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企业向用户管委会征收合法行政管理费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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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1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目录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 3 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 6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 9 西安市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 11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 15 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 17 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 21 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 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 25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27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 31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 33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35 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38 青岛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41 蓬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 43 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 46 烟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47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 50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52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 ................. 56 崇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 6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64 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67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并征收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实施方案 ................................. 70 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 73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 752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 年 6 月 28 日市人民政府第 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 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 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 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 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44.28 元计征;主城区外 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44.28 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 市财政部门共同 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 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3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 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 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 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 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 200 万元以上 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 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 次缴纳之日起 3 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有关部 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 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 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 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 3‰的滞纳金。对违 章建筑, 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 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 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4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给予行政处 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 套费实施办法》 (重府发〔 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5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建设,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 收手续,合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 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 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祟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内的建设 项目,除第四条规定外,住宅每平方米 160 元,非住宅每平方米 200 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 区和第四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定期调整,由市计委、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城市基 础设施 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下列城近郊区内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 60 元征收, 非 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 100 元征收: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 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音、废物、电磁 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五)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 (六)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七)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 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 (八)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九)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6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十)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 (十一) 市政府文件规定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不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其 它建设项目。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减、免、缓: (一)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原则上均不减、免、缓。 (二)市政府现 有文件规定减、免、缓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委审核重新确认后,继续执行。其中危旧房 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现有的优惠政策。 (三)有特殊情况需减、免、缓的建设项目,按京政发〔2001〕25 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 转正时, 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 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具体征收程序如下: (一) 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 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 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 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部门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缴费通知单”。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三联:开具单位和建设单位 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的凭证。 (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 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 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随之进行调整。 (三) 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填写 《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 (代 支票),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其中,城近郊区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市财政局专 户;远郊区县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各自区县财政专户。 (四)建设单位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银行签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书》第一联,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五)各供源单位在办理接用手续时,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北京市行 政事业性收费书》。7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留给远郊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 第八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 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 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 必须按土地出 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 设施建设费”。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按照《关于“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 设费抵扣综合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计投资字〔 号)有关规定抵扣地价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京政发〔1997〕36 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 定》(京政发〔 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 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 号)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京计基字〔1998〕第 0127 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2 年 09 月 01 日 实施日期:2002 年 09 月 01 日 (地方法规)8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以下简称大配套费)征收管理,促进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配套费,是指为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建设的用地界线以外相关城市规 划道路(含路灯、绿化、交通设施) 、给水、燃气、排水(含雨水、污水) 、再生水等工程费 用。 第三条 大配套费征收范围为:东至蓟汕联络线,南至津晋、荣乌高速公路、周芦铁路,西 至津浦铁路、京福公路(新) ,北至京霸铁路联络线、九园公路、京津高速公路。凡在上述 范围内进行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大配套费. 第四条 大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交通委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第五条 大配套费征收标准为:住宅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90 元计征;公建项目按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 320 元计征。住宅和公建项目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依据规划部门 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大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经市价 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配套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可予免 交、减交大配套费: 1.中、小学校的教学、校舍用房; 2.工业新建、改造项目; 3.部队营房、军事设施及部队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离退休干部用房和公寓住 房; 4.城市公用设施(含公用厕所,公用变电站,公用雨、污水泵站,燃气高调站,给水公用 加压站,再生水公用加压站,供热锅炉房,热网换热站,垃圾转运站,公交场站等) 。 (二) 减交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地上部分: (1)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按 70%交纳; (2)大专院校、高职院校教学及附属用房,按 70%交纳; (3)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按 70%交纳。9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2.建设项目地下部分:非商业经营性质的地下部分建筑面 积,按 50%交纳。 (三) 其他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大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大配套费交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 公安交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掘动道路手续;专业管理部门不予接用管网设施。 第九条 大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配套建设和扩大融资超前 建设。海河综合开发改造 42 平方公里范围内建设项目大配套费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海 河配套建设。 第十条 征收大配套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环城四区(本办法规定大配套费征收范围以外区域) 、武清区、宝坻 区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中收费构成及收费标准需报市价格、 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 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废止。10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西安市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根据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财政厅 《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 通知》(陕价行发[2005]90 号)的规定,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称“城市配套费”) 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城市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及用途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及试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 建设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城市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 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一、 城市配套费的收费标准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楹樱敝廖 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 150 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 100 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 40 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 10 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不便于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 5%计征。 (六)对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区),在收取或确定城市配套费具体收费标准时, 要按 10%、12%比例相应扣除天然气或集中供热部分收费。 三、城市配套费管理措施 (一)城市配套费的减免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城市配套费应足额收缴。(二) 城市配套费属专项收费, 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 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城市配套费专款专用,收费资金的 10%用于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12%用11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于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3%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 设。 (三)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 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 城市配套费征收新标准自 2005 年 7 月 15 日起执行。 其中住宅建设配套费仍按原标准征 收,新标准推迟至 10 月 1 日开始执行。附件: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 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陕价行发[2005]90 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 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 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 部门。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具体负责城郊 6 区城市配套费的 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 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西安哄焙恿饔蜃酆现卫砜⒔ㄉ韫芾砦 会,接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房屋、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 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 明、 环卫绿化、 垃圾处理、 消防设施及天然气、 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配套费。缴纳城市配套费 时应提交具有核准职权的部门核准的建审平面图、建筑面积、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交 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 办理相关征收事项。12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楹樱敝廖 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 150 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 100 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 40 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 10 元计征。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无法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与构筑物,按核准概算投资的 5%计征。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缴城市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 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不含经营项目),中小学和幼儿园 教学用房,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等; (三)符合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2]40 号《关于加强“高新工程”绿色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的“高新工程”项目; (四)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 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项目; (五) 列入本市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且市财政城建资金全额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的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半缴纳城市配套费: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0]45 号《关于发布〈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 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二)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 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缴城市配套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13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缴纳城市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 资发生变化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与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城 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未按上述规定缴清城市配套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 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收费许 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 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十五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及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辖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其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实施 细则,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备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单位, 应按月将所辖区域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减免情况报备 市建设、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05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15 日市政发[ 号文发 布的《西安市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涉及征 收和缴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14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 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 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 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 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 常工作。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 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 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 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 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 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 、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 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 号文 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15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 、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 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 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 、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 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 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 50% 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 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 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缓缴 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 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 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收费 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 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 行。16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沪府发〔1987〕71号《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配套费规定》 )及沪府〔1995〕6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住 宅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收配套费的时间,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配套费征收时间,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凡在此之前未交纳过配套费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按新标准 交纳。 第三条 征收配套费的范围。在本市各区和郊县城镇进行住宅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翻建、加层、单人宿舍等)的单位,均应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中市政配套部分的使用范围,除用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雨污 水系统、供水、供气、公交站点、电话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外,还包括全部 为住宅服务的污水厂的部分建设费。 新辟居住区街坊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旧区改造项目在地块红线内市政公用设施的建 设费用,仍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向各配套部门办理申请配套手续。 第五条 配套费中公建配套费部分(包括商业网点部分)的使用范围、配建比例和标准。 公建配套费部分的使用范围,按规划配建要求,用于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1)财贸系统的 街坊级部分商业网点、粮管所、市场管理组; (2)交通系统的邮政所(不含邮政储蓄所占 的面积) ; (3)建设系统的房管所、管养段、煤气营业服务所、环卫分所(道班房) 、公共 厕所及小区公园征地; (4)地区系统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以及里委、托儿所; (5)教育 系统的中、小学和幼儿园。 地段医院、文化馆、影剧场(院) 、居住区中心商业用房、体育场(馆) 、图书馆、敬老17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院、民政福利用房、文化娱乐中心等不包括在住宅建设配套费配建的范围之内。这些项目仍 由各主管部门落实计划、资金,委托开发建设部门统一建造,或在符合规划条件下也可实行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住宅投资单位自行建设。各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 督促公建使用单位严格按规划用途使用。 住宅建设商业网点的配套比例,新辟居住区商业、服务业网点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 5.5%配建(其中居住区中心为2%) ,由配套费负担的街坊级商业、服务业网点按住宅 建筑总面积的2%配建。 旧区改造的商业、 服务业网点用房一般按住宅建筑面积的3%配建 (其中配套费负担作为粮油、菜场、煤饼供应部分的商业网点) 。 为住宅配建的商业、服务业网点、 “一办三所” 、里委、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建 项目的规划配建规模和建设标准,按市里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配套费的使用办法。配套费的使用原则上实行“老标准老办法,新标准新办法” ,即 按原标准征收的项目以原标准返回,按新标准征收的以新标准返回(包干造价另发) 。 第七条 配套费的缴纳程序。 1.住宅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在编报住宅区或住宅街坊项目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和与《配 套费规定》相对应的住宅建设配套方案时,必须征求市政、公用主管单位和所在区财贸(商 会) 、教育、建委以及区辖“一办三所”的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由这些单 位共同参与扩初设计和配套方案的审定工作。 住宅组建单位或开发单位凭审定的书面意见或 会议纪要、住宅建设基地平面图和建设项目一览表各四份,作为缴纳配套费的依据,向有关 部门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 (1)各区、县住宅发展局(住宅办、综开办、住宅发展署、建设局) 〔以下简称住宅建设 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项目和市统征建设的项目,由各区、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市统征建 设开发牵头单位向市住宅发展局申请办理缴纳配套费的手续,经审定,核发缴款通知单。 (2)各系统自行组建的住宅(包括各商品房开发单位建设的住宅)向所在区、县住宅建设 主管部门办理缴纳配套费手续,经审定,核发缴款通知单。 2. 对新开的住宅建设项目, 组建单位或开发单位须凭书面审定意见或会议纪要和已交付配 套费的凭据,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执照和向水、电、煤等配套部门申请办理配套手 续。否则,规划管理部门及水、电、煤等配套部门将不予受理。 3. 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未建成区域进行住宅建设, 凡建设单位自行进行包干建设公建、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须经市住宅发展局审核批准后才能实行,并详细报批包干建设18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的项目,接受市住宅发展局及所在区的住宅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4.根据市府有关规定,对符合免交配套费的住宅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发展 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市住宅发展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免交住宅建设配套费的证 明” 。 第八条 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时限规定。 调整后配套费的时限规定: 凡住宅项目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 (含1万平方米) 以下的, 在住宅建设项目申请施工建筑执照前一次缴清;超过1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可分两次缴纳, 第一次在申请施工建筑执照前缴纳百分之四十, 第二次多层住宅在首次交款后四个月内缴纳 另外的百分之六十,高层住宅在首次交款后一年内缴纳另外的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所建住宅不予配套。建设单位延缓缴纳住宅建 设配套费的, 水、 电、 煤等配套单位应延缓配套时间, 同时, 加收逾期利息, 并罚收每日0. 5‰ 的滞纳金。 第十条 配套费的管理。 1.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进行配套费的管理,负责编制配套费的使用计划,督促、检查计划落 实和配套费的缴纳,处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2.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委托各区、 县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除自身组建的住宅建设项目外的 配套费的缴纳工作,其职责是:具体审定各建设基地的建设规模,应缴纳配套费的金额、缴 纳次数和时间,办理缴纳配套费的手续,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配套费缴纳情况和配套计 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矛盾,并按基地、项目建立台帐,每季度向市住宅发 展局编报统计报表。 3. 住宅建设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 市区范围内各建设单位缴纳的配套费解缴到市住宅发展 局,并实行银行专户储存,经综合平衡用于市区住宅建设配套项目;浦东新区、各县配套费 解缴到受市住宅发展局委托的浦东新区和各县的住宅建设主管部门,并实行银行专户储存, 收缴的配套费包干使用于所在区、县的住宅建设配套项目。 4. 管理费按配套费的总额的0. 8%提取; 市区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提取, 并将其中60% 拨给委托代理单位。 5.为了加强对配套费的管理工作,将另行制订,实施适当的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配套计划的编制和审定。 1.公建设施配套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定。凡市区的住宅建设,由区住宅建设部门、市统征19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建设开发牵头单位根据沪府发〔1987〕71号文第三条及沪府〔1995〕66号文第 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按审定的扩初设计,经与市、区财贸(商会) 、教育、建委及 “一 办三所”管理部门商议后编制公建设施配套建设计划,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纳入市建设委 员会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盘子后, 统一下达。 公建项目实行由组建单位按建筑面积平方 米造价包干使用(单位造价另行发文) 。 2.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定,市区的住宅建设,由区住宅建设部门或市统征 建设开发牵头单位根据审定扩初设计的书面意见或会议纪要, 经与市政、 公用设施配套主管 单位商议后,共同编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计划,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后,由市建设委员会 统一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浦东新区、郊县城镇的住宅建设,其市政、公建设施配套计划,由所地区、县住宅建设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统一编制,报市住宅发展局核定后,统一下达。 4. 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配套项目计划实施, 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 可跨年度使用, 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市建委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20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 根据国家、 省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以滇池流域为核心的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以及 滇池流域所涉及的晋宁县昆阳镇、晋城镇、宝峰镇、新街乡、上蒜乡、六街乡,嵩明县滇源 镇、阿子营乡的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含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其他城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执收主体代政 府征收。其中,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及三个开发(度假)区城市基础 设施配套费收入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其他县(市) 、区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纳入县(市) 、区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 公开收费项目和征收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按规定缴纳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21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 原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后, 其使用性质不属于免 收范围的, 应当在建设项目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 有关部门方可办 理有关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 在原建筑面积内翻建的建设项目; (二) 市政公共设施,包括公共交通、燃气、自来水、节水、环卫、污水处理等建设项目; (三) 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等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 性项目除外) 、图书馆、博物(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 、公共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 (四) 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五) 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 ; (六) 财政全额拨款的建设项目; (七)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项目; (八) 农民利用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 (九) 移民安置、城中村改造的公益性拆迁安置房。 第八条 凡属于第七条规定免收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执收部门申请免收。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免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建设单位持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 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 (二)执收部门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按收入归属报市或县(市) 、区人民政府 审批; (三)执收部门依据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的审批结果,办理免收手续。 第九条 执收部门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过程中,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者降低 征收标准或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22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 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推进,我省房地产业和城市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为 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建设,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经省政府批准,现就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 在本省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垦区以及经济开发区、 旅游渡假区、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收费标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时 按报建面积一次性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海口市、三亚市征收标准为 220 元/O; (二)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陵水县征收标准为 150 元/O; (三)其他市、县征收标准为 90 元/O。23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三、减免征收范围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棚户区(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 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建设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的非盈利性公益项目 (市政、医疗、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保设施等)和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 经营性项目除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下列项目可适当降低标准征收。 1、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盈利性质的建设项目; 2、依法取得居民宅基地的居民住宅建设项目; 3、工业类项目; 4、限价商品房项目按收费标准的 50%征收。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减免征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补缴已减免 费用。 四、我省城镇建设项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一律不得再收取水、电、气、道 路、消防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提 高收费标准和扩大减免征收范围。 五、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根据不同用地类别,不同容积率标准等 条件,按不超过本通知规定标准细化各类建设项目征收标准,按规定减免征收范围制 定具体减免办法,报省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改 造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各级价格、财政、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七、执收单位必须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 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发改价管[ 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 O 一 O 年三月九日24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近年来,我区城镇发展较快,人口增长较多,但城镇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严重不足,已 成为城镇经济发展严重的制约因素之一。 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 弥补市政建设资金的不足, 不断完善各项市政设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结合我区具 体情况,特制定城镇(城市、县城和建制镇,下同)征用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如下暂行办 法。 第一条 征收范围,凡住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人;由外地成建制迁入城镇或外地 进城镇办商店、旅社、企业等,在城镇进行新建、扩建各种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规 定交纳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二条 用费标准:根据各市、县镇的情况、地段区域的功能及繁华程度等按施工建筑面积 分级分类进行计费,计费标准见下表: 单位元/m 类别 区辖市 民用建筑 一类 1125二类 8三类 6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工业建筑 地辖市 民用建筑 工业建筑 县城镇 民用建筑 工业建筑 注:一类是指市中心区,如内环路以内; 二类指中心外围区。10 8 7 6 27 6 4 4 25 4 2三类指边缘区,具体地段如何划分,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凡参加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房地开发公司进行成片住宅商品房综合开发的建筑,按 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减收30%。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可免交配套费: (1)凡兴建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体育设施(不包括附设营业性的餐馆、招 待所、商店等设施); (2)市政设施(道路、桥梁、路灯、环卫、防洪堤、供排水管道、煤气、街道绿化)、环 境保护、节能设施及城防、慈善事业的建设(不含营业性用房); (3)危房重建、重建面积部分; (4)整个单位按规划要求在市内迁移重建;按规划要求属旧城改造发生的拆迁工程项目; (5)城镇房产管理部门建的公房和用于落实房产政策的建房(不含商业房); (6)经各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免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各地征收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后,不得再收取其他名目配套费。 第六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独立工矿区、住宅城区以外的道路、 桥梁、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兴建和维修,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小区内的上下水、道路、绿化等设施,仍按原办法由负责开发的单位进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 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 (县) 建设银行,也可委托建行直接划扣,由市(县)城乡建委(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后使用,建行进行监督,各地的使用计划与年度决算报上一级城乡建委(局)备 案。 第八条 各地、市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北海市、防城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另行制 订收费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26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第九条 本规定自文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市、县有关配套费的原有规定(除外资工程仍按 现行办法外)同时停止执行。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 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 民政府确定。27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第四条 省、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 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90 元;新建、扩建生产性 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70 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 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50 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 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 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50 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 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40 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 米建筑面积 30 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30 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20 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 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10 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 录》。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 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 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28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 以 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 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 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 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 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 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 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 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 1993 年 7 月 20 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附件:29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 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园林绿化、环卫、 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 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 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 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 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 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 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 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 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 (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 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 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 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 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30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小区:贵阳市建筑面积 40 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建筑 面积 20 万平方米以上,县(市、特区)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文件,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道路、桥涵、给水、 排水、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燃气、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 设施(含 附属设施)所开征的费用。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含风景名胜区)进行新 建、扩建项目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土木工程的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属于减免对象的以外, 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市 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征收标准严格执行省物价局、31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省财政厅[1994]湘价房字第77号文件规定,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 价计算:长沙市不超过8%,其他省辖市不超过6%,其他市、县城、建制镇不超过 4%。 第四条 各地可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和不同地域制定具 体的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第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征或免征配套费: (一)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福利单位(不含上述机关单位 所属的经济实体)的建设项目及经地、州、市以上政府批准的安居工程和组织拍卖、 招标取得土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免征配套费。 (二)利用单位职工集资以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建设的职工住宅(非商品、商 业用房),可凭有效证明免征配套费。 (三)凡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建设项目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改建设项 目免征配套费。 如扩大建筑面积, 则只按实际新增建筑面积部分的投资额收取配套费。 (四)凡地、州、市以上政府批准的成片统一综合开发或开发小区内的建设项目,可 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配套费。但建设开发部门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建好市 政公用及各类配套设施,并由城市规划、城建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配套费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概预算,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执照时,根据规 定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单位报建时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算造价预收,待该工程决算 造价审定后再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需按规定程序办理减免手续。坚持由单位或个人提出 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程序,严禁个人擅自减免。 凡不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 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划给用地红线和发给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房地主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拆迁手续;建工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施工任务单和工程许可证。 按上述规定应缴纳配套费而又没缴纳,且已经动工兴建的,一经查出,除责令其 停工补办手续照章缴费外, 还应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或其授权的规划管理部门) 视其情节,按配套费收费标准的一至三倍征收。 第八条 配套费属于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当地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城市市政32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将本地配套费的收 入和支出情况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报建项目配套费的管理办法,仍按各 地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 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 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 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 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33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 170 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 ,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 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 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 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 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五)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 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 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所征收 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 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 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 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34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 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 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 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 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 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 高新 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 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 号) 和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问题的函》 (鲁价费发[ 号)等 文件精神,现就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组成及标准5 d% u1 w 3 A) J( L9 e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和供热、供水、燃气35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等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开口费、 开户费、 增容费等收费项目, 调整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集中收取,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供热配套费, 供水配套费,燃气配套费组成。淄博中心城区(张店区、高新区)征收标准见附件,其它区 县征收标准参照执行。' ]& n) q4 s3二、收费范围与收费主体(一)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淄博市五区、高新 区的城市规划区和三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 项目) ,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9 t# G; Z% g& R7 e! N8 \ ) W- ](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淄博新城区 (指济青高速公路以南, 昌国路以北, 世纪路以西, 滨博高速公路以东的区域,下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主体,经批准成立的市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淄博新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各区县 (张店 区不含淄博新城区) 、高新区的收费主体由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确定。三、城市基础 设施配套费的收取(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单位凭批准的收费文件到同级物价、财 政部门办理有关收费手续、领取发票,收取款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票款分离。 (二)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一次性缴& x# t1 `& q8 M清。 (三)淄博新城区、张店区(不含淄博新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市政 府行政服务中心市建委窗口统一缴纳, 分别进入市级财政专户、 张店区财政专户; 其它区县、 高新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收费主体收取,缴入区县、 高新区财政专户。淄博新城区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级安排使用;张店区(不含淄 博新城区)和高新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配套费、供水配套费、燃气配套费上 缴市财政专户,由市级统一安排使用,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由本级安排使用;其它区县 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本级安排使用。 (四)建立报表制度。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主体应于每月 5 日前将上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情况分别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和市财政部门。 四、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范围 (一)城市道路及绿化、 环卫配套费:4 a+ g. U; _- e3 H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城市道路、排水、桥梁、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 (二)供热配套费:用于热源建设以及从热源至单位用户阀门井或热源至居民用户楼 前阀门井的管网建设。 (三)供水配套费:用于从水厂至单位用户阀门井或水厂至居民一7 k H! h& y! o' ~# T; z% w户一表的供水管网建设。 (四)燃气配套费:用于从气源至单位用户阀门井或气源至居民用 户灶前的管网建设。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纳入财政36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部门相应的资金管理渠道,专款专用。 (一)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的使用5 k& }, O/ ~+ X% L( h9 `$ P. ~: O淄博新城区的城市道路及绿化、 环卫配套费用于淄博新城区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 设和债务偿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额度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 按计划实施。 淄博新城区范围以外的的城市道路及绿化、 环卫配套费用于本级相应的基础设 施配套建设,由各区县、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额度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区县 政府、 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同时将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备案。 (二)供热配套费、供水配套费、燃气配套费的使用4 u7 F7 }: M/ A3 * r! I9 ~# ^, z& w) B' z& R淄博新城区、张店区(不含淄博新城区) 、高新区由供热、供水、燃气等单位编制年度 配套费资金使用计划, 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资金由 市财政部门核拨。 其它区县由供热、供水、燃气等单位编制年度配套费资金使用计划,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后实施,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 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缓缴范围及办理程序(一)下列项目按征收权限经相应 的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免缴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 1.驻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非商品房类教职工宿舍、学生宿舍以及食 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2.驻淄部队的军事设施和后勤服务设施;8 g7 S. U1 {# H% @3.养(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社会公益、福利设施; 4.享受免收“三税”残疾人员的生产、生活设施; 5.非盈利性医院的医疗和后勤服务设施;& d1 T+ b( R* Y2 n: o/ I ; X3 S6 Y8 k5 |2 V& _, }5 y7 h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免缴项目。二)招商引资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申请批准 后可减、免城市道路及绿化、环卫配套费。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按先缴后返的办法 管理。具体办理权限、程序如下: 1.淄博新城区范围内需要减、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9 ~$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 门予以返还; 2.张店区(不含淄博新城区)范围内需要减、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经张店区政府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张店区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T! D j1 l& H4 c3.高新区范围内需要减、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查 后,报市政府批准,由高新区财政部门予以返还;37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4.其它区县范围内需要减、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 准,由区县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s6 _4 ?5 `( T* P4(三)建设面积 10 万平方米(含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确有困难的,在缴足应缴总额 50%的前提下,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时间不得超过 1 年。 对不按期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 除责令补缴相应费用外, 并按欠缴额每日加 收 0.5%的滞纳金。6 Y4 N' N' [5 p. r6 d- Y, ?4 c. u( c(四)已经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经批准改变原用途的建设项目,需补缴已减、免费用;擅自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处罚。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大力度,收足、管好、用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监察、审 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本通知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3 c$ |& L3 u8 c( C6 A/ a: C5 [+ e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31 号】( }, P t2 X2 u/ E7 m, J/ I《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批准, 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I+ w# \+ }3 j+ O) D+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 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 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 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 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物价部门负 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 督。 市规划、 监察、 审计等部门, 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38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9 C+ q( G% {,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7 D0 B/ ^. G7 a- j8 V,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z( Z( N: z& e$ t(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70 元征收。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 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5 元 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 24 元;供气每平方米 26 元;供热 每平方米 55 元。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 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 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实际建筑 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1 h! H5 `& W2 N% @7 ~5 v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 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 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 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 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第七条 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 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其中: 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 居民用户户外水表; 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 居民用户灶前阀; 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3 p4 {8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 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第八条 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 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0 U8 l1 P5 [# `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39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3 o/ ^ # H; F2 U, j: z 7 l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 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 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 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第十三条 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 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 泰山区、 岱岳区、 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 管道天然气、 集中供热的, 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 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 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0 F* H. }% t) D( c* n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 需要接 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 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40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青岛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R# m5 j2 _( H# w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管理,规范配套费减、缓、免缴审 批程序,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报批程序”和“规范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现就 加强和规范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市南、 市北、 四方、 李沧区内建设项目, 均应按规定缴纳配套费, 征收基数统一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计缴, 由市 建委统一委托市建设工程收费所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实行配套费封闭式管理的市内四区部分区域,由市财政局、市建委设立单独账户(浮山 新区配套费由市浮山新区开发指挥部在市财政局设立单独账户),专户缴存,专款专用;配 套费中供热、燃气部分因涉及的配套范围不同,供热、燃气配套费不实行封闭式管理。二、 配套费是专项用于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配套工程的财政建设资金,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 缴纳配套费 (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除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明文规定外, 一律不得擅自减、缓、免缴配套费。因特殊原因确需减、缓、免缴配套费的,由建设单位向 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根据项目实际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三、符 合国务院和省、 市政府文件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 由市建委核定, 可直接办理配套费减、 缓、 免缴手续,事后向市政府备案: (一)军队建设项目。驻青部队建设营区、国防工程、军休干部住房以及办公、后勤保障等 非经营性配套用房,予以免征配套费;自有住房建设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配套费,建设商品 房等经营性用房则应按规定缴纳配套费。 (二) 公办中小学校及社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项目。 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内社区公共卫生设施, 以及公办中小学校(指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园内建设教学办公楼、学生宿舍等非经营性教育 设施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三)人防工程。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41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免征配套费。(四)配套费投资建设工程。新建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 属于配套费投资建设的托幼园所、公厕、中小学校等公共配套设施工程,免征配套费。+ C' R;(五)翻建工程。因历史风貌区保护或城市建设需要,经规划批准,按原样翻修建设旧建筑 房屋的,免征原建筑面积的配套费,超出面积按规定征收配套费。(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 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减、缓、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照批准意见办理减、缓、免缴相 关手续。: }1 O& S! y* H( m/ Y经核准免缴配套费的, 建设单位须按规划要求自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并按规定无偿办 理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托幼等配套设施产权移交手续。& m& S/ q9 f!四、 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与配套费缴费面积不符而需要补缴配套费的, 以核发规划许可证时 的配套费标准,补缴差额面积的配套费。& v, K. o. q: U & i五、 国务院和省、 市政府没有明文规定, 但因涉及社会稳定重大事项或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需从已征收配套费中列支或垫支配套费资金的, 由市建委提出意见后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 定。6 G# H4 c4 `/ N0 a0 ~ / v+ X5 u六、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要加强对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检查,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 缓、免缴配套费的,要责令纠正, 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5 年市政府第 19 次《常务会议纪要》下发之前已经办理 配套费减、缓、免缴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42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蓬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一、收取范围凡在蓬莱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大辛店镇和北沟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需交纳城市基础 设施配套费。 二、用途及收费标准 1、用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规划红线外供热管网、管道燃气管网的配套设施建 设,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与城市干网衔接的城市配套设施(包括市政道路、给水、排污水、 排雨水、环卫设施) ,建设规划区域内的中小学、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等设施建设。 2、收费标准 (1)新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78 元收取。经审核,不需要配套供热管网和管道燃气管网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 115 元收取。 (2)新建工业建筑等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每平方米 94 元(不含供热、管道 燃气、中小学、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配套设施)收取。 (3)旧城区过去没有缴纳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集资的用户,现需集中供热的,用户应与供热 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缴纳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宅供热,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 60 元;公共建筑供热,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70 元。 已实行区域供热且管网符合集中供热要求的居民住宅、商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5 元、30 元收取;管网不符合集中供热要求的居民、商住户,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30 元、70 元收取。 对新建未实行锅炉房供热的居民住宅、商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40 元收取。 原锅炉房改为换热站的,公建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减收 2 元。 (4)旧城区过去没有缴纳管道煤气工程建设资金的用户,现需要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用 户应与供气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缴纳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宅供气,收费标准为每户43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2450 元。 三、收取办法 根据征费与工程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 新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制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缴款书”,所收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执收方式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执行。 四、管理使用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统一调度使用,具体由财政部门负责专户管理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资金,审核批复年度配套收支预算,依据配套建设计划,下达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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