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你需要权限才能删除除郝家群

兴隆乡产业调整助农增收
1月30日,家住兴隆乡兴隆社区的郝家群和孙凤珍等人早早的就来到了兴隆社区办公室,因为今天是给他们“发工资”的日子。大方县碧雲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把他们在合作社里务工的工资发放到他们的手中。
年前拿到自己务工的工资,他们喜悦的心情溢于言表。“今天我非常高兴,碧雲天专业合作社兑现承诺,在年前就把工资发给了我们,特别感谢兴隆社区成立的碧雲天专业合作社,为我们老百姓提供务工的机会。”孙凤珍激动地说。
据悉,大方县碧雲天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由兴隆社区成立于2016年5月,按照乡党委政府调整产业结构思路,采取村集体领办+贫困户参与+互助社合作+四股份经营发展模式,投入资金70余万,流转土地300亩。捆绑贫困户245户,解决50人次务工就业问题,惠及周边贫困户200余户。2017年碧雲天专业合作社共发展蔬菜种植290余亩,全年发放工人工资20余万元,此次共发放2万元,极大解决了农民就业及增收脱贫问题。
文:罗荣玉 图:王琴 编辑:马应 审核: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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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悲喜总相伴
人,一辈子酸甜苦辣都会遇到。道路不是直的,弯曲的路段也有。
光高兴事儿光顾自己也不可能。
光倒霉事儿找上门来也不可能。
快过年了,母亲要回家。在邯郸意味着什么?那,就是天然的饭店。自己不善于厨房,步行十分钟,骑车三分钟就能到达母亲住所。
打开冰箱,啊,我的胃液在嘴的不断“巴巴”声中下沉。
即使,晚上陪伴母亲,再大的痛苦她自己承受,也不愿叫醒我。
上午十点多,我揉了揉不太大的眼。先到郝家群看看。呀,大哥喜添孙子,母子平安。二哥率先在群里爆出这一特大新闻。
大哥,给我们家做出了突出贡献。58年属猪,他的到来,让母亲在郝家待遇、地位提高不少。
我情不自禁地拿起电话。想给大哥报个祝福的话语。算了,还是把电话拨给了二妹。
此时的大哥在做什么呢?
判断奥,不见得对。估计也在和我二妹通话,大谈几斤,胖,比楚楚还胖。然后,电话被孩子的哭闹声惊断。至于,安慰二妹手术不大,一定要泰然处之占的时间会很少。
我和二妹赶紧打电话。她下午有个胆结石小微创手术。
也是母亲专门叮嘱我,一定要亲自去。帮忙把做手术的车子一起推过去。老娘说:你去,认识的人多。
二妹心直、嘴快、派气、喜洁。她自己号称仿似俺奶奶,奶奶不允许自己身上有半点饭巴巴。给我们小时候抹的满脸是黑,形成鲜明对比。
邻居王山祥:起婶子,您就跟公安局一样,天天在家喊的样。
所以二妹继承奶奶的两大特点,一是干净。二是能喊
二妹在俺村的“丁当”煤矿打工,着实让我父亲轻松了一把。有一年,父亲终于决定,敢到南方旅游一圈,顺便到湖南看了看我姑姑。
二妹在她的家里是绝对权威。开始瞪眼,举家安静。宁静的连往地上掉个针都能听到。
三胖子的到来,改变了这一格局。建民扬眉吐气稍微有点,三胖子的喊声,有时明显超过了二妹。
很羡慕二妹,她有个秘书,有几个铁姐妹。
这个时候我打电话,一定是建民接听。他说:月,会都在。书鱼儿在,二的在,还有一个涉县铁姐妹在。人不少。
动摇了我去医院的决心。
换位思考一下,假如是哥哥们手术,妹妹定在旁边。
我还是下定决心,骑上自行车去了医院。别讲单日子,双日子。别讲下午不看病人等许多忌讳。
张萌是我们学习的榜样。宠辱不惊,高高的个子,大有天塌下来何妨?
郝家铭记今天,小悲大喜。乃二妹做胆结石微创手术。和大哥盼星星盼盼月亮似的得到了个胖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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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与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解*召、牛*志、郝*群、张*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威县人民法院 (2014)威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张*艳,女,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加,男,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被告郝*群,男,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郝家渠,系郝家群的哥哥。
被告牛*志,男,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邱红家,系牛春志的亲戚。
被告解*召,男,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
负责人凌运海,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公*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公*员工。
原告张*艳诉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解*召、牛*志、郝*群、张*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郝*群的委托代理人郝家渠、被告解*召及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牛*志的委托代理人邱红家、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9时55分,SL07省道7公里738米处,牛*志驾驶冀EVL039小型轿车(乘载张立艳),沿SL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郝家群驾驶的冀EQ7173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牛*志、张*艳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无责任。由于被告牛*志、郝*群的违规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
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58号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120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等。
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和车主身份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另有伤者牛春志,应*其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张立艳及牛春志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按比例认定。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该期间原告在重症监护室,24小时封闭、不产生护理,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医科大学住院26日,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家*1人,日收入108.3元没有证据、没有计算依据,故认可医科大住院期间护理26天、标准以张立艳的户籍性质按每天37.16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37.16元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总则说明其是用于司法鉴定的标准,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直接依据。根据病历,误工期限认可122天。交通费,部分票据不在医疗期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所在地,认可300元。护理费、误工费,应*照人陪解释第20条、21条的规定,误工、护理没有任意性规定,不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
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解*召辩称,冀EVL039小型轿车车主是解图召,牛*志借用解图召的车辆发生事故,牛*志代理人当庭承认借车时没喝酒,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解*召提交牛春志证明一份。
被告牛*志辩称,牛*志在本事故中受伤严重,产生4万余元医疗费。车辆在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4,500元。
被告牛*志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郝*群称,冀EQ717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志加,郝*群从张志加处购买该车,该车在华安财险**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不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我不应承担责任,牛*志醉酒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牛*志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地点没有限速标志,尽管有一定的超载,但不是诱发事故的根本原因,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我赔偿无法律依据,从*道角度给适当慰问金。牛春志醉酒驾车,我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误工费同**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郝*群提交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张*加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19时55分,SL07省道7公里738米处,牛*志驾驶冀EVL039小型轿车(乘载张立艳),沿SL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郝家群驾驶的冀EQ7173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牛*志、张*艳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2日,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第二颈椎骨折,颈椎2-4韧带下血肿,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额部、左*睑及左耳挫裂伤,额部擦伤,左*部划伤。出院医嘱:戴*托活动,定期复查,3个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适当功能训练。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54,38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280元;4、护理费6,931.2元;5、误工费6,696元;6、交通费2,664.1元。原告张*艳,女,日出生。被告牛*志为原告垫付4,500元。
另查明,冀EQ7173号货车登记车主系张志加,郝*群从张志加处购买该车,该车在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牛春志借用解图召的冀EVL039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事故。
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58号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120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转让协议、牛*志证明、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法赔偿。被告张*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牛春志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醉酒驾驶冀EVL039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原则,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郝*群驾驶冀EQ7173号普通低速货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装载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本院认为,郝*群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装载规定非发生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本院酌定牛春志负此事故80%的责任,郝*群负此事故20%的责任,张*艳无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54,389.16元;被告**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院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公司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证据证实,应*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3,465.6元(108.3元×32天);被告**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180日误工期,并无不当,误工费应为6,688.8元(37.16元×180日);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5,4389.16元,误工费6,688.8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465.6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8,843.56元。因冀EQ7173号货车在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冀EQ717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牛春志、张*艳受伤,交强险限额依法分配,原告在冀EQ717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份额为6,3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冀EQ717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6,306元;由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冀EQ717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11,854.4元(误工费6,688.8元,交通费1,700元,护理费3,465.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0,683.16元(医疗费54,3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6,306元);由被告郝*群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10,136.63元(50,683.16元×20%);由被告牛*志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40,546.53元(50,683.16元×80%),被告牛*志为原告垫付4,500元,应*扣除;因被告张*加非冀EQ7173号货车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张*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牛*志借用被告解*召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证据证实被告解*召具有过错,故被告解*召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冀EQ717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6,306元,在冀EQ717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11,854.4元;
二、被告牛*志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36,046.53元(40,546.53元-4,500元);
三、被告郝*群赔偿原告张*艳人民币10,136.63元;
四、被告张*加、解*召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华*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牛*志负担350元,由被告郝*群负担30元,由原告负担35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郝*群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  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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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星期二 00:00:00
审理法院: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威民一初字第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案例:0个 代理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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