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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投出口信保企业数量厦门上月比增近3倍_网易新闻
新投出口信保企业数量厦门上月比增近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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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海网(微博)7月25日讯(海峡导报记者 张顺和)导报记者昨从厦门市商务局获悉,6月份,厦门市新投保出口信保企业数达116家,比上年同期增长274.2%,创下月度新增投保企业数历史新高;投保出口额13.2亿美元,增长12.9%。
截至今年6月末,厦门全市在保企业数达953家,创下新高,较上年同期增长19.6%;投保出口额57.4亿美元,增长13.2%,一般贸易覆盖率36.4%,较上年同期提高5.3个百分点。人保厦门分公司拓展小微企业出口信保业务是今年来厦门市投保企业数显著增加的主要拉动力。
作者:张顺和
本文来源:台海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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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签名档&中国信保专家提醒厦门企业:投资非洲要注意风险管控
  厦门对非洲的进出口额增长迅猛。(资料图/记者 梁伟 摄)
  近日,厦门市商务局牵头举办了“投资非洲”企业交流及研讨会。研讨会上,来自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专家提醒厦门企业在投资非洲的同时还要注意防范该地区的主权风险、征收风险等,最好在投资之前了解当地的投资环境,并通过政策性金融工具来转移风险。
  非洲国家主权偿付能力不容乐观
  中国信保国别研究中心的专家石腾超专门对非洲重点国家的主权信用风险情况进行分析,结合中国信保开发的主权信用评级模型,针对2014年以来原油及大宗商品对非洲主要资源大国的影响进行分析。
  当前,对于阿尔及利亚、埃及、安哥拉、加蓬等非洲产油国而言,一方面,原油价格的大幅走低影响了这些国家的财政收入水平,为满足其国内财政支出的需求,这些国家不断发行债务,而其中的公共外债水平也随之增加。另一方面,由于这些国家经济结构相对单一,以资源或能源类产品出口为主,其出口创汇能力因原油等大宗商品价格的下跌而受到冲击,国际贸易顺差锐减甚至转为逆差,进而影响其主权偿付能力。从这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受油价下跌影响,非洲国家的主权偿付能力未来不容乐观。
  厦企要做好海外市场风险管控
  来自中国信保资信评估中心的专家王福俭主要分析了目前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中面临的诸多风险,主要体现为主权风险、征收风险、汇兑风险和商业风险。同时,他还针对企业在海外经营中所涉及的东道国国家体制、经济状况、法律环境、治安状况、腐败等风险,以及第三国地缘政治、大国关系因素、竞争关系等进行分析,建议企业提升自身对风险的认识和管控风险的能力。
  近年来,厦门与非洲的经贸合作高速发展。数据显示,2015年厦门对非洲的进出口额达210亿元人民币,增长8.1%。厦门企业在非洲投资项目累计34个,协议投资额达5.5亿美元,分布在非洲的15个国家;其中,从2015年至今,累计对非洲投资总额达到4.3亿美元,是此前历年总和的4.2倍,可见非洲国家正逐步成为我市企业所热衷的境外投资目的地。
  “企业在投资之前还是要花精力去了解当地的投资环境。”王福俭通过案例深刻分析了企业“走出去”可能面临的诸多风险情况,并在此基础上着重介绍了中国信保所能提供的风险防范方面的服务,特别是中国信保融资顾问服务对企业在海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目前企业在海外投资唯一能够获得风险补偿的就是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
  据了解,除了非洲地区,中国信保还将为我市企业“走出去”提供更专业、全面的风险保障服务。
  【活动预告】
  中国信保十五周年庆“客户服务月”系列之
  “走进日本”专家风险论坛
  当前国际经济形势依然错综复杂,全球仍处于复苏乏力的状态中。近年来,由于日元贬值、消费税和劳动力成本上涨,日本买方违约案件频发,对我市企业出口日本的业务造成影响。
  在中国信保成立十五周年之际,为帮助我市外经贸企业了解和掌握当前形势下的日本市场,支持我市企业积极应对国际贸易风险,拓展海外市场,中国信保与市商务局力邀日本应收账款和风险管理专家Kaoru Haraguchi(原口熏)专程来厦,与政府、企业界朋友直接对话交流,并针对当前我市企业最为关注的日本市场开发及贸易、法律风险等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专家解决方案。
  一、论坛时间:日(周二)上午8:30
  二、论坛地点:厦门明发戴斯酒店4楼厦门Ⅱ厅(莲前中路325-327号,酒店附近公交站为岭兜一里站)
  三、主要内容:
  (一)热点聚焦:日本当前宏观政治经济形势介绍;
  (二)化解危机:风险控制以及风险发生后的处置措施;
  (三)现场问答:就企业关心的问题进行现场解答。(记者 宗满意)
[责任编辑:郑云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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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之声早间节目(3月22日)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王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忠野,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溯,律师。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4号楼。负责人朱守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昌,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凌云,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中信保上海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日进行证据交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溯、张忠野、被告中信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诉称,日,原、被告就原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事宜签署《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国内贸易提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确定适保范围、最高赔偿限额、赔偿比例、免赔额等。2014年初,因原告拟与案外人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进行天然橡胶交易,原告向被告提交信用限额审批。日,被告通过对宇龙公司的调查,出具了信用限额审批单,给予了宇龙公司2,000万(人民币,下同)的信用限额。日,原告与宇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宇龙公司向原告购买330吨天然橡胶。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宇龙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宇龙公司支付75万元后未再付款。日,原告依保险单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赔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861,22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赔付利息损失(以3,861,229.50元为基数,从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2、最低保险费通知书、保险费支付凭证;3、保险费发票;证据1-证据3旨在证明1)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国内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买方发生拖欠货款的情形,被告应当进行赔付;2)批注没有进行加粗加黑的特别提示,不产生免责效力;3)原告已经根据保险单规定支付所有保费,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4、信用限额审批单,证明原告与宇龙公司交易金额在504万元左右,是在被告审批的信用限额之内,被告应按90%比例向被告赔付。5、合同编号为ZTWM-SHG8-JY1-X-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宇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宇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255元。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宇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5万元。7、指示函;8、货权转移证明;9、标准仓单所外转让清单;10、入库单;11、原告提货单;12、情况说明;13、收货证明;证据7-证据13旨在证明海口琼山宇龙公司分两批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30吨天然橡胶;原告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1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根据销售合同与保险单的要求开具了发票。15、延期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宇龙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16、结算函,证明宇龙公司拖欠货款4,290,255元。17、可能损失通知书,证明原告根据保险单向被告发出了可能损失通知书。18、申请索赔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已经根据保险单向被告发送了正式索赔,并提供了相关材料。19、索赔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没有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20、缴费通知、缴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向宇龙公司起诉,支付诉讼费等费用。2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2、增值税发票;23、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1-证据23旨在证明原告为向宇龙公司起诉支付律师费10万元。2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起诉宇龙公司的司法程序,并取得了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通过实体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买方,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批系争货物,原告通过仓单交付给宇龙公司,并向宇龙公司出具了提货单,上述方式不构成实体货物交付。另一批系争货物,案外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贸)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将货权转给宇龙公司,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两批货物交付中均没有经手货物,故不可能进行实体交付。2、原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提交索赔单证,根据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上下游贸易和物流凭证,被告有权要求补充文件并拒绝受理索赔申请。日,被告回复原告时已经明确提出补齐材料。而且根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14条,原告和宇龙公司仅有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故被告也无法进行核赔。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保单,旨在证明根据投保单上批注3以及保险条款第12条、第14条第2款、第37条第5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信用限额审批单和调整通知书,证明系争信用限额有过调整,审批单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本案所涉信用限额自日起调整为1,500万元。3、索赔单证明细表;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案件号DCMXXXXXXXX项下索赔处理意见;证据3-证据4旨在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索赔单证,被告决定暂不受理索赔申请。5、关于督促履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险单》理赔义务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国内贸易保险单》(保险单号:DTC001457),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信用限额不是2,000万元,是1,500万元,因为宇龙公司信用限额分四个时间段各有不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参与,但根据该销售合同的约定,收货证明形成在交货之前,凭收货证明无法确定交货已经完成;此外,280吨货物是原告上下游之间直接交易,原告向宇龙公司指示交付,不符合赔付条件。对证据6-证据9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原告并未取得货物所有权,而是原告上下游之间直接交付,更加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实体交付。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入库时间和货权转移时间不相吻合。对证11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宇龙公司盖章,只有原告盖章,提货信息也没有,不能证明宇龙公司提取到货物,即便宇龙公司提货也是指示交付。对证据12-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中索赔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事项代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盖章。对证据18其他材料同前述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明确暂不受理索赔申请的理由是没有提供完整有效的物流凭证和关于贸易的详细说明。对证据2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1、证据22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和湖北多能律所的约定。对证据23原件和复印件形式上不一样,但支付金额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第十页说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未确认交货方式。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批注3和第37条第5款均未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被告不能据此免责;根据保险合同第2条,买方拖欠原告就有权申请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编号和原告持有的不一致,信用限额应以原告证据4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表应由双方共同确定内容或作为合同附件,不应由被告单方做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的确拖欠原告赔偿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发送的,但这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理赔且双方存在信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足以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上载明:遵照被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规定,并在出具以下申报、要求和保证的基础上,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提出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申请。请贵公司审核承保,并及时通知我公司承保条件及费率。……一、投保人基本情况。……二、投保人内部管理情况。……三、投保人业务情况……四、投保需求。……(二)投保的非关联公司的国内买方清单(不全、安徽海德、上海中燃、等等未报)……八、声明与保证事项:(一)我公司郑重声明已经详读《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对上述保险条款,尤其是涉及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向我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我公司也已充分理解并无异议,并在此基础上填写本《投保单》。……。日,被告签发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一份,保险单号为DTC001457。该保单由《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保险单明细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保单》、《信用限额申请表》、《信用限额审批单》、《申报单》、《批单》及其他相关单证组成。保单目录显示有《投保人申明》(第1页)、《保险单明细表》(第3页)、《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6页)、《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保单》(附录)四部分。保单第1页为原告出具的投保人声明。该声明载明:我公司在此郑重声明,保险人向我公司签发本保险单时,已就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提示我公司注意,并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我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基于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我公司确认本保险单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系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公司已经详读包括上述条款在内的本保险单全部内容,对本保险单内容已充分理解并无异议。保单第3页为保险单明细表。该表载明如下内容:1)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基本信息;2)适保范围:被保险人与以下买方进行的、付款期限在最长信用限期以内的全部贸易,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前付款不在承保范围内。(1)《投保单》所列买方中,保险人已批复信用限额且批复结果不为“0”。(2)后增加买方且保险人批复信用限额不为“0”。3)年度投保金额:年度有效期内2,100,000,000元;承保风险:买方拖欠、破产或无力偿付;赔偿比例:90%,……;最长信用期限:90天;……最低保险费2,688,000.00元。缴费分3期分别于日、日、日缴费900,000元、900,000元、888,000元。4)资信调查费。计费标准:资信调查费是信用保险业务项下保险人因提供信用限额管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资信报告仅供保险人审批信用限额使用。缴纳方式:后缴费。5)保单有效期日至日。6)批注:一、被保险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保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内容和条件,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明细表》上的签字视为确认行为。二、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批注位于保险明细表的签署页上。保单第6-12页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上述条款列明:……第三章除外责任。第三条(条文内容均加粗)除非本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除买方外,包括被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其他方的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违约、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七)被告保险人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贸易项下发生的损失。……第七章索赔。……第十四条对有付款担保或存在纠纷的情况,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二)若存在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可执行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条文内容均加粗);(三)上述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险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下列解释的名词加粗)。本保险单条款中相关名词按下列含义解释:……(五)交付:指被保险人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自己占有的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于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占有,且已取得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的收货凭证。……(一三)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上述保单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最低保险费通知书》缴纳相应保费。二、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案外人宇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TWM-SHGS-JY1-X-,以下简称068号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天然橡胶,规格型号:SCRWF,生产厂家:国产,数量:330吨,单价:15,273.50元,总价:5,040,255元;……交付地点:中储大场分公司;交货方式:其中280吨交付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标准仓单。剩余50吨货权转移或者乙方指定仓库提货;交货时间:日前;交付标准:1、乙方提交签字盖章《收货证明》传真件,传真件有效,并于两日内快递《收货证明》原件至甲方。2、甲方收到《收货证明》传真件后,指定厦门国贸公司,将该批货物280吨的货权转移至乙方上海期货交易所电子仓单账户名下即视为甲方已经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剩余50吨货物由乙方自提或者甲方将货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已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并确认货物质量符合标准。……付款方式: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到甲方指定银行。……乙方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75万元整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实际货物交付日(以《收货证明》为准)之日起90天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完成货物交付后,甲方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则履约保证金冲抵货款。……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用、其他追偿费用。日,宇龙公司向原告支付75万元。日,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入库单显示:原告将50吨SCR-WF宝岛,2013/10天然橡胶存放在“外仓-肉联厂(南大路XXX号)。同年7月4日,上述天然橡胶已过户至宇龙公司名下。日,作为乙方(需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供方)的厦门国贸公司共同出具《货权转移证明》:“根据双方于日签订的天然橡胶采购合同(厦门国贸编号:GMXXXXXXXXZT,中铁编号ZTWM-SHGS-JY1-C-),经甲乙双方协商,于日,甲方将存放于中储大场分公司名下仓库的280吨天然橡胶的货权,通过转移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标准仓单的方式,将货权转移至乙方指定的收货方(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另,存放于中储大场分公司名下仓库的50吨天然橡胶的货权直接转移至乙方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同日,作为转出方的厦门国贸公司与作为转入方的宇龙公司,对系争068合同项下的存放于中储大场分公司的280吨天然橡胶,以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所外转让的形式完成了交付。280吨天然橡胶登记至宇龙公司名下。日,宇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已于日收到贵公司交付的符合《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TWM-SHGS-JY1-X-要求的货物如下:品名:天然橡胶,数量:330吨,单价:15,273.5元/吨(含税),金额5,040,255元,交货地点:其中280吨为上海期货交易所电子仓单过户,剩余50吨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名下仓库。我公司对贵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无质量、数量异议。上述货物的后期操作和产生的风险、费用等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说明。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日,原告向宇龙公司开具068合同项下的总金额为5,040,255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XXXXXXX)。日,原告向宇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宇龙公司履行ZTWM-SHGS-JY1-X-《销售合同》项下合同总价为5,040,255元的货款支付义务,宇龙公司于日盖章确认。同日,宇龙公司随即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认为宇龙公司按合同规定应偿还货款时间为日,截止日已经逾期49天,同时宇龙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作出还款计划如下:(1)最快还款日:日;(2)较快还款日:日;(3)最晚还款日:日。后原告因追讨货款未果,于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宇龙公司支付货款8,639,765.06元(含系争068合同项下货款4,290,255元)以及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律师费。闸北法院于日作出(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639,765.06元……。审理中,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曾于日就宇龙公司拖欠货款一事向被告发出可能损失通知书。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书及相应索赔材料。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履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险单》核损理赔义务。在函件中提及被告曾通知原告补充相关物流资料,原告补充后被告仍未理赔等事宜。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贵公司递交的限额买方宇龙公司项下《索赔申请书》我公司已收悉,因贵公司(缺少)如下基本单证资料,我公司决定暂不受理贵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1、完整、有效的物流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运输单据、提货单等;2、有关本案贸易流程的详细说明。请贵公司提供上述基本单证资料……。因原告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依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保单号DTC001457)即本案系争保险单就另一起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95号。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一份《中国企业资信评估标准报告》,称该报告系原告出资、被告委托对原告的客户公司出具的资信报告。该报告其中一项内容为关联公司信息。另双方在该起纠纷交涉中,被告曾于日向原告发函称:……根据保单明细表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调查进展,我司认为,鉴于本案中上游供应商的监事陈小钟同时为下游买方的董事,属于导致公司利益发生转移的情形……我司无法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保险单明细表的批注条款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原告认为批注是被告事先拟制的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则认为批注系原、被告之间的特别约定,应为有效。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本案系争批注,第一,从保险业操作要求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该条款明确了通常情况下,双方协商的结果可采用“批注”形式予以确定;第二,从投保、承保情况来看,原告是在对《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充分理解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填写《投保单》,要求被告审核承保,之后双方签署保险单明细表,对“承保风险”、“年度投保金额”。“赔偿比例”、“缴费日期”、“缴费方式”等核心内容予以明确,反映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的过程。作为保险单明细表重要内容之一的批注,正是有别于《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是双方合意的体现。而且,作为双方特别约定的“批注”和格式条款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分属保单各自独立的部分,在形式上也进行了有效的分割。第三,从原告主观认识来看,被告在对另起纠纷买方进行资信评估时加入“关联公司信息”内容,在理赔交涉时,又整段引用批注条款内容,原告对此均未提出质疑,而且本案中原告也应被告要求补充相关物流资料,显然原告对批注内容是完全知晓的,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清晰认识的。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系争保单的批注系双方特别约定,并非格式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依据批注第三款拒赔是否成立。保险单明细表批注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上述拒赔理由中涉及的所有权凭证仅为不动产产权证,上述条款并不适用本案,而且系争货物已经实体交付,在下游买方宇龙公司名下,有仓单、收货证明为证;被告则认为,所有权凭证应为仓单,原告并未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以及其与下游买方的物流凭证,部分货物是上游供应商直接交付给下游买方,并非原告交付给下游买方,不属于实体货物交付,被告可依据批注第三款拒赔。本院认为,第一,从批注第三款“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的约定来看,“实体货物交付”与“提供物流凭证”是并列的,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物流凭证来否定实体货物交付,不符合上述约定。而且本案系争货物系大宗商品,简单以货物的物理位移来判断交付事实,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加快交付速度、降低交付过程中的货损风险的现代大宗商品管理的价值追求。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将“交付”定义为被保险人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自己占有的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于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占有,且已取得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的收货凭证。虽然本案部分系争货物系上游供应商直接转移给下游买方,但原告是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将自己通过占有改定方式控制的货物交给宇龙公司,并未违反上述“交付”定义中的交付要求。原告是否曾实际占有货物,并不能推翻货物已交付给宇龙公司的结果。所以,对于被告“并非经原告实际交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在签订保单时对承保的原告贸易活动内容是清楚明了的,将原告贸易活动中不可能出现的不动产产权证等同双方约定的所有权凭证,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真意。对于原告以此来排除适用批注第三款,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不仅向宇龙公司交付了仓单,而且在仓储公司处的货物已经登记在宇龙公司名下,已对外公示宇龙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事实,完成实体货物交付,被告以“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拒绝赔付,并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赔付理由并不成立。鉴于原告已就系争判决申请执行,现要求被告依约赔付理赔款和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对赔付金额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强制执行,其再要求被告从日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理赔款3,861,229.50元;二、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1.40元(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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