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米呼呼 兴业银行宽限期取消三天内有催收吗

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

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

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沈定康,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慈溪市坎墩工业开发区

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411号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民初44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箴若、被告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洁达公司、梵石公司、沈定康、黄红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共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份,借款本金合计8250万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一份,该笔保兑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750万元

为此,被告洁达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康鑫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沈定康、黄红丹为原告对被告康鑫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1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梵石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康鑫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1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

借款到期后,被告康鑫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也未偿还原告为保兑业务提供的垫付款,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康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康鑫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4.被告洁达公司在其担保的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1-3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沈定康、黄红丹对原告上述第1-3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梵石公司以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国用(2009)第181276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3项诉请的款项;7.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康鑫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康鑫公司因经营状况,目前无力偿还本息

被告洁达公司、梵石公司、沈定康、黄红丹未作答辩

原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洁达公司为被告康鑫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其担保范围;证据2: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定康、黄红丹为被告康鑫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及其担保范围;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梵石公司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康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担保范围,抵押权已登记;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康鑫公司通过十二笔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25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违约处理以及尚欠余额等情况;证据5: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康鑫公司提供商业汇票保兑业务,后依据保兑合同,原告为被告康鑫公司垫款1750万元;证据6:余额清单十三份,拟证明被告康鑫公司尚欠原告债务余额;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证据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康鑫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7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9: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若被告康鑫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将由原告承担垫付责任;证据10: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转让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受益人将汇票转让,原告依据保兑协议及保兑函的内容继续对该票据承担保兑责任;证据11: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索赔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汇票到期后,被告康鑫公司未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的受益人依据保兑函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承担保兑责任

被告洁达公司、梵石公司、沈定康、黄红丹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康鑫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借款等事实无异议,但对担保的事实因并非合同当事人,故难以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洁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E14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金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贸易融资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垫款、债权人为债务人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部分等

2014年8月30日,被告沈定康、黄红丹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E14003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为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

本金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贸易融资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垫款、债权人为债务人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部分等

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梵石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E14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梵石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181276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抵押担保

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4)第2605号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4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4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4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4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

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定价日央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2倍,利率以月为周期浮动,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

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

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上述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0.05%,采用固定利率,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

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

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康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250万元,利息元,罚息元,复利62341.94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康鑫公司向宁波保税区众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750万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兑字第E140001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康鑫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项下所涉汇票一笔,票面金额1750万元

合同第十条约定,保兑行履行保兑业务后对申请人有追索权,申请人同意无条件承担保兑行因履行保兑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付款项

保兑行有权自垫付发生之日起至申请人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0%向申请人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

同日,原告向宁波保税区众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一份,声明若承兑人被告康鑫公司未能足额兑付票款,则由原告承担保兑责任,保兑金额1750万元

宁波保税区众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转让给上海治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同意保兑函的转让,并同意继续向上海治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兑责任

因被告康鑫公司未履行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上海治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索赔

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康鑫公司垫付票款1750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康鑫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的票款1750万元,以及上述垫付款产生的利息1295000元,复利36379.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十二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洁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定康、黄红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与被告梵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康鑫公司未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鑫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康鑫公司未对《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致使原告承担保兑责任,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康鑫公司支付垫付票款及产生的利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梵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洁达公司、沈定康、黄红丹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部分,原告对复利的计算进行了调整,本院对原告在庭审后确认的利息、复利、罚息予以认定

被告洁达公司、沈定康、黄红丹、梵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借款本金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元,罚息元,复利62341.94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垫付款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1295000元,复利36379.38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三、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律师费30000元;四、若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对被告慈溪市梵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181276号,他项权证号:慈他项(2014)第260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沈定康、黄红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36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6元;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梵石置业有限公司、沈定康、黄红丹负担57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丹涛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

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

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沈定康,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慈溪市坎墩工业开发区

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411号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民初44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箴若、被告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洁达公司、梵石公司、沈定康、黄红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共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份,借款本金合计8250万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一份,该笔保兑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750万元

为此,被告洁达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康鑫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沈定康、黄红丹为原告对被告康鑫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1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梵石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康鑫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1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

借款到期后,被告康鑫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也未偿还原告为保兑业务提供的垫付款,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康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康鑫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4.被告洁达公司在其担保的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1-3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沈定康、黄红丹对原告上述第1-3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梵石公司以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国用(2009)第181276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3项诉请的款项;7.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康鑫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康鑫公司因经营状况,目前无力偿还本息

被告洁达公司、梵石公司、沈定康、黄红丹未作答辩

原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洁达公司为被告康鑫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其担保范围;证据2: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定康、黄红丹为被告康鑫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及其担保范围;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梵石公司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康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担保范围,抵押权已登记;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康鑫公司通过十二笔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25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违约处理以及尚欠余额等情况;证据5: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康鑫公司提供商业汇票保兑业务,后依据保兑合同,原告为被告康鑫公司垫款1750万元;证据6:余额清单十三份,拟证明被告康鑫公司尚欠原告债务余额;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证据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康鑫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7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9: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若被告康鑫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将由原告承担垫付责任;证据10: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转让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受益人将汇票转让,原告依据保兑协议及保兑函的内容继续对该票据承担保兑责任;证据11: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索赔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汇票到期后,被告康鑫公司未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的受益人依据保兑函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承担保兑责任

被告洁达公司、梵石公司、沈定康、黄红丹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康鑫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借款等事实无异议,但对担保的事实因并非合同当事人,故难以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洁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E14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金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贸易融资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垫款、债权人为债务人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部分等

2014年8月30日,被告沈定康、黄红丹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E14003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为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

本金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贸易融资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票据贴现款项、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垫款、债权人为债务人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部分等

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梵石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E14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梵石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181276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抵押担保

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4)第2605号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4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4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4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4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

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定价日央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2倍,利率以月为周期浮动,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

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

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E15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

上述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0.05%,采用固定利率,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

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

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康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250万元,利息元,罚息元,复利62341.94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康鑫公司向宁波保税区众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750万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兑字第E140001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康鑫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项下所涉汇票一笔,票面金额1750万元

合同第十条约定,保兑行履行保兑业务后对申请人有追索权,申请人同意无条件承担保兑行因履行保兑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付款项

保兑行有权自垫付发生之日起至申请人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0%向申请人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

同日,原告向宁波保税区众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一份,声明若承兑人被告康鑫公司未能足额兑付票款,则由原告承担保兑责任,保兑金额1750万元

宁波保税区众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转让给上海治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同意保兑函的转让,并同意继续向上海治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兑责任

因被告康鑫公司未履行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上海治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索赔

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康鑫公司垫付票款1750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康鑫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的票款1750万元,以及上述垫付款产生的利息1295000元,复利36379.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十二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洁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定康、黄红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与被告梵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康鑫公司未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鑫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康鑫公司未对《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业务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致使原告承担保兑责任,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康鑫公司支付垫付票款及产生的利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梵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洁达公司、沈定康、黄红丹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部分,原告对复利的计算进行了调整,本院对原告在庭审后确认的利息、复利、罚息予以认定

被告洁达公司、沈定康、黄红丹、梵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借款本金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元,罚息元,复利62341.94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垫付款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1295000元,复利36379.38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三、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律师费30000元;四、若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宁波分行对被告慈溪市梵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181276号,他项权证号:慈他项(2014)第260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沈定康、黄红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36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6元;被告宁波康鑫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梵石置业有限公司、沈定康、黄红丹负担57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丹涛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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