:关于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以及存放场所的问题。
1、 “分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存放,分别记帐。对确实无法实现货物分开存放的,企业应当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数据信息流分开。
2、“海关备案的场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办理海关注册登记以及加工贸易业务时向海关备案的经营场所。
3、企业改变或者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
4、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四、第十四、十五条:明确风险担保金的增收,以及增加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条款。
1、《办法》根据企业开展加工贸易风险大小,明确了征收保证金的分类监管条件。具体各项业务的征收办法,园区海关将根据上级海关的指导意见,结合海关管理资源和本地区企业守法状况来调整确定,近期将予以公布。
2、《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海关可以要求经营企业在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明确了保函可以是银行开设,也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放宽了可以开设保函机构的范围,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开设保函,适应了多元化金融的发展。
五、第二十三条:对深加工结转申报的规定予以细化。
1、主要内容
为切实推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海关总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9号)。具体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将另行制定,目前尚未公布。有鉴于此,《办法》对企业深加工结转申报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原则和要求,强化企业申报责任,列举了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的三种情形,明确加工贸易企业未按照海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新的深加工结转业务。
2、企业注意事项:
① 电子结转表。企业办理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应通过深加工结转预录入系统或通过标准数据接口向海关H2000系统申报结转数据。
② 实际收发货手续。企业应当在每批实际收发货后10天内通过系统申报《收发货单》电子数据。
③ 报关申报时限。企业应当在实际收发货的次月底前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但不得超过手册(包括联网监管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纸质手册等电子底账)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
④ 企业在报核前应检查深加工结转报关单是否申报完毕。
⑤ 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收发货及报关手续的,在补办有关手续前,海关不再受理企业新的《结转申报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已办理《结转申报表》的使用。
⑥ 企业申请撤销、修改结转报关单的,对不符合放行条件的形式进、出口报关单,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撤销或者修改报关单;对已放行的形式进、出口报关单,不能修改,只能撤销。
六、第二十四条:放宽外发加工限制性条件。
1、主要内容:
一是为降低企业程序性违规风险,将外发加工事前备案改为事后备案,经营企业应当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二是为落实简政放权要求,取消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的限制性条款。(原195号令规定,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三是减少保证金征收条件,原195号令中四种情形需要提供保证金,现删除其中三种情形。明确除“全部工序外发”外,海关对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再征收保证金,降低企业资金负担。四是将“承揽企业”修订为“承揽者”,允许个人承接外发加工业务。
2、企业注意事项:
① 外发加工备案时限。企业应在货物首次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备案外发加工基本情况;在货物外发之日起10日内申报实际收发货情况,同一手(账)册、同一承揽者的收发货情况可合并办理。
② “首次外发”的界定。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在本手册项下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本核销周期内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
③ 对全工序外发的,企业需缴纳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保函。外发加工货物货值增加的,企业应补缴担保差额。
④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
七、关于第二十七条关于料件串换问题说明。
企业向海关申请料件串换的,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1、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进口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条件。
2、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条件。
3、经营企业因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发生串换,串换下来同等数量的保税料件,经主管海关批准,由企业自行处置。
八、第二十九条:明确因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料件的规定。
《办法》第二十九条增加了“由于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更加符合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企业可以按“进料料件复出”或者“来料料件复出”的贸易方式直接申报出口。
九、关于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问题
1、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深加工结转、退运、余料结转等海关手续,手册到期或报核后企业无法操作上述手续的。
2、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限内进行报核,如确有履行合同困难的,企业应提前向海关申请办理手册的延期手续。对经营企业到期手册未报核的,海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第三十一条:对报核时需提交的单证不再具体罗列。
《办法》删除了向海关报核时需要递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的条款,修改为“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明确了依据电子数据进行核销的做法,为深入推进无纸化通关和无纸化核销做了铺垫。目前,根据南京海关开展无纸化报核业务改革的要求,园区企业开展手(账)册核销业务将在实现无报关单报核基础上逐步实现无纸化报核。
以上解读由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负责解释,适用企业为特殊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企业。
u 附件:海关总署第21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海关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齐全、有效的单证材料,申报设立手册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手册设立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手续。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后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侦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由于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经营企业在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延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四)办理异地加工贸易手续的;  (五)涉嫌违规,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重新申报设立手册的。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申报内容、提交单证与事实不符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手册;  (二)货物已进口的,责令企业将货物退运出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并且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领取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报,办理实际收发货以及报关手续。具体管理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得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由于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加工贸易企业未按照海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  经营企业将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营企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实施监管的,经营企业和承揽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可以在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但是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一企业,并且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由于加工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经营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核销时应当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由于质量存在瑕疵、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以及由于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受理报核。  第三十二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七条 对经核销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三十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且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者,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委托承揽者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报核,海关按照规定进行核查以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经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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