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税局网上申报建筑劳务地税征收点

您的位置: >
江苏省苏州地税局关于建筑业税收政策解读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一、建筑业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涉及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1号)
  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2号)
  (二)税目及税率
  1.税目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1)建筑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2)安装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3)修缮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2.税率
  建筑业税目适用3%营业税税率。
  (三)计税营业额
  1.建筑业营业额基本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2.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如何鉴别
  (1)设备按生产和生活使用目的分为建筑设备和工艺设备;按是否定型生产分为标准设备和非标准设备。
  ①建筑设备: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附属工程中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通信及建筑智能等为房屋功能服务的设备。
  ②工艺设备:为工业、交通等生产性建设项目服务的各类固定和移动设备。
  ③标准设备: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产品标准进行批量生产并形成系列的设备。
  ④非标准设备: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非批量生产的,一般要进行专门设计,由设备制造厂家或施工企业在工厂或施工现场进行加工制作的特殊设备。
  (2)材料: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经过工业加工的原料和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
  允许扣除的设备价值、数量分别以销售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上注明的实际采购价、工程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对于难以统一确定组成范围或成套范围的设备,应以设备制造厂文件上列明的清单项目确定设备范围。
  3.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如何确定营业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并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4.建筑业总承包纳税人的营业额如何确定
  建筑业总承包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纳税人应将工程分包项目单独设置明细帐,分项目单独核算。纳税人将建筑业项目进行分包时,如果当期计算的营业额为负数,可以结转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但不同项目间的营业额正负差不得相抵。如最终清算或办理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负数,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退税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已纳税款。
  5.装饰劳务的营业额如何确定
  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应包括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应用示例:2011年12月,甲工业企业与乙建筑企业签订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金额2000万元。另外,合同约定通风空调系统及部分建筑材料由甲工业企业提供,价值分别是200万元和100万元。乙建筑企业营业税应该如何计算?
  分析:乙建筑企业计税营业额0万元。无论建设方、施工方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如何结算,施工方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即建设方甲工业企业提供的建筑材料100万元应计入乙建筑企业的计税营业额、提供的价值200万元的通风空调系统不计入乙建筑企业的计税营业额。因此,乙建筑企业应按万元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二、建筑业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2.《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3.《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苏政发〔1985〕60号)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号)
  (二)纳税义务人
  境内所有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建筑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计税依据
  建筑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为计税依据。
  (四)税率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
  三、建筑业印花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52号)
  (二)税目税率
  建筑安装业适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税目,合同双方各按工程结算收入的万分之三计算缴纳印花税。其他税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建筑业房产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二)计税依据及税率
  对建筑企业的房产,房产税有两种计税方式:房屋自用的以房产原值(含地价款)减除30%后的余值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房屋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
  五、建筑业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3.《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2008〕26号)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而征收的一种税。自日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建筑业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1号)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5号)
  (二)基本规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纳税人的特殊规定
  在江苏省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
  1.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2.对于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0.8%。
  七、建筑业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6.《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42号)
  7.《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号)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
  1.基本规定(详见下表)
总机构所在地
国税发〔2008〕28号、苏国税发〔2008〕42号、国税函〔号、苏国税发〔号
二级分支机构
国税发〔2008〕28号
省内跨地区
由总机构统一预缴
苏国税发〔2008〕42号
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
国税函〔号
省内跨地区
由总机构统一预缴
苏国税发〔号
  2.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的特殊规定
  (1)跨省
  省外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省内跨地区
  省内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暂不就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汇总到总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应附送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四)外出经营税收证明管理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征收方式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应按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
  应用示例:某建筑企业总机构A所在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在南京市承揽一建筑工程,该南京工程项目部B系总机构设立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无锡市成立一分公司C;在浙江省某市承揽一建筑工程,该工程由总机构A在该市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D负责。
  分析:项目部B系总机构A在江苏省内跨市设立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根据苏国税发〔号规定,江苏省内跨市项目部B不就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A统一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内分公司C,省内符合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根据苏国税发〔2008〕42号规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分支机构暂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
  浙江省项目部D,系总机构A设立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项目部D应根据国税函〔号规定,就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A,在预缴所得税时,可先扣除已由项目部D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根据国税发〔2008〕28号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八、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
  4.《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2号)
  (二)项目登记
  纳税人应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揽的建筑业工程实行项目登记管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一般登记和简易登记。
  1.一般登记
  (1)纳税人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在江苏省范围内且合同金额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
  (2)纳税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揽涉及总分包的工程项目。
  2.简易登记
  纳税人承揽的在江苏省范围内且不符合一般登记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申报征收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四)发票管理
  纳税人取得项目工程款项并符合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应分别按工程项目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已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具发票。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后可自行按规定开具。
  代开票纳税人必须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票纳税人每次申请开票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后方可予以开票。开票时缴纳的税款在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作已缴税款处理。
  2.发票开具规定
  下列情形所涉金额不得在建筑业发票上开具:
  (1)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2)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
  (3)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项目清算
  1.清算分类
  建筑业项目清算包括预清算和最终清算。
  (1)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预清算:
  ①外来施工方承揽本地的建筑业项目;
  ②本地纳税人承揽本地建筑业项目,且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③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预清算的。
  除进行项目预清算外,还需按规定进行项目最终清算。工程涉及总分包的,由总包方办理预清算和清算。项目预清算只进行一次。
  (2)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最终清算:
  ①工程项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完全发生的;
  ②合同终止或解除的;
  ③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的;
  ④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建筑业项目清算手续的;
  ⑤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清算内容
  在办理项目预清算和最终清算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工程决算价款、历史开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纳税记录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出具《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并清缴已发生纳税义务的各项税款。
  (六)项目注销
  办理项目最终清算后,纳税人应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报送《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经审核确认工程项目应履行的清算义务和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应给予办理注销登记。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应在相关分包方已全部办妥注销登记手续后,总包方方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总包方取得分包方的确认授权书,并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分包工程项目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总包方可代分包方办理注销登记。
  对完成最终清算且纳税义务已完全履行的建筑项目,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直接办理项目注销。
  建筑业税收常见问题
  1、问:计算营业税时,建筑业再分包的营业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不再强调是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可以差额征税,但不包括个人。建筑安装工程的总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在计算营业税时,不能按扣除支付给个人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即对分包给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的,应全额缴纳营业税。
  2、问:建筑施工单位到外地承接施工工程,城市维护建设税按何税率征收?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号)规定:&纳税人所在地与缴纳&三税&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不一致的,以城建税实际纳税地的适用税率为准,无需回纳税人所在地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因此,对建筑施工单位到外地承接施工工程,城建税适用税率以缴纳&三税&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为准。
  3、问:总包方已缴过建筑安装合同印花税,分包方的分包合同为什么还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因此,分包方的分包合同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4、问: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征管还是地税征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一条规定:&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因此,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如果其主营业务为建筑安装业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局管理。如为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分支机构,则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责任编辑:canet]
政策解读延伸阅读
政策解读推荐阅读
政策解读热点文章
中国会计社区 | 版块推荐
服务中国会计行业 广告合作:010-
E-mail:.cn
Copyright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苏地税发[2014]8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费征收有关问
· · · ·
您当前的位置: →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苏地税发[2014]8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费征收有关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苏地税发[2014]8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费征收有关问
篇一 : 苏地税发[2014]8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费征收有关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14]89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实施意见》(苏发[2014]1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行政权力建立权力清单管理制度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1号)精神,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基金、费征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基金、费征收的必要性征收基金、费是各级政府赋予地税机关的工作职责,对照省委、省政府文件规定和依法行政要求,当前部分地区地税机关接受政府委托征收的有关基金、费存在着设定依据不合规、征收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涉企收费的精神,提高认识,统筹安排。在思想上,要充分认识到规范和完善基金、费征收工作,是对省委省政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目标的有效落实,是推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守好“生命线”的重要基础;是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维护地税机关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是降低执法风险和行政成本的重要保障。在执行上,要按照省局的工作要求和当地政府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好规范基金、费征收的相关规定,推进基金、费依法、合规征收。二、规范基金、费征收的具体要求1、实行基金、费征收项目清单制度按照省委、省政府转变机关职能、建立“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要求,凡全省地税系统普遍征收的基金、费征收项目清单(附件1)由省局[]建立,实行“目录之外无征收”。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省委、省政府规定和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以基金、费征收项目须由法律、法规设定或列入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为原则,认真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现行征收基金、费进行合规性审查和清理,对于省局目录之外且符合规定的现行基金、费征收项目,可列入当地清单目录,并报省局备案。2、实行基金、费征收权力清单制度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权力清单制度的规定,对基金、费行政征收权力进行全面梳理,以职权法定为准则,结合基金、费征收项目目录,制定基金、费行政征收权力目录,编制权力事项责任清单,结合税收征管,优化权利事项运行程序,明确工作责任,提高运行效能。3、规范基金、费征收行为严禁擅自增加项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凡未列入清单目录中的基金、费项目,一律不得征收。自日起,实行综合基金征收方式的地区一律取消综合征收。三、工作要求1、履行职责,规范征收。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认识,要从转变职能、依法行政的角度,提高对实行目录清单制和规范征收行为重要的认识,认真对照依法履职、安全履职的要求,全面开展不合规基金、费征收项目和征收行为的清理工作,把规范征收作为主线贯穿于基金、费征收工作中。2、加强沟通,争取支持。要从取消不合规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行政征收依据合法性、减轻企业负担的迫切性等角度,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宣传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基金、费的重要性,争取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3、公开目录,加强宣传。要从公开透明的角度,做好清单目录公布和宣传工作。要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收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大厅和纳税人之家等途径广泛宣传地税部门推行清单目录制度和规范征收的举措,接受缴费单位和社会各界监督。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日篇二 : 赣地税函[2013]77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赣地税函[2013]77号 税屋提示——依据赣地税函[2015]11()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日起全文废止。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一些问题把握不准,现对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执行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营业税对小微企业不做认定限制,只要企业(不含金融保险业、电信业等财务由市级或省级单位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或非企业性单位按月申报,其当月计税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即可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计税月营业额不含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需单独计算,对其月租金收入未达5000元的,可比照营业税起征点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对其月租金收入5000元(含)以上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二、企业所得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仍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日篇三 : 赣地税函[2015]5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契税税率调整相关征管工作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契税税率调整相关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函〔2015〕51号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根据省政府公告,单位或个人以购买、赠与等形式取得住房的,契税适用税率为3%;其他情形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契税适用税率为4%;调整后的税率自日起执行。为落实政策,做好契税征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上述省政府公告是对基本的适用税率的调整,并不改变现行其他的契税相关规定,原有各项契税优惠政策照常执行,请各地对纳税人做好[)政策解释和纳税辅导工作。二、从促进税负公平和保护纳税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坚持“先税后证”的前提下,确定单位或个人取得住房适用3%契税税率的时间界限暂以购房合同的备案日期为准,即:凡购房合同备案日期为日及其之后的,按调整后的契税税率执行。三、自日起,在计算征收契税时,各地对住房适用3%的税率,对住房减半征收的适用1.5%的税率,其他情形均保持不变。对部分纳税人因延迟申报导致在新税率生效后仍需适用调整前税率的,应按调整前税率进行征收。省局将对征管系统中的税率设置作相应修改,各地应正确选择对应税率项,切实做好契税征收工作。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日篇四 :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苏地税规〔2014〕7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苏地税规〔2014〕7号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三条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认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收入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收入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第五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股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办法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市场公允价值对应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且股权转让价格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70%;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爷爷母、姥爷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   (一)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报告;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   (三)将股权转让给直系亲属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一)净资产核定法   1.股权转让价格按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份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2.房地产企业,以及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低于50%的,净资产额由主管税务机关采用合理方法确定;   3.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申报的净资产需要进1步评估核实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4.被投资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无法准确核算净资产的,参照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值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十二条通过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时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股权原值:以货币投资方式取得的股权,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为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投资方式取得的股权,对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以计税价格为股权原值;对按规定不缴纳或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取得该非货币资产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为股权原值。   第十三条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对自然人从同一企业多次取得股权的,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转让股权原值。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转让股权允许扣除的原值=取得该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税费合计&(本次转让股权数/取得该企业股权总数)   第十五条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手续。   第十六条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   第十七条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如下资料:   (一)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   (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三)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四)发生股权转让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附件: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分送: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  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省地税局所得税处承办 办公室日印发  打字:汪礼娟 校对:张海珏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本文标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苏地税发[2014]8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费征收有关问&版权说明
文章标题: 文章地址:
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苏地税发[2014]8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金、费征收有关问》一文由262阅读网()网友提供,版权归原作者本人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2、转载或引用本网内容必须是以新闻性或资料性公共免费信息为使用目的的合理、善意引用,不得对本网内容原意进行曲解、修改,同时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
3、对于不当转载或引用本网内容而引起的民事纷争、行政处理或其他损失,本网不承担责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江苏省地税局网上申报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