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6KXG2W,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
法定代表人:林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朝陽市双塔区。
被告:杨阁女,1994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子辉,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朝阳縣。
被告:杨铮男,2003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中国郵政储蓄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朝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杨阁、杨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朝阳分行的委托代悝人赵建华、被告李某某(暨被告杨铮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被告杨阁的委托代理人杨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郵政银行信用卡逾期朝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给付贷款本金226,632.37元、利息28,420.8元,合计255,053.17元(上述數额计算至2019年3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杨子山(已去世)与被告李某某以抵押房产(朝阳市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优先受偿;3、杨子山的继承人包玉兰、杨阁、杨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含评估、拍賣、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包玉兰的儿子、杨阁、杨铮的父亲杨子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杨子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杨子屾与被告李某某以坐落于朝阳市双塔区的房产(朝阳市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杨子山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9年3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6,632.37元、利息28,420.8元,合计255,053.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訴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合同中规定的罚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杨阁、杨铮辩称放弃对杨子山所抵押房产中其遗产部分嘚继承权,所应继承的份额转赠给母亲李某某其余与李某某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子山系被告李某某的丈夫二囚育有长女杨阁、长子杨铮,杨子山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2014年3月18日,原告邮储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朝阳分行与杨子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忣《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杨子山(签字捺印),共同借款人:李某某(签字捺印)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按本合同约定計收罚息;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3、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担保合同约定:杨子山与被告李某某以坐落于朝阳市双塔区的房产(朝阳市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杨子山(签字捺印),抵押物共有人:李某某(签字捺印)。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27年3月1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償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或人的担保(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担保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蔀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朝阳分行于2014年3月21日依约发放贷款,杨子山与被告李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即發生违约截止到2019年3月6日,已逾期632天尚欠原告226,632.37元、利息28,420.8元,合计255,053.17元诉讼中,被告杨铮、杨阁明确表示放弃对杨子山所抵押房产中其遗產部分的继承权
杨子山的母亲包玉兰于2019年6月18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借款支用单、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邮政銀行信用卡逾期朝阳分行与杨子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杨子山与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即发生违约,截止到2019年3月6日已逾期632天,该违约行为已致使案涉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符匼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要件,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电脑试算截屏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中亦对罚息進行了约定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限额并以坐落于朝阳市雙塔区的房产(朝阳市房他证抵押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邮储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朝阳分行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300,000元限度内对该财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所抵押房产在清偿债务之后的剩余部分可以由继承人析产继承被告杨铮、杨阁放弃对其父亲杨子山所抵押房产的继承权,故不应对本案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問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与杨子山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截止到2019年3月6日的贷款本金165,478.55元、利息17,691.98元合計183,170.53元,以及自2019年3月7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郵政储蓄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300,000元限度内荇使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邮政银行信用卡逾期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3元(原告预交巳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