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之家全国有多少家个叫钟方米的

更多相关文档【米仓_消息】[11.04.19]~辩论日(听证日)-延后执行~【天下米仓吧】_百度贴吧
&&&&&&&&&&&&&&&&&&&&&&&&&&&&&&&签到排名:今日本吧第个签到,本吧因你更精彩,明天继续来努力!
本吧签到人数:0成为超级会员,使用一键签到本月漏签0次!成为超级会员,赠送8张补签卡连续签到:天&&累计签到:天超级会员单次开通12个月以上,赠送连续签到卡3张
关注:4,163贴子:
【米仓_消息】[11.04.19]~辩论日(听证日)-延后执行~收藏
~辩论日(听证日)-延后执行~ 我不知道在米仓能不能发这种贴,如果不行,就删了吧! 我觉得这个贴有着一缕阳光的作用~~
亨通橡胶教您如何鉴定橡胶密封条质量
这是我看到某一博客,觉得挺好的,所以就翻翻。 我想,这位博主应该是懂法律的吧!一直以为是sm提出延期的,没想到是法院提出的呀!有些词,我可能表达的不是很好,希望大家能看懂啦!!我尽力啦!!!================================================================================ 大家转贴时,请将“翻译者名称”和“博客地址”、“消息来源”等原原本本的转发!谢谢!【翻译:jrw8008(宁)】来源:Naver Blog《辩论日-延后执行》明天(4/19)的辩论日改为延后执行了。其事由为‘调停’…双方都没有递出细目清单,这个可以看成‘强制调停’而延后执行。强制调停是“裁判部考虑到申诉意图及辩论等因素而利用职权所下的决定”。如果拿不出可推翻这个决定的有力证据,那几乎跟最终判决是一样的。当然,这只是对心急的人而言啦。首先,裁判部会将‘对此调停的决定’寄给双方。双方收到此决定的当日至两周内,如果不提出异议申请,那么就按照决定文上的内容来执行。不能再‘上诉’了。但在两周内,其中一方提出异议申请,那么裁判部会速行,通报下次辩论日期。一般来说,当辩论已成熟时,裁判部会执行一次强制调停…那么这次…裁判部觉得,止于目前的辩论已经足够?不用再继续辩论?所以想进行强制调停的吗?…我们觉得辩论还是有点不足…尤其是世钟方,请赶紧将详细的资料上交吧!!!我估计强制调停的决定文内容和最终判决相差不会太大。此决定文是反映了裁判部对此事件的掌握及意见。这是裁判部的想法具体预示的文,我很好奇决定文的内容呢…可是sm方,无论他们收到什么样的内容,一定会提出异议申请的吧?sm的目标并不是‘胜诉’,而是‘阻碍活动’。只要久久的阻碍他们活动,那就OK了!估计在这两周的最后一天,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吧!烦人的sm,拿出正正当当的实力来决胜负吧!反正有关合约的法律判断是由法院定夺的,不是吗?
封!!!!
只希望能够有个好的结果 时间真的是很漫长啊 我们都会耐心的等待并支持着心肝
登录百度帐号推荐应用米芾和他闻名天下的第一美帖《蜀素帖》
米芾和他闻名天下的第一美帖《蜀素帖》
星座小咖秀
米芾(),中国北宋书法家,画家,书画理论家。初名黻,后改芾,字元章,号襄阳居士、海岳山人等。祖籍太原,后迁居湖北襄阳,长期居润州 (今江苏镇江) 。曾任校书郎 、书画博士、礼部员外郎。善诗,工书法,擅篆、隶、楷、行、草等书体,长于临摹古人书法,达到乱真程度。初师欧阳询、柳公权 ,字体紧结,笔画挺拔劲健,后转师王羲之、王献之,体势展拓,笔致浑厚爽劲,自谓“刷字”,与苏轼、黄庭坚、蔡襄并称宋代四大书法家。其绘画擅长枯木竹石,尤工水墨山水。以书法中的点入画,用大笔触水墨表现烟云风雨变幻中的江南山水,人称米氏云山,富有创造性。米芾传世的书法墨迹有《向太后挽辞》、《蜀素帖》、《苕溪诗帖》、《拜中岳命帖》、《虹县诗卷》 、《 草书九帖 》、《 多景楼诗帖》等,无绘画作品传世。著《山林集》,已佚。其书画理论见于所著《书史》、《画史》、《宝章待访录》等书中。 因他个性怪异,举止颠狂,遇石称“兄”,膜拜不已,因而人称&米颠”。徽宗诏为书画学博士,人称“米南官”。米芾能诗文,擅书画,精鉴别,集书画家、鉴定家、收藏家于一身,他是“宋四书家”(苏、米、黄、蔡)之一,又首屈一指。其书体潇散奔放,又严于法度。《宋史·文苑传》说:“芾特妙于翰墨,沈著飞,得王献之笔意。”米芾平生于书法用功最深,成就最大。米芾自称自己的作品是“集古字”,对古代大师的用笔、章法及气韵都有深刻的领悟,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米芾学书在传统上下了很大功夫。米芾未卷入政治漩涡,生活相对安定,后当上书画博士,饱览内府藏书,熟谙千载故事,古人得失,如数家珍。他少时苦学颜、柳、欧、褚等唐楷,打下了厚实的基本功。苏轼被贬黄州时,他去拜访求教,东坡劝他学晋。元丰五年(1082)开始,米芾潜心魏晋,以晋人书风为指归,寻访了不少晋人法帖,连其书斋也取名为“宝晋斋”。今传王献之墨迹《中秋帖》,据说就是他的临本,形神精妙至极。米芾一生转益多师,在晚年所书《自叙》中也这样说道:“余初学,先学写壁,颜七八岁也。字至大一幅,写简不成,见柳而慕其紧结,乃学柳《金刚经》。久之,知其出于欧,乃学欧。久之,如印板排算,乃慕褚而学最久,又摩段季转折肥美,八面皆全。久之,觉段全泽展《兰亭》,遂并看法帖,入晋魏平淡,弃钟方而师师宜宫,《刘宽碑》是也。篆便爱《咀楚》、《石鼓文》。又悟竹简以竹聿行漆,而鼎铭妙古老焉。”米芾以书法名世,他的成就完全来自后天的苦练,米芾每天临池不辍,史料记载:“一日不书,便觉思涩,想古人未尝半刻废书也。”“智永砚成臼,乃能到右军(王羲之),若穿透始到钟(繇)、索(靖)也,可永勉之。”他儿子米友仁说他甚至大年初一也不忘写字。(据孙祖白《米芾米友仁》)。米芾作书十分认真,自己说:“佘写《海岱诗》,三四次写,间有一两字好,信书亦一难事”(明范明泰《米襄阳外记》)。一首诗,写了三四次,还只有一两字自己满意,其中的甘苦非个中行家里手不能道,也可见他创作态度的严谨。米芾的书法在宋四家中,列苏东坡和黄庭坚之后,蔡襄之前。然如果不论苏东坡一代文宗的地位和黄庭坚作为江西诗派的领袖的影响,但就书法一门艺术而言,米芾传统功力最为深厚,尤其是行书,实 出二者之右。明代董其昌《画禅室随笔》谓:“吾尝评米字,以为宋朝第一,毕竟出于东坡之上。即米颠书自率更得之,晚年一变,有冰寒于水之奇。”皇帝的询问书法,米芾自称自己是“刷字”,明里自谦而实点到精要之处,“刷字”,体现他用笔迅疾而劲健,尽兴尽势尽力。他的书法作品,大至诗帖,小至尺牍、题跋都具有痛快淋漓,欹纵变幻,雄健清新的特点。 从现存的近六十幅米芾的手迹来看“刷”这一个字正将米字的神采活脱脱地表现出来,无怪乎苏东坡说:“米书超逸入神。”又说“海岳平生篆、隶、真、行、草书,风樯阵马。沉著痛快,当与钟王并行。非但不愧而已。”米芾的书法影响深远,尤在明末,学者甚众,像文徵明、祝允明、陈淳、徐渭、王觉斯、傅山这样的大家也莫不从米子中取一“心经”,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现在。
米芾除书法达到极高的水准外,其书论也颇多。著有《书史》、《海岳名言》、《宝章待访录》、《评字帖》等。显示了他卓越的胆识和精到的鉴赏力,对前人多有讥贬,然决不因袭古人语,为历代书家所重,但过头话也不少,诮颜柳、贬旭素,苛刻求疵。  米芾传世墨迹主要有《苕溪诗卷》、《蜀素帖》、《方圆庵记》、《天马赋》等,而翰札小品尤多。米芾擅水墨山水,人称“米氏云山”,但米芾画迹不存在于世。但目前唯一能见到的,也很难说是真正意义上的“米画”——《珊瑚笔架图》,画一珊瑚笔架,架左书“金坐”二字。然后再加上米点和题款,米家山水便赫然而出。米芾以画代笔,颇有意趣。 米芾书法作品《蜀素帖》亦称《拟古诗帖》,墨迹绢本,行书。纵29.7厘米,横284.3厘米;书于宋哲宗元祐三年(1088),米芾三十八岁时,共书自作各体诗八首,计71行658字,署黻款。“蜀素”是北宋时四川造的质地精良丝绸织物,上织有乌丝栏,制作讲究。有个叫邵子中的人把一段蜀素装裱成卷,以待名家留下墨宝,因为丝绸织品的纹罗粗糙,滞涩难写,故非功力深厚者不敢问津。《蜀素帖》经宋代湖州(浙江吴兴)郡守林希收藏二十年后,一直到北宋元祐三年八月,米芾立林希邀请,结伴游览太湖近郊的苕溪,林希取出珍藏的蜀素卷,请米芾书写,米芾才胆过人,当仁不让,一口气写了自作的八首诗。卷中数诗均是当时游记或送行之作。卷末款署“元祐戉辰,九月二十三日,溪堂米黻记”。 《蜀素帖》书于乌丝栏内,但气势丝毫不受局限,率意放纵,用笔俊迈,笔势飞动,提按转折挑,曲尽变化。《拟古》二首尚出以行惜,愈到后面愈飞动洒脱,神采超逸。米芾用笔喜&八面出锋&,变化莫测。此帖用笔多变,正侧藏露,长短粗细,体态万千,充分体现了他“刷字”的独特风格。因蜀素粗糙,书时全力以赴,故董其昌在《蜀素帖》后跋曰:“此卷如狮子搏象,以全力赴之,当为生平合作”。 另外,由于丝绸织品不易受墨而出现了较多的枯笔,使通篇墨色有浓有淡,如渴骥奔泉,更觉精彩动人。   
《蜀素帖》明代归项元汴、董其昌、吴廷等著名收藏家珍藏,清代落入高士奇、王鸿绪、傅恒之手,后入清内府,现存台湾故宫博物院。附:誉为天下第一美贴的《蜀素帖》《拟古》 青松劲挺姿,凌霄耻屈盘。种种出枝叶,牵连上松端。秋花起绛烟,旖旎云锦殷。 不羞不自立,舒光射丸丸。柏见吐子效,鹤疑缩颈还。青松本无华,安得保岁寒。 龟鹤年寿齐,羽介所托殊。种种是灵物,相得忘形躯。鹤有冲霄心,龟厌曳(ye,四声)尾居。 以竹两附口,相将上云衢(qu,二声)。报汝(ru,三声)慎勿语,一语堕(duo,四声)泥涂。《吴江垂虹亭作》 断云一片洞庭帆,玉破鲈鱼金(霜)破柑。好作新诗继桑苎,垂虹秋色满东南。 泛泛五湖霜气清,漫漫不辨水天形。何须织女支机石,且戏常娥称客星。时为湖州之行《入境寄集贤林舍人》 扬帆载月远相过,佳气葱葱听颂歌。路不拾遗知政肃,野多滞穗是时和。 天分秋暑资吟兴,晴献溪山入野哦。便捉蟾蜍共研墨,彩笺书尽剪江波。 《重九会郡楼》 山清气爽九秋天,黄菊红茱满泛船。千里结言宁有后,群贤毕至猥居前。 杜郎闲客今焉是,谢守风流古所传。独把秋英缘底事,老来情味向诗偏。 《和林公岘山之作》 皎皎中天月,团团径千里。震泽乃一水,所占已过二。娑罗即岘山,谬云形大地。 地惟东吴偏。山水古佳丽。中有皎皎人,琼衣玉为饵。位维列仙长。学与千年对。 幽操久独处。迢迢愿招类。金飔带秋威。欻逐云樯至。朝隮舆驭飙。暮返光浮袂。 云盲有风□。蟾餮有刀利。亭亭太阴宫。无乃瞻星气。兴深夷险一。理洞轩裳伪。 纷纷夸俗劳。坦坦忘怀易。浩浩将我行。蠢蠢须公起。 《送王涣之彦舟》 集英春殿鸣捎歇。神武天临光下彻。鸿胪初唱第一声。白面玉郎年十八。 神武乐育天下造。不便敲枰使传道。衣锦东南第一州。棘璧湖山两清照。 襄阳野老渔竿客。不爱纷华爱泉石。相逢不约约无逆。舆握古书同岸帻。 淫朋嬖党初相慕。濯发洒心求易虑。翩翩辽鹤云中侣。土苴□鸱那一顾。 迩(业)来器业何深至。湛湛具区无底沚。可怜一点终不易。枉驾殷勤寻漫仕。 漫仕平生四方走。多与英才并肩肘。少有俳辞能骂鬼。老学鸱夷漫存口。 一官聊具三径资。取舍殊涂莫回首。 元佑戊辰九月廿三日。溪堂米敝记。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星座小咖秀
百家号 最近更新:
简介: 关于你与星座那些事,我来告诉你。
作者最新文章上诉人蔡兆麟与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继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蔡兆麟与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继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兆麟。委托代理人覃朝发。委托代理人马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竹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水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方。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岚。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长林。上诉人蔡兆麟因与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蔡兆麟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朝发、马兴华,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华玲、黄慧玲及十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岚、白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槐甫(1964年去世)先后结过三次婚,第一、三个妻子分别于1944年、1972年去世,未生育有子女。第二个妻子于1943年去世,蔡槐甫与其第二个妻子共生育有四男二女,儿子蔡兆龙(1941年去世,其妻子莫翠英2002年去世)、蔡兆雄(1938年去世,未婚无后人)、蔡兆辉(1940年去世、未婚无后人)、蔡兆麟,女儿蔡锦雯(199?ツ廊?洌善蛘品砘犂t1952年去世)、蔡锦震(1981年去世,其丈夫钟?参1990年去世)。蔡玉珍、蔡竹筠系蔡兆龙与莫翠英共同生育的子女;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及黄浦(199?ツ廊┦担滔醪┙膂朴砘犂t共同生育子女;宋水凤系黄浦之妻(未生育有子女);钟平、钟桦、钟方系蔡锦震与钟?参共同生育的子女。蔡槐甫去世后,遗留下本市原红星路南二里8号(现七星路南二里8号)房产一处,蔡兆麟于1978年向原南宁市人民法院申请继承,日原南宁市人民法院作出(78)南法公字第937号继承权证明书,确认蔡兆麟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蔡兆麟为此于日取得该房产的私有房屋产权证,于1987年、1997年二次换发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号),又于1996年取得南宁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位《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宁国用字第410728号)。后因其他继承人对原南宁市人民法院(78)南法公字第937号继承权证明书有异议,提出申诉,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9)民建字第2号通知书,认定原南宁市人民法院(78)南法公字第937号继承权证明书是错误的,并予以撤销。1991年8月,蔡兆麟与蔡玉珍等共同向南宁市公证处要求作遗产继承权公证,同年8月29日,南宁市公证处作出(91)桂南证字第3114号《公证书》,依法公证“死者蔡槐甫的遗产,应由其女儿蔡锦雯、儿子蔡兆麟,孙女蔡玉珍、孙子蔡竹筠(均系蔡兆龙的子女,代位),外孙钟平、钟桦、钟方(均系蔡锦震之儿子)共同继承”。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南房注销字第990202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注销蔡兆麟持有的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日,蔡竹筠、蔡玉珍、蔡兆麟、蔡锦雯、钟平、钟桦、钟方共同向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继承蔡槐甫遗留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25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确认蔡兆麟、蔡锦雯、蔡竹筠、蔡玉珍、钟平、钟桦、钟方七人对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房产(建筑面积171平方米)共同共有,并给该房产共同共有七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日南宁市土地管理局又给上述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蔡锦雯、蔡兆麟、蔡玉珍、蔡竹筠、钟平、钟桦、钟方等七人颁发了南宁国用(2000)字第416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0平方米),因蔡兆麟于1997年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上述房屋进行改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01年蔡玉珍等人认为蔡兆麟的行为侵犯其对房屋的所有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兆林拆除所强占蔡玉珍等人的继承财产,即七星路南二里8号的58.1375平方米的房屋。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蔡槐甫去世后,其遗留的七星路南二里8号房产经南宁市公证处公证由蔡兆麟、蔡锦雯、蔡竹筠、蔡玉珍、钟平、钟桦、钟方共同继承,并且也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由该七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原理,遗产在分割以前,共同共有的遗产对外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出现,不得以各个继承人的财产面目出现,其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均需由全体共同继承人行使。因此,本案蔡兆麟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同时,该遗产作为蔡兆麟、蔡竹筠、蔡玉珍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未进行分割以前,各方应享有的遗产份额并不明确,蔡玉珍等人即要求拆除蔡兆麟改建部分房屋实为不妥,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蔡兆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玉珍等人又以前述诉称的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对蔡槐甫遗留的房(地)产按法定继承人份额平均予以析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玉珍等人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具体房(地)产分割方案为:一、在执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规监字告字[号《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作出限期自行拆除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房屋的第二、第三层处罚的情况下,提出如下房(地)产分割方案:蔡兆麟侵权违法建设一栋一层砖混平房的建筑面积为110.55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342.69平方米—第二、第三层外挑11.04平方米)÷3]。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平面图”进行划分,图中红线以东两房、一厅、天井共36.866平方米归原告方三份人(其中蔡竹筠、蔡玉珍2人继承一份;蔡锦雯继承一份;钟平、钟桦、钟方3人继承一份)共同共有。红线以西三房、一厕、一厨、走道、天井共73.684平方米归蔡兆麟所有。二、位于原一栋一层砖木结构平房东面宅地79.09平方米(因被告已拆除此宅地上的砖木结构平房)归蔡玉珍等三份人(其中蔡竹筠、蔡玉珍2人继承一份;蔡锦雯继承一份;钟平、钟桦、钟方3人继承一份)共同共有。又,在双方于1999年申请办理继承蔡槐甫遗留位于七星路南二里8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时,蔡兆麟原持有旧的房产证上所记载蔡槐甫遗留下来的位于七星路南二里8号建筑面积为171平方米旧的简易砖木结构私有房屋已被蔡兆林拆除改建而不存在。而现在位于七星路南二里8号原址上的私有房屋,是蔡兆麟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于1997年拆除上述旧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后,按照蔡槐甫原遗留房屋构造图的原样,在原旧房屋宅基地的右边位置上,重新改建成了一栋一层建筑面积为97.45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2004年,被告蔡兆麟在此基础上又违章加建了第二至第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日作出南规监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蔡兆麟作出行政处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查明:被处罚人蔡兆麟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于1997年改建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一栋一层房屋,并于2004年在此基础上又加建至第三层,建筑面积342.69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为此,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限被处罚人蔡兆麟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房屋的第二、第三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南宁市房地产测绘队对座落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一层简易砖木结构的右边一层的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南宁市房地产测绘队于日作出编号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结果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03.38平方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276号中,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号宗地住宅用地国有土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及对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的房产一层(该房系被告蔡兆麟所建,建筑面积为97.45平方米,竣工时间为1997年)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日,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广西华正(2008)(估)字第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评价结果为:在本次估价土地价格界定的范围内,我们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测算得到估价对象在估价基准日日的评估价格(未扣除土地出让金)为: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值:1563元?3,土地面积:180.0?3,土地使用权总价值:281340元;广华正房(估)字第80711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估价结果为:房产单价:500元?3,房产总价:500×97.4?3=48700元(取整至百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财产的继承,应当以法律关于财产继承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当中,关于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房屋是否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或者是由蔡兆麟单独继承的问题。原蔡槐甫遗留的房屋为砖木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180.00平方米,该房屋经南宁市公证处公证由蔡兆麟、蔡锦雯、蔡竹筠、蔡玉珍、钟平、钟桦、钟方共同继承,并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确认该房屋归上述继承人共有,依据以上事实,于日下达(2001)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上述继承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蔡槐甫去世后,其遗留的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砖木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180.00平方米)房屋归蔡兆麟、蔡锦雯、蔡竹筠、蔡玉珍、钟平、钟桦、钟方七人共同继承所有。因蔡锦雯已去世,故其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继承。关于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鉴于原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砖木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180.00平方米)房屋归蔡兆麟、蔡锦雯、蔡竹筠、蔡玉珍、钟平、钟桦、钟方七人共同继承所有,对上述共有房屋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决定。蔡兆麟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于1997年拆除上述旧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后,按照蔡槐甫原遗留房屋结构图的原样,在原旧房屋宅基地的右边位置上重新改建成一栋一层建筑面积为97.45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2004年被告蔡兆麟在此基础上又违章加建了第二至第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系不对的,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但鉴于本案当中,蔡兆麟长期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其新建房屋由其投资建设,而其他共有人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加上双方矛盾极深,不宜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确定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左边空置地块使用权应归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所有,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应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一补偿款项给蔡兆麟;重新改建的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一栋一层建筑面积为97.45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为103.38平方米)的房屋应归蔡兆麟所有,其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亦应归蔡兆麟使用,蔡兆麟应按房屋所有权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评估的价值对蔡玉珍等人予以补偿为宜。由于第二、第三层为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对违章部分进行处理,对其不予处理。关于补偿的数额问题。由于被继承人蔡槐甫遗留的房屋有四位继承(或代位继承、转继承)人继承,所以该房屋继承的份额应分为四份,即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应分得三份,蔡兆麟应分得一份。故,蔡玉珍等人应将左边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一,即(180.0?3-103.3?3)×1563元?3×1/4=元补偿给蔡兆麟;蔡兆麟应将地块右边一栋一层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三,即48700元×3/4=36525元、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三,即103.3?3×1563元?3元×3/4=元,共元(36525元+元)补偿给蔡玉珍等人;以上相抵,蔡兆麟应给付蔡玉珍等人款项为元(元-元)。至于蔡兆麟投资兴建房屋的费用问题,虽然蔡兆麟投资建设房屋使得房屋价格升值应得到相应补偿,但根据蔡兆麟未经蔡玉珍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同时造成蔡玉珍等人具有所有权的左边地块房屋被拆除后导致受到损失的事实,两相抵减,裁决双方之间对于蔡兆麟的投资及蔡玉珍等人因左边地块房屋被拆除所受损失相互不再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和蔡兆麟所有。其中左边地块76.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所有;地块右边一栋一层103.3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蔡兆麟所有,其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03.38平方米亦归蔡兆麟所有;二、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应补偿蔡兆麟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左边地块76.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一,即元;三、蔡兆麟应补偿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右边一栋一层103.38平方米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三,即36525元,其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三,即 元,两项相加共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蔡兆麟应支付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款项共元;五、驳回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32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832元,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共同负担5124元,蔡兆麟负担1708元。上诉人蔡兆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和生养死葬的义务。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蔡槐甫的唯一在世的儿子,自出生后都是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为家庭操劳,在危房里居住了几十年,为房屋的维修及交纳各项房地产税费至今已达40多年,已形成家庭共同关系。且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生养死葬的义务, 这也是蔡槐甫去世后,蔡锦雯、蔡锦震、蔡玉珍均纷纷表示放弃对遗产继承的原因。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财产直接视为共有财产,严重失去法律公正。上诉人继承的房屋,因年久失修早已破烂不堪,被南宁市房产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全危房,已完全失去价值。上诉人因此于日经南宁市规划局批准,获准在七星路南二里8号建起钢筋平顶房屋。该房屋是上诉人投资建设,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即使是违章建筑,政府亦不能否认财产所有人权利。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财产直接抵销左边房屋自然坍塌的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槐甫遗留下来的房屋被南宁市房产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全危房后,每当下雨天,居委会均过来巡视检查,并多次下发通知要求上诉人立即拆除及翻建,以防发生倒塌事故。上诉人因当时经济上无力建造,直至1997年右边房屋已经出现坍塌迹象,上诉人才对右边进行拆除。一审判决认定拆除右边部分影响左边房屋受损,并认定左边坍塌损失可与上诉人右边房屋建筑费相抵,毫无根据。四、一审判决未考虑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系土地划拨性质。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划拨性质,根据国有土地划拨有关规定,该宅基地如发生继承、赠与、分割、转让等行为均须经过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一审判决宅基地分割方案已经超越权限,并且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价值应扣除需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才使该宅基地的实际价值。五、上诉人在本案前实际已经全部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继承。被继承人蔡槐甫去世后,蔡锦雯、蔡锦震、蔡玉珍已经表示放弃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上诉人依法办理了遗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全部继承了遗产房屋。因此,上诉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早于1979年领取《私有房屋产权证》时即已完成法律意义上的手续,成为遗产房屋真正的产权人。后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压力及蒙骗、欺哄之下的一系列活动,均应视为无效或无继承上的法律意义,即使法院视为赠与行为,亦应考虑赠与法律效力。所以,本案根本不应是继承财产之争。六、被上诉人提交的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与上诉人全部继承房屋遗产无直接法律关系。该通知书是撤销原南宁市人民法院(78)南公字第937号继承权证明书,而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开始自动继承,不需任何机关或部门的证明。因此,通知书并不影响上诉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2、被上诉人已于1979年全部继承遗产房屋,并完成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宁市公证处日(91)桂南证字第3114号《公证书》是无法律效力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宁市房产局于日颁发的第号房产证所指的房屋是上诉人原继承的简易结构房屋。由于成为危房,已经被坍塌或拆除而不复存在,因此,该房屋产权证上的标的物是虚有的和不存在的,讼争不存在的房屋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蔡槐甫于1964年死亡,而被上诉人却拖至2001年才以继承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十年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蔡槐甫遗留的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南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原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为全危房。对于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被拆除前的价值,蔡兆麟主张值500元,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主张值15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日实施,而该法实施前并没有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进行规定,该法实施后,被上诉人已就继承权问题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关于遗产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系蔡槐甫死亡时所遗留,应属蔡槐甫的遗产。虽1979年南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继承权证明书,确认该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但1989年该院已撤销了该证明书,此后该房屋已经南宁市公证处公正由蔡兆麟、蔡锦雯、蔡竹筠、蔡玉珍、钟平、钟桦、钟方共同继承,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亦确认该房屋归上述继承人共有,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且一审法院日作出的(2001)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房屋归上述继承人共有。故,蔡槐甫遗留的原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应归蔡兆麟、蔡锦雯、蔡竹筠、蔡玉珍、钟平、钟铧、钟方七人共同继承所有。因蔡锦雯已去世,故其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继承。由于本案被继承房屋即原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已因上诉人拆除改建而不存在,故作为遗产的上述房屋已灭失。而现在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右边位置上的砖混结构房屋,系上诉人在拆除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后出资所建,并不属于蔡槐甫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鉴于本案当中,上诉人系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并在该房屋的右边位置上重新改建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应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考虑到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已不存在,无法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且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在拆除前经鉴定已属于全危房,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结合该房屋的使用年限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拆除前的估价,本院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000元。对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80平方米),上述继承人经公证共同继承蔡槐甫遗留的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后,已取得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归上述继承人共有。因上诉人已在该土地右边位置上重新建成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占用了该土地面积103.38平方米,并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且该房屋系由上诉人投资建设,而被上诉人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故,一审判决该地块右边砖混结构房屋所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03.38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左边空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76.62平方米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继承已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应分为四份,即上诉人分得一份(土地使用面积为45平方米),被上诉人分得三份(土地使用面积为135平方米)。上诉人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了103.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侵害了被上诉人应占有的土地面积,对于其多占有的部分应按该部分土地使用价值补偿给被上诉人,即(103.38平方米-45平方米)×1563元=91248元。至于上诉人主张该土地使用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地块的左边空置范围内76.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所有,右边砖混结构房屋所占用土地范围内103.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蔡兆麟所有;四、上诉人蔡兆麟应支付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原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款1000元;五、上诉人蔡兆麟应支付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位于南宁市七星路南二里8号地块土地使用补偿款912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评估费2675元,测绘费300元,共计9807元(其中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预交6832元,蔡兆麟预交2975元),由上诉人蔡兆麟负担2452元,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负担7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蔡兆麟已预交),由上诉人蔡兆麟负担1458元,被上诉人蔡玉珍、蔡竹筠、黄活、黄伟玲、黄华玲、黄慧玲、宋水凤、钟平、钟桦、钟方负担437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涛&&&&&&&&&&&&&&&&&&&&&&&&&&&&&&&&&&&&&&&&&&&&&&&&&&审&&判&&员&&&&邓&&杰&&&&&&&&&&&&&&&&&&&&&&&&&&&&&&&&&&&&&&&&&&&&&&&&&&审&&判&&员&&&&刘&&萌&&&&&&&&&&&&&&&&&&&&&&&&&&&&&&&&&&&&&&&&&&&&&&&&&&&&&&&&&&&&&&&&&&&&&&&&&&&&&&&&&&&&&&&&&&&&&&&&&&&&&&&&&&&&&&&&&&&&&&&&&&&&&&&&&&&&&&&&&&&&&&&&&&&&&&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无锡推荐律师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小米全国联保维修点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