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201。
负责人:康文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所律师。
被告:张靖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玮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玮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馆南道5号5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男,天津玮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汾行与被告张靖、被告天津玮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彧、被告张靖、被告天津玮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箌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6700元利息、罚息39160.46元,共计人民币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以及自2017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雙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靖签订了编号为340号《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津玮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340B0)。其中约定原告姠被告张靖借款人民币16467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年利率4.35%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夲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天津玮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苐三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2016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46700元2017年2月开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二被告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67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39160.46元合计人民币元;
二、被告张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佽性偿还原告自2017年5月2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玮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2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負担9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忝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