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请教各位大师,请看下面我说的这些?

田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嘉德拍卖公司向田昱支付履行价款三倍的损害赔偿金元;3.依法判令嘉德拍卖公司向田昱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4.依法判令嘉德拍卖公司向田昱提供图录所列出版了17次原物(图书);5.由嘉德拍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嘉德拍卖公司欺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只对其中一个后果事实进行裁判,对其它行为事实未予审判。嘉德拍卖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事实:(1)故意告知出版物5、6是拍品的出版的虚假情况;(2)故意以图录的形式,编造并告知拍品出版了17次的虚假情况。嘉德拍卖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1)出版物5、6是2字钤印,而拍品是1字钤印和4字钤印的真实情况;(2)故意隐瞒出版物5、6是与拍品是书写文字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不是同一幅作品的真实情况。嘉德拍卖公司实施虚假宣传的事实:(1)故意将虚假内容编制成图录,并以图录、现场说明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2)为使欺诈目的得逞,在展示现场,故意违规不提供出版物核对,并信誓旦旦,绝对真实,如果拍得,就可以核对提货,拍得后却以《拍卖规则》为由,拒不提供核对,而《拍卖规则》的此项规定是违背田昱缔结并参加的《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第9.4.1条。如果没有如上欺诈行为,田昱知道真实情况,绝对不会参与竞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6条、第16条等规定,嘉德拍卖公司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二、双倍返还定金事实清楚,理应得到支持。核对提货为一审判决反复认定的事实,在拍得一个月后核对提货时,发现出版物6与拍品不一致时,嘉德拍卖公司却拒绝继续核对;根据双方约定,协商解决,田昱提出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撤销合同的协商方案后,嘉德拍卖公司却直接起诉;诉讼中,田昱提出先付款提货,法院判决后再执行判决,嘉德拍卖公司要求放弃反诉、另行起诉等权利,才能付款提货,当属拒绝履行;判决后,田昱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而嘉德拍卖公司却只提供出版物5的复印件,拒绝提供其它出版物以供核对。嘉德拍卖公司数次违约,而田昱从未违约,根据履约定金法则,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法律责任。(一)拒绝核对行为。拍得后核对提货的权利事实,为法院两次判决认定的事实,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知情权的内容要求。至今,嘉德拍卖公司仍拒绝履行此项义务。(二)不履行协商解决义务。《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自律公约》是嘉德拍卖公司向全社会公开承诺的,该公约的内容同样自动进入拍卖合同条款,第13条规定,争议发生后,拍卖人有积极协商处理的义务。而在核对时,发现图录6中的出版不是拍品的出版时,双方同意协商处理,在协商期间,田昱提出了解决方案,嘉德拍卖公司答应向公司汇报,研究决定后再通知田昱。田昱没有等来协商结果的通知,却收到了法院的起诉状,这是成交后嘉德拍卖公司的第二次违约,违反“法定”和约定的协商处理义务。如果嘉德拍卖公司按照协商处理的合意,把不同意田昱协商方案的结果通知田昱,田昱就不会付款、提货,正是由于嘉德拍卖公司的违约,酿成了第一次诉讼,给田昱的声誉造成巨大损失。(三)拒绝田昱的履行请求。嘉德拍卖公司发动他案诉讼后,田昱提出先支付落槌价和佣金,然后提货,官司慢慢打,等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出来后,再按判决结果执行,嘉德拍卖公司却要求田昱放弃反诉、放弃另行起诉等权利,否则不同意提货。该行为性质属拒绝履行行为,属严重违约。(四)拒绝提供17次出版物等有关资料。三、嘉德拍卖公司必须提供17次出版物,这既是当事人约定义务,也是《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的法定义务,更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定内容。(1)核对提货这一事实,是他案判决和一审判决这两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权利事实。在这两案判决中,都有“在拍下拍品后再进行核对”的事实认定。(2)嘉德拍卖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向全社会公开承诺执行《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的义务要求,其中第9.4.1条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就应当提供拍卖标的之“有关资料”,这些条款自动进入拍卖合同。(3)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嘉德拍卖公司数次承诺、给小列的数个微信内容等事实证明,更是拍得后的一个月才提供的原因事实。(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田昱必须知道拍品是不是有图录所列出版了17次,这是田昱的一项法定权利。四、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错误引用合理怀疑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规则,先有另一被证明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的存在,虽然不能直接否定或推翻待证事实(诉讼标的事实),但可以削弱、反制待证事实,使待证事实有真伪不明可能性,从而使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被证明的另一事实就是合理怀疑(事实),该事实不能排除的,就不能做出待证事实存在的事实裁判,通常用在刑事案件中。一审判决,把凭空想像的、无证据证实的所谓“合理怀疑”事由,当作合理怀疑的根据,错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定。前案“(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判决认定:“原告(嘉德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拍卖公司认为出版物上钤印与拍品钤印在内容与表现形式上的显著差异亦属于出版物的细小瑕疵的说辞,明显过于牵强,且与常理不符。”本案一审判决无视这一生效判决事实认定,凭空想像出“难以排除出版物之间系基于技术手段的局限而造成的显示效果彼此不一致,亦难以排除这是由于出版物之间扫描的对象不一致而导致的”,“尚无法排除由于著录出版物本身印刷问题导致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弘一法师作品与涉案作品不符之合理怀疑”。后案否定前案,用前案否定的事实,作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根据,彰显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心证紊乱和极端错误。如果真有证据证明“由于著录出版物本身印刷问题导致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弘一法师作品与涉案作品不符”,那就不要欺诈,不要隐藏、掩盖、虚假宣传,一方面在制作图录出版物时予以标注、说明,堂堂正正拍卖,另一方面将出版物原书或出版物复印件依法在现场展示,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假设是扫描、排版、印刷造成的“不一致”,怎么能用这个“不一致”去怀疑嘉德拍卖公司故意告知出版物5、6是拍品的出版、拍品被出版了17次的不真实情况的欺诈事实,去怀疑故意隐瞒出版物上是2字印章,而拍品上是1字印章和4字印章的真实情况的欺诈事实,去怀疑进行虚假宣传的欺诈事实,去怀疑在展示现场故意违法不提供出版物供查看的欺诈事实。连一个据以怀疑的事实都不存在,怎能凭空怀疑田昱举证证明的欺诈的待证事实存在呢。所谓据以“合理怀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且为前案判决所否定,怎么可能认定“不排除”呢。用不存在的事实,用前案判决否定的事实,去怀疑存在的事实,还要判定当事人因没能排除这个不存在的事实而败诉。五、一审判决错误引用与《自律公约》、《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等相矛盾的《拍卖规则》,进而错误判决嘉德拍卖公司有权根据《拍卖规则》不提供17次出版物。《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第9.4.1条明确规定,“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规则》中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是把自己的义务当作权利来规定,是与嘉德拍卖公司参加的《自律公约》、《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相矛盾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却以《拍卖规则》为据,驳回田昱的此项诉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六、一审判决中,作出诸多与他案判决事实认定相反的、矛盾的事实认定,这些矛盾认定,直接动摇了一审判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使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失去判决应有公信力。(一)他案判决书第20页认定,“嘉德拍卖公司提供的不准确信息不但会使竞买人的信任落空,也极易造成竞买人及买受人的误解,从而引发竞买人及买受人对嘉德拍卖公司行为的异议,并进一步导致买受人与嘉德拍卖公司之间的此类法律纠纷出现。”该判决认定嘉德拍卖公司提供了“不准确信息”,该行为事实的法律性质当然是虚假宣传,而虚假宣传是欺诈的表现形式之一,亦即他案判决认定的欺诈事实,到了一审判决,却否定了欺诈事实。(二)他案判决第20页认定,“嘉德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拍卖公司,认为出版物上钤印与拍品钤印在内容与表现形式上的显著差异亦属于出版物的细小瑕疵的说辞,明显过于牵强,且与常理不符。”他案判决中,这种“明显过于牵强且与常理不符”的行为性质判定,到了一审判决,却判成“尚无法排除由于著录出版物本身印刷问题导致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弘一法师作品与涉案拍品不符之合理怀疑”(第11页)。他案判决“出版物的细小瑕疵的说辞”,“明显过于牵强且与常理不符”,一审判决却认定为不排除是“出版物本身印刷问题”,导致的“出版物的细小瑕疵”。前案否定嘉德拍卖公司的说辞,后案肯定这一被否定的说辞,并将之作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事实。(三)他案判决第20页认定,“嘉德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拍卖公司,认为出版物上钤印与拍品钤印在内容与表现形式上的显著差异亦属于出版物的细小瑕疵的说辞,明显过于牵强,且与常理不符。”却在一审判决第12页,“但对其疏忽行为应予谴责”。前案认定其说辞“明显过于牵强,且与常理不符”,后案却认定是“疏忽行为”。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的法定要件(内容)“(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而没有认定事实的理由(证据),无证据直接裁判(“本院认为”),欠缺法定成立要件的判决,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定夺。而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如果描述出本案证据,那么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就是错误的。以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直接发回重审。

嘉德拍卖公司针对田昱的上诉辩称:田昱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提过,嘉德拍卖公司的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田昱的上诉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其所主张的三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艺术品拍卖并非一般消费品,从法律适用上,田昱无权引用;从事实上,嘉德拍卖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拍卖前嘉德拍卖公司对拍品实物进行了展示,说明图录、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竞买人和代理人应该自行考虑,多次说明了图录和著录存在不准确性;从合同上,没有任何约定可以支持田昱的上诉请求,田昱在竞拍成功后拒绝支付价款,嘉德拍卖公司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追讨相关竞拍价款,田昱败诉后也履行了判决义务,拍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田昱又要求返还定金及要求提供著录实物,缺乏合同依据。综上,田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德拍卖公司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田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德拍卖公司向田昱支付购买合同价款三倍的损害赔偿金元;2.判令嘉德拍卖公司向田昱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3.判令嘉德拍卖公司履行附随义务,交付拍卖图录中所列著录中的17种出版物原件;4.诉讼费由嘉德拍卖公司负担。

2016年春季,嘉德拍卖公司举行春季拍卖会,田昱委托案外人列健君参加该次拍卖会。同年5月11日至13日,嘉德拍卖公司在北京国际饭店举行了为期三天的拍品原件预展,列健君参加了该预展。5月12日,列健君代表田昱与嘉德拍卖公司签署了《竞买协议》,办理了8130号竞买号牌,田昱委托列健君向嘉德拍卖公司缴纳了200万元竞买保证金。田昱交纳的该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00万元后续冲抵了田昱在嘉德拍卖公司处购得的同一竞买号牌下的其他案外拍品的价款,现剩余100万元仍存留于嘉德拍卖公司公司处。 嘉德拍卖公司制作的《书剑无负平生:百年政坛、文坛、艺坛名人翰墨留韵――中国嘉德2016春季拍卖会》图录(以下简称拍卖图录),为以文字及图片法方式简要介绍拍品状况的印刷品。该图录中介绍986号拍品即涉案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相关页面载有拍品原件的图片及文字介绍:图片显示该拍品共有四屏,包括(一)“格言略选。第一集。宝首。”该屏的钤印为“吉臣”;(二)“恶莫大于无耻,过莫大于多言。虚空。”该屏的钤印为“大明草堂”;(三)“恩怕先益后损,威怕先松后紧。随顺。”该屏的钤印为“大明草堂”;(四)“有真才者必不矜才,有实学者必不夸学。无所。”该屏的钤印为“避”。文字介绍包括对拍品作者“弘一”的基本信息及书法风格的简要陈述,还包括对涉案拍品中的“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17本著录出版物的介绍。图录以文字方式列举了该17本著录出版物中介绍拍品“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具体信息,包括出版物名称、拍品所载页码、出版社及出版年份,但图录中没有出版物所载的相关图片。其中,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出版物信息如下:1.《弘一大师遗墨》,第131、13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2.《弘一大师全集??书法卷第九册》,第196、197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3.《二十一世纪书法经典??李叔同》,第24、26页,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4.《弘一大师遗墨》,第131、139页,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5.《弘一大师墨宝修行联语格言精华》,第121、122页,(台湾)世界佛教出版社,1999年版;6.《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第364、373页,中国文联出版社,2001年版;7.《弘一格言录》,第9、13页,北京线装书局,2002年版;8.《弘一法师手书嘉言集》,第5、23页,西泠印社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9.《弘一大师全集??书法卷第九册》,第202、203页,福建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10.《李叔同精品集》,第60、62页,河北美术出版社,2015年版;11.《历代名僧墨宝大观》,第255、263页,中国书店,2015年版。介绍“有真、有实”一屏的出版物信息如下:12.《海派代表书法家系列作品集·弘一》,第100页,上海书画出版社,2006年版;13.《中国历代名家名品典藏系列??近现代书法:弘一》,第124页,中国书店,2011年版;14.《历代名家书法经典??李叔同》,第13页,中国书店,2012年版;15.《中华文化典藏系列·弘一书法真赏》,第124页,线装书局,2014年版;16.《弘一书法集》,第118页,福建美术出版社,2014年版。介绍“恶莫、过莫”一屏的出版物信息如下:17.《悲欣交集》,第11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拍卖正式开始前,田昱曾向嘉德拍卖公司要求核对拍卖图录所列的17本著录出版物的原件,嘉德拍卖公司答复可以在拍下拍品后再进行核对,此外田昱没有自行查阅著录出版物的原件并核对相关信息。田昱基于预展所见的拍品原物及图录中提供的著录出版物的相关文字信息,认为拍品具有较高艺术价值和品质保障,决定购买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 5月15日,列健君持8130竞买号牌购得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列健君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拍品落槌价即成交价为560万元,佣金为成交价的15%即84万元。成交确认书上注明:“买受人已认真阅读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规则,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并按约定向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落槌价、佣金及各项费用。”成交后,田昱要求嘉德拍卖公司提供拍品“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17本著录出版物予以核对。6月14日,田昱到嘉德拍卖公司处核对以上出版物,当核对至标号为6的著录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时,发现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与涉案拍品“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不符。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中第364页显示,“恶莫、过莫”一屏的钤印是“弘一”两字印章,而涉案拍品的“恶莫、过莫”一屏的钤印是“大明草堂”四字印章;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第373页显示,“有真、有实”一屏的钤印是“弘一”两字印章,而涉案拍品的“有真、有实”一屏的钤印是“避”一字印章。另,庭审中田昱提出,标号为5的著录出版物《弘一大师墨宝修行联语格言精华》显示的图片与涉案拍品“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亦不符,其中著录出版物《弘一大师墨宝修行联语格言精华》第121页“恶莫、过莫”一屏的钤印是“弘一”两字印章,而涉案拍品的“恶莫、过莫”一屏的钤印是“大明草堂”四字印章;第122页“有真、有实”一屏的钤印是“弘一”两字印章,而涉案拍品的“有真、有实”一屏的钤印是“避”一字印章。据此,田昱认为存在书写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两幅作品。嘉德拍卖公司认为著录出版物中的印章均为同一印章,这是出版物的问题,著录也只是仅供参考,田昱关于存在两幅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争议发生后,田昱未付款提取拍品。嘉德拍卖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嘉德拍卖公司与田昱签订的《竞买协议》、《拍卖规则》及成交确认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田昱违反了双方关于及时支付拍品价款的相关约定,故判决田昱支付拍品成交价、佣金及保管费等。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2017年5月15日田昱履行了判决确定债务,向嘉德拍卖公司支付拍品价款7226760元,并领取了涉案拍品。关于田昱交纳的仍留存于嘉德拍卖公司处的100万元保证金,由于双方当庭一致表示该100万元不予冲抵佣金及各项费用,法院未做处理。2017年5月15日,嘉德拍卖公司退还田昱100万元(8310号牌保证金)。庭审中,田昱、嘉德拍卖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书中田昱辩称,……,拍卖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虽然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所载图片的文字内容与拍品一致,但钤印完全不同,客观上说明存在文字内容相同但钤印不同的多幅作品,田昱据此质疑拍品的“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真实性,并认为拍品的“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存在品质的重大瑕疵。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田昱仅以著录出版物所载的图片与拍品不一致为依据,在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拍品本身存在瑕疵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难以得出拍品存在物的瑕疵和(或)权利瑕疵的结论。一审法院还注意到,除拍品与出版物所载的图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外,出版物与出版物之间显示的图片亦存在些许差别,因此,难以排除出版物之间系基于技术手段的局限而造成了显示效果彼此不一致,亦难以排除这是由于出版物之间扫描的对象不一致而导致的。因此,对田昱仅以著录出版物所载图片与拍品不一致为依据来证明拍品本身存在瑕疵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拍卖图录中所列17本著录出版物为涉案拍品委托人王水表提供,嘉德拍卖公司在制作和印刷拍卖图录时进行过简单查验和核对。拍卖开始前,田昱曾向嘉德拍卖公司要求核对拍卖图录中所列的17本著录出版物的原件,嘉德拍卖公司答复可以在拍下拍品后再行核对,此外田昱没有自行查阅著录原件并核对相关信息。基于预展所见的拍品原物及拍卖图录中提供的著录出版物的相关文字信息,认为拍品具有较高艺术价值和品质保障,决定购买拍品。 再查,《拍卖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图录中的文字、参考价、图片及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仅供竞买人参考,不表明嘉德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作的担保。 《拍卖规则》第三十二条“图录之不确定性”规定:“……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标的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包括证书、图录、状态说明、幻灯投影、新闻载体、网络媒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或承诺。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毋需对上述之介绍及评价中的不准确或遗漏之处负责……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对拍卖标的任何说明中引述之出版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本公司不提供著录书刊等资料之原件或复印件,并保留修订引述说明的权利。” 《拍卖规则》第三十三条“竞买人的审看责任”规定:“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有责任自行了解有关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并对自己竞买某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公司郑重建议,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者其他方式亲自审看拟竞买拍卖标的之原物,并自行判断该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等情况,而不应依赖本公司拍卖标的图录、状态说明以及其他形式的口头或书面之表述做出决定。” 《拍卖规则》第三十六条“竞买保证金”规定:“竞买人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买号牌前交纳竞买保证金。……若竞买人购得拍卖标的,则竞买保证金自动转变为拍卖标的购买价款的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举牌后,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田昱、嘉德拍卖公司之间的基于涉案拍品的拍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该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嘉德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田昱认为,嘉德拍卖公司拍卖图录中所列著录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弘一大师墨宝修行联语格言精华》中所刊载的弘一法师作品与涉案拍品存在钤印不符的情况,故认为存在同一内容、钤印不同的另一作品,嘉德拍卖公司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使田昱在被欺诈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最终导致田昱购买弘一法师唯一书写内容作品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田昱认为嘉德拍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嘉德拍卖公司认为著录出版物中刊载的弘一法师的作品印章均为同一印章,这是出版物的印刷问题,不是嘉德拍卖公司存在欺诈。另外,《拍卖规则》明确约定著录也只是仅供竞买人参考,田昱仅依据印章不符主张存在两幅作品,主张嘉德拍卖公司存在欺诈,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田昱委托他人代为参与拍卖活动,并参观预展审看拍品实物,进而竞价购买拍品,可见田昱对购买涉案拍品是确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现田昱提出拍卖图录中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作品与涉案拍品存在钤印不同的情况,进而认为嘉德拍卖公司隐瞒了存在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两幅作品的事实,致使田昱购买弘一法师唯一作品的目的落空。依据田昱的现有证据,尚无法排除由于著录出版物本身印刷问题导致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弘一法师作品与涉案拍品不符之合理怀疑,故亦无法确定无疑地得出涉案拍品与著录出版物中所刊载作品为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另一作品之结论,这一观点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书亦曾做过相应表述。综上,田昱对嘉德拍卖公司隐瞒存在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两幅作品的欺诈事实的证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假使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弘一法师作品与涉案拍品为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另一作品,亦不能就此认定嘉德拍卖公司存在欺诈。首先,嘉德拍卖公司并未明示保证所拍卖的涉案拍品为存世孤品。其次,依据《拍卖规则》的相关约定,任何对拍卖标的所作的介绍及评价以及对拍卖标的任何说明中所引述之出版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嘉德拍卖公司毋需对上述之介绍及评价中的不准确或遗漏之处负责。田昱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拍卖规则》,故对此应为明知。虽嘉德拍卖公司拍卖图录中的著录出版物所载作品与涉案拍品存在钤印不同的情况,但作为拍卖人的嘉德拍卖公司已在《拍卖规则》中明确声明该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承担著录不准确之责任,田昱在明知拍卖规则的情况下再行依据著录作品与拍品不符主张欺诈,实难成立。综上,田昱有关嘉德拍卖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值得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本案中,嘉德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涉案拍品相关17本著录出版物信息未做全面细致核实,即在拍卖图录中引用,以致发生本案争议,虽嘉德拍卖公司在《拍卖规则》中对不承担著录不准确之责任进行了明示约定,但对其疏忽行为应予谴责。 鉴于欺诈事实的不成立,田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的有关欺诈三倍赔偿的的诉讼请求,亦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艺术品的涉案拍品,一方面是投资收藏品,另一方面亦属于精神文化生活消费品,与购买图书、观看影片无异,不能因其价值高、保值能力强等投资收藏属性而机械地排除其作为文化生活消费品的属性。在用于精神文化生活的艺术品消费或者服务过程中,发生欺诈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关于田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依照《拍卖规则》的约定,若竞买人购得拍卖标的,则竞买保证金自动转变为拍卖标的购买价款的定金。本案中田昱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拍品购买价款,双方兴讼,后田昱自动履行判决,支付购买价款,领取了涉案拍品,并约定100万元定金不予抵扣,现嘉德拍卖公司已另行退还该100万元,故田昱所谓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昱主张嘉德拍卖公司履行附随义务的问题。《拍卖规则》中明确约定拍卖人不提供著录书刊等资料之原件或复印件,且田昱亦未提出有关在合同终止后存在嘉德拍卖公司应当履行附随义务的交易习惯等证据,故田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田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田昱提交2016年12月10日《律师函》,证明在前一案件中田昱要求提货并付款,判决后田昱履行了判决。嘉德拍卖公司公司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为双方的纠纷没有了解。 二审中,嘉德拍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授权委托书、竞买协议、成交确认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书剑无负平生:百年政坛、文坛、艺坛名人翰墨留韵――中国嘉德2016春季拍卖会》图录、《弘一大师墨宝修行联语格言精华》、《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田昱与嘉德拍卖公司之间基于涉案拍品形成的拍卖合同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田昱上诉主张,嘉德拍卖公司欺诈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欺诈事实主要表现为:(1)故意告知出版物5、6是拍品的虚假情况;(2)故意以图录形式编造并告知拍品出版了17次的虚假情况;(3)故意隐瞒出版物5、6是2字钤印,而拍品是1字钤印和4字钤印的真实情况;(4)故意隐瞒出版物5、6与拍品是书写文字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不是同一幅作品的真实情况;(5)故意将虚假内容编制成图录,并以图录、现场说明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6)为使欺诈目的得逞,在展示现场,故意违规不提供出版物核对,并信誓旦旦,绝对真实,如果拍得,就可以核对提货,拍得后却以《拍卖规则》为由,拒不提供核对。 关于嘉德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田昱委托他人代为参与拍卖活动,并参观预展、审看拍品实物,进而竞价购买拍品,可见田昱购买涉案拍品的意思表示真实、确定。现田昱提出拍卖图录中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作品与涉案拍品存在钤印不同的情况,进而认为嘉德拍卖公司隐瞒了存在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两幅作品的事实,致使田昱购买弘一法师唯一作品的目的落空。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排除由于著录出版物本身印刷问题导致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弘一法师作品与涉案拍品不符之合理怀疑,亦不能当然地得出涉案拍品与著录出版物中所刊载作品为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另一作品之结论。故田昱对嘉德拍卖公司隐瞒存在内容相同、钤印不同两幅作品的欺诈事实的证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且即便著录出版物所刊载的弘一法师作品与涉案拍品为内容相同、钤印不同的另一作品,亦不能以此认定嘉德拍卖公司存在欺诈。首先,嘉德拍卖公司并未明示保证涉案拍品为存世孤品。其次,依据《拍卖规则》的相关约定,任何对拍卖标的所作的介绍及评价以及对拍卖标的任何说明中所引述之出版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嘉德拍卖公司毋需对上述之介绍及评价中的不准确或遗漏之处负责。田昱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拍卖规则》,对此应为明知。虽嘉德拍卖公司拍卖图录中的著录出版物所载作品与涉案拍品存在钤印不同之情形,但嘉德拍卖公司已在《拍卖规则》中明示该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承担著录不准确之责任,故田昱在明知拍卖规则的情况下以著录作品与拍品不符为由主张欺诈,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田昱关于嘉德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嘉德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涉案拍品相关17本著录出版物信息疏于细节的核实,即在拍卖图录中引用,导致争端,应引以为戒。 鉴于田昱的欺诈主张不成立,田昱要求嘉德拍卖公司支付三倍损害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昱要求嘉德拍卖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拍卖规则》约定,若竞买人购得拍卖标的,则竞买保证金自动转变为拍卖标的购买价款的定金。(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田昱支付了购买价款,领取了涉案拍品,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双方约定100万元定金不予抵扣。现嘉德拍卖公司已将该100万元款项退还给田昱,故田昱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主张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昱要求嘉德拍卖公司履行附随义务的上诉主张。《拍卖规则》中明确约定拍卖人不提供著录书刊等资料之原件或复印件,且田昱亦未提出有关在合同终止后存在嘉德拍卖公司应当履行附随义务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田昱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田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00元,由田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交汇点讯 网游《花千骨》“换皮”抄袭《太极熊猫》,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百度网盘不担责,爱奇艺输了“鬼吹灯”版权战,首例法院要求天猫"恢复链接"案……4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多个案例曾引发广泛关注,在行业内引起很大反响。其中,网游《花千骨》抄袭案入选全国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1、网游“换皮”抄袭被判赔3000万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蜗牛公司要求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法院查明,《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亦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根据查明的双方间总收入分成,并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全额支持了蜗牛公司3000万元赔偿的诉讼主张。

  本案是我国首例通过判决明确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换皮”抄袭系著作权侵权的一种方式。本案对此种侵权行为判决3000万元的高赔偿额。判决后,在业内引起广泛反响。该案入选中国法院2019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猛。至2019年,我国游戏用户规模已达6.2亿人,游戏行业实际销售收入达到2308.1亿元,同比增长7.7%。在此情形下,网络游戏作品的知识产权价值越来越高,侵权手段也越来越隐蔽。本案判决对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作了有益研究与探索,是对当前网络游戏技术发展的积极回应,对推动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苏绣大师未经许可依画制作被诉侵权

  ——曹新华诉濮凤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曹新华的笔名为曹雪枫,曾多次获得国内外美术作品展赛大奖。2005年6月,曹新华通过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出版了《曹雪枫画集》。该画集收藏了曹新华的多幅山水画和工笔画,其中包括有工笔画《华清浴妃图》。濮凤娟在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及苏州吴中区光福镇经营有濮凤娟刺绣艺术工作室。濮凤娟根据工笔画《华清浴妃图》绣制140cm*360cm《华清浴妃图》苏绣。搜狐新闻对于濮凤娟绣制的《华清浴妃图》苏绣进行过报道。濮凤娟在其工作室的宣传中曾表示,其创作的70cm*170cm《华清浴妃图》单面细平绣曾获得金奖。濮凤娟向曹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宏表示其多年前曾将一幅《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售于北京启奥宏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奥公司),价格为80多万元。此后,王兴宏在微信聊天中要求濮凤娟对《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进行报价。濮凤娟回复称:《华清浴妃图》140cm*360cm价格170万元,70cm*170cm价格为86万元。

  濮凤娟称,一根丝线可以分解为“绒、丝、毛”,1根等于2绒,1绒等于8丝,1丝等于22毛,最细的1根丝线劈成352毛。刺绣一幅《华清浴妃图》,大致估算需要赤橙黄绿青蓝紫等20多大类颜色,每一类颜色又由浅到深十几种。

  此后,曹新华遂以濮凤娟侵害其画作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濮凤娟依画制作苏绣行为侵犯了曹新华对《华清浴妃图》作品享有的改编权。但濮凤娟用多种丝线和各种针法制作苏绣尽管题材来源于工笔画《华清浴妃图》,但苏绣作品明显区别于曹新华的绘画作品,体现了其独创性,濮凤娟对于自己的绣品《华清浴妃图》享有著作权。法院判决濮凤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曹新华经济损失22万元,并在《法制日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公开向曹新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是一起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苏绣绣品侵权认定的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判决明晰了绣品与作为绣品绣制基础的底稿之间的关系,兼顾刺绣艺人与底稿作品作者的利益诉求,在依法保护底稿作品著作权的同时,充分肯定和保障了刺绣艺人的刺绣再创作所付出的劳动,为刺绣艺人使用底稿作品明确了规则,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刺绣传统文化及刺绣产业的健康发展。该案判决明确了:

  1.刺绣艺人对于自身绣品享有著作权。在本案审理之前,未经底稿作品作者同意在底稿基础上绣制的绣品能否产生著作权一直存有争议。判决明确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表达方式。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即便苏绣作品系以画作为底稿,但经过刺绣艺人对造型、色彩、针法等因素的选择与创作,应当认定为进行了艺术再创作,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底稿画作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绣品。因此,绣品应当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2.刺绣艺人未经底稿作者同意制作苏绣绣品属于侵害他人改编权的行为。判决明确依底稿制作苏绣并非简单复制,而是属于艺术再创作,其实质是对画作作品实施了改编,侵害了他人作品改编权而非复制权。二审判决还指出,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

  3.要考虑底稿作品在绣品中的价值贡献并参考其他多种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本案为审理此类案件确定底稿作品在绣品中的价值比例积累了实践经验。法院认为,因绣品制作的特殊性,市场上刺绣大师和普通绣娘的绣品价格悬殊很大,且一幅刺绣作品的价值决定于原画作贡献还是绣娘再创作贡献,不同绣品双方的贡献率也是个动态比例。因此,考虑赔偿额时,应该综合考虑画家在绘画界的知名度、绣娘在刺绣行业的知名度、涉案原画作的艺术造诣及市场欢迎度、涉案刺绣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刺绣创作演绎所付出的艺术创造性劳动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等因素。

  3.用户上传侵权文件百度网盘不构成侵权

  ——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获得《匆匆那年》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授权。2017年3月~12月之间,焦点南京分公司通过多份公证书证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盘中存储有《匆匆那年》电视剧01-09、11-16集等内容,且可以通过“公开”或“加密”方式创建分享链接进行分享,还可以通过离线下载方式进行下载。2017年4月10日,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百度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彻底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侵权文件,断开、删除此类侵权文件的分享链接,并不得通过百度网盘服务器向互联网用户以上传、下载、分享或通过百度网盘进行在线播放、离线下载等方式提供此类侵权文件。

  一段时间后,焦点南京分公司发现在百度网盘中仍存在涉案作品,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百度公司构成侵权,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百度公司未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法院亦提醒百度公司重视百度网盘的秒传、分享、离线下载等功能可能引起的侵权问题。在现有运行机制包括用户协议中明确法律提示条款、设置robots协议等的基础上,百度公司仍然应当主动积极应对新技术开发、新应用场景、新业态运营在市场拓展过程中可能引发的侵权现象,关注其中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同步优化网络平台自身的技术安排和运维体系,特别是支持更多方式查询、提取网盘帐号中存储文件在网盘内、外交互传输状况,以进一步完善、提升保护知识产权的数据信息管理能力、技术处理能力和侵权投诉处理质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制止侵权。

  本案是涉及网盘新技术应用过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件。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中使用云存储技术的网盘服务因其存储容量大、覆盖范围广、上传下载文件方便、快捷等优势获得广泛应用。但在网盘使用过程中,必然涉及作品的存储、传输等问题,导致对网盘服务功能是否会涉及帮助侵权问题引发争论。此前,已有判决基于案情认定网盘、云盘技术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但本案二审法院考虑案件特殊性,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进一步完善了涉网盘、云盘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认定规则与思路。本案判决对于合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边界,平衡涉网盘服务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加强对网络环境下作品版权保护的同时,给网盘、云盘等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的发展留下了必要的发展空间。其中蕴含的裁判思路对于类似案件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4.侵害“小米”驰名商标案被判赔5000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小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 ”“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均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在商业宣传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还使用了经典的宣传语“为发烧而生”“做生活中的艺术品”、醒目的橙白配色等方式。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2年10月初步审定公告。小米科技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中山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在第7、10、11等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的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的商标,还有“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奔腾大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份公证书显示,2016年起,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独领公司)在其制造的电磁炉、电饭煲等被控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京东网、淘宝网、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的涉案23家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以23家店铺中商品的评论数量作为销售量,乘以商品单价,计算出以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金额为元。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认为,“小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共同实施了侵犯“小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中使用与“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是商标法修订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被评为2019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该案全面分析、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结合案件特点创新性认定商标驰名,弥补了驰名商标认定法律规范的不足,彰显了对民营企业知名品牌充分有效保护的鲜明态度。

  5.恶意注册使用国际知名轮胎商标被判赔300万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系全球知名的汽车轮胎制造企业,其在中国1986年4月申请注册的第382697号“ ”、1998年11月申请注册的第1424390号“ ”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于2004年申请了“ ”商标。该商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复审以及北京法院两审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6日确定不予核准注册。水浒公司自2004年以来开始将“ ”标识广泛使用于其生产的农用车、摩托车轮胎上。普利司通公司从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处购得水浒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水浒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00万元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291343元,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水浒公司、丰民汽配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普利司通公司第382697号“ ”、第142439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水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普利司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侵权人恶意注册与国际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一起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有力制止和惩治了违反诚信原则,攀附知名品牌,恶意注册与使用与其相近似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规范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判决生效后,普利司通公司特意向一审法院寄来感谢信,称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中国日益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趋势,增强了外商在中国投资的信心。

  6、爱奇艺输了“鬼吹灯”版权战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张牧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5年12月,张牧野(笔名为天下霸唱)创作《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并首次在“天涯论坛”发表,以连载的形式发表了52章,其后《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剩余章节及《鬼吹灯Ⅱ》的全部章节均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所有起点中文网上发表。

  2007年1月18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甲方。

  同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作为甲方的专属作者将协议作品著作权中除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及电子出版权、图书传版权、作品改编权利等)。作品名称为:魁星踢斗(暂定名)。

  2009年9月,张牧野在《南方都市报》开设专栏,以“天下霸唱”的名义陆续创作、发表《牧野诡事》(在报纸上使用的名称为牧野之章)。2015年6月10日,张牧野(甲方)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张牧野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文字作品的改编权等权利授权许可乙方行使。2015年6月15日,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内容与张牧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6年1月15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甲方)与东阳公司(乙方)签订《超级季播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联合投资协议》,约定超级季播剧的名称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第一季(暂定名,最终以实际播出为准)等。2016年11月16日,张牧野、东阳公司发表联合声明: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暂命名)系经原小说作品《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作者、即小说作品的唯一原始著作权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合法授权,由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联合投资、制作。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徐州分公司)认为,其与玄霆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受让了《鬼吹灯I》《鬼吹灯II》(以下简称《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鬼吹灯》系列作品首发于“起点中文网”,获得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作品名称“鬼吹灯”与该知名商品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联系,为特有名称。张牧野在授权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未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人的许可,在《牧野诡事》作品前冠之以“鬼吹灯”标识,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作为涉案影视剧的制片者,在影视剧的名称中使用“鬼吹灯”标识等,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张牧野、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彼此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爱奇艺公司在涉案影视剧的宣传中大量使用“没有牧野诡事就没有鬼吹灯”“最正宗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法院认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爱奇艺公司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判决: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牧野诡事》网剧、片花中使用“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爱奇艺公司赔偿玄霆徐州分公司150万元,东阳公司、张牧野就其中的1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赔偿玄霆徐州分公司合理开支8万元;驳回玄霆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一起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鬼吹灯”系列知名作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被评为2019年十大娱乐法案例之一。本案中,玄霆公司与本案被告之一张牧野签订有关于“鬼吹灯”系列小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张牧野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财产权。经过玄霆公司的商业运营,“鬼吹灯”系列小说获得了极高市场知名度,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于是,市场上一些主体纷纷利用“鬼吹灯”标识的影响,争相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

  本案的判决,划清了著作权法领域作者的创作贡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将普通作品培育成知名作品的商业贡献的界限,体现了促进互联网环境下文化的传播与发展、促进网络原创文学合法商业模式发展、促进作者、网站、平台等相关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基本价值导向,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7.首例法院要求天猫"恢复链接"案

  ——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晓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

  丁晓梅以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曳头公司)、南通苏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公司)在天猫网购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曳头公司、苏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诉之南京中院。因丁晓梅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购平台的销售链接。在前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曳头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链接,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在于蚊帐可折叠骨架的整体形状,不同点在于蚊帐布的形状和图案;其中,相同点部分为现有设计;不同点部分可以视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因此,曳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由于丁晓梅的投诉,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蚊帐,系夏季季节性产品,目前处于销售旺季。在销售链接被删除之前,该产品已经做到同类产品第一名的位置,即将到来的“6.18”活动是继“双11”之后的第二个大型夏季销售推广活动,删除销售链接严重影响曳头公司的销售。而且,本案审理程序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才能终结。不恢复链接将对曳头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避免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曳头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要求天猫公司先予恢复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所经营的天猫网购平台上的全部销售链接。南京中院经审查裁定天猫公司立即恢复曳头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遮光U型蚊帐”和“升级U型蚊帐”在天猫网购平台上的销售链接。该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

  该案被业界称为国内首例“反向行为保全”案,在业内引起强烈反响。与通常由专利权人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而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即临时禁令不同,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的电子商务网络销售链接并获得法院支持。一般而言,天猫等网络购物平台会根据商家的投诉材料和被投诉人的申诉材料,依据其平台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和程序,决定维持现状,或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但是,一旦投诉商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网络购物平台通常会采取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权利人向网络购物平台投诉,要求其采取断开销售链接等措施,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措施(临时禁令)。而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裁定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被业界称之为“反向行为保全”。

  本案裁定先予恢复链接的重要意义在于及时有效防止删除链接给平台内经营者可能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失,解决电子商务中的恶意投诉问题,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并弥补现有立法不足,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和立法价值,以及迫切的现实意义。同时,为进一步探讨先予执行与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条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实践样本和新启示、新思考。

  当前网络购物平台上同业竞争者利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不足进行恶意投诉,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可以有效解决这一困境,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8.明知无正当权利仍恶意诉讼

  ——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3年7月10日,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员工李志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7“酒盒(中国梦传奇3)”、ZL.4“酒盒(中国梦传奇6)”、ZL.8“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酒瓶(中国梦传奇9)”四件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后李志兵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御缘酿酒厂实施涉案专利。2016年6月,御缘酿酒厂以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身份,向南京中院提起(2016)苏01民初858、859、860号三个案件诉讼,主张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秀公司)生产销售的三种白酒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并要求天下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2016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涉案专利上标注的“洋河”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洋河”构成相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第30928、30929、30930、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四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针对(2016)苏01民初858、859、860号三个案件,南京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御缘酿酒厂的起诉。

  天下秀公司认为御缘酿酒厂明知恶意获得专利权,仍起诉天下秀公司侵权,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要求御缘酿酒厂赔偿其损失,包括律师费13.2万元、差旅费3725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4500元以及商誉损失共计30万元。法院认为,御缘酿酒厂在明知其权利基础不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仍然提起涉案三起诉讼并且意图获取不当利益,给天下秀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赔偿其损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引发的反赔案件。本案被告此前明知江苏“洋河”白酒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因经营假冒“洋河”商标的白酒被行政处罚和法院判决认定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仍利用外观设计专利不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以“洋河”商标作为外观设计元素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此后又以该缺乏正当合法性基础的外观设计专利起诉本案原告专利侵权,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此类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恶意取得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然后恶意起诉,恶意牟利的行为,对于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净化创新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9.企业设计总监与经销商合谋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林某、沈某康、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职务侵占罪案

  被告人沈某娟原系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羽绒服产品中心设计总监,负责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掌握“波司登”羽绒服的最新款式及面辅料参数等涉密信息。被告人林某原系“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辽宁省丹东市的经销商,拥有相应的销售渠道。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沈某娟预谋通过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牟利,具体方式为:被告人沈某娟获取羽绒服的样衣和参数,由其委托被告人沈某康具体负责加工事宜,被告人林某负责出资并将所制羽绒服掺杂在正品中销售。此后,由被告人沈某康提供面料、辅料,并委托任某某、李某某(均已另案判处)、被告人余某加工了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六款羽绒服,每款均为500件,共计30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150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在位于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的羽绒服加工作坊假冒了其中三款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每款500件,共计1500件,货值达人民币585000元,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60000余元。

  加工完成后,被告人沈某康通过物流将上述2240件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配送至被告人林某的经营场所,并由被告人林某对外销售,260件则由被告人余某自行处理,另外494件由被告人沈某康予以藏匿,剩余的则由沈某康处理。案涉羽绒服与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用料及款式完全一样,并且带有“波司登”品牌标识。经鉴定,上述羽绒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沈某娟在波司登公司任职期间还利用其管理下属部门样衣生产、加工、储存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将该中心技术部的“波司登”羽绒服共135件,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林某销售牟利,上述羽绒服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2365元。林某、沈某娟等人被判刑。

  本案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起典型案例,其特殊性在于企业高级职员在职期间与经销商合谋,内外勾结,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制造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假冒产品与正品混杂销售牟利。涉案权利人“波司登”系中国乃至国际知名羽绒服品牌。被告人沈某娟原系波司登公司羽绒服产品中心设计总监,掌握“波司登”羽绒服的最新款式及面辅料参数等涉密信息。被告人林某原系“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辽宁省丹东市的经销商,两被告人分别掌握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生产与销售渠道,却通过制造假冒“波司登”商标的羽绒服并掺杂在正品中销售,牟取巨额不正当利益,性质十分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10.特许经营的被特许人假冒特许人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顾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才子”服装,于2015年4月7日被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福建才子集团公司是“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25类):衬衫、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2003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才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经核准,受让人变更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凌某某到江苏常熟及浙江濮院等地服装市场购买“白胚”服装,通过吴某(另案处理)制造假冒“才子”商标、吊牌等辅料,由被告人张某将假冒“才子”商标缝制于“白胚”服装,后将假冒服装和吊牌通过物流邮寄给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安排顾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其父亲凌正海位于兴化市城堡新村18幢108室住处挂装吊牌并包装,后将假冒“才子”服装在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共同经营的专卖店销售。

  2019年1月至4月间,公安机关依法分别从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经营的店铺中查获并扣押假冒“才子”服装合计3949件,上述服装吊牌销售价总计人民币6578667元。按照被告人顾某某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批发价计算总计为人民币元。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顾某某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吊牌价的80%确定全国统一供货零售价,在此基础上以4.5折购进正品“才子”品牌服装并在泰州市兴化地区销售。

  2015年1月22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查处了以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店铺,当场查获假冒“才子”品牌的裤子128条并予以没收,并分别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工商)案字第00082号、第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凌某某、顾某某分别处以200000元的罚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4年2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从服装上清除的标识),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对于去除标识后的服装3949件、扣押的各被告人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本案是一起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犯罪,且在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制售假冒特许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典型案例。“才子”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顾某某与才子公司长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当地开设专卖店销售“才子”服装。其在专卖店销售假冒“才子”服装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合作,通过购买“白胚”服装加贴假冒“才子”商标、吊牌等方式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才子”服装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即使被公安查扣的假冒服装的吊牌销售价总计6578667元,按照被告人顾某某从才子公司的产品批发价计算也达近240万元。顾某某虽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法院从严控制从宽幅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处以罚金七十万元,并根据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本案判决体现了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维护诚信经营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导向,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交汇点记者于英杰顾敏

  图片来源 视觉中国

  附:十大典型案例目录

  1.网络游戏“换皮”抄袭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未经许可依画制作苏绣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曹新华诉濮凤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涉百度网盘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案

  ——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4.新商标法修订后国内判赔数额最高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小米”驰名商标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因恶意申请注册使用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案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6.涉“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权益归属的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张牧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基于恶意投诉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网络销售链接案

  ——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晓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

  8.明知无正当权利基础仍起诉他人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

  ——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纠纷案

  9.企业设计总监与经销商合谋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林某、沈某康、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职务侵占罪案

  10.特许经营的被特许人假冒特许人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究竟南怀瑾先生有没有将著作权赠与他人?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应当向谁支付?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二审落锤

在历经4年的诉讼后,今天上午9时30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对备受各界关注的南品仁与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出版社)、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古公司)、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古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宣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941.18元”“驳回原告南小舜的其余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南品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二审宣判现场

2012年9月,著名文化学者南怀瑾先生在苏州逝世,享年95岁。南怀瑾精通易经、国学和佛学,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极传播者,在两岸影响巨大,生前著有《论语别裁》等70余部作品。然而,在其逝世两年后,南怀瑾的家人与南怀瑾生前一手创办的老古公司、出版社等却因巨额版权费而对簿公堂。

2014年10月,南怀瑾之子南小舜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上海书城长宁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侵害其著作财产权。翌年5月,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上海老古公司为被告。6月,南小舜撤回对新华书店的起诉。在南小舜的诉讼请求中,他要求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连带赔偿其相关版权费989万余元,同时三被告向其连带支付调查费、律师费及购书费35万余元。

2015年9月,老古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南怀瑾先生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司所有。

据悉,南怀瑾生前有两次婚姻,在大陆和台湾育有子女共6人,其中,南小舜与南宋钏为其在大陆生育的子女。南怀瑾逝世后,其在台湾的4位子女于2014年4月共同出具《亲属关系声明书》和《遗产分配声明书》,根据声明书记载,南怀瑾在台湾的子女一致同意放弃南怀瑾“在大陆所遗留之遗产包括于大陆出版之被继承人著作权等权益”,该权益由南宋钏、南小舜共同继承。

5月,南宋钏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放弃上述财产权益的继承权。由此,南小舜成为唯一一位继承南怀瑾在大陆的相关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人。

南怀瑾先生于1980年在台湾创办老古公司,该公司专门运营南怀瑾作品的传播。

1994年,公司的部分股份转登记至郭姮妟名下,随后,公司任命郭姮妟为总经理,郭姮妟的母亲李素美女士也登记为股东。

2004年,老古公司的董事长由南怀瑾变更为郭姮妟,南怀瑾的股份同时变更登记于郭姮妟名下。为进一步在大陆地区传播南怀瑾的作品,2003年上海老古公司成立,四年后,2007年10月,郭姮妟和其母李素美也成为了该公司股东。

一审诉讼中,南小舜确认,2008年之前,南怀瑾的版权费均汇往谢锦烊保管的南怀瑾账户上,由谢锦烊负责支出。2008年后,南怀瑾创办吴江太湖国际学校,郭姮妟向谢锦烊提出因做账需要,版权费不再汇到南怀瑾账户,并由郭姮妟负责支出。

南小舜与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确认,南怀瑾遇有开支时,会交代郭姮妟予以处理,如他曾在2009年8月安排老古公司汇出50万元给相关账户。

南小舜在一审中表示,复旦出版社在明知其所出版著作的作者是南怀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版权费,擅自出版南怀瑾作品牟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同时他指出,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没有经南怀瑾或原告授权,收取南怀瑾作品版权费,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

复旦出版社则表示,该出版社从1989年起与南怀瑾有接触,1990年,老古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上海复旦出版社印出本公司版权所有南怀瑾所著《论语别裁》一书”。此后,复旦出版社分别于2008、2009、2010、2012年与老古公司签订多本书籍的出版合同,版权费依据合同支付。

老古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南怀瑾曾于2001年出具《委托书》,将作品在大陆的专有使用权授予郭姮妟,并将所得版税留作上海老古公司的筹设和运营之用。原告所主张的书籍是老古公司在南怀瑾生前获得的授权,南怀瑾对此无异议。老古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许可使用证书》及《捐赠书》各一份,表明南怀瑾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和主张版权费,南怀瑾已将系争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

上海老古公司认为,该公司只是代老古公司收费,只是款项流转上的代收安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老古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南小舜表示,不认可《许可使用证书》和《捐赠书》,“赠与”一说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捐赠书》落款部位“南怀瑾”署名字迹系硬笔(签字笔)黑色墨水直接书写而成,该署名字迹与南怀瑾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鉴定部门无法确定“南怀瑾”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在老古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委托内容为:“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非讼或诉讼处理著作权纠纷,包含代为协商、代为起诉、代为决定、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以及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

在《许可使用证书》里,则清晰地记载着:第一,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第二,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怀瑾之作品权利年限同。第三,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

2017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复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136万余元,驳回南小舜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老古公司的反诉请求。

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17年6月受理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二审过程中,南小舜于2017年9月1日死亡,法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遗嘱继承人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老古公司在二审中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老古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老古公司认为:

第一,原审本诉中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反诉系著作权归属争议,与复旦出版社并无关联,且只有确定涉案著作权归属后才能判定复旦出版社是否侵权,原审法院将应当先后处理的法律争议在一案中审理,有违法定程序。

第二,《捐赠书》南怀瑾签名经鉴定属实,被上诉人主张《捐赠书》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判决否定《捐赠书》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

第三,南怀瑾知悉老古公司以权利人名义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且老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姮妟曾在南怀瑾在场的相关会议上提出南怀瑾作品版权归属于老古公司,可证明南怀瑾确已将作品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但原审判决遗漏此事实。

复旦出版社上诉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认为:

第一,《捐赠书》上的南怀瑾签名经司法鉴定已确认真实性,根据《捐赠书》南怀瑾已将其所有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原审判决否定该《捐赠书》的真实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依据南怀瑾出具给郭姮妟并经公证的《委托书》,郭姮妟有权出具《许可使用证书》,该《许可使用证书》已对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作出处分,原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转委托,属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且南怀瑾均知情,南怀瑾去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南怀瑾去世后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剩余版权费,系因当时客观上难以区分著作权归属,并无主观过错,不应认定复旦出版社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就在本案诉讼之前,南小舜还曾以被告复旦出版社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南怀瑾选集》构成侵权为由在浙江提起诉讼。2014年1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南小舜的诉讼请求。

今天上午,南品仁的委托代理律师及复旦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在近一个小时的宣判过程中,他们认真倾听了法官的宣读内容,最后平静地签收了判决书。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二审合议庭

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三大争议焦点进行了交锋。

一、南怀瑾是否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

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及上海老古公司认为——《捐赠书》经鉴定,其上面的南怀瑾签名真实,因此应当认定该《捐赠书》的真实性。

南品仁认为——南怀瑾平时有预留签名的习惯、《捐赠书》系套印伪造。

二审法院认为——《捐赠书》的真实性尚难以确认,且南怀瑾的实际行为与老古公司主张的南怀瑾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不相符,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南怀瑾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一审判决未认定南怀瑾已将其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并无不妥,老古公司及复旦出版社的上诉意见,法院难以支持。

首先,依据鉴定报告,仅可确认《捐赠书》上的南怀瑾签名真实,但无法确定该签名与《捐赠书》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故该《捐赠书》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分析判断。

其次,南怀瑾2003年之后的行为与《捐赠书》内容相矛盾,且赠与事宜并无他人得知。2005至2012年期间南怀瑾在台湾地区出版的十余本书籍上发行人均为“南怀瑾郭姮妟”,老古公司只是出版者。2012年7月,南怀瑾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其作品《论语别裁》日文翻译本著作权授予李想,这表明南怀瑾当时仍认为其为著作权人,且老古公司对南怀瑾上述行为均未持异议。

第三,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2008年及之后签订的涉案出版合同约定向作者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且2008年12月17日之前复旦出版社实际向南怀瑾个人账户支付,这与“赠与”之说相矛盾。

第四,虽然郭姮妟在南怀瑾等与相关出版社商讨作品出版事宜时,曾表示南怀瑾作品属“老古出版社的版权”,但并未得到与会的南怀瑾、出版社人员及律师的回应,因此郭姮妟此语含义应为采取南怀瑾授权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再授权出版社的出版方式。

最后,根据郭姮妟二审当庭陈述,南怀瑾2004年向其交付《捐赠书》时其母李素美在场,但李素美却在2012年10月表示南怀瑾的版权版税于理于法都属于南家子孙。

二、老古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书籍?

复旦出版社及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认为——《许可使用证书》系郭姮妟签署,真实可信,老古公司有权授权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书籍。

南品仁认为——《许可使用证书》用语与2001年时的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状况不符、其公证时间与签署日期间隔过长,系老古公司及郭姮妟为应对本案及在浙江温州法院的诉讼而伪造。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许可使用证书》真实存在,老古公司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

第一,上诉各方对于南怀瑾2001年1月31日签署的《委托书》之真实性均无异议,郭姮妟据此具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代表南怀瑾对外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

第二,出版合同中载明老古公司为授权人,履约过程中2008年之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支付至南怀瑾个人账户、之后支付至上海老古公司,南怀瑾对此未持异议且曾支用款项,说明南怀瑾认可老古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并具有对外许可使用的权利。

第三,《许可使用证书》形成过程有台湾律师李潮雄证言可予佐证。

第四,《许可使用证书》的真实性已为业已生效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所确认。

最后,南品仁虽否定该《许可使用证书》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郭姮妟以南怀瑾代理人名义签署的《许可使用证书》,二审法院指出,其实质系郭姮妟代表南怀瑾与老古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南怀瑾。郭姮妟将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授予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可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并未超出《委托书》之授权范围,无须获得南怀瑾的另行授权。但《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关于“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的约定并不在《委托书》明确权限之内,该条款对南怀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三、复旦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

复旦出版社认为——出版南怀瑾作品是依据复旦出版社和老古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依合同支付,故不构成侵权。

南品仁认为——复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却拒不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复旦出版社不构成侵权。

首先,依据涉案《委托书》和《许可使用证书》的内容,老古公司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

其次,复旦出版社出版作品后,于2008年之前向南怀瑾个人账户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008年之后,复旦出版社向老古公司指定的上海老古公司账户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南怀瑾对此不持异议且曾于2009年8月从上海老古公司支取费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南怀瑾对此知情并同意,即南怀瑾对涉案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出版合同项下之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对象进行了变更,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老古公司及复旦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并已实际开始履行。

二审法院特别指出,上海老古公司有权收取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基于上述2008年南怀瑾对其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出的处分,而非南怀瑾对涉案《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的追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南怀瑾对其进行了追认。

第三,因南怀瑾以其行为于2008年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进行了处分,2008年之后复旦出版社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其正常履约之举,且南怀瑾于2008至2012年近四年间均未表示异议。南怀瑾死亡后,在就其作品著作权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与常理不悖。

二审法院认为,老古公司将作品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与南怀瑾本人意志不相违背,出版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与《许可使用证书》的有效条款及南怀瑾本人意愿互不相悖,复旦出版社前期向南怀瑾、后期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正常履约行为,亦不与南怀瑾本人意愿相违,因此本案中复旦出版社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老古公司享有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上海老古公司可收取出版合同项下之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在法律上均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如利益相关方对此持有异议,可另行解决。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宣判当天

1980年:南怀瑾在台湾创办老古公司

1994年:老古公司的部分股份转登记至郭姮妟名下

2001年1月:南怀瑾签署《委托书》,将作品在大陆的专有使用权授予郭姮妟

2001年6月:郭姮妟签署《许可使用证书》

2003年9月:上海老古公司成立

2004年10月:老古公司董事长由南怀瑾变更为郭姮妟,南怀瑾的股份同时变更登记于郭姮妟名下

2007年10月:郭姮妟和其母李素美成为上海老古公司股东

2008年12月:复旦出版社的支付方式从向南怀瑾个人账户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变更为向上海老古公司账户支付

2009年8月:南怀瑾安排老古公司汇出50万元给相关账户

2012年9月:南怀瑾逝世

2012年10月:李素美表示南怀瑾的版权版税属于南家子孙

2014年1月:浙江温州中院就南小舜诉复旦出版社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南怀瑾选集》构成侵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

2014年4月:南怀瑾在台湾养育的4位子女声明放弃南怀瑾大陆遗产(包括著作权益)继承权

2014年5月:南怀瑾在大陆养育的子女之一南宋钏,放弃南怀瑾大陆遗产(包括著作权益)的继承权

2014年10月:南怀瑾在大陆养育的子女之一南小舜,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一审诉讼

2015年4月:老古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交《捐赠书》(《捐赠书》显示署期时间为2003年2月)

2015年9月:老古公司提起反诉

2017年3月: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2017年6月:上海高院受理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诉请求

2017年9月:南小舜去世,上海高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遗嘱继承人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今日(2018年9月28日):上海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宣判
复旦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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