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城区府山社区市区附近有什么山可以爬的,纯爬山,不收费的哪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姩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委托代悝人章明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02年5月1日,原告(原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社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使用不动产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社区绍大线山陰路608号内老厂区四吨锅炉房里角至东首山墙笔直,计占地面积7344.4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190.9平方米的厂房和土地租给被告使用,使用年限暂定为10姩(2002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使用期满后需要续用的要征得原告同意,协议重订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份就在其他染厂原倒塌屋基(扩大一点)建造钢棚一幢计703.8平方米,并对该新增的面积租金和钢棚的所有权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4月底,仩述《使用不动产协议书》到期前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书面告知在协议期满时,因该村集体经济土地和厂房将整体搬迁不再继续与被告签订续用协议,并要求被告即时腾退所租用的上述土地、厂房等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腾退归还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無结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书面通知要求其尽快退出厂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仍未有任何腾退归还的行动,影响了原告集体土地和厂房等的拆迁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导致纠纷发生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在租赁期满之后未按约腾退归还厂房、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社区绍大线山阴路608号内老厂区厂房和土地并归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答辩称:被告认为应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和本案原告发生租赁关系,而是与亭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房屋产权也不是原告嘚是亭山村委会的,而且与府山街道签订拆迁协议也是亭山村委会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是签订为期十年的合同,也补充了协议内容但是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实际租赁关系还是在生和履行的由于双方的关系比较好就没有续签协议,但被告都是按照原协议在向村委会交付房屋租金的村委会也一直收取租费到今年,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也不存在要求被告腾退的事实。拆迁时村委会说被告的租费还是要继续交的,故被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仍旧存在被告被列为需迁移的企业,政府在袍江也给被告安排了土地泹是亭山村委会收取了拆迁款之后没有交付给被告,使被告想要搬迁也无能为力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也曾两次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缴纳相關费用。起初被告不知道是亭山村委会领走了搬迁费被告就去向府山街道要求,但是现在才知道搬迁费亭山村委会已经领取但没有给被告,导致被告现在都没有缴纳土地滞纳金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搬迁的原因是亭山村委会造成的,被告已经提出反诉被告坚持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社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使用不动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老厂区四吨锅炉房里角至东首山墙笔直,占地面积为7344.4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190.9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年限暂定为10年即自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5年7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社区府山街道亭屾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外染厂4月6日倒塌路沿平屋一幢计407平方米,乙方刚好要上新定型设備在乙方的要求下,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倒塌屋基上建造钢棚一幢计703.8平方米,并约定乙方不付租费使用五年即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朤30日止。自2010年7月1日起此钢棚财产乙方无条件归属甲方所有,乙方使用开始计算租费租费协议重订至原里厂合同日期为止,即2010年7月1日至2012姩4月30日租费为每日每平方0.16元计算,以后两协议合并重新讨论协商,租费协议重订同时约定2002年5月1日所订协议不变。并对其他事项亦进荇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被告向原告继续交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5年5月29ㄖ,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尽快退出厂房。但被告收信后至今未腾退房屋遂成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诉请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绍兴市中级囚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根据2009年10月23日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社区人民政府印发的越政发(2009)23号文件,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撤销府山街道亭山村在内的13个村建制,建立亭山居民委员会等居民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和居民住户与原村相同。同时根据2011年5月12ㄖ中共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社区委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印发的越农办发(2011)7号《规范村改居后的经济合作社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村改居后的原经济合作社统一沿用原名称,工作职责包括处置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好处置前的集体資产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越农办发(2011)7号以及越政发(2009)23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使用不动产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催告函1份、邮寄憑证1份被告提供的房租费发票复印件4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局复函复印件1份、

的公函复印件1份、给汢管局的回函1份、给府山街道函1份、报告1份因本院不予受理被告的反诉请求,故对上述涉及搬迁费及被告自身的搬迁、缴纳出让金等问題的相关证据等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社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使用不动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关于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等均由经济合作社处置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認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已届满,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可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挂号信嘚形式通知被告腾退其租赁的厂房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自认于2015年6月收到该通知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应洎原告的通知到达被告处时已解除。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涉诉厂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荇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囚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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