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足球比赛中中谁是经营者

欧洲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中的竞争法问题研究(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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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中的竞争法问题研究(下)
【学科分类】其他
【写作年份】2003年
&&&&三.欧盟成员国竞争法对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买卖的规制 
  (一)法国 
  如前文所述,法国是欧洲足球强国中唯一以成文法规定转播权属于体育组织的国家,因此,FFF顺理成章地拥有集中出售其下属各俱乐部的比赛转播权的权力。不仅如此,其修订后的体育基本法第18条第2款更是明文规定体育比赛独家转播权协议不得超过5年;另外,根据该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取得转播权的媒体如果不能对比赛的实质部分进行现场直播,则不得禁止其它媒体对比赛进行部分或全部直播,除非它能对延迟转播提出合理理由。这意味着,除去上述限制,独家转播协议原则上是合法的。1994年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更巩固了FFF的这一优越地位。因此,在欧洲各国普遍出现的有关集中出售足球比赛转播权及独家协议引起的竞争法上的争论在法国并未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二)荷兰 
  在阿姆斯特丹高等法院判决荷兰各足球俱乐部拥有转播权之后,荷兰竞争当局也禁止了KNVB集中出售转播权的计划,KNVB对荷兰联赛转播权的垄断地位就此土崩瓦解。然而,被“解放”的各俱乐部却重新组建了一个新的公司ENV,以协调 “对它们单独转播权的集中出售”。此后,KNVB抢在新的荷兰竞争法生效之前,依据旧的竞争规则向荷兰经济事务部提出申请,要求豁免其集中出售荷兰联赛的比赛集锦的行为。根据该申请,KNVB在每个比赛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后24小时内有权出售所有比赛的精彩片断集锦,这段期间之后则由各俱乐部单独出售。尽管经济事务部对KNVB提出的诸如集中出售方便观众收看、有利于保持各俱乐部之间的平衡等理由并不信服,却仍给予其一段“合理时间”的豁免。上述事实说明,在荷兰,尽管集中出售在法律上被否定了,但在现实中仍有厚实的土壤。 
  (三)意大利 
  以往在意大利,对于足球比赛转播权,无论是集中出售还是独家协议都是允许的。但随着意大利参照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制定了新的竞争法之后,情况有所变化了。1999年,意大利竞争当局裁定,LC集中出售意大利联赛转播权的行为不仅使LC获得了高度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很可能引起独家转播协议的出现,最终将导致付费电视市场的封锁,因此违反了意大利竞争法。而LC提出的申辩理由,如集中出售将有助于在其属下的俱乐部间保持财政上的平衡,并未被竞争当局认定为可以取得豁免的理由;相反,竞争当局认为存在着其它比集中出售的限制竞争性更小的措施,如根据俱乐部个别出售转播权的收入情况抽取一定份额建立团结基金。在意大利竞争当局展开调查之后,LC就修订了其章程,允许各俱乐部自行出售联赛转播权。 
  不过,意大利竞争当局认为,LC集中出售联赛精彩片断集锦的行为并未限制竞争,因为由各俱乐部单独出售集锦的转播权过于烦琐,而且由于集锦节目本身的特性,单独出售并播放远不如集中出售并播放具有观赏价值,从观众的角度出发也希望看到集中播放的集锦节目。另外,LC还向竞争当局提出了关于其集中出售意大利杯赛转播权的计划的豁免申请,和对待联赛转播权集中出售的态度不同,竞争当局批准了这项豁免,只不过要求将期限由6年改为3年。竞争当局批准豁免的依据主要有四点:第一,由于参加意大利杯赛的俱乐部太多,如果单独出售转播权则交易成本过高;第二,由于赛制的因素,希望参与转播的媒体面临着交易对象不确定性过大的困难;第三,由集中出售向完全单独出售的过渡不能过于激进;第四,意大利杯赛的转播权仅占足球比赛转播权市场的10%-12%。 
  笔者认为,意大利竞争当局对集中出售比赛集锦转播权的分析比较合理:其一,看到了现场直播和比赛集锦分处不同市场的事实,因而在适用竞争法时应区别对待;其二,充分注意到了足球比赛的本身特性,并从观众的角度考虑到集锦节目集中播出的好处,而不是单纯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考察这一问题。不过,对于集中出售意大利杯赛转播权的豁免问题,竞争当局的分析则显得过于牵强。比如,交易成本的问题,实际上对于联赛转播权同样也是适用的,尽管每一级联赛的参赛俱乐部要比杯赛少,但单独出售的交易成本毕竟比集中出售高出很多;将意大利杯赛转播权和其它足球比赛转播权统统看作在一个产品市场内,从而得出集中出售对市场影响较小的结论值得商榷;至于由集中出售向完全单独出售过渡的渐进性问题,与其说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理由,不如说正好反映了意大利竞争当局的某种保守暧昧的心态。另外,一些重要因素在竞争当局决定给予豁免时没有得到考虑,如参加杯赛的小俱乐部较多,集中出售是否有利于改善其经济状况、维持俱乐部间的平衡,集中出售对广大观众的利益究竟有何影响等等。 
  (四)西班牙 
  1989年,LNFP和由几家电视台组成的公共地区电视台(Regional Public Televisions,以下简称RPT)签订了为期5年的西班牙联赛和西班牙国王杯赛的独家转播协议。这一协议正好是在西班牙当局批准Antena 3、Telecinco和Canal+等几家私营电视频道开播之前几天签订的。1990年7月,Canal+和RPT达成协议,共享足球比赛转播权,并且不允许其它私营电视台参予。随后,几家被排除在协议之外的私营电视台向保护竞争陪审团(Service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mpetiton,以下简称SDC)提出申诉。SDC经过调查之后,向西班牙保护竞争法庭(Spanish Tribunal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mpetition,以下简称TDC)提起诉讼,认为LNFP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了私营电视台进入足球比赛转播权市场,其与RPT之间的合同以及RPT同Canal+之间的合同限制了竞争。1993年6月,TDC认定LNFP阻挠新设立的电视台进入足球比赛转播权市场的行为扭曲了竞争,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LNFP同RPT、Canal+之间的独家转播协议期限过长、范围过大,限制了竞争,因此判决撤销上述行为,并要求RPT在其它电视台付费的前提下允许其转播比赛。1998年,西班牙国家检审法院(Audioncia Nacional)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决定。但目前该案已上诉至西班牙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尚未作出。在这期间,由于西班牙各足球俱乐部法律地位的改变,使得它们各自开始单独与Antena 3谈判转播权问题;而Antena 3则试图同RPT达成转播西班牙足球联赛的协议;Canal+又认为Antena 3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从而对其提起申诉;然而,既然LNFP已无权代表各俱乐部出售转播权,那么其以前签订的转播权协议也应该终止效力……鉴于目前西班牙各俱乐部目前都是各自与相同几家媒体签订了转播合同,因此集中出售问题已不存在,引起争议的是集体购买和独家转播问题。 
  (五)德国 
  正如前文所述,在德国,集中出售转播权的合法性同转播权的所有权归属息息相关。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既然各俱乐部能够单独出售转播权,那么集中出售就是没有必要的。针对DFB提出的“合理卡特尔”(rationalization cartel),法院认为集中出售只能增加DFB的收入,却并未改进成本-效益关系,因此不能得到豁免;同样,建立在各俱乐部团结基础上的统一原则也不能构成豁免的理由。可见,最高法院对待集中出售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确立的原则只适用于德国俱乐部参加的欧洲比赛,并不适用于DFB对国内比赛转播权的集中出售,尽管按理说,将该原则推及国内比赛不是什么难事。 
  不过,德国的立法机关似乎并不赞成最高法院的立场。在DFB等体育组织的游说下,1999年元月1日生效的新的德国反卡特尔法特别规定,体育组织集中出售其下属俱乐部的比赛转播权的行为将取得豁免。看来,德国立法机关更强调体育的特殊的、非经济性的那一面。但这一规定并非意味着DFB可以高枕无忧,因为它还面临着欧盟委员会的审查。事实上,委员会对德国卡特尔法的这一变化表示了异议,并强调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德国国内的比赛,对于欧洲赛事,则应受欧盟竞争法的管辖。正是迫于委员会的压力,1998年,DFB向其提出了集中出售德国甲级、乙级联赛和德国杯赛转播权的“违法否定证明”或豁免申请。尽管目前委员会尚未作出决定,但可以预见,委员绝不会如德国法一样轻易给予DFB豁免。 
  (六)英国 
  作为现代足球运动的发源地,又是目前欧洲职业足球运动市场开发最为成功的国家,英国在足球比赛转播权买卖上的实践无疑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英国的足球比赛转播权市场经历了一个剧变的过程。过去,足球比赛曾经和其它节目一样,只是众多电视娱乐方式的一种,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甚至曾有一年FA提高了转播权价格,招致BBC和ITV拒播足球比赛。但自从付费电视异军突起之后,重要的足球比赛转播权成了各个媒体争夺的对象,价格成倍增长,市场的主导权转向了供方─DFAPL。 
  1992年,FAPL和BSkyB、BBC达成独家转播协议,从96/97赛季,由BSkyB独家现场直播每个赛季380场英超联赛中的60场,由BBC转播每轮比赛的精彩集锦。此后,三方又同意将合同以相同条件延长至赛季。 
  这一合同涉及集中出售和独家协议,早在1992年刚刚签订时就引起了英国公平贸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以下简称OFT)的注意。经过长期调查,OFT认为:(1)FAPL在章程中规定各俱乐部承认联赛转播权由FAPL集中出售的的做法属于典型的卡特尔,(2)根据协议,每个赛季380场比赛中仅有60场是现场直播,不仅减少了球迷可能观看到的比赛数量,还引起价格的上涨(3)付费电视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就是体育节目,独家转播协议使得其它媒体无法进入市场,限制了付费电视领域的竞争。针对转播协议各方提出的辩解,OFT认为:(1)允许俱乐部单独出售转播权不会引起混乱,(2)该协议提供的收益分配方式并非唯一能保障各俱乐部财政稳定的方式。因此,OFT认定FAPL的集中出售行为及其与BSkyB、BBC的独家协议违背了1976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 Act 1976,以下简称RTPA)下的公共利益。1996年,OFT并将该案提交限制贸易行为法庭(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以下简称RPC),。 
  RPC通过对英超联赛的组织形式、传媒业的发展状况、BSkyB/BBC/FAPL协议内容以及RTPA规定的初步分析,认为FAPL规定自己由集中出售联赛转播权,各俱乐部未经其许可不得自行出售转播权的行为和其与BSkyB、BBC之间签订的独家转播协议都具有限制竞争性。但是,RPC通过进一步分析上述集中出售和独家协议中的限制竞争方面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将现行体制下的状况同排除这些限制竞争方面后可能出现的状况进行对比,得出结论认为无论是FAPL的集中出售,还是其签订的独家转播协议,都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因此驳回了OFT的请求。 
  对于集中出售,RPC指出OFT在分析本案中的卡特尔时忽略了其与通常的卡特尔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异,即通常的卡特尔是对许多独立生产类似产品的生产者进行限制,从而导致质量竞争和改革动力的减弱;而英超联赛作为一项服务产品却是由各个俱乐部共同生产的结晶,单个俱乐部出售转播权无法体现整个联赛的价值。进而,RPC指出FAPL集中出售转播权的益处,如无论是媒体还是观众,他们希望得到的产品是整个联赛的转播,而只有FAPL集中出售才能满足这一要求;集中出售转播权的价格高于各俱乐部单独出售的价格,这将有助于改进联赛的软硬件质量、培养足球后备力量和支持业余体育运动,最终使广大消费者受益;集中出售的收入将在各俱乐部间进行较为平均的分配,可以保持各俱乐部间实力的平衡,而这正是整个联赛保持吸引力的关键。最后,RPC分析了以其它限制竞争性较小的方法代替现行制度的可能性,如由各俱乐部单独出售转播权,再从其所得中扣除一部分组成“资产池”,以资助那些小俱乐部。由BSkyB、BBC和FAPL提供的证据表明,这一方法在实践中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小俱乐部的比赛转播权少有媒体问津,而大俱乐部则不愿将已放到口袋里的钱再掏出来。因此,RPC得出结论,现行体制具有稳定性和简易性的特点,有利于公共利益。 
  对于独家转播协议,RPC认为它不仅不阻碍竞争,相反起到了促进竞争的作用。RPC首先承认,付费电视的特点决定了其竞争的主要手段是节目的独特性,因此各付费电视台均以播出独家节目作为生存与发展的关键。例如BSkyB能够从80年代的巨额亏损状况中摆脱,很快扭亏为盈,在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了英超联赛的独家现场直播权。RPC进而认为,正是独家转播权驱使BSkyB投入巨大的资源改善比赛的转播条件与水平,从而得以为广大观众奉献精彩的电视节目。如果没有独家转播权的话,付费电视领域的竞争将不会像现在这般激烈,取得非独家转播权的电视台也很难有动力对转播进行大规模投入,观众也会失去从独家转播权下获得的好处。因此,RPC认定,独家转播协议并不违背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RPC的判决在分析集中出售问题上所考虑的因素十分全面,得出的结论也令人信服。但在独家协议问题上,RPC的论证过程较为牵强,而且有过分夸大独家转播权的积极作用之嫌。对于独家转播协议长期性、广泛性导致的市场被封锁、新技术发展受到阻碍,以及付费电视用户订购费的上涨等独家协议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 RPC都没有给予足够的考虑,因此,其得出的独家转播协议促进竞争的结论也是难以成立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英国的竞争体制常常采取平衡的态度,考虑各种社会经济因素,即使是在反竞争行为非常明显的情况下,只要它能给公共利益带来某种其它途径无法带来的利益,那么通常将不被禁止。因此,这一体制长期以来被英国国内人士认为是软弱无力的。在本案中,这一弱点同样有所暴露。为了改变竞争体制的落后状况,英国当局于1998年颁布了新的竞争法(Competition Act 1998)。从日起,新法开始生效,RTPA不再适用,RPC的权力让渡于新设立的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Commission),OFT的职能也得到了强化。更为重要的是,新法是以欧盟竞争法为蓝本制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精神。这意味着,新的英超联赛转播协议如果仍坚持原有协议的模式不变的话,将很难通过新法的审查。 
  有鉴于此,FAPL与各传媒于2000年达成的新的转播权协议和以前相比有了不小的改变。首先,转播权在以前的两类即现场直播权和精彩片断集锦转播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类,即pay-per-view转播权;第二,参与转播的媒体数量增多了,由以前的两家(BSkyB、BBC)增加到现在的三家(BSkyB、ITV、NTL);第三,现场直播的比赛数量增加了,即由以前的每个赛季60场增加到如今的66场;第四,独家转播权的期限有所缩短,即由以前的4年改为目前的3年(从赛季至赛季)。可见,新的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英国新的竞争法的精神,因此其限制竞争性减少了。目前,新的协议尚未受到英国竞争当局的质疑。 
  不过,新转播协议的顺利签订并不意味着FAPL和各俱乐部万事大吉。事实上,欧盟委员会并未放松对英超联赛转播权问题的关注。早在RPC作出判决不久,委员会就向每一个英超俱乐部发出信件,一面阐明了欧盟竞争体制,一面要求的各俱乐部解释其在该转播权协议中所起的作用。但在这些信件发出两个月后,仅有一个俱乐部向委员会竞争事务部给予了回应。俱乐部的这种不合作的态度显然会招致委员会的坚决介入。2001年10月,委员会正式要求FAPL向其通报这次转播权协议。如果委员会正式立案调查,其后果恐怕是目前的转播权模式也难以维继。因为很显然,虽然新的协议比起以前在独家性上有所放宽,但在最重要的现场直播权领域,BSkB的地位仍然仍未能有所改变;况且FAPL依旧掌握着集中出售的大权,各俱乐部仍不能对自己比赛的转播权进行开发。从委员会处理冠军联赛案的态度,以及实施竞争政策的能力来看,英超转播权模式发生更深刻的变化只是时间问题。 
  就在本文即将完稿之际,从意大利传来消息:因八家小俱乐部未与付费电视台就转播权价格问题达成协议而已被推迟两周的意甲联赛终于不再继续推迟。挽救联赛的不是电视台的让步,而是另外六家意大利最大的俱乐部:它们勉强同意从其出售转播权所获得的巨额收入中拿出一部分暂时接济这八家小俱乐部。这已经是2002年继拥有英格兰甲级联赛独家转播权的ITV和拥有德国足球甲级联赛及今后三届世界杯足球赛独家转播权的Kirch宣布破产,从而引发英德两国俱乐部普遍的财政危机之后欧洲国家足球联赛因转播权问题受到的第三次冲击了。一边,ITV和Kirch的破产同它们以“天价”购入足球比赛独家转播权,因而不堪重负有关,另一边却是意大利的媒体对失去LC庇护的小俱乐部坚决说“不”,两番景象都使得欧洲足球运动面临着空前严峻的形势,而意大利的“六富”对“八穷”的慷慨解囊也只是一时之举。看来,如何在体育的社会性与经济性之间寻求平衡,如何通过竞争法的适用促进足球运动的健康发展,仍是摆在欧盟委员会及其各成员国竞争机构面前的艰巨问题。 
  四.中国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的法律分析与展望 
  (一)中国足球职业化进程回顾 
  由于我国建国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各运动队属于各地体委领导下的专业运动队,体育运动完全由国家依靠单纯的行政手段管理和运作,因此还谈不上体育的产业化和法制化。 
  1992年,国家体委召开了研讨体育体制改革的中山会议,在会议发布的《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决定》中,提出了力争在20世纪末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新体制;体育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实现体育的生活化、普遍化、社会化、科学化、产业化和法制化。根据该决定的精神,同年6月,中国足球协会在北京红山口召开全国足球工作会议,宣布足球作为中国竞技体育改革的突破口,率先进入以“体制改革与机制转换为核心,以协会实体化、俱乐部制和产业开发为重点”的新阶段。1993年,上海、大连、广州等11个足球试点城市以体委与企业联办的形式建立了职业足球俱乐部。1994年,首届中国职业足球联赛开赛,共有24支甲A、甲B俱乐部参加。到2002年,职业联赛已举办了9届。 
  (二)足球职业化以来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概况 
  在实行足球职业化改革以前,电视台无须支付任何代价就能转播足球比赛,这是长期以来的行业惯例。足球职业化改革开始后,比赛转播权的开发逐渐为中国足协和各俱乐部重视起来。1994年,中国足协与中央电视台签订了年共5年的甲A联赛转播权协议,规定央视每转播一场比赛,给予中国足协2分钟的广告时段作为补偿。尽管从现在看来这个合同对中国足协来说显失公平,但毕竟是我国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在单项比赛中的首次突破,对足球职业化具有不小的推动作用。1999年,中国足协又与央视签订了为期3年的转播协议,央视以1100万元人民币获得甲A联赛78场比赛的全国独家直播的首选权;卫视体育台以每场1.5万美元的价格购买了1999年甲A联赛每轮一场比赛的转播权;中国教育电视台也购买了部分比赛的转播权。同时,各俱乐部对于足协未出售的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也开始单独经营。2002年,中国足协对甲A联赛转播权的市场开发进行了重大改革:首先,中国足协对转播权统一经营,各俱乐部不得自行出售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第二,将转播权具体分为比赛现场直播、赛事精彩集锦和现场报道三项,分别出售;第三,对地方电视台的比赛信号使用加强了管制。虽然中国足协同各地方电视台很快签订了转播协议,但和中央电视台就全国转播权的谈判却是一波三折,直到2002年下半年双方才达成协议,由中央台在剩下的19轮比赛中每轮转播一场。 
  (三)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分析 
  1.对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归属认识不清 
  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总结的,转播权是一项独特的财产权,既不同于“赛场准入权”,也不同于版权。但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无论是中国足协、各俱乐部,还是有关电视台、其它新闻媒体,常常把转播权等同于版权,甚至产生了一些诸如“全国性版权”、“地方版权”、“制作权”等含意模糊的不规范用语。 
  同样不明确的还有转播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国足协制定的《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章程》第22条的规定,“联赛电视转播所有权归属中国足球协会,全国性电视转播,境外电视转播由中国足球协会负责转让。各赛区电视转播,由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主场俱乐部向当地电视机构转让”。从字面上看,中国足协认为自己是转播权的所有人,各俱乐部即使在实际上出售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也并非因其拥有转播权,而是来自于中国足协的授权。在甲A联赛的前8个赛季,中国足协和各俱乐部都是遵照上述条款行使各自的权利。但从2002年开始,中国足协从总体上统一开发转播权,将各俱乐部向当地电视台转让转播权的权利收归自己。这样,各地方电视台要想转播本地甲A俱乐部的主场比赛,就要和中国足协谈判,而不像以前把俱乐部作为谈判对象。 
  按照中国足协官员的看法,其之所以是转播权的所有人,是因为“中国足协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这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惯例……,体育赛事主办者要从场地、器材、设备等硬件,以及训练队伍、培养人才、比赛策划、组织接待等软件两大方面都需要大量投入。有投入就要追求产出,而产出则来自于足球比赛这个特殊产品的有偿转让。这是全世界广播电视媒体约定俗成的,自觉遵守体育赛事广播电视转播需要有偿转让这个游戏规制。”可见,中国足协的依据主要是两点:一是所谓国际惯例,二是投入产出理论。前一个依据,我们从前文介绍中已经知晓,这个所谓的国际惯例已逐步在各国立法和判例的影响下丧失了其广泛适用性。对于后一个依据,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章程》得出结论。《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章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中国足协承担的费用包括“(一)依照《联赛工作协议》,将整体转让的甲A联赛杯名、广告收入,向甲A俱乐部及相关会员协会进行分配;(二)将全国性电视转播和境外电视转播转让的收入,向相关俱乐部及会员协会进行分配;(三)依照《比赛监督、裁判员、调研员开支标准的规定》,负责甲A联赛中比赛监督、裁判员、调研人员的相关费用”。上述前两项与其说是中国足协承担的费用,不如说是对联赛市场开发所获巨额利润的分配。真正属于中国足协承担的费用实际上只有第三项,且是一笔数额相当小的开销。而根据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主场俱乐部承担的费用则包括“(一)体育场租金、安全保卫费;(二)赛区委员会组织工作费、工作津贴;(三)比赛监督、裁判员、客队工作和比赛、训练用车费;(五)向中国足球协会上缴每场比赛总收入的2%;(六)在每场比赛的门票收入中,甲A俱乐部分别向中国足球协会和主场会员协会交纳5%的分成”。可见,俱乐部承担了联赛顺利进行所需的主要费用。而且,上述第25条第2款还未提及俱乐部为参加联赛所投入的成立俱乐部、购买球员、购置训练器材、发放工资等数额更为巨大的投入。相比起中国足协无论市场开发情况如何,总能提取各俱乐部上缴的分成的“旱涝保收”状况相比,各俱乐部显然承担了大得多的经营风险。这样看来,根据前述“企业权利说”的理论,中国足协独揽转播权显然是缺乏合理依据的,各俱乐部才是转播权的所有者,而中国足协至多只能是转播权的共同所有者。 
  尽管如此,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实践上目前尚没有发生中国足协、各俱乐部以及电视台之间在转播权归属上的激烈争议。特别是各俱乐部对足协规定自己是转播权所有人以至收回俱乐部单独开发主场比赛转播权的行为都没有公开提出异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是目前中国的经济水平还比较低,足球联赛的吸引力不够,加上付费电视事业不够发达,使得转播权本身价值尚未达到能引起各俱乐部足够重视的程度。无论转播权是俱乐部的,还是中国足协的,出售转播权的所得分到俱乐部手中差距都不会太大,这就使得各俱乐部对转播权归属问题不甚关心。其次,确有一些俱乐部由于地处不发达地区、本身水平不高,其比赛地转播权几乎无人问津,如果没有中国足协集中出售则很难改善这一困境。再次,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地方政府常常对本地俱乐部出售电视转播权的市场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因此有些俱乐部希望将转播权上交中国足协,以省去不小的麻烦。这些情况,使得目前由中国足协统一出售转播权的垄断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随着今后上述几个制约转播权价值的因素得到逐步改善,相信对转播权归属的重新认识和争夺将是不可避免的。 
  2.现有法律法规难以有效规制转播权买卖中的问题 
  在欧洲国家的足协/联盟集中出售转播权引起的竞争法上的问题,如集中出售、独家协议和集体购买,是否也同样适用于中国呢? 
  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尚缺乏能够调整上述问题的全面、具体规定。我国目前的竞争法立法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的规定,二是《价格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三是地方性立法机关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一部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针对限制竞争竞争行为的规定只有五条,分别是第6条关于公用企业等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的行为,第7条关于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垄断行为,第11条关于低于成本的倾销行为,第12条关于搭售的行为和第15条关于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显然,这5条规定中没有一条可能用来调整中国足协出售转播权的行为。 
  《价格法》第14条规定了三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即第1款关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2款关于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5款关于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在这三款规定中,笔者认为第1款应能用来调整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问题。首先无论是中国足协、各俱乐部,还是各电视台,尽管其法律性质各异,但在转播权买卖交易中,都是《价格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第二,《价格法》第14条并未限制行为人必须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因此,该规定中的操纵价格行为既可以是水平行为,又可以是垂直行为。如果将中国足协集中出售转播权的行为认定为是各俱乐部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有可能构成水平性的竞争者间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而中国足协同电视台之间签订独家转播权协议,则可能垂直性的价格卡特尔。第三,集中出售和独家转播协议,都有可能造成价格远高于市场处于竞争状态时的价格,从而对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过,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单,没有供执法者具体操作时的必要指引,而且在整个《价格法》体系中较为孤立,因此能否真正达到理想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另外,中国足协目前出售转播权时并未采取招投标方法,因而《招标投标法》在此也无用武之地。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对限制竞争行为作出系统规定,但各地性法规却对这一缺陷进行了一些弥补。如《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3条规定:“经营者、经营者组织或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决定、倡仪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联合限定价格或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其它一些地方如海南、四川等省也颁布了类似条例。显然,这样既对限制竞争行为的形式进行列举,又规定一些例外豁免的方法更有利于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如果适用于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效果应比《价格法》好。但由于这些法规层次较低、适用地域有限,恐怕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四)几点建议 
  总之,中国目前整个竞争法体系的不完善性与滞后性决定了它无法对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进行有效规制。要解决这一问题,也只能从整个竞争法体系入手,而这不是短期内能够作到的事情。当然,由于发展水平的问题,目前甲A联赛转播权买卖引发的法律问题的影响力尚无法同欧洲国家相比,但为了防范于未然,除了从整体上构建我国的竞争法体系以外,结合我国国情,适当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处理这类问题的经验还是有必要的。笔者认为: 
  首先,应尽快明确中国足协的性质与地位。虽然《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其是根据《民法通则》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但实践中中国足协却常常以行政机关的面目示人,包括在处理转播权问题上的也一直表现出这种作风。这与欧洲国家的足协/联盟的纯粹行业自治性组织地位有很大不同,也给今后在将竞争法适用于转播权买卖时对其地位的识别带来了一定困难,因此应在中国足球职业化的进一步改革进程中尽快转变其角色。 
  第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在立法上明确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和归属,从而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西班牙或法国的做法。比如,在现有的《体育法》中增加一条规定,将各俱乐部参加的比赛的转播权在一定期限内赋予赛事组织者,即各体育运动协会,待到某种条件成熟时,协会再将转播权交还给各俱乐部;或者原则上规定转播权属于各俱乐部,但同时规定它们可通过协商将其在一定范围内交给赛事组织者统一经营。 
  第三,我国竞争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初步学习欧盟委员会及其成员国竞争机构在将竞争法在适用于足球运动时的特殊分析方法,争取在实际遇到这类案件时能够作出合理判决,从而推动足球运动的发展,而不是对其造成阻碍。 
Fédération Fran&aise de Football v. La Cinqrst       Jens Pelle van den Brink, petition Law and the Regulation of Football : Part Ⅱ,European Competition Law Review,2000,Issue 8,p.422.       Werner Rumphorst,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and EC Competition Law,http://www.ebu.ch/leg_p_sports_rights_wr.pdf ,日访问。       Aaron N. Wise & Bruce S. Meyer,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nd Business, Kluwer International,1997,p.1823.       Annual Report of Competition 1999,http://www.agcm.it/eng/index.htm,日下载       同上注。       同注④。       同注④。       根据欧洲各国足球比赛的通行作法,联赛一般分成甲级、乙级、丙级和业余等几个档次分别组织比赛,而杯赛则由各个级别的俱乐部共同参加。意大利甲级联赛的球队数目为18支,杯赛的参赛俱乐部则通常达到48家。       联赛的赛程(对阵的双方俱乐部以及比赛时间)一般在赛季开始前就已经确定,且一般不得更改。而杯赛由于使用淘汰赛制,因此不确定性极大,如果是俱乐部单独出售转播权,媒体只有在每一轮比赛结束之后才可能知道其今后的转播权谈判对象是谁。       OECD General Distribution:Competition Issues Related to Sports,OCDE/GD(97)128,p.34. http://www.oecd.org/pdf/M/M.pdf,日访问。       Werner Rumphorst,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and EC Competition Law,http://www.ebu.ch/leg_p_sports_rights_wr.pdf ,日访问。       同注①。       The Netherlands’ Ministry of Health,Welfare and Sport:The Balance Between the Game and the Money,载于Andrew Caiger,Simon Gardiner(ed.),Professional Sport in the European Union:Regulation and Re-regulation,T·M·C ·Asser Press,The Hague,2000,p.326.       Werner Rumphorst,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and EC Competition Law,http://www.ebu.ch/leg_p_sports_rights_wr.pdf ,日访问。       同上注。       Official Journal of European Communities,1999,C 6/10.       OECD General Distribution:Competition Issues Related to Sports,OCDE/GD(97)128,p.75,http://www.oecd.org/pdf/M/M.pdf,日访问。       ‘Premier League Court Case Starts’,http://www.oft.gov.uk/News/Press+releases/1999/index.htm,日访问。      Re televising Premier League football matches,para201.       同上注,paras199-245.       同注②,paras341-346.       同注②,para347.       同注②,para268.       同注②,paras357-366.       Paul Spink and Philip Morris,The Battle for TV Rights in Professional Football,载于Andrew Caiger,Simon Gardiner(ed.),Professional Sport in the European Union:Regulation and Re-regulation,T·M·C ·Asser Press,The Hague,2000,p.170.       ‘sky’s Won In A Billion!’,/skysports/article/0,,1,00.html,日访问。       同注①,p187.       ‘Premier League Denies EU’TV Rights Probe’, /england/news/011027premprobe.html,日访问。       ‘Soccer-Italian season gets go-ahead after TV deal’, /m/world/news/reuters//reu-italyseason.html,日访问。       国家体委编:《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决定》,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汇编》(),新华出版社1997年版。       张林、戴健、陈融:《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形成与发展》,《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1页。       周进强:《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经营中的若干法律问题DD职业体育俱乐部法律问题研究之二》,《天津体育学院学报》,第16卷第1期,2001年3月,第33页。       “联赛电视转播权将分割出售,同时看四、五场甲A不可能了”,日《足球》报。       《甲A转播权统购统销》,日《足球报》;“中国足协正式确定2002赛季电视转播权”,.cn,日访问。       “中国足协正式确定2002赛季电视转播权”,.cn,日访问。       云南电视台只是象征性地付给云南红塔队5万元就拿到了一个赛季的转播权,“甲A转播权统购统销”,《足球报》,日。       “中国足协撕破脸皮,转播权蹒跚走向‘大锅饭’”,《每日新报》,日。       事实上,在某些发达地区,当地水平较高的俱乐部比赛的转播权已经具有相当价值。比如,上海申花俱乐部2001年主场比赛转播权卖出了180万元人民币,2002年则涨到了350万元人民币,“联赛转播权龙虎斗,央视足协谁搞掂谁”,《经济观察报》,日。       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130页。       同上注,第857页。       目前中国足协的主席仍是由国家体育总局的领导担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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