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况,银行汇票存款属于无效票据或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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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当事人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日
  关键词: 银行汇票/当事人/问题分析  内容提要: 由于银行汇票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使得银行汇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银行汇票实务中出现种种问题。因出票行与付款人混同而导致银行汇票票面上不记载付款人名称,使得现行所有银行汇票在理论上均是无效票据。出票行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不确定因素。代理付款行的选定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其在审判实务中负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多数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无原因关系,存在理论上的拒付风险。由间接交付的出票模式易引发票据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的票面上记载的参与票据活动的当事人有出票行、代理付款行、申请人和收款人。鉴于票据严格的文义性特征,可以在广义上将其称为银行汇票的当事人。但在法理上,票据当事人是与票据关系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根据出票这个基本票据行为来划分,票据当事人可划分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和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票据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属于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属于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票据关系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外其他不直接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但因为在法定票据格式之外记载在票面上而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关联成为与票据有关的人。因此按照票据法原理,银行汇票出票行和收款人是票据当事人,而银行汇票申请人和代理付款行是票据关系人。然而在实务中,由于银行汇票不加区别地将出票行、代理付款行、申请人和收款人一并印制在票面上,同时《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章关于银行汇票的规定又相互矛盾和冲突,使得票据当事人和关系人相互混淆,容易引发票据纠纷和讼争,甚至坐堂断案的法官也经常不能正确区分银行汇票当事人。如日人民法院报公告栏中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发出的一则公示催告:“申请人(公告中的申请人指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遗失票据号码为aa101 ,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9964.76元,付款人为江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申请人,出票行为浦东发展银行江阴人民路分理处的银行汇票壹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 在公告中,法院明显错误认定付款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出票行为付款人,所以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只能是银行,而不是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单位或个人。江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是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其要向银行交足款项,银行才签发银行汇票,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江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实际支付款项的一方,但它不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在当天的人民法院报的同一版面,有3则公示催告,均把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写成付款人,另有两则公示催告则是采用“出票人为某某公司,出票行为某某银行”的格式,把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搞得混乱不堪。整个公告栏中共有6则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没有正确指明票据当事人的就占了5则,不能说不严重。这种混乱状况一方面反映了基层法院一些法官对票据法的学习掌握不够,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现行银行汇票制度在设计银行汇票格式时违反票据法原理,未能准确把握银行汇票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使得银行汇票存在制度性的缺陷,从而在银行汇票实务中引发种种问题。   二、现行银行汇票当事人的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汇票出票行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出票是基本票据行为,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有关损失。可见银行汇票出票行承担着票据法规定的义务,是票据当事人,其在票据法上的规范名称是出票人。  1、银行汇票出票行和付款人混同导致银行汇票效力存在极大疑问。《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银行汇票是汇票的一种,因此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银行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款的命令,属于典型的委托证券。但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学者的定义是指在经商业汇款人申请并交款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该银行异地的本系统银行机构或异地的跨系统银行机构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的汇票(邢海宝编著:《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可见在我国的商业银行的实务运作中,银行汇票是作为已付证券使用的,即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主体。此外,《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但是现行银行汇票不仅不规范地把出票人称为出票行,而且不在票面上记载付款人名称。根据票据法为强行法的特征,我国现行的全部银行汇票因为欠缺付款人名称这个必要记载事项均为无效票据。这种后果在实务中当然不可能性发生,但是公然地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权威难免造成严重的冲击。  2、部分银行汇票出票行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不确定因素。《票据法》第七条,规定  了在票据上签章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按我国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分类, 所谓其他单位指的是非法人组织,即允许商业银行的分支机可以以非法人组织的身份签发票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结合该办法第七条,其中最后的两个字所指的“银行”不仅指作为法人的商业银行总行,而且是也指该商业银行的各级分行,甚至还可能包括一些分行的分支机构,如办事处一级的银行。也就是说,只要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商业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都是合格的银行汇票出票主体。但在实务中,有些银行的办事处一级的分支机构未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却经常越权签发银行汇票,而银行汇票申请人无法判明其是否有签发银行汇票的主体资格,常常引发票据是否有效和谁是出票人的讼争。如果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规章,则该票据为无效票据。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行,设定行政许可的门槛已经提高。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的层级提高至行政法规,而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也被限制在很有限的范围内。签发银行汇票是银行作为市场主体的普通的商业行为,并不在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只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因此从理论上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因为与上位法抵触而失效,即该票据不因签发机构未得到人民银行批准而无效。但法院在涉及该类诉讼时不是根据《行政许可法》认定该票据有效,而往往是直接把办事处的上级支行列为银行汇票当事人以追究其票据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27~30页, 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这实际上是以错列票据当事人为代价,把上级支行作为企业分支机构的上级应承担的普通民事责任作为票据责任来处理,使其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而只能在票据法范围内提出抗辩,却不能提出普通民法上的抗辩,致使上级支行的权利保障手段大为减少。   (二)银行汇票代理付款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尽管银行汇票票面有代理付款行一栏,但其并不是票据当事人,仅为票据关系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付款银行是付款人也就是出票行的代理人,两者之间存在着资金委托关系。代理付款行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后,银行汇票的票据关系得以消灭,同时代理付款行有权要求出票银行结清垫付的款项。按《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付款行的规范名称是代理付款人。  1、 代理付款行的选定具有不确定性。第一种情况使用现金银行汇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当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由出票银行在银行汇票填写代理付款人的名称。由于现金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只能由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填明的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付款人是确定的,但也付出丧失了银行汇票流通性的代价。第二种情况是使用转帐银行汇票,当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时,可以选择使用转帐银行汇票,而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只能选择使用转帐银行汇票。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除外,即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其分支机构的地区签发银行汇票时,汇票上应填表明有关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为代理付款人。除此之外,所有的转帐银行汇票均不填明代理付款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可以推论,持票人为单位的,应向其开立存款帐户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而持票人为个人的,不管是否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可以选择向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由于《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单位开立基本帐户以外的存款管制并不严格,因此可能在单位持票人所在地或者外地存在多个代理付款人(赵新华著:《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1页)。而持票人为个人的,在理论上任何一家银行都可能是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加上转帐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每一个新的被背书人都有可能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付款代理人,因此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汇票的付款代理人是不确定的,这使银行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增加许多不确定因素,从而增了银行汇票的风险。  2、代理付款行的法律责任过重。《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关系不产生对外的效力,因此这里所谓“自行承担责任”,指的是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承担责任,而收款人或持票人也只能向付款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对《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作了进一步解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据此,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在支付银行汇票款项时,应对票据的真实性及提示付款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即视为有重大过失,因而必须向付款人或按其与付款人的约定向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却是,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度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说,代理付款人对票据的真实性及提示付款人的真实身份只承担形式审查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一般按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也就是是对“重大过失”做严格解释,使代理付款人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然而过重的法律责任使得代理付款行在兑付银行汇票时倾向于对持票人及   其持有的银行汇票作各种超出票据文义性的审查,以规避风险。这增加了银行汇票被拒付的  风险,也损害了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  (三)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  需要使用银行汇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其开户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没有开户的,应当向其选定的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当申请人在汇票上记载他人为收款人时, 申请人与出票行之间仅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这种委托付款关系不是原因关系,也不是资金关系,是普通的民事委托关系。此时申请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只是票据关系人。申请人的义务是将相应款项交存到出票行,按照规定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向银行交纳相应汇费,其权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出票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而付款的,在没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对申请人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申请人有权要求出票银行赔偿其损失;二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了申请人要求退款的权利,申请人有权要求出票银行退款或在汇兑完成后退回多余款项(吕来明著;《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当申请人在汇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时,申请人享有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其不仅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具有前述的权利义务,而且可以以票据当事人的身份向出票行也就是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  1、因为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缺少原因关系而导致现行多数银行汇票存在被拒付的风险。在银行汇票实务中,收款人往往是同申请人相对应的商业贸易关系中的另一方,其与银行无任何原因关系和预约关系。而《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该规定,出票行或代理付款行可以以出票行与收款人之间无原因关系为抗辩理由,而向任何与申请人并非同一人的收款人拒绝付款。换言之,现行多数银行汇票都面临现实的拒付风险。这种制度设计不能不说是有重大瑕疵的。  2、由申请人向收款人间接交付的模式导致银行汇票出票行为的效力不确定。《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表明我国的票据立法将交付作为出票行为生效的要件。在出票行为中,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是对票据行为内容的确认。而交付是出票行为的最后阶段,表明出票人愿意接受票据关系的约束,向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向收款人交付票据,出票行为才生效,收款人才取得票据权利。若收款人并非基于出票人的意志而持有票据,则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对于出票人来说,收款人为直接的对方当事人,出票人(即付款人)可以以交付未完成、出票行为无效为由进行抗辩。《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出票银行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第六十条规定:“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根据这些规定,出票银行只需要将汇票交给申请人就完成了交付行为,而且也没有委托申请人转交给收款人的意思表示,即收款人并非基于出票银行的意思而持有银行汇票 。这与《票据法》上明确要求“交付收款人”的要求不符。如果申请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可以认为交付行为已经完成,但如果申请人与收款人不是同一人,那么银行的出票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收款人是否真的已经取得了票据权利,在法理上还是不无疑问的。可以认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间接交付的模式不符合票据法原理,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也容易在实务中造成混乱。例如申请人在将银行汇票转交给收款人前将票据遗失,申请人因不是票据当事人,即不是持票人而无法申请挂失止付,而银行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因为欠缺交付而非持票人,也不能挂失止付,因此可能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增加银行自身的风险。   三、思考性建议  (一) 坚持《票据法》中银行汇票的定义,将银行汇票明确界定为委托证券,把出票人和付款人区分开来,以便于发挥银行汇票的兑付和融资功能。因此应修改《支付结算办法》及其他调整银行汇票的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二)应重新设计银行汇票格式,取消申请人和代理付款行两栏,增加付款人一栏,使银行汇票票面上完整体现汇票的三方当事人。即申请人、代理付款行与出票行和付款人之间的不必在《票据法》中规定,而由普通民法进行调整。  (三)取消《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规章中对于商业银行签发和兑付银行汇票等金融活动过多过细的行政管制,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自主性,促进银行汇票等金融票据市场的发育。  (四)修改《票据法》第十条,取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增强票据的无因性,切实保障收款人或其他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五)充分考虑目前商业银行系统所具有的有限的身份证真伪鉴定技术,树立履行了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代理付款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审判标准,以公平合理地确定代理付款行应负的责任范围。
文章来源:
律师:仲晓维[山东-济南]
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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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a公司出具了一张编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注明付款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日,到期日为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a公司承兑。日,c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向b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贴现,并与b银行温州分行辖属的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签订了《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温鹿贴字第)。贴现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该笔业务经b银行温州分行审查同意,办理了票据贴现,b银行温州分行根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约定,在扣除贴现利息元后,向c公司实际支付贴现金额为元。该汇票后经背书转让,最后的票据持票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发起委托收款,付款人a公司未予付款,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b银行温州分行发起票据追索,b银行温州分行向其清偿票款人民币10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日,b银行温州分行根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约定向c公司发放了贴现款元。本案汇票到期后,a公司、c公司均未偿付票款。日,b银行温州分行向持票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支付票款1000万元。2012年8月份,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和工商部门核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变更为&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辖属的&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相应变更为&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
日,b银行温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清偿票据垫款1000万元以及自汇票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暂算至日的罚息为元);2、c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a公司答辩称:一、a公司并非本案《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当事人,b银行温州分行也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二、b银行温州分行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1、因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并未填写属无效票据。2、汇票未记载承兑日期,该汇票未经a公司承兑。3、b银行温州分行与c公司并无商品交易关系,也没有票据贴现合同关系,故取得汇票缺乏基础交易。c公司、a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鹿城支行违规贴现,未审查交易背景取得汇票予以再背书,属于重大过失。三、a公司之所以出票是因为鹿城支行负责人与c公司恶意串通后,以c公司在鹿城支行需要2000万元授信融资为由要求a公司协助给予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且表示有担保并申明汇票到期与a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b银行温州分行通过对c公司的贴现支付了对价,并以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后b银行温州分行背书转让该汇票,因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不获付款,b银行温州分行作为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依法可向包括a公司、c公司在内的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同时,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c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应对a公司欠b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b银行温州分行请求判令a公司偿付票据款项,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b银行温州分行要求a公司自汇票垫款之日起按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该院认为该诉请缺乏依据,但b银行温州分行依法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垫款清偿之日止。a公司辩称并非本案《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当事人或担保人,b银行温州分行也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院认为,b银行温州分行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以涉案汇票权利人身份起诉票据债务人,而并非依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以贴现人的身份起诉,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本案汇票存根联未填写出票日期和到期日,b银行温州分行所持汇票上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并非a公司填写,故该汇票尚未完成出票。该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存根联仅为汇票签发人存查之用,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只要商业承兑汇票正联明确记载了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则不论存根联上是否有记载,也不论正联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到期日是谁所写,均不影响汇票的效力。a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即付款人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三日。本案汇票未记载承兑日期,未向a公司承兑,即由b银行温州分行违规予以贴现。该院认为,首先,a公司于日在《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中确认&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是我公司签发,真实有效,无挂止冻他查,我公司承诺于到期日无条件付款&;其次,承兑人的签章和承兑文句是绝对应记载事项,而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即使汇票上欠缺承兑日期,只要有承兑人的签章并记载有承兑文句,承兑仍然有效。a公司在涉案汇票上承兑人一栏中已加盖该公司财产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表明承兑人已经完成签章。a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a公司辩称与c公司缺乏真实交易背景,汇票背书不连续,b银行温州分行持有汇票具有不正当性。该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上记载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其次,b银行温州分行基于其辖属的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c公司之间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而取得涉案汇票,后因持票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在票据到期时不获付款行使追索权,b银行温州分行向其支付票款后,依法取得再追索权,享有持票的权利,故b银行温州分行属于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a公司辩称c公司、a公司不存在真实商品交易。鹿城支行违规贴现,b银行温州分行未审查交易背景取得汇票予以再背书,属于重大过失。同时,鹿城支行负责人与c公司恶意串通,承诺汇票责任与a公司无关,骗取a公司出票,属恶意取得票据。该院认为,上述关于恶意串通和骗取a公司出票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即使c公司承诺a公司不承担涉案汇票的付款责任,亦属该两家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票据权利人。汇票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本案汇票项下即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该汇票仍因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有效。因此,b银行温州分行因有效票据关系而垫付了票款,清偿了票据债务,依法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此,a公司以涉案汇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c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银行温州分行清偿票据款项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c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b银行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30元,由a公司负担,c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本案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但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作出判决,期间未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的变更,也未作出区别认定。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b银行温州分行票据来源途径。汇票的贴现行是b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不是温州分行,温州分行与c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温州分行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合法票据权利的关键事实原审未予审查。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汇票属无效票据,出票日期和到期日期存在明显的变造现象。a公司留存的商业汇票存根表明,该汇票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期是空白的,该汇票处于未完成出票状态,温州分行无权行使票据权利。2、b银行温州分行持有本案汇票不具有正当性,依法不应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1)票据背书不连续,a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从票据记载来看,c公司将汇票背书给b银行温州分行,但温州分行与c公司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也没有票据贴现合同关系,其取得汇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本案汇票应由c公司背书给b银行温州鹿城支行。(2)b银行温州分行明知其前手c公司与a公司存在抗辩事由,仍然取得该票据,a公司有权拒绝付款。a公司和c公司不存在真实商品交易,温州分行在庭审中也没有举证双方存在真实商品交易依据,其取得汇票时必然知道a公司因为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而对c公司存在的抗辩事由,因此a公司有权拒绝付款。(3)b银行温州分行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温州分行明知其下级支行对票据违规进行贴现,不仅没有及时予以纠正,反而让自己成为该票据的被背书人,未审查该汇票的真实交易背景,属重大过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查明审理票据纠纷应查清的基本事实,且法律适用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b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银行温州分行二审中答辩称:一、b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分行是上下级关系,由支行承接业务,在分行进行办理。二、商业汇票是由a公司出具的,且我方已经查询确认过并盖上相关印章。可见a公司是知道本案票据的事实的。三、之所以是票据追索权,我方出于承兑汇票追索的考虑,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c公司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二审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责令b银行温州分行提供其在贴现业务中存档的涉案票据交易背景资料。b银行温州分行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了a公司与c公司的贸易合同文本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其上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已于日在深圳发展银行办理承兑(贴现)1000万元&等印鉴并有相关经办及复核人员签字。
二审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b银行温州分行是否适格主体;二、涉案汇票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三、b银行温州分行在票据贴现中有无重大过失。
关于主体问题。首先,票据系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主体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b银行温州分行系涉案汇票连续记载的背书当事人,因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b银行温州分行被最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清偿了债务,依法取得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系适格的票据权利主体。其次,虽然与c公司签订贴现合同的是b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但该支行与b银行温州分行之间有直接隶属关系,二者为同一法人主体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均由法人承担责任,故涉案汇票的贴现与背书系同一银行法人的业务,b银行温州分行接手办理其下属机构的票据贴现业务并无不可。因此,b银行温州分行无论在基础法律关系还是票据关系上均系适格主体,a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票据的效力问题。a公司称其持有的汇票存根表明该汇票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期是空白的因此汇票处于未完成出票状态属无效票据。本院认为,汇票存根的记载不能推定a公司在出票并交付汇票时票据的记载状态,b银行温州分行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查书》中记载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与汇票实际记载一致,a公司确认承兑时亦未提出异议,故a公司主张涉案汇票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银行温州分行在票据贴现中有无重大过失问题。a公司称在没有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基础条件下银行对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汇票进行贴现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本院认为,票据属无因证券,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票据的基础关系成立、有效为必要,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故贴现交易作为一种对付款期届满之前的背书转让方式,不能轻易以基础关系欠缺而否认其效力。但对于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办理贴现的行为,考虑到银行以外的商事主体在付款能力上存在差异,且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及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贴现银行应审核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二审中进一步对银行贴现时有无尽到审核义务进行了审查。从b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材料来看,其已对相应交易背景进行了审核,至于该些交易资料的真实性,应由交易双方负责,不应苛求银行辨别其真伪,即便交易背景不真实,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并恶意取得票据时,亦不能以之认定银行具有重大过失。故a公司主张银行违规贴现有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3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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