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税 ,在地税网站报完2016年10-12月的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是国税还是地税(第一幅图中的两项)后,

金税三期地税申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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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问:上传中方个税普通算法文件时提示&文件版本不对,请确认是否省局生产的文件&?&
  答:将个税客户端更新至9.0版本,在新版客户端中打开原个税文件,重新保存即可。(个税软件版本可以在软件中&自动更新&中查看;如果是7.0版本无法升级的情况,可以将电脑上老版本的个税客户端删除后登录至电子税务局,在申报系统右方&离线客户端&中下载)
  2、问:中方个人所得税已经申报完毕,但是未申报税种查询中为何仍提示尚未申报?
  答:个人所得税的尚未申报查询会延迟一天,申报成功次日即可更新。
  3、问:外籍个税申报提交时,为何提示申报纳税人信息中有未登记或非正常的自然人,或者新下载的外籍个人信息中存在已经离职的人员?
  答:系统问题已反馈,请纳税人稍等几天后再查询操作。
  4、问:新增外籍个人为何无法上传资料?
  答:新增外籍个人现无法网上申请,本月需提供资料至办税服务厅办理新增和纳税申报手续。12月开始使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后无须地税部门审核,录入人员之后可直接申报。
  5、问:如何查询企业的开户银行信息?
  答:点击左侧功能菜单-查询服务-基本信息查询-税务登记信息查询/存款账户账号信息查询。
  6、问:如何查询之前月份申报的各种申报表?
  答:点击左侧功能菜单-查询服务-申报查询-网上申报表查询。
  7、问: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中为何会自动跳出&本期数据&且无法修改?
  答:本期数据是由本期累计减去上期累计倒算得出,不予填写,也不影响税款计算。
  8、问:电子税务局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税源信息采集(变更)功能,为何无法变更纳税义务有效期起始期。
  答:不允许变更有效期起,如房产税税源发生变更,则&变更日期&应选择在原有效期起止之间的实际变更日期(不能晚于当前时间)。保存后,根据&变更日期&,原记录按规则拆分成两条记录。
  9、问:建筑企业通常有多个项目,根据工程所在地的不同,城建税适用7%或5%的税率,网上办税是否可以同时申报两种不同税率的城建税。
  答:可以同时申报。
  10、问:为何查询不到之前月份的城建税及附加、社保费的电子缴款凭证,并且外网数据同步无效?
  答:系统问题已反馈,之前月份城建税及附加、社保费的电子缴款凭证请稍等几天后再查询打印。
  11、问:进入手续费结报界面,系统显示为两个月的数据,为何缺少其他月份数据?
  答:系统问题已反馈,请纳税人稍等几天后再查询操作。
  12、问: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申报表A类提交的时候提示自然人不存在。
  答:鉴定来源应为代扣代缴,自行申报不出该申报表。
  13、问:电子税务局允许纳税人进行财务会计制度变更,内网相应变更登记信息中的会计制度信息,该变更是否涉及财务报表报送?
  答:该处进行的会计制度只是修改的登记信息中的信息,非财务会计制定认定中的数据,因此不影响财务报表的报送。
  14、问:电子税务局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税源信息采集(变更)功能,无法变更纳税义务有效期起始期。
  答:业务规定不允许变更有效期起,如房产税税源发生变更,则&变更日期&应选择在原有效期起止之间的实际变更日期(不能晚于当前时间)。保存后,根据&变更日期&,原记录按规则拆分成两条记录。
  15、问:社保费申报状态为申报成功未缴款,点击撤销,提示为部分撤销成功、
  答:社保存在部分撤销状态,非程序问题,不做修改,后续会增加查看作废数据的功能。
  16、问: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电子申报界面的预缴申报表出错,附表没有分支机构分配表。
  答:要出分支机构分配表,需要在金三前台做汇总备案,并检查备案起止有效期,总分机构信息是否正确。
  17、问: 输入纳税人识别号、密码及验证码号后,带出两条可供远择的纳税人信息,一条可以进入申报页面,选择一另条信息,提示&无纳税人信息&。
  答:可供选择的纳税人为登记信息中有实际两条登记信息,选择另一条时,没有密码因此不可进行登录。
  18、问:电子税务局申报提交,非零申报时必须要有银行账户信息。
  答:银行账号问题,先请确认金三是否有银行账号,并且已经验证三方协议通过,如果已经确认,请进行同步。
  19、问:在网报系统下载的外籍个人信息导入征管软件时,除护照之外的证件类型、职业、性别等内容不正常显示,比如,系统中的通行证无法显示。
  答:金三对旧客户端的证件类型不能全部支持。
  20、问:社保费申报(适用于自由职业者) 点击申报表进入无数据。
  答:需要社保计划才可进行申报。
  21、问:个税普通算法申报,dat文件上传提交显示扣缴义务人未办理多部门备案,提交不成功。
  答:需操作人员自己在金三环境做多部门备案。
  22、问:地方各项基金费申报表(工会经费) 打开该申报表时,显示没有缴款数据对话框。
  答:工会经费需要计划数据。
  23、问: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两处以上取得收入适用)提交后,显示无银行账号,选择银联扣款,无返回信息,到首页面显示通信异常,到金三生产环境做自然人存款账户报告后,同步登记信息,还是没有账号。
  答:银联扣款暂不支持测试。
  24、问:土地使用税申报表本期已缴税额栏次无法填写,原系统中放开填写。
  答:该业务和金三保持统一,已缴税额不允许填写。
  25、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已预缴金额一栏,填写大于0的数据之后无法提交,强制类提醒:已预缴金额上限为0,下限为0。
  答:根据金三规则,已预缴金额下限是:上一季度季度累计申报的金额,上限是:上一季度累计申报的金额+预缴台账的金额,如纳税人在上线前存在门临申报等按次申报的情况,在金三内网预缴台账录入功能录入该纳税人按次预缴的所得税额,并在税款属性栏中选择&其他预收税款&,预缴台账录入为数据迁移补偿功能。
  26、问:社保费申报登录网厅提示&未查询到相关登记信息&。
  答:金三中新增的机关需要到统一业务平台中进行维护。
  27、问:资源税申报,资源税有鉴定,申报表中却没有。
  答:资源税需要先填写附表,然后到主表点&生成数据&。
  28、问:新增的土增税鉴定在鉴定信息查询中显示在未匹配信息中。
  答:确认鉴定是否正确,只有鉴定不正确的情况下才会未匹配。
  29、问:未查询到自然人数据同步信息模块。
  答:自然人在外网没有数据同步功能,统一业务平台中有数据同步功能,和企业同步在一个功能中。
  30、土地使用税申报表本期已缴税额栏次无法填写,怎么处理?
  答:根据电子税务局系统规则,已缴税额不允许填写。如涉及以前所属期多缴税款,可申请退税。
  31、问:增加了耕占税的鉴定后,外网鉴定信息同步后仍无申报数据。
  答:在可以申报的列表中增加耕占税按次申报,无鉴定时可以使用该申报表进行申报。
  32、问:财务报表提交成功后,点击提交成功上的确定按钮后,申报表界面右上角的暂存,提交按钮并不变成灰色。让人容易误会是否是没有提交成功。
  答:财务报表可以重复多次提交,因此按钮不变为灰色。
  33、问:在外网做减免税申请,办理减免提交手续后,回到主表内减免代码出不来。
  答:非程序问题,做减免申请时未选择品目,因此在申报表中带不出来。
  34、我想知道我单位本月还有哪些税种没申报,但是在&未申报税种查询&里面什么信息都没有,我该怎样确定我是否需要申报?
  答:目前&未申报税种查询&功能正在完善中,建议您依照税种认定情况及实际发生进行纳税申报。
  35、已完成申报后,电子税务局的&查询&仍然显示有未申报税种,怎么处理?
  答:电子税务局的查询功能现在有延迟,已申报的情况不能马上反映,请按照税种认定信息进行申报。
  36、如果在申报时没有点tips扣款怎么办?
  答:应在申报时同时点击tips扣款,如果申报时未点击或账户余额不足,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之一进行操作。
  (1)申报状态为&申报成功未缴款&的,可撤销申报表后重新申报并扣款。(2)至办税大厅点扣。
  37、请问本月申报期截至到什么时候?
  答:10月申报期截至25日。建议您合理安排申报时间,尽量避开节后第一周的申报高峰期。
  38、申报表提交后,状态为&已提交待审核&,怎么处理?
  答:已提交待审核的报表在一定时间后会自动更新为&申报成功&或&申报失败&,请关注状态变化,无需操作。对&申报失败&的,可撤销重新申报。
  39、地税网上办税厅换网址了吗?为什么我登陆不上去?有的能登陆但是非常慢。
  答:请您通过江苏地税网站www、jsds、gov、cn登陆电子税务局。目前由于系统运行载荷较大,可能会出现登陆较慢的情形,请耐心等待,或者错峰申报。
  40、我单位早就已经签过三方协议了,但是在申报的时候提示没有银行账户信息,请问需要重签吗?
  答:您可以在登陆电子税务局后,建议您可先通过&数据同步&功能,进行登记信息同步,同步后请退出电子税务局并重新登陆。通过在&查询服务&基本信息查询--存款账户账号信息查询&中,核对开户银行信息是否正确和完整。
  41、请问登陆电子税务局后没有申报表是什么原因?
  答:申报期内如无申报表出表,建议您可先通过&数据同步&功能,进行认定信息同步。同步后请退出电子税务局并重新登陆。
  42、我单位申报完成后发现税款数字申报的不对,少申报了一笔,是否可以重复申报?
  答:同一个所属期内,同一税种税目只能有一条申报记录(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次申报印花税)。因此,如果发现某税种税目少申报税款,需填写纸质申报表(加盖公章)至就近办税大厅(点)办理上门申报。
  43、如果我在国税的电子税务局上已经申报了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还需要在地税再次进行申报吗?
  答:如您已经通过国税的电子税务局正常申报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后,无需在地税再次申报该税种。关于2016年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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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关于2016年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字体大小:&&|&&&&|&&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市局通知,现将2016年纳税申报期限告知如下:
  一、流转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1月:1月18日。
  2月:2月22日。
  3月:3月15日。
  4月:4月18日。
  5月:5月16日。
  6月:6月20日。
  7月:7月15日。
  8月:8月15日。
  9月:9月18日。
  10月:10月24日。
  11月:11月15日。
  12月:12月15日。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按季申报
  3月:3月21日。
  6月:6月23日。
  9月:9月23日。
  12月:12月20日。
  (二)按半年申报
  6月:6月23日。
  12月:12月20日。
  三、房产税
  (一)企业:
  5月:5月31日
  11月:11月30日
  (二)个人
  12月:12月31日
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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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读取工具条您现在的位置: &&&&&&&&&&&&正文
2016年 第5期
目&& 录&&&&&&&&&&& 二○一六年&& 第5期日出版
一、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
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9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
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
发改高技〔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
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30号
二、资源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
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号
三、综合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
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2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医药健康产业发
展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2016〕1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
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
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7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
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97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
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2号
四、12366热线解答
1.对农村信用社等减按3%征收营业税的政策日已到期,请问2016年此政策该如何执行?
2.吉林省煤矸石的资源税税率是多少?
3.吉林省砂石的资源税税率是多少?
4.吉林省资源税率是多少?
5.高校学生公寓是否征收房产税?
6.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7.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是指什么?
8.根据财税〔2016〕82号规定,2016年1月至4月的税款已缴纳,现如何处理?
9.建筑企业在外地提供建筑施工服务,城建税如何缴纳?
10.建筑企业在外地提供建筑施工服务预缴增值税,回机构所在地如何申报城建税及附加?
11.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12.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作为车船税入账的凭证?
13.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如何确认收入?
14.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5.孵化器企业2016年有新的税优惠政策吗?
16.非营利的孵化器取得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有何优惠政策?
17.符合什么条件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18.什么是孵化企业?
19.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20.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什么资料?
21.非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有何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 财税〔201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经取消。为做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五、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六、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七、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及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八、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执行。
九、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十、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核查机制并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切实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后续管理工作。
(一)省级税务部门应在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提交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其中,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
2015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省级税务部门可在日前一次性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二)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在收到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省级税务部门(第一批名单复核结果应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反馈)。
(三)每年10月底前,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税收优惠落实情况联合汇总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如遇特殊情况汇算清缴延期的,上述期限可相应顺延。
(四)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二、本通知自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项至43项及第46至48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
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备案资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1.企业享受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报送的备案资料;
2.符合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3.符合第三类条件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企业享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报送的备案资料;
2.符合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
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
日 发改高技〔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要求,现就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软件领域
(一)基础软件: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
(二)工业软件和服务:研发设计类、经营管理类和生产控制类产品和服务。
(三)信息安全软件产品研发应用及工业控制系统咨询设计、集成实施和运行维护等服务。
(四)数据分析处理软件和数据获取、分析、处理、存储服务。
(五)移动互联网:移动支付、地图导航、浏览器、数字创意、移动应用开发工具及环境类软件。
(六)嵌入式软件(软件收入比例不低于50%)。
(七)高技术服务软件: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生物技术服务软件。
(八)语言文字信息处理软件: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相关文字编辑处理、语音识别/合成、机器翻译软件。
(九)云计算:大型公有云IaaS、PaaS服务。
二、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
(一)高性能处理器和FPGA芯片。
(二)存储器芯片。
(三)物联网和信息安全芯片。
(四)EDA、IP及设计服务。
(五)工业芯片。
三、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条件的企业,如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仅选择其中一个领域向税务机关备案。选择领域的销售(营业)收入占本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或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对上述领域实行动态调整。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
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日 财税〔201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投资者取得中国铁路总公司发行的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投资者持有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三、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日 财税〔2016〕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切实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现就资源税(不包括水资源税,下同)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相关规定执行。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比计算,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换算比或折算率应按简便可行、公平合理的原则,由省级财税部门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确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改革通知》要求提出或确定本地区资源税适用税率。测算具体适用税率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资源禀赋、企业承受能力和清理收费基金等因素,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原则,以近几年企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铁矿石开采企业缴纳资源税金额40%税额标准测算)和矿产品市场价格水平为依据确定。一个矿种原则上设定一档税率,少数资源条件差异较大的矿种可按不同资源条件、不同地区设定两档税率。
三、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六、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在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对在日前已按原矿销售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上述规定,请遵照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
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日 财税〔201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四、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日起至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九、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217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217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项级科目,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所称广告服务,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广告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十二、本通知所称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是指发布、播映、宣传、展示户外广告和其他广告的单位,以及从事广告代理服务的单位。
十三、本通知自日起执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
医药健康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日 吉政发〔2016〕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是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举措,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实现经济增长动力转化的重要途径,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保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1号),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大力推进我省“十三五”期间医药健康产业快速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十三五”期间,重点推进医药健康产品制造业升级壮大与医药健康服务业提速发展,在中药、生物制药、化学药、生物健康材料与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制药设备与检测仪器、医药商业与流通、医疗与健康服务8大领域和板块实现突破,促进医药健康产业绿色改造升级与安全发展,壮大医药健康产业规模。
(一)规模壮大。到2020年,全省医药健康产业经济规模达到5300亿元。全省医药健康产业实现增加值1350亿元,占当年全省GDP的7%以上。医药健康工业增加值增速持续位居全省各工业行业前列,医药健康工业销售收入位居全国第3位。
(二)结构合理。医药健康产品制造业与医药健康服务业相互促进,医药健康产品制造业各板块发展相对均衡,产业结构趋于合理。
(三)水平提升。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创新能力不断提升,培育形成一批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大企业集团和知名品牌,建成一批特色优势明显、竞争实力较强、知名度较高的医药健康产业集群,实现医药健康产业发展与经济社会转型、产业结构调整、吉林全面振兴相适应、相协调。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的预期目标:
——研制新药、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产品200个以上,取得各类生产批件50件以上,进入临床研究药物100个以上。
——培育年销售收入超1000亿元龙头企业1户、超100亿元企业1户、超50亿元企业3—5户、超10亿元企业40—50户。医药健康领域主板上市企业达到18—20户。
——完成500个投资3000万元以上重大产业化项目建设、50—100个已上市医药大品种的二次开发。培育年销售收入超50亿元品种1个、超20亿元品种5—10个、超10亿元品种10—20个。医药健康领域驰名商标达到25件、吉林省著名商标达到150件。
——培养国家和省级中青年技术与学术带头人、技术创新人才50—100名、优秀管理和营销人才300—500名、各类研发和高级技能人才500—800名。
——新引进全球医药500强企业和国内制药100强企业2—5户,新增内外资规模以上企业30—50户。
三、重点任务
(一)做强中药产业。继承和发展现代中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加快推进企业兼并重组与资源整合,不断壮大产业规模。加强人参、梅花鹿、五味子等道地中药材传统功效科学诠释、配方颗粒等精深产品的加工与转化增值,加强中药材标准体系、良种推广与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加快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等重大疑难疾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和创新药物开发与产业化,加强原研药、首创药开发与产业化,大力推进肺宁颗粒等中成药大品种的技术提升与产能扩大。
(二)做优生物制药产业。坚持创制与仿制相结合,保持和增强我省生物制药产业的竞争优势。推动大规模细胞培养及纯化、抗体偶联、无血清无蛋白培养基培养等生物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加快竞争优势明显的疫苗、重组人胰岛素和重组人生长素等重组蛋白药物的升级换代与产能扩大,加快单克隆抗体、重组蛋白药物等 “重磅大药 ”的研发与产业化,重点支持脑苷肌肽注射液等大品种的技术提升与产能扩大,不断扩大生物制药产品的市场份额。
(三)做大化学药产业。强化现有基础,积极吸引省外企业在我省新建或兼并重组化学药企业,打造医药健康产业新的经济增长极。加快开发手性合成、酶催化等化学药制备技术,加快推进医药原料药、中间体产业发展,加强国外专利到期药物的首仿和抢仿、非专利药物的仿制开发与产业化,加快西洋参皂苷注射液等自主研发创新药物的研制与产业化,重点支持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等大品种的技术提升与产能扩大,加快缓释、靶向、长效、预充注射器等新型制剂、新型给药方式的研发与产业化。
(四)加快发展生物健康材料与保健食品产业。突出长白山资源特色,以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出台为契机,加快发展生物健康材料与保健食品产业,培育医药健康产业新板块。加强动植物明胶等生物基材料开发与产业化,强化生物医药和食用包材、生物药用胶囊等辅料的开发与产业化,推进保健食品产业不断发展壮大,加快特殊膳食、营养配餐药膳等特色功能食品产业的培育与发展。
(五)加快发展医疗器械产业。立足我省光学、精密仪器等领域的研发优势,坚持差异化发展,不断完善产业链条,加快医疗器械产业发展。重点加强诊断试剂及设备等医疗检测器械、生物基可吸收性骨科植入材料等康复用器械、激光治疗仪等治疗器械系列新产品开发与产业化,重点支持体外诊断等优势产品的升级换代与产能扩大,鼓励发展智能、适用的高端诊疗产品。
(六)加快发展制药设备与检测仪器产业。立足我省研发优势与装备制造业基础,坚持突出重点、特色发展,加快发展制药设备与检测仪器产业,逐步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提取分离等中药生产设备及生产线的开发与产业化,不断提升制药设备开发与产业集聚水平,加快推进药品食品检测仪器的开发与产业化。
(七)加快推进医药商业与流通业。推动零售企业连锁经营,支持具备条件的大中型药品流通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推动中小流通企业特色化发展、满足多层次市场需求,鼓励支持骨干企业对现有零售单体药店进行整合。推动医药营销创新,加快医药物流配送体系和电子商务发展,优化医药健康商业模式,发展壮大医药商业与流通业。
(八)完善医疗与健康服务体系。坚持特色发展和整体推进,加快推进社会办医,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有重点地发展优势学科和病种诊疗,强化基层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能力。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推进医养结合。加快健康养老、医疗保险、健康体检等服务行业发展,推进中医康复与健康养老示范基地建设。
四、推进措施
(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创新财政支持方式。
1.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统筹使用医药健康产业各类扶持资金,集中支持重点企业和地区。加快设立产业投资引导资金医药健康产业子基金,支持医药健康产业发展。
2.创新财政支持方式。以奖励方式重点支持原研药、首仿药、新型制药、高端医疗器械的研发创新,以及企业兼并重组、龙头企业培育等。以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医药健康企业实施重大产业化项目。以奖励性补助方式,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加强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科研项目后补助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对发展速度快、贡献突出的前4名重点地区,继续砍块方式下达医药健康产业发展引导资金。
(二)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市场开拓力度。
3.对于医疗健康服务业,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对本地资本开放的领域向外地资本开放。进一步规范、公开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取消不合理审批事项,建立公开、便民、高效和规范的审批工作机制。
4.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新增诊所、门诊部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不得附加条件提高标准。进一步放宽多点执业医师执业地点的数量要求,简化医师多点执业办理流程,鼓励医师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实施多点执业。
5.社会办医疗及健康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执行相同的价格政策。通过各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和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对新建医养结合机构和单独设置康复功能区的城市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农村养老服务大院给予适当资助。
6.促进医保、医药、医疗互联互动,调整并扩大新农合药品目录范围。积极帮助我省企业争取更多药品进入国家医保目录。通过制定合理的医保药品支付标准,以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的企业规模设计、供应能力、产品覆盖范围等方面,对省内企业给予倾斜。
7.搭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转让平台,提供药号转让信息和政策咨询指导,激活休眠批准文号,加快市场开拓。逐步放宽药品文号转移限制,减少同质化竞争。
(三)加快科技创新,强化科技支撑。
8.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中支持企业的经费占财政投入的比重不低于70%,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国内外知名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在我省建立区域研发总部或分支机构。对本省企业在发达地区建立研发中心,与省外研发机构开展合作的,在项目支持上给予倾斜,推动技术成果优先在我省转化。
9.加大力度推进中药和生物药原研药、生物药和化学药首仿药等创新药物的开发。重点支持注射用重组人血白蛋白、单克隆抗体阿达木等“重磅大药”的创制与产业化。
10.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创新团队的应用基础研究作用,强化医药健康产业基础性、前沿性和共性技术研究,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
11.不断健全和完善中试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科技创新中心、工程实验室和工程研究中心、院士工作站、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创新医药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医药临床研发合同外包(CRO)、中药材标准化第三方检测、食品药品及医疗器械检验、基因检测等第三方检测认定中心建设。
12.加快推进产业标准体系建设。加快道地中药材生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医疗服务、朝医特色优势诊疗服务和保健服务等领域的地方标准制修订。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健康养老机构等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建设,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推广应用先进质量控制技术,完善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
(四)加强大企业、大项目、大品种和大集聚区的培育,快速壮大产业规模。
13.以医药健康领域示范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科技企业为重点,加快培育龙头企业。支持医药和化工、医疗器械和装备、中药材和中成药、原料药和制剂、生产和流通企业强强联合,形成上下游一体化的企业集团。支持全球制药500强企业和药品流通100强企业兼并重组我省医药企业或新建企业,鼓励省内优势企业兼并重组其他企业。积极引导和支持省内外企业在我省扩大生产规模和再投资。加快推进医药健康企业上市步伐。
14.加快推进重大产业化项目实施。加强已上市医药大品种的二次开发与提升,培育战略性大品种。加强医药健康领域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吉林省名牌产品的培育、认定和保护工作,培育大品牌。
15.优先支持通化国家医药高新区、长春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发展。大力支持药品安全示范园区创建,积极推进梅河口、辽源等6个省级医药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创建一批管理规范、环境友好、特色突出、产业关联度高的产业集聚区。
(五)强化人才培养与对外合作,为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16.通过专题培训、考察交流等方式,积极培养和引进管理人才,提升企业管理水平。依托吉林大学建立“医药健康产业发展人才培训基地”,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集中和系统培训。依托重大科研项目和科研基地、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项目等,加强学术、技术带头人等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养与引进。
17.以各类医药健康产业基地为主体,组织不同形式的招商引资活动,提高招商引资效率和质量。举办医药健康产业发展论坛、成果对接与技术交流等系列活动,加强推介与交流,寻求合作与发展。
五、支持政策
(一)支持企业增强科技创新能力。
1.对新获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且在我省转化生产的1-6类中药、1-3类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以及新获得批准文号且在我省转化生产的保健食品(不包括营养素补充剂),根据类别给予40-200万元补助。
2.对注射用重组人血白蛋白、单克隆抗体阿达木等“重磅大药”的创制与产业化,实现产业化后给予100-300万元支持。对利拉鲁肽等200个近3年有望上市的重点研发新产品,在上市后给予50-100万元支持。
3.对医药健康企业外包研发成果、引进关键技术或购买核心专利在我省转化,当年销售收入首次超过3000万元的,给予50万元奖励。对医药健康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连续3年达到或超过3%的,给予50万元奖励。
4.对吉林省药品检验所牵头建设的GLP实验室(力争2年内完成基础建设和人员培训,3年内通过国家认证),由各有关部门给予经费支持。
(二)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5.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超过50亿元、100亿元和1000亿元的医药健康制造业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奖励。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按期投产且取得预期经济效益的重大产业化项目,按其实际发生贷款额和贷款利率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贴息补助。
6.通过二次开发,年新增销售收入5000万元和1亿元以上的大品种,经认定,分别给予50万元和80万元补助(同一个品种3年内不重复支持)。
7.对于省内闲置的批准文号,经盘活在我省生产上市且年销售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品种,给予50-100万元奖励。对由省外转让到我省、年销售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品种,给予50-100万元奖励。
8.对主板新上市医药健康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
9.鼓励医药健康领域龙头企业、优势企业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兼并重组,对兼并重组过程中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对招商引资、兼并重组的医药健康企业实施的技术提升改造与产品优化升级项目,按其新购研发仪器设备实际投资额的2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支持。
(三)加快推进税收和投融资政策落实。
10.对医药健康企业自建或联合共建技术创新平台、入股营利性研发机构,以及为提升技术创新能力进行的并购重组等活动给予贷款贴息、融资租赁等财政、金融政策支持及税法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11.加快落实医药健康企业从事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12.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医药健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3.优先将医药健康企业纳入100户企业上市培育工程和300户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工程,积极推动医药健康企业上市。推动符合条件的医药健康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吉林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
14.支持符合条件的医药健康上市企业通过配股、增发、非公开发行、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药健康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进行低成本融资。
(四)加快医药健康领域人才培养与团队建设。
15.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医药健康科技型企业,对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医药健康企业或自愿到医药健康企业工作的,经批准,允许3年内保留原职务级别、编制、人事关系及工资福利待遇。
16.允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成果形成股权)的70%一次性奖给成果完成人或团队。允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用非政府科技项目结余经费对医药健康企业出资入股或增资入股,其所获股权的70%奖给成果完成人或团队。
17.未来3年,支持20个研发前景好、工作基础扎实、团队力量强、有重大贡献的医药健康领域创新团队,每个团队给予100万元补助。培育20个团队作为进一步扶持对象。
18.在“长白山学者计划”“长白山技能名师计划”评选中优先支持医药健康领域人才。给予聘任期内长白山特聘教授、长白山技能名师每人每年20万元岗位津贴,给予长白山讲座教授每人每月1.5万元岗位津贴(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报经省政府批准,对岗位津贴按相关规定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以项目资助的方式,对医药健康领域自然科学类长白山特聘教授给予200万元科研经费补助。
19.对在医药健康产业发展人才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的科研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减免培训费用。推进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相结合,推进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机衔接。
(五)支持企业加快市场开拓。
20.对未纳入国家医保目录的省内企业生产的药品,符合政策规定的,按相关程序纳入省医保目录。对我省企业生产的独家和具有地方特色的重点药品品种及剂型、规格,优先纳入省新农合20%目录外用药增补范围。
21.将“中医外治、中医骨伤、针刺、治疗性推拿 ”等中医特色诊疗类非药物诊疗技术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22.对通过网上支付工具结算、年成交额首次突破1亿元的医药流通企业,给予50万元奖励。对销售收入首次突破30亿元和50亿元的医药流通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和80万元奖励。
(六)支持通化医药高新区发展。
23.原则上连续5年将新增省级医药健康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砍块部分的50%以上用于支持通化医药高新区医药健康产业发展。资金连续支持年度和规模等根据资金绩效考核情况确定。
24.支持通化医药高新区建设药品展示中心、国际内陆港务区和国家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支持通化医药高新区加快医药电子销售、医药健康产品第三方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25.支持和鼓励通化医药高新区建立创新型医药产业集群发展基金、生物医药产业母基金、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信贷风险补偿基金等形式的基金,支持发行企业债券等多种融资模式,促进高层次人才引进,加速创新型企业的培育和发展。
(七)支持人参产业发展壮大。
26.对已审定的人参新品种,每年推广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报,通过评审后给予30—50万元补助。对人参生产用农药,每登记一种给予25万元补助。
27.对建设人参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报,通过评审后给予30万元补助。对于人参国际、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制定,给予一定补助。
28.对“长白山人参”品牌产品生产企业在品牌系列产品生产开发、技术改造、产品升级、市场开拓等方面投资的项目,由企业申报,通过评审后给予适当补助。
六、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强化省医药健康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职能,进一步加强顶层谋划,统筹、合力推进医药健康产业发展。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日常工作调度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随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明确工作任务,推动政策落实。各地政府要在认真贯彻落实现有支持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政策的基础上,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明确细化政府各部门工作任务,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服务规程,并纳入政务公开范畴,严格执行。
省医药健康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实行分工负责制。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信息化厅等部门负责推进中药、生物制药、化学药、生物健康材料与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制药设备与检测仪器等医药健康产品制造业发展,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推进医疗与健康服务业发展,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负责推进医药商业与流通业发展,省统计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省医药健康产业统计体系,省教育厅负责医药健康领域相关学科专业人才培养,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和支持医养结合机构建设,省财政厅负责省医药健康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预算、审查与监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推进省内企业生产药品进入国家和省级医保目录,省农委、省林业厅和省畜牧局负责推进人参、林蛙、梅花鹿等中药材产业发展,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省工商局负责推进医药健康领域著名商标的认定、中药材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争取中国驰名商标的重点保护等工作,省质监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推进医药健康产业相关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省法制办负责有关推进医药健康产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工作,省金融办负责协调联系金融机构,加大对医药健康产业信贷支持。
(三)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工作实效。省医药健康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
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问题的通知
日 财税〔201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增值税政策调整情况,现就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
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日 财税〔2016〕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日至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见附件)。
二、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采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分散签约支付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免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中国政府网中标公告。
三、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享受免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就已售药品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附件: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
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
&药物品种&
&齐多夫定&
&拉米夫定&
&奈韦拉平&
&依非韦伦&
&替诺福韦&
&洛匹那韦&
&利托那韦&
&阿巴卡韦&
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包括上表中所列药物及其制剂,以及由两种或三种药物组成的复合制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
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日 财税〔201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日至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日至日,免征营业税;自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三、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日至日,免征营业税;自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五、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和印花税,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印花税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12366热线解答
1.对农村信用社等减按3%征收营业税的政策日已到期,请问2016年此政策该如何执行?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三条规定的“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日。
提示:日开全面营改增,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2.吉林省煤矸石的资源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关于发布吉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的通知》(吉财税〔号)文件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我省资源税相关品目适用税率进行了核准和备案,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税目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将大理石统一为大理岩、将白云石统一为白云岩、将花岗石统一为花岗岩、将硅线石统一为矽线石、将煤矸石统一为矸石。据此,现将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发给你们,自日起执行。
根据《吉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表》规定:矸石按原矿1.0%的税率征收。
提示:将煤矸石统一为矸石,矸石按原矿1.0%的税率征收。
3.吉林省砂石的资源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关于发布吉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的通知》(吉财税〔号)文件规定:现将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发给你们,自日起执行。
根据《吉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表》规定:砂石按原矿每立方米3.0元征收。
4.吉林省资源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关于发布吉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的通知》(吉财税〔号)文件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我省资源税相关品目适用税率进行了核准和备案,自日起执行。吉林省各资源品目税率见下表。
&征税对象&
&其他金属矿&
&原矿(精矿)&
&原矿加工品&
&原矿加工品&
&耐火粘土&
&每立方米3.0元&
&每立方米3.0元&
&其他非金属矿&
&原矿(精矿)&
5.高校学生公寓是否征收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自日至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6.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自日至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7.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是指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8.根据财税〔2016〕82号规定,2016年1月至4月的税款已缴纳,现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和印花税,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印花税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9.建筑企业在外地提供建筑施工服务,城建税如何缴纳?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文件规定: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10.建筑企业在外地提供建筑施工服务预缴增值税,回机构所在地如何申报城建税及附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文件规定: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11.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12.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作为车船税入账的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文件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本公告自日起施行。
13.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文件规定:
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四、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14.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文件规定: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15.孵化器企业2016年有新的税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文件规定:
一、自日至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日至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等服务。
16.非营利的孵化器取得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日起执行。
17.符合什么条件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18.什么是孵化企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单一在孵化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六)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19.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自日至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减免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0.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什么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五)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六)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21.非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有何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本通知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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