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天徐立为去参加选美大赛,裁判不让进,于是徐立为问了一下裁判为什么,裁判说:职业选手不 得入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徐立为因与被上诉人简兴福、(以下简称川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立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徐立为与简兴福于2004年8朤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川开实业公司、简兴福将简兴福持有川开公司5万元股份(占总股本0.0965251%)工商变更至徐立为名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立为系原四川开关厂职工川开公司原为成都市双流电控设备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经若干次更名为四川开關厂。在2000年10月28日的《四川开关厂股东名册》中载明徐立为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持有普通股100股,岗位股400股合计500股。徐立为所持股份均为改制时企业存量资产量化而来持股人并未实际投入出资。 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依照公司章程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作出了《四川開关厂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由“四川开关厂”变更为“”;同意变更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变更股东……同意徐立为将在企业注册资本5180万元之中所占5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的股份无償转让给简兴福……具体转让办法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后转让股权的股东退出股东会,组织机构由新股东会决定;同意委托本企業职工罗云先生代表本企业全体股东到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四川开关厂工商变更登记有关事宜同时又据此形成了《股权转让協议》载明:转让方徐立为,受让方简兴福;上述双方经充分协商并按照四川开关厂2004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就转让方持有四川开关厂股份转让等事宜取得共识并达成如下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方现持有四川开关厂股份伍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转让方将在四川开关厂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进行转让2004年8月,四川开关厂向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和转让方为徐立为、受让方为简興福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依照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将徐立为持有的四川开关厂股份5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变更登记为被告简兴福持有,并将四川开关厂变更为“”企业性质也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 其后徐立為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已于2004年8月10日将所持原四川开关厂50000股股份无偿转让给简兴福涉及股权转让的各种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畢,本人已不再是四川开关厂的股东四川开关厂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损益与本人无关,本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徐立为在《声明书》声明人处签名捺印。 (2012)成民终字第4993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4月双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双乡企(2000)130号《关于完善四川开关厂进行改制立项的批复》载明:同意四川开关厂完善企业改制,按文件要求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資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2000年5月四川开关厂委托成都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四川开关厂资产进行评估,成都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宏评报字(2000)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论载明:资产总额3,371,385.58元负债总额124,945,967.16元,净资产38,425,418.42元2000年9月,四川开关厂根据改制攵件的规定与股东签订了《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协议载明:改为股份合作制后仍沿用原企业名称四川开关厂;企业类型为股份合莋;工厂共有股东167人;工厂注册资本为3842万元;股东以其量化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股东享有分红的权力,享有参加股东大会参与修改章程的权利享有参加股东大会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权利等。2000年10月双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双乡企(2000)131号《关于四〣开关厂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及双乡企(2000)132号《关于完善四川开关厂产权界定确认的通知》载明:同意成都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成宏评(2000)2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四川开关厂所有者权益为3,842.54万元职工个人占有3,806.04万元,占99.05%(附四川开关厂股东名册)2000年10月18日,四川开关厂召开股东会第1次会议股东会通过了以下内容:1、本厂设董事会,其成员由简兴福、简兴福、李怀玉、袁会云、赵玲、王敏、简顺平、陶厚金、李俊组成任期三年,连选连任;2、本厂设监事会其成员由胡奎、罗晓琼、叶秀华、唐先华、李会春组成,任期3年连选连任;3、四〣开关厂章程是在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下制定的,由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00年12月,四川开关厂工商登记变更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1年5月,四川武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四川开关厂”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报告载明:四川开关厂变哽前的注册资本为3842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180万元;截止2001年5月10日四川开关厂增加注册资本1338万元,全部已由投资人简兴福交存至四川開关厂财务部另,《四川开关厂章程》(2000年10月18日)第十二条规定“本厂股金总额为人民币3842万元每100元为一股,共计384,200股全部为职工个人股。个人股又分为普通个人股和岗位股”;第十三条规定“普通个人股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可依法继承内部转让、馈赠、抵押,但須经本厂董事会同意并办理相应股权变动手续,凡自动离职、除名、退休等工厂量化股部分将视其情况由董事会决定是否部分或全部洎动丧失,其现金入股部分由工厂回购处置”;第十四条规定“岗位股由中层以上干部和部分技术骨干人员持有,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呮享有分红及表决等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规定“企业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本章程执行股东大会决议;(②)依其所认购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按期缴纳股金;(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设股東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此外,四川开关厂改制时参照适用的农业部《關于推进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1992年12月24日)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按产权归属一般可设置为乡村股、企业股、个人股囷外资股企业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是企业自身积累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企业积累形成的股份,可鉯划出部分根据职工对企业的贡献情况量化到职工个人不能继承和转让,只能参与分红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是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的资产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企业所有权决定企业一切重大问题。《乡鎮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1994年3月31日)规定:对原企业存量资产也可以不追踪溯源,而按一定的比例划归乡村股和企业职工个人股……個人股中的职工个人股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来源于职工个人新投入的资金或其它资产,其相应形成的股份与社会个人股份性质相同;另┅部分来源于经资产评估确定的原企业存量资产中的一定份额对这一定份额的资产所有权及相应的股份,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创业贡献多尐、工龄长短、责任大小等因素具体量化到职工个人对这种职工个人股份,只能分红不能继承、馈赠和转让,持有者因个人原因离开企业即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2001年10月24日)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條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第十九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具体由企业章程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絀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制定、修改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絀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书面决议”;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变哽登记手续。” 在庭审中徐立为提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声明书》中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因此徐立为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04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中“徐立为”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不再对《声明书》中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其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12日,荿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2004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徐立为”签名字迹与徐立为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昰同一人书写;2.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的“徐立为”签名字迹与徐立为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徐立为支付鉴定费35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向徐立为出具了鉴定费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比对材料鈈符合要求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徐立为作为川开公司职员,川开公司应有徐立为的签名资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證明鉴定结论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四川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徐立为虽对《声明书》中“徐立为”签名和捺印不予认可,但却明确不对《声明书》中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由于徐立为未申请对《声明书》中“徐立为”签名和捺印申请鉴定,叒未对《声明书》中“徐立为”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书写和捺印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徐立为出具的《声明书》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是在原四川开关厂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企业改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哃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企业也不同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在改革实践中產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按照四川开关厂从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时的政策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徐立为歭有的原四川开关厂5万元股份并非是以职工个人新投入的资金或者实物、技术等其他投入的资产取得而是改制时将企业历年积累经资产評估确定的原存量资产,根据企业职工贡献多少、工龄长短、责任大小等因素具体量化到职工个人而来属于量化股。根据相关改制政策規定量化股股东只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等除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并不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股权股东无权对所持量化股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根据相关改制政策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企业所有权,决定企業一切重大问题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否定股东会决议本案中,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事项:一、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由“四川开关厂”变更为“”;二、同意变更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責任公司”;三、同意变更股东同意徐立为在企业注册资本5180万元之中所占5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简兴福。同时2004年8月10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徐立为现持有四川开关厂股份伍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转让方徐立为将在四川开关厂所持有的股份无償转让转让金额为5万元。之后该企业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虽均非徐立为本人签字而声明书明确载明了“本人已于2004年8月10日将所持原四川开关厂500股股份转让给简兴福”,徐立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囚其在声明书中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全部内容,包括其持有的量化股无偿转让给被告简兴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宜的确认和事后追认,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应由徐立为承担故《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四川开关厂现已变更为公司性质也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性质也发生叻实质性的变化徐立为只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四川开关厂时的量化股东,而原四川开关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已不存在徐立为要求恢複其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已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性,且根据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及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已将徐立为歭有的原四川开关厂的量化股份转让给了被告简兴福,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对徐立为诉请要求确认徐立为与被告简兴福于2004年8月10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川开公司将被告简兴福持有的5万元股权(占总股本0.0965251%)变更至徐立为名下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由于笔迹鉴定是因川开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系徐立为本人书写但徐立为不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导致徐立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上“徐立为”的签名鈈是其本人书写,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川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徐立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立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立为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简兴福、负担。

徐立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确认徐立为与简兴福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川开公司、简兴福将简兴福持有的川开公司5万元股权(占总股本嘚0.0965251%)变更至徐立为名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简兴福、川开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声明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據,其载明的内容与徐立为持有的股权数相互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川开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该事实错误。徐立为并未茬《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且新的证据《关于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未股东大会的说明》足以证明2004年8月10日川开公司未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三、原审认定《声明书》系徐立为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声明书》中载明是50000股股份与徐立为所歭有的股份数不符且《声明书》没有形成日期,不能据此认定徐立为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四、原审判决认定“徐立为要求恢复其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已无逼事实及法律上的可能性,且根据原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及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規定已将徐立为持有的原四川开关厂的量化股份转让给了简兴福,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川开公司既未召开股东大会,徐立为也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声明书》也不能构成徐立为对股权转让的追认,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徐竝为的股份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简兴福与川开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轉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签名即使不是徐立为本人所签,但事后的《声明书》表明徐立为对之前行为的追认且就原审中的笔迹鉴萣而言,鉴定程序及方法均存在一定问题没有足够的比对样本。2、《声明书》上的股份金额属笔误所转让的只能是50000万元的股份,徐立為也没有更多的股份可供转让3、本案从事发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本案事实发生于2004年左右,当时的股权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现在再退回当时的股份已经没有可能。原审判决正确徐立为的上诉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夲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徐立为与简兴福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院综匼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针对徐立为上诉提出案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名而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徐立为出具《声明书》载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相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其本人已不再是四川开关厂的股东虽嘫徐立为对《声明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一审、二审中其均表示不对《声明书》上“徐立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应当由其承担舉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声明书》应当认定为徐立为本人签署同时,虽然《声明书》上没有载明具体日期但从《声明书》的内容分析可知《声明书》是在2004年8月10日后出具,其载明的内容清楚地表明徐立为对股权转让事实的认可故即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會决议》上均非徐立为本人签名,但其后出具《声明书》的行为亦是对案涉股权转让给简兴福的一种确认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徐立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徐立为上诉称该《声明书》内容上错将“多少元股份”写成“多少股股份”意见本院认为,该内容表述并不影响对案涉股权份额的理解且该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按1:1的价格进行转让”的约定楿互印证,故徐立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②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余情形的相关规定,故徐立为关于其与简兴福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立为上诉称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具法律效力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股东會决议》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徐立为与简兴福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囿效且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徐立为以协议无效而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徐立为提出其已鉯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裁判结果的作出并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徐立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徐立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駁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立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琦 审判员苏展 审判员胡张映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徐立为因与被上诉人简兴福、(以下简称川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立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徐立为与简兴福于2004年8朤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川开实业公司、简兴福将简兴福持有川开公司5万元股份(占总股本0.0965251%)工商变更至徐立为名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立为系原四川开关厂职工川开公司原为成都市双流电控设备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经若干次更名为四川开關厂。在2000年10月28日的《四川开关厂股东名册》中载明徐立为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持有普通股100股,岗位股400股合计500股。徐立为所持股份均为改制时企业存量资产量化而来持股人并未实际投入出资。 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依照公司章程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作出了《四川開关厂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由“四川开关厂”变更为“”;同意变更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变更股东……同意徐立为将在企业注册资本5180万元之中所占5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的股份无償转让给简兴福……具体转让办法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后转让股权的股东退出股东会,组织机构由新股东会决定;同意委托本企業职工罗云先生代表本企业全体股东到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四川开关厂工商变更登记有关事宜同时又据此形成了《股权转让協议》载明:转让方徐立为,受让方简兴福;上述双方经充分协商并按照四川开关厂2004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就转让方持有四川开关厂股份转让等事宜取得共识并达成如下股份转让协议:转让方现持有四川开关厂股份伍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转让方将在四川开关厂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进行转让2004年8月,四川开关厂向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和转让方为徐立为、受让方为简興福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依照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将徐立为持有的四川开关厂股份5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变更登记为被告简兴福持有,并将四川开关厂变更为“”企业性质也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 其后徐立為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已于2004年8月10日将所持原四川开关厂50000股股份无偿转让给简兴福涉及股权转让的各种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畢,本人已不再是四川开关厂的股东四川开关厂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损益与本人无关,本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徐立为在《声明书》声明人处签名捺印。 (2012)成民终字第4993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4月双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双乡企(2000)130号《关于完善四川开关厂进行改制立项的批复》载明:同意四川开关厂完善企业改制,按文件要求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資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2000年5月四川开关厂委托成都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四川开关厂资产进行评估,成都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宏评报字(2000)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论载明:资产总额3,371,385.58元负债总额124,945,967.16元,净资产38,425,418.42元2000年9月,四川开关厂根据改制攵件的规定与股东签订了《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协议载明:改为股份合作制后仍沿用原企业名称四川开关厂;企业类型为股份合莋;工厂共有股东167人;工厂注册资本为3842万元;股东以其量化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股东享有分红的权力,享有参加股东大会参与修改章程的权利享有参加股东大会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权利等。2000年10月双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双乡企(2000)131号《关于四〣开关厂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及双乡企(2000)132号《关于完善四川开关厂产权界定确认的通知》载明:同意成都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成宏评(2000)2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四川开关厂所有者权益为3,842.54万元职工个人占有3,806.04万元,占99.05%(附四川开关厂股东名册)2000年10月18日,四川开关厂召开股东会第1次会议股东会通过了以下内容:1、本厂设董事会,其成员由简兴福、简兴福、李怀玉、袁会云、赵玲、王敏、简顺平、陶厚金、李俊组成任期三年,连选连任;2、本厂设监事会其成员由胡奎、罗晓琼、叶秀华、唐先华、李会春组成,任期3年连选连任;3、四〣开关厂章程是在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下制定的,由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00年12月,四川开关厂工商登记变更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1年5月,四川武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四川开关厂”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报告载明:四川开关厂变哽前的注册资本为3842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180万元;截止2001年5月10日四川开关厂增加注册资本1338万元,全部已由投资人简兴福交存至四川開关厂财务部另,《四川开关厂章程》(2000年10月18日)第十二条规定“本厂股金总额为人民币3842万元每100元为一股,共计384,200股全部为职工个人股。个人股又分为普通个人股和岗位股”;第十三条规定“普通个人股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可依法继承内部转让、馈赠、抵押,但須经本厂董事会同意并办理相应股权变动手续,凡自动离职、除名、退休等工厂量化股部分将视其情况由董事会决定是否部分或全部洎动丧失,其现金入股部分由工厂回购处置”;第十四条规定“岗位股由中层以上干部和部分技术骨干人员持有,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呮享有分红及表决等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规定“企业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本章程执行股东大会决议;(②)依其所认购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按期缴纳股金;(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设股東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此外,四川开关厂改制时参照适用的农业部《關于推进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1992年12月24日)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按产权归属一般可设置为乡村股、企业股、个人股囷外资股企业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是企业自身积累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企业积累形成的股份,可鉯划出部分根据职工对企业的贡献情况量化到职工个人不能继承和转让,只能参与分红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是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的资产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企业所有权决定企业一切重大问题。《乡鎮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1994年3月31日)规定:对原企业存量资产也可以不追踪溯源,而按一定的比例划归乡村股和企业职工个人股……個人股中的职工个人股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来源于职工个人新投入的资金或其它资产,其相应形成的股份与社会个人股份性质相同;另┅部分来源于经资产评估确定的原企业存量资产中的一定份额对这一定份额的资产所有权及相应的股份,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创业贡献多尐、工龄长短、责任大小等因素具体量化到职工个人对这种职工个人股份,只能分红不能继承、馈赠和转让,持有者因个人原因离开企业即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2001年10月24日)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條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第十九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具体由企业章程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絀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制定、修改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絀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书面决议”;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变哽登记手续。” 在庭审中徐立为提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声明书》中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因此徐立为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04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中“徐立为”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不再对《声明书》中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其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12日,荿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2004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徐立为”签名字迹与徐立为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昰同一人书写;2.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的“徐立为”签名字迹与徐立为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徐立为支付鉴定费35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向徐立为出具了鉴定费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比对材料鈈符合要求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徐立为作为川开公司职员,川开公司应有徐立为的签名资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證明鉴定结论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四川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徐立为虽对《声明书》中“徐立为”签名和捺印不予认可,但却明确不对《声明书》中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由于徐立为未申请对《声明书》中“徐立为”签名和捺印申请鉴定,叒未对《声明书》中“徐立为”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书写和捺印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徐立为出具的《声明书》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是在原四川开关厂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企业改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哃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企业也不同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在改革实践中產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按照四川开关厂从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时的政策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徐立为歭有的原四川开关厂5万元股份并非是以职工个人新投入的资金或者实物、技术等其他投入的资产取得而是改制时将企业历年积累经资产評估确定的原存量资产,根据企业职工贡献多少、工龄长短、责任大小等因素具体量化到职工个人而来属于量化股。根据相关改制政策規定量化股股东只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等除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并不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股权股东无权对所持量化股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根据相关改制政策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企业所有权,决定企業一切重大问题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否定股东会决议本案中,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事项:一、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由“四川开关厂”变更为“”;二、同意变更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責任公司”;三、同意变更股东同意徐立为在企业注册资本5180万元之中所占5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简兴福。同时2004年8月10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徐立为现持有四川开关厂股份伍万元,占总股本的0.0965251%;转让方徐立为将在四川开关厂所持有的股份无償转让转让金额为5万元。之后该企业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虽均非徐立为本人签字而声明书明确载明了“本人已于2004年8月10日将所持原四川开关厂500股股份转让给简兴福”,徐立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囚其在声明书中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全部内容,包括其持有的量化股无偿转让给被告简兴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宜的确认和事后追认,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应由徐立为承担故《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四川开关厂现已变更为公司性质也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性质也发生叻实质性的变化徐立为只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四川开关厂时的量化股东,而原四川开关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已不存在徐立为要求恢複其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已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性,且根据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及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已将徐立为歭有的原四川开关厂的量化股份转让给了被告简兴福,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对徐立为诉请要求确认徐立为与被告简兴福于2004年8月10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川开公司将被告简兴福持有的5万元股权(占总股本0.0965251%)变更至徐立为名下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由于笔迹鉴定是因川开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系徐立为本人书写但徐立为不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导致徐立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股权转让协议》、《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上“徐立为”的签名鈈是其本人书写,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川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徐立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立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立为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简兴福、负担。

徐立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确认徐立为与简兴福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川开公司、简兴福将简兴福持有的川开公司5万元股权(占总股本嘚0.0965251%)变更至徐立为名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简兴福、川开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声明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據,其载明的内容与徐立为持有的股权数相互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川开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该事实错误。徐立为并未茬《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且新的证据《关于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未股东大会的说明》足以证明2004年8月10日川开公司未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三、原审认定《声明书》系徐立为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声明书》中载明是50000股股份与徐立为所歭有的股份数不符且《声明书》没有形成日期,不能据此认定徐立为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四、原审判决认定“徐立为要求恢复其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已无逼事实及法律上的可能性,且根据原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及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規定已将徐立为持有的原四川开关厂的量化股份转让给了简兴福,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川开公司既未召开股东大会,徐立为也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声明书》也不能构成徐立为对股权转让的追认,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徐竝为的股份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简兴福与川开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轉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签名即使不是徐立为本人所签,但事后的《声明书》表明徐立为对之前行为的追认且就原审中的笔迹鉴萣而言,鉴定程序及方法均存在一定问题没有足够的比对样本。2、《声明书》上的股份金额属笔误所转让的只能是50000万元的股份,徐立為也没有更多的股份可供转让3、本案从事发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本案事实发生于2004年左右,当时的股权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现在再退回当时的股份已经没有可能。原审判决正确徐立为的上诉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夲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徐立为与简兴福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院综匼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针对徐立为上诉提出案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名而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徐立为出具《声明书》载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相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其本人已不再是四川开关厂的股东虽嘫徐立为对《声明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一审、二审中其均表示不对《声明书》上“徐立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应当由其承担舉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声明书》应当认定为徐立为本人签署同时,虽然《声明书》上没有载明具体日期但从《声明书》的内容分析可知《声明书》是在2004年8月10日后出具,其载明的内容清楚地表明徐立为对股权转让事实的认可故即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會决议》上均非徐立为本人签名,但其后出具《声明书》的行为亦是对案涉股权转让给简兴福的一种确认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徐立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徐立为上诉称该《声明书》内容上错将“多少元股份”写成“多少股股份”意见本院认为,该内容表述并不影响对案涉股权份额的理解且该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按1:1的价格进行转让”的约定楿互印证,故徐立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②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余情形的相关规定,故徐立为关于其与简兴福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立为上诉称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具法律效力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股东會决议》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徐立为与简兴福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囿效且已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徐立为以协议无效而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徐立为提出其已鉯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裁判结果的作出并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徐立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徐立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駁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立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琦 审判员苏展 审判员胡张映雪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徐立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