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册商标,小七讲了很多。但关于注册商标字体版权问题,很多人了解得却不多。在实际使用中,有些注册商标不仅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同样受到著作权法律的保护。甚至,除了图形标志之外的,连商标的字体都是受保护的。如果我们在注册和使用商标时,不了解这些问题,很容易发生注册商标字体的版权纠纷。
对于放弃版权的字体,我们自然可以安心使用。但对于那些本身就包含有版权的字体,特别是经由设计师专门为此原创设计的字体,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设计师就自动对该商标字体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版权了。
所以,在设计注册商标的使用图样时,要么选择无版权字体,要么和设计师签署书面的版权合约,约定作品完成后版权归商标申请人所有,这样才能做到注册和注册商标字体版权一致,在注册商标的使用方面少些顾虑。
如果您不知道如何处理商标字体版权问题,建议相关的知识产权律师寻找专业意见,明细字体版权问题避免侵权。
关于注册商标字体还有一类问题是,不少人在申请商标时没有考虑清楚要使用什么样的商标,商标的设计没做好,或者是企业转型之后想改变品牌商标的设计风格。于是就想着,商标名称没变化,就只是改一下注册商标的字体,觉得应该没关系吧。真的是这样吗?
商标注册完成后,注册商标的字体是不允许随意更改的,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进行使用,包括其中的字体也不得随意更改。即使是同一个商标名称,同一种字体,注册时是简化字,使用时使用繁体字的行为都是不对的。
如果真的有必须改之的理由,那么只能对新的商标字体或商标图样重新申请商标注册,待核准注册后再行使用新图样。7号网是一站式知识产权交易与服务平台,如果您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对字体选择、手续办理等方面有需要帮助的,欢迎来电咨询7号网专业知识产权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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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学·商标法·商标权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字号、名称类似 (L) |
民事 侵害商标权 注册商标文字 企业字号 商标 近似商标 突出使用 商品来源 动机 侵权 |
著名商标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掌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依据,了解著名商标的概念。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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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8月28日,桂林腐乳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被核发第30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其在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商标,该商标所附图形上的文字为“红桥商标”。嗣后,上述商标注册证变更为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花桥牌”为商标,所附图形上“红桥商标”的“红”手写改成“花”字,该图形下方另有一花桥图案商标,无任何文字。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6年1月,桂林腐乳厂与王致和食品集团(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公司)联合改制,名称变更为北京王致和公司(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同年7月31日,第11142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王致和公司。
桂林市酱料厂建于1956年,系桂林市生产桂林辣椒酱的大型国有企业,该厂于1965年经核准取得第49196号商标注册证,得以在辣椒酱商品上使用“花桥”文字及图形商标。2001年,该厂被核准换发新的第1602759号商标注册证,享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花桥图形及文字商标专用权。自1980年以来,桂林市酱料厂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十余次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和博览会奖,1997年、1998年分别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著名商标。经改制,桂林市酱料厂于2004年与香港祥联公司(香港祥联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桂林花桥公司(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次年,桂林花桥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第1602759号“香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腐乳等商品。
桂林花桥公司生产的腐乳产品瓶盖分两部分,以红色为上部分底色、黄色为下部分底色,上部分中间的椭圆形图案对“香和”商标进行标注;下部分以黑色中号字体标注桂林花桥食品。瓶贴的上部分同样在椭圆形图案中以白底红色斜体大号字体对“香和”商标予以标注,中部以红色大号字体标注商品名称桂林腐乳,“香和”商标和商品名称中间有黑色小号字体“花桥食品系列”,瓶贴的下部对生产厂家桂林花桥公司予以标注,字形、颜色、大小尺寸与“花桥食品系列”一致。市工商局(桂林市工商局)于2008年3月10日检查封存了桂林花桥公司厂区内的部分花桥食品系列“香和”250克腐乳、花桥食品“香和”瓶盖及商标标识。
北京王致和公司以桂林花桥公司将“花桥”作为字号使用在腐乳产品上,认为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瓶盖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字样,但未作为企业字号而突出使用,且被控侵权商标已被评为著名商标,上述使用行为并未导致公众混淆,此时,能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王致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依法享有“花桥”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的“香和”牌腐乳的标贴和瓶盖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文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认定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以醒目字体突出标示的“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等字样侵犯本公司“花桥”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回收和清除在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花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桂林花桥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桂林花桥公司向本公司赔礼道歉,在《南国早报》、《广西法制快报》等报刊上以不低于四分之一的版面上刊登赔礼道歉书。
桂林花桥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系“花桥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该商标标识,且于1965年依法获准“花桥”组合注册商标并使用至今,该商标曾被认定为“优秀注册商标”及“广西著名商标”,同时,本公司使用“花桥”作为企业字号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其就“花桥”依法享有企业字号权;北京王致和公司于1979年获准注册的商标系模仿本公司的花桥图形,其冒用“花桥牌”文字名称,变造商标注册证书,损害本公司商誉,且本公司未将“花桥”文字作为香和牌腐乳产品的商标使用,在产品瓶贴标识及包装上使用“花桥食品”及“花桥食品系列”为商务宣传用语也于2008年停止使用。综上,北京王致和公司发起的纠纷对“桂林三宝”的声誉造成了影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控侵权人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产品名称或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瓶盖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字样,但并未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醒目地标注了被控侵权人的注册商标,瓶贴下方亦标注了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所含文字。此外,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产品多次获奖,无需依傍注册商标声誉,其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声誉的动机。综上,被控侵权人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人使用涉案商标文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据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及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足以产生混淆,而且未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突出使用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构成侵权。所谓“突出使用”是指为产生市场混淆而以醒目、突出的字样进行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视觉上的冲击。
本案中,桂林花桥公司的产品名称为“桂林腐乳”,商标为“香和”牌,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相似。桂林花桥公司对“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的使用,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但未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瓶盖上以椭圆图形、大号红色斜体字对该产品的注册商标“香和”进行了醒目标注,瓶贴下方则以黑色小号字体标注了企业名称桂林花桥公司。“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颜色、字体、字号与企业名称相同,并不突出、醒目,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此外,桂林花桥公司于1965年即拥有了
“花桥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多次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标注该商标的产品亦多次获奖,无需攀附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品牌声誉。综上,桂林花桥公司并未侵犯北京王致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王致和公司请求判令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下列行为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013年8月30日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内容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内容修改为: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修改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国务院2002年《》于2014年4月29日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已删除。
本案例适用的修改为两条,作为、,并修改为: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简述著名商标的构成要件。
2.分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