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款部分的相关内容如何填写

上海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沪建交〔号
沪建交〔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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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及其相关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活动,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总包人是指承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建筑业企业,分包人是指承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应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施工分包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务、市容绿化、交通港口、房管、民防等专业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分工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特定园区管委会负责各自管理区域范围内的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合同备案。
  第六条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进行专业分包,提高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化施工水平。
第二章 分包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专业分包的要求,并承诺本项目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纳入总包人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总包人可以将其承接工程中适合专业化施工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人,专业分包人不得就其承包的专业工程再行分包。
  总包人或专业分包人可以将其承接工程中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人不得再分包。
  第九条
需分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总包人应在投标文件或施工总包合同中明确,未明确的,不得分包。但因设计变更增加特殊技术和工艺要求及专利保护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分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施工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推行使用经审查后的施工图编制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招标。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招标文件中的暂估价。
  建设工程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重要设备、材料以及专业工程,达到国家规定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总包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招标方式应当与总包招标方式一致。
  暂估价形式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招标:
  (一)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发布招标公告信息;
  (二)从本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完成专家评委随机抽取及语音通知;
  (三)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暂估价招标的中标结果;
  (四)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总包人自行选择分包人的,应将拟分包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的内容、数量、选定专业分包人的资质、信誉、施工能力等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委托监理的工程,应当先通过监理单位审核。
  第十三条
专业分包人选择劳务分包人的,应当将拟分包的劳务作业的内容、数量、选定劳务分包人的资质、信誉、施工能力等情况分别向总包人和建设单位报告,方可实施。委托监理单位的工程,应先通过监理单位审核。
第三章&&&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分包合同应当由总包人和分包人依法签订,暂估价的发包合同也应由总包人和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标明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
  鼓励使用国家和本市制定的各类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分包合同以及合同主要内容变更应当由总包人或分包人向合同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施工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履行完毕,应向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核销。
  第十六条
总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依法和依据合同规定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分包合同不免除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总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七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总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实施分包的专业工程、劳务作业合同款应通过总包人支付给分包人;专业分包人发包的劳务作业合同款应通过专业分包人支付给劳务分包人。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双方凡约定合同另一方提供履约担保(支付担保),自己一方必须对等提供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总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的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并保持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审核和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指定分包人,不得擅自将分包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分包人,不得要求总包人将已经承包范围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人应加强承包范围内的各类分包活动的统一管理。总包人和分包人应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与承接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项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质量和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和岗位证书,并具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分包队伍的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同意其承担分包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应要求总包人或分包人整改,并按照监理报告制度,向相应的安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分包活动有关情况。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委托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总包人和分包人应加强对一线作业人员管理,作业人员应持有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特殊工种应持相应证书上岗,不得使用无证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总包人或分包人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总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总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劳务分包人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并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分包合同备案的监管;
  (二)对以暂估价报价的专业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
  (三)对施工分包现场行为的现场检查;
  (四)对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到位情况检查;
  (五)对一线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信用记录标准,将建设单位、总包人、分包人和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分包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和个人诚信手册,并依法公开和使用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日止,有效期5年。欢迎光临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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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公告
& 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实施的说明
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实施的说明
发表日期: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示范文本(2008版)》自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检测合同订立和履行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建设工程检测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完善,原有合同示范文本已无法满足现有形势的需要。2013年初,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泛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对《检测合同示范文本(2008版)》进行修订,新版合同示范文本已于日发布实施。具体修订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中的内容有所补充&&&&日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第73号)中第十三条规定:“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其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工程、水运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民防工程、既有房屋修缮等在内的建设工程。原《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示范文本(2008版)》仅适用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适用范围需进行扩大。新版合同示范文本对“工程概况”中的“工程类别”内容进行补充,增加公路工程、水运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民防工程、房屋修缮工程的相关选项。&&&&&“工程概况”中增加“检测类别”一栏,以区分检测性质是竣工验收检测还是监理平行检测,增加“工程性质”一栏,以区分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还是非政府投资工程。此外还增加了工程投资额和工程建安费。&&&&二、检测项目和检测标准填写方式有所改变&&&&原合同示范文本第一条检测项目中已列出备选检测项目,甲乙双方只需在确定的检测项目前上打勾即可,但这种检测项目确认方式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引起不少争议,有的检测机构甚至在检测合同登记时违背甲方意愿在甲方未委托的检测项目上自行打勾,造成后续签订合同的检测机构无法完成该检测项目的检测合同登记。为此,新版合同示范文本中检测项目的选择由打勾改为按照附件一“检测项目名称”在横线上手工填写检测项目名称。附件一“检测项目名称”中的检测项目也与检测行业信息系统中的检测项目保持一致。&&&&第二条检测标准的填写由原先在附表中按照参数逐条填写改为统一在第二条检测标准中填写检测标准选用的原则。&&&&三、检测费用核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有所调整&&&&《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建交[号第十一条规定,“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费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根据《上海市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公路工程检测收费标准》据实结算。”第十二条规定,“非政府投资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测费计费费率、检测收费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根据以上文件的要求,对原合同示范文本第三条(一)中的计费方式进行调整,在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检测单价的基础上增加了按照《上海市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公路工程检测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第73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建交[号第十一条规定,“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检测费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根据《上海市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公路工程检测收费标准》据实结算。”根据以上文件的要求,在原合同示范文本第三条(二)中将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作为检测费支付的必要条件。&&&&四、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有所调整&&&&1、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第73号)第十三条,,检测合同备案应由检测机构负责,并规定了备案的时限。因此本次修订将原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有关合同备案的条款调整到第十二条附则中,并对备案的时限进行了规定。&&&&2、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第73号)第十六条,在原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六)中增加“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甲方应确保由见证人员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3、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第73号)第十二条,在原合同示范文本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二)中乙方承诺无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中增加建设单位,同时增加“乙方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的条款。&&&&4、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第73号)第十四条,在甲方的权利义务中增加“甲方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用。”。&&&&5、乙方的权利义务中增加“(四)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6、原合同示范文本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六)“对于已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检测项目,乙方应使用该系统实施检测和管理,并出具带有防伪标记和校验码的检测报告。”改为“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乙方应使用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并出具带有防伪标记和校验码的检测报告。”。&&&&五、对检测结论异议处理进行修订&&&&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对第八条对检测结论异议的处理进行修订,增加了“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要求。&&&&六、其他&&&&1、使用说明第二条,增加“开展平行检测的检测机构的能力等级不得低于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的能力等级。”。&&&&2、使用说明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网()”。&&&&3、原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工程类检测的”改为“工程实体检测”。
All Rights
主办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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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铁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玉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呈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为之,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晶敏,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上诉人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军,丽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为之、周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签约情况及合同内容
  2007年5月,丽洲公司就其名下的丽洲大酒店工程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招标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桩基、围护支撑、降水工程除外)及安装工程砼结构中的有关安装埋管等(另见工程量清单详述),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07年8月31日,丽洲公司向中铁集团发出了中标通知。
  2007年12月1日,中铁集团(承包人)与丽洲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所署日期为桩基基础工程的合同日期2007年2月1日),约定由中铁集团承建丽洲大酒店工程(包括主楼及裙楼),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和安装工程(电梯工程除外),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444.6万元(币种下同)。在合同附件二“投标标书情况汇总表”中明确:丽洲大酒店,总造价5,444.7346万元,施工日历天340天,钢材、水泥、混凝土按2007年4月造价信息中准价执行,其余材料按市场价,一次性验收合格。
&&& 《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有如下约定:
&&& 第13条“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略;(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4)略;(5)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8)略。13.2承包人在前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第14条“工程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25条“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应在接到报告后的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28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28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28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31.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8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第33条“竣工结算”:33.4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36条“违约”:36.1发包人方面:(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5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上述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36.2承包人方面:(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上述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承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36.3本合同履行中,合同双方的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38条“争议”:38.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邀请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选择向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选择其他方式解决。38.2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除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并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第45条“合同解除”:45.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5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5.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5.5一方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8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5.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己方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
&&&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如下约定:
  第7条“承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为范志忠。
  第23条“合同价款与调整”:23.2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工期内,人工、材料(钢材、水泥、砼除外)、机械、政府规费、税金涨跌的风险。开办费包干使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按照固定总价承包,综合单价报价的方式,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综合考虑。
  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地下室±0.00完成第一次付款,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50%(含工程预付款);±0.00以上裙房砼结构施工期间,每月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50%付款;完成裙房砼结构支付至60%;裙房砼结构以上,每月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60%付款;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含地下室及裙房)的70%;竣工验收,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0%;竣工结算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年后14日内支付3%,2年后14日内支付2%。26.2承包人每次工程款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送交施工监理,施工监理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其工程形象进度,并将审核结果提交投资监理;投资监理在收到书面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的价格和工程量,并将审核结果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书面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其价格和工程量,并于其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工程款。
  第36条“违约”:36.1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5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如造成承包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承包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拖欠部分工程款的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2%。如造成承包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承包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36.2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2%。如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发包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
  2007年12月1日,中铁集团与丽洲公司又签订《丽洲大酒店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略。2、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暂定2007年12月10日(桩基及围护工程施工工期除外,具体开工日期为具备基础垫层施工条件,且以发包人发出书面开工通知的时间为准)。2.2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日期:暂定2008年11月13日,总施工日为340日历天数,以具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为条件。2.3节点日历天工期如下:地下室结构施工完成,具备拔第一根SMW工法型钢的时间为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后第117天;主体结构完成,粗装饰完成时间为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后第270天。3、合同价款为5,444.6万元,不含专业分包工程及总包管理费的价款。4、增设投资监理,协助发包方控制项目造价。5、有关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专业分包单位,但支付款项时需由承包人确认。6、当发包人未能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6.1当发包人资金暂时遇到困难,不能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1款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予以充分理解,自行解决资金困难,并承诺工程不停顿施工,同时给予发包人一定限度的付款宽限期,但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1、2次付款不设宽限期,以后历次付款,发包人行使宽限权的次数连续不得超过2次,累计不得超过4次,每次宽限期为45天,在该宽限期内免除利息。在约定的付款期或宽限期外付款,发包人承担应付金额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当国家宏观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发包人融资发生困难无法按约付款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共同筹措资金。如承包人应提供贷款帮助,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财务费用。6.2发包人违反上款约定的,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如造成承包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承包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7、双方约定的承包方的其他违约责任:7.1承包人项目经理到现场管理,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到施工现场办公,凡缺勤一次扣款2,000元,累计满10,000元从进度款中扣除,不满10,000元结算时扣除。7.2完成约定工作后发包人(或监理方)向承包人发出退场通知15天内承包人不能完成退场的,按每天8万元补偿给发包人,从工程款中扣除,如影响发包人后续工作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将另行赔偿。7.3承包人所负责的工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或完成的工作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书面退场通知后五日内应完成退场,逾期按上一款执行。发生费用及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7.4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监理费增加,增加的监理费由承包人承担。7.5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各类安全或质量事故或受到相关投诉而未及时妥善处理的,发包人有权给予1,000至5,000元的处罚。8~10(略)。11、本《施工补充协议》以及附件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不一致的,以本《施工补充协议》为准。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履行丽洲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的备忘录》,明确:补充协议里乙方土建施工的合同价款为5,444.6万元(不含专业分包工程和总包管理费),备案总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仍按备案合同执行。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07年12月14日,丽洲公司向中铁集团发出开工通知,定于2007年12月18日开工。中铁集团接通知后按期开工。该工程地下室结构部分的完工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就工期问题,中铁集团在2008年3月21日向丽洲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要求工期顺延68天,其中地下室结构完成至具备拔第一根型钢的时间由开工后117天调整为185天,即为2008年6月19日;主体结构、粗装修完成时间由开工后270天调整为328天,即2008年11月9日;交工时间即总工期由340天调整为398天,即2009年1月18日。丽洲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的《工地例会纪要》中表示,总包提交的工期延长联系单有待各方讨论后确定。之后,丽洲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的《建设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对工期顺延问题予以回复如下:考虑工期可顺延11天。
  从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8月10日,中铁集团共计11次向丽洲公司报送工程量产值并申请进度款(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中铁集团填写的项目经理均为范志忠),其中除合同内的土建、安装部分及开办费外,还包括材料调差及变更签证部分。另外,中铁集团曾向丽洲公司提交6份《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提出停工损失索赔。针对中铁集团申报的工程量产值,丽洲公司前10 次予以了审核认定,批复确认工程量产值为51,400,708元,第11次未予批复。丽洲公司认为,材料价格除钢材、水泥、砼给予调整外,其余按合同价执行不予调差;增加的变更签证部分因投资监理建议协商后再作处理,故对变更签证部分未予批复。针对停工损失索赔,丽洲公司前3次的批复意见为不予同意,后3次未予批复。从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8月10日,丽洲公司共计支付中铁集团工程进度款30,359,000元。在付款时间方面丽洲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其中第一期进度款中有416余万元迟延时间较长,第二至第十期的进度款中亦有部分款项超过付款期或宽限期支付,但逾期时间不长。
  丽洲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向中铁集团发出《关于要求丽洲大酒店工程承包人代表范志忠迅即进驻施工现场管理的函》,指出项目经理范志忠自开工以来迟迟不到位,要求其亲临现场工作。2008年11月,丽洲公司两次向中铁集团发出律师函,指出中铁集团项目经理未到位,施工工期严重延误造成丽洲公司较大经济损失;并指出中铁集团未经业主同意撤走施工队伍停止施工,要求尽快恢复正常施工。
  2009年7月7日,中铁集团向监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业主资金问题其无法保证正常施工,现针对资金等问题正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暂停施工,待双方达成解决协议后再恢复施工。至2009年8月份,中铁集团完成了板楼电梯机房顶层施工,现场主要进行模板、钢管整理工作,塔楼施工则处于停滞状态。从2009年8月底起,整个工程施工完全停止,工程进度为:地下室结构完成,地上部分完成板楼(裙楼)六层、塔楼九层,安装完成预埋。中铁集团的停工理由是丽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0年11月19日,丽洲公司向中铁集团发出退场通知,认为工程逾期已26个月,整个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由于中铁集团的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中铁集团在收函后5日内自动退场。中铁集团不认可丽洲公司发出的退场通知,其于2011年1月25日向丽洲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由于丽洲公司长期巨额拖欠工程款,未按照合同办理签证并支付相应价款,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故正式通知丽洲公司:1、合同解除;2、安排人员办理工程移交手续;3、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和损失赔偿款等相关费用。并于2011年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上海丽洲大酒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丽洲公司向中铁集团支付工程款及损失46,503,744元;三、丽洲公司支付中铁集团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08.89万元(诉讼中变更为89.46万元);四、丽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结算款)的利息损失7,249元(利率为5.56%,按本金46,503,744元从2011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五、确认中铁集团对丽洲大酒店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丽洲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中铁集团立即退场,并办理建设工程及全部工程资料的移交手续;二、中铁集团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088,920元(诉讼中变更为89.46万元);三、中铁集团支付延期竣工所致的经济损失10,454,179元(超过延期竣工违约金1,088,920元部分);四、中铁集团支付逾期退场补偿金,从2010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1年3月4日共100天为800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退场之日;五、中铁集团赔偿因延期竣工所致的实际退场日至后续工程竣工日之间的经济损失为1,624,047元(预计复工后完成工程尚需6个月,按丽洲公司已投入资金成本以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56%计算);六、中铁集团支付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2,134,000元。
  审理中,经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针对双方申请出具了如下鉴定结论:
  (一)中铁集团申请鉴定的相关项目
  1、未批复产值:土建167,632元+安装339,142元=506,774元。
  2、人工按照政府文件补差:土建人工(不含变更签证争议部分)补差金额为2,621,782元,安装人工补差金额为156,189元。变更签证争议部分的人工补差分别计算,按照中铁集团意见为4,771元,按照丽洲公司意见为12,328元。
  3、变更签证:(1)双方确认部分造价为3,108,793元;(2)双方争议的“塔楼底板钢筋间距变更”及“回填砂”项目。a、塔楼底板钢筋间距变更。该项目根据设计变更单要求间距为125mm,施工监理抽查发现间距过大为150mm,于2007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单要求整改。中铁集团于2007年12月30日回复监理,报告称所提问题已整改完毕。施工监理于2008年1月10日回复:上述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但丽洲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向中铁集团发出业务联系单,表示对13~21轴基坑底板纵向钢筋按150mm核定工程量,并处以罚款。而施工监理在2008年1月14日的监理日记中记录“18~21轴南北向钢筋间距过大,已无法整改”。根据中铁集团意见造价为173,227元,根据丽洲公司意见造价为147,383元。b、回填砂。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中铁集团认为2008年4月16日其上报了土方回填施工方案,明确基坑南侧回填砂,其余三侧回填土,总监理工程师亦于同年5月3日签署了审核意见,故要求基坑南侧按照回填砂计算。丽洲公司认为,在2008年7月的监理施工日记、工地例会纪要中,监理人员及业主方均指出基坑南侧回填的是土,未采用图纸要求的砂,故应按照回填土计算。根据中铁集团意见造价为152,047元;根据丽洲公司意见造价为74,925元。
  4、变更签证主材补差价:(1)双方确认部分,调整主材后变更签证造价为4,318,894元,故变更签证主材补差为4,318,894-3,108,793=1,210,101元;(2)双方争议部分即塔楼底板钢筋间距变更及回填砂,根据中铁集团意见变更签证主材补差价为72,424元,根据丽洲公司意见则为61,618元。
  5、开办费:尚需结算的开办费为,开办费已完成总额3,289,490元-双方确认产值中已包含的开办费2,522,500=766,990元。
  6、窝工损失:(1)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1月10日停工损失。鉴定单位意见为,2007年10月2日现场开始挖土,仅施工半天即被责令停工整改。双方确认窝工人工按45,000元计算。鉴定单位认为,由于停工整改造成施工顺延,产生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窝工现象,由于施工监理、投资监理未对施工方上报的数量进行核定,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现已无法核定人员数量,暂按中铁集团上报数量计算。机械停置费及钢管扣件租赁费不应计算,临时设施费已在开办费中包干,设施折旧费不应计算。计算数额为197,880元。(2)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窝工损失。鉴定单位认为,由于双方在该费用计算上均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只能根据工程常规情况推算该费用,按照合同价计算为6,191,214元,按照政府文件补差计算为10,323,056.5元。(3)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停工损失。鉴定单位认为,2009年9月起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除少量人员外施工方基本撤离,故暂按常规工程留守人员情况考虑。塔吊于2009年10月拆除,停滞费为53,500元,加上管理人员工资及通讯费、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共计280,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为154,089元。
  另外,中铁集团主张赔偿延长期间管理费3,664,635元,鉴定单位认为无依据;中铁集团主张设施折旧费395,520元,鉴定单位认为根据目前资料无法计算该费用。中铁集团提出停工期间的抽水费174,150元未计入,鉴定单位认为现关于排水处理情况及对方是否同意均看不出,故不考虑该笔费用。中铁集团提出其为世博会对工地外观进行粉刷围墙、设置标语等费用支出10万元未计入。鉴定单位认为由于工地是建设方的,中铁集团未办任何手续,故无法计算给予该费用。中铁集团提出因工期拖延造成临时设施(板房)无法周转利用的损失。鉴定单位认为现场看不出临时设施板房是新是旧,目前看尚能使用,故不予考虑。
  (二)丽洲公司申请鉴定的相关项目
  1、H型钢超期租赁费:鉴定单位认为,工期是否顺延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情况确定,土方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为建设方合同关系方,施工季节不同而造成了工期延误,雪灾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春节假期对工期造成影响。双方往来函件中未见施工监理、投资监理意见,对现场实际情况无法确定。工期延误应由责任方承担,根据举证规则由法院裁决。
  2、钢结构损失费:鉴定单位认为,根据往来函反映,钢结构施工单位要求尽快确定进场时间,完成合同签订,但工地例会纪要中未反映出确定钢结构进场施工时间。对于钢结构施工单位在未确定进场时间情况下自行确定加工计划,并因此发生费用要求修改合同价格,丽洲公司已作答复,其索赔要求是否得到确认无法知晓,由法院裁决。
  3、玻璃幕墙损失费: 2009年7月玻璃幕墙施工单位就接到通知暂停施工,其所提出的材料及误工费50,000元,鉴定单位无法计算,由法院裁决。
  另外, 鉴定单位针对丽洲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相关异议,作出解释:1、安装的未批复产值,丽洲公司认为因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未完成则应按比例推算,此观点错误。固定总价的前提是工程量不得变化,超过5%的一律按实结算。合同约定材料单价可以调整,故产生价差,并非以固定总价的百分比计算。2、人工补差有政府文件规定。3、窝工损失。第一阶段因无法核实数字,故根据中铁集团提供的停工损失报价单上的数字结合市场价格计算。第二阶段,塔吊、机械停在工地,对人工双方均未提供依据,无法考虑是在工地里面还是外面,只能如此计算。第三阶段,留守人员数量按一般常规计算。4、钢结构、幕墙损失,据现有证据,工期延误的责任鉴定单位无法判定,钢结构、幕墙损失的数据牵涉到证据认定,而数量是丽洲公司提供的,鉴定单位无法核实。
  针对双方提出的停窝工损失的异议,鉴定单位出具了补充说明认为,中铁集团申请鉴定的窝工损失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及第三阶段主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无工程实物量产生,故申请的窝工损失实为停工损失,无法按照定额标准计算,故仅对施工方上报的合理部分进行确认。而第二阶段主体工程并未停工,只是按照计划工期应在87天内完成的工程任务实际施工了337天,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工效降低,而工效降低多支出的费用即为窝工损失。针对第二阶段的窝工损失,由于工程实物量未在规定工期内完成,产生窝工,双方均未对窝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上海市2000定额标准计算出实际完成的工程实物量所需人工、钢管扣件材料及垂直运输机械,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工单价、钢管扣件材料单价及垂直运输机械单价计算出该阶段窝工损失费为6,191,214元。如对此计算方法有异议,可向建设主管权威部门咨询。根据双方希望达成调解的意愿,鉴定单位提出在原定额标准计算的基础上按照70%计,而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的窝工损失与实际发生的窝工损失的差异,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依据,故鉴定单位无法确定,按照一般常规考虑,建议按照70%进行协调。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
  原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认为:
  一、中铁集团与丽洲公司哪一方构成违约,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合同的解除时间。
  从丽洲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看,首先,第一、第二期进度款不设宽限期,第一期中的4,162,794元迟延支付时间较长,虽在后续曾补足部分款项,但仍存在拖欠,构成迟延付款;第二期进度款的支付超期时间虽不多,亦存在一定迟延。第三至第十期进度款,扣除可使用的四次宽限期外,第十期进度款的支付在时间上亦有一定迟延。其次,丽洲公司对变更签证部分未予审核确认,其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拖延支付该部分进度款。根据鉴定结论,变更签证部分造价达460万余元,如以约定的付款比例60%计算,拖欠款为276万余元。由此可见,丽洲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中铁集团有权要求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的施工补充协议6.1款中约定,当发包人资金暂时遇到困难,不能按原合同专用条款26.1款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予以充分理解,自行解决资金困难,并承诺工程不停顿施工,同时给予发包人一定限度的付款宽限期,但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等等(略)。从该条款文字来看,并不能得出承包人中铁集团在发包人丽洲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下无条件放弃停工权之结论。实际履行中,丽洲公司在施工补充协议给予的宽限期外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中铁集团有权停工。在按约付清进度款之前丽洲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其于2010年11月19日向中铁集团发出的退场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表明不再与中铁集团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中铁集团于2011年1月25日向丽洲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亦表明了其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于2011年1月25日起解除。
  二、关于工程造价及停窝工损失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 (一)工程造价认定。1、已批复产值,双方对之确认为51,400,708元无异议,且不要求审价鉴定,对此予以认定。2、未批复产值,经审价鉴定确认为506,774元,应予以认定。3、人工补差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专用条款23.2款对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人工费涨跌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之内,故不应予以补差。4、变更签证部分及其主材补差,双方已确认的造价3,108,793元及该部分主材补差1,210,101元应予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两项:a、塔楼底板钢筋间距变更。根据设计要求间距为125mm,抽查发现间距过大为150mm,责令整改后虽施工监理回复整改完毕,但根据监理日记显示18~21轴已无法整改,故对监理单位指出的18~21轴按照实际间距认定,采信丽洲公司的意见,确认该部分造价为147,383元。b、回填砂。虽中铁集团上报的土方回填施工方案中基坑南侧为回填砂,但在监理施工日记及工地例会纪要中反映施工中采用的是回填土,故采信丽洲公司的意见,认定该部分造价为74,925元;c、上述两项的主材补差价相应亦根据丽洲公司的意见认定为61,618元。5、开办费,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已完成产值的开办费扣除批复产值中包含部分,尚需结算的开办费为766,990元,应予认定。综上,系争工程总造价为:51,400,708+506,774+3,108,793+1,210,101+147,383+74,925+61,618+766,990=57,277,292元。丽洲公司已付款30,359,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6,918,292元。
&&& (二)停、窝工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1、第一阶段从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此期间系正式开工令发出之前,中铁集团根据丽洲公司通知进场,因开工手续不全,仅施工半天即被质监站责令停工。由于中铁集团系根据丽洲公司要求施工,之后被质监站责令停工整改,故由此产生的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窝工的损失应由丽洲公司承担。双方当时曾确认了窝工人工费为45,000元,现鉴定单位以施工监理、投资监理未对施工方上报的数量进行核定,现已无法核定人员数量为由,而按中铁集团上报的数量计算窝工人工费为197,880元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应认定双方确认的窝工人工费45,000元。2、第二阶段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此期间由于丽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迟延,特别是第一期进度款拖欠金额较大、时间较长,以及变更签证部分未审批,一定程度上导致中铁集团工效降低。但是,中铁集团在施工补充协议中承诺过给予付款宽限期,并在业主资金困难时帮助融资,则因业主付款不足导致的工效降低之窝工损失亦不能全部由业主方承担,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双方各半。关于窝工损失费的具体数额,鉴定单位根据工程常规情况推算该费用为6,191,214元,之后又按70%折算认定为4,333,85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则上窝工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现鉴定单位推算的数额与实际窝工损失确有一定差异,但鉴于窝工情形客观存在,在无其他相应依据的情况下,可作为参考依据,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丽洲公司应赔偿中铁集团2,166,925元。3、第三阶段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此期间处于停工状态,中铁集团除少量人员留守外,施工人员与机械基本撤离。鉴定单位认定此期间停工损失为,塔吊停滞费加上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工资费等28万元、钢管扣件租赁费154,089元,共计434,089元,此损失数额可予认定。鉴于造成停工的主要责任在于丽洲公司,故该部分停工损失由丽洲公司承担。4、对于中铁集团主张赔偿的延长期间管理费3,664,635元、设施折旧费395,520元,鉴定单位对前者认为无依据,对后者认为根据目前资料无法计算,故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丽洲公司应承担的停窝工损失为45,000+2,166,925+434,089=2,646,014元。
  三、丽洲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中铁集团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丽洲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中铁集团原主张合同总价的2%即108.89万元,诉讼中变更为89.46万元,丽洲公司对此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故双方已不存在争议,应予以认定。
  关于中铁集团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及其责任承担,双方仍存在争议。
  (一)延期竣工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340日历天,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为条件。实际上中铁集团接开工通知后于2007年12月18日开工,至2009年8月底停工时尚未完工,从开工至2009年8月底停工时所用工期为621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40天总工期。系争工程延期竣工已是客观事实,但由于丽洲公司付款不足中铁集团有权停工,故停工之后不应作为工程延期阶段。而从开工至停工阶段,中铁集团曾提出顺延工期68天的申请,丽洲公司批复准许顺延11天,此11天应予扣除。另施工期间曾发生因进度款拖欠导致工效不足的窝工情形,此是造成工期拖延的重要因素之一,此部分责任不应由中铁集团承担,故对丽洲公司主张中铁集团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89.64万元的诉请难以支持。
  (二)延期竣工的经济损失。丽洲公司反诉请求第三项的延期竣工损失为:延期竣工导致H型钢租赁费损失402,016元;发包方管理费增加损失260万元,监理费增加损失936,000元;钢结构安装返工费损失100万元;幕墙工程索赔损失25万元;约定竣工日至实际退场日的财务成本损失6,355,083元,合计11,543,099元,减去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1,088,920元,剩余部分损失为10,454,179元。1、H型钢租赁费损失402,016元。此项损失系因地下室结构延期43天造成,扣除丽洲公司同意顺延的11天,应计算的延期天数为32天。鉴定单位确认了丽洲公司提供的桩基及围护工程审价报告、型钢重量及延期租赁单价,故对丽洲公司主张赔偿该笔损失应予认定。由于地下室施工期间尚未涉及第一期进度款的支付,此阶段的工期拖延主要系中铁集团的原因导致,故此项损失应由中铁集团承担。2、发包方管理费增加260万元及监理费增加88.2万元。发包方管理费及监理费本是业主应承担的工程项目费用,工程的延期竣工会导致上述费用增加。现丽洲公司主张增加的发包方管理费为260万元,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难以认定。关于增加的监理费,丽洲公司已提供凭证的有88.2万元 ,该金额可予认定。但是,由于系争工程延期竣工的主要原因在于业主付款不足导致窝工所致,施工方中铁集团只应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地下室结构部分延期中铁集团应承担32天责任,此时尚未涉及第一期进度款的支付,故应由中铁集团承担此一个月的增加监理费3.6万元。3、钢结构安装返工费损失100万元及幕墙工程索赔损失25万元。钢结构安装返工费损失,是钢结构施工单位在未确定具体进场时间的情况下预先进行加工准备,后因总包工程工期延误导致钢结构施工无法按时进场而向丽洲公司提出的索赔,丽洲公司对此未予批复确认。故此费用难以认定为实际损失。幕墙工程索赔损失与钢结构安装返工费损失相同,即因总包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幕墙施工无法按时进场而向丽洲公司提出的索赔,对此丽洲公司仅提供了幕墙施工单位的索赔函,并无批复确认的依据,亦难以认定为实际损失。另外,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已在前面作出认定,丽洲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上述两项损失索赔亦难以支持。4、财务成本损失。丽洲公司主张的财务成本损失包括合同解除前和实际退场后即复工期间两部分,实际指延期竣工阶段的财务成本,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丽洲公司将其投入工程项目的开发费总额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其延期竣工期间的财务成本损失而要求赔偿,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延期竣工的经济损失,认定由中铁集团承担的为H型钢租赁费损失402,016元及监理费增加损失3.6万元,共计438,016元。
  四、中铁集团应否承担逾期退场补偿金、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
  (一)逾期退场补偿金。丽洲公司提出,其于2010年11月19日向中铁集团发出退场通知,根据补充协议7.3款,承包人逾期退场的,应按每天8万元补偿给发包人,故要求中铁集团承担逾期退场补偿金800万元,从2010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1年3月4日。由于丽洲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权,故2010年11月25日时施工合同尚未解除,丽洲公司要求中铁集团从此时起按照每天8万元承担逾期退场补偿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但是,中铁集团于2011年1月25日亦向丽洲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说明双方就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这一点已达成一致,即便在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认定及经济损失承担方面仍存在争议,亦应本着解决问题、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办理退场移交手续,因此,中铁集团不及时退场并办理工程移交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现中铁集团表示愿意承担15万元逾期退场补偿金,加之考虑合同的解除时间、应给予退场的合理期限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中铁集团承担逾期退场补偿金15万元尚属合理,予以准许。
  (二)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范志忠,且补充协议特别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必须到现场管理,缺勤一次扣款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项目经理范志忠未曾到现场管理,中铁集团虽提供2008年4月2日的函件证明其已更换项目经理为王长合,但未提供此函件送达丽洲公司的证明,且变更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应得到业主方同意,而且在此后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中铁集团所填写的项目经理仍为范志忠,故对中铁集团关于已更换项目经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承担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340天,如按一周5天计算,正常情况下项目经理应到天数为243天,至于工程因一方或双方原因而延期竣工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延期竣工之责任,但项目经理缺勤的违约金仍应按原协议约定的天数计算更为合理,停窝工造成的延期天数不应计算在缺勤违约金的天数内,故认定的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为486,000元,由中铁集团承担。
  综上所述,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等协议于2011年1月25日解除。丽洲大酒店的工程总造价为57,277,292元,扣除丽洲公司的已付款30,359,000元,尚欠款为26,918,292元。关于保修金,由于双方的施工合同中途解除,丽洲公司将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后续工程,故不再按原合同约定扣留保修金,如中铁集团施工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丽洲公司可另行主张索赔。丽洲公司应向中铁集团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89.46万元,并赔偿中铁集团停、窝工损失2,646,01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中铁集团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有法律依据,可予准许,计息基数为尚欠工程款26,918,292元。中铁集团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中铁集团应于合理期限内撤离施工现场并向丽洲公司办理工程项目及相关工程资料的移交手续,故丽洲公司要求中铁集团退场并办理工程及资料的移交手续,应予支持。工程延期竣工的主要责任在于丽洲公司,对其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89.46万元不予支持,但地下室结构部分延期造成的H型钢租赁费损失402,016元及增加监理费3.6万元应由中铁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丽洲公司主张延期竣工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中铁集团未于合理期限内退场,故其应承担逾期退场补偿金15万元。丽洲公司主张延期竣工及复工期间的财务成本损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丽洲公司主张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认定中铁集团应承担48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洲大酒店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履行丽洲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的备忘录》于2011年1月2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918,292元;三、被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赔偿费人民币2,646,014元;四、被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94,600元;五、被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6,918,292元之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丽洲大酒店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可双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人民币26,918,292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七、反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及全部工程资料的移交手续;八、反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延期竣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8,016元;九、反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退场补偿金人民币15万元;十、反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人民币486,000元;十一、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799元,由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704元,被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0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5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920元,反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33元。审价鉴定费人民币495,5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上诉人中铁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庭审后于2012年11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丽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停窝工损失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涉及第二阶段窝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窝工损失索赔应按照索赔程序提出,并应提供有效证据,中铁集团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窝工损失赔偿应采用据实原则,即以实际损失为据进行主张或赔偿,然一审法院依据鉴定单位的推算结论作出判决违反法律原则;涉及第三阶段的停工损失,首先中铁集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其无权停工,停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中铁集团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主张,一审判决丽洲公司承担责任与法律和合同相悖。2、一审判决丽洲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均有明确约定。中铁集团停工退场后从未提出过任何结算报告,结算价格至诉讼中司法审价鉴定后才确定,在此之前丽洲公司无法、也不可能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的相关法律问题解释,判决丽洲公司自诉讼开始之日起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不合法、不合理。3、一审法院不支持丽洲公司要求中铁集团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显属错误。中铁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延误系丽洲公司原因所致,欠付工程款并不必然导致工程延误。同时一审判决存在两处矛盾,一是对中铁集团的停窝工损失,认定丽洲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足,应承担50%的责任和损失金额,但在认定延期完工时,却将全部责任归于丽洲公司;二是对地下室工程延期32天认为系中铁集团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H型钢租赁费损失由中铁集团承担,但又否认中铁集团工程延误。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4、一审判决关于监理费损失的承担是错误的。工程延期长达384天,并非丽洲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足所致,一审法院仅仅判决支持地下室工程延期造成的监理费增加损失,而其他工程延期的责任全部归于丽洲公司,与前述关于停窝工责任和损失各半承担的原则相互矛盾,显属错误。5、一审判决对钢结构安装返工费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钢结构预先加工是基于整个计划工期安排,且中铁集团也多次催促落实钢结构安装分包单位。由于整个工期延误,中铁集团拖延、阻挠和拒绝钢结构安装进场,直接导致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由分包单位正式索赔,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6、一审法院判决中铁集团仅承担15万元延期退场补偿款,系严重错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不办理退场的应承担支付补偿金的责任。即使中铁集团以该约定标准过高,申请调整,也应参照丽洲公司的诉请和损失,即按照约定计算的补偿金4,152万元以及公司财务成本损失6,055,173元,合理确定。7、一审判决对工期延误期间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不予计取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无论项目经理缺勤发生在正常的合同工期内还是延误工期内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计算了合同工期内的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丽洲公司支付中铁集团停窝工损失45,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不支持中铁集团要求丽洲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中铁集团向丽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88,920元和赔偿延期竣工所致经济损失1,636,016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依法合理确定中铁集团应当承担的逾期退场补偿金;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改判中铁集团向丽洲公司支付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686,000元。
  中铁集团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是清晰的,即地下室工期延误由其承担责任,施工过程中的停窝工损失系由于丽洲公司原因引起,应由丽洲公司承担责任。2、由于丽洲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即使在中铁集团垫资50%的情况下仍然拖欠,同时中铁集团通过书面和会议的方式已经向丽洲公司说明无法继续施工的意见,因此中铁集团全面享有停工权。3、停窝工的责任,系丽洲公司一方原因,但由于该责任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双方各50%承担是正确的。4、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丽洲公司,丽洲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履行施工合同期间,其无权要求中铁集团退场,合同解除后,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退场费。5、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是准确的。综上,不同意丽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集团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丽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
  关于第二阶段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丽洲公司对中铁集团提出的停工损失索赔申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明确的回复意见,按照约定应视为丽洲公司对中铁提出的赔偿予以认可。虽然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的窝工损失,但客观上存在窝工现象,亦产生了一定的窝工损失,鉴于导致无法按实核定窝工损失丽洲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确定中铁集团的窝工损失并无不当。第三阶段的停工损失问题。中铁集团在补充协议第6.1款中承诺对丽洲公司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予以充分理解,不停顿施工,但同时双方亦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一定宽限期,且必须满足若干条件等等,鉴此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从该条款的文意不能得出中铁集团放弃停工权的意思表示。丽洲公司认为中铁集团无权停工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鉴于该阶段已经停止施工,所以中铁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损失赔偿,但该阶段的停工系丽洲公司原因所致,中铁集团产生损失是客观的,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由丽洲公司予以赔偿与法有据。
  尚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33.4款是针对建设工程按期完成施工,正常进入工程竣工结算的情况。然本案具有工程未完即解除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因此适用前述条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改变,丽洲公司仍以此约定为据提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令丽洲公司在提起诉讼之次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于法不悖。
  中铁集团是否应当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自开工至停工时,扣除丽洲公司批复同意顺延的工期,仍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系争工程延期竣工已是客观事实。但是由于施工期间丽洲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后果应由丽洲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丽洲公司主张中铁集团承担约定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铁集团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一方面是基于丽洲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而致,丽洲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铁集团对丽洲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时予以充分理解,并给予一定限度的付款宽限期,因此中铁集团对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其一方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停窝工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符合责任相当原则,该认定与中铁集团是否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的认定之间并无冲突,对丽洲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增加的监理费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工期延误系丽洲公司责任的前提下,对非中铁集团原因造成的监理费损失,判决不予支持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并无不当。钢结构返工费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业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表示认同,不再赘述。
  中铁集团承担延期退场补偿款金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关于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中铁集团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发生的原因系中铁集团自身原因所致。然丽洲公司发出退场通知时中铁集团并不存在上述约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丽洲公司在按约付清进度款之前,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向中铁集团发出的退场通知不发生效力,丽洲公司以补充协议为据主张中铁集团承担逾期退场补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基于中铁集团自愿补偿的意思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如其所判亦符合法律规定。
  工期延误期间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是否应计取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工程延期期间的责任系丽洲公司原因所致,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计算的期间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本院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2,087.5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15,176元减半承担7,588元;上海丽洲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46,9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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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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