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电信安全生产标准化承诺书协会的知识产权政策与承诺,法院能不能以此作为判决依据

技术标准化中知识产权披露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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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技术标准化中知识产权披露机制研究
【副标题】 以3G产业为背景
【英文标题】 A Study on the IPR Disclosure Mechanism in Technical Standardization
【英文副标题】 Using 3G Industry as Background【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Technical Standards;Disclosure Mechanism;Anti―commons;Patent Ambush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1
披露机制,对于确保以移动通信技术标准为平台的利益参与机制的良性运转,至关重要。对于后续的许可谈判和标准实施的顺利进行,披露机制起着前提性的关键作用。如果披露机制缺位,将导致标准的实施陷入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的反公有状态。对于标准制定过程,披露机制的缺位会导致失去采用较低成本的可替代方案的机会,使标准的总实施成本上升,并会导致标准运营在专利埋伏面前束手就擒。为进一步促进我国通信产业的发展。避免出现ICT技术标准实施过程中反公有的困境和专利埋伏,中国应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披露机制及相关法律制度。
【英文摘要】
IPR Disclosure mechanism is critical to the balance of conflicting interests in the mobile communication technical standards.To the subsequent licensing negotiations and successful implementation of standards,the disclosure mechanism also plays a key role.Lack of disclosure mechanism might cause the implementation of standards to be bogged down into the inefficient resource usage of anti―commons state.For the standard setting process,lack of disclosure mechanism will result in the lost of opportunities to find alternative and low―cost solutions in place of patented ones,i.e.,elevated total implementation cost and leave the adoption of standards vulnerable to patent ambushes.To further promote the fast and efficient development of China’s communication industry and avoid anti―commons predicament and patent ambushes,China should establish effective IPR disclosure mechanism in SSOs and related legal rules.
【全文】【】 &&&&
  在ICT特别是移动通信行业,专利大量进入技术标准,由此引发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的冲突。鉴于ICT产业强大的网络效应,围绕技术标准,众多企业展开着激烈竞争,其中的一个竞争焦点是知识产权。一方面,技术标准制定者为了保障技术标准的协调性、公益性,希望制定良好的知识产权政策,保证技术标准实施成本的合理性以及标准的有效实施;另一方面,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企业则希望标准制定组织尽可能接受本方技术提案(通常是提案方的专利权所覆盖的技术方案)。一旦自己的专利技术进入标准(即成为“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企业便可通过该技术标准的实施获得巨大利益,包括直接的市场控制力以及巨额的专利许可费等。当企业觉得不能如愿时,又可能受利益驱动而表现出局外观望或者在标准进入实施阶段后进行“专利劫持”心态。由于现有知识产权规则以“私权自治”为主流,在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每个企业都可以选择不许可或者高价许可,这些个体行为的加总,最终可能导致技术标准系统之上发生反公有的状态。在技术创新活跃、专利数量剧增、专利权人众多的通信产业,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矛盾更为突出,催生了世界范围内移动通信行业技术标准所面临的两大困境:一是大量专利进入标准,致使总的许可成本居高不下;二是众多权利人之间围绕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代价高昂。标准化制定机构为了减少自己的法律风险,所制定的专利政策模糊不清,难以制衡权利人的主控地位。这直接影响着移动通信标准的实施,乃至于产业的整体发展。本文以3G技术为例,探讨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的冲突,着重从多角度考察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披露机制以及中国相关制度的构建。
  一、3G移动通信标准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整个ICT领域中,移动通信行业的标准化近年来高度活跃,尤其是在第三代移动通信市场被普遍看好的情况下,各国以及各跨国公司,正为了3G市场背后的巨大利益展开激烈争夺。[1]市场对3G技术的需求呼声越来越高。为获得利益分配的话语权,与标准相关的知识产权成为移动通信技术标准化过程中,利益相关方之间的核心话题。
  然而,3G移动通信技术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技术演进路径,决定了它必然涉及极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主要表现在:
  1.技术复杂性高,系统庞大
  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方向是设备性能和功能不断扩充和增强,随之而来的是技术标准所集成的技术方案的数量和复杂性的不断提高。
  2.标准中各技术方案之间互补性高
  移动通信技术,由于其互联互通的特点,决定了整体的解决方案必然由众多技术组成。各种设备模块(对应于特定的技术方案)共同形成一个传递和处理信息的链条,彼此之间互相依赖。
  3.技术之间的继承和演进关系复杂
  以无线接入网部分所采用的编码技术为例,目前主流的三大3G标准均采用了CDMA技术,而CDMA技术本身诞生至今还不足20年,许多在20世纪90年代初申请的基础CDMA专利,至今仍有效,且仍是最新的3G标准所无法绕开的。因此,3G技术中,基于CDMA技术发展出的新编码技术专利,与早期的基础CDMA专利之间,存在复杂的从属关系。
  4.技术发展迅速、日新月异,专利申请和授权活跃
  移动通信领域的技术发展非常活跃,3G技术标准刚推出不久,其商业化尚有待推广,技术更为先进的4G技术的标准化已经在多个标准化组织中提上议事日程。同时,为确保经标准化的技术方案的市场竞争力,各标准所固定的技术方案中通常包含大量最新技术,标准文本的产生与发布时间与许多相关专利的申请时间往往非常接近。
  3G移动通信标准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集中体现为权利人众多、权利分布较分散。截止2007年11月,ETSI维护的IPR数据库已经包含来自127家公司的超过17500项知识产权声明,其中约4700项与GSM标准有关,约7700项与UMTS有关,与3GPP有关的专利声明约为3500项。[2]
  Goodman和Myers曾经仔细考察过3G移动通信标准的专利情况。[3]他们从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和两个日本标准组织ARIB和TTC考察被披露的3G关键技术的专利和专利申请。[4]根据ETSI的报告,他们确认了6872项WCDMA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截至2004.年初)。[5]他们将这些专利归为732个“专利族”,各个专利族是由在2004年1月之前于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获得的专利组成。[6]根据ARIB和TTC的报告.他们确认了924项CDM.A2000标准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截至号)。[7]他们将这些专利划归为527个专利族。[8]WCDMA和CDMA2000一共包含327个重合的专利族。[9]相关专利一共由41家企业分别所有,其中四家企业拥有这些必要专利的四分之三:高通,爱立信,诺基亚和摩托罗拉。[10]
  在笔者以某3G移动通信标准为模板所进行的专利检索中,可以看到,在中国专利局的专利数据库中,主题词中直接包含该标准技术英文缩写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就有三百余项,涉及一百余家公司。这与Goodman于2005年针对WCDMA的检索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11]
  3G技术的专利权属的不明确和分散性,导致了3G技术标准实施成本的不确定性。曾经有估计,专利许可费等于每部手机价格的30%。但是这些估计是建立在没有交叉许可谈判的情况下,加总所有要价的基础之上的。[12]Bekker猜测,在交叉许可之后,每部手机为网络接入功能交付的专利许可费大概要占到整机价格的20%。[13]而网络接入功能只是众多为手机贡献价值和引起费用的技术要素之一。诺基亚曾经试图将网络接入功能相关的基本专利许可费控制在手机价格的5%以内,但并未取得成功。[14]Thelander曾估计,实际专利许可费可能会达到WCDMA手机价格的22.5%。如果GSM手机是双频的,这个比例要上调15%―20%。[15]严格地讲,这些专利费只包括付给已经明确主张其专利的公司的部分,而一些像AT&T这样的重要专利权人仍未浮出水面。[16]
  二、3G移动通信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披露规则
  3G技术标准是国际标准,其知识产权问题也就是一个全球范围内的普遍问题。以下考察3G标准制定过程中,主要标准组织及相关机构的知识产权政策。
  (一)国际电信联盟
  作为电信界最权威的标准制订机构,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的知识产权政策集中地体现了作为标准化组织的倾向一原则性和非限定性。在其专利政策声明中,ITU―T确认:ITU―T的标准并非是强制性的世界标准,其目标是为了保证国际电信技术的兼容性。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必须保证这种标准必须是所有人都能用的。[17]因此需要排除进入标准的专利对所有人(实施方)构成的不当约束。至于专利的具体细节安排则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18]
  ITU在其专利政策第1条中明确表示:“TSB并不处于就专利及类似权利的证明、有效性和范围给予权威和全面信息的地位,但是。TSB努力争取尽量充分地提供专利信息,因此,任何提出标准提案的ITU―T成员应该(should)从一开始就告知电信标准局局长建议案中可能涉及的已知专利或已知的未决专利申请(known patent or known pending patent application),无论它们是属于成员自己的还是其他组织的。”[19]上述规定中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是ITU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包括了成员的披露义务和ITU的对外信息披露,并且以前者为基础,换言之,ITU本身不主动去检索专利信息,也不保证披露的专利信息真实有效;其二,鼓励提出标准提案的成员披露提案中的专利信息。
  关于《ITU―T专利政策》第1条中规定的“一开始”,其《专利政策实施指南》界定为:“这些信息应该尽可能快地提供”。[20]可见,ITU并不是要求提案者在提案提交之时就必须完全、充分地披露所有专利信息,而是在得知提案中有或者可能有专利的第一时间进行披露。
  根据ITU―T知识产权政策设立的专利声明数据库,其目的也是为方便标准制定进程及ITU―T标准技术的运用。该数据库由与ITU―T标准全部或者部分相关的专利信息组成,公布了所有成员声明必要专利的专利号、专利名称、申请国家、申请人、电话、传真、标准号等基本信息和联络方式。对于其他标准采用者确认采用标准风险,获得技术许可的成本,以及采用适当方式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的帮助。
  (二)欧洲电信标准协会
  作为欧洲的地区性标准化组织,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ETSI)内部设有知识产权委员会,专门处理该组织的知识产权事务。
  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首先声明了其宗旨:减少成员及其他组织由于知识产权障碍而不能应用ETSI标准的风险。在社会公众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达到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将从标准的实施人处获得充足和合理的回报。[21]以此为基础,确认必要专利是指在实施标准过程中无法避开的专利技术。事实上,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也主要是针对这部分专利而言的。
  关于必要专利,EISI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1)披露:提交标准技术建议的成员应该提供其必要专利的信息;(2)权利人的承诺:如果ETSI注意到任何必要专利,将立即要求权利人在3个月内作出书面承诺,将在公正、合理和非歧视条件下作出不可撤销的许可,许可的内容包括生产、销售、出租、维修、使用、操作产品或者使用方法;(3)不能取得许可:如果成员提出不能按照ETSI.的要求发放许可,ETSI将寻求替代技术以绕开该项技术;如果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技术,ETSI将要求成员重新考虑其立场,如果成员仍然表示拒绝,将提交顾问委员会做出相应的决定,直至提交欧洲委员会。[22]可以看出,较之ITU―T的知识产权政策,除了在要求公平性方面作了更多的强调之外,两者的表述没有实质上的差别。
  日,ETSI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加入以下条款:“自愿、单方、公开的事前披露核心知识产权的授权政策并不为ETSI知识产权政策所禁止。在某些情况下,授权条款的披露将提高标准化组织成员在考虑于标准和技术规范中采用某些技术时的透明性。”[23]但是不难发现,ETSI对于自愿性事前披露的政策仍然有其局限性,例如,其指出:“如果知识产权的披露表格没有完整填写,ETSI会在知识产权数据库中将其标为‘不完整’”,但不会采取任何其他措施。[24]
  (三)3GPP与3GPP2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25])是一个在1998年11月成立的协作组织,许多电信标准组织都以“组织合作伙伴”的方式加入了3GPP,如ARIB、CCSA、ETSI、ATIS、TTA和TTC。
  3GPP并没有ITU那样的政府间组织的背景,也不是一个法律实体,而是一个通过“3GPP协议”[26]结合到一起的协作项目。3GPP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IPR政策只能由各“组织合作伙伴”来确立。《3GPP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组织合作伙伴各自的IPR政策应当得到尊重,各个组织应分别鼓励其各自的成员声明其依据FRAND授予许可的意愿。[27]3GPP技术工作规程(3GPP Technical working Procedures[28])第55条进一步反映了以上原则,规定“各成员应当尽可能早(at the earliest opportunity)地声明其认为对于3GPP内正在进行的任何工作必要的任何知识产权”。
  另一个标准化组织3GPP2的知识产权政策与3GPP基本一致,主要确定了每一个成员都受其各自组织伙伴的知识产权政策的制约,并且提倡每个成员都尽快披露其与3GPP相关的必要专利,或是可能的必要专利。
  各个成员在3GPP和3GPP2中还就以下原则取得共识:(1)鼓励其成员宣布其愿意在公正合理、非歧视的基础上发放许可的意愿,并与各个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保持一致;(2)鼓励其各自占有必要或者可能的必要的知识产权,并且不愿发放许可的成员尽快向其各自的组织表明态度;(3)必要专利是指与3GPP的所有内容相关的必要专利;(4)建议成立在各组织间交换与专利声明相关信息的机构,使得这些信息能在每个组织采用相应的标准时起作用。
  三、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披露机制之理论分析
  (一)知识产权披露机制的必要性
  1.标准化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标准与知识产权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关系。ICT标准究其本来目的,是为了建立互操作性而供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免费、重复性的使用,具有较明显的公共性。[29]而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则恰相反,本质上为私权,专属于权利人,其客观权能为排除他人的使用。这种内在的紧张所导致的必然冲突体现为:只要技术标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落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则该专利的权利人就拥有劫持(Holdup)整个技术标准得到实施的巨大控制力。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促进创新的同时,避免封锁性(Blocking)专利导致整个技术标准无法实施或实施成本过高,妥善解决技术标准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问题,是标准化过程中的核心问题。
  在移动通信领域,标准化除充当各参与方利益最大化的平台外,更实现着达成互联互通,导引、优化利用社会资源的功能。移动通信技术标准化进程的启动,实际上就是众多企业一致同意在某项特定技术上投资,而放弃另一种技术。[30]这在3G几个标准的角逐过程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由于私有权利的大量进入,技术标准本身还承载着通过市场竞争平衡各方参与者利益的功能。一方面通过尽可能引入先进技术,确保技术标准的技术先进性。另一方面,确保标准的技术方案能够绕开被拒绝许可的专利技术,避免个别专利导致整个标准被劫持或标准实施成本太高。在平衡技术先进性与知识产权成本的基础上,通过尽可能采用共有领域的技术控制标准的总体实施成本,确保技术标准的经济性。移动通信标准以上几个看似矛盾的目标,实则体现了标准制定参与方(权利人)、标准实施方(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平衡。
  2.披露机制对于实现标准化根本目的重要意义
  对于实现标准化的根本目的,合理平衡技术标准各相关主体的利益而言,必须尽可能清晰的确定与技术标准(包括制定过程中的提案)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状况,这是解决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之间矛盾的前提,也正是标准制定过程中引入披露机制的本来目的。
  理想状况下,标准制定组织应事前确立明晰的披露政策,要求标准制定的参与方在标准技术提案审阅完毕前披露与标准草案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使标准制定组织有机会选择避开含有封锁性权利的技术方案,转而采用成本较低的其他方案(如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降低技术标准的总实施成本。更为重要的,有效且足够强大的披露机制,能够尽可能早的暴露可能的必要专利,避免发生事后的劫持。在之后的专利必要性确认阶段,也因为有了明确的审查目标,而可以在确定必要专利及相应权利人的问题上节省大量资源,使各权利人能够在对权利分布有清晰了解的情况下作出合理决策。实践中,标准制定组织往往要求标准制定参与方在声明知识产权的同时披露其许可条件,其目的也在于保证后续许可谈判的顺利进行。
  因此概括起来,披露机制的作用在于:(1)防止出现知识产权劫持(Holdup)的状况;(2)让标准制定参与者及将来的实施者掌握信息作出明智决定;(3)使标准制定组织有能力澄清许可的有效性问题。
  实践当中的披露机制存在种种不足,目前国际层面上有关披露机制也存在激烈争论。要确保技术标准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的顺利解决,现存披露机制仍需经过不断改进和完善。但是,即使是这种并不够完善的披露机制,一旦缺位或失效(即政策的制定导致披露规则对权利人的披露并无任何实际约束力),则可能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
  (二)披露机制缺位或失效的后果
  1.反公有困境的加剧
  反公有的概念最早由Heller于1998年提出。[31]与公有物被过度利用的悲剧(The Tragedy of Commons)相对,反公有状态是指在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客体之上,存在由多个权利主体拥有的多个互相补充或互相依赖的权利,各个权利之间互相掣肘,专利客体之上的权利过度碎片化(Fragmentation),导致每个权利人都无法拥有在商业上有意义的(即缺少营利价值,因为每个权利人试图摆脱反公有状态的平均边际成本,远高于其可能获得的平均边际效益)权利束,造成资源的低度利用,并对进一步的创新构成障碍。公有物悲剧和反公有的状态,都是法律规则所应致力消除的。
  鉴于前述3G技术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移动通讯技术标准实施中很有可能产生反公有(Anti―commons)困境。前面提到,移动通信技术标准的特点是技术文献所固定的技术方案,可能包含分别属于众多权利人的大量专利。从3GPP的知识产权数据库和笔者单位自行组织的相关检索看,3G技术标准的相关权利人动辄数十,多则几百,而相关专利则可能数以千计。此外,3G技术标准中的单个技术方案之间,也存在互相依赖、补充的复杂关系。这必然造成以技术标准为客体的专利权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技术标准作为资源的利用率受到技术标准的专利许可费总成本和权利人之间的协商成本[32]的负面影响。
  但是,这种碎片化程度只是相关权利人和专利权状况明晰前提下的理想或固有(Inherent)状况。也就是说,唯有通过有效的披露机制,才可以确定技术标准中的上述“碎片化”的专利状况。仅当专利分布状况基本明晰之后,权利人之间,以及权利人与标准实施方之间,才可能开始实质性的许可谈判。
  如果包含技术方案如此复杂、权利之间关系盘根错节的技术标准,在制定之初就缺少披露机制,不难想象,其必然后果是与该技术标准相关的权利人的数量不清楚、相关的专利权状况无从确定。笔者单位所组织的前述3G移动通讯标准事后专利检索项目的结果显示,在仅有技术标准文献的情况下确定相关权利人和权利状况,意味着极高的检索和分析成本,且即使在为此付出高昂代价之后,最终仍难以达到事先拥有披露机制的效果。此时,披露机制的缺失,会导致资源低度利用甚至资源失效的反公有状态,因为仅相关专利的检索和必要性评估,其成本已足以对后续的许可谈判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
  反公有状态一旦形成,则各权利人之间的妥协困难重重,交易成本极高。[33]观之3G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可以看到,缺少披露机制带来的直接后果,除使技术标准的实施成本整体上升外,还导致相关专利分布状况上的极度混乱。从权利人的角度看,这种混乱状况的直接表现是权利人之间的相对实力不明,使各个分散的权利人之间的交叉许可以及许可费用(收益比例)谈判难。以从对自己及对方谈判资产价值的合理估计开始。与此同时,权利人的受法律有限保护的权利,其价值在随时间推移而不断消减。对标准实施方和消费者来说,一方面生产厂商在侵权风险面前,决策艰难。而要加入3G设备的制造商行列,通常需要在市场和制造技术成熟之前,预先投入巨大的资金、人力和时间成本;另一方面,生产厂商和消费者在遥遥无期的知识产权许可谈判中,更加处于不利地位。急于提早获得许可并开始采用技术标准的乙方,在许可费用的确定上,必然缺乏应有的谈判力和影响力。再者,由于移动通信领域技术推陈出新的速度极快,3G技术标准如果不能迅速投入商业化并在市场运作中逐渐发展成熟,很快会面临被下一代更先进的技术(如正在酝酿中的4G技术)取代的危险,市场参与者可能会由于对3G技术标准实施的预期较低而直接转向下一代技术。由此造成的后果,是耗费大量社会资源制成的技术标准,其实施的可能性和创造社会效益的潜力大打折扣。反公有的恶果可见一斑。
  上面的分析显示,小权利人以及单纯的技术实施方,可能成为反公有状态的最大受害者。换言之,对于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任何试图加入3G通信设备市场的中国生产商,其进入3G市场的门槛都会由于围绕3G技术标准所产生的反公有状态而大幅提高。
  Heller指出,要减少反公有关系的恶劣影响,必须由外部力量(如立法者)的介入和干涉,稳定权利的利用关系,提高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外部力量的合理介入,能够促使并立的知识产权达到合一状态,一举消除反公有状态,自然更可以节省相应的成本支出,更好的实现公共利益。
  2.标准制定参与方(潜在权利人)、标准实施方和消费者之间的零和博弈
  信息经济学认为,现实世界不仅是信息不完全的,而且是信息不对称的,博弈或交易的双方拥有的信息量是不相同的。信息的非对称性,使得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获取信息的成本偏高,信息量较少,真实性较低,最终导致双方交易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产生。
  移动通信技术标准一旦获得通过,则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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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法官详解华为怎样状告美国公司
  华为与美国IDC公司的反垄断和标准必要专利之争备受世界瞩目。在反垄断案中,华为胜诉赢得了2000万人民币的赔偿。在标准必要专利费率纠纷中,华为的胜诉为其省下数亿美元的成本。
  此前,两案涉及商业秘密,宣判后判决书一直未公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年10月28日披露了反垄断案的判决内容,今年4月17日,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的承办法官首次解读了该案的裁判理由。
  该案审判长是欧修平博士,是广东省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副庭长,全国知识产权专家库的专家。他介绍,华为采取的反击手段是,在中国的法院状告美国公司。其诉求很简单,要求由中国法院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FRAND)来确定两者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
  “看似简单的诉讼请求却提出了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前所未有的难题。”欧修平告诉记者,法院至少面临三大难题:一,华为和IDC公司并没有签署合约,法院能不能直接确定许可费率?二,FRAND原则是电信标准化协会的知识产权政策与承诺,中国的法院能不能直接用它来做判决依据?三,在华为没有明确说要求判多少费率的情况下,法院该怎么下判?
  案件一立案就引起了美国、欧洲一些法官、专家的高度关注,他们在国际研讨会上表达了对该案的强烈兴趣。一家美国法院甚至还以中国法院受理该案为由,停止IDC公司在美提起诉讼的审理工作。
  案件怎么审,第一步关键是要确定正确的案由。“根据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可以直接援引匹配的案由。”欧修平解释,由于案件争议的是标准必要专利,当事人并未达成合意,所以沿用专利合同纠纷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由并不妥当。
  合议庭专门就案由的确定进行了讨论,认为现有的案由不能完整、科学确定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创造性提出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这个案由。
  案由确定后,摆在法官面前的是这个案件有没有可诉性?按道理,市场买卖靠双方自愿,不可强求,在专利市场亦然。“但这对标准必要专利却不一定完全适用意思自治”,欧修平解释。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标准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最佳秩序,是经协商一致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可供共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尽管专利是私人权利,但是当它跟标准结合形成标准必要专利(SEP)之后,就被赋予了规范性、强制性和公益性。
  简单来说,一个专利一旦成为标准,首先该专利是任何要达到该标准的经营者都可以使用的;其次,要达到这标准就绕不开该专利的授权。一旦专利人肆意抬高许可费或采取歧视性许可,获取额外暴利,那么就应受适度干预。
  法官对案件管辖权的诠释让案件得以顺利进入庭审阶段。
  案件一经宣判,便在世界范围引起强烈反响。而该案也成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第一案,广东省高院也成为世界范围内首个适用FRAND原则直接确定许可费率的法院。有世界知识产权界“福布斯”之称的权威杂志《知识产权管理》将该案评选为2013年“全球年度案例”,成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入选案例。(记者林洁通讯员林劲标)
稿源: 中国青年报 编辑: 张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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