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会计证调转单位证明没有工作证明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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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
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
会议通过 法释[1998]1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鲁法经第7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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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会计从业资格证省外调入的程序和需要什么证件
来源:转载
问:河南会计从业资格证省外调入的程序和需要什么证件?答:省外调入必须通过财政部调转平台(调转平台无信息者不予办理),调出地操作成功后,请携带调出地财政部门开具的调转手续、调入单位工作证明和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调入地财政部门查询并确认信息无误后,方可办理调入手续。调入省直的还需携带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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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号-3福州考的会计证能转到厦门吗?-搜狐新闻
--------------- &
福州考的会计证能转到厦门吗?
时间:日08:43
【来源:海峡网-厦门日报】
  一读者:我的会计证是在福州考的,不知道能不能转到厦门来?
  市财政局会计处:如果是会计合格证,不能转到厦门。如果是会计从业资格证,持证者在厦门有接收单位并且从事会计工作,可以到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将会计从业资格证转到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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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加强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以下简称《》)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于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令第73号公布。《办法》分、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共5章37条。自日起施行。财政部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予以废止。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73 号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日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公布,自日起施行。
财政部  日[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三)资本、基金 ;
(四)收入、、核算;
(五)、、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 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内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 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1]
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内容
1、会计总论
2、会计要素与会计科目
3、会计等式与复式记账
4、会计凭证
5、会计账簿
6、账务处理程序
7、财产清查
8、财务会计报告
9、会计档案
10、主要经济业务事项账务处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财政部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办法》的背景
《办法》实施至今已逾7年,对规范和促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会计人员队伍已经扩大到近1400万,会计从业能力要求不断提高,流动更加频繁,客观上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考试方式已不能满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需要;
二是领取和调转程序相对繁琐;
三是持证人员信息变更手续比较复杂;
四是管理模式制约了继续教育方式创新;
五是会计从业资格退出机制没有建立。
因此,修订《办法》是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客观需要。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新《办法》调整内容
新《办法》共5章37条,主要对以下内容作了调整:
一是明确了会计从业资格实行。
二是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免试规定。
三是简化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和调转登记程序。
四是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制度。
五是引入了学分制管理模式。
六是简化了持证人员信息变更手续。
七是增加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补发的规定。
八是建立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制度。
九是对在能力上已经达到或者超过会计从业资格要求,但因客观原因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目前仍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如何取得证书作了规定。
十是完善了持证人员相关法律责任。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新《办法》贯彻执行
为了贯彻落实新《办法》,我们将积极推动以下工作:
一是尽快组织开展新《办法》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指导各级各地开展学习培训,全面提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以及全社会对新《办法》的认识和理解。
二是及时出台新旧办法衔接规定,保证新《办法》的顺利实施。[2]
.中国政府网.日[引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引用日期]
企业信用信息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资产转移会计处理征求意见
截至2015年末,资产证券化市场存量为7178.89亿元,同比增长128%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资产转移创新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近日对现行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事实上,自2006
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发布以来,我国金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资产转移的常见模式在近年来得到了较快发展。根据《2015年中国资产证券化报告》统计,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自2014年起呈现爆发式增长,市场规模较2013年末扩大了15倍。2015年,我国共发行1386只资产证券化产品,总金额5930.39亿元,较2014年增长79%。截至2015年末,资产证券化市场存量为7178.89亿元,同比增长128%。
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大背景下,资产证券化作为激活存量资产、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的重要工具,是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转型发展的重要选择,尤其在中央提出“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过程中,资产证券化还成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
2016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基础设施等资产证券化”作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也先后出台了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相关配套措施和政策。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相对于现行准则,《征求意见稿》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进一步明晰金融资产转移及其终止确认的判断原则;二是进一步满足金融资产转移创新业务的实际需要;三是进一步反映金融工具分类和计量的最新变化对本准则的影响。
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资产转移会计处理征求意见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资产转移创新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近日对现行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事实上,自2006 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发布以来,我国金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资产转移的常见模式在近年来得到了较快发展。
截至2015年末,资产证券化市场存量为7178.89亿元,同比增长128%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资产转移创新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近日对现行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事实上,自2006
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发布以来,我国金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资产转移的常见模式在近年来得到了较快发展。根据《2015年中国资产证券化报告》统计,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自2014年起呈现爆发式增长,市场规模较2013年末扩大了15倍。2015年,我国共发行1386只资产证券化产品,总金额5930.39亿元,较2014年增长79%。截至2015年末,资产证券化市场存量为7178.89亿元,同比增长128%。
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大背景下,资产证券化作为激活存量资产、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的重要工具,是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转型发展的重要选择,尤其在中央提出“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过程中,资产证券化还成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
2016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基础设施等资产证券化”作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也先后出台了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相关配套措施和政策。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相对于现行准则,《征求意见稿》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进一步明晰金融资产转移及其终止确认的判断原则;二是进一步满足金融资产转移创新业务的实际需要;三是进一步反映金融工具分类和计量的最新变化对本准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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