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式诈骗怎么报案?


谎称“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并教唆未成年人虚构借款事由及还款能力,引诱未成年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被“小额贷款公司”设下“套路”欠下一大笔债,陷入“套路贷”的骗局中,难以脱身,这种欺骗情形是目前套路贷案件较为常见诈骗手法之一,但其中还存在连环欺诈,手法更为复杂、隐蔽,且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更是属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中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近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引诱未成年人贷款的套路贷案件。


2015年1月底至2月初,17岁的小华认识了张某。在取得小华的信任后,张某将小华约至某旅馆房间内,黄某、刘某、翟某等人向小华谎称,未成年人不但借钱不用还,而且可以分得好处费,并教唆小华虚构借款事由及还款能力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涉世未深的小华,在被黄某等人威逼利诱、软磨硬泡下答应了黄某等人的提议。黄某让刘某、翟某将小华带至某小额贷款公司向该公司负责人岑某借款。岑某便诱骗小华借款,签下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而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为於某。随后,於某将小华带至附近的银行开户,并从於某账户向小华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当场全部提现后返回岑某办公室,岑某将其中人民币4万元交给小华。离开小额贷款公司后,小华将人民币4万元交给黄某作为中介费,于是黄某给了小华3000元好处费。


2月16日,岑某、於某等人向小华索要人民币12万元,并强迫小华联系其父亲。小华父亲赶到后,在催债人的百般纠缠下,双方协商不成,被殴打致伤。后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对殴打行为进行处理。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刘某、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向未成年人虚构借款不用还的事实,诱骗未成年人向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个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诱骗未成年人签订虚高本金的借款合同,制造虚假银行转账流水,后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讨债务,逼迫未成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本金及利息,以此达到占有差额钱款的目的,数额巨大;并考虑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另外张某、刘某、翟某系从犯,於某系未遂,故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四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后,被告人刘某等人提出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犯罪方式有别于一般诈骗,存在连环欺诈情形,“骗中有骗”“套中有套”,且针对对象是未成年人,其欺骗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套路贷”刑事犯罪更大。

首先,黄某一方人员不断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以此骗取“小额贷款公司”出借钱款。具体而言,黄某向被害人即“目标客户”持续不断地谎称“未成人借钱不用还”,并采用熟人相互介绍、可以赚取“劳务费”“辛苦费”等方式,对未成人强行“洗脑”,进而利用未成年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在借款前教唆被害人虚构借款事由、还款能力,将被害人“包装”成“富二代”“不差钱”,以此骗得小额贷款公司出借钱款。

其次,小额贷款公司使用了典型的“套路贷”诈骗手法骗取小华及其近亲属财物,即虚增借款本金、制造银行流水、肆意认定或者制造违约、软硬兼施索债,企图骗取实际出借本金之外的高额钱款,其手法、步骤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套路贷”刑事犯罪的常见手法和步骤,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索债手段属于《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软暴力”。


一、什么是“套路贷”?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二、“套路贷”是怎么设置“套路”的?

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行规”“违约金”“保证金”“手续费”“介绍费”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本金虚高借款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房产抵押、租赁、买卖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合同所载借款本金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或者让被害人手持钱款的照片、视频,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手段将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照片、视频中所载的钱款。其实质是,被告人采用“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手法,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实际上将出借本金降低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金额,甚至纯粹是为了垒高借款金额,不断“平账”,使得被害人债台高筑,不得不就范。

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本金更高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转单平账”“以贷还贷”,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小额钱款,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索要债务,进而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三、我们如何防范被“套路”?

选择向正规借贷机构借款

如需借款,必须核查借贷公司经营资质,一定要选择手续完备、证照齐全的正规借贷公司,防止落入“小额贷款公司”设下的“套路”。

合同签订之前,仔细阅读关于出借人姓名、身份信息、出借资金来源、还款时间、支付方式、利息、违约金等可能引发纠纷的合同条款,确保出借人出借的本金与自己实际获得的钱款数额一致,出借人姓名应当与出借人资金账户一致,如指定他人代收款,一定要书面注明。不轻信出借一方人员的口头承诺,尽量将争议问题及解决方案写入合同,否则暂缓或者拒绝签订合同。

不签订房屋买卖或者租赁合同为借贷合同作担保

在签订数额较大的借款合同时,出借人要求另外签订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的,应当慎重签订,防止双方产生纠纷时出借人凭借房屋买卖或者租赁合同向仲裁机构、法院要求履行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导致房屋被查封或者强制执行。

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比如借款时的通话录音、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催款电话录音、短信或者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还款时尽量选择有迹可循的转账方式,比如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或者网上银行转账,备注资金用途,尽量不要通过自动存款机向他人转账,同时注意核对收款人账户名是否与借条、收据、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出借人一致;如采用现金方式还款,一定要让对方及时出具收条,及时复印或者拍照存证。

发觉被骗或者遭遇“软暴力”索债即刻报案

如发觉被骗或者遭遇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索债,必须立即报警,注意保留双方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借条、收据、借款合同等客观证据,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两高两部于2019年4月9日最新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今后,静安区人民法院将严格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用准、用足、用好法律,确保对“套路贷”案件犯罪分子在法律上严惩,在经济上重罚,坚决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打赢扫黑除恶的攻坚战。

微信来源:上海静安法院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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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来源:融360原创 作者:木木

  网友分享:在某逾期后,第4天就被爆通讯录,第5天收到催收通知,说是已经报警,一旦立案我就会被抓捕。于是我就主动向当地经侦支队报警,说我要自首,讲述完原委后警察却说我傻乎乎的。这种事情属于,要不回来只能起诉,不存在报案解决,让我自己去找催收协商。(延伸阅读:

  很明显,这位网友是被催收骗了,所谓的已经报警只是催收吓唬他还钱所使用的一种手段。(延伸阅读:

  事实上,对于逾期的借款人,借贷机构往往会有他们的催收套路。通常都会有哪些方式呢?

    问: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问《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答: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们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此《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我们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作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是不行的。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问:在《规定》里提到有24%和36%这样两个数字,您刚才也说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以前是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来计算,为何要作出这样的修订,请您再具体说一说。

    答:你的问题涉及到本次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就是利率问题。为什么这么规定?我们本次规定利率有几个特点: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第二,我们划了“两线三区”。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为什么考虑24%的利率?刚才在前面已经讲到,年利率四倍的历史渊源流长,其实在古代的时候月利率两分,也就是大约24%的含义。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特别是1990年以来央行颁布的整个利率的线索,我们研究发现,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至8%,最后我们折中就选了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四六二十四,就是这样来的。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实际上也是从古至今在民间利率方面的一条规则,不算我们的独创。

    第二,为什么要规定36%以上无效?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再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这个含义。我们总结这么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还可以要求返还,这是对1991年的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规定36%以上无效,是基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经商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也参考了国外的一些立法例而划定的。国外有一些地区也规定,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要返还的。对于24%至36%之间的这一部分我们把它作为一个自然债务看待,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

    问: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可以说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本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答: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如何认识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的确正如你说的,我们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以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1999年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级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第二个原因是与物权法的冲突。 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物权法的规定有冲突。基于这样的情况,近几年来,我们依据现有的法律作了调整,其实我们的实际案例已经突破了原来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则, 2005年以后陆续审结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件,示范效应是积极的,效果也很好。近几年来,我们在总结审判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这次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作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

    问:现实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过了24%,但是没有超过36%的情况下,事后又反悔,能否向法院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利息,《规定》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答:我们现在规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类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在实践之中,确实有这样一个情况,有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超过24%,没有超过36%,因为36%就是无效,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的债务我们把它叫作自然债务。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所以起诉到法院不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合同如果约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利息的,不能支持。但超过36%以上的是无效,即使自愿给付了,也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

    问:我们注意到,《规定》特别强调,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债权凭证或者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规定是否与立案登记制相矛盾?

    答:这一规定不仅与立案登记制不矛盾,而且还相辅相成。早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时期,人们把借贷契约称为“傅别”,西周的《周礼》就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说的是官员审理借贷纠纷时必须要有凭据、证据。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当然,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本《规定》已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还包括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微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总之,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都要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即使已经进行了立案登记,也不能进入实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规定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问: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有其他人在借条、欠条或者收据上签名,并容易引发纠纷。请问,本《规定》是如何规范这一问题的?

    答: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纠纷是由于在他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签名而引发对民事责任承担的争执,进而引发矛盾形成诉讼。应当看到,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然而,他人的签字是否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则存有争议。

    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所以本司法解释才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三层意思: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问: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钱时一般要出具欠条,相应地,出借人起诉时也要持有欠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仅提供借据或者银行的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规定》就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有哪些新的内容?

    答:您提的这个问题很有针对性和专业性。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虽然完全统一法官心证结果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但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范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却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规定》明确要求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规定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一经验进行修改与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释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问:我们注意到,《规定》特别强调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为什么如此关注这一问题?

    答:经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新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很难明确识别、认定虚假诉讼,而民诉法中“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在刑法中也并没有相对应的条款,没有具体的罪名,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立法的不完善致使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违法成本非常低,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当事人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付出的成本的巨大差异对当事人作出不法行为产生了不当的激励。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

    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之前,法院对调解率的片面强调,容易给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便利;法官对调解的偏好也使调解中对事实的查明大打折扣。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恶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而且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能就是双方共同伪造的,这就给法官鉴别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对于这一问题,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也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本《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并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以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借鉴、参考。当然,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问: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许多民间借贷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而由网络交易快速完成。作为新生事物的P2P网络借贷,《规定》采取了哪些措施进行规制?

    答:自从1979年孟加拉国经济学家穆罕默德·尤努斯最初提出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应当看到,P2P网贷有助于一般人群、小微企业获得所需的融资,弥补银行借贷的空白,帮助传统借贷中难以获得融资的企业和个人得到资金支持。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P2P利用投资理财为幌子,参与非法集资。据统计,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今年上半年仍然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如果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其对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将继续加强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制的调研,密切关注这一新型事物的发展态势,结合行业特点和法律关系,制订更加充实详细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以司法的手段维护互联网对创业创新的支撑作用,推动各类要素资源集聚、开放和共享,为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浓厚氛围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问: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以企业名义借贷用于个人消费的现象,从而引发纠纷。请问,《规定》如何规范此类问题,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企业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按照法人的代表人制度理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企业行为。但是根据同一理论,鉴于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和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企业承受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必须是其行使“代表行为”的情况下,具体表现为以法人的名义行为和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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