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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中如何批量替换上标。 比如要把文档中所有的“mm2”,替换成“mm2(2为上标)”。
方法一:1、把上标2用一个字母替换,或者字母与数字的组合(以保证其他2不被替换)替换(比如2替换为m2,这样mm2就变为mmm2了)。2、Ctrl+H——查找内容:m2,替换为:——点高级——格式——字体——上标(勾选)——全部替换方法二:1、Ctrl+H——查找内容:mm2,替换为:——点高级——格式——字体——上标(勾选)——全部替换(mm2整个作为上标)2、Ctrl+H——查找内容:mm,替换为:——点高级——格式——字体——上标(取消勾选,使格式为:非上标/下标)——全部替换(上标mm替换成正常的mm)。方法三:1、Ctrl+H——查找内容:mm2,替换为mm#(保证文本里没有原来的#,如果有换其他的特殊字符),2、查找#,替换为2,替换为:——点高级——格式——字体——上标(勾选)——全部替换,即可。实际上方法三和方法一的原理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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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4月10日讯(记者 秦雪丽 通讯员 新春 薛伟 海平) 近日,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管局针对红星美凯龙烟台分公司家居商场进行了突击检查,发现个别商家存在宣传用语不规范、虚假宣传等问题。为规范行业发展,10日,芝罘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家居卖场召开座谈会,对商场的经营业户进行规范宣传用语行政指导。
“如果宣传中涉及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必须要有相关证书,并且证书没超过使用期限才行,驰名商标是不允许拿来做广告宣传的。”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介绍,在宣传中商家不能使用绝对化用语,比如冠军、第一、领导品牌、顶级、最佳、最高级……央视上榜品牌、品牌排序之类的也不允许出现在宣传中,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
作者:秦雪丽
新春 薛伟 海平
(来源:齐鲁晚报)
本文来源:大众网-齐鲁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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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法律上利害关系”由以下三个要件构成:利害关系
人公法上的权利;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法上的权利与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法律上
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共同构成了“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本文还详细论述了
各个构成要件本身的内涵及其考量因素。
[关键词] 公法上的权利 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学者将其称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论”到“法律上利害关系论”的转变,是我国行
①但伴随着原告资格制度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问题是,政诉讼制度与观念的一大飞跃。
应怎样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又应如何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法社会学的视角重新认识和界定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筑起“法律上利害关①沈福俊《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认识及其发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第3页。另外,笔者认为,作者在该文中使用的相对人概念仅指称对象人,所以,用“对象人”替换“相对人”似乎更符合作者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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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1年第6期(总第19期)系”的判定标准。
  一.合法权益:公法上的权利
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其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并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所以,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首先必须恰当地界定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对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应作何种理解呢?时下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所谓的合法只是受害者的一种主观认识,。但是,权益又指什么呢?
:(1),从外延出发将权益圈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①(2);②(3)把权益作为一个元概念来使用,;③,从
前,,以免武断地作出非此即彼的“印象式”判断。
英国于,针对公法上的救济和私法上的救济分别采取“法定权利”标准和“直接利益”标准;1978年之后统一实行“足够利益”标准,即“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法院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请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从这一成文规则中得出的“足够利益”标准极富弹性“,足够利益”指向何种程度由法官灵活把握。日本在明治宪法之下,曾将“权利毁损”作为原告资格的要件;现行宪法之下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至于“法律上的利益”具体指什么也被委任给学说和判例发展。美国在20世纪40年代以前持法定权利标准,但40年代后特别是二战后,逐渐放宽了标准。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人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不法的侵害,或者在某一有关法律意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基于对这一成文规则的不同理解,学者和实务界提出了诸如“法律利益”“、利益范围”及“单一事实损害”等不
⑤德国则借助1951年联邦行政法院的一个判决确定了主体公法权利制度,即在也只有在主观权同观点。
⑥德国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
侵害起诉人的权利,行政法院将撤销该行为和其它的有关决定。
仔细分析上述各国关于起诉标准的成文规定及其相应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一个共同的趋势:起诉资格的标准由法定权利向法律保护的利益或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扩张,尽管有些国家的成文法使用了“足够的利益”“、公法上的权利”等字眼。隐藏于起诉资格标准扩张现象背后深刻的社会背景是:20世纪特别是二战后,迫于社会事务管理的巨大压力、市场经济对适度政府干预的权力需求及诸如保证失业工人最低生活费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行,行政权迅速膨胀,极大地增加了公民权利受行政权侵害的广度(范围)与深度;另一方面,基于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残酷践踏之事实和人类文明自身的发展,基本权利范围不断扩大,对权利的保障不断加强。基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各国的判断标准都突破了法定权利界线;迫于行政事务的压力,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又不得不适当控制起诉资格的门槛,纯粹的事实性影响始终没有成为起诉标准。重视保障基本人权与保证行政活动有效性之间的冲突与权衡便是起诉资格权益标准变迁的内在理路。
以国外相应制度与理论及其形成的时代背景为参照,审视我国学者对权益的理解,我们便会发现:从外延出发,把权益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其它法定权利显然不利于相对人的利益保
①周汉华《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审查》:,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第111页。②高家伟《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67页。③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④江必新《关于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载《人民法院报》日第3版;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⑤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0页以下。⑥[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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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
护;而将权益理解为法定权利和单纯事实性利益之和又难免会给国家行政活动造成了过重的负担,难以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将权益视为一个元概念,不再对其作任何解释只是对问题的一种回避,国内外学者对权益概念的不同理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权益解释为权利较为恰当,第四种观点值得肯定。但是笔者以为,应进一步将权利作这样的阐释:权利系指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各
①之所具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隐含地体现于法律的原则、精神之中的应予以保护的各种利益的总和。
以作这样的解释是因为:(1)宪法是金字塔型法律等级体系的制高点,是派生出具体法律权利的渊源;②(2)为了一定程度上缓和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与社会实际生活之间的张力,为确认隐含权利的根据;(3)法律是一种过程,,、道德、和政治等因素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起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程当然也不应成为例外;(4),律主体行为的杠杆作用。
另外,,这种观点也较为流行。但是,,那么,这种利益也就被排除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那么,这种具有“对抗他人性质”的利益就是权利。所以,合法权益中不包含既为行政诉讼法所保护又不能被称之为权利的利益,即将合法权益理
③这一逻辑上的矛盾也再次证明了合法权益的内涵应为权解为权利与利益两个方面是不符合逻辑的。
利。借用一种对合同的划分,我们不妨把权利分为“有名权利”和“无名权利”:前者是指法律保护的并已赋予其一个特定名称的利益,即表现为各种法定权利;后者指虽为法律保护,但没有明确赋予其特定名称的、
④尚未定型化的利益。因行政法属于公法范围,故本文将合法权益定位于公法上的权利。
紧跟的一个问题是,根据什么来判断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呢?行政诉讼法概括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各具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利当然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只需对照法律即可求得答案。问题的要害是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的时候,我们又应怎样判定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利益为法律所保护?
关于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益,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常以私人是否享有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为基点,将其划分为公法上权利与反射利益。德国学者认为,公法上权利的构成要件是:行政主体依公法法规之规定负为行为之义务;该公法法规除了实现公益目的之外,还有保护个人利益的旨趣;该公法法规所保护之个人有要求义务人履行其法规义务的法律上之力。而反射利益系指行政主体仅为实现
⑤所以,判定相对人公法公共利益之维护时,带给私人的好处,此种好处并非设定行政主体义务的目的。
上的权利时,一个易犯的错误就是,根据行政主体的职权或职责来推定相对人的权利。因为,于某些场合法律规定行政主体的职权或职责仅仅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没有保护公民个人利益之意图。在这种情
①笔者以为,关于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关系可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从实证或者说执法的角度看,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经法律的确认才能上升为权利,从而使这一利益具有对抗其它个人、组织甚至国家侵害的特质;从实质或者说立法的角度看,权利是无须经过成文法确认的,只是人基本的价值与尊严的自然延伸与外在表现。所以,限于执法领域内把权利诠释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总和是恰当的。国内学者也普遍这样认为“:权利只不过是法律承认与调整的某种利益。”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13页“;所谓权利,说到底,就是利益的意志形式;而利益则是社会经济关系的表现。”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②德国学者也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行政法上主观权利生成的基础,是确定主观权利的一个条件。[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③民法学界也有学者对“权益为权利与利益之和”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一种利益如果受法律保护也就自然成为权利了,却将其与权利对立,实为不当”。王涌《私权救济的一般理论》:《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第65页。④并不是公法不保护私权利,而是由公法所保护的私权利会派生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这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破坏是相对人起诉行政主体的充要条件;纯粹单一的私权利受侵害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只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自诉)及行政程序。例如,个体户甲某商店被几个来路不明的青年哄抢,甲某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救援,但公安机关“见死不救”,据此,个体户甲某以公安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甲某单纯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受侵害本身并不能成为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充要条件,甚至不是必要条件;但是由纯粹的人身权、财产权派生而来的,被公安机关的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行为所侵害,甲某主张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公安机关保护的公法上的权利则是甲某提起行政诉讼的充要条件。⑤陈秀清《行政法上法律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13—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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