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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尹国志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21号中信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869W。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懿,上海欧瑞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168。

被告:吴林等242人(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

上列原告与各被告信用卡纠纷242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小懿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

二、“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上载明: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持卡人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如持卡人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卡片的使用,银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及其附属卡申请人同意银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为信用卡服务及信用卡周边相关业务和增值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短信宝”、“年费产品”、“保险产品”、“微产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优选增值服务”及其他相关信用卡增值产品;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持卡人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银行、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合约约定的期限内申请注销信用卡。

三、信用卡年费收费标准约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因卡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各案年费计收标准以各类型卡的“领用合约”约定为准。

四、信用卡杂费收费标准约定:换卡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国际结算手续费、补制对账单费、境外紧急补发卡手续费、开具证明手续费、溢缴款领回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短信宝等杂费具体数额因卡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具体以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约定为准。

五、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有不同信用卡办理不同分期付款业务时,相应的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及其他细则。所有分期付款业务均规定需由持卡人申请,并经原告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具体分期付款业务及手续费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账单/单笔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账单分期可申请分期期数为1期、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率对应为1.50%、0.80%、0.80%、0.76%、0.73%、0.75%、0.75%、0.75%,总手续费率分别对应为1.50%、2.40%、4.80%、6.84%、8.76%、13.50%、18.00%、27.00%;单笔分期可申请分期期数为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率对应为0.80%、0.80%、0.76%、0.73%、0.75%、0.75%、0.75,总手续费率对应为2.40%、4.80%、6.84%、8.76%、13.50%、18.00%、27.00%。2、《中信银行信用卡“圆梦金”业务申请及使用条款细则》约定,本业务的手续费费率为每月0.75%,可申请分期期数为3期、6期、12期、24期及36期,月手续费均为每期0.75%,总手续费按前述不同期数相应为2.25%、4.50%、9.00%、18.00%及27.00%。3、《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约定,分期金额及手续费于转账之日起计算。银行将自款项发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按等额还款方式,逐月列出每月应还金额,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持卡人需在账单中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银行将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申请分期金额转账至持卡人指定的同名账户,当天为持卡人第一期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的记账日,持卡人每期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将会在还款期内按首期记账日的每月同一日逐期入账,遇到自然月天数不同的情况,则在本月最后一日入账;该业务可申请的分期期数有1期、3期、6期、12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率相应分别为1.50%、0.82%、0.82%、0.77%、0.76%及0.76%,总手续费相应为1.50%、2.46%、4.92%、9.24%、18.24%及27.36%;持卡人需分期缴纳手续费,每期分期手续费等于新快现或续金宝分期总金额乘以月分期手续费率,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余数计入第一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计入每月信用卡账单的“本期应还总额”,持卡人在信用卡免息还款期内按照“本期应还总额”全额还款可以享受免息待遇。如果逾期还款,银行将依照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违约金。4、《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信金宝业务)》约定,各分期期数的手续费率收费标准如下:信金宝产品可申请分期期数为6期、12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均为0.77%,总手续费率对应为4.62%、9.24%、18.48%、27.72%;信金宝产品可申请分期期数为6/12/24/36期。信金宝产品月手续费率为固定费率,以本合约列明的收费标准为准。信用卡的其他费用收取标准详见领用合约。持卡人每期应还本金等于现金分期总额除以分期期数,精确到分位。每月分期手续费等于现金分期总额乘以月分期手续费率,精确到分位。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现金分期业务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计入每月信用卡账单的“本期应还总额”,持卡人在信用卡免息还款期内按照“本期应还总额”全额还款可以享受免息待遇,如果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或逾期还款,银行将依照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其中规定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如下: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价格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并规定该次调整的规则适用于该行所有信用卡(个人卡)产品,领用合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

八、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欠款金额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详见附表二)。

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鉴于滞纳金、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一致,在本案判项中一并表述)、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年费及杂费,但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含有金融消费贷款所产生的部分且未作区分,故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除27591号案件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余各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年费及杂费(详见附表二),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原告《关于调整信用卡项目服务项目的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各被告(详见附表一)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二),由本院予以退回。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各案受理费(详见附表二),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承担之公告费,应与前述判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欠款金额(单位:元)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谢愿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21号中信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869W。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懿,上海欧瑞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168。

被告:吴林等242人(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

上列原告与各被告信用卡纠纷242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小懿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

二、“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上载明: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持卡人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如持卡人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卡片的使用,银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及其附属卡申请人同意银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为信用卡服务及信用卡周边相关业务和增值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短信宝”、“年费产品”、“保险产品”、“微产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优选增值服务”及其他相关信用卡增值产品;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持卡人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银行、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合约约定的期限内申请注销信用卡。

三、信用卡年费收费标准约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因卡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各案年费计收标准以各类型卡的“领用合约”约定为准。

四、信用卡杂费收费标准约定:换卡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国际结算手续费、补制对账单费、境外紧急补发卡手续费、开具证明手续费、溢缴款领回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短信宝等杂费具体数额因卡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具体以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约定为准。

五、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有不同信用卡办理不同分期付款业务时,相应的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及其他细则。所有分期付款业务均规定需由持卡人申请,并经原告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具体分期付款业务及手续费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账单/单笔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账单分期可申请分期期数为1期、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率对应为1.50%、0.80%、0.80%、0.76%、0.73%、0.75%、0.75%、0.75%,总手续费率分别对应为1.50%、2.40%、4.80%、6.84%、8.76%、13.50%、18.00%、27.00%;单笔分期可申请分期期数为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率对应为0.80%、0.80%、0.76%、0.73%、0.75%、0.75%、0.75,总手续费率对应为2.40%、4.80%、6.84%、8.76%、13.50%、18.00%、27.00%。2、《中信银行信用卡“圆梦金”业务申请及使用条款细则》约定,本业务的手续费费率为每月0.75%,可申请分期期数为3期、6期、12期、24期及36期,月手续费均为每期0.75%,总手续费按前述不同期数相应为2.25%、4.50%、9.00%、18.00%及27.00%。3、《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约定,分期金额及手续费于转账之日起计算。银行将自款项发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按等额还款方式,逐月列出每月应还金额,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持卡人需在账单中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银行将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申请分期金额转账至持卡人指定的同名账户,当天为持卡人第一期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的记账日,持卡人每期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将会在还款期内按首期记账日的每月同一日逐期入账,遇到自然月天数不同的情况,则在本月最后一日入账;该业务可申请的分期期数有1期、3期、6期、12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率相应分别为1.50%、0.82%、0.82%、0.77%、0.76%及0.76%,总手续费相应为1.50%、2.46%、4.92%、9.24%、18.24%及27.36%;持卡人需分期缴纳手续费,每期分期手续费等于新快现或续金宝分期总金额乘以月分期手续费率,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余数计入第一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计入每月信用卡账单的“本期应还总额”,持卡人在信用卡免息还款期内按照“本期应还总额”全额还款可以享受免息待遇。如果逾期还款,银行将依照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违约金。4、《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信金宝业务)》约定,各分期期数的手续费率收费标准如下:信金宝产品可申请分期期数为6期、12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均为0.77%,总手续费率对应为4.62%、9.24%、18.48%、27.72%;信金宝产品可申请分期期数为6/12/24/36期。信金宝产品月手续费率为固定费率,以本合约列明的收费标准为准。信用卡的其他费用收取标准详见领用合约。持卡人每期应还本金等于现金分期总额除以分期期数,精确到分位。每月分期手续费等于现金分期总额乘以月分期手续费率,精确到分位。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现金分期业务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计入每月信用卡账单的“本期应还总额”,持卡人在信用卡免息还款期内按照“本期应还总额”全额还款可以享受免息待遇,如果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或逾期还款,银行将依照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其中规定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如下: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价格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并规定该次调整的规则适用于该行所有信用卡(个人卡)产品,领用合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

八、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欠款金额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详见附表二)。

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鉴于滞纳金、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一致,在本案判项中一并表述)、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年费及杂费,但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含有金融消费贷款所产生的部分且未作区分,故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除27591号案件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余各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年费及杂费(详见附表二),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原告《关于调整信用卡项目服务项目的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各被告(详见附表一)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二),由本院予以退回。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各案受理费(详见附表二),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承担之公告费,应与前述判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欠款金额(单位:元)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陈科翰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21号中信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869W。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懿,上海欧瑞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168。

被告:吴林等242人(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

上列原告与各被告信用卡纠纷242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小懿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

二、“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上载明: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持卡人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如持卡人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卡片的使用,银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及其附属卡申请人同意银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为信用卡服务及信用卡周边相关业务和增值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短信宝”、“年费产品”、“保险产品”、“微产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优选增值服务”及其他相关信用卡增值产品;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持卡人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银行、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合约约定的期限内申请注销信用卡。

三、信用卡年费收费标准约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按卡每年预先收取,因卡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各案年费计收标准以各类型卡的“领用合约”约定为准。

四、信用卡杂费收费标准约定:换卡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国际结算手续费、补制对账单费、境外紧急补发卡手续费、开具证明手续费、溢缴款领回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短信宝等杂费具体数额因卡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具体以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约定为准。

五、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有不同信用卡办理不同分期付款业务时,相应的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及其他细则。所有分期付款业务均规定需由持卡人申请,并经原告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具体分期付款业务及手续费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账单/单笔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约定,账单分期可申请分期期数为1期、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率对应为1.50%、0.80%、0.80%、0.76%、0.73%、0.75%、0.75%、0.75%,总手续费率分别对应为1.50%、2.40%、4.80%、6.84%、8.76%、13.50%、18.00%、27.00%;单笔分期可申请分期期数为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率对应为0.80%、0.80%、0.76%、0.73%、0.75%、0.75%、0.75,总手续费率对应为2.40%、4.80%、6.84%、8.76%、13.50%、18.00%、27.00%。2、《中信银行信用卡“圆梦金”业务申请及使用条款细则》约定,本业务的手续费费率为每月0.75%,可申请分期期数为3期、6期、12期、24期及36期,月手续费均为每期0.75%,总手续费按前述不同期数相应为2.25%、4.50%、9.00%、18.00%及27.00%。3、《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约定,分期金额及手续费于转账之日起计算。银行将自款项发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按等额还款方式,逐月列出每月应还金额,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持卡人需在账单中列明的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银行将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申请分期金额转账至持卡人指定的同名账户,当天为持卡人第一期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的记账日,持卡人每期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将会在还款期内按首期记账日的每月同一日逐期入账,遇到自然月天数不同的情况,则在本月最后一日入账;该业务可申请的分期期数有1期、3期、6期、12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率相应分别为1.50%、0.82%、0.82%、0.77%、0.76%及0.76%,总手续费相应为1.50%、2.46%、4.92%、9.24%、18.24%及27.36%;持卡人需分期缴纳手续费,每期分期手续费等于新快现或续金宝分期总金额乘以月分期手续费率,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余数计入第一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计入每月信用卡账单的“本期应还总额”,持卡人在信用卡免息还款期内按照“本期应还总额”全额还款可以享受免息待遇。如果逾期还款,银行将依照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违约金。4、《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信金宝业务)》约定,各分期期数的手续费率收费标准如下:信金宝产品可申请分期期数为6期、12期、24期、36期,月手续费均为0.77%,总手续费率对应为4.62%、9.24%、18.48%、27.72%;信金宝产品可申请分期期数为6/12/24/36期。信金宝产品月手续费率为固定费率,以本合约列明的收费标准为准。信用卡的其他费用收取标准详见领用合约。持卡人每期应还本金等于现金分期总额除以分期期数,精确到分位。每月分期手续费等于现金分期总额乘以月分期手续费率,精确到分位。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现金分期业务的本金分摊额及手续费用计入每月信用卡账单的“本期应还总额”,持卡人在信用卡免息还款期内按照“本期应还总额”全额还款可以享受免息待遇,如果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或逾期还款,银行将依照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其中规定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如下: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价格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并规定该次调整的规则适用于该行所有信用卡(个人卡)产品,领用合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

八、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欠款金额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详见附表二)。

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鉴于滞纳金、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一致,在本案判项中一并表述)、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年费及杂费,但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含有金融消费贷款所产生的部分且未作区分,故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除27591号案件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余各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年费及杂费(详见附表二),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原告《关于调整信用卡项目服务项目的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各被告(详见附表一)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二),由本院予以退回。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各案受理费(详见附表二),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承担之公告费,应与前述判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欠款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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