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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经营许可证编号 京ICP证060405号 京ICP备号-12 京公网安备37号 Copyright (C) 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朱云森与朱上寿、曹乃忠、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朱云森与朱上寿、曹乃忠、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浏览:12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18号
原告:朱云森,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华明,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上寿,男,日出生。
被告:曹乃忠,男,日出生。
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翟羌军,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云森诉被告朱上寿、曹乃忠、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悦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巨峰,被告朱上寿,被告曹乃忠及承悦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董芬到庭参加诉讼。其中日至日系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云森诉称:日,原告朱云森受被告朱上寿雇佣进入芜湖市万达广场工地工作。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木楔打伤眼睛,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前房出血),之后又转入上海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悦装饰公司垫付,目前已结束治疗。因承悦装饰公司承包了芜湖镜湖万达广场住宅装修工程,且与被告曹乃忠于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日,被告曹乃忠又与被告朱上寿签订了《清包工协议》,故三被告应对被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6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10404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1055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6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原告朱云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4、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5、清包工协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
6、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和受伤情况;
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住宿费;
8、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收入为200元/天。
被告朱上寿在庭审中辩称:并不是朱上寿雇佣的原告,是原告的妹夫让他到万达来干活的,因此朱上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上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乃忠、承悦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两被告垫付的下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2803.98元、上海和平眼科医院医疗费3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0000元;2、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以上的责任;3、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曹乃忠、承悦装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票据一组,证明:曹乃忠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0元,门诊费用23.20元、住宿费436元;
2、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经审理查明: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承包了芜湖镜湖万达广场住宅装修工程。日,南通四建公司与曹乃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芜湖镜湖万达广场住宅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9#楼)分包给曹乃忠承包施工。曹乃忠分包到工程后,于日与朱上寿签订《清包工协议》,约定由朱上寿分包地龙、地板工程,且约定由朱上寿负责施工,曹乃忠进行验收,质量问题由朱上寿负责。朱上寿承包工程当日,朱云森即到该工地进行施工,朱云森到朱上寿处获取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日,朱云森在施工工程中被木楔打伤眼睛。后朱云森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具体情况如下:(1)日至6月3日,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672.51元;(2)日至6月24日,在上海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5959.06元;(3)日至7月25日,在上海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2873.34元;(4)日至1月22日,在芜湖杨家门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300元。综上,朱云森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3804.93元。另在治疗期间,朱云森因检查、复诊等共计支出门诊费用1995.77元。对于上述费用,承悦装饰公司共计垫付32695.71元。同时,朱云森在上海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1136元,承悦装饰公司垫付436元。日,朱云森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云森右眼因意外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玖级),朱云森支出鉴定费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南通承悦公司于日向本院申请对朱云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日以“鉴于该鉴定涉及视觉电生理及伪盲相关检测,我所暂无相关检查设备,故该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将该案作退案处理,并建议委托至上海司鉴所进行相关检查并进行鉴定。遂本院将此案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所于2016年5月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本中心检见朱云森右眼人工晶体在位,后发障形成,后发障的形成对视力有一定影响。另外,检见右眼角膜上方可见一斜行线状轻混改变,右眼黄斑区形态异常,中心凹变浅且凹凸不平等,上述眼底形态改变对视力也有一定影响。故本中心目前所检见的右眼矫正视力0.04(属盲目3级范围),系其右眼后发障形成与眼底结构等改变共同所致。一方面考虑人工晶体后发障仍可通过激光等医疗方式进行治疗,其视力提高有一定机会,另一方面考虑其眼底形态改变特点在通常情况下尚不至于达到致盲的程度,故认为目前不宜依据其右眼0.04的视力水平直接评定伤残等级”,并评定朱云森右眼因故受伤,其右眼视功能障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同时指出“若经进一步治疗,朱云森右眼视力无法改善,可再行委托鉴定,重新评定伤残”。南通承悦公司支出本次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1、“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日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苏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于同年8月13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事故发生后,朱上寿给付朱云森赔偿款15000元;3、南通承悦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朱云森生活费1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朱云森对此也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宿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镜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南通承悦公司将其承包的芜湖镜湖万达广场住宅装修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曹乃忠,曹乃忠又将其中的地龙、地板工程交由亦无相应资质的朱上寿负责施工,朱云森受朱上寿雇佣在施工时受伤,朱上寿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朱云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南通承悦公司、曹乃忠应与朱上寿对朱云森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从事地板安装工作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如佩戴护目镜等),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三、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800.68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30元/天×36天计算;3、营养费15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4、护理费6852元,按114.2元/天【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690元÷365天】×60天(依据原告伤情参照护理期限的相关评定标准酌定);5、误工费12060元,按134元/天【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95元÷365天】×90天(依据原告伤情参照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评定标准酌定);6、残疾赔偿金58071.2元,按26396元/年×20年×11%计算;7、鉴定费,因原告的单方委托的由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对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8、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由本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609.16元【×30%】,三被告应赔偿原告87754.71元【元×70%】。另因三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2695.71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9808.71元,应自上述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已赔偿的15000元应全额扣减,故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62946元【8.71-15000】。另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若经进一步治疗,朱云森右眼视力无法改善,可再行委托鉴定,重新评定伤残”,故原告若后期依此重新评定伤残,可就新的损失部分另行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上寿、曹乃忠、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云森各项损失计62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594元,鉴定费27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朱云森负担3632元,被告朱上寿、曹乃忠、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甜甜
审 判 员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杜德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旻枫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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