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贷款申财网络贷款是不是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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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违法受理固定资产贷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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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违法受理固定资产贷款申请】据银监会网站显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11月受理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2014年3月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贷款支付。(中国经济网)
  据银监会网站显示,上海分行于2013年11月受理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2014年3月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贷款支付。   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对其处以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50万元。   行政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六)项。   上海银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沪银监罚决字〔2017〕17号)   (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沪银监罚决字〔2017〕17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个人姓名  ——  单位  名称  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主要负责人姓名  冷培栋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2013年11月,该分行受理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2014年3月,该分行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贷款支付。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六)项  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50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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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天天基金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浙江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申财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中心区中州大楼。法定代表人:黄金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枝、周志微,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室。法定代表人:孙荣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华良、陈路,律师。原审第三人:孙荣奎,男,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第三人:王蕴芳,女,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申财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孙荣奎、王蕴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枝,被上诉人申财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华良、原审第三人孙荣奎、王蕴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州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州公司与申财投资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实质上属于投资协议,在中州公司未取得申财投资公司股权之前,中州公司可以该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该协议;因为签订该协议书并不当然表明投资人中州公司取得了被投资人申财投资公司的股权。在投资方未获得公司股权之前,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投资协议确定,而该协议性质与一般合同无异,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解除该协议书。而本案中中州公司从始至终未获得申财投资公司的股权,从未成为申财投资公司的股东。因此,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中州公司当然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二、在前述《增资扩股协议》得以解除的前提下,中州公司享有要求申财投资公司全额返还投资款的权利;前述《增资扩股协议》解除的效果即回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因而,中州公司当然享有请求申财投资公司返还其360万元投资款的权利。如果申财投资公司认为上述投资款均投入特定项目且全部亏损,则申财投资公司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但事实上申财投资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故申财投资公司应返还系争投资款。申财投资公司不同意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存在出资关系,前述《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签订目的系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在该协议书签订后,申财投资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咨询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投资公司,还依约全额投入了3,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但中州公司却未能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所约定的增资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成立新公司后,双方当事人一起召开股东会,中州公司还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形式向申财投资公司指派了董事会成员。因此,《增资扩股协议书》性质并非单纯的项目投资合同,系争投资款性质亦应作为出资款的一部分,不能直接予以退还。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荣奎、王蕴芳针对上诉人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发表如下意见: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内容并非项目投资协议,协议书中并不包含对项目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项,该协议书是出资协议,中州公司无权直接主张申财投资公司退还该部分款项。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二、申财投资公司返还中州公司3,617,7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17,714元为本金,自日起至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在原审对本案进行重审过程中,中州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未予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财投资公司原名上海申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孙荣奎、王蕴芳为该公司股东。日,中州公司(乙方)、申财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上海申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财咨询公司)增资扩股为,联手建设上海市宝山区大型绿地(暂定名:西北公园)及其周边地区房地产开发等相关项目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申财咨询公司增资扩股为。第二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其中甲方占总股本的60%,出资额18,000,000元,乙方占总股本的40%,出资额12,000,000元;甲方同意先全资注册,乙方资金在工商营业执照核发后一个月内注入。第四条约定,公司组建目的系建设上海市宝山地区大型绿地即“西北公园”、房地产开发以及资本经营。第五条约定,董事会由5人组成,甲方委托3人,乙方委托2人,其中董事长由甲方委托的董事担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董事担任,监事会由投资方各派一人组成。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由双方委派,具体分工另行商定。《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经上海A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证,孙荣奎、王蕴芳完成全部30,000,000元的出资。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向申财投资公司核发新的营业执照。申财投资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股东为孙荣奎(出资6,000,000元)、王蕴芳(出资24,000,000元)。日,中州公司(受让方)与王蕴芳(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日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王蕴芳将其持有的申财投资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中州公司。但双方并未就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日和日,中州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分别向申财投资公司支付2,600,000元和1,000,000元,用于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出资义务。此后,《增资扩股协议书》涉及的宝山地区大型绿地及周边房地产开发项目、日董事会纪要中涉及的太空营项目并未实际开发。重审后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申财投资公司形成公司章程,章程明确:公司董事会总体上分两方,甲方是原上海申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占股60%;乙方是中州公司,占股40%。本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甲方三人:孙荣奎、金某、许某;乙方二人:胡某(浙江A集团董事长)、木某(浙江A集团副总裁)。上述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约定在公司完成工商、税务变更后一个月内足额缴齐。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由孙荣奎担任。副董事长由胡某1。孙荣奎与中州公司人员胡某在章程尾部股东签名处签名,双方当事人另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日,申财投资公司就日召开的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股东王蕴芳名下80%的股权,其中40%的股权转让给中州公司(详见日所签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及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1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许某;1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金某;1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潘某。日,申财投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中载明:出席人为孙荣奎董事长、胡某副董事长、木某总经理……。孙荣奎对项目进展情况、公司资金情况、吸引新的战略投资者参股等进行了汇报。项目进展情况汇报的内容包括太空营项目、数码轻轨和屋顶花园等;公司资金情况汇报的内容包括开办费(购办公房2,617,714元、办公房装修300,000元、商务别克车347,000元等)、经营费用(员工工资288,000元、物业管理费155,000元、交通费32,000元、设计费400,000元、太空营许可证费14,447,200元等),并希望中州集团在近期内先拨3,000,000元给公司。吸引新的战略投资者参股的内容包括:金某要求收购15%股份、沈某要求收购10%股份。胡某、木某分别发言,胡某表示中州集团近期内拨3,000,000元给公司没问题,会尽快安排。会议结论为:太空营项目是个好项目,可认真继续往下做。中州的3,000,000元资金将迅速到位。同意金某、沈某二人为公司新股东。孙荣奎与中州公司方人员胡某、木某等与会人员在该纪要尾部出席董事处签名。同年5月10日,申财投资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章程明确:公司董事会总体上分两方,甲方是原上海申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香港B集团国内代理公司)新老股东,占股60%;乙方是中州公司,占股40%。本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甲方为:孙荣奎、李某、佘某;乙方二人:胡某(浙江A集团董事长)、木某(浙江A集团副总裁)。上述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约定在公司完成工商、税务变更后一个月内足额缴齐。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由孙荣奎担任。副董事长由胡某担任。孙荣奎与中州公司人员胡某、木某等在章程尾部股东签名处签名,申财投资公司另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日,申财投资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一致同意王蕴芳持有的40%公司股权改由中州公司持有,15%股权由孙荣奎持有,15%股权由金某持有(内含沈某10%股权),5%股权由邵某持有,5%股权由董某持有。另选举孙荣奎、胡某、董某、李某、木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孙荣奎与中州公司人员胡某在决议尾部股东签名处签名,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日,申财投资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XX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XX路XX号XX层XX、XX、XX室等房屋,建筑面积465.36平方米,转让价款为2,233,728元。此外,申财投资公司还于2003年1月购买了牌照为沪DXXXXX的别克轿车一辆。上述房屋产权及车辆所有权均登记在申财投资公司名下。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中州公司申请,委托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州公司支付的3,600,000元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园公司解入2,600,000元为银行日记账入账的首笔。2003年银行收款(借方)2,706,190.40元,包括中园公司解入2,600,000元等;支出(贷方)2,647,874.21元,包括美丽华10楼ABC房款40%计1,047,085.60元、购车款347,400元等……。2004年银行收款(借方)3,205,274.30元,包括中园公司解入1,000,000元等;支出(贷方)3,091,128.23元,包括美丽华10楼ABC房款1,570,628.40元等……。原审审理中,中州公司与王蕴芳一致确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州公司无需另行向王蕴芳支付股权转让款。申财投资公司与孙荣奎、王蕴芳一致确认申财投资公司目前资产远远大于负债,经该院向中州公司释明,中州公司仍坚持其并非申财投资公司股东,不需对申财投资公司进行清算的意见,并据此要求申财投资公司全额返还其出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及中州公司与王蕴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中州公司主张其向申财投资公司付款3,617,714元,但中州公司仅提供金额为3,600,000元的付款凭证,对其主张另行追加的出资款17,714元,中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17,714元该院不予认定。虽然中州公司支付3,60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中州公司未另行向王蕴芳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当事人及孙荣奎、王蕴芳在原审审理中也一致确认中州公司已经向申财投资公司支付360万元系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中州公司也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约定,多次派员参加申财投资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并以股东身份在申财投资公司章程上加盖公章,结合中州公司与王蕴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王蕴芳在签订该协议书后未再参加申财投资公司召开的董事会、股东会等事实可以认定,中州公司在当时对其系申财投资公司股东并无异议并据此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综上,中州公司支付给申财投资公司的3,600,000元应认定为其对申财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增资部分的出资款,而非针对某一项目所支付的投资款。鉴于中州公司已经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支付部分出资款并行使股东权利,中州公司出资款投入申财投资公司后已用于购买房屋、车辆,而所购房屋、车辆均登记在申财投资公司名下,成为公司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资本不得抽回。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中州公司可在依法对申财投资公司进行清算的基础上结合其出资情况确定其是否可分得相应财产。中州公司未能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现又否认其系申财投资公司股东并拒绝对申财投资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此前提下坚持要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申财投资公司全额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48.60元、司法审计费119,600元,由中州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孙荣奎、王蕴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中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中州公司所支付的系争款项性质属于出资款还是投资款?中州公司能否通过解除《增资扩股协议》取回系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约定了中州公司与申财投资公司为开发相关项目共同向申财咨询公司予以增资扩股并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申财投资公司,且中州公司在申财投资公司先全资注册后在工商营业执照核发后注入资金;在案事实亦表明,在《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王蕴芳在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与中州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又约定王蕴芳将其持有的申财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州公司的事宜;因此,本院认定《增资扩股协议书》并非单纯的项目投资协议,该《增资扩股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共同对中州公司出资事宜及取得股权的方式予以了约定;其次,申财投资公司形成的公司章程明确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中州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申财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还实际参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与此同时,申财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相应股东会议决议中亦明确了王蕴芳所持有的40%系争股权实际持有人系中州公司。最后,该部分款项的实际用途亦非项目投资款,原审法院经审计确认,系争款项在支付后已用于公司经营,用于申财投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而非投入有关项目。鉴于此,本院认定系争款项属于中州公司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书》及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财投资公司支付的部分出资款,本院对于中州公司所提出的其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所应支付的款项属于项目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中州公司无权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方式请求申财投资公司返还系争款项。原审判决所作认定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8.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顾克强审判员孙歆审判员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庆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上海拍拍贷是骗人的吗?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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