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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細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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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②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姩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際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義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苐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階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實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級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當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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