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志文 全国有多少个同名同姓严志文,严志文同名同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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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有多少个人叫严志文?
时间: 23:08:59 & 来源:佛滔算命网
1. 全国跟严志文同名的有多少人?
通过全国14亿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查询,全国叫 严志文 的有: 30人。
2. 叫严志文的,男的多还是女的多?
23%根据佛滔大数据分析,叫严志文的人,以男性居多。
3. 叫严志文的,什么年代的人最多?
18% 1970年代:
15% 1990年代:
10% 2000年代:
10% 2010年代:
6% 根据佛滔大数据分析,叫严志文的人,以1960年代出生的人居多,其次是1970年代、1990年代、2000年代、2010年代。
4. 叫严志文的,什么星座的人最多?
11%狮子座:
6%根据佛滔大数据分析,叫严志文的人,以金牛座居多,其次是狮子座、白羊座、双鱼座、双子座等。
5. 叫严志文的,什么方面最吸引人?
32%温柔体贴:
31%领导力强:
30%明察秋毫:
27%豁达大度:
26%根据佛滔大数据分析,叫严志文的人,最吸引人的性格是开朗阳光,其次是温柔体贴、领导力强、明察秋毫、豁达大度等。
6. 叫严志文的,哪个地方的人多?
13%江苏省:
11%浙江省:
10%辽宁省:
5%根据佛滔大数据分析,叫严志文的人,以云南省居多,其次是江苏省、浙江省、辽宁省、湖北省等地方。
7. 叫严志文的,做什么的最多?
设计/策划:
16%服务/制造:
14%教育/学生:
12%医疗/保健:
11%根据佛滔大数据分析,叫严志文的人,以做设计/策划的居多,其次是服务/制造、教育/学生、医疗/保健等行业。
8. 严志文姓名学详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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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收录,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36号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志文(曾用名严志平、绰号”严老二”),男,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杨(绰号”杨”),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日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元松(绰号”小波”),男,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日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鸿泽(绰号”三仔”),男,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兴声、邱燕,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铃,男,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身份证号码171519,汉族,高中文化,系外宅村村副书记兼村主任,住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89号,户籍在福安市下白石镇外宅村外宅路35-2号。因涉嫌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志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杨、孙元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鸿泽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兰某铃犯窝藏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林晓瑜、代理检察员汪窕出庭支持。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志文贩卖甲基苯丙胺400.7842克;被告人陈杨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从本省龙岩市购买甲基苯丙胺190.4166克运回宁德市,并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2.3克;被告人孙元松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从本省龙岩市购买甲基苯丙胺190.4166克运回宁德市,且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7.8克;被告人马鸿泽帮助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190.4166克;被告人兰某铃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甲基苯丙胺174.5065克。为证实指控,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詹某丹等证言、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德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严志文等供述等证据。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志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元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鸿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志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元松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鸿泽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志文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贩卖甲基苯丙胺19.5克、16克二节犯罪,在岐头村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严志文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9.5克、16克二节犯罪及认定岐头村查获的毒品为严志文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志文以贩养吸,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陈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在帮助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元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孙元松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元松不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孙元松带领公安机关查获15克及153克甲基苯丙胺均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马鸿泽辩称,从龙岩回来时陈杨虽有告知系去购买毒品,但他以为陈杨在开玩笑,主观上不明知。其辩护人认为,马鸿泽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兰某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兰某铃的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兰某铃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严志文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杨、孙元松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马鸿泽运输毒品,被告人兰某铃窝藏毒品1、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严志文经被告人陈杨及雷某泉(另案处理)联系、帮助,先后三次将5克、4.5克、10克共计19.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贩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900元(币种,下同)。上述事实,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雷某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绰号”乌贼”。他和陈杨认识六七年。他通过陈杨认识严志文,又通过严志文认识孙元松。他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都源自陈杨、严志文、孙元松。陈杨的甲基苯丙胺大部分源自严志文。陈杨是严志文的小弟,有帮严志文送毒品给买家。他是陈杨的小弟,有帮陈杨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下家,从而从陈杨处获得些许零花钱及甲基苯丙胺吸食。他向严志文拿了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日21点左右,他打电话给陈杨说有人要5克甲基苯丙胺,陈杨电话联系严志文确认有货后,叫他联系严志文拿货。他和严志文约好在兰田路口见面,从严志文处取得5克甲基苯丙胺。他将这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蕉城区鹤林宾馆附近以1000元卖给了一个外号叫”全哥”的人,后来他把这1000元现金交给陈杨,由陈杨把钱付给严志文。第二次是日下午1点多,他打电话给陈杨说有人要甲基苯丙胺,陈杨电话联系严志文确认有货后,又叫他联系严志文拿货。他与严志文约好到汽车南站附近取得5克甲基苯丙胺,他拿这5克甲基苯丙胺分别卖给了”全哥”2克、”小小”1克、”阿锋”1.5克,剩下0.5克被他吸掉,扣除车费等剩下900元钱他拿给了陈杨,由陈杨交给严志文。第三次是日早上10点多,他和陈杨开车在逛街,他们到汽车南站海都商务酒店的时候,有人打电话给陈杨要货,随后陈杨打电话向严志文要10克甲基苯丙胺,过了20分钟左右,严志文就开车到了,严志文坐在车上,他们走过去向他拿了10克甲基苯丙胺后,严志文就离开了,他和陈杨把这1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蕉城区岐头村的一个小吃店卖给”弟哥”,得款2000元,他将钱递给陈杨,随后离开。刚开始,陈杨从严志文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叫他帮送货给下家;后来,下家开始和他联系,然后由他打电话给陈杨,陈杨再联系严志文或者孙元松,再由他向严志文或者孙元松拿到甲基苯丙胺后送给要买的人,卖甲基苯丙胺的钱拿到后他就直接给陈杨,陈杨会把钱交给严志文。价格是陈杨问严志文后由严志文定的,有时候他也会卖贵五六十元,赚点车费。严志文都是开着一辆”贵A”开头的银白色小车拿毒品给他。雷某泉辨认出陈杨、严志文、孙元松。(2)被告人陈杨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他平时吸毒,有帮严志文贩卖毒品,严志文会给他一点甲基苯丙胺吸食,有时候也会给他零花钱,他是严的马仔。他很早就认识雷某泉了,雷某泉是通过他认识严志文的。他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都是从严志文那里拿的,他帮严志文贩卖甲基苯丙胺后,有叫雷某泉帮他送货及贩卖甲基苯丙胺,雷某泉也因此赚点甲基苯丙胺吸食。雷某泉都是联系了下线后向他要货,他则是打电话给严志文要货,拿到货后他交给雷某泉,雷某泉卖了甲基苯丙胺后再把钱交给他,由他把贩毒款以现金或通过银行存到严志文的农行、中行、建行卡上。他通过银行卡打到严志文卡上的钱就有一两万元。有三次是他让雷某泉直接到严志文那里拿货。第一次是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雷某泉打电话说有人要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他联系了严志文后让雷某泉直接联系严志文,后来雷某泉就直接联系严志文要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后拿了1000元给他,由他把这钱直接给了严志文。第二次是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雷某泉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5克甲基苯丙胺,他联系好严志文后叫雷某泉直接找严志文拿货,雷某泉把严志文提供的5克甲基苯丙胺卖了后拿了900元钱给他,由他把这钱直接给了严志文。第三次是10月上旬的一天,他和雷某泉在一块,当时有下家打电话向他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他联系了严志文约好到汽车南站海都商务酒店等严志文,严志文开车到海都商务酒店附近,他让雷某泉到严志文车上去向严志文拿了10克甲基苯丙胺,后来他和雷某泉把这1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蕉城区岐头村的一个小吃店附近卖给了一个下家,得款2000元钱,他也把这钱拿给了严志文。陈杨辨认出严志文、雷某泉。(3)被告人严志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月,他经朋友介绍来到宁德。由于来宁德后未找到正当职业缺钱花,同时他自己有吸毒并认识一群吸毒者,他于同年9月走上贩毒道路。他的毒品源自广东梅州一个叫”大龙”的湖南籍男子和龙岩长汀一个叫”黄小伟”的男子。他向大龙买了三次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20克,向”黄小伟”买了十几次甲基苯丙胺。该二人都是他通过老乡认识的。他于同年7、8月认识陈杨,有叫陈杨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雷某泉是陈杨的兄弟。甲基苯丙胺都是以每克180-200元出售。贵A96Z98银色丰田车是他的。严志文辨认出陈杨、雷某泉。关于被告人严志文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该节犯罪的辩解及严志文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严志文参与该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雷某泉供述证实其通过陈杨直接向严志文拿了三次甲基苯丙胺共计19.5克,其把甲基苯丙胺贩卖后将得款通过陈杨交给严志文。被告人陈杨的供述印证了该事实。两人关于甲基苯丙胺的来源、贩毒款的去向、贩卖的过程、克数、价格等细节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严志文关于曾叫陈杨帮助贩毒的供述佐证了上述认定的事实。故起诉指控严志文参与该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严志文经被告人陈杨联系帮助,先后三次将各5克共计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叨,得款2200元。上述事实,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陈某叨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吸食甲基苯丙胺已八九年。他贩卖给他人的甲基苯丙胺都是从陈杨处购得。他分3次向陈杨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卖掉后再给陈杨购毒款。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陈杨电话询问他是否要毒品,他让陈杨送到蕉城区光荣东路一弄8号林某家,后来陈杨和”乌贼”两人送了0.2克甲基苯丙胺到林某家,他觉得品质还可以。过了几天后他打电话向陈杨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他和林某一起到金海湾酒店1801房间,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陈杨购得5克甲基苯丙胺。他与陈杨约好把货卖掉后再给陈杨钱,过了几天他通过林某的手机银行转给陈杨600元。第二次是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杨打电话讨要剩下的毒资,并且问还要不要货。他说还要5克,陈杨说这次要现金,因为严志文急钱用,而且这次比上次高两点。他与陈杨约好在宁德市中医院对面公交站交易,他和林某在公交站等了一会儿,陈杨就开了一辆小车,载上他和林某将车往山水酒店方向开。在车上他把上次欠的毒资和之前欠陈杨的钱加上这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共1500元给陈杨,然后陈杨把车开到山水酒店后门溪旁边,从背包里拿出5克甲基苯丙胺给他后,开车把他和林某送到蕉城区光荣路口,这次的价格是每克200元。第三次是同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向陈杨要货,陈杨就让他到海滨一号租住的房子拿,他和林某到了海滨一号,林某在楼下等,他到楼上陈杨的房间。陈杨说这次又要高了两点,然后陈杨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他,每克220元的价格。他用林某的手机银行转了800元给陈杨。公安人员给他辨认的尾号为1157的林某建行卡明细单里面,日转给陈杨的600元及同月18日转给陈杨的800元就是他第一次、第三次向陈杨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转给陈杨的购毒款。陈某叨辨认出陈杨。(2)同案犯林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陈某叨是男女朋友关系。陈某叨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是向陈杨购买的,一般都是陈某叨直接联系陈杨。陈某叨向陈杨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候,她也去了,她知道陈某叨向陈杨购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某叨打电话给陈杨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还通过她的手机银行转账了600元给陈杨。第二次是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她和陈某叨一起去找陈杨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时他们在宁德市中医院路口对面的公交站等了一会儿,陈杨开了一辆黑色小车过来,她和陈某叨上车后,陈杨把车开到山水大酒店后门的路边停下来,他们谈好每克200元,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接着陈杨就把他们送回到宁德市中医院路口。第三次也是10月的一天晚上,陈某叨与她去宁德东侨海滨一号找陈杨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她的建行手机银行给陈杨转账了800元钱。她使用手机银行转账的建行卡号的尾数是1157。林某辨认出陈杨。(3)同案犯雷某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与陈杨在一起,陈杨打电话问陈某叨是否要甲基苯丙胺,陈某叨说要试下货好不好,于是他和陈杨一起去了宁德五中附近林某家。陈杨拿了0.2克甲基苯丙胺出来和陈某叨、林某一起吸食。过了几天后的一个晚上,陈某叨打电话向陈杨要5克甲基苯丙胺,他和陈杨当时在严志文住的金海湾大酒店1801房间内,严志文不在酒店,陈杨就让陈某叨来金海湾酒店拿走5克甲基苯丙胺。雷某泉辨认出陈某叨、林某。(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林某卡号尾数为1157的建行账户于日向陈杨转账600元,于同月18日向陈杨转账800元。陈杨卡号尾数为9177的农行账户于日收入600元,于同月18日收入800元。(5)被告人陈杨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他和陈某叨之前就认识,所以陈某叨直接打电话向他要甲基苯丙胺。严志文也是通过他认识陈某叨,两人有互留联系方式。陈某叨向他购买的这三次甲基苯丙胺都是从严志文那里拿来的,他帮严志文贩卖出去后,再把钱还给严志文。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陈某叨说最近手头上有一批甲基苯丙胺,问陈某叨要不要,陈某叨说要先试试看货的质量。随后他就带了0.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雷某泉一起到宁德五中附近的林某家,他们在林某家将这0.2克的甲基苯丙胺吸食掉,陈某叨说质量还可以。过了几天后,陈某叨打电话向他要货,他当时在严志文住的金海湾大酒店1801房间内,于是他就让陈某叨到金海湾酒店,他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叨,每克180元,一共900元,陈某叨说将甲基苯丙胺卖掉后再把钱还他,他同意了,当时雷某泉也在场。过了几天,陈某叨通过网银转账了600元还他,还欠他300元。第二次也是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因为严志文急用钱,他打电话向陈某叨讨要欠的毒资,并且问他还要不要货,陈某叨说之前的货已经卖了,还要5克。他们约好这次要现金并且比上次高两点,也就是每克200元。后他开车到宁德市中医院的对面公交站接上陈某叨和林某,一直将车开到了山水大酒店后门的溪边大路上,他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叨。因为之前陈某叨还欠他300元毒资,加上向他借的200元钱,陈某叨给了他15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叨打电话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在海滨一号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叨,事后陈某叨通过网银转账给他800元钱,还欠他400元至今未还。每次交易的价格都是严志文定的,严志文的毒品来自广东。严志文没有身份证、银行卡,钱先转到他卡号尾数为9177的农行账户上,他取出来后交给严志文,平时到宾馆开房间也是用他的身份证。陈杨辨认出陈某叨、林某。(6)被告人严志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月间在金海湾酒店让陈杨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第一次是9月份一天晚上八九点,他和陈杨在东侨金海湾酒店,具体房间他忘记了,陈杨接到一个电话讲一个叫陈某叨的人要来拿货,这样他就放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杨,后来他有事出去了,他回到酒店,陈杨说已经将这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叨了,并过两天给了他700元钱。第二次也是9月份,他在金海湾酒店接到陈杨电话说有人要5克货,他就叫陈杨过来拿货,陈杨出去了一会回来就给了他1200元钱,其中200元是第一次拿货欠的余款。第三次是在10月份的时候,他有事要去外地,就放了5克货在陈杨那,过了几天回到金海湾酒店,陈杨过来说已经讲那5克货卖掉,不过就拿了400元的货款,剩下的钱以后有钱了再还。严志文辨认出陈某叨。3、同年11月初,被告人严志文分三次事先将2克、5克、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于被告人孙元松入住的沃尔假日酒店房间内,经被告人陈杨联系,雷某泉从被告人孙元松处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16克贩卖给他人,而后将得款2110元交给被告人严志文、孙元松。上述事实,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沃尔假日酒店住宿清单,证实日陈杨身份证登记入住605房间,11月2日更换至703房间,11月4日再更换至708房间,账单显示其每日支付房费直到同月7日。(2)同案犯雷某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严志文的朋友孙元松是外地人,在宁德没有其他朋友。严志文在做毒品生意,不在宁德的时候,陈杨就会让他去孙元松那里拿货,所以他觉得孙元松的毒品也是从严志文那里来的。他一共向孙元松要了三次以上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小小”的朋友向他要2克甲基苯丙胺,他就联系了陈杨,陈杨说严志文不在宁德,他和陈杨约好在沃尔酒店的一房间见面,当时孙元松也在房间内。孙元松拿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他,这甲基苯丙胺可能是严志文放在孙元松那里,他将该甲基苯丙胺以300元卖给”小小”,扣掉打车费用后剩下260元交给了陈杨。第二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全哥”向他要5克甲基苯丙胺,他就打电话给陈杨,陈杨帮他和孙元松联系好后,他打电话给孙元松,约好到沃尔酒店708房间向孙元松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他卖了4.5克给”全哥”,得款900元,剩下0.5克被他吸食了,扣去车费后,他拿了现金750元给孙元松。第三次是11月初的一天凌晨,”小小”向他要10克甲基苯丙胺,他打电话给陈杨,陈杨说向孙元松拿。陈杨到汽车北站附近接他,又到沃尔酒店门口接到孙元松,接着他们开车到汽车南站附近,然后陈杨就拿给他10克甲基苯丙胺,当时孙元松也在车上,后来他和孙元松下车,陈杨开车离开。后来”小小”没钱买10克甲基苯丙胺,他在麒麟宾馆路口将这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陈杨,由陈杨还给孙元松。第二天晚上11点左右,他到沃尔酒店找孙元松,问孙元松陈杨给的这10克毒品放在哪里,孙元松说在床头柜里面。他自己在床头柜里拿出这10克甲基苯丙胺,用电子秤分装了6小包(共6克)放回床头柜里,拿走剩下的4克。他在麒麟宾馆门口卖给”阿锋”2克,得款400元。过了一个多小时,”阿锋”又来到麒麟宾馆203房间向他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赊账400元。次日晚上9点多,”全哥”、”弟哥”、”阿锋”等人联系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就联系孙元松后到沃尔酒店708房间,在床头柜里拿出之前装好的6小包甲基苯丙胺,用电子秤称后有6克多,在鹤峰路鹤祥宾馆以450元卖给”全哥”2克,在新加坡步行街兰逸酒店附近以350元卖给”弟哥”1.5克,在麒麟宾馆一楼卫生间以400元卖给”阿锋”2克,剩下的0.5克后来我自己吸食掉。扣去车费后,陈杨去龙岩买甲基苯丙胺的时候交待他把1100元送到沃尔酒店交给孙元松。雷某泉辨认出孙元松。(3)被告人孙元松供述,证实他与严志文是老乡,严志文欠他24000元一直未还,他打电话向严志文讨要欠款,严志文说在宁德做甲基苯丙胺生意现在也没有钱还,他便从贵州来到宁德向严志文讨债。他通过严志文认识陈杨,日,陈杨借身份证给他入住沃尔假日酒店,还带小弟雷某泉经常来酒店住他房间并一起吸毒。他知道严志文贩卖毒品给陈杨,陈杨又贩毒给他人,并叫雷某泉送货。他在沃尔假日酒店住下到11月8日被抓的这八天内,严志文来他住的708房间四五次,有放甲基苯丙胺在他房间内,并交代开门交给陈杨的小弟。第一次是在日左右的一天白天,严志文拿了2克甲基苯丙胺放他房间说是给他吸食。后来陈杨叫小弟雷某泉来他房间拿走这2克甲基苯丙胺,雷某泉跟他说陈杨跟严志文说好了。第二次是当天晚上7点多,严志文把一包甲基苯丙胺放在708房间的茶具上并交代说等下陈杨的小弟会来拿,让他顺便收下卖甲基苯丙胺的钱。雷某泉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交给他750元钱。严志文说该款拿来抵债,剩下的钱卖了甲基苯丙胺再还他,他没有异议。第三次是次日凌晨2点多,严志文到他房间放下一包10克甲基苯丙胺,交代他等陈杨来了交给陈杨。他和陈杨一起去汽车南站,见到陈杨把拿来的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雷某泉。一段时间后,陈杨回到他房间,说刚才的甲基苯丙胺雷某泉送去没有卖掉,又放在他房间的床头柜里。第二天晚上11点多,雷某泉来他房间,拿到甲基苯丙胺并用小包装袋分装了6小包,总共6克,还是放他房间的床头柜,拿走分装剩下的4克甲基苯丙胺。第三天晚上9点多,雷某泉又过来了拿走剩下的6克甲基苯丙胺。第四天晚上11点多,雷某泉来到他房间拿了1100元钱给他,说是严志文还他的钱。他入住沃尔酒店后,换了两次房间。日他是入住沃尔假日酒店605房间,住了一天后房间脏了,他让前台换了一间房间,住了一两天后,又换到了708房间,之后就住在708房间直到被抓。孙元松辨认出严志文、陈杨、雷某泉。(4)被告人陈杨供述,证实他通过严志文认识严的老乡孙元松。孙元松被海滨一号的房东赶出来后,他按严志文的指示把孙元松安排到沃尔假日酒店去,他就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708房间给孙元松住,之后他和雷某泉都有到孙元松住的708房间玩,并且一起吸甲基苯丙胺。严志文有几次将甲基苯丙胺放在沃尔酒店孙元松那里,雷某泉向他要货时,他就打电话给严志文,然后严志文就让他去孙元松那里拿货,他再叫雷某泉直接到孙元松那里拿货去卖。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雷某泉打电话向他要2克甲基苯丙胺去卖,他联系了严志文,当时严志文不在宁德,说放了2克甲基苯丙胺在孙元松那里叫他到沃尔酒店找孙元松拿,接完电话后他又叫雷某泉到沃尔酒店来找他拿,接着他也去了沃尔酒店找孙元松,雷某泉来的时候,他和孙元松都在房间里。这期间严志文有打电话交代孙元松,雷某泉来了后,孙元松就将严志文放在孙那里的2克甲基苯丙胺拿给雷某泉。雷某泉将该甲基苯丙胺贩卖后交给他260元。第二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雷某泉打电话向他要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接着他联系了严志文,严志文又说将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孙元松那里,让他去找孙元松拿,并交代卖了后把钱直接给孙元松。他指使雷某泉去孙元松那里拿并且卖了后把750元得款直接给孙元松。第三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雷某泉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10克甲基苯丙胺,他联系了严志文,严志文说把1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孙元松那里,让他自己去拿。他接上雷某泉一起去沃尔酒店708房间找到孙元松,拿到严志文放在孙元松处的10克甲基苯丙胺。接着他和孙元松、雷某泉三人一起到了汽车南站,在车上他将这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雷某泉去卖,但这10克甲基苯丙胺当天没有卖掉,当天雷某泉在麒麟宾馆路口把这10克甲基苯丙胺拿给了他,他又将这10克甲基苯丙胺放回了沃尔酒店孙元松那里,这事雷某泉也知道。之后雷某泉分几次将这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出去了,听雷某泉说总共买了1100元钱,后来他就交代雷某泉把这1100元钱交给孙元松。孙元松知道他和严志文、雷某泉在贩卖毒品,孙借钱给严志文的时候就知道严志文在贩毒,也知道他和雷某泉在帮严志文贩卖毒品,还知道严志文放在孙房间的甲基苯丙胺是让他们拿去贩卖的。(5)被告人严志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在老家向孙元松借款20000元没有还。孙元松来宁德后,他将孙元松介绍给陈杨认识,孙元松有向他催讨欠款。严志文辨认出孙元松。关于被告人严志文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该节犯罪的辩解及严志文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严志文参与该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雷某泉、被告人陈杨、孙元松的供述均证实此节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来源于严志文、贩毒款由严志文收取或交给孙元松抵还债款,上述人员关于交接甲基苯丙胺及贩毒款的过程、贩卖的克数、次数等细节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严志文关于欠孙元松债务未还的供述佐证了上述认定的事实。故起诉指控严志文参与该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日,被告人陈杨、孙元松经商议决定共同向被告人严志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谋利,约定由被告人孙元松出资、由被告人陈杨联系购买。被告人严志文提议带被告人陈杨前往本省龙岩市向他人低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杨指使被告人马鸿泽驾车随同被告人严志文前往购买。次日,被告人孙元松分两次将人民币11000元存入马鸿泽的农业银行账户,并将网络游戏积分交由被告人陈杨、马鸿泽兑换了3448元。之后,被告人陈杨以1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严志文购买了约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鸿泽明知被告人陈杨已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驾车将该批甲基苯丙胺运回宁德市。8日凌晨,被告人陈杨、马鸿泽在宁德市蕉城区沃尔假日酒店708房间将该批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孙元松,被告人孙元松将甲基苯丙胺分装为四包,藏匿于该房间天花板射灯孔内。当日上午,被告人陈杨、孙元松在该房间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被告人马鸿泽获悉后,于同月14日与被告人兰某铃登记入住沃尔假日酒店708房间,从该房间天花板射灯孔内取出三包甲基苯丙胺后藏于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89号被告人兰某铃家中一楼房间布衣柜内。之后,被告人兰某铃将该三包甲基苯丙胺分别藏于房间缝纫机箱和杂物篮内。同月18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在被告人孙元松带领下从沃尔假日酒店708房间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重15.9101克。次日,被告人马鸿泽在宁德市蕉城区都市商厦楼下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兰某铃家中。被告人兰某铃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返回家中交出藏匿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共重174.5065克。上述事实,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雷某泉供述,证实他将10克甲基苯丙胺零星卖给下家的那天,他打电话问陈杨1100元是存卡还是付现,陈杨说在外地叫他把这钱直接拿给孙元松。次日上午,他在宁德汽车南站附近的华阳宾馆睡觉,陈杨和马鸿泽从外地回来,然后陈杨、马鸿泽、孙元松三人来到他的房间,聊到说是跟严志文去龙岩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回来。(2)证人林某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沃尔假日酒店经理,日到11月7日期间,708房间都是正常住宿,11月8日早上公安人员在708房间抓到两名吸毒人员后,该房间关闭。11月14日晚八点多,有人打电话问708房间是否有人住,预定了708房间。当晚十点多,醉酒的兰某铃持身份证登记入住708房间,马鸿泽也跟着兰某铃住到708房间。当晚11点多,兰某铃与马鸿泽先后离开,马鸿泽退了房。林某金辨认出兰某铃、马鸿泽。(3)证人陈某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沃尔假日酒店保安,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带之前住在他们酒店的孙元松到708房间,从天花板射灯里找到了一小包用一个10&5cm的无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陈某弟辨认出孙元松。(4)马鸿泽农行账户清单,证实日,其卡号为6690878的账户收到存款3100元、7900元、3448元。(5)沃尔假日酒店住宿清单,证实日陈杨身份证登记入住605房间,11月2日更换至703房间,11月4日再更换至708房间,账单显示其每日支付房费直到同月7日。同月14日22时24分,兰某铃身份证登记入住708房间,当晚23时20分退房。(6)通话清单,证实日至7日,严志文、陈杨、马鸿泽、孙元松之间频繁通话,话单显示的通话地点有宁德、福州、泉州、漳州、龙岩。(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甲基苯丙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日,公安人员在孙元松指引下,在宁德市蕉城区沃尔假日酒店708房间天花板的射灯上面取出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重约17克,编号1。同月19日14时40分,公安人员在马鸿泽带领下,到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89号兰某铃家一楼房间,马鸿泽指认将甲基苯丙胺藏于该房间衣橱内,但未能从该衣橱内提取到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通知兰某铃到场后,在兰某铃的配合下,从该房间北侧缝纫机内找到一包用透明珍珠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重约71.94克,经马鸿泽确认,拍照固定后当场扣押,编号2。同日16时40分,公安人员再次将马鸿泽带至兰某铃家中,兰某铃指认其将马鸿泽藏匿的甲基苯丙胺转移藏匿于该放房间进门过道旁的纸箱上面的网兜内的黑色塑料袋内,从该黑色塑料袋内提取到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重约87.49克、21.54克,拍照固定后当场扣押,编号3、4。(8)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编号1实测净重15.9101克、编号2实则净重70.4832克、编号3实测净重84.6806克、编号4实测净重19.3427克,上述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0.0%、79.6%、76.%4%、79.1%。(9)被告人陈杨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严志文欠孙元松24000元钱没有还,孙元松从贵州老家到宁德向严志文讨债,两人有点矛盾。孙元松知道严志文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就想通过他向严志文购买甲基苯丙胺拿去贩卖赚钱,以弥补经济损失。孙元松承诺事后会分钱给他。日晚,他和孙元松在沃尔假日酒店708房间,孙元松先给他3500现金作为预付金,让他向严志文购买尽量多的毒品,比如3500元正常只能买到30多克甲基苯丙胺,孙元松的意思是孙出3500元让他向严志文拿到50克甲基苯丙胺,多出的20多克变现后当做还孙的钱。他联系严志文后,严志文让他去沈海高速连江服务区并让他派一个人去帮严开车。于是他就联系了马鸿泽,和马鸿泽驾驶租来的黑色丰田拉罗拉汽车由南站上高速到连江服务区找到严志文。他跟严志文讲购买毒品的事,严志文身上刚好没有,提议带他到龙岩上线”黄哥”那里买,一克才90元,如果出一万多,能拿到200-300克甲基苯丙胺。他将此情况告诉孙元松,孙元松表示同意。马鸿泽帮严志文开贵A牌的银白色丰田车,严志文坐副驾驶座。因为开错两次路,11月7日早上六七点到龙岩新罗区入住环城公寓。严志文联系完上家回来后说200克要17000元左右。他联系孙元松,孙元松表示只能出到16000元,严志文同意这个价钱后,孙元松就开始汇钱。当时只有马鸿泽身上有银行卡,他就把马鸿泽银行卡号经他自己新的手机卡发信息给孙元松,孙元松分三笔将钱打到马鸿泽银行卡上。经他辨认,户名为马鸿泽,卡号为6690878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日孙元松汇款有三笔,一笔3100元,一笔7900元,还有一笔3448元。最后一笔是孙元松把游戏账号和密码发给他,他和马鸿泽到网吧兑换积分退了3448元到马鸿泽的卡上,加上事先的3500元,扣掉路费等够16000元。钱准备好后,严志文开着自己的车,他开着租来的车,马鸿泽坐他车的副驾驶座,两辆车上了高速。下高速后到古田镇的一个三叉路口,严志文与上线交易,严志文告诉他这次从上家那里买了500克甲基苯丙胺,这时马鸿泽也坐上严志文的车,他们几个又聊了一会。后他们回到各自车上,在严志文带领下来到古田镇一个乡村路口,马鸿泽在车周围望风,他走到严志文车边,严志文把一大袋甲基苯丙胺拿出来,又从包里拿出五个长10公分、宽7公分的白色塑料袋,那个袋子可以装四五十克甲基苯丙胺。他看见严把一大包甲基苯丙胺抽出部分装到这五个袋子里,装满四袋半甲基苯丙胺后自己收起来,接着把原先装甲基苯丙胺的最大的那袋给他,跟他讲这里边有200多克甲基苯丙胺,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16000元拿给严志文。交易结束后他和马鸿泽、扬子、严志文四个一起吃饭,席间他质疑甲基苯丙胺到底有没有200多克,提议买个秤称一下,马鸿泽也在帮他讲这个事,严志文就花230元到饭店隔壁的金店买了个电子秤。他们找一偏僻处,他坐上严志文的车,严志文把分装的四袋半甲基苯丙胺拿出来,装满甲基苯丙胺的四袋经称重共有两百多克,严志文说总共向上线买了500克,这边已经有两百多克,他那边肯定也是两百多克,叫他放心。因为量不足,他下车前把严志文剩下的半袋约20克甲基苯丙胺拿了过来,回到自己车上和马鸿泽回宁德。11月8日零时,他们与孙元松在汽车南站附近华阳宾馆会合后,三人到沃尔假日酒店708房间,他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孙元松。孙元松当场取出一点与他、马鸿泽一起吸食,之后孙元松将甲基苯丙胺分装称重确认重量后就用黑色塑料袋把全部甲基苯丙胺包好藏匿于卫生间前天花板白色射灯里面,之后马鸿泽就离开了。他和孙元松就在708房间睡觉,到了早上9时左右,他和孙元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马鸿泽到龙岩后肯定知道他们去购买毒品,他们聊买毒品的事没有回避马鸿泽,还借马鸿泽的卡汇毒资。陈杨辨认出马鸿泽。(10)被告人孙元松供述,证实日晚,陈杨和他在708房间,严志文打电话叫陈杨找人帮开车。陈杨离开后一小时,打电话给他说要跟严志文去龙岩,能低价向严志文购买甲基苯丙胺,要他帮忙凑钱,承诺贩卖甲基苯丙胺赚钱后分点好处给他。他也想陈杨把甲基苯丙胺买回来卖了,可以折抵严志文欠款。11月7日上午10点多,陈杨电话告知他买200克甲基苯丙胺要16000元,他将自己的10000元以及雷某泉给他的1100元,分两笔分别是3100元、7900元共计11000元转到陈杨指定的马鸿泽的农行账户;还将自己”牛牛”游戏账户和密码告知陈杨、马鸿泽,兑换了3000多元。11月7日晚11点多,陈杨、马鸿泽携带200克甲基苯丙胺回到宁德。他们先在宁德汽车南站的怀旧宾馆305房间会合后,回到沃尔酒店。陈杨到708房间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他,他取出部分甲基苯丙胺和陈杨、马鸿泽一起吸食后,将甲基苯丙胺分装称重,确认有200克左右。之后他将3包甲基苯丙胺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成桶状,另外一包有20克左右,放在708房间门口进来走廊的第一个射灯孔内。陈杨、马鸿泽都知道甲基苯丙胺藏放的位置。他被抓获当天带领公安机关在射灯孔里只找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7克,他此前睡觉的时候感觉马鸿泽有来过一趟。孙元松辨认出马鸿泽。(11)被告人马鸿泽供述,证实日晚,陈杨叫他帮忙驾驶租赁的黑色丰田卡罗拉汽车到连江服务区与严志文会合。他们从汽车南站上高速往福州方向开,至连江服务区与严志文接头。他帮严志文驾驶贵A开头的银白色丰田车沿高速往龙岩方向开,因为途中开错路,到次日早上六时许才到了龙岩新罗区入住一宾馆,严志文外出。上午九、十点,陈杨向他要农行卡接收汇款并用他的手机把他银行卡号发给别人,他的卡一共接收了三笔存款,他和陈杨去银行取回3500元,其他的是陈杨自己去取。他还帮陈杨将孙元松游戏积分兑换3400多元钱。他能辨认出户名为马鸿泽,卡号为6690878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上,日10时52分一笔3100元,11时01分一笔7900元,还有11时25分一笔3448元都是是陈杨叫人打给他的,其中3448元是牛牛兑换的。下午三四点,严志文说货联系好了,陈杨和他开车跟严志文到古田镇,停车后他去买湿巾。吃饭间,他看到严志文带了个女的,饭后陈杨和严志文开车离开了半小时,之后他和陈杨轮流驾车返回宁德。在回宁德的路上,他得知陈杨此行向严志文购买了200克甲基苯丙胺,知道孙元松打到他卡上的钱是用来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陈杨曾用他的电话和孙元松联系。他们回宁德后到南站对面的华阳宾馆305房间与孙元松会和,雷某泉也在场。这是他第一次见到孙元松。在沃尔酒店708房间内,陈杨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孙元松,孙元松取出部分和他们一起吸食。孙元松将甲基苯丙胺分装后藏在708房间射灯孔内。他得知孙元松和陈杨被抓后,于11月14日晚与喝过酒的兰某铃登记入住708房间,他取出三包孙元松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其中两包用白色塑料密封袋装的甲基苯丙胺被卷成圆筒状,一包也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袋子表面有气泡。他告诉兰某铃这些甲基苯丙胺是毒贩陈杨所有,兰某铃比较紧张,坚持要离开。两人在路上商量怎么处理这些甲基苯丙胺,兰某铃叫他把甲基苯丙胺送回酒店,他还是坚持把三包甲基苯丙胺转移藏匿至兰某铃家中。他在兰某铃家的房间里找到一个棕色卡通熊存钱罐,把黑色塑料袋装到存钱罐里,再把存钱罐藏到房间里布衣橱柜第二层的衣服堆里。他离开时将藏毒的地点告诉兰某铃,还和兰某铃讲放在这边两天,再放回酒店,兰某铃未置可否。之后兰叫他尽早将毒品处理了。他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去兰某铃家找毒品,到房间布衣柜内没有找到藏匿的毒品。兰某铃经他联系赶了回来,在房间内的缝纫机箱内找到一袋用表面有气泡的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此时他才知道毒品已被兰某铃分开藏匿了。经公安机关动员,兰某铃主动拿出他藏匿的另两袋毒品。他将毒品藏匿于兰某铃家至被公安机关找到共四天的时间。马鸿泽辨认出严志文、孙元松、陈杨、兰某铃。(12)被告人严志文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陈杨供述基本一致,确认他参与了上述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杨的犯罪,还证实该批毒品系陈杨和孙元松合伙向他购买,陈杨有打电话与孙元松商量。严志文辨认出马鸿泽。(13)被告人兰某铃供述,证实日晚22时许,他因酒醉,让马鸿泽帮忙开车并定一间房间休息。马鸿泽把他带到沃尔酒店,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和500元现金登记了708房间,房间是马鸿泽打电话定的。到了房间后马鸿泽把卫生间门口天花板上方的射灯取下来,从里面掏出一包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马鸿泽说是”四川仔”的毒品。他不想惹祸上身,便转身离开。马鸿泽退房后开车送他回到位于蕉城区建新路89号的家中。当天晚上他就直接上楼睡觉了,不知道马鸿泽有没有在一楼的房间睡觉。11月17日中午13时许,马鸿泽打电话告诉他从沃尔酒店带回来的甲基苯丙胺藏在他家一楼车库小房间内的衣柜里,并问他要怎么处理这件事。他当时一听到就十分害怕,要求马鸿泽马上把甲基苯丙胺还给别人或者扔掉,不要放在他家里。马鸿泽也同意还给人家。他接完电话后心里十分烦躁,马上去找马鸿泽藏的东西。马鸿泽将甲基苯丙胺放在一个卡通形状的塑料瓶子内,并将瓶子放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内,藏于他家一楼车库内小房间的衣柜里面。他取出塑料罐打开后,看到里面放着三包外观和冰糖一样的物品,知道就是甲基苯丙胺了,既担心毒品的原主人会上门来追要,又担心让公安机关找到无法作出解释。所以他就想着将甲基苯丙胺分开藏起来,把其中的一包放在一个铁盒子内藏于小房间进门正前方的缝纫机里面,另外两袋藏于小房间进门过道旁的一个纸箱上面的漏兜里,并用一袋白糖挡在上方做掩饰。公安机关带着马鸿泽前往他家中,他并不知晓。接到警察用马鸿泽的电话打给他时,他知道肯定是甲基苯丙胺的事情惹祸上身了,在赶往家中的路上,心里十分紧张和害怕。他看到家里很多警察,警察又督促着他将甲基苯丙胺拿出来,他就想把量少的那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警察,假如要承担责任的话也能少担当一些。警察拿着一袋甲基苯丙胺离开后,他心里十分纠结,想着家中还有留下的两袋甲基苯丙胺,他想逃避或许不是正确的选择,还是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整件事情的来龙去脉,所以他用电话向前面和他联系的警官交代,家中还有两袋甲基苯丙胺,要求他们前来提取。他没有想过将这些毒品占为己有,有想过将它扔掉,后来想想又不妥当,所以就一直放在那了。兰某铃辨认出马鸿泽。关于被告人孙元松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元松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元松与陈杨有共同向严志文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故意,孙元松对陈杨随同严志文前往龙岩购买毒品再带回宁德的行为亦表示同意,故孙元松与陈杨成立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元松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元松在该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元松与陈杨共同商议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支付了全部购毒款,并接收藏匿了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和被告人陈杨相当,不予认定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元松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元松带领公安人员从沃尔假日酒店708房间查获15.9101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毒品系孙元松购买来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其藏放地点属于孙元松应该供述的内容,孙元松带领公安机关查获该毒品可认定孙元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鸿泽提出的从龙岩回来时陈杨虽有告知系去购买毒品,但他以为陈杨在开玩笑,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马鸿泽的辩护人提出的马鸿泽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转移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鸿泽确认陈杨在从龙岩回来的路上已告知其此行已购得毒品,被告人陈杨的供述对此予以印证,还证实他与严志文在龙岩聊到购买毒品一事时都没有回避马鸿泽。马鸿泽作为一个吸毒人员及具有正常心智的成年人,应当判断出陈杨告知其信息的真实性,其在主观上明知陈杨购得毒品,客观上仍与陈杨一起将毒品从龙岩带回宁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兰某铃的辩护人提出的兰某铃的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铃主观上明知马鸿泽将毒贩陈杨所有的毒品藏匿于其家中,客观上默许了该行为,还将该毒品分两处藏于更隐蔽的地方,其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严志文分别在宁德汽车南站附近、东侨区沃尔假日酒店门口将2克、1克共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颖,得款400元。上述事实,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颖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6点多,她打电话给严志文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严志文开着车在宁德汽车南站路口将一小包2克多的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00元钱卖给她。她给了严志文200元,约好欠他的200元下次还。日左右的一个晚上8点多,她打电话给严志文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严志文在沃尔酒店门口将一小包1克多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她,她付给严志文200元。日凌晨2点多,她到沃尔酒店楼下将买甲基苯丙胺的钱还给严志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孙某颖辨认出严志文。(2)通话清单,证实日至日孙某颖的手机与严志文的手机通话频繁,小区全球识别码为宁德汽车南站等地。(3)被告人严志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孙某颖。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他接到孙某颖电话向他要2克甲基苯丙胺,他们在汽车南站附近交易,孙某颖付给他200元钱,剩下的200元下次还他。第二次也是11月份的时候,孙某颖又打电话向他要1克甲基苯丙胺,他们在沃尔酒店门口交易,这次她给了他200元。严志文辨认出孙某颖。6、日凌晨,被告人严志文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一家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3.2092克甲基苯丙胺被查扣。同月19日,经被告人孙元松指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志文租住的宁德市蕉城区岐头村一民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53.6584克。上述事实,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詹某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岐头村富民路,一楼单间于日租给贵州人严志文,她自己住在2楼,进出大门都会看得到一楼租给严志文的单间的情况。严志文租房子打给她的电话号码是。当时口头约定房租一个月300元,严志文给了她900元租金及100元押金,她把大门和房间钥匙给他。严志文租了房子后很少住进去,只是偶尔有看到他到房间去。严志文的房间有一张带有三个抽屉的桌子、一张床。日一个身着宁德市看守所字样衣服的男子即孙元松带公安人员到她家中,她指认严志文的房间。公安人员用一串钥匙打开该房间,从桌子第二个抽屉中找到一个红色的盒子,盒子上有”礼佳新”的字样,盒子内有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严志文住进去之前,她打扫过房间,在房间桌子抽屉里没有看到写有”礼佳新”的红盒子。租房给严志文期间,严志文曾把钥匙放在家里没带,说是要换锁。再过了一两天的上午,她看到两个男的带领换钥匙的师傅来。其中一个就是孙元松。她没有换锁后的新钥匙。辨认出严志文、孙元松。(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实日,公安机关从严志文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透明晶体状物品一小包、钥匙两串(各三把)。同月19日,在孙元松指引下,公安人员在岐头村詹某丹家一楼南侧房间,用从严志文处扣押的一串钥匙打开房门,在西侧桌子第二个抽屉内搜出一个红色”礼佳新”字样的四方形纸盒,从纸盒中搜查出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3)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严志文处扣押的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实测净重3.2092克,从红色盒子内提取的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实测净重分别为32.7057克、120.9527克。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盒子内提取的两包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6%、76.6%。(4)被告人孙元松供述,证实严志文曾带他到岐头村租住处,可能将毒品藏匿于此。2013年11月初,严志文在长汀打电话告诉他,严租的房子钥匙丢了,让他帮换锁。他与换锁师傅联系上后和陈杨、雷某泉到严志文租住处把那房间的锁换了,后来陈杨把两把配套钥匙还给严志文。他想检举立功,便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这栋房子,在房东在场的情况下,公安人员用一串从严志文处扣押的钥匙,打开一楼进门左侧的房间,从房间进门右侧靠墙的桌子第二个抽屉搜出一个红色”礼佳新”字样的盒子,里面有两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大一袋小,其中一袋有两个袋子包装,两袋甲基苯丙胺估计约有170克,公安人员当场拍照并扣押了这两袋甲基苯丙胺。房间的钥匙只有严志文自己保管,他辨认出印有MEIJIALE字母的钥匙就是严志文房间的钥匙。他去过严志文租住处两次。一次是严志文带他去的,当时他在车上等,看见严志文走进那栋房子,但他不知道具体哪一间;第二次是和陈杨、雷某泉一起去换锁。当时他们还问了房东贵州人租的房间是哪一间,是房东告诉他们后才换锁师。严志文被抓后关在B07室,他关在B06,其间严志文有在隔壁说让他把被搜出的甲基苯丙胺承认下来。(5)被告人陈杨供述、同案犯雷某泉供述,证实换锁的经过与孙元松供述一致,陈杨还证实孙元松将配的两把钥匙都交由他给严志文。雷某泉还证实换锁后仅有的两把钥匙都放在陈杨身上。他与严志文都关在B07监室,严志文交代他回答侦查人员时要说岐头村的房子是严志文租的,但严志文从来没住过。(6)被告人严志文供述,证实日,他驾驶贵A96Z98银色丰田小汽车停靠在一家酒店附近被抓。他身上的西围直板手机、两串钥匙、一袋3克重的甲基苯丙胺被扣押。其中有一串钥匙是岐头村租给孙元松居住的房子的钥匙,孙元松弄丢钥匙后把锁换了,拿了两把新钥匙给他。关于被告人严志文提出的在岐头村查获的毒品不是他所有的辩解及被告人严志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岐头村查获的毒品为严志文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元松、陈杨、雷某泉均证实岐头村的房子为严志文的租住处,他们均没有该房间的钥匙,换新锁后新钥匙均交由严志文。证人詹某丹的证言印证了该事实并证实只有严志文出入该房间。公安人员用从严志文身上查获的钥匙将该房间打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严志文所有,计入贩卖的数量。严志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起诉指控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陈杨、孙元松贩卖毒品1、日,陈某叨、林某联系被告人陈杨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杨伙同雷某泉在宁德市蕉城区党校附近水果市场旁向”大姐”购得10克甲基苯丙胺后,由雷某泉将该1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宁德市中医院附近贩卖给陈某叨、林某。上述事实,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陈某叨证言,证实日,陈华打电话向林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他打电话联系陈杨后,陈杨叫雷某泉送10克甲基苯丙胺过来。雷某泉打车到光荣路口的时候,他和林某上车并让司机开到荷园新村门口,在路上雷某泉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280元每克卖给林某。到荷园新村后,林某下车走进金桥商务酒店旁的小巷,过了一会儿林某出来说10克甲基苯丙胺被石大容抢走了。(2)同案犯林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与陈某叨证言基本一致。(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刑事判决书,证实认定该节犯罪事实,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雷某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4)同案犯雷某泉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某叨打电话向陈杨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由于严志文没货了,他与陈杨到水果市场附近的”大姐”处拿了10克甲基苯丙胺。陈杨让他将该10克甲基苯丙胺送去给陈某叨,他乘出租车在五中附近接到林某和陈某叨,陈某叨叫司机将车开到鹤峰路金桥宾馆附近,他在车上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林某。达到金桥宾馆路口时,林某拿着10克甲基苯丙胺跟别人交易,过了一会儿,林某说10克甲基苯丙胺被石大容抢走了。(5)被告人陈杨供述,证实日凌晨2时许,陈某叨打电话向他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他打电话给严志文,严志文当时没有甲基苯丙胺而叫他到”大姐”处拿,因为”大姐”平时有向严志文购买毒品。他指使雷某泉到水果市场附近向”大姐”拿了1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给陈某叨,约定价格每克280元。一个小时后,雷某泉打电话说甲基苯丙胺被石大容抢走了。”大姐”也是他介绍给严志文认识的。2、同年11月初,被告人陈杨将2克甲基苯丙胺放于被告人孙元松入住的沃尔假日酒店房间内,雷某泉联系被告人陈杨后,从孙元松处拿到该2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1.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得款400元。上述事实,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雷某泉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爱平”的朋友打电话向他要1.8克甲基苯丙胺,他将此事告诉陈杨,陈杨说放了2克甲基苯丙胺在沃尔酒店孙元松处让他找孙元松拿。他到沃尔酒店从孙元松处取得2克甲基苯丙胺,从中拿走0.2克自己吸食,剩下1.8克送到汽车北站附近的麒麟宾馆以450元卖给”爱平”的朋友。扣去车费后,他在东方国际附近的农业银行汇给陈杨420元。(2)被告人陈杨供述,证实有一次他拿了2克甲基苯丙胺放在沃尔酒店孙元松那里,后来雷某泉说有人要货,他交代雷某泉到孙元松那里拿甲基苯丙胺去贩卖,雷某泉通过银行把钱存给他。(3)被告人孙元松供述,证实他刚住到沃尔酒店的时候,陈杨放了2克甲基苯丙胺在他房间茶几下面的抽屉,后来陈杨叫雷某泉来他房间拿走了这2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严志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日,陈杨、孙元松因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机关还当庭提供下列综合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已上缴。(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日,陈杨、孙元松因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2008)开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严志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日刑满释放。(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陈杨、孙元松因吸食毒品于日在沃尔酒店708房间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警大队在侦查中发现,2013年10月至11月间,陈杨从上线严志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由其本人或通过雷某泉多次贩卖给陈某叨等人。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3日对此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6日经布控抓获严志文,于同月19日抓获马鸿泽。兰某铃主动投案并主动上缴窝藏的甲基苯丙胺。孙元松在公安机关未掌握严志文租住处的情况下,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严志文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53.6584克。(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孙元松、陈杨系吸毒者。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志文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多次指使他人或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00.78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志文系贩卖毒品的上线,在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5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志文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志文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2.71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杨与被告人马鸿泽在运输毒品190.4166克、与雷某泉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与孙元松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杨与严志文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5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贩卖、运输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元松多次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8.21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元松与严志文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与陈杨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元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元松在公安机关未掌握严志文租住处的情况下,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严志文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3.6584克,系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元松贩卖、运输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鸿泽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0.416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鸿泽在与陈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铃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甲基苯丙胺174.5065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元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马鸿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兰某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被告人严志文违法所得人民币22760元、被告人陈杨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孙元松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 鸣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人民陪审员 陈 忠书 记 员 林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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