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委托书造假,能启动再审委托书程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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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对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的再行审理,其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属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需要委托他人去办理再审的需要写再审委托书,那么再审委托书怎么来写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再审委托书。
  委托书怎么来写呢?接下来就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委 托 人:
  受委托人:
  单位:
  电话:
  受委托人:
  单位:
  电话:
  现委托上列委托人在我与**再审一案中,作为我方。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1)代为申请再审;
  (2)代理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
  (3)申请,向法庭提供证据,鉴定人和勘验人,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验,请求调解,发表代理意见;
  (4)申请;
  (5)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
  (6)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7)代为和解;
  (8)代为反诉;
  (9)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委 托 人:
  2018年*月*日
  二、提出申请再审应在什么时间范围内?
  申请再审最迟应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申请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对刑事案件申诉有无次数限制?
  1、申诉人就同一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诉一次;
  2、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刑事案件,申诉人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再审委托书怎么来写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将再审委托事项写明,也可以委托律师代写。再审委托书没有具体的模版,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写委托书。
A很有可能构成诈骗,你可以报警处理。
A你好:看证据了,请律师帮忙解决
A不是法律问题,原则上不需要,只要老人意思清楚。
A你好,具体只能咨询当地车管所。
A申请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
委托单位:(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联系电话)
现委托 、 两位同志作为我局就××案件(执行案号为( )××行非执字第 号)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有关活动。
委托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受委托人:
二OO 年 月 日
A非法律问题,建议咨询当地交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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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再审的启动条件是什么_提起刑事再审的条件_再审程序的概述-法律快车知识专辑
再审的启动条件是什么
一、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义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三、 申请监督程序的条件
  1、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2、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四、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五、注意事项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二、 提起刑事再审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和公职人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和公职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他们共同对本院的审判行审判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不同,其提起的方式和适用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第二,提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人民院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谓确有错误,既包括认定事实的错误,又包括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既包括适用实体法错误,也包括法定程序错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未发现错误,不能提起审判监督。另外,人民法院对未生效的裁判发现错误的,只能通过二审程序纠正错误,而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第三,必须由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组织作出裁定书以决定再审,方能启动再审程序。
  相关法律知识:
  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是指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裁判是否正确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1)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①法庭的组成是否合法,是否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存在;②审判案件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③是否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合法权利;④审理中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⑤有无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存在。对于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检察院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age]
  (2)对法院所作裁判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从诉讼程序看,既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审判活动以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从案件的性质看,既包括对刑事公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从审判方式看,既包括对庭上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庭下审判活动的监督;从审判内容看,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的监督。
三、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规定了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等多项内容,即允许对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采取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即对认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案件所做的事后性的检查、监督与纠正。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的司法救济机制。从审判工作的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作法却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相矛盾,即导致“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不确定。由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存在缺陷,即只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造成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存在大量地调案复查,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因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某些司法原则,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回避原则、裁判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相冲突,以及存在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再审制度的弊端。正因为如此,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困惑,具体表现为:
  (一)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举证,致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地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界定。既然该法对证据举出的期限没有作出界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由于举证无期限,于是,就容易给从事审判监督工作者这样的感觉与认识,只要是在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出而现在举出的证据,就是视为新证据,并且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去审查当事人因何耽误举证或该证据在此时举出其司法价值究竟有多大等等。
  (二)在再审次数方面法律无明文规定。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文规定,如一个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律仅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但并不明确在这两年内当事人仅享有多少次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时间内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造成“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的局面。特别是由于法律未规定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时间与次数之权利,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就不仅是成为可能,而且大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还可以行使多次申请再审的权利,即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通过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这种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是屡见不鲜,这既浪费了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又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时又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规定再审的条件宽泛,且法条规定笼统。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的情形,均包括了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这种规定过于概括、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既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又使再审案件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1)过分地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即“有错必纠”,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2)过分地强调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3)过分地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这种规定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申请再审、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造成确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丧失了司法终审权。
  (四)在自身监督方面规定不科学、不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发现确有错误”。那么,“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是什么?究竟由谁来评判“确有错误”?另外,上级法院指的是上级人民法院院长,还是业务审判庭或是审判委员会?这些问题在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均缺乏应有的依据并容易造成混乱。
  (五)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是多元化。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起再审程序,但发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决定是否启动和发起再审程序各有各的标准,造成不同的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也就加大。
  (六)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规定太笼统。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该法并未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抗诉的次数、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行使抗诉权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的适用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其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如何,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
  (七)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在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上没有明文规定。
  目前,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不服而申请再审都无须预交和承担诉讼费用,这样,某些当事人为逃避诉讼费的负担,放弃上诉权,而提出再审申请,热衷于打“再审官司”。同时,再审申请依法被驳回后都无须承担诉讼费用和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这样就容易造成上诉率低,再审申请率高的弊端,也容易给人民法院增加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的经济之原则,等等。
  二、针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首先,应该从维护司法公正这一主题出发,明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审判独立中的地位与作用;其次,要从便利于人民法院优质审理的原则出发,从防止和克服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滥用抗诉权、人民法院滥用职权而启动再审程序等方面来考虑。
  (一)必须确立与贯彻审判监督程序合法、优先的原则。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合法优先,就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生效而被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并作出裁决后,司法的科学性、严肃性、权威性业已体现,在没有特别例外的情况下,应当尊重最后的再审审判程序,不可再用同一程序去重复与冲击这种业已优先重新组合的程序价值。确立与贯彻审判程序合法优先的原则,其理由是,每一个案件都是依法优先组合,并由群体法官(如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所操作的,因此,应当有理由相信它是有绝对权威和终极价值的。适用这一则审理的案件并不是指审判实践中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和其他的情形,而是指一个案件经过再审程序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就应当确定了,不应再纠缠。确立这种原则审理案件的目的,是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两审终审的原则,克服法定监督部门如人民检察院所提出抗诉、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对个案提出监督所引起的再审程序,同时,也可以减少人民法院自身行为所再次引起再审程序的产生。因此,这种审判原则既是尊重和反映审判工作的规律,同时又是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能力及其劳动价值的体现。事实上一个案件如果经过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又经中院提起再审、省高院又再次作出提审,这种不断更迭法院裁判文书的做法,不仅体现不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而且也很不信任、不尊重前两级法院法官的能力与劳动,势必动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信心,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随着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并随着法纪监督的进一步完善,确立这种审判原则将越来越显示出其价值与魅力。
  (二)必须确立与贯彻举证有限原则。
  举证有限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时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因为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限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无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则会使许多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的不定地位,势必引起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首先是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成本;其次是能更好地贯彻执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审判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和法官主导的程序性、规范性工作,当事人必须听从指挥和安排。举证应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职责,即当事人有义务、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假如没有约束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听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申请再审时才来举出所谓的新证据,则就颠倒了当事人与法庭的关系,变成法庭必须听从当事人的指挥和摆弄。同时,举证无限期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滥用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当事人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的不平等,这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因此,确立和贯彻这一原则,不仅可以避免当事人滥上诉、累诉,而且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与质量,同时也可以减少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难度,形成司法发展的有利条件。值得指出的是,任何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都是相对的。如果过分地追求裁判的绝对正确与公正,则既不可能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
  确立举证有限原则后,如何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时举出所谓的新证据?我们认为,确定新证据的界限应该确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举出,即证据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者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或者裁判后获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或者在原审程序中未发现的证据,或者经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亦未调取的证据。如果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判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的,在申请再审时,应视其为已放弃举证权利,其举证一般不予认定为新证据;如果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而且,这里的“新证据”必须明确界定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再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三)应当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且概括、模糊和笼统,造成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有必要对该条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修改与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举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面(二)所述(略)。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对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只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
  (四)应当确立与贯彻再审案件为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
  民事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档次、高水平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专业性工作。这就决定了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素质与水平必须高于原审的审判人员,且其组合必须是优化的,其审理必须是优质的。因为不这样就不足以提高审判监督的权威和效力。但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是由作出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来受理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许多案件在此之前业已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案件又经原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与裁判,从逻辑上来讲,这种作法都是不妥的,因为自身否定自身必竟是有限、不彻底的。因此,存在这种弊端就大大有违民事审判监督的初衷与目的。
  我们认为,改革与克服这种弊端,采取的科学对策是实行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审理期限及程序均依照二审程序,即基层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中级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高级法院审理,高级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决,如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这样做的好处是:1、可以节约再审成本,减少不必要的累讼。2、克服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在操作上存在的弊端,即避免个人利用上级法院这个幌子,随意指使下级法院以达到个人之目的。3、能从根本上有效地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威与效力。上级法院不论是业务水平还是所处的地位都高于下级法院,由它来审理再审案件既可达到优质审理的目的,又可以避免自身否定自身的问题。4、可以减少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公权对私法的干涉。民法属于私法,其主张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规定显然有违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处分原则。而确立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后,由于是提审,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当事人不能行使上诉权,并由此减少与克服公权对私法的干预,当事人处分权不对等弊端。
  实行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将做相应的调整: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建议上一级法院审判监督庭讨论决定。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进行提审。3、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所做出的判决、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行提出再审申请,也不得再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这一原则与下述的原则相适应。
  (五)对再审程序应实行一次再审不再受理的原则。
  审判是非常严肃的工作,再审审判更是严肃之严肃的工作。一个案件多次反复的审理,不仅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而且也会使人们对国家法律和司法程序产生怀疑,并使该案件确定的法律关系长期得不到承认、实现和稳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加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再审次数加于限制,致使大量无期限限定的再审申请亦以再审案件的形式时刻挑战着终审裁判的法定效力。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年,但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次数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时间与次数。为了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与权威,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免造成累诉,对再审程序应实行一次再审不再受理的原则,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机会,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还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抗诉,或是法定机关如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代表对个案提出监督意见启动再审程序,时间均为生效裁判的两年内,且只能是一次。要么当事人自己申请再审,要么当事人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任何一种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成功后,不可再有第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改为一元化。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高审判监督工作的效率、效益,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稳定,可以从根本上克服人民检察院的多次行使民事抗诉权,从而提高人民法院与法官的威信。
  (六)应当明确规定抗诉的适用条件和抗诉的范围。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适用条件,但本条规定与该法的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是相同的,而这些规定既不符合实际,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适用条件,应当对本条文作出具体的规定,其规定应与上述第(三)点规定的当事人申请的再审条件是一致的,以便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掌握和适用。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因此有必要规定抗诉后的再审法院应当明确为作出原裁判的上级法院,且抗诉的次数只能一次;对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而在裁判生效后又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其抗诉,人民检察院一般不予受理。虽然《民事诉讼法》末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出庭人员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但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监督中主要是代表国家启动再审程序,其标志是宣读抗诉书,因此有必要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不宜参与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更不能参与法庭辩论,只能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作补充发言和对庭审活动是否违法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因为民事权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国家不便过多干预,否则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应实行国家干预,对这部分事实,出庭的检察人员可参与法庭调查,并发表出庭意见,以及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可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应当明确限制为:对诉讼程序是否违法,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而对纯属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民事案件,一般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七)应当确立与贯彻申请再审须预交诉讼费的原则。
  当确立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原则后,败诉一方的当事人肯定会利用各种渠道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这势必增加上一级法院的工作量和国家的诉讼成本;同时,如果仍按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无须预交诉讼费的作法,则势必造成很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而是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克服和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是:申请再审一律实行预交与原审诉讼费数额相同的原则。确立与贯彻这一原则是符合审判工作的规律,因为败诉一方认为自己有理,提出申请要求再审,让他预交原审相同数额的诉讼费,如果他在再审程序中胜诉了,则承担诉讼费用的是对方而不是他自己;如果他在再审程序中败诉了,则承担预交诉讼费用的是他本身。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制止与约束再审申请人随意地行使申请再审的行为。当然,如果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因一时困难,无法预交申请再审的诉讼费,则应当按照诉讼费缓免交的方法处理,否则应当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
  总之,审判监督程序合法、优先原则与再审案件为上一级法院审理原则及一次再审不再受理原则都是有机联系、互为因果关系的,并统一在一个共同价值目标上的-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举证有限原则、申请再审须预交诉讼费原则是为上述三个原则所服务的。
四、 再审和再审程序的概念
& & &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通常情况下,裁判一旦生效,就必须维护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再对此裁判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判。严格说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应当再次进入诉讼程序。但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建立在其公正性的基础上,甚至要靠公正性来保障。要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须及时纠正裁判中的错误,确保裁判的正确性。裁判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有必要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再审制度正是在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与裁判正确性、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再审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法治社会既要维护裁判权威,又要追求裁判公正的价值取向。
再审以案件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并有严格的范围和条件限制。再审作为存在于审级结构制度之外的救济制度,与重审和上诉审存在根本区别。
再审不同于重审。重审,是指上诉案件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实有错误,且不宜直接改判,于是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重审是对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利用原审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而再审是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利用新的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
再审也不同于上诉审。上诉审是当事人根据审级制度的规定,对原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裁判声明不服,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再审则是审级制度结构之外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的审理。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民事案件的审理,无论程序多么完善,制度多么严密,法官多么高明,裁判错误还是难以避免的。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两审或者三审终审制度之外设立了专门用于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再审程序。在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则分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人民检察院抗诉三种方式。
五、 再审程序的概述
(一)再审程序属于“非常程序”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程序”属性,是就其与普通救济程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古罗马的“一事不二理”原则,对既判力的维护和司法权威的张扬达到极致,因而那个时候对已决案件进行复审是不允许的。   实务部门有一种观点认为,“维护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确的既判力,绝对不维护错误的既判力,” [3](P.5)我们说,判决可以有正确与错误之分,但既判力作为一种约束力和审判权威的象征,只能维护,而不能否定。即使个案判决被推翻了,也是着眼于维护法院权威考虑,因为生效判决有重大瑕疵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必须通过再审这样的程序对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复,当然这种修复是有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的。   (二)再审程序具有“反程序性”   尽管再审程序是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来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但结果终归是有关案件的判决被法院推翻,已经结束的程序又反复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经过诉讼程序所确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4](P.1)判决终局性特征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以再审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特性。   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程序冠以“上诉审程序”或“上诉程序”之名;[5]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用“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的称谓。尽管它们形式上存在差别,但实质上的功能却是一样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救济。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确定的生效判决,因而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就是对司法终局性的怀疑。正因为如此,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慎之又慎。   (三)再审程序要与诉讼效益原则协调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也蕴涵着对司法资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终审不终’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的效力和效益。   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时期资源则相对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越多,则投入到一审、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就越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降低;从逻辑上讲,又会导致再审更多的启动,如此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了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总体上降低。”[6](P.233)
六、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审程序的变迁
  2007 年10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民事诉讼法实施16 年后首次修改,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申诉难”、“执行难”问题,为此,修改主要集中在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上。其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涉及再审事由、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再审申请的提出和审查期限等重要问题。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08 年4 月1 日起施行。新法施行后,会给人民法院的再审工作带来哪些影响? 对于此次修改,又该如何从理论上加以评价? 本文拟对此略作阐述,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同仁。
  一、再审事由的细化
  对于2008 年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不仅当事人意见很大,法官们也不满意。当事人认为其申请再审权经常受到漠视,向法院申请再审意义不大;而在法官看来,当事人无休止地申请再审,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造成双方均有怨言的根源之一,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简约。[1]原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仅有五项,原则性太强而不具可操作性,当事人与法官在理解上难免存在偏差。由于这种理解的偏差,当事人认为符合条件的,法院可能认为是无理申请;法院认为可以结案的,当事人却一再申请再审。而按照当时法,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的行为,对对方都没有绝对的约束力。一方面,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能否进入再审,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由于当时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完全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虽然法院可以轻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但却无法阻止当事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申请再审。说得极端一点,按照当时法,当事人和法官都可以依据自己关于再审条件的理解来利用这种程序。这种无法形成相对约束的再审申请,最终只能被解释为一种广义上的“申诉”,而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诉”。
  为改变这种现状,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将审判监督程序改造为再审程序,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的观点。而一种申请成为“诉”的基本条件是:首先,它所针对的对象范围明确;其次,符合要求的申请一定会带来特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只要申请合法,法院就必须受理。由此可见,对当时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加以细化,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的关键所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原来的五项调整为十三项外加一个补充条款,可以认为,该规定与修正案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受理的规定相配合,已在立法上初步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的法律地位。
  概括起来,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关于原审判决中的事实问题,修正案将现行法的两条细化为五条。除第一项完全相同外,第二项将现行法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从“事实”到“基本事实”的改变,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门槛。第三到第五项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分别涉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几项新增条款,从证据来源和证据认定的角度,充实了再审事由的规定。
  其次,关于原审中的程序问题,修正案由原来的一条概括规定修改为六条规定,具体包括: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诉讼法是强行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生效裁决违反特定法定程序在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绝对的再审事由。
  再次,规定了“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一新的再审事由。裁判基础被撤销是西方各国通行的再审事由,现行法没有规定这一再审情形,属于重大遗漏。修正案的这一规定,终于弥补了这一遗漏。
  最后,以一个一般条款补充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规定是对上述十三项具体事由的补充,使得整个再审事由的规定更加完整。
  上述修改将给人民法院的再审工作带来一系列影响。比如,由于再审事由的细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将变得更加具体,由此将导致人民法院案件复查工作量的增加。面对这种变化,人民法院需要在再审事由的审查方面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甚至要对其内部工作分配作出相应的调整。再审事由的法定化,还将对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产生直接影响。因为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根据,它不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也是有关部门接受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重要依据。因此,再审事由的法定化应当也有利于规范申诉制度和抗诉制度。[2]另外,某些再审事由的变化和增加可能带来更加深远的影响。比如,根据第七至第十一项再审事由,违反法定程序将成为案件再审的理由。与以前民事诉讼法相比,修正案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再要求这些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从而首次在这一问题上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剥离。这一修改,与学界关于“程序独立价值”的倡导相呼应,将有利于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严格遵守。又如,第十二项再审事由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这等于确认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对法院的约束力,从而也就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首次承认了大陆法系通行的“处分权原则”,让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进了一步。
  二、再审审理主体的明确化
  未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由何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并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首先应该到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若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或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仍然不服,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会告知其先到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其审理不成问题,但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也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大量的再审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复查和审理,这种做法并不利于再审工作的开展。很显然,由原审人民法院复查、审理由其作出生效裁决的案件,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原审法院“自纠其错”的责任心。在实践中,此种纠错的力度有多大,会不会因为原审法院基于“局部利益”的考虑而打折扣,则令人生疑。另一方面,原审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作出生效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时,一般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服从,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决定,对案件的再审会多少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影响再审案件的审理。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再审案件的复查主体及审理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第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六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五)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结合这几条规定,可以预计,基层人民法院在未来将很少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将全部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主要是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例外情形是当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诉案件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五) 项规定情形之一时,可以交下一级法院审理。由此,修正案生效之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数量将会大量增加,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除了要复查大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还要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其将成为审理再审案件主要阵地。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由此可能引起这两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工作量的剧增。在这种背景下,各级法院如何调整人员配置和机构设置,将成为下一步审判方式改革需要面对的问题。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审查期限的规范化
  虽然当事人申请再审早已写进我国民事诉讼法,但就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限、程序,以往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很久才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决,甚至干脆不了了之的情形时有发生。凡此种种,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运作非常不规范。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并做出是否再审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以上规定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
  首先,按照修正案,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管其申请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审查;同时,又赋予对方当事人获取再审申请书并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避免了过去那种申请人单方面对法院的情形。[3]这样,不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保护,申请人、被申请人、法院三者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的关系也被理顺,当事人申请再审这种程序因此进一步具备了作为一种“诉”的特征。
  其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予以再审的期限,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效率,避免久审不决的情形发生。第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增加了一项例外规定,从而让部分二年以后提起的再审申请能得以受理。此外,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对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抗诉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四、若干遗留问题
  与以往民事诉讼法相比,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更加科学,操作性也更强。但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仅涉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部分内容,不具有系统性;一些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但立法部门仍有顾虑的问题,在此次修改中并未得到反映。因为这些原因,修改后的审判监督程序仍存在不少问题。比如,
  (一) 未限制再审次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次数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历经数次审理,当事人出于种种目的仍不断申诉,希望借助种种正规的或不正规的渠道实现对案件的再审,以达到拖延执行或改判等目的。再审次数不受限制,使得生效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具有稳定性,助长了不尊重法院裁判的不良风气,其结果不仅无助于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反而会使目前当事人到处上访申诉的局面进一步恶化。再审次数不受限制所带来的上述一系列负面影响,使理论界与实务界皆认识到限制再审次数的必要性,且在此方面已达成共识。但遗憾的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仍未对再审次数作出限制。可以说,再审次数不受限制,其弊远大于利。如何合理地确定再审次数,对再审加以必要的限制,仍是未来制度改革需要面对的问题。
  (二) 再审案件审理主体设计逻辑不清。再审案件究竟应由哪一级法院审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主流观点是希望由上一级法院审查及审理,理由是,这样比较有利于消除原审法院的影响,使再审案件获得公正审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也曾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管辖, [4]但在最终审议时,却变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虽有人在审议时对此规定提出了异议, [5]但该规定最终仍得以通过而上升为法律。这样的安排与学界主流观点相比,主要分歧在于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的审理主体不同。按照主流观点,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受理的再审申请,应当由本院审理;而按照修正案,这类案件也可以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6]该规定明显不符合制度原理。
  首先,修正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由于该条并未对何种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何种情况下可以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规定,这样决定权就完全被赋予了上级法院。由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人员短期内不可能迅速增加,再考虑到目前严峻的申诉上访形势,大量的再审案件最终可能仍然流向中级法院。[7]如此,再审案件提级管辖的希望仍难得以实现。当中级法院作为原审审理再审案件时,其是否能够完全摆脱原审影响,仍然是一个问题。
  其次,同是再审案件,有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有的则由上级人民法院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当事人审级利益的平等保护,也与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等级不一致。
  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至(五) 项情形的可以交下一级法院审理外,应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审理。对再审事由相同的案件,仅因为启动主体不同而由不同等级的法院审理,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三) 未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再审事由、人民法院的受理、审查程序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上初步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法律地位。但是,修正案并没有就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规定一个独立的审理程序。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审理适用原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此规定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并据以进行裁判的。这也就是说,对于原审为二审的生效裁判,仍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关于二审程序对案件的处理,现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即依法改判、维持原判和发回重审。其中,发回原审的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两种情形。不难发现,这两种情形与修正案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有明显重合。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中级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针对的是二审判决,那么是否允许其以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如果允许,将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提升再审法院等级的立法意图相冲突;如果不允许,则必须对现行法一百五十三条作出限制性解释。
  五、评价与反思
  作为一次小范围的修改,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显得相当谨慎,修改仅仅涉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审判监督程序及执行程序三个方面的内容。这样的局部修改,显然不足以使民事诉讼法性质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学界期待的审判模式转换并未在立法层面变为现实。在此背景下,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也只能限于某些具体制度,职权主义运作方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依然存在。这主要体现在: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仍然保留,且不受时间限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没有具体的事由限制,只要其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就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可见,这只是一次暂时的、局部的改革。对这种变革策略应当作何评价?
  尽管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倡导一种全面的、激进的改革,但是在我们看来,局部的、渐进的改革在眼下是可以接受的。通过诉讼立法实现诉讼制度的全面转型,这样的先例并非没有,在理论上也有充分的支撑。但是,这样的转型需要一系列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家在政治上的支持。因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最重要的部分,恰恰不是个别程序细节的安排,比如审级制度、审判组织、审理结构、审执关系等等。这些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恰恰不是民事诉讼法修改所能解决的。要实现这些制度的根本转型,就需要处理好一系列的关系,调整一系列的机构,修改一系列的法律。凡此种种,如果没有国家最高权力的坚定支持,是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的。在暂时看不到这种迹象的情况下,从局部入手,解决眼前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以期通过局部变化来为更大范围的改革积累资源和积蓄动力,倒不失为一种现实主义的选择。
  不过另一方面,我们也该看到,即便是局部改革,也需要以一种理性而富有远见的规划作为指引。如果我们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建立对抗制的诉讼模式,那么,现在的一切改革都应该朝着有利于确立这种模式的方向来设计——即便这改革只限于个别制度。同时,制度逻辑的自恰和改革可能带来的各种后果,也是立法者所要始终关注的。局部的、个别的改革,只有建立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发挥促进制度机体良性成长的作用。
  从这个角度来看,眼下的这次改革,显然缺乏对一些重要背景的观照。比如再审与审级的关系、再审与申诉的关系、再审与涉法信访的关系,都是我们在讨论再审改革时需要关注的。而如果我们希望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整体性的变革,那么其他两大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协调发展,甚至现行司法体制的重大调整,都是无法回避的话题。由于缺乏对这些问题的通盘考虑,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制度的改革终究给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印象,而这种缺乏详细调研和周密规划的改革,也终究难逃率尔操觚之讥。(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李浩。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 ] . 法学研究,2000 , (5) .
  [2]张卫平。 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 ] . 法学研究,2000 , (5) .
  [3]张卫平。 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实施[N ] . 人民法院报,.
  [4] 草案的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审查,也可以避免原审法院自己纠错较为困难的问题。
  [5] 具体内容可参见人大网《切实解决公民“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 http :/ /www. npc. gov. cn/ npc/ xinwen/ lfgz/ lfdt/ 2007 - 11/ 14/ content _374879. htm ,2007 年12 月2 日浏览。
  [6] 据坊间传闻,该条之所以被修改,正是因为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强烈反对。
  [7] 根据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的说明,“这次修改民诉法,由中级法院再审是一个原则”。见王丽丽:《追踪民诉法修正案三审细节》, http :/ / www. jcrb. com/ 200711/ ca650036. htm , 2007年12 月16 日浏览。
七、 民事再审申请书写作技巧(一)
& & & 一、什么是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判、调解书,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和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只要当事人依法提交再审申请书,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便启动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应符合哪些条件
当事人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的条件是:
1.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再审申请权。
2.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适用第一、第二审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及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对依法律规定不准上诉的判决、裁定,不准申请再审。这主要是指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申请再审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书具有以下情形,可以申请再审: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 & &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六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4.再审申请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是2年。
5.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对再审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中断。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书审查期间,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停止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予以立案,作出再审裁定,中止原裁判和调解书的执行。&
& & & &三、民事再审申请书的的内容和写作要求
1.注明文书名称。如:民事再审申请书。
2.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写明其身份等基本事项;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请人的关系。委托代理申请再审的,应写明律师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3.案由:写明申请再审案件的案由、该案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编号、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或原调解书有违法之处。(二)正文
主要阐明申请再审的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
1.请求事项:简要明确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2.事实和理由:首先明确而具体地写明原裁判的错误。具体指出原裁判的全局性错误或局部性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或是适用法律错误,或是程序性错误。然后,全面、客观、准确地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着重写清关键情节。针对原审中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举出确凿的事实予以澄清。列出具体有关人证、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据以说明原裁判或调解书存在的错误。基于所述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归结原裁判错误所在,进而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字。
3.申请日期。
4.附项: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有错误,应列明证据名称、数量,证人姓名、住址。
制作民事再审申请书时,应注意:①原裁判的编号、案由等情况要写得清楚、准确,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找原案卷并核查案情;②陈述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时,应针对原裁判错误所在予以集中反驳,并引用相应法律规定作为依据;③申请再审的事实和证据要真实可靠,不能歪曲事实和伪造证据;④请求事项要明确具体、合理合法,是由事实和法律推导出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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