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达苏州托普是野鸡学校吗注册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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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商标权 1、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案情] 山东省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是注册商标“红河”的商标权人。在国内市场上, “红 河”商标的专用权人发现云南红河光明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上也使用“红河”字样的商标, 因此,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认为,云南红河光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红河”商标专用 权。 云南红河光明公司辩解认为,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 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红河”是云南省的州县名称(作者注:红河 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是云南省的一个洲) ,因此, “红河”依法不能被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于是, 云南红河光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要求撤销 “红 河”注册商标。结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该注册商标。云南红河光明公司不服又向北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庭审时,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 《辞海》 、 《世界地图》 和 《中国地图》 端出, 力图说明 “红 河”是我国对越南境内的该河流的称谓和名称翻译。最终法院采纳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 认为“红河”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即“红河”虽然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 名,但具有其他的含义(或称第二含义) ,属于例外情况,可以被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云南红河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 (1)商标的注册条件有哪些? (2)如何判断“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答案] (1)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一种标记, 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 商标的主要作用之一。因此,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商标的构成要素 必须具有显著性;不得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文字、图形;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 ① 标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合法取得 的权利相冲突。 (2)所谓地名的其他含义,指该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其他方面的意义,与商品或服务 ③ 并不直接相关连。例如,湖南的“凤凰”县、 “张家界”市等地名就具有其他的含义。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 9 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 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为了确保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法》 第 10 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作者注:当然包括注册而使用)的标志; 《商标法》第 11 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2)根据《商标法》第 10 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并不是被绝对地禁止不 能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只要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将该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人误认为 它标记的商品或服务与有关的行政区域有什么联系, 则该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 本②①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 法律专业(本科))北京大学出 版社 2003 年 1 月印刷,第 229――235 页。 ② 这是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商标的构成新增加的规定。请比较新《商标法》第 9 条和原《商标法》第 7 条的规定。 ③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 法律专业(本科))北京大学出 版社 2003 年 1 月印刷,第 232 页。1 案中的“红河”确实是云南省的一个州县名称,但它还有其他的含义。因此, “红河”应可 以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 本案的难点是分析 “地名” 的第二含义。 商标法本身并没有规定什么叫地名的第二含义。 这就需要大家必须将指定教材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学习。而易错点是忽略《商标法》 第 10 条第 2 款中的例外规定,如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 标或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等,片面强调“凡县级以上的地名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另外,大家还应注意:原《商标法》第 8 条规定了“商标不得使用的文字、图形” ,除 例外规定外,有关的文字、图形是绝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当然,也不允许注册) 。而修 改后的《商标法》第 10 条和第 11 条则分别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即绝对禁 止使用)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相对禁止使用) ” ,将某些原属于绝对禁止使用的标 志归入到相对禁止使用标志的范围, 同时增加规定了相对禁止使用的标志。 大家一定要将原 《商标法》 第 8 条规定和新 《商标法》 第 10 条和第 11 条规定进行对照, 千万不能新旧混淆。 2、使用地名商标,不得对抗他人合理使用地名以表明商品来源 [案情] 浙江国营如皋酒厂是一家有着 50 多年历史的酒类生产厂家。20 世纪 60 年代,该厂在 白蒲镇上分厂的专家张某,在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出了“二次喂饭法”工艺,使生产的 黄酒质量大幅度提高,美名远扬。因为当时白蒲镇上只有这一家黄酒厂,因此,人们习惯称 该厂生产的黄酒为“白蒲黄酒” 。到 90 年代中期, “白蒲黄酒”的年销售额达到 5 千多万元 人民币,在苏、沪、鲁、皖等地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由于 80 年代后期,白蒲镇大兴办黄酒之风,为保护自己的产品,国营如皋酒厂于 1995 年申请注册“白蒲”商标,1997 年 1 月 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 号为 927655。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又许可已经独立出去的原在白蒲镇上的分厂(即 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在黄酒商品上使用“白蒲”商标。 而浙江如皋县白蒲镇巨龙黄酒厂成立于 2000 年 9 月,经营范围为黄酒酿造,2001 年 5 月开始生产软包装黄酒,使用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在软包装的中间 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黄酒”六个字,其中, “白蒲”二字与国营如皋酒 厂注册商标“白蒲”字体相同,只是少了一个菱形的外框。 2001 年 7 月,国营如皋酒厂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如皋县白蒲镇巨 ① 龙黄酒厂使用“白蒲正宗黄酒”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白蒲”注册商标专用权。 [问题] (1) “白蒲”地名商标的注册是否合法?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白蒲”商标专用权? [答案] (1)合法,因为“白蒲”是县级以下镇的行政区划名称。 (2)不构成侵权,因为,被告是对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以表明商品的来源地。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 10 条第 2 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 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本案中的“白蒲”仅是乡镇级别的区划名称。因此,注册 “白蒲”商标不违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①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使用“白蒲”二字是表明黄酒的产地来源;其次, “白蒲”是地名,具有公用性特点,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对“白蒲”这一地名的正当使用。因此,被告的行 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 效力。参见《知识产权》杂志 2002 年第 3 期第 31―33 页。2 (2)地名具有公共性的特点,不应由某个经营者垄断使用。应该说,只要是该地区的 生产经营者,就应有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相应的地名,以表明产品的生产地。因此,作 为地名商标权人,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地名商标与合理使用相关地名的关系, 容易出错的地方是不能清 楚地依法界定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地名范围。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规定了“地理标志” 。根据《商标法》 第 16 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 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但是,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 是有本质区别的, 因为一般的地名商标没有品质保证的特点, 而地理标志则表明来源于某地 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有关因使用他人地名商标纠纷案件介绍。①“百家湖” 是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湖名。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原先公司申 请注册的“百家湖”商标,于 2000 年 10 月 14 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依法核 准使用的商标标记为“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艺术品估价、不动 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和管理等。 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江宁区百家湖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命名为 “枫情 家园” ,该名称于 2001 年 9 月 14 日获得江宁区地名委员会的批准。但是,南京金兰湾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陵晚报》等媒体上进行售楼广告宣传时,住宅冠名却为“百家湖?枫 情国度” 。而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所使用的广告语则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中 的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原先公司认为, 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 “百家湖”商标专用权。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本公司开发的住宅地点在 百家湖地区,建筑物前的名称属于地名,而非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百家湖”商标权人, 不能限制公众或善意使用人对地名的正当、合理的使用。因此,2002 年 4 月 3 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的 “百家湖” 注册商标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房的广告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于善意使用。因为,被上诉人将楼 盘名“枫情国度”与“百家湖”并列使用、在样板房上使用的广告语中,淡化“畔”字而突 出“百家湖” 、被上诉人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因此,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已超出了善意、 合理使用的范围, 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 “百家湖”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 于 2002 年 9 月 19 日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赔偿 上诉人经济损失 10 万元;被上诉人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该纠纷涉及到地名商标专用权的合理限制问题, 即如何认定他人对地名商标的使用是一 种合理、善意的使用。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也正说明正确认定这一问题对依 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3、对初步审定的商标异议----因过期提出,异议不成立 [案情] 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依法申请注册“恒生”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 审查后,认为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对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并于 1999 年 4 月 21 日公告。①参见 2003 年第 6 期《中华商标》,第 51 页――54 页。3 1999 年 6 月 24 日,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异议人申请 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恒 生”与异议申请人的商标“恒升”虽然发音相同,但字体、含义不同,在实际使用中,消费 者也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商标局于 2001 年 7 月 5 日发出 第 1133 号裁定书,裁定对北京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的“恒生”商标予以注册。 在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之后不几天,1999 年 6 月 28 日经商标局 核准转让,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的“恒升”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 集团(以下称恒升集团) 。因此,恒升集团依法成为了“恒升”商标的权利人。 作为“恒升”商标的新权利人,恒升集团并没有及时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申请注 册“恒生”商标提出异议,而是在“恒生”商标注册初步公告之后一年多,恒升集团才将一 份“恒生”商标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未予 接收。 恒升集团不服,向法院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恒升集团未在法律规定的 时间之内提出异议,商标局未予受理是合法的。 因此,判决驳回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 集团的诉讼请求。 [问题] (1)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有多长? (2)如果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怎么办? [答案] (1)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是:自商标局对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之日 起 3 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异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商标局的异议裁 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如果对复审裁定仍然不服的, 应当在收 到复审裁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析] (1)为了实现商标注册制度的民主化,增强商标注册审查的透明度,实行社会监督, 我国《商标法》设置了商标异议程序。根据《商标法》第 30 条的规定,只有经过了异议程 序之后的商标才可以被核准注册。即“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 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本案中,原“恒升”商标注册人安徽伟创公司认为,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依法申请 注册“恒生”商标与自己已经注册的“恒升”商标近似,并在法定的时间之内提出了异议。 但在提出异议后不几天,安徽伟创公司将注册商标“恒升”转让给了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 机集团。安徽伟创公司不再注重有关商标异议的结果了,而作为新的“恒升”注册商标人北 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 又没有在法定的时间之内提出异议。 于是, 就出现了在 “恒生” 商标注册之后的争议。 (2)关于对商标注册异议的程序,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保留原行政复审程序的 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诉讼程序,即取消了原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权,取而代之的是 司法终局裁定权。具体内容请参见《商标法》第 33 条的规定。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回答有关异议、复审、诉讼程序的内容,因为修改后的《商标法》有 新的规定; 而易出错的地方是依法正确回答提出异议、 复审、 或诉讼的时间, 因为, 根据 《商 标法》第 30 条和第 33 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审或起诉的时间是不一样的。 其实,本案还隐藏着另外一个问题,即注册商标的转让问题。安徽伟创公司是注册商标 “恒升”的原始取得人(1993 年 2 月 20 日依法注册取得的) ,而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 集团则是“恒升”注册商标的继受取得人。一般来说,继受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转让4 合同取得,二是根据继承取得。不管哪种形式的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人的权利范围、内容等 都应以原有的权利为依据。 4、对初步审定的商标异议----因商标申请人的恶意申请,异议成立 [案情] “苏 30”是江苏省泰州市面粉专用代号, “苏 30”面粉在各地市场上有较高的信誉。为 了维护“苏 30”面粉的信誉,其主管部门泰州市粮油贸易公司委托他人设计了以“苏 30” 拼音 SUSANLING 三字第一个字母 SSL 变形组成图案, 申请商标注册。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商 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米、面粉、豆制品。 1997 年 9 月,由泰州市粮油贸易公司等九家面粉厂联合成立了江苏省三零面粉集团公 司。1997 年 11 月 27 日委托江苏省商标事务所申请注册“苏三零 SSL”商标。 但在 1997 年的 5 月,江苏省姜堰市面粉厂已经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提出了“苏三零 SUSANLING 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 在“苏三零 SUSANLING 及图”的商标申请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江苏省三零面粉集团公司 依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苏 30”商标出名后,市场上就出现了大量标有仿冒“苏 30” 字样的面粉。姜堰市与泰州市相邻,又属于一个系统。因此,其商标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 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姜堰市面粉厂则认为,自己先提出申请,按照商标注册的 先申请原则,商标局应核准注册自己的商标。 1999 年 11 月 4 日,商标局裁定:经审查, “苏 30” 原是江苏省泰州市面粉专用代号, 并由异议人及其下属企业沿用至今,通过异议人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 “苏 30”面粉在同行 业中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将与“苏 30”发音相同的“苏三零 SUSANLING 及图” 申请注册于面粉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因此,对“苏三零 SUSANLING 及图”不予核准注册。 [问题]①(1)设置商标异议程序的主要作用。 (2)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 [答案] (1)商标异议就是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初步审定、不予 公告。 设置商标异议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利益; 保护商标申请人的在 先申请权;保护异议人的在先权。以避免注册商标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 (2)对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提出异议,任何人都可以依法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有:认 为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与自己在同一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已经初步审定并 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认为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侵犯了自己合法在先的权利; 认为初步审 定并公告商标是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 认为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是申 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结果。 [解析] (1)参见《商标法》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5 条、第 16 条、第 28 条、第 29 条、第 31 条等规定。 (2)根据《商标法》第 30 条的规定,任何人对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都有“异议权” 。 而异议的理由与设置异议程序的作用具有相应的关联性。解析(1)中所列《商标法》的有 关条款内容既是商标异议的理由依据,也体现了设置商标异议程序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 的异议理由就是: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抢注”行为。①参见 2000 年《中华商标》第 6 期,第 41――第 42 页。5 本案的难点是归纳有关异议的主要理由。 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 认为有权提出异议 人是那些商人。事实上,非商人(包括一般的公民)都有权依法针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 提出异议。另外还必须明白,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还不是注册商标,只有公告期满无异议 或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由商标局依法予以核准注册之后的商标才是注册商标。 5、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适用――谁先申请谁注册 [案情] 1998 年初,美国辉瑞公司研制出一种名叫欲望的药片――西地那非(Viagra)。该药一经 问世,立即畅销美国,波及全球。而中文媒体在报道这个蓝色小精灵时,将 Viagra 译为“伟 哥” , 经过媒体的大肆宣传, “伟哥” 很快成为在中国有一定影响的 “品牌” 。 但媒体将 Viagra 翻译为“伟哥” ,并不等于美国辉瑞公司在中国是“伟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事实上,美 国辉瑞公司并没有在中国注册中文“伟哥”商标。 1998 年 5 月 20 日,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 册“伟哥” 、 “伟姐” 、 “伟男” 、 “伟女” 、 “大哥大”等 10 多个商标,准备用于其自主开发的、 具有高度生物活性的、治疗性功能障碍的新药――“甲磺酸酚妥拉明快速分散片/胶囊”产 品上。 与此同时,1998 年底,辽宁省沈阳飞龙集团也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伟哥” 商标,也准备使用在药物商品上。在获得注册之前,便在其新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伟哥开 泰” 。而正当“伟哥开泰”热卖之际,国家商标局发出一则通告, “伟哥”二字目前不能在药 品上使用。其后不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发出查处通知,称沈阳飞龙的“伟哥”产品属 伪劣产品,并予以查缴没收。 2002 年 6 月 21 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公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的“伟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问题] (1)如果“伟哥”商标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商标局依法应核准注册谁申请的商标? (2)假设:美国辉瑞公司的“Viagra”商标没有在我国注册,但属于驰名商标,那么, 商标局将如何对待“伟哥”商标的注册申请? [答案] (1)商标局应初步审定并公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伟哥”商标,因 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在先, 即 1998 年 5 月 20 日提出申请, 而辽宁省沈阳飞龙 集团在后于 1998 年底才提出申请。 (2)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为, “伟哥”是 Viagra 的译音,如果允许注册,易导致 消费者混淆。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 29 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 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 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 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这一规定体现的就是商标注册的“先申请原则” ,即准予最先申请的人取得商标专用权,驳 回其他人的申请。本案中,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是“伟哥”商标的先申请人,商标局应 依法核准注册先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 (2)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包括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 护。根据《商标法》第 13 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 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的难点是分析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这是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 内容。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可能是将商标注册的“先申请”原则与相应的“先使用”原则相6 混淆。在一般情况下,商标局依法应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先申请人。但是,如果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 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一天申请注册的, 商 标局则应依法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先使用人。 如果出现“同一天申请并同一天使用”或者“同一天申请均未使用”的情况怎么办?根 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19 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 请人,驳回其他人的申请,取消了原《商标法实施条例》13 条规定的“或由商标局裁定” 来确定申请人的方式,即商标局不介入其中,而由申请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解决问题。 6、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不得注册 [案情] 我国某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一图形商标(与动画人物形象“阿童木” 十分相似)使用在第 30 类糖果商品上。商标局经过初步审定后依法予以公告。 在公告期内,日本某株式会社提出异议,其理由是:被异议人某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 其享有著作权的动画人物形象“阿童木”十分相似,侵犯了自己的版权。要求商标局依法驳 回某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 被异议人某企业则称:其商标是自行设计的,且异议人的人物形象“阿童木”并没有在 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因此,要求商标局核准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 异议人的 “阿童木” 动画形象虽未在中国注册, 但其著作权的归属很明确。 同时,我国和日本均是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而根据《伯尔尼 公约》的有关规定,成员国国民的作品都应得到本公约的保护,并不需要经过任何的手续。 由于“阿童木”动画形象自动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被异议人的注册商标行为侵犯 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 [问题] (1)商标法所说的“在先权利”主要包括哪些权利内容? (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一般认为,在先权利指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 权、商号权等民事权利。 (2)商标局应依法驳回某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因为其商标注册的图案与他人享有著 作权的图案近似,即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 31 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的范围如何?商标法没有具体的规定, 学理上一般认为主要是一些民事权利, 如著 作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2)动画人物形象“阿童木”的著作权属于日本某株式会社,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 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动画人物形象“阿童木”自动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不需要登记。 因此,动画人物形象“阿童木”的著作权属于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为了保护他人的“在 先权利” ,商标局当然依法应驳回某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对外国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关于著作权的取得, 我国著作 权法采用的是“自动取得”制度。而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的作品也 可以自动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不需要进行登记。 而容易出错的地方是将著作权的自动保①①参见指定教材,吴东汉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1 月印刷,第 243 页;张玉敏 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 8 月第 2 次印刷,第 255―256 页。7 护与商标权的注册取得相混淆。除一些特殊情况外(如未注册的驰名商标、通过使用有一定 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 ,任何人要取得商标权必须通过申请并被核准登记之后才能依法取得 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著作权的取得和商标权 的取得要求是不同的。 7、因在先著作权而提出对注册商标的撤销请求――请求不成立 [案情] 王立义是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的一位农民。1994 年,他创办了一个只有 20 多人的小企 业即“广丰食品饮料厂” ,主要生产一些小食品和饮料。 企业成立初,王立义就想给产品注册一个商标。注册一个什么样的商标?王立义想,自 己是属兔的,叔伯兄弟共有八个,因此想注册“兔八哥”商标。仔细琢磨,他又觉得“八哥” 太土,于是就将“兔八哥”改为“兔巴哥” 。 1996 年 12 月 20 日,王立义在商品国际分类第 32 类(饼干、方便面、虾条)和第 30 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以“兔巴哥”三个中文文字申请注册商标。1998 年 1 月经被国家 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王依法获得“兔巴哥”在第 30 类和第 32 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1998 年 9 月,美国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与王立义交 涉,认为广丰食品饮料厂注册的“兔巴哥”商标侵犯了时代华纳的著作权和商标权,要求王 立义注销“兔巴哥” 。因为:美国时代华纳娱乐公司早在四十年代就创作出一部名叫《BUGS BUNNY》的系列动画片,片中的主角是一只长腿细腰、门牙大b的兔子,这只兔子的中文翻 译名称就叫“兔巴哥”商标。其主要理由是:时代华纳公司在中国于 1992 年注册了“BUGS BUNNY 及图”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32 类商品上;之后,又在中国用“兔巴哥”中英文名 称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9、15、16、26 类”商品上。但王立义拒绝了对方的要求。 1999 年 12 月,美国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又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以注册不 当为由, 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要求撤销广丰食品饮料厂注册的 “兔巴哥” 商标。①[问题] (1)假设申请人的“兔巴哥”名称受著作权的保护,那么,申请人能否以著作权对抗 被申请人的商标权? (2)从本案的情况看,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驳回撤销申请? (3)如果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双方的争议,具体程序如何? [答案] (1)可以。因为申请人的著作权在先。 (2)应该驳回。因为: “兔巴哥”只是动画片中角色名称的中文翻译名,不是作品,当 然不可能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兔巴哥”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核定使 用的范围(第 9、15、16、26 类商品)与被申请人王立义的“兔巴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 范围(第 30 类和第 32 类商品)也不一样。 (3)申请人首先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如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 的裁定不服的,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局的 裁判。①参见《中华商标》2002 年第 8 期第 31 页。2001 年 9 月 6 日,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认为,“兔 巴哥”一词不构成作品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兔巴哥”不是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因此 终局裁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兔巴哥”商标的理由不成立,维持该注册商标。需要提请注意的是: 本争议发生在商标法修改之前。而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 43 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不服的,依法还可以提起诉讼。8 [解析] (1)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25 条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合法在 先权利,在先权利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肖像权、姓名权、 版权(即著作权)等。 而修改后的《商标法》第 31 条和第 41 条则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 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否则, 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 标。 (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的,有权依法裁定驳回撤销申请。 而不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是否正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都有权再依法起诉,由人 民法院终局裁定。 (3)修改后的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权。商标权的司法终审制是我 国 2001 年《商标法》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使我国的商标立法符合了 TRIPS 的要求。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有关对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的程序问题,因为修改后的《商标法》 作了新的规定。而比较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将“在先权利”狭义地理解为在先的商标权。 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 以及“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一般的民事权利,还可以是他人就其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建 立起商标信誉的未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人所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在先著作权与在先 的商标使用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常见原因。如 1997 年,国家工商局商标评 审委员会对“武松打虎”图形注册商标以注册不当为由宣告其无效。因为,注册商标人山东 景阳冈酒厂在酒类商品上注册的“武松打虎”侵犯了他人对“武松打虎”图形所享有的著作 权。又如,某企业在印刷品及布料等上注册使用的“三毛”图形商标,也被认为侵犯了他人 ② 对“三毛”图形所拥有的著作权而被宣告无效。 8、因恶意注册而提出对注册商标的撤销请求――请求成立 [案情] 连云港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于 1995 年 3 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连大” 文字商标准备使用在第 31 类商品“饲料”上。商标局受理申请后审查认为, “连大”容易被 误认为“大连” ,而大连是我国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因此,驳回了连云港正大饲料有 限公司的“连大”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提出复审。1996 年 11 月 15 日,商标复审 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维持商标局的驳回决定。 “连大”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后,连云港正大饲料有限公司继续在“连大”品牌上投 入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因此,广大的养殖专业者对“连大”牌系列饲 料产生了信赖, “连大”牌饲料在连云港当地及其周遍地区成了知名产品。 而在 1997 年 5 月 31 日,某饲料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连大”文字与经纬线图形 组成的组合商标, 并于 1998 年 6 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 31 类饲料商品上。 其获得注册商标 专用权之后, 便向当地工商局投诉, 认为连云港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在饲料商品上使用 “连大” 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连大及图”的专用权。 面对某饲料有限公司的指控,2000 年 7 月,连云港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 会提出了撤销注册商标“连大及图”的申请,主要理由: “连大”具有特殊含义,是自己公 司名称的简称; “连大” 作为企业的简称和商标已经连续使用多年; “连大” 饲料以其优良的 品质和广泛的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注册商标的时间短, 却索要 500 万元的侵 权赔偿和高额的转让费,其恶意抢注和敲诈钱财的目的相当明显。因此,投诉人的“连大及①① ②参见指定教材,吴东汉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1 月印刷,第 243 页。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10 月出版,第 305―306 页。9 图”商标注册是不当注册, 应予以撤销。2000 年 12 月,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连 大及图”注册商标。 之后不久,连云港正大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纵向的“连大”文字辅以内圆外方图形商 标,并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 31 类商品饲料上。 [问题] (1) “连大”商标是否可以注册? (2)撤销注册商标的原因有哪些? (3) 《商标法》是如何规定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的? [答案] (1)连大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而且通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有了 一定的知名度,这说明“连大”标志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 因此,可以注册。 (2)撤销注册商标的原因有:注册商标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商标是不得 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注册商标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某些形状标志; 注册商标人是以欺骗 的手段注册的; 注册商标人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 注册商标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 近似;注册商标人是未经过授权的代理人;注册商标是不得注册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损害 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注册商标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 标。 本案中的“投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 评审委员会撤销投诉人的“连大及图”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可以主动撤销有关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有关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 的, 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注册商标人或撤销请求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 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 9 条、第 10 条、第 11 条的规定, “连大”标志不属于不得作为 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且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因此,依法可以注册。 (2)参见《商标法》第 4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 (3)参见《商标法》第 41 条第 1 款和第 43 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30 条的规定。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因为新《商标法》作了修改规定;而容易 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对“连大”商标能否注册的分析和判断。 9、使用注册商标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 [案情] 某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地产的乡镇企业。1997 年 11 月,该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幸福” 商标,使用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之后,公司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 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在公司所在地的周边地区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1998 年 1 月,一家生产食品的私营企业在其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并依法注册取得了“幸 福”商标专用权。 1999 年 3 月,某公司依法扩大经营范围,开办了一家食品厂。某公司未申请注册使用 在食品上的商标,而是将其注册使用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的“幸福”商标 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上,直接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扩大,只是没有标注“注册商标”①①本案例摘自 2003 年《中华商标》第 1 期第 35 页。10 的字样或标记。 私营企业发现某公司在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之后,认为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 自己在食品上使用“幸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某公司则认为,自己在食品上使用的是自 己已经注册的“幸福”商标,与某私营企业的“幸福”注册商标无关。 [问题] (1)某公司有权在自己生产的食品上直接使用“幸福”注册商标吗? (2)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私营企业的“幸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答案] (1)某公司对注册的“幸福”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其使用权应以核定注册的 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也就是说, 公司只能在不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使 用“幸福”注册商标,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记和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 (2)某公司在他人已经注册“幸福”商标并使用在食品上之前,其在食品上使用“幸 福” 商标的行为只可能是一种违法商标法的行为, 但并没有侵犯具体的某私营企业的 “幸福” 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在他人注册“幸福”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某公司如果继续在食 品上使用“幸福”商标,这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则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解析] (1)某公司申请注册“幸福”商标,核定使用在有关服务项目上。根据《商标法》第 3 条和第 51 条的规定,某公司对依法注册的“幸福”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其使用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范围,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某公司只有权利在不 动产出租和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幸福”注册商标。而根据《商标法》第 21 条和第 22 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人如果要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 等,必须重新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案中的某公司如要将“幸福”注册商标扩大使用范围 而用在食品上,则应依法再提出注册申请。否则,将即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可能侵犯 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根据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只要他人在食品或类似商品上没有注册“幸福”或与“幸 福”近似的商标,某公司是可以在食品上使用“幸福”这一未注册商标的。但是,当他人注 册了“幸福”商标并使用在食品上时,某公司就不能再将“幸福”商标使用在食品上,否则, 就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 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理解商标使用权的范围。根据《商标法》第 51 条和第 19 条的规定, 注册商标人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将违反《商标法》 有关商标使用管理的的行为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混淆。 如本案中, 在他人没有 注册“幸福”商标并用在食品上之前,某公司将注册商标“幸福”直接用在食品上,就扩大 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如果标记“注册商标”的字样,则为一种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该 类违法行为,并没有侵犯具体的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但是违背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避免商标使用发生混乱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对冒充注册商标的违 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① 但是,如果在他人已经注册“幸福”商标并用在食品上之后,某公司继续将注册商标“幸 福”用在食品上,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即“幸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①参见指定教材,吴东汉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1 月印刷,第 262 页。11 10、使用注册商标不当的行为性质――违法或侵权 [案情] 鹰潭市余昌副食品批发部于 2000 年 4 月 7 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金 圣” ,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此注册商标“金圣”两个字为简化体。 鹰潭市余昌副食品批发部取得“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与江西金圣酒厂签定了注 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江西金圣酒厂在“含酒精饮料”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金圣” 。 而江西金圣实业有限公司的“金圣”品牌自 1994 年开发以来,其商标的无形价值一路 飚升。为扩大对“金圣”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江西金圣实业有限公司在原有卷烟注册商标 的基础上,又在多类商品上扩大“金圣”的注册范围,进行防御性保护。其中,1999 年 5 月 14 日将 “金圣” 进行了注册, 指定使用在第 33 类商品 “含酒精饮料” 上, 此注册商标 “金 圣”两个字为繁体字。2002 年,经有关权威机构评估, “金圣”商标的价值达 41.8 亿元。 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江西金圣酒厂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 “金圣” 为简化体。 但其产品外观无论是名称、包装还是装潢,都特别引人注目地突出了繁体“金圣”的字样, 而且字体一模一样。这就使消费者容易混淆产品的出处。2002 年 11 月 29 日,江西金圣实 业有限公司就 “江西金圣酒厂” 擅自使用繁体 “金圣” 注册商标一事在报刊上发表严正声明。 ① 并向南昌市工商局进行了举报。 [问题] (1)假设他人没有注册繁体“金圣”商标,江西金圣酒厂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 (2)从本案的情况看,江西金圣酒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吗? (3)作为许可人鹰潭市余昌副食品批发部依法应承担责任吗? [答案] (1)假设他人没有注册繁体“金圣”商标,江西金圣酒厂的行为未侵犯具体权利人的 商标专用权。但是,其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2)江西金圣酒厂的行为侵犯了繁体“金圣”注册商标人江西金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商 标专用权,因为,其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繁体“金圣” 。 (3)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使用繁体“金圣”注册商标,也没有法定的义务监督 被许可人严格依法使用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 44 条的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 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2)根据《商标法》第 52 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根据《商标法》第 40 条的规定,许可人的义务是“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 标的商品质量” ,并没有“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更没有义务对被 许可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许可人应独立承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责任后果。 本案的难点是对注册商标许可人义务和责任的分析。 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可能混淆 一般违法商标法的行为和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1、因商标近似理由,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成立 [案情] 1991 年 8 月,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G 加图①参见 2003 年《中华商标》第 1 期,第 55 页。2002 年 12 月 2 日南昌市工商局查封了江西金圣酒厂部分 未出库产品。江西金圣酒厂不服,向江西省工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江西省工商局依法作出维持南 昌市工商局作出的《封存财物通知书》的行政行为。12 形” 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分类第 7 类商品――电梯。 后经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 “LG 加图形”商标有效期到 2011 年 8 月 9 日(商标注册证号是 560974 号) 。但是,北京市蓝光 电梯公司并不生产电梯整梯,仅生产电梯的核心部件和进行电梯维修服务。 日本 LG 电子株式会社于 1997 年 3 月在中国注册“LG 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为商品分类第 7 类商品,包括升降机、电梯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 1997 年 3 月 7 日到 2007 年 3 月 6 日(商标注册证号是 958222 号) 。 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认为,日本 LG 电子株式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LG 加图形”与 自己的注册商标“LG 加图形”近似,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因此,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 LG 电子株式会社的 “LG 加图形” 注 ① 册商标。 [问题] (1)什么叫注册商标的争议?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有权提出撤销申请吗?其应在什么 时间之内提出? (2)假设 LG 电子株式会对裁定结果不服,怎么办? [答案] (1) 注册商标的争议是指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就他人在后注册的与其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提出的争议。 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先, 作为商标注册人, 其对在后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 依法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要求撤销在后的注册商标。 关于“注册商标的争议”提出时间,原来《商标法》规定的是一年时间;新《商标法》 规定是五年时间, 即自被争议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超 过此时间提出的争议不予受理。 (2)本案发生在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即新《商标法》生效)之前,按照原《商标法》的 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有终局的裁定权,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无权继续以 作出裁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新《商标法》第 43 条补充 规定,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即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如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话, 可以以商标评审委员 会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发生在新《商标法》生效之前,被申请人 LG 电子株 式会对裁定结果不服,也不能提起诉讼。 [解析] (1) 《商标法》第 41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争议问题。而本案正是有关两个 注册商标的争议问题,因此,在回答这一问题时,应根据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规 定进行分析。根据规定,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作为在先商标注册人,对在后注册的商标有争 议的, 依法有权提出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申请; 在先注册商标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 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2)关于“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程序问题,新《商标法》有一些新的规定,即在原规 定的基础上, 增加规定赋予争议双方行政诉讼的权利, 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争议的 裁定终局权取消而赋予给人民法院。 同时还应注意, 虽然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 权,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必经的程序, 有关权利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注册商标争议 的裁定。具体内容请参阅《商标法》第 43 条的规定。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掌握注册商标争议的程序,因为新《商标法》有新的规定,大家一定①2000 年 12 月 28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 LG 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在升降机、 电梯等商品上的“LG 加图形”商标。(参见《中华商标》杂志 2002 年第 8 期第 40 页)13 要熟悉新的有关规定。易错的地方是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混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提 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申请人只能是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后注册商标人没有该申请 权。 12、组合商标近似和侵权的认定问题 [案情] 西安某公司申请并依法注册一商标,该注册商标由绵羊图形和“SHEEP” 、 “绵羊”三部 分组成,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夹克油、上光剂、皮革保护剂、皮革膏、皮 衣油等。 之后不久,商标权人西安某公司发现秦皇岛某公司在其生产的夹克油、皮革清洗剂、皮 衣油等多种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自己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部分或文字部分, 如在皮衣油包 装盒底部同圆内绘有小羊图案及“SHEEP”字样,在皮衣油内包装透明塑料瓶上有“SHEEP” 字样等。于是,西安某公司向秦皇岛某公司发去“法律意见书” ,要求对方予以避让,但没 有效果,秦皇岛某公司仍然我行我素。 不得已,西安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皇岛某公司承担注册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秦皇岛某公司认为, “绵阳油”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绵阳图形用在盒子底部,画面 之小,而且两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截然不同,因此,自己的行为不足以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对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妨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绵羊图形和“SHEEP” 、 “绵羊”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如果将该 组合商标分开使用竟将失去作为注册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 只有将组合注册商标组合或 者部分组合状况下使用时, 才产生与组合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 使用人的行为才应被视为进 入该组合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带有“绵羊组合 图形”的商品外包装,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问题] (1)什么叫组合商标? (2)如何判断与组合商标近似的问题? [答案] (1)组合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组 合而成的商标。 (2)判断两个商标的近似是比较困难的。一般认为,应从商标的读音、外观和含义等几 个方面综合判断(参见指定教材,吴东汉主编: 《知识产权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1 月印刷,第 234 页) 。 [解析] (1)从商标的构成看,原《商标法》只规定了“文字商标” 、 “图形商标” 、 “文字图形 组合商标”三种。修改后的《商标法》第 8 条增加规定了商标的种类。就组合商标而言,除 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外,还可以是文字与字母的组合商标、图形和数字的组合商标、图形与 字母的组合商标等。 (2)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应从哪些方面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 似。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 定了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 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本案的难点是“关于商标的近似判断问题” 。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商标侵权行为人不是 直接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是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似是而非”的商标。14 而判断商标的近似又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这必然会出现“众说纷纭”的现象。介绍和分析 讨论本案的目的只需要大家掌握有关判断近似商标的一般规定和理论上的观点。 而本案容易 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关于组合商标的定义问题。从商标的构成角度,新《商标法》增加了商标 的构成种类,因此,组合商标的概念也应有所变化。 13、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 [案情] 邦迪(BAND-AID)商标注册权人是美国强生公司。根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 美国强生公司许可中美合资上海强生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 使用商品的范围是 “创 口贴” 。由于创口贴的使用范围比较广,适用性强,因此,邦迪(BAND-AID)商标的“创口 贴”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有较好的信誉和影响。 皱某认为,从市场销售和需求情况看,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口贴有利可图。于是,在 1999 年皱某结识陈某后,便互相勾结,准备生产假邦迪牌创口贴后在市场上销售获利。首先皱某 从陈某处购买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口贴的配件,包括创口贴片子、带邦迪标识的卷纸、印有邦 迪牌商标标识的纸箱等。皱某在获得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口贴的原、辅材料后,又在其他地方 购买了生产邦迪牌创口贴的机器。最后雇工开始批量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口贴。 自 1999 年下半年至 2001 年 6 月之间,皱某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口贴 240 箱,计 14400 盒,1440000 片,并以每箱 540 多元人民币的价格批发出售,获得销售款项计人民币 270000 元。2001 年 10 月,皱某又生产并出售假冒邦迪牌创口贴,累计得赃款人民币 36000 元。 从案情来看,皱某生产销售假冒邦迪牌产品,其行为和后果都比较严重。 [问题] (1)上海强生有限公司主要的权利有哪些? (2)皱某依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案] (1)上海强生有限公司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约 定的地区和指定的商品上独占地、排他地使用“邦迪(BAND-AID) ”这一注册商标。二是若 他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不仅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 还可以要求侵 权人赔偿损失。 (2)皱某的行为是: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 商标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之大。因此,皱某除依法应承担行政法 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解析] (1)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独家使用许可(或称排他许可)和普通使 用许可。在不同的许可方式下,被许可人的权利是不同的。上海强生有限公司是独占被许可 人,除有独立的使用权之外,还有独立的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 害时,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 人可以与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 ② 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过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上海强生有限公 司是邦迪(BAND-AID)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因此,它有权独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 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2) 皱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后果比较严重。 根据①① ②参见指定教材,吴东汉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1 月印刷,第 257 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的规定。15 《商标法》第 53 条和第 59 条的规定,皱某除依法承担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 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本案的难点是被许可人的权利问题。 《商标法》 第 40 条只规定了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一 般义务,并没有规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和不同形式下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 而实践中,不同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形式是客观存在的。理论上一般也认为,注册商标使用 许可的形式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独家使用许可(或称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而 且,在不同许可形式下的被许可人的权利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在其发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 年 10 月 16 日实施)中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被许可人 的不同“诉权” 。在分析本案中的有关问题时,容易出错的地方是,往往只考虑侵权行为人 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忽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4、商标注册续展宽展期内的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 [案情] 甲公司系一家生产齿轮产品的公司。 1991 年 10 月 3 日, 甲公司为其产品注册了 “飞天” 商标。 1998 年 3 月 11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公司从合 同签订之日起可以在自己生产的齿轮产品上使用甲公司的“飞天” 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 4年,使用费用为每年 25 万元。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签定之后, 甲公司依法到商标局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 了备案。而且在“飞天”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内即 2001 年 12 月 5 日,甲公司 就“飞天” 注册商标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飞天”商标的续展申请书。 在续展被核准之前,2002 年 1 月,甲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由丙公司生产的使用 “飞天”注册商标的齿轮产品。 2002 年 2 月 25 日,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丙公司立即停止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存在着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作为“飞天”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有向商 标局进行续展申请的权利, 注册商标在续展期内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丙公司在其齿轮产品上 使用甲公司的注册商标, 构成对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甲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宽展期的六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已经届满, 在商标局核准续展申请之前, 法律对注册商标不予保护, 续展申请人无权以商标权人的资格 请求法律保护。 [问题] (1)什么叫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商标人依法应在何时提出续展申请? (2)在注册商标的续展宽展期内,原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3)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注册商标的续展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后的一定时间内, 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 延长其注册商标有效期的制度。 注册商标人应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满 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 (2) 应根据注册商标的续展是否被核准来确定原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如果注册商 标的续展没有被核准, 那么, 原注册商标就不受商标法的保护; 如果注册商标的续展被核准, 那么,原注册商标就受商标法的保护。16 (3)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不应立即作出判决,应在确定核准与否之后,再依法判决被 告承担侵权责任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解析] (1)参见《商标法》第 38 条第 1 款的规定。 (2)根据《商标法》第 37 条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 计算。 ”在此期间内,商标权人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他人不得非法使用,否则商标 权人可以请求给予法律保护。 而根据《商标法》第 38 条的规定,商标权人享有续展注册商标的权利。续展的时间是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和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六个月”内;续展申请经核准后,注册 商标从原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继续受法律保护。 如果续展申请最终被驳回的, 商标权自注册商 标有效期届满时消灭。 由于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至续展申请期满前出现一特殊期间即“六个月的宽展期” 。 如果在六个月的宽展期内,商标专用权无条件地依然受到保护,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实际上 ① 延长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 但是,如果在六个月的宽展期内,不保护商标专用权, 那么,注册商标的续展被核准后,第二个十年又将从何时开始计算? 为明确六个月宽展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状态,1999 年 12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发布的 《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2 条明确规定: “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 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提出续展 申请但未被核准的, 该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后不受法律保护。 ” 而 2002 年 10 月 12 日最高 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规定,商标 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 未获核准前, 以他人侵犯其注册 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解释》和《意见》表明,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内,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他人侵犯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应根据起 诉人在宽展期内续展的注册商标是否被核准的事实, 确定其注册商标在宽展期内是否受法律 保护,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因此, 在宽展期内的原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关键要看原注册商标在宽展期内的续 展是否被核准。 (3)本案中,甲公司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的六个月的宽展期内提出了续展申请,丙 公司对甲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发生在甲公司提出续展申请之后。 因此, 甲公司在续展申请被 核准注册之前起诉请求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是, 对于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 应视其在宽展期内的续展申请是否 被核准注册的事实而予以支持或驳回。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关于宽展期内原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对此, 理论上 有争议。但根据上述《解释》和《规定》 ,回答该问题就很容易了。本案容易产生混淆的地 方是不区分“期满前六个月”和“期满后六个月”二个不同的时间,如果是期满前六个月申 请商标续展,原注册商标仍在十年的保护期内,在这一期间内,未经许可他人在同一种商品 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是不存在疑问的。 本案涉及的是“宽展期内”的原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如果不将“期满①参见指定教材,吴东汉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1 月印刷,第 251 页。17 前六个月”和“期满后六个月”二个不同的时间区分,就会错误地回答有关提问。 15、如何解决名称权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案情] 王玉堂又名王朝,1998 年 10 月,王某欲成立一搬家服务部,便向所在地的昆明市四山 区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四山区王朝信诚搬家服务部” ,具体从事搬家服务业务。 在提供服务活动的过程中,王某在其提供服务的运输车体上喷印有“信诚搬家公司” 。 同时,还在报刊上刊登了有关“信诚搬家”的商业广告。 同在昆明市的胡云辉,早在 1994 年就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申请并登记成立了“诚信 搬家清洁服务处” ,具体从事搬家和清洁服务业务。1999 年,胡云辉以“信诚” (在以上汉 字正下方标注汉语拼音“XINCHENG” )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2000 年 11 月 7 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 胡云辉在取得“信诚”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王朝的运输车体上仍喷印有“信诚搬家公 司”的字样,有关商业广告上也仍是使用“信诚搬家”的名称。 于是,2001 年 8 月,胡云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朝停止商标侵权,赔礼道歉、赔 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王朝信诚”是企业字号,王朝不使用“王朝信诚搬家”而擅自使用“信 诚搬家” 。由于双方都是搬家服务行业,王朝的行为足以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其行为侵害 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 失。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由汉字“信诚”以及汉字正下方的汉语拼音 “XINCHENG”构成,这是汉字和拼音组合排列的可视性标志。而被告登记了“王朝信诚”企 业字号,就有权使用其字号,如果字号使用不当,可由工商部门进行管理。因此,被告的行 为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你赞同哪级法院的判决? (2)本案中的商号权和商标权是否应继续并存? [答案] (1)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原告的商标权均是 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商标法律、法规的保护。权 利人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2)不宜继续保存,因为,如果继续并存,不利于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也不利于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解析] (1)原告的商标是一般注册商标,应排除适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来保护原告的商标专 用权, 而且被告先获得企业名称权原告后申请商标注册。 因此, 既不存在相互间的侵权问题, 也不能根据《商标法》第 53 条的规定,要求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登记。 (2)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同、经营活动范围相同,如果允许相同或近 似的商号和商标并存,不仅影响对方的经营活动,也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本案中的两个权 利不宜并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 年 4 月 5 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 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8 条和第 9 条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①①参见《中华商标》2002 年第 9 期,第 16―17 页。18 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由有关 主管部门变更企业名称或者撤销注册商标。即应通过行政的程序解决有关争议。 本案的难点是有关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冲突问题。 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片面地 认为商标权高于名称权。 事实上,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给申 请人的,虽然权利效力范围的大小有所不同,但作为权利本身是没有大小之分的,应受到法 律的同等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 年 4 月 5 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 条规定的内容就表明了这一点。 16、销售者商标侵权行为的确认和企业名称的变更 [案情] 福建省长乐县某村村民陈某在某商城内租赁一仓库从事瓷砖销售活动。 在销售前, 陈某 与广东省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有关陶瓷产品的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 陈某分两批 从明盛陶瓷有限公司购进标有“MINGSHENG”字样的水晶砖 3200 箱,价值 8 万 5 千余元。在 陈某销售“MINGSHENG”水晶砖两个多月后,被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发现。 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认为,陈某销售的水晶砖侵犯了自己的“明盛 MINGSHENG”注册商 标专用权。陈某则强调:自己并不知道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拥有“明盛 MINGSHENG”注册商 标专用权。 但是,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陈某暂停销售后,陈某仍然对外销售标有 “MINGSHENG”商标的水晶砖。 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调查确认: 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于 1997 年 2 月 14 日经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 19 类建筑瓷砖产品注册了“明盛 MINGSHENG”商标, 依 法对 该商 标在 核定 使用 的商 品上 享有 专有 使用 权。 有关 工商 行政 管理 部门 还认 定 “MINGSHENG”与“明盛 MINGSHENG”属于近似商标。 [问题] (1)陈某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是否还应更改“明盛”这一商号? [答案] (1) 陈某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为,陈某销售“MINGSHENG”的水晶砖是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首先,要求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更改“明盛” 这一商号必须有注册商标权人 的申请要求;第二,被请求更改的商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如果福建省晋江 某建材厂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的“明盛”商号,而且三水市明盛陶 瓷有限公司使用“明盛”的行为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那么,三水市明盛陶瓷 有限公司就应更改“明盛”这一商号。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 52 条的规定,销售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 为,并不看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 ,而是看其客观上是否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陈某销售的“MINGSHENG”水晶砖就是侵犯“明盛 MINGSHENG”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商品,因此,陈某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注册商标,因此,在同 一个类别中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 不能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而根据 《企①①参见《中华商标》2002 年第 6 期第 44 页。19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制度采取的是分级登记管理,即不同地区 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出现相同的字号。而且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 于是, 出现某些企业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 实现 “搭 便车”的经济效益;或者一个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了保护驰 名商标权人的利益,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 53 条规定,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 为企业名称登记, 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而为了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 过《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 年 4 月 5 日) 。 如果福建省晋江某建材厂认为自己的“明盛 MINGSHENG”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可以依 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53 条规定,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三水市明 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则可以根据《关于解 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请求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三水市明盛陶瓷有 限公司)的名称。 实际情况是,三水市明盛陶瓷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三水市维纳尔陶瓷有限公司。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分析和解决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关系问题。对此,修改后的《商标法实 施条例》第 53 条有明确规定。学员们应掌握这一补充规定。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 发布过《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而本案容易错的地方是对销售者侵 权行为的认定问题。按照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只有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 下,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而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不 管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 ,只要其客观上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就 构成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17、注册商标的反向假冒问题 [案情] 1993 年,鳄鱼公司授权同益公司在北京销售鳄鱼牌(CROCODILE BRAND)皮革制品和卡 帝乐牌(CARTELD BRAND)服饰系列。 1994 年 4 月 7 日,同益公司与百盛购物中心签定合同,双方约定:同益公司在百盛购 物中心设置专卖柜, 双方联合销售鳄鱼牌 (CROCODILE BRAND) 皮革制品和卡帝乐牌 (CARTELD BRAND)服饰;同益公司对所陈列或销售的商品,不得侵害他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 1994 年 4 月 15 日,同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北京市服装一厂所属经营部,以每条 188 元的价格购买服装一厂生产的“枫叶牌”男西裤 26 条。随后,同益公司将其中的 25 条男西 裤的 “枫叶牌” 更换为 “卡帝乐” 商标, 价格则升为每条 560 元, 标价签上标明的产地是 “新 加坡” 。 同益公司将 25 条西裤“换牌更价”后,公开在百盛购物中心对外销售。 北京市服装一厂发现后, 先以百盛购物中心为被告, 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又将同益公司和 鳄鱼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北京市服装一厂享有的商业信誉和正当竞争的权利 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的被告同益公司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牟取暴利, 无偿地占有了原告 为创造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 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 公平竞 争的基本原则, 妨碍了原告商业信誉、 品牌的建立, 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 同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的百盛购物中心并没有参与同益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样,更 换商标的行为是同益公司所为,被告鳄鱼公司也没有参与,因此,鳄鱼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 责任。20 最后,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同益 公司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同益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参 加 1993 年企业年检,1994 年 6 月 19 日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已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 力,故由其组建单位某开发促进会代其履行本案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从表面上看,本案与商标法没有关系。然而,正是由于原商标法对本案的“无能为力” , 新《商标法》第 52 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 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放市场的”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学理上称之为反向假冒。 [问题] (1)注册商标的反向假冒和一般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 (2)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同益公司所为属于哪种侵权行为? [答案] (1)注册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人的同意,将他人的注册商标 更换,然后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再投放市场。因此,理论上也有人称这种反向假冒是“撤换商 标”的行为。而一般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人的同意在自己的商品 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2)根据新《商标法》规定,同益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不是 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析] (1)依照原《商标法》的规定,反向假冒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由于反 向假冒行为是以更换他人的注册商标为行为特点, 而该行为妨碍了他人通过使用注册商标扩 大自己的影响和提高市场份额,给注册商标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因此,修改后的《商标法》 第 52 条第 4 项增加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 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 投放市场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项规定的内容和《商标法》第 52 条中的其他四项规定内容有明显区别。 (2)根据《商标法》第 52 条第 4 项的规定,同益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 本案的难点是如何正确理解《商标法》中有关反向假冒的规定。在理解该规定时,应把 握: 一是被反向假冒的商标仍然是注册商标; 二是反向假冒行为人必须有将他人注册商标更 换下去的行为; 三是反向假冒人的行为未经被更换下去的注册商标人同意。 在新的 《商标法》 于 2001 年 12 月 1 日生效之后发生的类似行为,应依照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注册商 标侵权行为来处理。 18、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使用权和禁用权的关系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 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案情] 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健力宝饮料曾被认为是“中国魔水” ,其“健力宝”注 册商标于 1997 年也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 由于健力宝饮料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影响,作为商品标志的“健力宝”商标也成为了不法 经营者侵犯的对象之一。如山东省某食品厂在其生产的易拉罐饮料包装上使用“津力宾”商 标,饮料的外包装整体图案、草书的商标字体与“健力宝”饮料的外包装和商标很相似,足 以使消费者将“津力宾” 易拉罐饮料与“健力宝” 易拉罐饮料混淆。①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赵惜兵主编:《新商标法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 1 月出版第 154 页。21 不法经营者的假冒行为,侵害了“健力宝”商标的市场信誉。因为,一些不明真相的消 费者以为“津力宾”饮料和“健力宝”饮料有某种联系,当其购买的“津力宾”饮料有质量 问题时,便向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投诉,认为“健力宝”饮料质量下降。 于是,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举报,同时,又向广东省韶关市中 级人民法院起诉。①[问题] (1)某食品厂使用“津力宾”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健力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健力宝”商 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同时有权在相同的商品上将与“健力宝”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或在类似的商品上将与 “健力宝”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 使用? [答案] (1) “津力宾”商标和“健力宝”商标不同但近似,因为都是草体汉字,从文字的字形 看构成近似。 即某食品厂的行为是在相同的商标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这是一 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使用权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充分 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禁用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 利。而其使用权的范围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但是,其禁用权的 效力范围则大于使用权的范围, 即注册商标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 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享有禁止权。 从本案看,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 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健力宝”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自己无权 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健力宝”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这就是通 常所说的注册商标权人的“使用权范围小于禁用权”的范围。 [解析] (1)根据《商标法》第 52 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的商品上使 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外, 还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 标近似的商标、 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 自己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 某食品厂的行为是在相同的商标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 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健力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根据《商标法》第 51 条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 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不得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也不得随便改变注册商标 的文字、图案等。而根据《商标法》第 52 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权人在超出自己使用权的范 围之外,有相应的禁用权。 本案的难点是正确理解商标权人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范围和禁用权范围”的不同。 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也是相关的使用权和禁用权的界限确定问题。 19、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案情] 广州邮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原邮电部广州通讯设备有限厂) 于 1988 年申请注册 “TOP” 商标, 用于终端机、 公务载波电话终端设备商品上。 该申请获得了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核准, 注册商标自 1989 年 10 月 30 日起生效。此后,广州邮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又进行了商标续① ②②一审法院认为,“津力宾”与“健力宝”字形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参见指定教材,吴东汉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1 月印刷,第 217―218 页。22 展申请并被核准,续展核准后的注册商标“TOP”的有效期至 2009 年 10 月 29 日。 2002 年初,广州邮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发现在广州市区不少电讯经销商在销售标有 “TOP”标识的手机,这些移动电话机身显示屏上方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有“TOP”标识。在销 售的标有“TOP”标识的手机中,有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 TOP511 和 TOP111, 还有北京迈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 TOP618 等。而在同年的 7 月份,湖南省浏阳市场 工商局针对当地市场上销售的 TOP511 和 TOP111 两种型号的手机, 对生产者托普集团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罚款 1 万元。被处罚者在法定的 时间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 在广州市场上发现商标侵权产品的销售之后, 广州邮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希望能与侵权 ① 行为人和解,否则,商标权人将向有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问题] (1)本案中,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 TOP511、TOP111 手机和北京迈托普科技 发展有限公司生产 TOP618 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解决商标侵权纠纷的途径有哪些? [答案] (1)构成,因为他们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途径有“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诉讼解决、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解析] (1)从案情看,手机和终端机、公务载波电话终端设备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因为它 们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也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 混淆。 而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迈托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 人的注册商标“TOP”相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 52 条的规定,两生产者的行为属于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参见《商标法》第 53 条的规定。 本案的难点是依法正确分析商标侵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在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加强的同 时,往往只相信法院,认为只有到法院去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因此,一旦发生侵权纠 纷,当事人首先想到的便是“到法院去” 。而事实上,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协商解决,或者 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处理,既经济,也能达到“到法院去”的目的。 20、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案情] 1997 年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主要从事餐饮业服务。 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又依法注册了“皇城老妈” (图文组合) 、 “皇城老妈” (美术字体) 、 “老妈红” (美术字体)等多个商标,并在其营业的店内使用或发放的宣传手 册、 手提袋、 介绍卡等宣传品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和 “岁岁年年, 滋味如一” 、 “川人川味, 蜀地蜀风” 、 “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分......”等广告用语。 而北京的皇蓉老妈火锅店成立于 2001 年。成立之后,皇蓉老妈火锅店在其店面外悬挂 的大型广告灯箱上突出使用与“皇城老妈” (美术字体)注册商标字体相同的“皇蓉老妈” 字号,并在其店内使用与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风格相似的宣传手册、手提袋、介绍卡等宣 传品上,使用“岁岁年年,滋味如一” 、 “川人川味,蜀地蜀风” 、 “有空来皇蓉老妈坐坐,是 缘分......”等广告用语。①参见 2002 年 11 月 6 日《南方都市报》。据报道,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TOP”下带三杠的 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因为“该商标与广州邮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TOP”商标近 似”。另外,其在新生产的手机上再没有使用“TOP”商标,而改为使用“MYTOP”商标。23 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发现皇蓉老妈火锅店的上述行为后, 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广 告语作品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并于 2002 年 6 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皇蓉老妈与皇城老妈是否近似?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吗? [答案] (1)近似。因为, “皇蓉老妈”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皇城老妈”都是美术字体,且 仅有一字之差。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被告的行为会使普通消费者混淆 服务的来源。 [解析] (1)判断二者是否近似,应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的“皇 蓉老妈”与 “皇城老妈”的字形相同,都是美术字体,且仅有一字之差,易使相关公众对 二者产生混淆。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0 月 12 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 条第 1 项规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 字号在相同商品(包括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来,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受不同法律的调整,一经登记注册都应受法律的保护,字号 权人和注册商标权人各自享有相应的独占权和使用权,二者一般不会发生冲突。但是,近年 来,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而在相同商品(包括服务)上突出 使用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类行为既误导了消费者,又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最高人 民法院在上述《解释》中规定,将该类行为视为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的难点是对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而容易出错的地方是将“字号”与“商 标”混淆。从表面上看,本案中的被告是在使用自己的字号。但由于其使用字号的不当性, 具有“欺骗”和“混淆”的后果,其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不 是一般的字号使用问题,而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对此,大家应掌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0 月 12 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的有关规定。 21、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案情] 山东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 1996 年开始,根据龙年逢千年,三千年才遇一次的 禧庆机遇,创意提出了“千禧龙”的全新概念,并依法取得了“千禧龙 QIANXILONG”文字 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注册 商标的有效期自 1998 年 12 月 14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3 日。商标被注册之后,汉都实业发 展有限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日本奥林巴斯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生产“奥林巴斯(OLYMPUS) ”商标的照相机,并在中国 市场上有销售。2000 年 4 月、5 月、6 月,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江苏南京某商场、①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11 月 13 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标专 用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 17 万元(侵犯著作权赔偿 2 万,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 15 万元)。(参见《中华商标》杂志,2003 年第 1 期第 15-16 页)。被告不服而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认为,北京皇城老妈火锅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对方已经注册为商标的美术字体和广告语的行为侵犯 了成都皇城老妈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为餐饮企业,使用近似的注册商标,给公众造成视觉混淆,构成了 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因此作出终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 2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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