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改变村干部行为规范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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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河北省干部考核评价制度重大变化
  作者:本报记者耿建扩
●突出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着力强化社会民生环境指标●首次引入民意调查机制
  经过历时一年的调研论证,河北省近日出台了《关于建立和完善设区市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综合考核指标体系的意见》,并同时印发了《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设区市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
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根据这两个文件,河北省11个设区市的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将使用新的考评方法。
  新办法的突出特点是什么?在哪些方面有重大突破?与以往相比,有哪些明显转变?就此类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河北省有关领导和专家。
  “既看数字又不唯数字”;既有“规定动作”,又有“自选动作”
  记者了解到,《办法》主要包括定量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性考核指标体系两部分。定量考核指标体系主要针对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民生活、社会进步等方面。定性考核指标体系主要对思想政治、领导能力、主要工作、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
  “《办法》最突出的特点是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导向作用。”河北省委常委、组织部长车俊指出,科学发展观作为一条红线贯穿于全部内容和每个环节,不论是在考核工作的原则上,还是在考核指标体系的设置上,以及考核方法上,新办法都突出了科学性原则。
  河北省专家咨询委员会认为,《办法》在干部考核的内容指标、方式方法上进行了一系列创新,多个方面取得了突破:
  一是在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的有机结合上进行了创新。定量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性考核指标体系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套衔接,较好地解决了干部考核“定性指标多,定量指标少,考核客观性不够,缺乏硬杠杠”的问题;同时又通过考核内在机制体现了“既看数字又不唯数字”理念,使领导干部真切地认识到:群众不认可,数字再高也白搭。
  二是在干部的分类考核上实现了突破。《办法》对各市的考核不搞整齐划一,在具体指标值上不搞一刀切,在达标进度上不搞齐步走。每年度11个设区市都将因地制宜确定考核目标值。在指标的设置上,既有绝对数指标又有相对性指标,既有存量,又有增量。比如,在增加农民收入这一方面,既考核农民纯收入绝对值,又考核其年度的增长率,较好地解决了考核的客观性和可比性的问题。
  三是在固定设置类考核指标和非固定设置类指标的结合上实现了创新。《办法》在定量和定性考核指标体系中,都创新设置了非固定设置类考核指标,这类指标每年度根据各设区市实际需要设置,主要考核各设区市解决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和民生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成效。这样的设置使考核指标既有“规定动作”,又有“自选动作”,有利于探索个性化、特色化的发展之路。
  “三个转变”着力强化社会民生环境指标
  有关专家分析说,《办法》的定量考核指标体系与以往相比,突出特点是实现了三个转变:
  一是从偏重经济建设考核向经济社会建设全面考核转变。在考核指标体系中,经济发展指标共设置6项,占总指标数的30%,其余70%的指标都是用来考核社会民生环境内容的。
  二是从重GDP考核向坚持以人为本、强化社会民生指标考核转变。为解决一些地方中存在的“以GDP增长代替经济建设”、“以GDP论英雄”的倾向,《办法》突出了“一淡化一强化”,即淡化单纯GDP考核,不设单纯GDP考核指标,同时强化社会民生环境指标考核。
  三是从偏重短期效应考核向突出长期效应考核转变。有意识强化了对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的考核,专门设立了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状况、科技教育投入等相关指标。强化环境保护指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让群众有更多话语权
  河北省委组织部干部考核处有关人士介绍,《办法》强化了民意的分量,“每年定期对上一年度各设区市定量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通过报纸、网站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这标志着河北省正式建立起工作实绩公示制。
  首次引入民意调查机制,是《办法》的一大亮点。它对民意调查的内容、方式及效力都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民意调查一般在来自基层的、未在参加民主测评范围内的党代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进行。民意调查一般分为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不了解4个档次。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社会中介组织采取入户调查、发放问卷调查表、政府网站评议等多种方式在社会各阶层干部群众中进行幸福感指数、满意度指数、安全感指数等方面的民意调查。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民主测评或民意调查时,有1项定性考核指标的优良率或满意度低于2/3的,一般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有3项定性考核指标优良率或满意度低于2/3的,一般不得评为良好以上等次;有超过6项定性考核指标优良率或满意度低于2/3的,一般应评为较差等次。《办法》还强调,应充分运用考核结果,把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科学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干部以及对干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提拔任用干部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人员。被评定为一般等次的领导班子,对党政正职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必要时进行组织调整;被评定为较差等次的领导班子,一般要进行组织调整;任期内届中、届末连续两次被评为较差的领导班子,要加强整顿和调整,对其党政正职降职使用。
  那么,如何确保考核数据真实可靠呢?为此,河北省采取了一系列防假治假措施。比如在定量考核指标的选择上,没有规范统计口径或统计方法的指标,易受人为因素影响难以考准考实的指标,一律不列。《办法》在“考核纪律与监督”一章中专门规定,对被考核对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数据收集上报失真、考核材料失实的,将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同时明确了数据采集的职责分工和数据提供部门防假治假的责任,改变了过去由被考核对象自己提供目标完成数据、自己申报的老做法。
  面对开始实施的新的干部考核评价办法,河北省许多领导干部表示:导向更明了,压力更大了,干劲更足了!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乐亭大鼓老艺人贾幼然和老伴赵秀兰自编自演的乐亭大鼓《执政为民暖人心》,歌唱唐山东南部路南区集中供暖的“民心工程”。近日出台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设区市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专门将人民生活、社会进步等方面纳入了干部考核指标体系。(资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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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水]八项规定改变干部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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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39 发布在
&&&&八项规定,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履新后聚焦作风建设的“第一把火”,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认真贯彻落实八项规定精神,促进了官场的作风建设。从海南省琼中县财政局局长用公款宴请个人朋友、湖北省赤壁市地税局“两节”期间乱发物资补助、陕西省白河县县委书记违规借用越野车,出台两年间,近9万人被查处。&&&&严格监督,快查快办。对发现的“四风”问题,坚持做到:有了线索不调查不放过,处理不到位不放过,典型问题不通报不放过,通报后不曝光不放过,该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退还不放过。&&&&持续发力,增强免疫。持续开展专线监督检查,专注重要时间节点,结合开展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公车使用、工会经费使用管理、检查评比、治庸问责等方面开展专项整治,持续不断深化监督检查,同时加大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查处和通报曝光力度。&&&&釜底抽薪,防止反弹。“四风”问题是长期形成的痼疾顽症,干部群众最担心的就是反弹。需坚持严格责任追究和构建长效机制并重,坚持不懈把纠正“四风”这篇文章做深、做细、做实。始终保持反“四风”的高压态势,认真办理有关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信访举报,加强作风建设方面的信访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并通报曝光典型问题。创新监督执纪方式,注重运用督办约谈、通报曝光等手段,督促各单位看好“钱袋”、把好车轮、管好人员。进一步加强教育引导,进一步推动形成监督合力。&&&&一条条纪律要求,一项项禁令,如今都成为党员干部不敢触及的“高压线”。公款吃喝、公款购买月饼、公款购卡、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等已难见踪影,公车私用、收受节礼等“节日病”明显减少,广大党员干部抵制“四风”的免疫力越来越强。八项规定这把火在中国官场涤荡,政治生态悄然改变,党风政风明显改善、民风社风叶为之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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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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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惠府〔2011〕72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viewdocument.shtml?method=viewArticle&id=bba17c6531beadbdcda0bd9
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惠府〔201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日十届1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修改为:“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制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所在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标识。”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其第六款内容修改为:“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主要报刊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日。”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的附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制度。市政府部门或者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报送时间内向市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简要说明。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计划、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列入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未列入市政府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市、县(区)政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汇总的有关单位意见、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制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的重大、复杂问题和专业性特强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须组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以市政府的名义从行政、经贸、金融、城建、环保、科技、文化、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受聘人员统一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或书面提出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结束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并适时向有关专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是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镇(乡)长或部门首长签署发布:
  (一)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本级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签署发布;
  (二)市、县(区)政府部门或镇(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部门或镇(乡)政府办文程序报本部门首长或镇(乡)长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须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县(区)长、镇(乡)长签署后,提请同级权力机关审议。
  第三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所在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标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主要报刊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说明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2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3份。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上款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中央、省、市属单位组织起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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