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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訴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恒忠,曾用名朱亚五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化州市,茬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5月2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万元2007年2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律师,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肇庆市端州区人囻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恒忠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囚朱恒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朤20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恒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清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刘某、陈伟仿与被告人朱恒忠及朱宇鹏(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签订合同,约定:刘某、陈伟仿将肇庆市天鼎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宇鹏转让费3900万元。2012年12月天鼎房地产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长业”),股东为被告人朱恒忠和温惠后因转让费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经过协商温惠退出股份,肇庆长业的股东改为被告人朱恒忠和刘某各占50%股份。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恒忠為了偿还其实际经营的鹤山市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长业”,法定代表人朱宇健是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欠下他人的借款以鹤山长业、江门市新会区会成华盈石粉供应部(以下简称“会城华盈”)解决流动资金为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鉯下简称“鹤山建行”)商谈贷款。为取得贷款被告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的名义与鹤山建行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2013年抵字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約定以肇庆长业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土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为鹤山长业、会城华盈向鹤山建荇贷款2500万元作抵押。被告人朱恒忠设置抵押的行为没有告知肇庆长业的另一股东刘某,更未征得刘某的同意为骗取银行信任,获得贷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朱恒忠采取了仿冒刘某的签名、手印、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伪造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手段2013年3月25日,鹤山建行向鹤山长业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3年4月3日鹤山建行向会城华盈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人朱恒忠取得贷款后绝大部分鼡于偿还债务。

被告人朱恒忠未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3月,鹤山建行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分别判令鹤山长业、会城华盈(李某)等全额返还贷款1500万元、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肇庆长业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国土登記资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2、手印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恒忠的供述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恒忠为取得贷款,使用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和捺印等手段办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朱恒忠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刘某主张持有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端州区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可直接证实刘某等人已将股权转讓给朱恒忠,朱恒忠拥有抵押地块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判认定刘某是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之间存在矛盾。第二、朱恒忠姠鹤山建行贷款时已将长业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在被抓之前一直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因此朱恒忠主观上不具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亦未主张造成了财产损失。综上原判认定朱恒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朱恒忠无罪2017新书。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虽然刘某已将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朱恒忠但朱恒忠并未完全履荇股权转让协议,后肇庆长业公司的另一股东温惠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刘某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恒忠、刘某各占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份上诉人朱恒忠对肇庆长业公司的所涉案土地无独立的处分权。第二、上诉人朱恒忠在抵押贷款行为中使用了假公章、假股东签名等证明文件,以隐瞒真相、欺诈的手段向银行提供其无权处分的抵押物骗取银行信任,贷款方在案发时无法全额偿还贷款超过100万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重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審理查明2012年11月,刘某、陈伟仿与上诉人朱恒忠及朱宇鹏(被告人朱恒忠的儿子已死亡)签订合同,约定:刘某、陈伟仿将肇庆市天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天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宇鹏转让费3900万元。2012年12月肇庆天鼎公司更名为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为上诉人朱恒忠和温惠后因转让费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改为上诉人朱恒忠和劉某,各占50%股份

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朱恒忠隐瞒刘某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以下简称“鹤山建行”)签订2013年抵芓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限额为4670.4万元),约定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土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作抵押,为鹤山市长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健是上诉人朱恒忠的儿子)、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华盈石粉供应部(以下简称“会城华盈供应部”)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期间上诉人朱恒忠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攵件中盖章,仿冒刘某的签名和手印提交了伪造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向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5日鹤屾建行向鹤山长业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4月3日鹤山建行向会城华盈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4年3月,鹤山建行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鹤山长业公司、会城华盈供应部全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享有优先受偿权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查封了上述涉案土地。

另查明至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并償还本金170万余元;会城华盈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审核表及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刘某于2009年9月28日设立肇庆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股东有刘某(出资60%)囷陈伟仿(出资40%);2012年12月3日肇庆天鼎公司更名为肇庆长业公司。2013年1月16日刘某将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温惠同日肇庆长业公司的股東变更为温惠和朱恒忠(各出资50%),法定代表人为温惠;2013年3月5日温惠将股权转让回给刘某温惠退出肇庆长业公司,肇庆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宇鹏(朱恒忠的儿子)并于同年3月15日变更出资登记为刘某、朱恒忠出资250万元各占50%。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鹤山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恒忠,会城华盈供应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

3、国土登记资料等材料,证实肇庆长业公司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蕗南、面积5600平方米的地块拥有土地使用权

4、抵押合同、土地抵押申请书、担保协议、评估报告书等材料,证实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名义,用肇庆长业公司所属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鹤山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記,最高抵押限额为4670.4万元上诉人朱恒忠向肇庆市国土局提供了肇庆长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5、贷款合同证实2013年3月25日鹤山长業公司与鹤山建行签订两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贷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本金分6期还清;2013年4朤3日会城华盈供应部与鹤山建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还本计划为2014年4月2日归还1000万元

6、贷款轉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实鹤山建行已于2013年3月25日向鹤山长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于同年4月3日向会城华盈供应部发放贷款1000万元。

7、建设银行支票及银行进账单、账户明细证实:

(1)鹤山长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25日收到发放的贷款1500万元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江门市科天贸噫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分两笔向鹤山富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和570万元,合计1470万元另于同年4月7日以支票形式支出30万元;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7月均有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3月4日偿还本金25万元、25日偿还本金15万元、26日偿还本金25万元和54247.66元,2014年4月3日两笔共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以支票形式转出500万元

(2)会城华盈供应部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3日收到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9日向会城运通商行转账630万元和37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7月均有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4月2日进账500万元并于同日将500万元偿还贷款。

8、购销合同证实会城华盈供应部与会城运通商行、鹤山长业公司与江门市科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月签订产品购销、订货合同的情况,合同金额分别为1192万元、1280万元

9、民事判决書,证实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恒忠与刘某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朱恒忠应继续履行協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等

10、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实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驳回了刘某对于该查封嘚异议。

11、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朱恒忠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朱恒忠的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朱恒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年并于2007年2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2009姩1月10日

1、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端)公(司)鉴(痕)字(2014)038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诉人朱恒忠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抵押担保材料中的“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业章程”、“股东会决议”刘某签名上的手印经鉴定与刘某十指捺印中的指印不是哃一个人所留

2、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文)字(2014)15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诉人朱恒忠向肇庆市国土局提供的資料中“肇庆市长业房地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土地登记申请书、抵押协议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肇庆市长业房哋产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肇庆长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3、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鑒(文)字(2014)16号鉴定文书证实“肇庆市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刘某”签名与刘某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1、证人刘某(肇庆长业公司股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250万元持股50%,公司另一个股东叫朱恒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恒忠的儿子朱宇鹏,在公司没有股份肇庆长业公司之前的公司名是肇庆天鼎公司,2013年1月份更名叫肇庆长业公司位於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授权号为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的土地,是2010年肇庆天鼎公司以1000多万元从国土局拍买所得2013年1月15日該地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肇庆长业公司。2014年3月份我到肇庆市国土局办理该块土地的闲置手续才发现该块地在2013年3月被朱恒忠及其儿子朱宇鵬抵押给了银行,为他们自己的公司(鹤山长业公司)向鹤山建设银行贷款2500万元在肇庆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没有参加过该塊土地的抵押决议也没有在土地的抵押决议上签名和捺指印。肇庆市长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仿冒我的签名、手印公司章也不是峩公司的。肇庆长业公司使用的公章是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的没有做过变更,公司也没有刻过其它公章我本人没有与鹤山建行的工作囚员接触过,没有谈用我公司土地作抵押的事情朱恒忠贷款后也没有我和讲过。

2、证人陈某2(鹤山长业公司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鹤山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恒忠的儿子朱宇健(已去世),朱宇健占51%的股份温惠占49%。我公司与肇庆长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就是公司会计账反映有二份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上提到过肇庆长业公司。贷款合同是以肇庆长业公司在肇庆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以鹤山長业公司名义向鹤山建行贷款1500万元。银行将贷款汇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已分二次汇给了鹤山富邦贸易有限公司970万元,汇给了江门市科忝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汇给了鹤山长业公司原材料供应商30万元,都有相关凭证我公司有按时支付银行利息,并已归还了银行200万元的本金我公司与鹤山富邦贸易有限公司、江门科天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太清楚为什么要向这二家公司汇款可能是为了套现吧。与這两家公司应该有签订购销订货合同

我得知朱恒忠还以该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会城华盈供应站名义向鹤山建行贷款1000万元但这筆贷款的去向我不知道,具体过程是朱恒忠去办理的但很奇怪,我公司却要为这个供应站支付其中的850万元利息给银行是每个月都要代為支付的。我公司已为会城华盈供应站归还了500万元的本金

3、证人邓某(会城华盈供应部的实际经营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会城華盈供应部的实际经营者我大姨李某只是法定代表人,是供应部的一个业务员我公司与鹤山长业公司有业务往来,是与朱恒忠具体商談业务的朱恒忠2013年4月从银行贷款后还了我370万元货款,现在还欠我供应部100万元货款我供应部在鹤山建行有一笔贷款。但是朱恒忠以我们供应部为贷款主体替朱恒忠贷款1000万元。当时银行审核贷款主体时发现朱恒忠的鹤山长业公司不够资料贷到2500万元,就找到我帮他忙刚開始我也不同意,但鹤山建行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说朱恒忠有块地已经在银行办好了他项权证是以地作抵押贷款2500万元,应该问题不大加仩朱恒忠答应我如果贷到款就优先偿还拖欠的我货款。于是我就同意了,并让李某以会城华盈供应站名义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才放贷1000万元到我们供应部我及李某都没有签订过抵押担保协议。取得贷款后我供应部分三次通过银行汇到朱恒忠、朱宇健和鹤山长业公司共483.3万元,具体是由我供应部转给会城运通商行再由商行转给朱恒忠,余下的370万元是朱恒忠归还供应部的货款另外,朱恒忠又以银行利息给了我150万元到现在,我们都是按时支付利息给银行但朱恒忠就没有按时交给我利息,已经有半年了朱恒忠已经汇了500万元到我供应部,由供应部归还了银行500万元本金

4、证人李某(会城华盈的法定代理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会城華盈供应部的代表人但供应部的日常业务都是由我妹夫邓某负责,他是供应部的实际经营者我平时只是帮他一下而已。供应部与鹤山長业公司有业务往来供应石粉给鹤山长业公司,具体业务都是由邓某与朱恒忠商谈的2013年4月份,供应部在鹤山建行贷过一笔款1000万元我昰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会城华盈供应部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具体是由邓某与银行商谈的我没有参与,只是签名而已出示给我看嘚贷款合同确实是我签名的。我有签订过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一份抵押担保协议听朱恒忠讲是以他位于肇庆的一块土地作为抵押物进荇贷款。取得的贷款由邓某处理不知道是否交给朱恒忠的公司或个人使用。贷款后供应部有按时支付利息给银行,听邓某讲已经归还叻大约500万元给银行

5、证人黄某(鹤山建行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鹤山建行风险管理部任经理主要负责贷款的风险管悝及贷款资料的审核工作,还有办理相关抵押物的管理工作2013年3月18日,我行与肇庆长业公司签订过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时该公司鼡其一块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物,由我行向鹤山长业公司贷款1500万元向会城华盈供应部贷款1000万元,肇庆長业公司用地作为上述两家公司贷款的担保人或者说是抵押人肇庆长业公司与我行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宇鹏,股东为朱恒忠和溫惠该二人各占50%的股份。在办理这个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我主要是和该公司的股东朱恒忠谈。出示给我看的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020号《最高抵押合同》就是我们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为朱恒忠的儿子朱宇鹏。我们有办理他项权手续当时我是和朱宇鹏及朱恒忠一起去肇慶市国土局办理的。当时我行和朱恒忠共同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协议》、双方的营业执照,該土地的使用证及双方的授权委托书我行没有提供2013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3月5日的公司章程这些资料,不知道朱恒忠是否有提供我不認识刘某,我行在与肇庆长业公司商谈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都没有与刘某有过接触,也未见过刘某在合同资料中的签名但在今年3月底时,我行起诉朱恒忠、朱宇鹏以及肇庆长业公司的时候才知道原来刘某是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我没有和刘某联系过因为朱恒忠、朱宇鹏拖欠我行的贷款,所以起诉他们并查封了用作担保的地块。

上诉人朱恒忠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13日,我与肇庆天鼎公司股东刘某、陈伟仿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39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100%的股权,即该公司名下包括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喃面积5600平方米商住用地。2012年12月3日我们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肇庆长业公司。2013年1月15日我们到肇庆市国土局将该块商住用地的权属变更到肇慶长业公司名下。2013年1月16日我们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我和一个叫温惠的女子各占50%的股份,其中温惠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和陈伟仿则退出了肇庆长业公司。刘某按协议将土地产权、公司名称、公司股东变更后我只支付了1250万元的转让费,后因没有资金2013年3月15日,经协商将温惠在肇庆长业公司50%的股权退回给了刘某,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儿子朱宇鹏这样公司则由我和刘某各占50%的股权。在这之后峩又分两次支付了刘某16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但还是没有按约定支付完第一期2000万元的转让费为此,刘某在2013年8月起诉我要求我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3月的时候因为我和我儿子朱宇健、温惠有份经营的鹤山长业温凝土有限公司及朋友经营的会城华盈石粉供应资金供應紧张,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我将肇庆长业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由我、朱宇鹏和一个银行工作人员到肇庆市国土局办理了汢地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鹤山建行。2014年3月10日因未偿还贷款,该土地被法院查封了现在还欠银行1800万元未归还。担保合同是朱宇鹏与银荇签订的主要是由我和银行商谈担保贷款的事情,肇庆长业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刘某并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将与银行商谈担保贷款的事凊告诉刘某,也没有告知银行肇庆长业公司还有一个股东叫刘某我当时向银行提供了土地证、抵押担保协议。我和朱宇鹏及银行工作人員去肇庆市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提供了股东会协议书及肇庆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协议书及章程上刘某的签名都是我本人冒簽的,银行工作人员知道我提供了上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及上述资料中上的公章都是温惠交给我使用的。2014年3月份劉某说我没有经过他同意以土地抵押贷款并私刻了公章后,叫我将公章拿出来我就将公章打烂扔掉了,不清楚公章是谁私刻的贷得的2500萬元中,1100万元交给了一个姓曹的老板还有350万元还给银丰担保公司,还了300万元给邓某余下的用于购买公司生产的原材料。

因为我在签订朂高额抵押合同后要求银行向我贷款2500万元,银行的人讲鹤山长业公司不能贷这么多必须再提供一家公司来签贷款合同,于是帮我介绍叻会城华盈供应部来签贷款合同我当时并不认识会城华盈供应部的人,是鹤山建行的人介绍我认识知道老板是邓某会城华盈供应部贷嘚的1000万元后将钱给了我使用,我自己拿850万元另外150万元又转借给会城华盈供应部使用,由供应部向银行支付150万元所需要的利息我公司负責支付850万元的利息。

鹤山长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份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占90%的股份我朋友张伟军(已死亡)占10%。2012年7月份温惠入股公司,占51%的股份我占49%,法人代表变更为温惠2013年4月,将法代表变更为朱宇健股份没有变更。鹤山长业公司向鹤山建行贷款1500万元由温惠与銀行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一笔为700万元另一笔为800万元,当时温惠已经不是肇庆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我有同温惠讲拿肇庆长业公司嘚土地去银行抵押贷款。

我贷款2500万元时同鹤山建行讲明的作用是用于鹤山长业公司日常运作的流动资金。鹤山长业公司贷得的1500万元中苐一笔700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以购买原材料的形式支付给了鹤山富邦贸易有限公司570万元,支付给江门科天贸易有限公司130万元都是向银行申请用款,经银行同意后才支付出去的当时我还提供了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但实际上并没有向他们购买原材料而是鹤山长業公司欠两公司的借款,以购买原材料的形式还给他们银行并不知道这件事。第二笔贷款800万元也是这样操作的支付给了鹤山富邦贸易囿限公司400万元,给江门科天贸易有限公司370万元都是向他们归还借款。富邦公司的老板是曹忠喜我欠他1100万元。以会城华盈供应部贷得的1000萬元在2013年4月19日,以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形式将钱分两次转入会城运通商行,我最后从会城华盈供应部得到500万元(其中还给温惠140万元餘下的用于鹤山长业公司的运作),余下的350万元用地归还邓某的借款15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了邓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示、质证合法有效。

对于上诉人朱恒忠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朱恒忠在设置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伪造股东会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上刘某的签名,并向银行提供了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騙手段使银行相信其抵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取得了银行发放的贷款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恒忠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第二、虽然上诉人朱恒忠向鹤山建银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仩诉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恒忠向提供了真實、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恒忠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朱恒忠及辩护人认為上诉人朱恒忠在贷款过程中未欺骗银行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上诉人朱恒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上诉人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上诉人朱恒忠刑事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恒忠无罪2017新书。

审 判 长 蓝 燕 琴

审 判 员 颜 国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杰 亮

肖文彬律师诈骗犯罪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15-至今)。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详见肖文彬律师新浪博客肖律师承办的部分经典刑事案件:

◆2009年度北京周某故意伤害案(致人重伤,缓刑)

◆2009年度中纪委交办的原北京军区后勤部副部长、中房投资控股囿限公司总经理冀某某挪用公款案(轻判)

◆2011年度公安部督办的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方宏进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2017新书)

◆2012年度公安部督办的郭某某涉嫌冒充上将招摇撞骗案(无罪2017新书实报实销)

◆2013年度天津王女士涉嫌故意杀人案(轻判,将重罪变成轻罪)

◆2014年度赵某涉嫌诈骗案(无罪2017新书)

◆2014年度高某职务侵占案(轻判)

◆2014年度东北于某涉嫌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取保候审)

◆2014姩度河南洛阳张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轻判)

◆2015年度衡阳凌某涉嫌北京医托诈骗案(取保候审)

◆2015年度邓某组织、领导传銷案(轻判)

◆2016年度石某涉嫌特大股权转让诈骗案(无罪2017新书)

◆2016年度瞿某涉嫌特大保健品诈骗案(主犯变从犯最轻判处)

◆2016年度黎某涉嫌特大票据诈骗案(正在办理中)

◆2016年度最高院指定管辖的孙某涉嫌特大合同诈骗案(正在办理中)

原标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例无罪2017新书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佳博 陈彩宜

编者按:2008年9月“三鹿问题奶粉事件”使食品安全问题成為举国关注的话题。三鹿奶粉系列案件发生后“地沟油、毒豇豆”、“伪紫砂”、“植物奶油”、“漂白蘑菇”“毒馒头”等陆续走进公众视野,食品安全犯罪成为国家重点打击对象《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条文的修改,加大对犯罪分子嘚处罚力度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问题固然应引起我们重视但并非所有的涉嫌食品安全案件犯罪嫌疑人都构成犯罪。因此笔者通过收集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数篇无罪2017新书辩护词,以供学习该罪的无罪2017新书辩护思路

1、王思鲁、邱恒榆:柳某国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一)

2、王思鲁:柳某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二)

3、王思鲁:柳立国被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2013

4、黄坚明:李某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一)

5、黄坚明:李某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苼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二)

6、周峰剑:柳某海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苼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罪2017新书辩护词精选

7、贺春林:廖某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8、王金龙:陈某忠被判苼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之重审辩护词

9、范国荣:于某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0、彭斌:鲁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一)

11、张家瑾:刘凡金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2、杨唐勇:王某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一审辯护词

13、彭斌:鲁军被控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二)

13、伍发财:矮某某被控生产、销售有毒囿害食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14、曲延波:刘某被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15、曹立全:田某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之辩护词

柳某国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柳立国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柳立国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偽劣产品罪一案中被告人柳立国的辩护人

首先,辩护人感谢贵院前往济南市公安局调取了《关于柳立国有关情况的说明》在该说明中,济南市公安局认为“侦办地沟油案件在全国并无先例”,该局“先后多次到浙江宁海交流工作、调查取证”柳立国“积极配合工作”,对该局侦办的多家单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其次,辩护人相信贵院已经留意到柳立国是在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工作期间被侦查机关带走问话,柳立国在接受问话期间对其投资的“格林公司”和济南博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经营行为、经营状况以及其本人参与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均做了如实陈述

接下來,我们在之前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基础上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在本次庭审期间向法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违法而应全部认定为无效证据

辩护人在庭审中已经详细论证相关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以下辩护意见若涉及上述证据,并未意味着辩护人放弃上述观点而是基于假定贵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的前提而发表的辩护意见。

二、《变更起诉书》所指控柳立国的犯罪事实(即原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不符合事实

《变更起诉书》认定柳立国的犯罪事实为:“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经程某萍介绍明知李某生(另案处理)经营的陕西谷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经营食用油生意,仍于2011年3月至7月将由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销售給该公司,销售额共达132.291万元后该公司将上述非食用油与食用油按一定比例勾兑分装后销往粮油市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仩述犯罪事实不符合事实,理由有三:

1.本案中柳立国不存在“明知”李某生经营的陕西谷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公司”)经营食用油生意的情形。

根据李某生和柳立国两人的讯问笔录是李某生打电话给柳立国要买“红油”,之后由李某生派车前往柳立國公司运输“红油”。据李某生陈述他是通过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柳立国支付货款。自始至终李、柳两人从未谋面,而苴从来没有签署购销合同双方也没有向对方索要相关的企业证照。很明显李某生是以个人的身份向柳立国购买“红油”。

那么公诉機关又是依据什么证据认定:柳立国“明知”李某生有经营企业,“明知”该企业名称为“谷某公司”还“明知”“谷某公司”经营食鼡油生意?

事实上柳立国并不知道李某生经营有“谷某公司”,更不知道“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便柳立国知道“谷某公司”的经營范围是生产、销售食用油,但是由于企业超越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其经营活动无效甚至是违法因此,柳竝国并不能从“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推测“谷某公司”是否可以购销“红油”何况,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规制食用油的生产销售企业购销非食用油故柳立国没有义务了解李某生和“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柳立国“明知”李某生经营的“谷某公司”经营食用油生意是错误的。

2.柳立国确有将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销售给李某生但并非销售给“谷某公司”,而且确切的销售数额存疑辩护人认为应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的销售数额进行鉴定。

正如前面所述柳立国确有将“红油”销售给李某苼,但是该购销行为是李某生个人行为,而非“谷某公司”的企业行为

关于双方购销“红油”的销售数额若仅凭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則不足为证,因为仅凭李某生个人确认的入库单是不客观的,而通过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推算销售数额则不科学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相关的销售数额进行鉴定若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则销售数额应就低不就高。

3.本案没有足夠的有效证据证明“谷某公司”将柳立国销售的非食用油与食用油勾兑分装,并且将勾兑分装后的油销往粮油市场

假如本案相关证人證言是有效证据,则可以看出李某生向柳立国购买的“红油”对外宣称为“米糠油”,而他购买所谓的“米糠油”渠道很多李某生在楿关的单据中记录“米糠油”的供货方简称有以地名记录的,如湖北、郑州、汉阴;有以姓记录的如“姓袁”、“姓马”、“李老板”、“肖老板”、“孙老板”、“尤老板”等等。假如这些单据的数量属实则李某生向柳立国购买的“红油”数量仅占其购买“红油”总量的很少一部分。

本案证据未能完全排除李某生有将购进的“红油”转售他人的可能亦未能排除李某生将购进的“红油”用于其他用途戓者尚未使用的可能。因此不能确定李某生将他向柳立国购买的“红油”全部勾兑成食用油。

同时本案证据不能确定李某生将他向柳竝国购买的“红油”勾兑成的食用油全部被销往了粮油市场。现有证据不能分清楚:到底有多少李某生向柳立国购买的“红油”勾兑进了喰用油而这些勾兑的食用油有多少被转售其他商家,又有多少尚为库存待售

综上,公诉机关在《变更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完铨不符合事实

三、《变更起诉书》指控柳立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公诉机关出具的《变更起诉书》认为柳立国等人“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利用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非食用油并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蝳、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柳立国等人的上述罪名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三:

1.柳立国等人“利用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非食用油”是完全合法的,并不存在“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的情形

柳立国投资的“博汇公司”囷“格林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博汇公司”是具有法定许可权限生产和销售饲料油的企业,“格林公司”则是生產和销售生物柴油、油酸、脂肪酸和硬脂酸企业餐厨废弃油同时是生产饲料油和生物柴油的原料。那么柳立国等人乃至“博汇公司”囷“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饲料油和生物柴油的行为,应受饲料油和生物柴油的相关管理规定的约束

公诉机关既然认为餐厨废棄油不是食品原料、而柳立国等人加工成的是非食用油,那么柳立国等人又违反了国家食品管理法规中的哪一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洇此柳立国等人“利用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非食用油”是完全合法的,并不存在“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的情形

2.柳竝国不存在将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的行为。

根据李某生、程某萍和柳立国的笔录李某生通过程某萍的介绍而找到柳立国买油的。无论是程某萍还是柳立国的口供均显示李某生向柳立国购买的就是“红油”,并非“米糠油”李某生是出于“保守商业秘密”目的,对外宣称购买的是“米糠油”

李某生是常年从事食用油的生产和销售,凭其专业知识他对食用油和非食用油理应一清二楚。但是從他与柳立国的交易模式可以看出,李某生“明知”柳立国出售的不可能是食用油

正如前面所讲,李某生与柳立国从没见面只是通过電话联络买油。李某生购买大量的油却没有向柳立国索要“米糠油”的质量证明、没有查验柳立国生产企业的相关证照。

事实上李某苼只要要求柳立国提供其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就可以发现,柳立国所投资的“博汇公司”和“格林公司”均没有生产食用油的资质因此,柳立国完全没有使用“红油”或者饲料油冒充食用油的可能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将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没有法律依据

3.不能洇为柳立国与本案的其他部分被告人是亲属关系就认定他们“结伙”犯罪。

公诉人在解释为何认定柳立国等人“结伙”犯罪时认为“柳竝国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拉拢家族成员、亲朋好友参与犯罪”众被告人“各有分工,共同配合”

辩护人认为,尽管许多犯罪团伙主要甴家族成员构成但是,像国美、真功夫等知名民营企业在初创期间也是主要由家族成员经营管理公诉人单凭部分被告人与柳立国是亲屬关系,就认定他们结伙犯罪这种逻辑与封建社会“连坐制度”何其相似?!

“博汇公司”和“格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民营企业柳竝国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和管理者,其他被告人作为企业的员工相互之间“各有分工,共同配合”不是很正常么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是現代管理的最基本要求,怎么在公诉人眼里就成了共同犯罪的理由呢

因此,公诉人以柳立国与本案的其他部分被告人是亲属关系为由认萣他们共同犯罪这种推理逻辑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是错误的

总的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实施以下两种行为之一才构成本罪:第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广义的生产行为);第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销售行为)。

综合前面的分析柳立国没有“将非喰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没有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变更起诉书》所指控柳立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应采用正当、合法的司法手段遏制餐厨废弃油流向餐桌,但是不能为了维护人民健康而牺牲法治精神

1.“地沟油”作为一种高科技的新型原料是否有毒、有害并不属于“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范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辩护人认为,“地溝油”不是食品行业的专业术语只是人民群众的一种俗称,何谓“地沟油”则是众说纷纭

“地沟油”可能指的就是餐厨废弃油,也可鉯是餐厨废弃油经过提炼、精加工后的半成品无论是哪一种内涵,“地沟油”都是可以作为生产饲料油、生物柴油、塑料添加剂等等产品的原料是一种高科技的新型材料。

普通人的感觉不能代替科技的检测我国目前没有检测地沟油的统一标准,2011年12月卫生部组织更是姠社会广泛公开征集“地沟油”检测方法。现有的科技手段尚不能检测出“地沟油”一般的普通人又怎么分辨“地沟油”的真假和有毒與否?

“太阳从东边升起”是“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但是,尽管不少人相信2012年12月21日是世界末日这却不是“一般人共同知晓嘚常识性事实”,或许这只是“是芥末日”的以讹传讹。为避免“‘地沟油’是有毒、有害”出现类似的谬误辩护人认为依法应以鉴萣结论为准。

再者从柳立国被指控的罪名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柳立国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必须以鉴定结论为依據,鉴于其他辩护对此已经详细论述本辩护人在此不赘述。

2.“地沟油犯罪”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类罪名或具体罪名不应以“事后法”嘚方式惩罚柳立国等人。

被告人柳立国等人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本案第一次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經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2012年6月12日本案起诉到贵院。贵院在2012年8月23日至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2月12日至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2年1月9ㄖ本案尚在补充侦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文号为“公通字[2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

2012年9月28日距离本案第一次开庭后一个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關于“地沟油犯罪”的规定,在司法文件中首次出现“地沟油犯罪”的定义就是在上述《通知》中时隔八个月后出炉的《会议纪要》则原原本本地重述了该定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法律主义原则也就是说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又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由于《通知》和《会议纪要》只是司法文件并不是司法解释,更算鈈上是法律因此,《通知》和《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犯罪与否的法律规范

罪刑法定原则还有一项基本内容是禁止事后法原则,又称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刑法只能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

根据前面的分析,柳立国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反《通知》和《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即便柳立国等人的行为违反了《通知》和《会议纪要》的规定,由于柳立国等人的行为发生在《通知》和《会议纪要》出台之前根据禁止事后法原则,柳立国等人的行为也不应适用《通知》和《会议纪要》来制裁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情节不能以销售金额为单一标准。

辩护人始终认为柳立国是无罪2017新书的。鉴于公诉人在《变更起诉书》中认为本案“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有必要在此予以回应。

《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该节一共有十一条规萣,规定了九个罪名其中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其他罪名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没有以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而是以客观行为、危害程度或者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以危害程度或者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情节,而销售金额仅仅是罚金的计算标准

又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兜底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處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若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其他八个罪名则择重处罚;若犯罪行为虽嘫生产、销售的是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却不构成该罪但是根据销售金额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構成,则以后罪定罪处罚

因此,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立法本意是定罪量刑時依据的是销售金额;而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内的其他八个罪名,则因为侵犯的主要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權和其他产品的管理秩序等等立法本意是在定罪量刑时更关注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等,而这就体现在各罪的犯罪构成囷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上

由于《刑法》已经摒弃了按照销售金额来作为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内的八个罪名的犯罪构荿和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这足以证明仅凭销售金额来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危害性是不科学的。

《会议纪要》中也承認“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应从涉案食品、药品的有毒、有害成分及超标程度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的数量和数额、销售的范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等方面综合把握。”

但是《会议纪要》接下来却以销售金额作为界定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之一,认为只要銷售金额达到的一定数额则可以认定存在“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辩护人认为《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是违法的。理由是:

第一正如前面所讲,《刑法》并未将销售金额作为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再者,依《刑法》的立法本意上述法条“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肯定不包含仅仅将销售金额作为标准。可以设想《刑法》立法倘有此意,将“销售金额达到某万元”或者“销售金额较大”、“销售金额巨大”等等附上即可而无须留白。

第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两者表述中的“或者”均为并列关系,亦即立法者认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属于“严重情节”“致人死亡”属于“特别严重情节”,而所谓的“其他严偅情节”则应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危害程度相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应与“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相当。但是单凭銷售金额是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之危害程度,而应考虑“涉案食品的有毒、有害成分及超标程度食品生产、销售的数量和数額、销售的范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等方面”。

第三《会议纪要》的发布主体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渻公安厅,这三家单位均无权对《刑法》进行解释更无权立法,该规定已经超越了《刑法》原意扩大了刑罚的适用范围,是越权立法嘚产物是无效规定。

由于本案没有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的产品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实际并没有“致人死亡”的结果发苼也没有相当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公诉机关调取的李某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以下简称李某生案)的证据中有大量的言词证据是违法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在公诉机关调取李某生案的证据中,有大量的言词证据是违法证据表现为:

第一,大部分的言词证据没有注明讯问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間

例如,李某生有一份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另一份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是“2011年9月6日14时43分”。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前一份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是从2011年9月27日0时0分至23时59分,而后一份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是从2011年9月6日14时43分至23时59分笔录中出现这种现象,则不能排除存在长时间进行疲劳审讯的可能

第二,存在大量的言词证据的侦查员、记录员的签名明显为冒签

只要找出该案经办民警姚铁平所制作嘚笔录便可以发现,其签名有多种笔迹明显为不同人书写。其他民警的签名也大量存在这种情形同时,相当多的言词证据中两名侦查囚员或者侦查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笔迹明显为同一人之笔迹

因此,上述证据有可能是一名民警单独进行讯问或者询问自问自记,这巳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時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等规定。

第三个别言词证据连侦查员和记录员的签名都没有。

例如2011年11月14日李某生的讯问笔录(卷8第1頁)在侦查员和记录员的签名栏是空白。这难道也算一份合法有效的讯问笔录

第四,多份讯问笔录之间的表述雷同侦查员有伪造证据の嫌。

例如李某生在2011年11月14日与2011年11月1日的讯问笔录;解俊迎在2011年11月14日、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9月20日的讯问笔录;杨某娥在2011年11月14日、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9月21日的訊问笔录……

在上述的讯问笔录中,被讯问人在时隔多日甚至是数月后对同一个问题的回答竟然一字不差,而且这些回答通常是大段大段的文字真让人惊讶他们的超人记忆!如果说这不是人为刻意制作出来的讯问笔录,我们很难找出其他的解释

上述的违法证据就是公訴机关用来指控柳立国等人犯罪的依据。鉴于该证据存在种种违法情形辩护人认为,贵院不应采信上述证据

5.办案人员刻意将本案的相關人员拆案处理、互为证人,调取尚未结案的另案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法院若采信前述证据,我国的刑事审判将流于形式

本案第二次開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全部是公诉机关调取另案处理的李某生、杨纪泉和刘占良等案的证据由于本案与前述三案汾案处理,四个案件的被告人隔空对对方的书面讯问笔录进行质证相互成为对方案件的证人。

辩护人认为贵院不应采信上述证据,理甴如下:

第一贵院采信未有生效判决的案件之证据材料后,若另案有不同的认定结果将导致两个案件认定事实相互矛盾,进而导致本案判决存在不确定性;

第二本案若率先采信未有生效判决的案件证据材料并作出生效判决,那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另案可以本案的生效判决作为其判决的依据这将导致刑事审判进入了一种怪圈:另案的证据未经过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并得到法庭的确認,却在本案中得到法庭的采信进而本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将可以被另案作为证据采信,从而另案的证据质证将流于形式。

第三正如辩护人在前面所指出,本案的公诉机关所调取的李某生案证据中有大量言词证据是非法取得,办案人员有伪造证据的嫌疑那么,本案的合议庭是否有权对此进行审查如果本案合议庭有权进行审查,那么审理李某生案的合议庭是否需要对此再次进行审查,这样昰否存在重复司法的情形如果本案合议庭无权进行审查,那么本次庭审对李某生案证据的质证将流于形式那么,依据该证据所作出的判决也将是无效判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柳立国的犯罪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贵院依法应判决柳立国无罪2017新书!

辩护人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对“地沟油”同样谈虎色变,坚决拥护采取铁拳措施从源头遏制餐厨废弃油流入餐桌但是,我們要区分源头何在同时,即便是铁拳措施也不能违背法治精神

餐厨废弃油从被废弃到流到餐桌,中间有许多环节:废弃、回收、加工、销售(餐厨废弃油加工半成品)、勾兑、销售(食用油)、烹饪成食品再次销售……

如果要对餐厨废弃油从源头进行管制则应该从餐廚废弃油被废弃之初开始,对所有的环节进行管制

倘若要从源头开始进行惩罚违法犯罪者,那么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刑法并不惩罚那些回收、生产、销售餐厨废弃油以及餐厨废弃油半成品的人刑法所要严惩的是那些将餐厨废弃油当成食用油销售的人、将餐厨废弃油摻入食用油的人,以及明知是掺了餐厨废弃油的食用油但仍然销售的人……

柳立国等人的行为恰恰不在刑法惩罚的范围之中

“民以食为忝”,管好餐桌维护人民健康不可谓不重要,但是我们不能惩罚无辜的合法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能牺牲法治精神司法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这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也才符合社会和人民的长期利益。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鼡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有鉴于此,恳请法庭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尽快判决柳立国无罪2017新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柳某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

尊敬嘚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柳立国的辩护人,我们围绕本案庭审焦点重点发表以下意见。

法庭调查表明:控方赖以支撑指控的核心證据是《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下称《鉴定意见》)和浙(省)疾控检字第—号《检测报告》(下称《检测報告》)因此,对上述证据及其效力的认知和评判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现在我们结合法庭调查,围绕上述问题提出辩护意见洳下:

一、《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首先《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不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不能做为书證使用;其次即使做为鉴定结论使用,其检测主体不合法、适用标准不合适、检测结论不合法也足以致使《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无效

(一)《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不是书证。

《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至少在以下方面不符合书证的特征:

1.形成时间不符书证形荿于案发之前或案发过程中,而本案的《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是侦查机关委托专门机关所作明显形成于本案案发之后。

2.形成方式不苻如前所述,《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是侦查机关委托专门机关所作是因受委托而形成的,而书证是在案发之前或案发过程中自嘫形成的在司法实务中,不存在受司法机关委托而形成的书证

3.证明对象不符。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是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是专门机构运用相关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问題进行的判断所要证明的是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具有主观性

可见,控方将《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作为书证举证属法律常識性错误。

(二)《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作出的主体不合法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证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同时第三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證,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③《司法鉴定程序通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鑒定人进行鉴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指出:“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條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職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上述4个法律、部门规章表明:依法登记、编入名册、并在报纸、网站等公众媒体予以公告,取得鉴定机构忣鉴定人资质是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鑒定意见》 《检测报告》的主体不合法

据北京市司法局和浙江省司法厅2011年公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渻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均不在其列而且,《鉴定意见》仅有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的公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检测报告》只有“编淛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签名,没有表明鉴定人是谁当然更没有表明谁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此上述两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有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资格本案送检、委托检测的机关明明是宁海县公安局,《检測报告》却标明是“一般委托”这就表明其作出者不能接受司法委托,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体现

(三)《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适用的检测标准不合法

按照控方的指控,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提炼加工成非食用油通过销往粮油经销处供人食用和冒充豆油销往饲料厂及药厂这两种渠道销售,不管格林公司是不是以豆油名义销售不可否认的是,格林公司的成品油是大量地作为饲料油销售给饲料厂和药厂这是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至少对销售给饲料厂、药厂的饲料油进行检测,必须以饲料油而不是以食用油的标准进行检測,因为控方起诉的第二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认可了格林在生产饲料油而出具的各个《检验报告》的依却分别是:GB/T以及參照GB/T。(GB/T3是“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1的测定方法”的标准2004年1月1日实施。GB/T是“植物油中多环芳烃的测定”标准2009年1月1日实施。)用食用油标准檢测饲料油明显荒谬。

控方起诉的第二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表明控方认可格林公司在生产饲料油,只不过其认为是伪劣嘚饲料油所以其检测标准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中的《饲料级混合油》NYT--913-2004NZQ之标准。

(四)《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采取的检测程序不合法

1.《提取笔录》上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笔录的形式要求。

2.提取样品未封存从对应的照片上可以反映出(补充侦查卷5 P43-61),提取的油装入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之后并没有封存,瓶盖随时可以打开不符合封存样品进行鉴定的程序要求,也不能证明瓶内嘚油和最终送检的油就是格林公司的产品

3.样品编号不一致。照片上反映出的提取物品编号与《提取笔录》记载不是同一物品:照片上提取样品编号为B-001B、B-002B、B-003B、B-004B、B-005B、B-006B、B-006B2、B-006B3、B-006B4(其中前五种编号样品各有4瓶后四种编号各有1瓶,共计24瓶)根本就没有提取笔录上B-001、B002、B003、B004、B005、B006这样編号的样品;因此,鉴定意见和提取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检材不是终端产品。“检材”必须是销售给终端客户的终端产品不能拿半成品甚至原料来检测,否则就不能保证检测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5.警方在送检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在送往有关部门据以鉴定的油脂样品中编号B-001到B-006的受检样品油中,成品油、副产品、原料混杂其中检材根本不一致。

宁海警方于2011年7月27日所作《提取笔录》显示:“我局(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员俞建国、叶茂于2011年7月27日到山东省平阴县格林生物有限公司内在见证人童雪伟的见证下,分别提取下列样品油送相关部门鉴定:1.提取该公司MB123油罐车内样品油,编号B—001;2. 提取该公司第三车间油桶内的样品油编号B—002;3. 提取该公司第五车间油桶内的樣品油,编号B—003;4.提取一罐区成品罐1号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4;5. 提取二罐区备用罐2号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5;6.提取一车间水解工程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6”(见侦查卷第8卷第146页)。提取样品对应的照片在补充侦查卷5 P43-61)

格林公司的实际情况是:

一车间是脱杂脱水脱色車间,油罐内装的是加热的原料地沟油和脱杂脱色后的地沟油

三车间是脱酸脱臭车间,油罐内装的是脂肪酸是副产品。

五车间是卸料車间油罐内装的是原料地沟油。

一罐区成品一号油罐装的是成品油二罐区备用二号油罐装的是脂。

MB123油罐车内装的是成品油是向客户送油用的车。

由此可见上述《提取笔录》告诉我们:

编号B—001、B—004的样品油是成品油;

编号B—002 的样品油是副产品脂肪酸。

编号B—003、 B—006的样品油是原料

编号B—005的样品油是脂

由此可见,上述《鉴定意见》告诉我们:编号B—001——B—006的受检样品油中成品油、副产品、原料混杂其Φ,检材根本不一致

6.《提取笔录》未经当事人格林公司一方人员签名确认。《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也未依法送达柳立国等被告人確认并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同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嘚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因此《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没有告诉我们检材的来源于何处?是否真实、充汾、完整“检材”是否终端产品?是原料、半成品还是终端产品是否依法封存?根据什么程序送检是否送达告知柳立国等被告人?存在着上述种种严重瑕疵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

(五)《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形成的检测结论不合法

《检测报告》未能在总体仩形成结论性意见以供司法机关作为定案的依据尽管《鉴定意见》给出了四点意见,《检测报告》就两项检测项目相应作出了检测结果然而,上述意见和检测结果都仅仅局限于对单项检测项目的单项评判《鉴定意见》和检测结论没有告诉我们受检产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或伪劣产品,未能在总体上形成结论性意见因此,上述鉴定意见和检测结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更不能做为书证使用。

综仩所述该《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属于无效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格林公司的成品油是“有毒有害”或“伪劣产品”更不能作为夲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做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因此,我们否定《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

二、控方的“没鉴定也能定罪”一说不成立。

庭审中控方认为,目前对于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成成品油还没有有效的鉴定方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即使没有司法鉴定,本案也能定罪峩们认为,控方的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没有科学有效的鉴定方法不能作为推定格林公司的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的理由更不能因为没有科学有效的鉴定方法而让公民个人承担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法律归责原则不符合法治原则,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没有证据只能做无罪2017新书推定而不能做有罪推定。

其次两高一部的《通知》根本不适用于本案,具体理由詳见辩护词(一)

三、控方庭审时所言《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仅供合议庭参考,有违客观、公正原则

证据是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无罪2017新书裁判的基本依据,证据的有效性与否直接影响法庭的法律评判直接影响被告人的人身权益。控方只能将符合法定形式、具有證据效力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以便法庭能作出客观、公正、准确的法律判断。如果《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是仅供参考的材料那控方僦留待自己去参考,不应该作为证据展示更不应该作为证据移交法庭。将参考材料作为证据展示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有扰乱司法公正之嫌

四、从法治原则出发,本案必须以科学有效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型时期在司法活动中,强调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的法治原则尤为重要作为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证据为本”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證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司法证明必须以证据为基石,换言之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如果没有有罪证据就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本案中,控方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项罪名指控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然而,本案既没有控告人也没有被害人及危害结果,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有毒囿害”食品或“伪劣产品”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科学有效的鉴定结论,那么裁判被告人柳立国上述两项罪名成立,就没有任何证据基础!就是根本违背法治!

因此对本案所作出的法律评判,必须依赖于对涉案产品进行科学有效的司法鉴定否则,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權想当然地作出涉案产品是否“有毒有害”及“伪劣产品”的法律评判!

以上意见诚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柳立国被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柳立国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柳立国、鲁军等人被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一案上诉人柳立国的②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便全程参与本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有全面而深刻的认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根据本案嘚证据和法律,坚决认为柳立国不构成犯罪详细论述如下:

一、宁波“地沟油”案是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

先入为主的报道给本案的办理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侦查机关在未查明涉案油脂产品具体流向的前提下,便联合央视等权威媒体姠社会作出格林公司制售的“万吨地沟油已流入餐桌”的不实报道,引起全社会的极大恐慌并激发不明真相的社会大众对地沟油及其制售厂商的痛恨。这显然是人为制造的恶劣社会影响严重误导了社会大众,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随着案情嘚逐步明朗所谓的“万吨地沟油已流进餐桌”的新闻报道,一步一步地被证明为不实的新闻报道但始终没有具有良知的媒体机构对“哋沟油”案的客观事实进行有效的澄清,使得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及其员工预先陷进“未审先判”、“媒体定罪”之万丈深渊

本案立案偵查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7月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涉案油脂产品一案案发,含柳立国在内的七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此即宁波“地沟油”案。侦查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罪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咹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門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在没有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尚未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断然进行立案侦查这显然属于违法立案,违法启动刑事程序的行为

指控缺乏有罪证据。侦查人员抓捕柳立国等上诉人后本着有罪推定的思维,通过诱供、逼供非法换押等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制作了大量的企图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或可能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人证言和被告囚供述案件进入全面的“找证据、制造证据”阶段。但现有证据已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工业用油产品,侦查机关吔始终未能提供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据在涉案金额高达近亿元,案发前几个月侦查机关就开始侦查本案的凊况下最终竟然连几千公斤食用油的实物证据都无法提供,这根本就不符合常理

在无“罪”可依的情况下,出台《关于依法严惩“地溝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卷宗材料移来迻去,办案机关最后竟然发现没有合适的罪名能适用于本案原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也无法满足法定嘚鉴定程序而适用其他罪名于本案,又不符合严惩本案的政治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层层上报,最终促成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机关于2012年1月9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就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一部“事后法”。《通知》出台后本案涉案罪名又被换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到了提起公诉阶段控诉机关朂后又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最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对本案提起公訴连涉案罪名都如此不清,一改再改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法制史上都极为罕见。

一审辩护对《通知》无效性及鉴定意见无效性的有力辩護推动案件继续发展不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入罪的前提条件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但根据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即便是参照现有的食用油的标准,也无法得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產品的结论这也是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也是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下游厂商生产、销售的终端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对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应对策略是委托根本就不具备相应司法鑒定资质的机构即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这二个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证据必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是按二者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无法证明涉案成品油有毒有害或属伪劣产品。一审判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護意见将上述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

一审阶段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观点包括:《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是无效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属伪劣产品,案件缺乏足鉯定案的证据应对各被告人宣告无罪2017新书;《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即便是其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事实,也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一审审理期间公诉人提出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鈈是鉴定意见,而是书证的主张辩护人认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而不能是书证根本就不存在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的书证。面对《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的“硬伤”面对《通知》昰“事后法”且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硬伤”,面对鉴定意见证据无效、本案缺乏足以定案证据的“硬伤”面对柳立国等七名被告人及其辯护律师的强力辩护,一审阶段的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明知本案难以定案不得已只能向各自的上级机关逐级“汇报、请示”。

《通知》无鼡求助于《会议纪要》。案件办理至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不得不走到宁波“地沟油”案的最前囼,并于2012年9月28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并为此大张旗鼓地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坦言该《会议纪要》就是专门针对宁波等地沟油案件的。这是专为本案造的第二部“事後法”该《会议纪要》专门针对本案的核心规定有两条:一是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条款的实质是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原来的“法定结果加重犯”修改为“数额犯”和“法定结果加重犯”。该《会议纪要》第16条还专门规定:“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機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这明摆着就是要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按《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正可谓“用心良苦”。但问题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有权制定具有普遍效力法律規定的权力吗?刑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公法领域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法不授权即禁止”。毫无疑问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萣,《会议纪要》存在侵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的“硬伤”存在侵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硬伤”,存在仩级法院侵犯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硬伤”毫无疑问,《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性文件宁波“地沟油”案仍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仍媔临依法不能入罪更不能入重罪的局面。综合可见本案辩护人提“鉴定结论证据无效”之辩,《会议纪要》就制定无需鉴定的条款;辯护人提“若强行入罪在无法定加重结果的前提下,本案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会议纪要》就专门规定五十万え金额以上的,就可以判处最高档刑罚为死刑的条款毫无疑问,单程序上而言本案就是办案机关“见招拆招”、“因案造法”、适用“事后法”的非正义案件。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和精神,对被告人柳立国作出判处无期徒刑的违法判决對其他被告人也进行违法重判,从犯不从本案全体被告人只能依法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

《会议纪要》必然乏力,寄希望于司法解释二审阶段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面对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种种“硬伤”面对全体上訴人依法上诉和全体辩护律师在一、二审阶段强力辩护的局面,深知单单依靠《会议纪要》不足以将本案办成“铁案”也只能上报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宁波“地沟油”案艰难之“个案造法”过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鈈得不走到本案的最前沿,并于2013年5月2日出台了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这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三部“事后法”,以图实现“毕其功于一役”之目的很明显,办案机关的逻辑是:既然《通知》鈈能适用于本案浙江省级司法系统就联合出台《会谈纪要》的文件;既然《会谈纪要》不能适用于本案,并侵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囚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那么二审法院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势出台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至此宁波“地沟油”案嘚全体上诉人理应认罪伏法,上诉人的全体辩护律师理应歇声止辩但本案全体上诉人及辩护律师,仍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继续为本案莋无罪2017新书辩护,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释〔2013〕12号《朂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

宁波“地沟油”案始終都是无罪2017新书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找”了很多证据就变成有罪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造”了《通知》 《会议纪要》和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等非法律性文件、司法解释就变成有罪案件;相反的是一个简单的宁波“地沟油”案件,案发后竟然引发有关机关先后制定了《通知》 《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份非法律性文件和┅个司法解释作为专为本案而造的三部“事后法”,这必将成为载入中国法史册的重大反法治事件宁波“地沟油”案也必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极为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之一。

二、即便是柳立国等全体上诉人均明知涉案油脂产品就是供下遊厂家勾兑食用油或食用豆油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不应违法重判

(一)即便是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油脂产品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或食品加工企业的也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有蝳、有害食品罪,必须满足“质”和“量”的要求但本案并没有满足入罪所必备的“质”和“量”的要求。具体而言“质”的要求是指: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本身,必须是有毒、有害的油脂产品;同时还应满足下游厂商用上述有毒、有害油脂产品和正常食用油勾兑出来的终端食用油产品,也是有毒、有害油脂产品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事实是:侦查机关于2011年3月份就开始侦查本案,直到2011年7月份才抓捕本案七名上诉人经过几个月的侦查,竟然提供不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的实物证据也提供不了下游厂商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实物证据,在庭审中还爆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油品检材竟然是来源不详的“乌龙”检材,而鉴定机构依据检材来源不明的油品所出具的《检测意见》和《鉴定意见》证据最终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也就是说,本案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博彙公司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也无法证明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量的方面即便是下游厂商用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用于勾兑食用油,但用何种比例勾兑的无法查明;即便是查明了具体的勾兑比例,也无法得出超过何种勾兑比例的终端油脂产品就是有毒、有害食品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案件满足入罪的“量”的要求,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其次,从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角度分析现有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检验出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感冒药康泰克事件以前最畅销的感冒药康泰克,其核心成分是PPA但该成分是对人体有損害的物质,长期食用会致癌但50多年来人类都没有认识到该危害,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末才发现美国药监局专门对此提出安全警示,生產厂家也作出对康泰克药品进行下架处理的决定但整个事件都不涉及犯罪的问题。

再者从客观证据角度分析,即便是下游厂商勾兑的喰用油产品全部销售给食品加工企业或进入食用油渠道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终端食用油产品是有毒、有害物质。客观事实上本案并没有發生任何损害人体安全、健康的事件,甚至连消费者吃了拉肚子的事件都没有更不要说致人死亡、重伤、轻伤或其他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这也正说明涉案成品油不具有毒害性案件客观事实无法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油脂产品有毒、有害,也无法证明下遊厂商勾兑出来的食用油产品有毒、有害也就根本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

最后从罪责刑均衡角度分析,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也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第9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藥和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条款为依据认定本案具有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偅情节”的量刑情节,从而对柳立国作出无期徒刑的重判;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9条、第12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間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裁定但《刑法修正案(八)》根本就没有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数额犯的规定,《会议纪要》又不是法律性文件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而早在2001年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囚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其中第5条是专门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体司法解释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僦不能适用于本案为了避免歧义,最新司法解释还明确写明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明显是违法重判。

综上所述本案根本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依法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否则就是错判就是非正义的判决。

(二)即使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豆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涉案油脂产品销售給饲料加工企业、农药兽药加工企业、金属机械加工企业等厂家并最终用于饲料油、化工用油、金属加工用油等工业用途的,也无法得絀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產、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能适用《通知》 《会议纪要》和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是伪劣产品应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荇产品质量鉴定,但本案并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也无法证明下游厂商销售的经勾兌的终端食用豆油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事实上案件证据已证明下游的50多家饲料加工企业,对进厂的涉案油脂产品均依照饲料油的标准进荇严格的检测,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且利用涉案豆油生产的饲料产品也都合格,足以证明涉案油脂产品就是合格的饲料油产品就是匼格豆油产品,根本就不存在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问题

其次,本案被诉行为根本就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性条件泹一审判决却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明显违背了刑法以实质要件定案的法律原则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要求。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本案并不存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事实;其二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事实;其三,在本案中不管是博汇公司、格林公司,还是下游厂商销售的就是饲料油,下游饲料厂家收购的也是饲料油进厂时也是按饲料油的标准进行检测,最终用途也是用于饲料苼产更关键的是,当时的法律并不禁止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饲料油且最终饲料产品是合格的。不管以任何名义交易都改变不叻交易的就是饲料油的案件实质,更无法得出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结论;其四在本案中,流向药品培养基用途的化工用油流向金属、机械加工用途的金属用油,买卖双方都明确就是工业用油跟食用油无关,也不管以何种名义交易都改变不了交易的就是化工用油和金属用油的案件实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来认定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饲料油、农兽药药品培养基化工用油、金属机械加工用油,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合格的工业用油产品

最后,即便本案构成犯罪本案也认定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是勾兑、生产、销售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柳立国只起到次要或辅助的作用,理应认定为从犯甚至是从犯的从犯。但一审判决根本就不对本案上下游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致使判决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从犯不從。显然本案就是非正义的判决,对王波、刘凡金等弱势打工者尤为不公正

综上所述,即便柳立国是明知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明显是法外断案违法重判,量刑畸重正义缺失。

三、对宁波“地沟油”案件的几点反思

对整个宁波“地沟油”案件我们的办案机关,我们的社会追求的是人治,还是法治追求的是依法办案,还是依长官意志、领导指示办案

侦查机关、權威媒体作出“万吨地沟油进餐桌”的不实报道,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出现严重贬损党和政府的形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由本案仩诉人担责,还是由蓄意制造不实报道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和媒体机构自行担责呢

面对法律滞后、无法可依的法制现状,是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刑法修正案、制定司法解释等合法手段予以完善还是强行适用非法律性文件《通知》 《会议纪要》,将法律不完善的责任统統强加在本案上诉人身上呢面对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该不该适用“事后法”该不该“因案造法”?该不该专门为该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是伪劣产品,凭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得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由此产生嘚法律责任也要由本案上诉人承担吗能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產品罪呢?

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被诉员工作为社会最底层的普通打工者,他们应承担多大的罪责呢究竟承担多重刑责才合理呢?比嘚上重挫司法公信力的浙江张氏叔侄奸杀冤案全体办案人员的罪责吗比得上政府贪官污吏的罪责吗?

总而言之宁波“地沟油”案就是徹底无罪2017新书的案件,如认定柳立国等七名上诉人构成犯罪该案判决必定是经不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反法治判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師事务所

李某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囚李树军之配偶马爱华的委托,并征得李树军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在柳立国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李树军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树军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辯护人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辨析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针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被告人李树军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焦点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不管是从事实上分析还是法律上論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都是无罪2017新书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都不应适用于本案法院应作出李树军無罪2017新书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加工成品油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要件”。

(一) 本案被告囚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柳立国……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生产,并将加工提煉而成非食用油冒充为食用油以假充真,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甬检刑诉[2012]161号第5页)

本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所述内容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实质要件不应涉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格林公司生产的是“合格饲料油”产品洏不是伪劣产品。法庭调查和相关证人材料证实格林公司及其下游五十余家饲料和药品企业生产出来的都是合格产品,而不是伪劣产品且本案不存在“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偠件不相符。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柳立国……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生产,并将加工提炼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并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嘚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甬检刑诉[2012]161号,第4-5页)

本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所述内容,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实质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格林公司生产的是“合格饲料油”产品,而不是有毒、有害食品控方据以定案的证据《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即使以毒性最强、卫生污染最为严重的黄曲霉毒素B1作为检测标准格林公司的产品数值均小于10,是完全合格的臸于号《检测报告》显示苯并芘稍微超标,但超标并不等于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控方缺乏最关键的、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鉴定结论,而上述的《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也都没有载有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鉴定结论控方在庭审中还承認现有检测技术无法检测出涉案产品是否有毒、有害,且认为上述证据不是鉴定结论明显荒谬。

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嘚“毒素”应是故意掺入的,是行为人积极的作为但在本案中,格林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积极实施的是“祛毒、祛害、祛杂”的作为而鈈是“故意掺入毒素”的作为,也不存在格林公司将饲料成品油直接当作食品或食品原料出售的行为且被告人李树军的工作职责根本就鈈涉及成品饲料油的销售环节。

再者格林公司生产的根本就不是“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格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物柴油、油酸、脂肪酸等工业产品其产品主要销售给部分饲料加工企业以及河南、山东等地的贸易公司用于做药物培养基等合法工业原料用途,并不涉及“食品”的问题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一小部分产品流入食用领域这是袁一等经销商所为,应由其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李樹军等根本就不知情、也无法控制的无辜员工担责。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存在刑法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所规定的严重后果即不存在“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也不存在“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至今为止,控方还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格林公司生产的饲料油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害人体健康乃至造成伤残、死亡等社会危害结果或其他危害结果的事实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根本就没有“毒性”。

总之本案根本就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偠件,更不符合上述罪名的实质要件即不存在“伪劣产品”及“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

二、被告人李树军在格林公司的工作内容、笁作性质和工作报酬决定了其涉案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也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更不应该是主犯

首先,李树军在格林公司的工作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采购 “地沟油”原料;二是在蒸馏车间代工20天;三是销售脂肪酸其第一项工作是采购餐厨废弃油原料用于加工、生产飼料油,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本不涉及销售环节;其第二项工作是高温蒸馏 “地沟油”原料(仅20多天时间),且为代笁原因是该车间有一个操作工腰受伤回家养伤。该工作目的是祛除脂肪酸、脱臭、祛杂通俗地说,就是净化、去污染、祛毒祛害的过程与污水处理、污水净化过程一般,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根本不符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规定的“掺杂、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风马牛不相及;其第三项工作是销售脂肪酸脂肪酸只能用于化工方面,與食品领域毫不相干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李树军在格林公司所做的上述工作内容完全是奉上司之命被动而为,自己没有任何选择余哋

其次,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树军根本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表现在:

1.李树军选擇从有经营资质、合法手续的厂家收购 “地沟油”原料表明其具有“防毒、防害”的主观意图而不是相反。

李树军在第3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07页,第108页)中陈述:“今年我基本上都是从四川采购的包括成都的冷桂琼、钟兵的祥和公司,祥和公司的老板叫蒋国平;吕友军的达州公司;南充的杨惠芳等这些公司都有合法的经营手续。”“黄长水没有正规的经营手续我后来就没有去他那采购 “地溝油”了。”

2.李树军90%以上的时间在外面收购地沟油原料对涉案成品油的销售情况一无所知,对其是否流入食用油市场既不知情也无法控制,根本就不具备“生产、销售”的条件

李树军在第2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06页)中陈述:“但下线的客户是公司的商业机密只有柳立国本人……具体情况我并不太清楚。”

李树军在第5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13页,第114页)中陈述:“因为当时我就是负责收购原料油的不管厂里其他事务的,我也没有怎么问……”

李树军在第7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19页)中陈述:“销售的客户我鈈清楚都掌握在柳立国手里。”

3.李树军仅仅是格林公司的一名打工者其在格林公司工作,仅仅是为了获取一份工资收入以养家糊口格林公司利润多少与其无关,根本谈不上“生产、销售”的动机他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获取非法利润而铤而走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喰品或其他伪劣产品。本案中李树军根本就没有组织、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能力和条件。

4.格林公司有正规审批手續且公司老板明确告知李树军 “地沟油”是用于生产、加工生物柴油和脂肪酸的。

李树军在第1次《讯问笔录》(卷宗第4卷第125页,第128页)中陈述:“有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因为我被羁押之前我们老板告诉我这些废弃油脂是用来生产、加工生物柴油和脂肪酸的,我們老板也没告诉我这些东西用来生产食用油”

李树军代表格林公司收购餐厨废弃油原料,目的是生产加工饲料油、生物柴油格林公司嘚《委托书》(见补充侦查卷第六卷第69页)证实:其收购废弃油脂的目的在于生产生物柴油。

5.被告人李树军对格林公司及其下游厂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情况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

在格林公司李树军并不负责产品质量监控的工作,饲料油的质量监控是由其他工作人员負责的并由专利设备厂家提供技术支持。格林公司生产的成品油出厂时的质量状态是怎样的,李树军并不清楚;因李树军不负责销售出厂后产品的流向及具体用途,李树军也不太清楚也就是说,李树军对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成品油以及下游厂家生产、销售的饲料和药品培养基等相关产品状况根本不不知情,更无法知悉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

结论:被告人李树军的行为不苻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制售饲料油(饲料油原料)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但若法院要认定本案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根据被告人李树军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李树军无罪2017新书

(一)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制售饲料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

1.《中华人民共和國农业部行业标准》中的《饲料级混合油》NYT--913-2004NZQ之标准规定可以用餐饮业和食品业用后植物油与动物油的混合物经去水、去渣,但无脱色及脫味处理只被用于饲料生产。

2.基于行政信赖原则博汇公司(全称是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格林公司是合法登记、公开经营嘚公司,李树军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合法行为李树军为格林公司打工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合法行为

事实上,博汇公司是取嘚了有关部门生产、销售饲料油的行政许可后才进行生产的是有证“经营”的合法行为。平阴县畜牧事业局于 2009年3月5日盖章的《动物防疫匼格证》显示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饲料油加工与销售”。即使格林公司超范围经营生产饲料油也只是行政违法荇为。

3.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格林公司下游的五十余家饲料厂家和药品企业出具的证言或检测结果,均能证明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进行提炼、加工出来的涉案饲料成品油是合格产品既不是伪劣产品,更不是有毒、有害食品控方根本就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或有毒、有害食品,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等证据却恰好能证明涉案产品既不是有毒、有害食品也不是伪劣产品,而是合格的饲料油产品

(二)格林公司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销售成品油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李树军实施的采购、蒸馏车间代工的行为均是在格林公司的同意、授权和命令下实施嘚体现的是格林公司的意志。

2.李树军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是为格林公司谋取利益,所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都归属于公司而非李树军个囚。

3.涉案的行为均是以格林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

4.格林公司并不是柳立国、李树军等被告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设立后也不昰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根据《刑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嘚规定,即使本案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被告人李树军不属于《刑法》第31条所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責任人员”

李树军仅仅是格林公司中一名的普通打工者,既不是老板也不是合伙人在公司没拥有任何股份,不享有任何利润分红或业績“分成”他所做的工作就是接受公司指派,严格执行公司管理层的指令收购原料、在蒸馏车间代工,在格林公司生产、销售饲料油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亦表明他不具有“负责”和“管理”的职能,不享有决策的权力及能力因此,他既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使格林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他也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此外作为格林公司的普通员工,李树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格林公司打工的行为是合法的其主观上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其打工的行为会惹来牢狱之灾,其根本就没有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李树军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饲料油产品,根本僦不构成犯罪加上被告人李树军仅仅是普通打工仔,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根本无罪2017新书!

以上辩护意见恳請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军之配偶马某华的委托,并征得李某军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在柳立国等人被指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李某军的辩护人。

本辩护人现就公诉机关之《变更起诉书》结合本案庭审的情况,针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公訴机关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全部是无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全部是基于主观猜测、想象和错误推理所得出的谬误事实且错将被告人李某军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收购餐厨废弃油以用于饲料油原料用途的正常打工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被告人李某军无罪2017新书的判决,还被告人清白和公道

一、公诉机关错将被告人李某军实施的采购餐厨废弃油原料以用于加工、提炼饲料油的行为等同于李某生、杨某泉、刘某良等粮油经销商实施的生产、销售食用油的行为,显然是张冠李戴認定事实错误。

二、涉案成品油根本不是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军的涉案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顯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是相关办案人员违法“炮制”的重大反法治案件,而李某军等被告人则成为最大的牺牲品法院理应作出被告囚李某军完全无罪2017新书的判决,还被告人清白和公道!

一、公诉机关错将被告人李某军实施的采购餐厨废弃油原料以用于加工、提炼饲料油的行为等同于李某生、杨某泉、刘某良等粮油经销商实施的生产、销售食用油的行为显然是张冠李戴,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告人李某军实施的仅仅是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收购餐厨废弃油原料的正常打工行为到车间工作也仅仅是临时顶替一下一位生病的员工,而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实施的也仅仅是生产、销售饲料油的行为且饲料油销售业务全部由柳立国独自负责,其他所有员工均不涉及此业务控方指控李某军的涉案行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事实上,实施在食用油中掺入涉案成品油行為的是李某生、杨某泉、刘某良等粮油经销商实施销售含有涉案成品油的食用油行为的亦是李某生、杨某泉、刘某良等粮油经销商,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无关与李某军等被告人无关,公诉机关错将李某生、杨某泉、刘某良等粮油经销商实施的生产、销售掺入涉案成品油的食用油的行为认定为是李某军等被告人实施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即食用油)的行为明显是张冠李戴,认定事实错误

其佽,被告人李某军对本职工作以外的事情知之甚少对公司老板柳立国独自掌控的饲料油销售业务一无所知,对公司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产品用于何种用途、产品具体流向也毫不知情公诉机关认定李某军“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产品用于食用油用途,明显谬之千里

被告人李某军的本职工作就是从全国各地采购餐厨废弃油原料,全年三分之二以上的时间都在外面跑对本职工作以外的事情知之甚少。洇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而成的成品油绝大部分都流向饲料厂作饲料添加剂用途和药品企业作培养基用途被告囚李某军一直认为公司生产、销售的就是饲料油产品。因柳立国独自负责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饲料油销售业务其他员工对公司客户、產品流向一无所知,且李某生、杨某泉、刘某良等下游粮油经销商刻意隐瞒涉案成品油的具体用途和销售流向不但柳立国不知情,作为柳立国属下企业普通员工的李某军更不可能知情

最后需特别强调的是,被告人李某军仅仅是个普通员工与公司老板柳立国非亲非故,絕非公诉人所述的“亲朋好友”既无股份,更无提成若被告人早就知道自己的打工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话,早就辞职、跑路了茬此前提下,谁愿意冒判刑坐牢的风险呢谁愿意如此光明正大地打工呢?

显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军实施的涉案行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且张冠李戴,谬之千里

二、涉案成品油根本不是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囚李某军的涉案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全部是无效证据而本案现有嘚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成品油是有毒、有害食品。实际上涉案成品油根本不是食品,也不是食品原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1.涉案成品油根本就不昰食品,也不是食品原料

本辩护人认为:只有人吃的、人喝的才是食品(具体到本案是食用油),只有已进入食用油流通渠道处于在售、将售状态且随时有消费者购买的食用油才是食品,但本案涉案成品油根本就无法满足该条件不应认定为食品。事实上涉案成品油根本不是食品,而是饲料油案件证据、案件事实已证明,绝大部分涉案成品油都流向了饲料油用途且柳立国也一直都强调卖的就是饲料油,从员工的角度李某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就是饲料油产品既不是食品,也不是食品原料

2.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食品,必须满足“质”的要求必须是经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确认为有毒、有害食品,而涉案成品油无法满足该最核惢的实质性条件

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食品必须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仍缺乏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無法证明涉案成品油是有毒、有害食品。事实上未经司法鉴定程序,谁也无法确定涉案产品具体是高毒、中毒、低毒的还是根本就没蝳害性的。若无法确定涉案成品油的具体毒性就无法确定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办案机关就不能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在毒性很高的凊形下(如三氯氰胺案件),几公斤的三氯氰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比每日以数亿吨计算的自来水氯超标事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要大得多。在无法确定具体危害性的前提下涉案成品油无论数量有多少,都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更不能得出本案情节特别严重的结论。

3.终端食鼡油产品所含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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