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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拘禁罪
作者:梁民权新闻来源:正义网
  【案情简介】被害人王某欠犯罪嫌疑人杨某、林某69000元债务。2013年9月30日,犯罪嫌疑人杨某要求犯罪嫌疑人叶某帮忙向王某索取债务。当日晚上17时许,叶某安排犯罪嫌疑人陈某同“黄毛”、“小胖”(均另案处理)跟随杨某莲前往索债。陈某等人就一直跟着被害人王某夫妇。 同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陈某因很累经叶某同意后先回了三明。当晚20时许,被害人王某仍不肯还款。于是,犯罪嫌疑人叶某、陈某某、“黄毛”、“小胖”同犯罪嫌疑人杨某、林某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从家中带走。此后,为逼迫被害人王某还款,犯罪嫌疑人叶某、陈某某、董某、陈某滨在三明妙元山、虎头山、荆西岭等处拘禁被害人王某,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犯罪嫌疑人杨某、林某在一旁索要债务。&
  同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滨按陈某某的要求,在三明某宾馆开了房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接叶某电话后赶到宾馆,与“小胖”、“黄毛”在房间看守被害人王某。当晚18时许,被害人王某被犯罪嫌疑人叶某、杨某、林某等人带到宾馆附近吃饭时,被害人王某见一辆警车经过,遂向民警求救解脱。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叶某、陈某、林某、陈某滨、董某涉嫌非法拘禁没有疑义,但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涉嫌非法拘禁罪,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有三点:本案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杨某、叶某等人在向被害人王某索债的时候并没有明确提出要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从主观犯意上看,犯罪嫌疑人陈某当时在索债的时候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只是起到看守被害人的作用。到了第二阶段,由犯罪嫌疑人叶某和杨某等人一起商量并实施非法拘禁,而这个阶段陈某并没有参与,从同案犯的笔录里面可以印证陈某没有参与第二阶段的非法拘禁,因此陈某在这个阶段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到了第三阶段的时候,陈某虽然参与了,且明知被害人王某已经被其他嫌疑人实施了捆绑、殴打等行为,但还是继续帮助看守被害人王某,应该说从这个时候起陈某才能算参加了非法拘禁,根据非法拘禁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陈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总共只有14小时且没有殴打和侮辱被害人的行为,根据立案标准规定: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陈某的行为均不符合立案标准第一条和第三条任何一条的规定,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理由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一开始就参与跟踪索债,其在明知犯罪嫌疑人杨某、叶某、陈某某、林某、陈某滨、董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非法拘禁并被捆绑、殴打的情况下还积极参与看守被害人王某,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认定为共犯。因此陈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其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实践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属于这里规定的非法拘禁。非法拘禁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为一般主体。2、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于一般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法拘禁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对那些情节比较严重,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才能以本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以本罪论处: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二是非法拘禁他人,并且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三是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或者非法拘禁时间较长;四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五是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本案中不然看出陈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首先,从该案中可以看出陈某从一开始虽然没有直接采取捆绑、殴打、侮辱等方式拘禁被害人王某,但陈某等人一直守在被害人王某的家里,并跟踪索债,致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同时也给被害人带来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精神的不自主必然会引起受害人行动的受限,因此具有较大的人身自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陈某在此阶段参与了看守跟踪的时间达到15小时,在第二阶段陈某未参加也没有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的行为。但到第三阶段,陈某明知被害人王某被其他嫌疑人捆绑、殴打、侮辱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在宾馆看守被害人时间长达14小时。纵观全案不难看出,这是一起没有经过事先严密商量、预谋的共同犯罪,各个嫌疑人均在主犯叶某的指挥下进行的。陈某被通知到宾馆看守被害人后,知道了被害人之前已经被其他嫌疑人捆绑、殴打、侮辱过,也知道被害人是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继续在宾馆里面看守被害人王某,这时陈某的主观犯意就充分反映出来了。&
  所谓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尽管各自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以及参与的程度等可能不同,但他们的行为并非孤立的,而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在主观方面,他们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他们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陈某的共同故意在他被叶某叫去宾馆看守被害人王某的时候就产生了。此前叶某已经叫陈某跟着被害人,陈某是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向被害人王某索债,后来叶某再次叫陈某去宾馆看守被害人时,这时陈某到宾馆后看到被害人王某身上有伤,而且也知道被害人之前已经被非法拘禁在宾馆里。纵观该案如果我们单独把陈某的行为割裂开来研究,还不好给陈某定罪。但对全案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这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陈某主要担任了看守的任务,在该案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各嫌疑人只是分工不同,虽然陈某之前不知道被害人被捆绑、殴打,但是当他知道被害人被捆绑、殴打后,还继续帮助看守被害人王某,因此他就应该承担非法拘禁的后果,所以陈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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