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中甲方 英文存在三人如何而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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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后又拿去抵押借款了,乙方该怎么办?
上海&06-12 19:08&&悬赏 0&&发布者:boolin…… & 回答:(31)
2006年1月,甲将拆迁后所分配的住宅房出售给乙并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注明:到2011年7月,此房可办理房产证时,同时过户给乙。乙方在签定合同后当场将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甲也将领取房屋所需文件交付给乙方。2006年7月,乙方根据甲所提供的文件自行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房屋并在屋中居住。甲乙双方也再无联系。
&&&至2011年7月,乙方与甲联系,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回答:还不能办理房产证。乙方经了解证实。确实如此。至2012年6月,乙方了解到可以办理房产证了,乙方就多次与甲联系,要求同他一起去办理房产证。甲推脱人在外地、工作忙等,一直拖延。
&&&2013年2月,乙方得知甲已领取了房产证,并将此房作抵押向丙借了高利贷。即将甲告上法庭,要求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同时通过法院将房屋冻结保全。在法庭上,丙方出示了高利贷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日至日,每月利息5%)、公证书、房产证及房屋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丙方)文件。据此,法庭说:无法支持乙方的诉求。据丙方所说是:物权优于债权。
&&&&此案目前还在调解中。日甲还丙钱到期,但甲目前无法还钱。丙要将房屋通过法院拍卖。
&&&乙方在此咨询问题如下:
&&1.&甲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
&&2.乙方告甲方,而法院加入第三方(丙方)。但第三方是放高利贷者。因第三方而不支持乙方,理由充足吗?
&&3.此房是乙方(退休老人)唯一住房。如法院要拍卖,乙方该怎么办?乙方能保住此房吗?
&&&&&&希望能尽快得到指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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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248158积分
回复时间:
1,是债权纠纷。2,如果丙不知道买卖房屋,实际抵押借款,受法律保护。3,法律不属于老人的房产,可能拍卖的。4,甲方可以要求双倍赔偿。
[江苏-徐州]
回复时间: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上海-虹口区]
393640积分
回复时间:
1、甲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债权纠纷。
2、有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3、房产登记在甲名下,在法律房屋还属于甲所有。乙方保住此房比较困难。
[上海-闸北区]
回复时间:
你好,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需帮助,可以来电详询,本律师将提供专业服务。
[湖南-长沙]
回复时间:
1、当然属于债权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
2、由于你与甲之间的诉讼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利,当然应当追加,但是你有权要求甲方履行过户手续,否则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所有损失。由于过户手续涉及到抵押权问题,事情会变得复杂一些,若要过户,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3、这套房子不属于你们的房子,因为你们没有取得完全的房屋所有权。
&&&若要达到目的,带上材料,当面咨询律师,看抵押权能不能宣告无效或依法撤销。
[山东-济南]
178457积分
回复时间:
你好,1、因对方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属于典型债权纠纷;
2、民间借贷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受法律保护,抵押权属于物权,丙方的抵押合同因为在房管局做了抵押登记而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做法没错;
3、因为乙方未取得房屋合法产权;产权人还属于甲方,法院应丙方要求可以拍卖该房产;乙方只能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鉴于本案案情,甲方如果资不抵债,即使乙方胜诉,也有可能无法执行;需要看甲方有没有其他财产可能执行,可以先申请法院保全甲方其他财产。
[安徽-合肥]
回复时间:
从甲方向丙方办理抵押贷款的细节入手调查
[上海-长宁区]
回复时间:
1、甲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债权纠纷。
2、有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3、房产登记在甲名下,在法律房屋还属于甲所有。乙方保住此房比较困难。
私密留言,问题发布者选择最佳答案或关闭本贴后可见。
[江西-景德镇]
回复时间:
1、甲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债权纠纷。
2、有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3、房产登记在甲名下,在法律房屋还属于甲所有。乙方保住此房比较困难。
[上海-徐汇区]
回复时间:
1、甲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债权纠纷。
2、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湖北-武汉]
回复时间:
涉及起诉当面咨询
[山西-太原]
回复时间:
1、是债权纠纷;2、物权优于债权,法院的做法合法;3、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房产,乙方不是法律层面的房屋所有人,保住此房困难。
[重庆-万州]
回复时间:
1、属于债权纠纷,应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2.只要约定的利率查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不受法律保护。3、房屋已经登记在甲名下,乙方无权干涉。
[福建-福州]
769719积分
回复时间:
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及时起诉。
[上海-徐汇区]
回复时间:
你好,甲乙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现甲方未在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丙方在信任房产登记在甲方名下,办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这个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法院认定理由是合法的。在抵押权优先于债权情形下,乙方债权只有在丙方的抵押权受到清偿情形下才能得到清偿,法院有权拍卖该房产。
[上海-浦东新区]
回复时间:
a.债权纠纷;
b.不充分;
c.不能拍卖;如法院判你败诉,你上诉;法律上应能。
我的补充:
如你没有委托律师,建议委托律师;如你已经委托律师,建议追加一名律师。
[北京-西城区]
276273积分
回复时间:
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名下产权就归谁所有,登记产权人对房屋有任意处分权,那么根据你描述的情况,对你提出的问题分别解答如下:
我的补充:
1. 甲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
是典型的债权纠纷。
虽然甲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甲方也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但房屋始终没有过户给乙方,产权仍然归甲方所有,但基于合同的约定,甲方有将房屋过户给乙方的义务,所有这属于交付之债,乙方只能主张债权,债权实现后才能取得房屋物权,在过户前乙方只能主张债权权利,所以本案属于典型的债权纠纷。
我的补充:
2.乙方告甲方,而法院加入第三方(丙方)。但第三方是放高利贷者。因第三方而不支持乙方,理由充足吗?
根据你描述的情况,法院做法不违法。
高利贷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仅指高出银行利息4倍的高息部分违法,它的本金和法定利息部分是实际存在的债务,法律认可,债务人必须归还,债权人也有权到法院起诉。
更何况丙方的债权是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而你乙方没有,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所以你乙方和丙方同时诉讼要求实现债权时,当然是有抵押的丙方优先了,所以法院因丙方选择不支持乙方理由充足,更何况即便法院想支持乙方,房屋本身做了抵押也没法过户给乙方,说简单点,法院在这个时候想支持乙方都做不到,只能支持丙方。
我的补充:
3.此房是乙方(退休老人)唯一住房。如法院要拍卖,乙方该怎么办?乙方能保住此房吗?
一般情况下,只有一套住房的,法院只会冻结,不会强行拍卖,但这个规则不适用于乙方。
因为乙方还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这个房子在法律层面上还不是乙方的,所以也就不存在是不是唯一住房的问题,而法律上这套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法院在拍卖时即便要考虑是否是唯一住房也要看甲方是否还有其他房屋,而不会考虑乙方,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法院是一定会拍卖,这个房子很难保住。
当然了,拍卖归拍卖,法律上这个房屋难以保住,但乙方还有一招,就是以老人身体不好为由赖在房屋中不走,法院即便拍卖了也执行不了,万一丙方等不及拍卖了甲方其他财产解冻了房屋,乙方还是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过户的,除此运气之外,乙方要取得房屋产权是几乎不太可能了。
我的补充:
4,房屋拍卖后乙方怎么办的问题。
根据你描述的情况,房屋很有可能会拍卖,乙方在主张继续履行的角度维权希望不大,房屋一旦被拍卖,乙方只能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按照合同 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另一种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违约金和直接经济损失只能主张一项,不能 同时要求双 份赔偿。
那么对于违约金来说,数额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数字为准。按照 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超出的部 分无效,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的,
违约方可以要求适当减 少。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来说,这个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是需要由你 方来举证的。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能够证明因此遭受的直 接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即可。
[山东-济宁]
回复时间:
第一,甲方对乙方而言是违约责任,乙方可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丙方的债权已以乙方的房屋作了抵押登记,经过登记的抵押经的效力优于你的债权。
第三,你若能证明丙方在办理抵押权时知道该房屋已经出卖,是对你较有利的证据。
以上仅是本律师的观点,望能帮到您
[广西-河池]
回复时间:
1、是属于合同之债的纠纷,2、因第三方(丙)与甲方已经形成有担保的债权那么第三方的债权优先受偿于无担保债权,为此法院不支持你的债权是有道理的。3、按法律规定此房还不属于乙方的房屋,因为此房还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物权还未转移。
[上海-徐汇区]
回复时间:
1、合同有效,因为未办理预告登记,不具备准物权效力,2、对方借款是抵押物权,3、此房屋拍卖法院会遇到政策难题,难以拍卖,因为有个唯一住房安置的问题。4、对方办理抵押不影响你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除非法院认定履行不能。5、法院会召集你们再调解的。
[上海-浦东新区]
回复时间:
&&&&从你讲述的情形来看,1、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甲方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并不属于乙方所有,也就谈不上是乙方唯一住房的问题。2、由于买卖房屋尚未办理过户,乙方仅有合同上的权利,而无物权上的权利,因此,乙方享有的系债权,无法对抗抵押权(物权);3、虽然是乙方告甲方,但由于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法院有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普陀区]
回复时间:
1.债权.2.如果对方不知情的话抵押是有效的.建议当面咨询律师.
[上海-闸北区]
回复时间:
1,债权纠纷;2,物权高于债权,所以抵押权高于你的债权;3,法院可以拍卖,不过老人的唯一的住房可能实际执行比较困难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双倍赔偿。
[北京-丰台区]
回复时间:
应属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规定办理。
[北京-海淀区]
238481积分
回复时间:
协商不成诉讼解决。
[四川-成都]
回复时间:
1、属于债权纠纷
2、加入丙方的理由充足因为关于诉讼标的房屋他享有抵押权
3、由于未过户所以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可以依法拍卖,抵押权优于一般债权,你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湖南-郴州]
回复时间:
1、甲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债权纠纷,因为房屋没有办理过户;2、乙方借款合同有有效,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法律不予以支持;3、如果乙方唯一住房,法院拍卖时要求丙方提供一年以上的住房,租金由甲方支付。
[北京-朝阳区]
162071积分
回复时间:
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顾名思义是债权纠纷;
2、因为有他项权利,且该房屋产权人是甲。第三人在不知情或者说善意情形下进行借贷并抵押,属于合法,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支持;
3、按照目前你的阐述,乙方很有可能保不住该房屋,乙方的权利要向甲方追索购买方并且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等
[上海-徐汇区]
回复时间:
您好!&您咨询的问题涉及物权效力大于债权效力及善意第三人相关法律问题。“一房多卖”的情况很常见,房屋未办理过户,你就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未产生物权效力,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可以处分该房屋。但,由于此套房屋拆迁分得,是初次办理产权,作为善意第三人是否是真“善意”?法律只保护善意第三方,这需要你来举证。
[北京-朝阳区]
277440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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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的行为i违约,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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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过绝望的海洋的
看了你的问题后,我临时去学习了下上海的拆迁法规,嘿嘿,学得不精,大家探讨,高手指点。1、如果是农村房屋拆迁,你首先要看有没有关于你那里的土地征用公告,全国都一样,依据公告办法,所有征地补偿项目必须要公示。而且还要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然后你可以要求看那条道路准予修建的相关手续,包括用地红线,农地转用审批手续,规划批准文件等。也就是说,你要确定这条路是不是合法,才好谈后面的问题。如果是手续不全,那就随便你怎么谈补偿啦。至于具体的补偿标准,你可以去上海房地局查询下,具体的土地位置补偿标准可能会不一样,这标准都要在公告里公示的。2、看你说的这种优惠,应该不会出现在文件中的,这是为了缓解补偿压力,减少矛盾的一种对政策的活用,也就是俗称的“就高不就低”。这种优惠其实是计算你们的合法房屋面积,我估计你们的建房审批是根据人口来定,就是说在拆迁中对于没有合法手续的历史房屋,套用建房审批标准来认定你的合法面积,而不是简单的断定为违章。进而套用这个方法,对有合法手续的房屋也用人口计算,如果按人口计算的合法面积大于你办证照上的面积则用人口计算面积,也就是“就高”。但是,应该和你提到的实际建筑面积无关。3、按我开始说的,如果有合法征用手续,公告到位,资金补偿按政策进行就可以强拆。
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所规定的,设立企业必须申报批准的,或者企业经营范围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在规定在登记前必须经批准的项目,前置行政许可以国家工商局编制并以公布的企业登记前前置行政许可目录为准
号是法定假日休息.3号、4号双休。如果8号离职。出勤天数是5天,国家法定假日算出勤. 1号是法定假日休息。周六周日正常上班。如果8号离职,出勤天数是7天,其中2天加班工资是双倍支付. 我国规定工作天数是这样计算的,全年365天,扣除52个星期104天,出勤日是261天,除以12个月,平均月出勤21.75天,日工资就是按照这个计算的,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按出勤计算.
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中一个重要的手段.虽然学者们对宪法解释也做了很多的研究,但大多集中在对宪法解释的实体内容上的探讨,对宪法解释的程序问题则涉及较少.为了能更好地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使我国的宪法解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得到完善,针对我国宪法解释程序中存在的提案主体问题、表决程序问题以及宪法解释案的形式和公布问题做了进一步探究,并提出增加社会组织为提案主体,确立绝对多数的表决原则及明确宪法解释案的形式等相关的解决对策.
当今世界各宪政国家,根据宪法解释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宪法解释程序,计有立法机构解释宪法的程序、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程序和特别机关解释宪法的程序[2].那么,我国应当采取何种宪法解释程序呢?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程序的具体设计,与宪法解释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解释主体的不同,必导然致宪法解释程序的差异。因此,阐述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选择,必须明确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我国宪法第67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尽管对于这种立法机关解释体制存在着诸多批评,例如,由于籍宪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所以,将违宪审查制度化之职责完全交由立法机关,等于是要立法者自己设计一套限制自身权力之制度。这是违背常理的安排。[3]的确,由立法机关执掌宪法解释职权,存在着“自己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困惑,但是,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也最具权威性,若果真能行之有效,则是最理想的一种方法。[4]应当看到,由代议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的监督,解释宪法具有长久的传统,在我国更是一以贯之,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的条件使之胜任和履行其职责。我国宪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立法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其它国家机关都由其产生,受其监督,因此,从理论上讲,也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固然,我国目前的宪法解释工作还不理想,还不尽如人意,但是这绝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本身。目前我国制约宪法解释工作进行的首要问题不是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其内部缺乏必要的运行机制,以致制约了宪法解释工作的进行。因此,我们在我国探讨宪法解释程序,只能以立法机关解释模式为出发点。
二.入住 员工入住公司住宅、集体宿舍时,均应办理入往手续,签定住房合同。员工须在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住申请。 员工使用宿舍内的公司财物,须罗列清单,经员工个人与物业部清点确认后签字。 入住人员只限员工及与其户口同册家属或供养亲属。 三.日常管理 任何员工未经公司许可,不得擅自留宿外人。 住宿人员必要时办理暂住证,由公司行政部负责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公司员工不得擅自调换房间工公司财产物品。 员工离开住所必须关好门窗,锁好房门或大门。 宿舍内不得擅自加装使用电量大的电器,禁止使用电炉,不私接电路。 住宿人员必须按时就寝,休息时间不得大声喧闹或发出大的噪声。 住宿人员不得损坏宿舍财产及公共设施,如造成损坏,应照价赠偿,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不得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不得在室内饲养牲畜,严禁将杂物剩饭等倒入厕所及排水管道,严禁和窗外泼水、乱倒杂物。 集体宿舍建立值日制度,值班者负责责任区公共卫生、水、电设备状况。 注意宿舍安全,严禁携入易燃易爆物品,及进排除事故隐患。 宿舍区不能成为犯罪窝点,严禁打架、赌博、吸毒、色情等不良活动。 对违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进批评教育、提出警告;对多次不改者,公司可予以处罚,乃至逐出宿舍。 居住所耗费的用水、电、气等费用,员工自理,并按规定缴纳一定房租。
咨询结果 共 2 条劳动者违纪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反劳动合同;二是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三是违反行业规范。对违纪劳动者处罚方式主要有:降级、停工、罚款、停发工资、赔偿经济损失、撤职、警告、记过、辞退、开除、除名等等。用人单位处罚违纪劳动者的法律依据有:1、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违反服务期约定和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约定的劳动者收取违约金;2、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3.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2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违纪劳动者区分不同情况处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该条例仅适用于国营或集体企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违纪处罚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具备三个要件:(1)要有违纪的事实存在;(2)劳动者必须有过错,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违纪;(3)经过教育、批评仍然无效。用人单位在对违纪劳动者进行处罚时,具体应注意以下操作程序和要点: 1. 查清违纪事实,掌握相关证据;2. 准确适用法律规定;3.要具体适用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行业规范;4. 有工会的单位,应征求工会的意见;5. 要就事实和依据起草简明扼要的违纪处罚通知书或解除合同通知书;6. 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只有在法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有正当的理由),用人单位才可以扣除劳动者的工资;即便在法定允许扣除工资情况下,每次扣除额也不得超出法定限额。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你若不服,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单位扣发工资是违法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能够依据劳动合同法获取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一、实施时间和范围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的范围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及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的实施时间为:从日起。二、实施办法(一)统一津贴补贴标准全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单位实行统一的津贴补贴标准,发放标准按省正式批准的方案执行。(二)规范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1、收支脱钩。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现个人收入与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掌握的行政权力脱钩,对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含经营性收入),要坚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统收统支,统筹安排。同时,由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各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2、规范来源。各部门、各单位原通过合法合规渠道筹集的、由各单位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作为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3、专户发放。津贴补贴通过财政部门集中统一发放。所有单位都必须按照辽财库〔号文件的规定,设立津贴补贴专门科目,用于统一核算本单位发放给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津贴补贴,其他科目一律不得再核算发放个人津贴补贴。津贴补贴一律以银行卡形式发放,不得发放现金,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工作要求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各部门、各单位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坚决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确保规范工作平稳推进。在国家规范奖励性补贴意见下发之前,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奖励性补贴一律取消。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后,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准自行新设津贴补贴项目;一律不准自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和扩大实施范围;一律不准自行扩大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和福利;一律不准发放有价证券和实物。四、监督检查从日起,各单位除了执行新的津贴补贴标准以外,其他现金、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奖金、福利一律停止发放。区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顶风违纪行为。凡违反有关纪律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进行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以任何借口、任何名义、直接责任人,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如何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要准确计算加班费,首先必须正确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实践操作中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1、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例1:劳动合同约定你的基本工资是1200元,岗位工资为500元,技术津贴为1000元,则你的标准工资是2700元(0),而不是1200元,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仅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这显然是错误的,是不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 2、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中规定“工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但是应当注意一点,在以实际工资都可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范围。例2:你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月,奖金为400元/月,技术津贴为800元/月,则你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3200元/月(),而不是2000元/月,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仅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这显然也是错误的,是不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 3、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 ,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进行折算。例如在例2中按照加班费的计算基数3200元/月计算,则你每日的工资152.96元(),每小时的平均工资是19.12元(152.96/8). 4、实行计件工资的,应当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5、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
退货协议 甲方(购货方):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乙方(销货方):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第一条货物描述 货物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税率 税额 价税合计:(大写)(小写) 第二条退货原因 乙方延迟交货,且材料不符合订单,未能保证甲方顺利使用。 第三条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按约定退还货物。 (二)乙方责任:退还已付的货款。 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四条协议生效、中止与结束 (一)本协议需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有效,生效日期以甲乙双方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日期为准; (二)以货款两讫之日起,结束本协议关系。 第五条纠纷解决方式 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提交仲裁机构。 第六条双方单位所提供的退货协议和附送资料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公章) 年?月?日 (公章) 年?月?日 终止协议及退货办法 甲方: 乙方: 一. 退货受理范围 1. 申请退回之商品必须是拥有经销商开具的退货本人抬头之原始销货发票者。 2. 申请退回之商品必须是属于正品而非赠品或折扣券商品。 3. 由退货当事人,亲自至各级经销商办理点办理。 二. 申请退货需检附之文件 1. 填写退货申请书(本表格可向经销商索取)。 不同购货月份,不同买受人的销售发票,请分开填写退货申请书。 2. 原购销货发票 必须是经销商店开具的退货本人抬头之原始销货发票。 3. 加盟许可证 如遗失者,请附上身份证影印本或高级业务领导之书面证明,以示负责。 4. 业务销售权终止通知书(第四联)。 三. 退货商品计价方式 1. 凡加盟商自订约日起10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解约,并且于协议解除生效后30日内,办理退货之申请者,本公司将依商品原始进货价格给予费用退款,但应扣金额项目如本办法四所列。 2. 若加盟商于上项解约权限过后,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退货之申请者,本公司则依业务人员原始进货价格70%退款,但应扣金额项目如本办法四所列。 四. 退货应扣金额项目 1. 退货应扣除该退货业务人员购货月份业绩奖金。 2. 除以上奖金应扣除外,尚有其他获益时,亦同时追溯之。 3. 对于可归责于加盟商之事由,致商品毁损减失之价值,将从其退款中扣除(退货原则与方法)。 4. 若由公司取回该商品之运费或其他垫付款,必须由加盟商自行担负。 五. 其他 1. 加盟商退货项目中,若包括事业包者,则依以下标准退款。 1) 若是属于加盟商于加入时所取得者,当终止协议时,公司将依资料原始取得之价格扣除营业税后全额退费,但事业包的外观有污毁、破损或内容划线、写字、使用过、撕毁、破损者、则不接受退货。 2) 若是属于新申请加盟商之事业包,当中缺空白申请书者将不予接受。 2. 本办法所规范之退货商品,除按以上规定办理外,亦可直接卖回其加盟商,有关商品价格,则由双方定之。 3. 本办法所规范之退货商品,在未续约之加盟商,因其已丧失加盟商资格,故无法受理其退货。 要求: 1.协议一式两份原件,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必须盖公司公章); 2.请用黑色中性笔统一填写或按照本模板打印; 3.必须附带正数发票复印件,要求如下:正数发票日期早于退货协议;发票零件号与退货协议的零件号必须一致;发票数量大于或等于退货数量;发票与退货协议的单价必须一致。 4.贵公司联系人--- ;联系方式----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公章) (公章)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2、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3、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2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4、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35、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7、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二、诉讼参加人   38、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理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39、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8、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54、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68、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6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三、证据   70、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71、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72、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7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76、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7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78、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期间或送达   7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8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82、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89、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五、调解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拆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1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   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16、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121、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122、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12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24、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2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12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八、诉讼费用   128、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12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13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13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交纳。   13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33、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13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13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1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拔付。   137、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138、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九、第一审普通程序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0、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46、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147、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15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5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159、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160、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扩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163、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6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165、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16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167、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十、简易程序   16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169、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171、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1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   173、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174、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   十一、第二审程序   176、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177、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178、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17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180、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181、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8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8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189、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90、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2、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十二、特别程序   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194、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9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96、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197、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198、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十三、审判监督程序   199、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00、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202、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20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20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205、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206、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10、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   (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13、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214、本意见第192条的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十四、督促程序   21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1)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3)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217、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18、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19、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   (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4)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0、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22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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