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脚肿帐憋闷的慌一怀孕七个月胸口憋闷手脚发软时间了是什么因素引起的,做何检查

心脏病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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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īn zàng bìng]
心脏病是一类比较常见的循环系统疾病。循环系统由心脏、血管和调节血液循环的神经体液组织构成,循环系统疾病也称为心血管病,包括上述所有组织器官的疾病,在内科疾病中属于常见病,其中以心脏病最为多见,能显著地影响患者的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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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脏病病因
1.先天性心脏病
心脏在胎儿期中发育异常所致,病变可累及心脏各组织。
2.后天性心脏病
出生后心脏受到外来或机体内在因素作用而致病。如: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感染性心脏病、内分泌性心脏病、血液病性心脏病、营养代谢性心脏病等。
心脏病临床表现
常见症状有:心悸、呼吸困难、发绀、咳嗽、咯血、胸痛、水肿、少尿等。
常见体征有:心脏增大征、异常心音、心律失常征、脉搏异常等。
心脏病检查
1.侵入性检查
主要有心导管检查和与该检查项结合进行的选择性心血管造影,选择性指示剂(包括温度)稀释曲线测定心排血量,心腔内心电图检查、希氏束电图检查、心内膜和外膜心电标测、心内膜心肌活组织检查以及心脏超声显像、心血管内镜检查等。
这些检查给患者带来一些创伤,但可得到比较直接的诊断资料,诊断价值较大。
2.非侵入性检查
包括各种类型的心电图检查、超声心动图、超声多普勒血流图检查、实时心肌声学造影、数字减影法心血管造影等。
这些检查对患者无创伤性,故较易被接受,但得到的资料较间接,而随着仪器性能和检查技术的不断更新和提高,其诊断价值也在迅速提高。
心脏病治疗
1.病因治疗
对病因已明确的患者,积极治疗病因可收到良好效果。
2.解剖病变的治疗
用介入或外科手术治疗可纠正病理解剖改变,目前大多数先心病可用外科手术或介入治疗根治。
3.病理生理的治疗
对目前尚无法或难于根治的心血管病,主要是纠正其病理变化。
4.康复治疗
根据患者的心脏病变、年龄、体力等情况,采用动静结合的办法,在恢复期尽早进行适当的体力活动,对改善心脏功能,促进身体健康有良好的作用。在康复治疗中要注意心理康复,解除思想顾虑,加强与疾病作斗争的信心。恢复工作或学习后要注意劳逸结合,生活规律化。
心脏病子词条
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
2.肺源性心脏病
3.风湿性心脏病
4.脚气病性心脏病
5.高原性心脏病
6.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7.先天性心脏病
8.先天性心脏病包含
9.埃布斯坦畸形(三尖瓣下移畸形)
10.法洛四联症
11.房间隔缺损
12.矫正型大动脉转位
14.三尖瓣闭锁
15.室间隔缺损
16.完全性肺静脉异位回流
17.动脉导管未闭
18.先天性二尖瓣畸形
19.先天性冠状动脉瘘
20.先天性心包缺如或缺损
解读词条背后的知识
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急诊科
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妇产科
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口腔科
副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肠外肠内营养科
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急诊科
主任医师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心脏中心
副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肠外肠内营养科
主任医师 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教授 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 心胸外科
主任医师,教授 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 心胸外科
主任医师 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 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 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 心胸外科
主任医师 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 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心脏超声科
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急诊科
教授 上海交通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急诊科
主任医师 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 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 心血管内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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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医师 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 心血管内科
院士 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 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 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 心血管内科
副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心外科
主任医师 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 心胸外科
主任医师 北京协和医院 内分泌科
主任医师 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 心血管内科
副主任医师 北京急救中心 急诊科
副主任医师 北京急救中心 急诊科
副主任医师 北京急救中心 急诊科
副主任医师 北京急救中心 急诊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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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医师 北京急救中心 急诊科
副主任医师 北京急救中心 急诊科
主任医师 泰安市中心医院 心血管内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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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医师 石家庄市第一医院 心内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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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医师 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 心血管内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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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医师 襄阳市中心医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 泰安市中心医院 心血管内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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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 上海交通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心血管内科
主任医师 唐山市人民医院 心内科
主任医师 唐山市人民医院 心内科
高炜|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动脉粥样硬化与冠心病学组组长、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副院长、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血管医学研究所所长、大内科主任,主任医师。
什么是心脏康复
哪些人需要心脏康复
患者什么时候适合心脏康复
心脏康复有哪些程序
“科普中国”是中国科协...
提供资源类型:资源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一份省检察院已决定受理的抗诉申请书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日决定受理立案,案号&: & &&浙检民(行)监[0029号。望主流媒体披露报道。
& & &抗&诉&申&请&书&
申诉人(一审、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以下简称陈能军卫生室),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新城菜场后。
法定代表人:叶丽苹。
委托代理人:陈能军,该卫生室医师。
被申诉人:陈惠华,女,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系一审、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再审申请人陈高清之妻。陈高清,男,日出生,于日死亡。
被申诉人:陈林同,男,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系一审、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再审申请人陈高清之子。
被申诉人:陈玲叶,女,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系一审、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再审申请人陈高清之女。
申诉人陈能军卫生室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浙民提字第98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请事项:
申请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撤销(2012)甬慈民重字第1号判决,要求撤销(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要求撤销(2014)浙民提字第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申诉人的鉴定费和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判决、二审、重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陈高清的拔牙时间为日还是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拔牙时间这本应该是一审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据,理应由一审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一审原告未予提供就立案。再审法院认定拔牙时间为一审法院所主张的时间即日。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且毫无事实根据来证明日拔牙。本案这么关键的拔牙时间认定,一审法院是仓促而定的,此认定有违诉讼程序的。理由是日被申诉人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日,慈溪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案号(2010)甬慈民初字第397号,并于日作出一审判决:陈能军卫生室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57.49万元。被告不服判决,于日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中院于日开庭审理此案,案号(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990号,日作出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陈高清到陈能军卫生室就诊的具体时间,而原审法院对于该关键事实未作认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慈溪市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法院于日重新立案后,案号(2012)甬慈民重字第1号,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就在日匆忙作出书面认定“关于陈高清诉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一案司法鉴定的几点说明”。未经开庭审理质证、辩论就认定拔牙诊疗时间为日之案件事实,&并认定病历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此认定有违诉讼程序,无异于先判后审,就是这样一份有违诉讼程序、不合法规的“说明”,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不但不加以纠正,而且还认同此“说明”的认定,此说明带有明显的偏向性,&直接影响司法鉴定和判决的公正性,有失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此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见证据8,此证据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时已提供,以下同)
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是拔牙时间的认定,本案发生时只有陈能军医生和牙病患者陈高清在场,现场只有二人,医方是有病历记录在案可查的,陈能军医生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最清楚陈高清是日下午拔牙的基本事实。患方也就是一审原告陈高清在拔牙后的二十二天后病毒性脑炎发病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其亲戚沈振明(被申请人代理人)同一个人在两家医院不同地点陈述了三个不同版本的拔牙时间:
①日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沈振明陈述“昨有拔牙史”,也就是说陈高清日拔牙。
②&同日在宁波113医院沈振明陈述“今年1月19日行‘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此陈述“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的所拔牙位是错误的,这一错误跟申诉人在病历上所记载的牙位记录错误一致。都是说拔除左下第7颗牙齿,证明当初病人家属是见过申诉人开出的病历处方统一专用笺第二联收据的。否则二个错误不可能是同一颗牙齿,即“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而实际拔除左下第1磨牙。但是原审法院、终审法院、再审法官偏偏采信认定了这一错误的慌话,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特别注意这一点。
③&日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6页记录着“左下牙拔除后近3月。”&请检察官注意:这一时间与申诉人举证日相差时间基本吻合。假如拔牙时间是日或1月20日,至3月12日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时间还不足2个月。也就是说“左下牙拔除后近3月。”&说明陈高清是在日拔牙的。
对于三个不同版本的拔牙时间,被申诉人代理人沈振明又有二种不同的说法,日中院开庭笔录第6页第2-3行,法官问:“为何关于拔牙时间有三种不同的说法?”沈振明答:“我们相信医院”。但到了日在中院的质证笔录中,沈振明答:“病史陈述当时是我说的,但记录‘左下牙拔除后近3月’&这是医生写的,不是我写的,我只说病人在1月19日拔牙。”沈振明这是在解释吗?其实是在狡辩,每次回答自相矛盾。被申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拔牙时间为日,这充分证明日拔牙是虚假的、是伪造的拔牙时间。伪造的拔牙时间怎么能用来司法鉴定、再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呢!这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见证据2)
二.认定日拔牙事实的证据链
申诉人提供的由七组书面及录音证据构成的证据链:
⑴.二本连号的慈溪市社会医疗机构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门诊记录与处方、收据均明确记载了日期为“日”。连号的门诊登记亦证明日未进行任何门诊。特别注意是连号的门诊处方专用笺。
⑵.日门诊记录在内的整本门诊登记簿。
⑶.陈高清拔牙前后的六位补牙、镶牙病人证明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日调查证人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陈能军卫生室所记载的病历是真实的。
⑷.申诉人证人,证人陈立昱、余建荣的书面证言证明日申诉人未进行门诊。虽然陈立昱的第二份书面证言改口为不清楚,这是因为陈立昱怕引火上身才改口的,被申诉人很会闹事,被申诉人曾纠集10余人共有三次到申诉人处吵闹,陈立昱的第一次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证人余建荣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点。按照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申诉人并未将书面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日拔牙的证据,而是综合七方面证据要求认定日拔牙之事实。重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割裂开来进行认证,显然过于机械。
⑸.&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第6页记录着“左下牙拔除后近3月”,注意这一时间与申诉人举证日相差时间基本吻合。假如拔牙时间是日,至3月12日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时间还不足2个月。近3月刚好是2009年12月底拔牙。
⑹.U盘一只,内含十分钟录音片段,其中一位是我陈能军的声音,另一位是当时任慈溪市附海镇司法所所长叶国达的声音。日上午是叶国达主持调解陈高清与陈能军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并在他的要求下复印了病历。证明日上午慈溪市附海镇司法所复印了陈高清拔牙病历的事实。省高院开庭再审时,被申诉人代理人承认日拿到拔牙病历复印件的。3月8日第一次到陈能军卫生室投诉就在司法所当场复印病历,证实病历资料的真实性。
⑺.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华法官从宁波113医院复印调取宁波113医院病历,日陈高清入院记录第1页,入院记录清晰记录:体温36.5℃,血压120/75mmHg,面部表情自然,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及压痛,头颅无畸形,眼睑无浮肿,唇无发绀,口腔无异常气味,牙龈无红肿,舌质淡红,咽无充血,两侧扁桃体无肿大等。口腔医学常识证明陈高清是根本不可能在日拨牙的,拔牙时间只能在日。(见证据1)
被申诉人称在日拔牙,应由被申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且被申诉人持有收据,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然其未予提供,被申诉人提供的马婉儿证言,一方面因证人系被申诉人的亲戚,证明力低下,另一方面该证言本身内容也不能排除被申诉人在日到申诉人处就诊的事实。
相对于被申诉人的对证明对象不具证明力的单个亲戚证言,申诉人提供的由七组书面及录音证据构成的证据链之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诉人,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可以认定日拔牙之事实。
事实上,陈高清拔牙后去自家农田里拔了两天的棉花杆后生病得病毒性脑炎,这是当地群众众所周知的,事隔六十八天后,病人及病人家属才来陈能军卫生室投诉,这也不符合常理。法律要以事实为依据,篡改拔牙时间的用心,无非在于陈高清1月21日病毒性脑炎发病到医院治疗,这样才能与陈能军医生为其拔牙联系起来,由此造成因果关系的假象,来讹诈钱财!
三.&对申诉人有利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排除在新证据之外
终审法院判决书第15页“虽然陈高清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日的门诊病历中有关于左下牙拔除近3月的记载,但陈高清对此作了解释,且该记载并不足以推翻陈高清发病当天即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抢救时入院记录中关于今年1月19日行‘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的记载。”此陈述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所拔牙位的陈述也是错误的。
对于上述论述,证据1即可将其推翻,即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陈高清当日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体温36.5℃,血压120/75mmHg,面部表情自然,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及压痛,头颅无畸形,眼睑无浮肿,唇无发绀,口腔无异常气味,牙龈无红肿,舌质淡红,咽无充血,两侧扁桃体无肿大。”有口腔医学专业知识的人一看体格检查结果,就可证明陈高清根本不可能在日拨牙。仅凭此证据陈高清当日的体格检查结果,即可推翻陈高清发病当天即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抢救时入院记录中亲属的病史陈述关于“今年1月19日行‘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的记载。并且该记载所拔牙位也是错误的。申诉人还有上面列出认定日拔牙事实的证据链,所以再审、终审、原审法院认定陈高清的拔牙时间为日是严重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的!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再审中,关于陈高清拔牙的时间,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系根据到案证据作出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记载‘日行牙拔除术’,该时间的记录系陈高清日入院时记录,此时距离拔牙时间较近,双方矛盾尚未恶化,较为可信。”&此观点是偏面的,也是不客观的,是没有说服力的。首先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记载家属病史陈述“日行牙拔除术”&这句话是否真实,从拔牙时间上看被申诉人代理人沈振明陈述有三个版本的拔牙时间,从所拔牙齿牙位的陈述上来看也是错误的,因为实际拔除的是左下第1磨牙。但就是这么一句拔牙时间上、牙齿牙位上的错话、一句慌话,为什么原审、终审、再审法官偏偏采信认定这一错误的慌话,认定日为拔牙时间,这一点我始终想不明白。左下第2磨牙就是左下第7颗牙,这跟申诉人病历上的错误记录是同一颗牙齿。而实际拔除的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拔除的是左下第1磨牙,即左下第6颗牙齿。原审、终审、再审法院,为什么申诉人在病历处方上牙位记录错误,就成了病历不具有真实性,而同样的被申诉人代理人牙位陈述错误“今年1月19日行‘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把左下第1磨牙说成是左下第2磨牙,且成了事实,成了真相。为什么同样一个牙位错误二种定性,二种标准,为什么原、被告双方的二个牙位错误是同一颗牙齿,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当初病人家属是看到过申诉人开出的病历处方统一专用笺第二联收据的,请省检察官明查。
关于“此时距离拔牙时间较近,双方矛盾尚未恶化,较为可信。”&这一点,那么申诉人的拔牙病历记录距离陈高清拔牙的时间更近呀,拔牙时当场记下的病历,并且病历是连号的号码,后面有的还有病人本人的签名,那时双方矛盾也尚未恶化,应该更加可信呀!为什么不采信呢?所以此论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既然法院根据到案证据作出认定,那么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陈高清当日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体温36.5℃,血压120/75mmHg,面部表情自然,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及压痛,头颅无畸形,眼睑无浮肿,唇无发绀,口腔无异常气味,牙龈无红肿,舌质淡红,咽无充血,两侧扁桃体无肿大。”陈高清口腔内外、颌面部状况一切正常,无拔牙痕迹,证明陈高清根本不可能在日拨牙。
从上可以看出,在同一份病历证据上(证据1),一个是亲属的病史陈述,另一个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体格检查结果,在这二个的选择中,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采信医院的检查结果,而不应该去采信亲属的病史陈述,何况病史陈述有三个板本的拔牙时间,再审判决书上这样的低级错误是不应该的,这不得不怀疑背后是否有不可告人的事。
另外关于再审判决书中“而陈能军在日慈溪市卫生局调解会陈述‘日,但是可能相差2-3日’明显存疑。”&这一点,首先申明这不是申诉人的陈述,这是陈高清与陈能军卫生室医疗纠纷调解会议上的记录,这句话申诉人在调解会议记录签名前就当场提出责问,签名前申诉人又一次强调并重申了“医方意见是日。”并责令其再次做了记录。当时卫生局的同志说会议记录不能涂改,有不同意见你自己写上去,所以便有了慈溪市卫生局调解会议记录上的一句我亲笔所写的话:“我拔牙的时间是日,绝对不是日。陈能军”&签名并按上指印。我写好这句话后,被申诉人他们说也要写上一句话,情况就是这样的。“但是可能相差2-3日”这一句当场被否定了的一句话能直接作为认定拨牙时间的证据吗?答案是否定的。(见卫生局调解会议记录)
纵观此案,从一审到二审,再从重审到终审、从裁定再审到再审,官司打了五年多,判决书、裁定书共拿了六份了。原审、终审、再审法院、司法鉴定人都在刻意回避或隐瞒关键重要证据,即证据1。申诉人第一次提出新证据1、证据2列入终审新证据,终审、再审法院把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排除在终审新证据之外是严重的错误,避开申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避重就轻,其目的是为了不让推翻“原审法院认定陈高清的拔牙时间为日”&这公平公正吗!还是另有隐情。
四.病历不具真实性认定错误
二审新证据,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日慈溪市卫生局陈高清与陈能军卫生室医疗纠纷调解会议记录及证据6的具体内容是完全可作为证明病历具有真实性的证据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慈溪市卫生局协商期间,被告补写了就诊记录,该就诊记录系被告伪造所形成。”这真是一派胡言。日上午已复印病历,再审中被申诉人也已承认日拿到陈高清的拔牙病历复印件(见再审开庭笔录)。3月15日陈能军卫生室向宁波市医学会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扣押在宁波市医学会一个月,可向宁波市医学会查证。而慈溪市卫生局协商期间在日。所以证明陈能军卫生室是无法补写就诊记录,根本不可能伪造病历。日上午慈溪市附海镇司法所复印陈高清拔牙病历是事实。第一次到我卫生室投诉就就拿出病历并在附海镇司法所当场复印病历,只能证明陈能军卫生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所以终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错误的。
重审判决书第12页第20-21行“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这充分证明这两位证人邱雪珍、华沛嵩到陈能军卫生室镶牙是真实存在的,他们两位的姓名出现在陈能军卫生室门诊病历和门诊登记簿上是理所当然真实的,因为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是连号的,所以陈孟芬的哥哥(陈高清)出现在他们两位邱雪珍和华沛嵩名字的中间也是真实的,由此证明门诊病历和门诊登记簿是真实的。两位证人邱雪珍、华沛嵩出庭作证时与他们看牙镶牙的时间已达三年之久,有些细节早已遗忘,应情有可原。只要有点口腔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拔牙后要等三个月后才能镶假牙。特别是华沛嵩,日初诊,他是要求来镶烤瓷牙的,拔牙是在三个月前的事了,拔牙记录也在另外的一本处方专用笺上了,1月2日那天我给他基牙牙体预备后取牙模型并缴费,并给他做了就诊记录,后第二次来镶上假牙。为什么病历上仅有两人的一次就诊记录,那是因为本医生都只记下了他们缴费的那次就诊记录。缴费的那次就诊记录是真实存在的,是事实。例如昨天我看了五位病人,病历记录了四位门诊登记,今天我看了四位病人,病历记录了三位门诊登记,但是当时所记录下来的病历是真实的。病历的真实性与病历记录病人有遗漏不完整或记录就诊次数的多少是无因果关系的,是二个不同的概念。终审、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上把这二个概念弄混淆了,来否定病历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五.&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
日9时30分在慈溪市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的谈话笔录中,(见证据9.慈溪市人民法院日谈话笔录)徐斌、朱岚两位法官告知原被告双方:“本院决定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对本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若你们拒绝配合鉴定,不利后果由不配合鉴定的一方承担。以上告知内容,双方是否听清?你们有何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被告同意鉴定。
上述笔录中原告因不同意鉴定而拒绝签字,两位法宫徐斌、朱岚和书记员龚卓一在谈话笔录中作了原告拒绝签字的说明并签字,被告签字同意法院的决定。根据谈话笔录及法院的决定,原告本应承担不配合鉴定的不利后果,即败诉的后果。但法院又来一个决定,推翻日法院自己作出的先前决定,通知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日上午到慈溪市人民法院选取司法鉴定机关作司法鉴定,陈能军卫生室认为重审法院带有明显的偏向性,此次鉴定程序有违谈话笔录中法院决定,此鉴定行为严重违背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六.先判后审有违诉讼程序
见证据8,重审法院在日作出书面认定“关于陈高清诉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一案司法鉴定的几点说明”。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不同意慈溪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的第一、第三条的说明,且第二条说明也带有明显的偏向性,&影响司法鉴定、判决的公正性,有失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慈溪市人民法院仅仅通过一次证据交换,而未经开庭审理质证、辩论就认定拔牙诊疗时间为日之案件事实,此认定有违诉讼程序,无异于先判后审。此三条“说明”&作为司法鉴定、终审判决的主要证据而未经质证,这么做合法吗?
七.&再审法院终审法院原审法院为什么不准许重新鉴定
申诉人、被申诉人对绍文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865号鉴定意见书都有异议,并提交了异议书,申诉人又分别在日向原审法院,日二次向终审法院,&&日,日二次向再审法院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理由是绍文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8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中遗漏了口腔方面的关键证据材料,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调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入院记录等材料,宁波113医院病历日入院记录,“体温36.5℃,血压120/75mmHg,面部表情自然,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及压痛,头颅无畸形,眼睑无浮肿,唇无发绀,口腔无异常气味,牙龈无红肿,舌质淡红,咽无充血,两侧扁桃体无肿大等。”在口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说明拔牙未导致局部免疫力下降,故绝无引发病毒性脑炎之可能。所以重审法院、终审法院、再审法院、鉴定人关于“但不排除拔牙手术影响其局部免疫力,从而促发病毒性脑炎的可能。”之认定欠缺事实依据,确切地说,是忽略了事实而作出了猜想式的结论。如果拔牙影响口腔局部免疫力,导致口腔感染,这在口腔周边及口腔内应该有临床症状,但检查结果一切正常,这一证据充分证明:
①证明陈高清根本不可能在日拨牙。
②&同时证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关于陈高清1月19日“拔牙回家后创口一直流血不止,脸部肿痛,次日脸部麻木。”是说谎造假。
③&这份材料可证明鉴定人绍文司鉴所言“但不排除拔牙手术影响其局部免疫力,从而促发病毒性脑炎的可能”之说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是强加于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的,无中生有的,也就是说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医学规律。
口腔医学与临床医学是两个不同的专业,本案主要因口腔医疗而产生纠纷,理应有口腔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参与鉴定,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口腔医学专业人士参与鉴定,没有口腔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外行鉴定内行。更加不能用“可能”&等词语,作出“莫须有”的毫无科学依据的错误鉴定。重新鉴定一定要有口腔医学专家参与鉴定。
鉴于鉴定存在上述问题,陈能军卫生室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请法院就鉴定人遗漏的证据材料作补充认定,认定本案所涉拔牙与病毒性脑炎不存在任何关系。
八.医疗行为过错认定错误
重审判决书第17页第10-17行、绍文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865号鉴定意见书中第6页“就医方所提供的病历资料看,病历有明显缺陷,主要表现在:①患者的姓名“陈孟芬的哥哥”不合规范;②主诉、现病史、初步诊断等的描述不够规范;③临床处理为“拔牙”,而拔牙有禁忌症与适应症,需对能否拔牙作一系统的检查与评估,医方的病历资料中未描述是否作了系统的检查与评估;④牙位记录错误,病历纪录中左下第7颗牙拔除,而实际拔除的是左下第6颗牙。以上种种,说明医方在对陈高清的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之认定错误。&
第①点患者的姓名“陈孟芬的哥哥”&不合规范,很显然,这不能作为医疗行为过错来认定。
对于第②点第③点这两点,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对病历的书写是规范的。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对照上述规范要求,申诉人作了如下记录:⑴.&就诊时间:日。⑵.&科别:村卫生室口腔科。⑶.主诉:要求拔牙。⑷.&病史:左下第一磨牙已严重龋坏,经过二次消炎治疗。⑸.必要的体格检查:查脸颊部、齿龈部已无肿张,叩诊阳性。⑹.&辅助检查结果:村卫生室条件所限,没有检验科室和拍Χ光室。⑺.&诊断:左下第一磨牙根尖周炎。⑻.治疗处理意见:普鲁卡因皮试阴性,经注射2%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4ml局麻后,顺利拔除这颗龋齿,并配给头孢氨苄甲氧苄啶胶囊0.125g×24粒、每次2粒、一日三次的消炎药及去痛片0.5g×4粒、每次1粒痛时服。⑼.医师签名:陈能军。
以上九项病历书写规范要求,陈能军卫生室是完全做到的,并且村卫生室所用处方笺是慈溪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并按此要求书写的。
&&&&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村卫生室作为中国医疗体系的网底承担了大量的基础医疗工作,防病防疫工作。与此同时,其医疗条件医疗设施不同于一般的公立医疗机构,而再审、终审、原审法院、绍文司鉴中心对此未予关注,要求村卫生室对能否拔牙作系统的检查与评估,这对村卫生室来说显然是超高要求。是违背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消炎治疗和必要的体格检查(查脸颊部、齿龈部已无肿张,叩诊阳性),再加上通过问诊被申请人并未陈述其有不宜拔牙的重大疾病,这应当构成村卫生室对被申诉人能否拔牙的检查与评估。&
第④点牙位记录错误,申诉人提供的病历确实存在一个笔误,即牙位记录错误。因为被申诉人的左下第7颗牙齿早已不存在,故病历上的“7”明显系申诉人误算,因为,该病人的牙齿缺失较多,导致错误计算而落笔有误。除此以外,病历不存在其他错误,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病历书写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参照该规定,申诉人提供的病历虽有瑕疵,但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本案并不存在应拔左下第6颗牙而错拔成左下第7颗牙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应拔左下第6颗牙,实际拔了左下第6颗牙,病历上误写成左下第7颗牙的情况。牙位记录错误不可归属于医疗行为过错,这仅仅是病历记录的缺陷,而非医疗行为过错。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可见,病历书写是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而不是医疗行为本身,在医疗行为也就是拔牙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是负责任的。重审法院、鉴定人将病历书写瑕疵与医疗行为过错划上等号,显然是错误的。
申诉人只是在病历书写过程中牙位记录笔误,而不是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在医疗行为过程中也就是拔牙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是负责任的。病历记录的瑕疵与促发病毒性脑炎没有丝毫的关联性。重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尽高度注意,制作的病历资料存在重大瑕疵,加大了原告拔牙手术后产生感染并发症从而促发脑炎的可能性。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前因不搭后果,无事实依据的,请问重审法院,牙位记录错误即病历记录的瑕疵与陈高清患不患病毒性脑炎疾病有一点关系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拔牙术后产生感染并发症,应指拔牙消毒、用药的不当,单纯地拔错牙只能是引起牙齿缺失,而不会引起感染,拔错牙与感染病毒没有因果关系,病历书写牙位记录错误与拔牙术后产生感染病毒并发症更加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诉人未举证证明拔错牙,更未举证证明拔牙消毒、用药不当致感染病毒发生。纵观陈高清治病的全部病历,没有发现陈高清拔牙术后拔牙创感染发炎的治疗记录,也没有发现拔牙术后产生感染病毒并发症的任何治疗记载,那么“原告拔牙手术后产生感染病毒并发症从而促发脑炎的可能性。”的事实依据从何而来。
鉴定意见书中利用偷换概念的手段,把病历书写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不规范有误与医疗行为过错划等号,超《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的要求,这严重违背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之第一章第二条和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违背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九.关于拔牙与病毒性脑炎的因果关系问题
这里要特别强调的一点就是陈高清所患疾病是“病毒性脑炎”&,这是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确诊的疾病。而绝对不是患“细菌性脑炎”&。病毒性脑炎与细菌性脑炎医学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与不同,但是重审法院法官把两者混淆起来、等同起来,重审判决书中关键词句把“病毒性脑炎”刻意把“病毒性”三字删除,例如重审判决书第19页7-9行“加大了原告拔牙手术后产生感染并发症从而促发脑炎的可能性。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通过篡改“病毒性”三字,把根本不可能的事实变为可能,其用意不言而喻。本人在重审的案卷内还发现,把一篇细菌性脑炎的医学报道文献拿来作为本案的依据,细菌性脑炎与本案没有一点因果关系,但重审法官还把这篇医学报道文献放在案卷内的前面,不知重审法院法官出于什么目的,真是混淆黑白。
日,重审法院本案审判长方苏琴及主审法官朱岚走访了浙江省口腔医院医务科科长程俊杰(又系浙江省口腔医疗质控中心办公室主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执业司法鉴定人)及浙江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倪姣娜(又系浙江省神经病学会委员、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成员之一)。在向专家介绍了本案基本案情后,程俊杰认为,无论拔牙时间是在日还是日,拔牙和病毒性脑炎都没有因果关系,这是医学上已达成的一个共识。若拔牙后创口感染,可能会导致细菌性炎症,细菌首先会侵入脑膜,产生细菌性脑膜炎,然后再影响脑实质,理论上发展为细菌性脑炎。然而,在文献上有记载的拔牙产生细菌性脑炎的病例极为罕见,而目前尚未发现拔牙导致病毒性脑炎的病例。倪姣娜认为,从患者陈高清的病例资料分析,其所患为单纯疱疹病毒脑炎。医学常理上分析,无论是在发病前20天拔牙还是在发病前2天拔牙,单纯的拔牙行为与病毒性脑炎并无因果关系。患病毒性脑炎这也是患者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病毒性脑炎并非是拔牙的并发症之一。目前,并未有文献记载拔牙产生病毒性脑炎的病例。证明陈能军卫生室拔牙与陈高清所患病毒性脑炎无因果关系。
重审判决书第17页第4-8行,“被告医师陈能军就本次医疗争议向相关医学专家、机构进行咨询,中国工程院院士、口腔医学专家邱蔚六、口腔内科博导刘正、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内科专家程源深、浙江省口腔医院医务科、中国医师协会予以回信答复,均认为拔牙与病毒性脑炎无因果关系。”&第12页第16-18行,“本案被发回重审后,本院与回信的专家、组织负责人取得了联系,对回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证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重审法官本案承办人朱岚日备忘中的调查笔录也得到证实:
日、5日,案件承办人分别电话联系了向陈能军回信的口腔科专家邱蔚六、刘正、神经内科专家程源深以及浙江省口腔医院医务科及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向前述专家、机构核实陈能军所提供的回信的真实性。三位专家均为省内乃至全国知名的专家,承办人与他们在电话中进行了沟通,他们均认为拔牙与病毒性脑炎并无因果关系。同时,承办人又向浙江省口腔医院医务科及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有关负责人进行核实,明确回信的真实性。(见证据12)
如果按照重审法院、终审、再审法院、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在对陈高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陈高清所患病毒性脑炎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拔牙手术影响其局部免疫力,从而促发病毒性脑炎的可能。”&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逻辑或本案案例成立,那末按照此逻辑或本案案例凡是生了治不好的大病重病患者到医院诊治,凡经过医院手术治疗的,例如癌症病人在医院经过手术治疗或者是化疗放疗的患者,到最后还是没能治好死亡了,如果都按照此逻辑以“但不排除手术影响其局部免疫力(大手术及化疗放疗是影响全身免疫力),从而促发加重疾病的可能”&,导致加速死亡为由,都向医院索赔,而法院判其获得20%的赔偿。那么哪家医院还敢手术治疗病人?哪位还敢做医生?如果本案判例成立,那是在鼓励病人家属按照此逻辑进行医闹,来讹诈钱财!这与党中央现阶段打击医闹,维护医疗市场秩序的精神相违背的。
关于在对陈高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本人在上面已详细论述,这里不作重复。所以“但不排除拔牙手术影响其局部免疫力,从而促发病毒性脑炎的可能。”&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逻辑或本案判例是完全不符合医学规律,此逻辑是强盗逻辑。
本案说的明白一点就是,日申诉人给陈高清拔牙是一件事,虽然拔牙的病历记录有瑕疵,但是拔牙后创口愈合良好,并无并发症发生。时隔二十二天后,即日被申诉人陈高清患自身疾病得“病毒性脑炎”这是另外一件事。二件事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所以陈高清患病毒性脑炎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是不应该有申诉人来承担的!
事实上,陈高清拔牙后去自家农田里拔了两天的棉花杆后生病得病毒性脑炎,这是当地群众众所周知的,&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根本所在,陈高清哪一天拔的牙,当事医生陈能军最清楚了,拔牙时间是任何人也无法更改的事实,法律要以事实为依据,篡改拔牙时间的用心,无非在于陈高清日病毒性脑炎发病到医院治疗,这样才能与陈能军医生为其拔牙联系起来,由此造成因果关系的假象,讹诈钱财!
拔牙与病毒性脑炎没有因果关系还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这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省高院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结果完全相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前后矛盾。日作出的(2014)浙民申字第290号裁定书裁定:“本院认为,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说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是日作出的(2014)浙民提字第98号判决书判决:“综上,陈能军卫生室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对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46号同一份民事判决书,同一法院裁定书与判决书完全相反的二种结果。一个是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一个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问法院个别法官就这样玩弄老百姓吗?请问这就是“依法治国”的体现吗?绝对不是!并且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书跟宁波中院的终审判决书几乎一模一样,申诉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我冤枉呀!但我坚信:我的拔牙冤案终将昭雪!直至用生命来捍卫正义!
十一.关于重审、再审判决计算赔偿时间年限错误
重审判决书第18页第18项“原告目前遗留中度器质性痴呆,且发病时已年近55岁,后续护理费(大部分护理按40%计)暂计10年,为173236元。”&现陈高清于日死亡,时间不足五年,由于基本事实发生了改变,说明重审判决计算赔偿时间年限到目前来说也是错误的。
再审期间,因本案还没有终审定案,还在再审审理阶段,而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了改变,即陈高清于日死亡,作为再审的省高院为什么不实事求是把已经改变的基本事实加以纠正。如果这么明显改变的事实也得不到纠正,那就失去了再审的意义和价值。
另外一点就是因为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397号判决被告陈能军卫生室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58.45万元。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990号判决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慈溪市人民法院重审其间,一位法官私下对我说,因为有了一审的错判,所以慈溪市人民法院为了脸面、为了考评、为了升官发财、为了避免或减少错案率,重审判决时一定会让陈能军卫生室多少承担点责任,我听后无语了。现在看来他说的没错,但为了公平公正、事实真相,我一定要抗争到底。
再一点就是一审法院的法官工作马马虎虎、不负责任,把自己工作中做错的事还要强加于当事人的头上,例如日原审法院签发了二份时间相同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这二份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不同,分别是9550元和13450元,前一份是当天在立案大厅给的,本人签字签收,并于当天在中国银行汇了款。而后一份13450元的通知书却在日上午在慈溪市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到,两份通知书发出日期相同,因本人已签收了早前的一份通知书,因此在后一份的通知书上拒绝签字。为此原审法官大做文章,写“情况说明函”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函”在宁波中院二审案卷内),说陈能军卫生室拒绝签字,态度恶劣,应承担拒绝签字的法律责任。事后此案重审时才知道,原审法官是因为前一份我签过名字的通知书回执弄丢了,想补一份叫我签字。原审法官这样的做法,把自己工作中的错误转嫁给陈能军卫生室,让我承担拒绝签字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这么做公理何在,公平公正性又何在!(见通知书复印件,复印件已提供给省高院)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终审法院、再审法院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还是分析论证,均存在多处错误,没有因果关系还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所以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要求再次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 & & & & & & & & 申诉人、申请人: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
&&&&&&&&&&&&&&&&&&手机: & & & & & & & & & & & &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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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一份省检察院已决定受理的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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