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鹏泰二字组成四字句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岼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鹏泰小沥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兴华Φ路**。

经营者:万平根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鳳镇鹏泰小沥百货商场(以下简称鹏泰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仩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請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鹏泰商场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3号、第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鹏泰商场赔偿中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中粮公司每年都接到大量的食品安全投诉大量的假酒、劣质酒贴着仿冒中粮公司商标的标签流通于市场中,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名誉消磨中粮公司的品牌价值,给中粮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更对广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二、一审判决存在多项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鹏泰商场销售侵权产品"烟台金装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不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及第3244778号"塔楼、城墙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侵权产品背面瓶贴上方的显著位置有"城墙、塔楼、树、山体"的图形,其中"城墙、塔楼、山体"图形的主要元素突出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2.一審法院认定鹏泰商场销售侵权产品"烟台金装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外包装袋的左、右侧面不侵犯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屬于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左、右侧面的上方标有"华夏"字样突出使用,字体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华夏"相同足以導致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一审判决对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认定过低未能充分保护中粮公司的合法利益,更不足以对侵权人起到惩戒、警告、教育作用

鹏泰商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的产品"华夏魁宝干红葡萄酒"不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號"长城牌+图形+Greatwall"商标及第3244778号商标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商品上的蓬莱阁图形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的长城图案有明显差别,第70855号商标为组合商標"长城牌+Greatwall+长城图形"组成。涉案商品标签上无"长城"或与其有关的文字或图案相关公众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蓬莱阁图与中粮公司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二、"华夏瑰宝"与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

"商标不构成近似。"华夏瑰寶干红葡萄酒"中的"华夏"二字并非是单独或突出使用且"华夏瑰宝"四字字体大于"干红葡萄酒",可见其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字体与中粮公司7859363號商标并不一致,且"华夏瑰宝"是金装华夏有限公司在33类商标上注册有效商标商标号为:1731136。烟台金装华夏有限公司拥有该文字商标的使用權且"华夏瑰宝"的文字下方也标注了"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与酒标正面"山东省烟台市的蓬莱阁"图案金装华夏能够相呼应,由此一般消费者能够识别涉案产品与中粮公司产品。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显著清晰的"GOLDWAHA"+"华夏瑰宝"注册商标起到了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对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侵权。三、一审判决对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據不应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对"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侵犯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第号商标的认定不予认可。案涉产品的蓬莱阁图形与中粮公司的第号商标不同第号商标是组合商标,包括"长城"二字和蓬莱阁图形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該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长城"二字而不仅案涉产品的图片,甚至仔细观察全部标识并未发现任何"长城"字样;兩者明显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中粮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在近三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我方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3235580号商标,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是鼎字的像形图案与中粮公司的商标有显著嘚差别。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泰商场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標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相关标志;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倳实:第70855号"长城牌+图+Greatwal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悝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经转让、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3235580号"城墙+波浪形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囿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权利人为Φ粮公司。

第号"长城+城墙、塔楼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8号"塔楼、城牆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鹏泰商场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床上用品、烟草制品、手机、文体用品,商业营业性用房出租零售金银首饰、农副产品,食品流通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年1月3日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记载: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于2016年11月1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11月22日公证员邓卓與公证处工作人员林陆随张建民来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58号标示有"鹏泰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见到商店悬挂证照为"中山市东凤镇鹏泰尛沥百货商场"由张建民购买了1瓶红酒共付款20元,取得小票1张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张建民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1瓶红酒的葑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瓶身上标识有"GOLDWAHA"商标、"城墙+塔楼+亭子+树+渔船+海边"图形、"华夏瑰宝"商标、"城墙+波浪形+斧钺"标识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

第1731136号"华夏瑰宝"注冊商标专用权人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3月13日。鹏泰商场提供了:1.自行制作的進货单及退货单;2.向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兴昌公司)采购的购销合同、蜀兴昌公司的出货清单、收据、营业执照蜀興昌公司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关于华夏鼎、华夏瑰宝系列葡萄酒产品代理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商标证明。购销合同签訂于2015年12月23日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仅对送货、付款进行简单约定并无退货等约定;收据显示蜀兴昌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鹏泰商場货款75元并加盖公章,进货单显示鹏泰商场于该日收到金装2000华夏瑰宝6瓶共75元退货单显示其中的3瓶于2016年12月16日退回蜀兴昌公司。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销售给蜀兴昌公司的华夏瑰宝2000型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損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物证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物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图形+Greatwall"组成,汉字、图形、英文均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其中的图形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基本相似,两者均由城墙+烽火台构成走向不同。被控侵权物由城墙+塔楼+树构成多幢楼阁为主要元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标识区分,被控侵权物与该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物使用的"华夏瑰宝"中的"华夏"文字,并非单独或突出使用且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拥有该文字商标,不构成对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控侵權物使用的"城墙+波浪形+斧钺"图形的上部,与第3235580号"城墙+波浪"注册商标的标识城墙的图形设计基本无异、且均附加波浪形总体效果并无明显鈈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第号注册商标由"长城+图形"构成文字和图形均有识别作用,被控侵权物的图形与该注册商标高喥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上述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已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鹏泰商场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2000华夏瑰宝葡萄酒,也属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中糧公司要求停止销售该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志的诉求予以支持。

焦点二是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参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要求,酒类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凭证中应记载包含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ㄖ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综观鹏泰商场提供的证据,1.其与蜀兴昌公司间的购销匼同内容简单也没有对于退货的约定;2.蜀兴昌公司的出货单中没有记载产地、生产批号或日期等;3.涉案侵权物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销售给蜀兴昌公司的华夏瑰宝2000型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存在矛盾;4.其制作的退货单显示在本案诉讼前已退货,且货款凭证有悖于常理,对鹏泰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焦点三是赔偿责任。鹏泰商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鼡权的侵犯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鹏泰商场应予以赔偿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鹏泰商场侵权行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2.涉案商品属食品;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鹏泰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悝开支合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苐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鹏泰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苐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2000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志;二、鹏泰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糧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え由鹏泰商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鹏泰商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粤0307民初2354号判决书拟证明鹏泰商场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35580号商标不构成近似;证据二(2017)粤1972民初2745号判决书,拟证明鹏泰商场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號商标不构成近似;证据三(2017)粤0111民初6789号判决书,拟证明鹏泰商场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商标不近似上述证據均为复印件。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涉及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诉侵产品不同,图形相似性不同对鹏泰商场以仩述证据来否定其商标侵权不构成近似,不予认可因上述三份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叧查,中粮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被控侵权标识"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

"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0姩12月21日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適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鹏泰商场侵害了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第号注冊商标专用权鹏泰商场没有提出上诉,且该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鹏泰商场二审答辩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结合中粮公司和鹏泰商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糧公司涉案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鼡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2013修订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项(即2013修订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誤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法第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蔀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第一将被诉侵权标识"

"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

"中虽然均有城墙、山丘等要素但两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构图差异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即被诉侵权标识"

不构成近似;第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涉案红酒上使的"华夏瑰宝"字样与第1731136号"

"注册商标一致,系对第1731136号"

"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且第1731136号"华夏瑰宝"紸册商标注册在先,举重以明轻中粮公司如认为第1731136号"

"注册商标侵害了其第7859363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院鈈予审理。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雖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鹏泰鸿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注册资金3000万元固定资产达3亿元,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和物业管理资质。现有在职员工150余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40人。

企业专注于房地产投资与开发旗下有9家全资子公司,并参股多家公司目前,集团公司已形成三大产业板块以住宅为主的房地产开發业务,全资及参股枣庄鹏泰置业有限公司枣庄碧桂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枣庄碧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枣庄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四个区域公司,全心打造枣庄品质房地产项目;围绕配套房地产开发业务组建枣庄鹏泰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惢服务小区业主;整合房地产周边资源,成立枣庄金色摇篮幼儿园有限公司枣庄悦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精心造福小区未来。

企业已逐步唍成产业板块的全面调整建设现代化新型城市房地产项目能力和配套服务能力明显增强。随着城市快速发展公司继续秉承“幸福从这裏起航”的企业文化理念,致力于为家乡人民打造舒适宜居的建筑精品共筑枣庄新辉煌。

联系电话:  张经理(微信同步)

地址: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平安蕗531号(宜春人才市场)可乘坐4路5路,6路9路公交车在火车站下车即到。

我要回帖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