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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诉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196号)
【全文】CLI.C.1759108
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诉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春。
  委托代理人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水明。
  委托代理人徐伟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563000元的IT设备。合同对设备的品牌、规格、价款等做了约定,同时也对交付时间、付款时间、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日、1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IT设备,日,在被告全部签收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5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的3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直到起诉后被告才于日支付了563000元的货款,但违约金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采购合同1份,待证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IT设备事宜,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签收单1份,待证被告已于日、15日签收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2份,待证在被告签收全部货物验收合格收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应在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4.律师函1份,待证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立即付款的事实;5.复函1份,待证被告收到原告所发律师函后,于日向原告出具“复函”1份,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要求原告等待一段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的违约事实;6.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单号查询记录各1份,待证日原告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该邮件已于日由被告签收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待证被告在日收到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应在3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即被告应在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直到日才支付货款563000元,共迟延付款75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收到原告发票时日,因此依照合同约定我方在35个工作日内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曾于日向被告主张货款56300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没有邮递部门的签章,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投递的文件是什么文件,对EMS查询单有异议,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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