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字体要求哪些字体不能乱用

关于注册商标,小七讲了很多。但关于注册商标字体版权问题,很多人了解得却不多。在实际使用中,有些注册商标不仅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同样受到著作权法律的保护。甚至,除了图形标志之外的,连商标的字体都是受保护的。如果我们在注册和使用商标时,不了解这些问题,很容易发生注册商标字体的版权纠纷。

对于放弃版权的字体,我们自然可以安心使用。但对于那些本身就包含有版权的字体,特别是经由设计师专门为此原创设计的字体,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设计师就自动对该商标字体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版权了。

所以,在设计注册商标的使用图样时,要么选择无版权字体,要么和设计师签署书面的版权合约,约定作品完成后版权归商标申请人所有,这样才能做到注册和注册商标字体版权一致,在注册商标的使用方面少些顾虑。

如果您不知道如何处理商标字体版权问题,建议相关的知识产权律师寻找专业意见,明细字体版权问题避免侵权。

关于注册商标字体还有一类问题是,不少人在申请商标时没有考虑清楚要使用什么样的商标,商标的设计没做好,或者是企业转型之后想改变品牌商标的设计风格。于是就想着,商标名称没变化,就只是改一下注册商标的字体,觉得应该没关系吧。真的是这样吗?

商标注册完成后,注册商标的字体是不允许随意更改的,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进行使用,包括其中的字体也不得随意更改。即使是同一个商标名称,同一种字体,注册时是简化字,使用时使用繁体字的行为都是不对的。

如果真的有必须改之的理由,那么只能对新的商标字体或商标图样重新申请商标注册,待核准注册后再行使用新图样。7号网是一站式知识产权交易与服务平台,如果您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对字体选择、手续办理等方面有需要帮助的,欢迎来电咨询7号网专业知识产权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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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学·商标法·商标权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字号、名称类似 (L)

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诉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民事 侵害商标权 注册商标文字 企业字号 商标 近似商标 突出使用 商品来源 动机 侵权
著名商标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掌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依据,了解著名商标的概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1979年8月28日,桂林腐乳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被核发第30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其在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商标,该商标所附图形上的文字为“红桥商标”。嗣后,上述商标注册证变更为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花桥牌”为商标,所附图形上“红桥商标”的“红”手写改成“花”字,该图形下方另有一花桥图案商标,无任何文字。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6年1月,桂林腐乳厂与王致和食品集团(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公司)联合改制,名称变更为北京王致和公司(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同年7月31日,第11142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王致和公司。
  桂林市酱料厂建于1956年,系桂林市生产桂林辣椒酱的大型国有企业,该厂于1965年经核准取得第49196号商标注册证,得以在辣椒酱商品上使用“花桥”文字及图形商标。2001年,该厂被核准换发新的第1602759号商标注册证,享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花桥图形及文字商标专用权。自1980年以来,桂林市酱料厂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十余次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和博览会奖,1997年、1998年分别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广西著名商标。经改制,桂林市酱料厂于2004年与香港祥联公司(香港祥联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桂林花桥公司(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次年,桂林花桥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第1602759号“香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腐乳等商品。
  桂林花桥公司生产的腐乳产品瓶盖分两部分,以红色为上部分底色、黄色为下部分底色,上部分中间的椭圆形图案对“香和”商标进行标注;下部分以黑色中号字体标注桂林花桥食品。瓶贴的上部分同样在椭圆形图案中以白底红色斜体大号字体对“香和”商标予以标注,中部以红色大号字体标注商品名称桂林腐乳,“香和”商标和商品名称中间有黑色小号字体“花桥食品系列”,瓶贴的下部对生产厂家桂林花桥公司予以标注,字形、颜色、大小尺寸与“花桥食品系列”一致。市工商局(桂林市工商局)于2008年3月10日检查封存了桂林花桥公司厂区内的部分花桥食品系列“香和”250克腐乳、花桥食品“香和”瓶盖及商标标识。
  北京王致和公司以桂林花桥公司将“花桥”作为字号使用在腐乳产品上,认为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瓶盖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字样,但未作为企业字号而突出使用,且被控侵权商标已被评为著名商标,上述使用行为并未导致公众混淆,此时,能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王致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依法享有“花桥”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的“香和”牌腐乳的标贴和瓶盖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文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认定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以醒目字体突出标示的“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等字样侵犯本公司“花桥”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回收和清除在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花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桂林花桥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桂林花桥公司向本公司赔礼道歉,在《南国早报》、《广西法制快报》等报刊上以不低于四分之一的版面上刊登赔礼道歉书。
  桂林花桥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系“花桥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该商标标识,且于1965年依法获准“花桥”组合注册商标并使用至今,该商标曾被认定为“优秀注册商标”及“广西著名商标”,同时,本公司使用“花桥”作为企业字号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其就“花桥”依法享有企业字号权;北京王致和公司于1979年获准注册的商标系模仿本公司的花桥图形,其冒用“花桥牌”文字名称,变造商标注册证书,损害本公司商誉,且本公司未将“花桥”文字作为香和牌腐乳产品的商标使用,在产品瓶贴标识及包装上使用“花桥食品”及“花桥食品系列”为商务宣传用语也于2008年停止使用。综上,北京王致和公司发起的纠纷对“桂林三宝”的声誉造成了影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控侵权人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产品名称或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瓶盖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字样,但并未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醒目地标注了被控侵权人的注册商标,瓶贴下方亦标注了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所含文字。此外,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产品多次获奖,无需依傍注册商标声誉,其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声誉的动机。综上,被控侵权人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人使用涉案商标文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据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名称及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足以产生混淆,而且未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突出使用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构成侵权。所谓“突出使用”是指为产生市场混淆而以醒目、突出的字样进行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视觉上的冲击。
  本案中,桂林花桥公司的产品名称为“桂林腐乳”,商标为“香和”牌,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相似。桂林花桥公司对“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的使用,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但未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瓶盖上以椭圆图形、大号红色斜体字对该产品的注册商标“香和”进行了醒目标注,瓶贴下方则以黑色小号字体标注了企业名称桂林花桥公司。“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颜色、字体、字号与企业名称相同,并不突出、醒目,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此外,桂林花桥公司于1965年即拥有了 “花桥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多次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标注该商标的产品亦多次获奖,无需攀附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品牌声誉。综上,桂林花桥公司并未侵犯北京王致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王致和公司请求判令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务院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下列行为属于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013830日修正,自201451日起施行。修改为,内容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内容修改为: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修改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国务院20022014429日修订,自2014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已删除。

本案例适用的修改为两条,作为、,并修改为: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简述著名商标的构成要件。
2.分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经济开发区XX工业小区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路XX号。
上诉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王致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花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11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8日、128日、7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18日、128日庭审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李进和桂林花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航、苏明伦到庭参加诉讼,712日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李进和桂林花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前身为桂林腐乳厂,于1979828日被核发第3016号商标注册证,在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商标,该证所附图形上文字为“红桥商标”。后该证经国家工商总局变更为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花桥牌”,所附图形上文字“花桥商标”中的“花”字明显为“红”字手写改写而成,而该图形下方另有一花桥图案商标,未有任何文字。1999127日,第111427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2003227日,第11142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0331日至2013228日。20061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与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公司联合改制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同年731日,第11142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前身桂林腐乳厂是广西最大的腐乳生产企业,“花桥”腐乳历史悠久、中外闻名,是“桂林三宝”之一,花桥牌瓶装腐乳自1979年以来连续被评为广西优质名牌产品,1980年荣获广西“著名商标”,1982年、1983年、19873次获轻工部优质产品证书,1983年和1988年荣获国家银质奖。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的商标监字(2010)第98号《关于“花桥牌”文字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复函》批复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豆腐乳商品上的“花桥牌”商标是北京王致和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427号,该商标“花桥”文字及图形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113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给北京王致和公司核发了第784644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在商品第29类腐乳等商品上原告享有花桥图形加文字“花桥牌”的商标。
桂林花桥公司的前身为桂林市酱料厂,该厂于1956年建厂,是桂林市生产桂林辣椒酱最大的国有企业,该厂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从1980年以来共获13次国家、省部级和博览会奖,1997年广西名牌产品,1998年广西著名商标。2004年桂林市酱料厂改制后与香港祥联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公司,后于20041028日成立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1965年,原桂林市酱料厂获得第49196号商标注册证,享有在辣椒酱商品上“花桥”文字及图形商标。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换发新证为第1602759号商标注册证,桂林市酱料厂享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花桥图形及文字商标专用权。20056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0275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桂林花桥公司。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4810003号商标注册证,桂林花桥公司在第29类腐乳等商品上享有“香和”注册商标。
2008310,桂林市工商局在桂林花桥公司厂区内检查封存了部分花桥食品系列“香和”250克腐乳及花桥食品“香和”瓶盖及商标标识。北京王致和公司认为桂林花桥公司将“花桥”作为字号在腐乳产品上使用具有主观侵权的故意,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关于北京王致和公司是否在豆腐乳类产品上享有“花桥”文字和图形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桂林腐乳厂于197910月取得在豆腐乳产品上的“花桥”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给其颁发了第3016号商标注册证,后该证变更为第111427号。199912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20067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又变更为北京王致和公司,至此,北京王致和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在豆腐乳产品上“花桥”商标专用权。虽然北京王致和公司出示的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上商标图形中“花桥”文字中“花”字明显为“红”字手写改写而成,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通过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复函的形式,明确了北京王致和公司在豆腐乳商品上享有“花桥”文字和图形商标专用权,北京王致和公司依法在豆腐乳类产品上享有“花桥”文字和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桂林花桥公司提出北京王致和公司不享有“花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桂林花桥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花桥”字号以及在其生产的腐乳产品上标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在先注册的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桂林花桥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北京王致和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豆腐乳商品上使用“花桥”文字作为标识。对于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项确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要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即知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桂林花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与北京王致和公司注册商标“花桥”相同的文字,但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的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均规范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花桥”字号在字体、大小上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且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注册商标“花桥”字体相区别,桂林花桥公司自己的商标“香和”在瓶贴和瓶盖上字体和大小均非常突出,因此桂林花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花桥”字号的突出使用。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和字号,且桂林花桥公司使用“花桥食品”和“花桥食品系列”等文字均未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花桥”字号,故亦不构成突出使用,因此桂林花桥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北京王致和公司主张桂林花桥公司侵犯“花桥”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北京王致和公司、桂林花桥公司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北京王致和公司在豆腐乳商品上的“花桥”注册商标与桂林花桥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不宜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本案。“花桥”品牌的形成已有几十年的历史,桂林花桥辣椒酱、桂林花桥腐乳的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其前身企业均对“花桥”品牌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因此应当在考虑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来处理双方纠纷。桂林花桥公司生产的“花桥”牌辣椒酱已为桂林及周边市场广大消费者认可的品牌产品,已长达几十年之久,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桂林花桥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花桥食品”或“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不具有主观恶意。但是,为了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双方当事人产品产生混淆,桂林花桥公司今后应在其产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花桥”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北京王致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北京王致和公司依法对注册商标“花桥”文字及图形享有商标专用权,“花桥”牌腐乳多次荣获广西及国家奖项,是“桂林三宝”之一,而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的“香和”牌腐乳的标贴和瓶盖的显著位置以大于其字号的字体及醒目的颜色突出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文字,在其产品上均突出使用“花桥”文字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违反了《》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北京王致和公司在腐乳产品上的著名商标“花桥”牌商标专用权。一审忽略了“花桥”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作为广西著名商标所具有的禁止他人作为商品名称和字号使用的权利,且认定原桂林酱料厂的第49196号“花桥”牌辣椒酱商标于200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换发新证为第1602759号商标注册证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腐乳的标贴和瓶盖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文字未构成法律上“突出使用”情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认定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以醒目字体突出标示的“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等字样侵犯了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回收和清除在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2、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花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3、桂林花桥公司赔偿北京王致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4、桂林花桥公司向北京王致和公司赔礼道歉,在《南国早报》、《广西法制快报》、《北海日报》、《北海晚报》、《玉林日报》、《玉林晚报》、《柳州日报》、《柳州晚报》、《桂林日报》、《桂林晚报》以不低于四分之一的版面上刊登赔礼道歉书;5、桂林花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桂林花桥公司答辩称:1、桂林花桥公司为“花桥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以适格生产经营者的资格使用“花桥牌”商标标识。桂林花桥公司于1965年依法获准“花桥”组合注册商标并使用至今,1991年至今为自治区工商局认定的“优秀注册商标”及“广西著名商标”。花桥是桂林著名景点之一,桂林花桥公司原地址位于花桥头,“花桥”商标及公司字号有其内在联系。桂林花桥公司冠以“花桥”名字(字号)与商标标识及原住所地一致,并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为合法的名称(字号)所有权人。北京王致和公司于1979年获准注册的商标,图样中花桥图形完全摹仿桂林花桥公司花桥图形,图样中文字为“桂林红桥”;1993年后变更为仅有花桥图形而无任何文字。2、北京王致和公司摹仿桂林花桥公司商标图形,冒用“花桥牌”文字名称,变造商标注册证书,损毁桂林花桥公司商誉。3、桂林花桥公司未将“花桥”文字作为香和牌腐乳产品的商标使用,其在产品瓶贴标识及包装上使用“花桥食品”及“花桥食品系列”为商务宣传用语且已于2008年停止了使用。北京王致和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王致和公司发起纠纷影响了“桂林三宝”在市场上的声誉,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诉请。
二审期间,北京王致和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1965年,原桂林市酱料厂获得第49196号商标注册证,享有在辣椒酱商品上‘花桥’文字及图形商标”有误,主张第49196号商标因未办理商标续展已失效。经本院当庭审查第496196号商标注册证,该证上没有续展记载,桂林花桥公司也不能提供第496196号注册商标的续展证明。但因本案主要是围绕着桂林花桥公司在“香和”牌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是否侵害了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来审理的,一审法院并未对桂林花桥公司第496196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情况进行审查或评价,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第496196号商标注册证的记载也是相符的,不属于审查事实有误。
桂林花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的商标监字(2010)第98号《关于“花桥牌”文字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复函》情况表述不完整,且该表述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商标续展证明的内容相矛盾。经核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监字(2010)第98号文件,一审法院对该文件的表述与文件内容相符,认定该事实并无错误。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北京王致和公司于201317日、712日分别提交了证据。201317日提交证据两份,第一份是公证书,证明其公司历年来花桥商标所获得的广西著名商标、国家名优产品等荣誉;第二份是广西区工商局文件《自治区工商局关于认定广西著名商标的通知》(桂工商发(2012129号),证明花桥腐乳第五次获得广西著名商标和广西名牌产品,花桥商标是广西著名商标的现状。
桂林花桥公司对北京王致和公司201317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且这些奖项与商标、商标权的认定没有关联。对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第7页上的花桥商标、图形与商标证上的商标不一致,商标证上文字是手写体,新证据上的商标是印刷体,所以其中之一是假的商标,也与本案是否侵犯商标权无关,广西区工商局文件不是认定驰名商标,也不是名优产品的认定。
北京王致和公司2013712日提交的两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为《续展申请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案》及1995328日《商标续展注册公告》、19991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商标公告》、2003421日《商标续展公告》、200697日《商标续展公告》,证明:1、第111427号注册商标再次续展,再次续展的期限为201331日至2023228日。2、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商标为文字加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案》证明了国家工商总局在20091225日已对以前录入的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了纠正,现根据续展申请书、审定稿复印件重新扫描的商标图形为“花桥商标”文字加花桥图形标识,国家工商总局在201352日出具的《商标档案》上为文字加图形商标。3、北京王致和公司自第111427号文字加图形商标自注册以来持续使用,其标识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花桥牌”文字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复函》中确定的标识是一致的,均为文字加图形商标。第二组证据为桂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桂林花桥公司生产的“香和”牌腐乳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因为上面有“花桥食品”字样导致消费者误解。
桂林花桥公司对北京王致和公司2013712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王致和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举证,已过举证时限。2、对《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案》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中涉及到商标变更,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有法定程序,不能通过续展来变更;《商标档案》与桂林花桥公司二审提交的《商标档案》内容不一致,二者必有一假。《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案》上变更后的商标标识与中国商标网上第111427号商标的标识不一致。第二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
对北京王致和公司201317日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是北京王致和公司多年来取得荣誉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不仅有涉案商标“花桥牌”腐乳取得的荣誉,也有北京王致和公司及其前身桂林腐乳厂及“象山牌”产品所取得的荣誉,北京王致和公司及其前身桂林腐乳厂和“象山牌”产品所取得的荣誉与本案讼争无关,且公证书中“花桥牌”腐乳所取得的荣誉也被一审判决确认,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广西区工商局文件于20121217日发布,出现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证明了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花桥牌”注册商标等173件注册商标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广西著名商标的事实,说明北京王致和公司“花桥牌”腐乳获奖的现状和知名度,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北京王致和公司2013712日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续展申请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为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的续展证明,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证明了第111427号注册商标再次续展、续展期自201331日到2023228日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案》证明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20091225日之前存档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同续展申请书、审定稿不符,经在20091225日根据第111427号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书、审定稿重新扫描,将原存档中错误的标志更正为“花桥”文字加花桥图形商标,《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案》中的花桥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续展申请书中的标识一致,也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上盖有钢印的标识一致,证实了第111427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该更正的事实也与桂林花桥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中的第111427号商标标识相互印证,证明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20091225日之前系统对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录错、之后对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更正的事实。该证据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其以前商标错误录入行为的更正,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并不是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商标变更行为。尽管该更正出现在20091225日,但由于该更正通知单是北京王致和公司在201352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属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1995328日《商标续展注册公告》、19991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商标公告》、2003421日《商标续展公告》、200697日《商标续展公告》证明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续展及商标权人变更的情况,这些公告王致和公司已在一审提交,一审法院也确认了第111427号注册商标续展及商标权人变化的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香和”牌腐乳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也不属于《》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花桥牌”注册商标为“花桥”文字加“花桥”图形组合商标,于2012823日再次申请续展,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31日至2023228日。第111427号商标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12月至201512月。
经观察桂林花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瓶贴,瓶盖分两部分,上部分底色为红色,在中间的椭圆形图案中以白底红色斜体大号字体标注“香和”商标;下部分底色为黄色,以黑色中号字体标注桂林花桥食品,在桂林花桥食品下方的红色长框内标注有桂林三宝字样。瓶贴的上部分也是在椭圆形图案中以白底红色斜体大号字体标注“香和”商标,瓶贴的中部以红色大号字体标注商品名称桂林腐乳,在“香和”商标和商品名称中间有黑色小号字体“花桥食品系列”,瓶贴的下部标注生产厂家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该字形、颜色、大小尺寸与“花桥食品系列”相同。
二审另查明:桂林腐乳厂和桂林市酱料厂原同为桂林一轻局直属厂,桂林腐乳厂在其生产的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牌”图形加文字商标,桂林市酱料厂在其生产的桂林辣椒酱上使用“花桥牌”图形加文字商标。1965年桂林市酱料厂取得了第49196号商标注册证,在辣椒酱产品上使用花桥牌图形加文字商标。因历史原因,桂林腐乳厂于1979年获得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在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牌”图形加文字商标。
据《桂林市志》记载“桂林豆腐乳是闻名中外的传统名牌食品,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桂林腐乳厂生产的“花桥牌”白腐乳,以其形、色、香、味,于19839月在国家经委组织的全国腐乳质量评比中获最高分,荣获白腐乳国家质量银质奖,“花桥牌”白腐乳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指标在全国“白腐乳”产品中位居前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桂林市志》也记载“桂林辣椒酱是传统名牌食品……至今已有300年的历史。到民国时期,桂林辣椒酱已负盛名。民国38年《桂林市年鉴》即记有:桂林辣椒酱驰名省内,外省亦大量采购及运出”。桂林市酱料厂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自1980年以来多次荣获国家、省部级和博览会奖。“花桥牌”豆腐乳和“花桥牌”桂林辣椒酱均多次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2002618日,桂林市政府在对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总局的《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桂林三宝”原产地域的函》(市政函〔2002〕85号)说明:桂林生产的具有浓郁地方特色的辣椒酱、豆腐乳、三花酒,驰名中外,被誉为“桂林三宝”。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桂林市酱料厂、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桂林三宝”的龙头企业。
再查明,花桥为桂林七星(岩)景区的景点之一,因历史悠久,景点著名,花桥也逐渐成为七星(岩)景区前门一带的地名。花桥也是桂林自由路的东段地名,在七星岩景区的前门一带。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桂林花桥公司是否侵害了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北京王致和公司请求判令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王致和公司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为“花桥”文字加“花桥”图形组合商标,北京王致和公司依法对该商标的“花桥”文字及图形享有商标专用权。北京王致和公司上诉主张桂林花桥公司侵害了其第111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认为桂林花桥公司存在两方面的侵权行为,一是桂林花桥公司在其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违反了《》第(一)项的规定;二是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突出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并使用“花桥”为企业字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桂林花桥公司没有实施北京王致和公司上诉主张的两种侵权行为,没有侵害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北京王致和公司请求判令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桂林花桥公司没有违反《》第(一)项的规定。《》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及瓶盖,桂林花桥公司的产品名称为“桂林腐乳”,其没有将“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桂林花桥公司的产品商标为“香和”牌,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桂林花桥公司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导致公众误认。至于王致和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北海市“好好佳”超市中的购物标牌和购物小票上均醒目的将其腐乳产品标识为“花桥桂林腐乳”字样的情形,原因不详,但本院认为不能将个别超市的个别行为作为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依据,北京王致和公司主张桂林花桥公司违反了《》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也不属于突出使用。《》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规定中的“突出使用”的客体应是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方式应是以醒目、突出的字样进行使用,给相关公众以视觉上的冲击;“突出使用”的目的应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企业的关系或对商品的。经观察桂林花桥公司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桂林花桥公司并没有将花桥字样作为公司字号突出使用,“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瓶盖上以椭圆图形、大号红色斜体字醒目地标注了该产品的注册商标“香和”,瓶贴下方以黑色小号字体标注了企业名称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颜色、字体、字号与企业名称相同,整体观察“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及其背景,该字样在瓶贴、瓶盖上并不突出醒目;比对桂林花桥公司腐乳产品的标贴和北京王致和公司“花桥”牌注册商标,桂林花桥公司的腐乳产品的注册商标、产品品名、生产厂家上均有明确标志,其腐乳产品的瓶贴、瓶盖上标注有“花桥食品”及“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个公司的关系或对商品的、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因此,北京王致和公司主张桂林花桥公司生产、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突出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桂林花桥公司使用“花桥”为企业字号也并非是恶意依傍北京王致和公司著名商标的行为。桂林花桥公司早在1965年就拥有了“花桥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其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自1980年以来共获得了13次国家、省部级和博览会奖,桂林花桥公司的“花桥牌”商标也多次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因桂林花桥公司生产的“花桥牌”辣椒酱多次获奖的历史,桂林市政府也把桂林花桥公司定为“桂林三宝”的龙头企业之一。桂林花桥公司有自己悠久的生产历史和“花桥”品牌,其无须依傍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品牌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且花桥也是桂林七星岩风景区的景点之一及自由路东端地名,在桂林市家喻户晓。根据《》“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规定,桂林花桥公司可以合理使用“花桥”字样。
因此,桂林花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依傍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品牌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既没有将北京王致和公司的第111427号“花桥牌”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也没有在其瓶贴、瓶盖突出使用,依法不属于《》第(一)项和《》第(一)项所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北京王致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桂林腐乳和桂林辣椒酱,距今已有二、三百年的历史,北京王致和公司和桂林花桥公司各自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豆腐乳和“花桥牌”辣椒酱,均继承了传统制作工艺,地方特色浓郁,历史悠久,中外驰名。北京王致和公司和桂林花桥公司又均是桂林三宝的龙头企业,对传承历史风味、推广地方品牌都有着极大的贡献。由于历史原因,北京王致和公司和桂林花桥公司都拥有“花桥牌”注册商标,且两个商标的图形、文字完全一样,北京王致和公司与桂林花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严格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经核定注册的商标图形和文字。关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注册商标与桂林花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问题,首先,桂林花桥公司早在1965年就拥有了“花桥”牌注册商标,其公司名称也经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该公司以花桥为企业字号并不属于恶意使用王致和公司的注册商标行为;其次,因本案涉及到一些历史原因,应在充分尊重历史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原则,从维护北京王致和公司与桂林花桥公司两个企业知名度的现状出发处理本案,以保护“桂林三宝”这一地方传统名牌的健康发展。为了避免两个企业之间的误解及相关群体对相关产品的混淆,桂林花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在产品上使用可能使人发生误解的文字,在生产与北京王致和公司“花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产品时要注意标识的区别性、规范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王致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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