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一般的工厂里面修路这种的工程倒虹吸算不算难点工程公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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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某公路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在路面无机结合料稳定基层施工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 (1)由于本工程的路面属高级路面,所以采用粉煤灰稳定细粒土做该路面的基层。 (2)在选择水泥时,施工单位选择了终凝时间较短的水泥。 (3)经检测,该工程中使用的粉煤灰中SiO2、Al2O3:和Fe2O3,的总含量为80%。 (4)该公路设计为一级公路,经测定,该工程中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类基层的压实度为 99%,7d抗压强度为0.6MPa;底基层使用的是中粒土,压实度为95%,7d抗压强度为0.6MPa。 (5)该工程采用集中厂拌法施工,在设计水泥剂量时,按配合比试验确定的剂量增加 1%的剂量来确定。 【问题】1.该工程采用粉煤灰稳定细粒土做基层是否正确不能用做高级路面基层的无机结合料有哪些 2.施工单位在选择水泥时是否正确哪些水泥可做结合料 3.该工程路面基层使用的粉煤灰中SiO2、Al2O3和Fe2O3的总含量是否符合规定 4.该工程中石灰粉煤灰稳定类基层、底基层的压实度和7d抗压强度是否符合要求如不符合,写出正确的要求。 5.设计水泥剂量的确定是否正确如不正确,写出正确的做法。 1.该工程采用粉煤灰稳定细粒土做基层不正确。不能用做高级路面基层的无机结合料有:水泥、石灰、粉煤灰稳定细粒土和石灰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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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城市化进程稳步推进 公路工程建筑迅速发展 10:30产业研究院中国的城市化进程自改革开放以来稳步推进,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中国的城市化水平从2001年的37.1%提高到2015年的56.1%。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带动了我国建筑行业以及相关工程类行业的快速发展。
建筑业是中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生产部门,与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改善有着密切的关系。建筑行业的发展速度与固定资产投资增速密切相关。据前瞻产业研究院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施工项目计划总投资1,120,561.00亿元,同比增长10%;新开工项目计划总投资493,295.00亿元,同比增长21%;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102,580.61亿元,同比增长7%。
在交通建设行业中,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正处于高速增长期。2000年前,中国大陆仅有北京、上海、天津及广州四个城市经营7条城市轨道交通路线,总里程146公里。截止2015年底,全国已有25个城市建成地铁85条,运营里程达到2,723公里。另外还有152条在规划建设中。未来,中国日益增加的人口及日益加速的城市化进程将继续推动城市轨道交通迅速发展。
中国经济迅速增长导致对公路的需求不断增加,推动了公路建设的发展。据前瞻产业研究院数据显示,2016年,中国公路客运总量为156亿人次,公路货运总量为336亿吨,自2002年起的复合年增长率分别为0.36%及8.51%。
据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公路工程建筑行业分析报告》显示,2016年我国公路建设总投资达人民币17,878亿元,自2002年起的复合年增长率为13.01%。近年来,中国不断增加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截至2015年末,中国高速公路的总长度达12.35万公里,超过美国位列世界第一。
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公路工程建筑行业分析报告》从市场概况、产业化进展、区域发展、政策分析、重点企业等多方面多角度阐述了公路工程建筑市场的总体发展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对公路工程建筑项目的投资潜力进行分析。更多疑问,可点击在线咨询与研究员实现一对一的沟通。责任编辑:Jason |文章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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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客服热线:400-榆中兰山采砂厂和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R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中兰山采砂厂,住所地:榆中县。负责人:王积武,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军,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系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R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学,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R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R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榆中县。负责人:宋应海,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军,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系该项目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学,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项目部职工。上诉人榆中兰山采砂厂(以下简称兰山砂厂)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R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x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山砂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兰山砂厂主张道路使用费的道路位于大山沟,该道路并不是邵家泉村所有,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给邵家泉村的26万元系硬化村道的费用,并不是该道路使用费,且项目部支付砂厂15万元费用只是1公里道路的使用费,所以主张30万元使用费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临时占用土地及破坏砂台损失费用,榆中县城乡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记载建筑面积为400平米,但兰山砂厂现在经营的采砂位置早已偏离原来的位置,在大于该400平米的范围内采砂,所以有权按照临时占用土地补偿标准主张权利。自2015年3月16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停放车辆、堆放废土,使砂厂的车辆无法通行达27天,造成损&#x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第二工程公司及项目部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兰山砂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赔偿道路使用费30万元(3.38公里),道路损坏损失费40500元;2、依法判令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赔偿临时占用土地费用18亩111756元,破坏洗砂台损&#x元,合计494493元;3、恢复榆中兰山采砂厂厂地原状;4、判令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恢复损坏道路沟边;5、由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初第二工程公司中标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建设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因项目部的施工地点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的直沟门村地名为满咀窑嘴的地方,项目经理部到施工现场必须经过国&#x线旁边的一条便道才能到达。该条道路是属于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榆中县和平镇邵家泉村的村民进出家门便在此道路上通行,兰山砂厂拉运砂子也在该条便道上通行,为此兰山砂厂为了自己的拉砂车辆进出方便对该条道路进行了维修。由于项目部施工需要使用该条道路会造成一定损害,加之该条道路狭窄不利于通行。于是&#x年8月以兰山砂厂为乙方与项目部为丙方,案外人邵家泉村委会为甲方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因建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的需要,拟将位于和平镇邵家泉村行政区域内且部分使用权属于砂厂的道路用做施工便道,经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该条道路始于国&#x线K2090加500米处至项目部施工红线,道长2.8公里。由项目部支付案外人邵家泉村委会26万元用于道路硬化费用,由项目部支付兰山采砂厂15万元,用于维修南绕城高速公路红线至砂厂处约1公里道路费用。项目部的义务是负责提供机械扩建该2.8公里道路,具体以少占用耕地保证通行因地制宜为原则。在扩建过程中,甲方提供方便与协助,且不得长时间影响乙方车辆通行,在两年施工期内负责维护该2.8公里道路,在该协议签订后及时按照付款方式支付村委会和砂厂费用,并定期洒水防尘。在共用道路过程中,如因雨、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道路无法通行或冲毁土地,各方不因赔偿责任。在该份协议中加盖了三方的单位公章,并由三方当事人的法人和委托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项目部按约定向兰山砂厂和邵家泉村委会支付了道路硬化维修费用,于2014年11月投入资金和大量机械设备对该&#x公里的道路进行了拓宽、平整、填实、碾压,增加了排水,使原来的一条小道变为宽敞大道,项目部在使用期间不断对该条道路进行维修,定期洒水降尘,截至目前项目部还在使用该条道路。另查明:1994年4月10日榆中县城乡土地管理局为当时的榆中县兰山乡采砂厂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土地面积为4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平方米。该土地的四至为:东至范家营山洼、西至直沟门山洼、南至范家营河沟、北至范家营河沟。后于2001年榆中县兰山乡采砂厂进行了改制由原来的集体企业转变为个体企业性质,并承包给王积武经营&#x年12月31日榆中县矿产资源管理站为榆中县兰山乡采砂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1999年12月至2004年12月&#x年5月27日王积武将原来的榆中县兰山乡采砂厂更名注册登记为榆中兰山采砂厂&#x年4月兰山砂厂的建筑用砂采矿权到期,兰山砂厂为了有偿延续采砂权委托对兰山砂厂的建筑用砂采矿权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结论为榆中兰山采砂厂建筑用砂采矿权在本报告中所属各种条件下和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31日)时点上的评估价值为33.07万元。再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并对照兰山砂厂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及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地形图和四至坐标图,兰山采砂厂的采矿地点距项目部的施工地点大约还有1公里的距离。三方协议中约定,项目部支付给兰山砂厂的15万元就是用于维修这1公里道路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兰山砂厂要求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赔偿其道路使用费30万元,那么兰山砂厂的该项主张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兰山砂厂主张的该条道路是从国&#x线至项目部施工工地长约2.8公里,该条道路原本修建在兰山乡邵家泉村的集体土地上,实际上该条道路的权属为邵家泉村所有。兰山砂厂并非该条道路的所有人,兰山砂厂也只是该条道路的使用者之一。其次,兰山砂厂在使用该条道路时对该条道路进行了维修,正是基于此点,兰山砂厂、项目部及邵家泉村委会三方协议时才约定,由项目部给予兰山砂厂15万元用于维修其砂厂至项目部工地的1公里道路。项目部已经以金钱方式对兰山砂厂在该条道路上的投入进行了补偿。最后,在《三方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两年施工期限内由项目部对该条道路进行维修,约定的期限是维修期限并不是使用期限。约定为项目部设定了在施工期限内的维修义务,在施工期限超过两年的情况下应由项目部继续维修道路,两年期满后如再继续使用道路无需付费。三方协议约定由项目部支付的费用为一次性费用,并不是限定期限按照使用期限支付费用。兰山砂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2.8公里道路是由其投资建设。综上,兰山砂厂既不是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该条道路又不是其投资建设,兰山砂厂也是该条道路的使用人,其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在使用道路时对道路进行了维修,也已经得到了补偿。其与项目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权也不能要求项目部向其支付道路使用费。兰山砂厂诉称2015年3月16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废土堆放在道路上阻挡了其的通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x元,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兰山砂厂要求项目部赔偿临时占用土地费&#x元、破坏砂台损&#x元。其为了证明其的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其采砂厂的范围,该份证据证明采砂厂批复面积只&#x平方米,且所述四至界限笼统无法准确界定,从现场实际勘查来看,采砂厂位置距项目部的施工工地约有1公里的距离。如果按照该建设用地许可证记载&#x平方米面积来看,相距1公里距离早已远远超过了这个面积,所以项目部的施工工地不在采砂厂范围内,怎么会侵占砂厂的土地呢。项目部提供&#x年12月31日由榆中县矿产资源管理站为榆中县兰山乡采砂厂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记载,有效期自1999年12月至2004年12月,早已过期。兰山砂厂提供的的《评估报告》中证明,兰山砂厂的采矿权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采矿权到期后,榆中县国土局是否又为其办理了延续和变更手续。也就是说从目前砂厂提供的证据来看,砂厂的采矿权已经过期,截至目前又没有办理新的采矿权证。兰山砂厂不能证明项目部的施工工地在其的采矿范围内侵占了其的土地18亩,更无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x元。兰山砂厂要求项目部赔偿洗砂台损&#x元,虽然提供了一份预算书证明了洗砂台的价值,但其不能证明洗沙台就是有由其出资修建,也不能证明洗砂台所在位置就在其的采矿权范围内。综上,兰山砂厂认为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占了其的土地、损坏了洗砂台,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以上事实。从项目部提供的《采砂许可证》和砂厂提供的山河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都证明了,目前砂厂取得的建筑用砂采矿权早已经过期,又没有取得新的采砂权,故无权要求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对其进行赔偿。其要求赔偿占用土地18亩经济损&#x元和洗砂台4223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兰山砂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榆中兰山采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8元,减半收取4359元,由榆中兰山采砂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兰山砂厂要求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赔偿其从国&#x线K米至项目部施工工地红线处长约2.8公里的道路使用费30万元,该条道路修建在兰山乡邵家泉村区域境内,其权属为邵家泉村所有,兰山砂厂并非该条道路的所有权人,只是该条道路的使用者之一,基于兰山砂厂在使用该条道路时对道路进行了维修,兰山砂厂、项目部及邵家泉村委会三方协议中约定,由项目部给予兰山砂厂15万元用于维修南绕城高速红线至砂厂经营场地处约1公里道路。该1公里道路处于南绕城公路主线的北侧,由兰山砂厂单独使用,项目部已经以金钱方式对兰山砂厂在该2.8公里道路上的投入通过向兰山砂厂单独使用的1公里长的道路进行了补偿。故兰山砂厂不是该2.8公里道路的所有权人,其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在使用该道路时对道路进行维修也已经得到了补偿,其要求项目部再行支付道路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要求赔偿临时占用土地费&#x元、破坏砂台损&#x元的请求,兰山砂厂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中记载采砂厂批复面积只&#x平方米,四至界限无法准确界定,采砂厂实际位置距项目部的施工工地约有1公里的距离。项目部的施工工地不在采砂厂范围内,且兰山砂厂所持榆中县兰山乡采砂厂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兰山砂厂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部侵占其土地18亩及造成经济损&#x,756元的事实。关于要求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废土堆放在道路上阻挡了其的通行,造成经济损&#x元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兰山砂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榆中兰山采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琦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884702186****0023?462303132****6936?114004182****1831?82205188****4341?678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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