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有过案低会怎样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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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小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小鹏,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小鹏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裴小鹏从他人处购得甲卡西酮、咖啡因等毒品,后向毕某某一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2克,向裴某某四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8克,向崔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0.6克。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从裴小鹏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33克及电子秤1台。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所述,裴小鹏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电子秤一台;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重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毕某某、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裴小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小鹏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小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裴小鹏从他人处购买甲卡西酮、咖啡因等毒品。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裴小鹏向毕某某贩卖一次毒品甲卡西酮共0.2克,向裴某某贩卖四次毒品甲卡西酮共0.8克,向崔某某贩卖三次毒品甲卡西酮共0.6克。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从裴小鹏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33克及电子秤1台。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裴小鹏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9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日0时30分许,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民警发现裴小鹏有吸毒嫌疑,日0时41分,对裴小鹏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在对裴小鹏吸毒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裴小鹏有贩卖毒品嫌疑。
2、户籍证明:被告人裴小鹏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
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日立案侦查裴小鹏贩卖毒品一案,当日对被告人裴小鹏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4、长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日对裴小鹏持有的5袋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微型电子秤一台进行证据保全,日依法扣押上述物品。
5、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抓获记录证明:日0时5分,民警在某村发现裴小鹏有吸毒嫌疑,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身上携带有疑似毒品5袋,民警立即将其抓获。在对裴小鹏讯问中,崔某某、毕某某、裴某某先后打电话联系裴小鹏购买毒品,民警分别抓获吸毒人员崔某某、毕某某、裴某某。
6、长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日0时12分至23分,民警对裴小鹏住所检查,未发现任何涉毒证据。
7、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日0时41分,民警对裴小鹏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查,结果呈阳性。
8、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裴小鹏贩卖毒品案称重说明证明:查获裴小鹏贩卖毒品案中,扣押的疑似毒品经称重为,1#检材净重0.24克,2#检材净重0.23克,3#检材净重0.39克,4#检材净重0.24克,5#检材净重0.23克。
9、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关于裴小鹏贩卖毒品案中的毒品鉴定情况说明证明:日扣押裴小鹏疑似毒品5袋,并编号1#-5#。日将5袋疑似毒品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称5袋疑似毒品为同一种类,并提取1#疑似毒品进行鉴定。
10、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1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筋&。毒品&筋&是从裴小鹏处买的。日9时许,其在某村村南路上向裴小鹏买了一包毒品&筋&,其给了裴小鹏150元,裴小鹏给其的是1克的包装袋,如果装满是300元,裴小鹏给了其半袋。
1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裴小鹏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裴小鹏指认通往某村公路高速桥东约50米处为贩卖给毕某某毒品的地方。
13、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筋&。毒品&筋&是从裴小鹏处买的,其从2014年3月开始一共买过四次,每次买100元一小袋,具体购买时间记不清,其中在裴小鹏家门口交易过两次,在某村南通往某村路的交叉路口买过两次。
1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裴小鹏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裴小鹏指认某村其家大门口、某村南与通往某村公路交界处为贩卖给裴某某毒品的地方。
1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筋&。毒品&筋&是从裴小鹏处买的,共买过三次,每次100元一小袋。日10时买过一次、日左右一次、日17时许一次,每次交易地点均在207国道某村通往某村的小路上。
1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裴小鹏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裴小鹏指认某村某处的公路上为贩卖给崔某某毒品的地方。
1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裴小鹏无前科、劣迹。
18、被告人裴小鹏供述证明:其吸食毒品&筋&。其从某村一个叫&某某&的手里买了四次毒品&筋&,第一次买了1克,第二次、第三次买了5克、第四次买了6克,1克170元、180元、300元不等,共花了约3000元。其将买来的1克&筋&分成5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4年4月其卖给毕某某一、二次,每次100元1小包或150元1小包,1小包0.1克,交易地点在某村南通往某村的公路上,即过了高速桥东约50米处。2014年4月其卖给崔某某三次,每次100元1小包,1小包0.1克,共3包,每次交易地点在某处的公路上。2014年4月其卖给裴某某四次,交易地点前三次在某村村南通往某村公路交界处,第四次在其家大门口,每次裴某某给其100元。其一共卖给毕某某、崔某某、裴某某约0.9克。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5包毒品是其最后一次从&某某&手里购买的,除了卖给他人、自己吸食后剩下的,电子秤也是&某某&给的。其获利的钱用于自己买毒品吸食。
被告人裴小鹏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裴小鹏明知是毒品,却故意多次向多人贩卖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裴小鹏明知是毒品甲卡西酮,而故意贩卖给毕某某、裴某某、崔某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裴小鹏贩卖给毕某某一次甲卡西酮0.2克;贩卖给裴某某四次甲卡西酮共计0.8克,贩卖给崔某某三次甲卡西酮共计0.6克,属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关于从被告人裴小鹏身上查获的毒品。被告人裴小鹏本人吸食毒品,属既贩又吸者,查获的毒品数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本案中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裴小鹏身上查获5包共1.33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裴小鹏贩卖毒品的数量。
综上,被告人裴小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2.93克,被告人裴小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小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裴小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裴小鹏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小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800元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四、扣押的毒品由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邢韶波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梁江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星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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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平等四人故意伤害案、刘坚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中法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平,男,日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本案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宜群,绰号“群”,男,日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其在一年内进入涉娱、涉赌场所。日,因涉嫌本案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坚,男,日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日,因伙同他人吸食冰毒,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日,因涉嫌本案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建东,绰号“东东”,男,日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日,因涉嫌本案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毅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平、江宜群、刘坚、汤建东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刘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黄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程某甲的父母程某乙、朱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代理检察员孙子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日23时许,詹某某(另案处理)应邀到翡翠明珠KTV程某甲、汪某甲等人所在的新加坡包厢与朋友唱歌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互殴,后詹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在古巴包厢一起唱歌的刘坚,后者与古巴包厢的李建平、汤建东、江宜群赶至新加坡包厢,但被劝开。后詹某某、刘坚来到一楼大厅,刘坚又与新加坡包厢的朱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并被殴打,李建平、汤建东、江宜群得知后与刘坚冲到翡翠明珠KTV楼下,对在停车场的程某甲、汪某甲进行殴打,后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3年3月,吸毒人员曹某甲三次让被告人刘坚帮黄某某到许某某处分别购买了400、300、200元的冰毒,刘坚在每次交付冰毒后,都和曹某甲在其中分得一部分用于自吸。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平、江宜群、刘坚、汤建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江宜群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坚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案的主要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建平当庭辩称:“我对自己所犯罪行及对受害人带来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惭愧,也非常的后悔,在这里向他们真诚的道歉。同时我也毁了自己的家庭,自身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我愿意承担责任。我一时的冲动造成的后果是我自己所料未及的,现在后悔一切都晚了,我目前唯一能够做的,就是尽自己的可能补偿被害人。同时恳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江宜群当庭辩称:“造成这样的后果,我很后悔,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坚当庭辩称:“我没有伤害程某甲,只是踢了汪某甲一脚,只实施了两次代购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汤建东当庭辩称:“我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也对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希望法院能给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平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建平是在詹某某、刘坚相继被打之后,出于逞强好胜、帮忙出气等目的,主观上殴打对象不特定,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其犯罪情节一般;2.李建平是得知对方人多势众,为防吃亏才拿了两个啤酒瓶,在看到其他被告人先动手后,才在酒精的作用下失控对被害人追打,故其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与詹某某、刘坚发生口角和互殴的程某甲等一方亦有过错,而李建平均未参与之前的上述纠纷,故应相应减轻李建平的刑责;4.李建平还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力所能及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综上,请求法庭鉴于李建平年纪尚轻、缺乏理智及社会经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宜群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由詹某某与吴某等人发生互殴、刘坚被朱某乙等人殴打及四被告人殴打程某甲和汪某甲三个互为关联的阶段组成,江宜群未介入的前两个阶段是最后故意伤害事实的起因,且参与殴打詹某某、刘坚的吴某、程某甲和朱某乙等人均有过错,故应相应减轻江宜群的刑责;2.江宜群虽供述其是第一个冲上去打程某甲的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案发后租房给各被告人提供躲避场所亦属案发后的行为,故不能认定江宜群属积极实施犯罪者;3.当汤建东在现场质问詹某某,在停车场的那两人是不是伤害他和刘坚的人时,詹某某系以沉默的方式表示认可,进而造成四被告人殴打的行为发生;4.程某甲头部受重击的致命伤均由李建平持啤酒瓶造成,其他被告人均是徒手殴打程某甲,且打击部位均不在头部;5.江宜群虽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但亦有当庭自愿认罪、极为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刘坚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詹某某在“新加坡包厢”被打、刘坚被朱某乙等人随意殴打等情节造成,故系事出有因,且对方亦有过错;2.刘坚将意欲上车离开的詹某某喊下车与被害人被殴打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刘坚在被追问停车场的那两人是否是打他的人时予以了否认,刘坚当时左手受伤无法伤害被害人,亦未用啤酒瓶击打程某甲,故其踢程某甲的行为与程某甲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刘坚仅有一般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李建平所持的啤酒瓶系其在殴打过程中突然掏出,且其后刘坚有和汤建东共同阻止李建平继续打击的言行,故刘坚不应对李建平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及造成程某甲死亡的结果承担刑责;4.结合刘坚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应系从犯,且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就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刘坚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毒品交易的时间模糊,缺乏必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且刘坚只承认有两次代购毒品的事实;2、刘坚只是帮黄某某代购毒品,没有加价或变相加价行为,刘坚分得的毒品系他人赠与,故其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具有牟利性。综上,刘坚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建东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汤建东系徒手、力度有限地殴打被害人,没有重伤程某甲的故意,其后汤建东将持啤酒瓶持续重力击打程某甲头部的李建平强行拉开,结合程某甲的死因鉴定,程某甲的死亡并非汤建东造成;2.汤建东不希望、不放纵程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对李建平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及造成程某甲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刑责;3.本案由被害人一方处事不当引发,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参与殴打詹某某的程某甲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汤建东的刑事责任;4.汤建东非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消极、被动地位,应为从犯,且具有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犯罪前科,已力所能及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汤建东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除起诉书载明的起诉意见,公诉人针对上述辩护观点当庭发表了以下公诉意见:1.在故意伤害案中,四被告人在得知刘坚被打后,为给刘坚出气,均携带了啤酒瓶,故各被告人共同伤害对方的故意明显;在犯罪中,江宜群首先将程某甲踢倒,对其他被告人起了积极的引导作用,李建平持啤酒瓶对程某甲头部进行殴打,最终导致程某甲死亡,故李建平、江宜群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很突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程某甲对案件的矛盾激化有积极作用,故其不存在过错责任;李建平认罪态度良好,刘坚在庭审时的供述避重就轻,对于汤建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公诉人对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没有异议。2.在贩卖毒品案中,指控事实对于交易时间的模糊表述符合情理,若记录详尽反而存疑;关于贩毒的次数,有多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案事实日晚,被害人程某甲和吴某、陈某甲、汪某甲、叶某甲、朱某乙等人在黄山市屯溪区翡翠明珠娱乐会所(下称“明珠会所”)“新加坡包厢”娱乐,期间应邀从明珠会所“古巴包厢”前来的詹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和陈某甲发生争执,进而与吴某发生互殴,后被人劝开。之后詹某某遂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在“古巴包厢”的被告人刘坚,同在“古巴包厢”的被告人李建平、江宜群、汤建东闻讯便与刘坚赶至“新加坡包厢”,亦被现场人员劝开。四被告人与詹某某返回“古巴包厢”后,詹某某、刘坚又再次出包厢欲找之前和詹某某发生纠纷的人,后被告人刘坚与正准备离开明珠会所的朱某乙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并被殴打。被告人刘坚在冲突中受伤后回到“古巴包厢”,被告人李建平、江宜群、汤建东得知上述情形后,与刘坚一同携包厢内的啤酒瓶冲到会所楼下寻找殴打刘坚的人,当发现程某甲、汪某甲在停车场时,四被告人便冲上去对两人拳脚相加,期间被告人李建平从裤袋中掏出两个啤酒瓶分别对二被害人的头部进行击打,致被害人程某甲头部严重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的死因系被他人殴打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其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同时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詹某某、陈某甲及四被告人向本院交纳了赔偿、补偿款共计18.5万元,詹某某、陈某甲及被告人李建平、江宜群、刘坚、汤建东分别交纳了4万元、1万元、3万元、7.5万元、1万元和2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休宁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户籍证明》及黄山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休宁县公安局商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调取的,黄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复印)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分别证实被害人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于日00:50被送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同年4月27日21:20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有办案民警签名的三份《抓获经过》,证实日,公安机关在黄山市徽州区三华园小区1幢302室内将四被告人同时抓获的事实。4.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调取的,明珠会所出具的《消费情况说明》、《销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案发当晚明珠会所的“古巴包厢”及“新加坡包厢”均有消费记录,该会所自开业以来销售有“雪花”、“百威”、“喜力”三种品牌的啤酒。5.休宁县人民法院(2004)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建平因犯抢劫罪,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黄山市看守所(2010)黄看释字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江宜群因犯寻衅滋事罪,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2)徽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宜群因犯开设赌场罪,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其在一年内进入涉娱、涉赌场所。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2010)黄屯公(巡)行决字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坚因伙同他人吸食冰毒,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6.詹某某、陈某甲及四被告人向本院交纳赔偿、补偿款的存根,证实了本案的赔偿、补偿情况。(二)勘验、辨认笔录1.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黄屯公{刑}勘(2013)K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日0:58至9:30,明珠会所停车场、屯溪区新潭镇东关村辅路与齐云大道相交的路口、明珠会所“新加坡包厢”及“古巴包厢”的现场情况。2.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四份《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类型的啤酒瓶进行辨认,四被告人均指证案发当晚在明珠会所“古巴包厢”饮用及作案用的为绿色、容量为330ml的啤酒瓶,庭审时四被告人亦作出相同指证。3.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七份《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男性的头像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汪某甲、证人陈某甲均指证“詹某某”系他们各自笔录里绰号为“老六”的男子;证人陈某甲指证“朱某乙”系其证言里绰号为“国庆”的男子;证人詹某某指证“李建平”、“江宜群”、“汤建东”分别系其证言里绰号为“建平”、“群”、“东东”的男子,并指认出了“刘坚”;李建平指证“詹某某”系其供述里绰号为“小六”的男子。(三)鉴定意见1.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病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分析与说明表述为:“程某甲生前被他人殴打,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包括: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顶部广泛性脑挫伤伴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基底节损伤、出血。如此严重的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其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其鉴定意见为:程某甲系被他人殴打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其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2.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法医)鉴字(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程某甲系头部外伤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其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3.黄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DNA)鉴字(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翡翠明珠KTV门口的雪花牌啤酒瓶瓶口上的可疑斑迹检见人血,检出人基因型,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李建平所留;翡翠明珠KTV古巴厅垃圾桶桶箍、翡翠明珠KTV古巴厅卫生间盥洗池边沿上的可疑斑迹检见人血,检出人基因型,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詹某某所留;翡翠明珠KTV新加坡厅垃圾钳、翡翠明珠KTV与齐云大道之间人行道边缘、齐云大道上的4号提取的可疑斑迹检见人血,检出人基因型,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程某甲所留。(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吴某、程某甲来到明珠会所“新加坡包厢”,同先期到达的陈某甲及其男朋友等人一同喝酒、唱歌,后詹某某来到包厢同他们一同娱乐,期间詹某某与陈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吴某为此与詹某某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詹某某用包厢内的一个啤酒瓶击打了吴某的头部一下,当詹某某准备再次击打时,被在场的一男子挡住,致啤酒瓶破碎并将该名男子的手臂划破,接着詹某某与吴某被在场的人员劝开,包厢的娱乐活动也因此结束,汪某甲、程某甲与陈某甲、吴某等人随即退出包厢。后在包厢外,詹某某等人又与陈某甲的男朋友发生冲突,后者将詹某某一方的一个小伙子按在地上打了一会。期间,陈某甲对汪某甲及程某甲说要带包厢内受伤的男子去包扎伤口,后陈某甲及其男朋友便与受伤男子、吴某等坐出租车先行离开,让汪某甲与程某甲在明珠会所大门口等他们回来。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还证实,其后当他和程某甲站在明珠会所大门口一侧等待的过程中,看见几个小伙子和詹某某来到会所大门口,其中有人指着他和程某甲问詹某某“是不是这两个人?”(汪某甲紧接着称“之后就没听他们说什么”),汪某甲听后随即拉着程某甲离开上述人员的视线,走到会所大门口停车场一侧,两辆停驶中的轿车中间,程某甲坐在两辆车的缝隙处,汪某甲则坐在其中一辆车的车头即路边花圃的位置,过了一会有几个人冲过来,看到坐着的程某甲后便对他进行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还拿了一个啤酒瓶朝程某甲的头部敲去,另有二三个人对程某甲拳打脚踢,后这些人发现了汪某甲便冲上来,其中一人将他按在轿车的引擎盖上并用拳头进行殴打,其他人也上来打他,汪某甲则用手护住头部,期间他感觉有人拿啤酒瓶敲了他头二三下,而且还敲碎了。之后,那些人就走了,汪某甲便将程某甲扶起来离开现场,他俩刚刚跑过花圃来到马路边上,程某甲就跑不动了,躺在地上,于是汪某甲就打电话给吴某说他们被人打了,过了一会陈某甲的男朋友就开车接他们去了市医院。在被侦查机关问及“詹某某有没有动手打你们”时,被害人汪某甲陈述:“我被打之前,我没有看见他动手。后来我被打了,没有注意到。等他们打我打好后,我站起来后看见詹某某在拉他们,叫他们不要打了。”(五)证人证言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江宜群的电话后他来到明珠会所“古巴包厢”娱乐,包厢内有李建平、江宜群、刘坚和汤建东等人,后他接同村叶某甲的电话邀请来到“新加坡包厢”找叶某甲玩,在娱乐过程中詹某某同陈某甲发生口角,詹某某便推了陈某甲一把,这时陈某甲身边的一名男子便和詹某某相互推搡起来,詹某某推开该名男子掉头往回走时,不知被谁从其背后用硬物砸到后颈并致流血,于是詹某某便拿一啤酒瓶砸了之前那名男子的头部一下,当詹某某继续持啤酒瓶进行敲打时,不慎将啤酒瓶打在了前来劝架的叶某甲右前臂上,并致其手臂流血,这时有多人前来劝架,将詹某某与那名男子拉开了。后在“新加坡包厢”外的过道,詹某某认为自己“受了气”便打电话给刘坚说,被人欺负了,现在人在“新加坡包厢”,让他把(古巴)包厢的人都叫来帮忙,要“教训”对方的小伙子一下。于是李建平、江宜群、刘坚、汤建东都过来了,因在场人员劝阻,双方没有打起来,后回到各自包厢。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回到“古巴包厢”,大家聊了一会刚才的事,有人说詹某某没用,刘坚便冲出包厢,詹某某就跟在后面两人一起来到“新加坡包厢”,得知包厢内的人员已结账离开后,刘坚就朝楼下大厅冲去,在大门口遇到朱某乙等人就冲他们问,是谁打了詹某某,刘坚的口气也不大好,朱某乙和叶某乙上去就打了刘坚几拳,之后又把刘坚打倒在地,后刘坚就转身上了楼,詹某某则在大厅沙发上坐了下来。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10分钟后,他准备回去并在明珠会所大门口上了一辆出租车,刚走十几米,刘坚就冲上来踢了出租车一脚,对他说:“都是你惹的事,大家在帮你,你怎么能先走?”说着刘坚把自己手上的啤酒瓶朝地上砸碎了,詹某某听后便下了车,这时李建平指着五六米远停车场的两个男子问詹某某:“是不是这两个人?”詹某某未作肯定答复,李建平、汤建东、刘坚就先后冲过去将其中的一个男子打倒在地,李建平用手上的东西猛打这名男子的头部,刘坚也用脚踢这名男子的身上,汤建东则用脚或拳头打这名男子,证人詹某某还称:“江宜群打没打我没有看见,因为当时没注意到他。”因怕李建平打得太凶把人打坏了,詹某某便上去拉李建平,汤建东和刘坚又打了另外一名男子,后他们看见李建平打得太凶也上来把李建平拉住。后他们都上了江宜群的轿车离开了现场,詹某某中途下车后接到叶某甲的电话,说他们打的那个人伤势很重,让其到市医院,詹某某一人来到医院确认了该男子的伤势后便前往公安机关并陈述了上述事实。2.证人陈某甲、吴某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当晚两人与詹某某发生纠纷的情节与汪某甲的陈述、詹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陈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她和吴某等人先上了出租车去卫生院给吴某包扎伤口,让程某甲、汪某甲在明珠会所大门口等他们;陈某甲、吴某的证言证实,后汪某甲打电话给吴某说程某甲和汪某甲都被打,程某甲伤势很严重,陈某甲和朱某乙等人后将程某甲送到市医院抢救。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当晚陈某甲、吴某与詹某某发生纠纷的情节与被害人汪某甲陈述、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朱某乙的证言还证实,在包厢内叶某甲的手臂还被詹某某持啤酒瓶误伤了;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当他们要离开会所时,詹某某和刘坚也下来了,刘坚向朱某乙冲过来,朱某乙就推开他,刘坚就拿起过道边的垃圾箱准备砸朱某乙,后者就上前一脚将刘坚踹倒并上前打他,刘坚爬起来后朱某乙又将其打倒,同村的叶某乙也上来打刘坚,其后朱某乙上楼查看情况,下楼后刘坚又用手指着朱某乙说:“你给我记着。”朱某乙就用手掐着刘坚的脖子将其顶到墙上,并用拳头打了他几下;之后送程某甲去医院抢救的情节与陈某甲、吴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当晚陈某甲、吴某与詹某某发生纠纷及叶某甲的手臂被啤酒瓶误伤的情节与被害人汪某甲陈述、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叶某甲的证言,证实的朱某乙等人离开会所时和刘坚发生冲突的情节,与朱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叶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叶某甲在朱某乙之后也打了刘坚头部两拳,并和朱某乙及其后过来的叶某乙踢了刘坚几脚;之后送程某甲去医院抢救的情节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当晚陈某甲、吴某与詹某某发生纠纷及叶某甲的手臂被啤酒瓶误伤的情节与被害人汪某甲陈述、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曹某乙的证言还证实,当朱某乙与刘坚发生冲突时,曹某乙也用拳头打过刘坚;之后送程某甲去医院抢救的情节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胡某某(案发时明珠会所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江宜群打电话给胡某某让其帮忙在明珠会所订一个包厢,23时许其恰好来到明珠会所大门口,看见江宜群和另外三个人好像在找人,后江宜群和另一个人朝大门右侧草坪的两个人冲上去,其中江宜群踢了其中一个人一脚,后胡某某把江宜群拉回到江宜群的车边劝其不要打并询问了事情的缘由,之后江宜群叫他另外几个朋友上车离开了现场。7.证人杨某、陈某乙、汪某乙(案发当晚“新加坡包厢”的服务人员)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当晚“新加坡包厢”内发生纠纷的情节与上述言词证据基本一致。8.证人江某某(案发当晚“古巴包厢”的服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打扫卫生时发现“古巴包厢”里少了几个酒瓶,具体数目不详。(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建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江宜群开车带着李建平、汤建东以及江宜群同村的一名男子来到明珠会所一包厢娱乐,后詹某某也来到包厢玩。期间詹某某离开了包厢,约一两个小时后,李建平听说詹某某在“新加坡包厢”被人打了,其就和江宜群、刘坚、汤建东一起来到“新加坡包厢”准备帮詹某某,在“新加坡包厢”外,因有人劝架,双方没有发生打架。李建平等人回到包厢后,詹某某将刚才在“新加坡包厢”发生纠纷的情况进行了述说,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詹某某和刘坚两人走出包厢,过了十几分钟,刘坚回包厢坐在沙发上,很生气的样子,手上还在流血,李建平等人便问其原因,李建平供称:“刘坚说在楼下被新加坡包厢的7、8个人打了。”李建平听后便拿了两个空啤酒瓶放在自己裤子后面的口袋和其他人一起冲下楼。李建平的供述还证实,他们几个人来到会所的大门口,李建平就问刘坚和詹某某:“他们人呢?”这时不知是谁说了一句“在这里”或“在那边”之类的话,李建平转过身去看见有人在打对方的一个男子,李建平也冲过去,看见对方有两个人,一个半躺在地上,脸朝天,头部没有着地,一个靠在汽车上,李建平供称:“我冲过去的时候,是站在躺在地上男子的左边,从裤子口袋拿了一个啤酒瓶出来,用右手拿啤酒瓶往这名男子的头部砸下去,砸在这名男子头部靠左上方位置,当时用的劲很大,扔掉啤酒瓶后我用拳头打了对方脸部几拳,用脚踢了对方身体几脚,看他没什么反应我就不敢再打了。靠在车上的男子紧挨着半躺在地上的男子,我转个身,又拿另一个啤酒瓶砸对方的头部一下,应该砸在这名男子额头上面的位置,用的劲也很大,啤酒瓶也碎了,我就把碎的啤酒瓶掉了一个头,用碎啤酒瓶的头部砸了对方头部和身上几下就被汤建东拉开了。”李建平的供述证实,后来他们就上了江宜群的轿车离开了现场,案发第二天四被告人一直在江宜群的车上四处逃逸,江宜群把车牌也下了,后李建平一人坐车至苏州,在听说当晚被打的那名男子已经死亡的消息后又返回黄山市,和其他被告人住在江宜群租的徽州区的房子内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侦查机关问及“除你之外是否还有人拿啤酒瓶”时,李建平供称:“我看见有人在包厢的桌子上拿啤酒瓶,具体谁拿的、哪些人拿的我就记不清楚了。”在被侦查机关问及“在你冲上去之前谁在打对方”时,李建平供称:“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因为当晚酒喝了很多,天也比较黑。第二天聊天的时候,汤建东说当晚打对方了。”在被侦查机关问及“哪些人参与殴打那名受伤重的男子”时,李建平供称:“我当时没注意到哪几个打的,我那晚酒喝得有点多。”在被侦查机关问及“你为什么要拿啤酒瓶”时,李建平辩解:“因为刘坚说被对方7、8个人打了,我们这边就几个人,怕吃亏,拿啤酒瓶为了防身用的。”在被侦查机关问及“你对自己的行为有何看法”时,李建平辩解:“我现在很后悔,当时太冲动了,不应该殴打那两个人的,造成了对方受伤害,我的家人也为我担心,我一定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以后再也不能冲动好斗了。”2.被告人江宜群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宜群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江宜群约李建平、刘坚、汤建东到明珠会所“古巴包厢”娱乐,其后江宜群又先后约来詹某某、汪某丙,期间詹某某到“新加坡包厢”娱乐并发生纠纷的情节与相关证人证言、李建平的供述基本一致。江宜群的供述还证实,在“新加坡包厢”门口被人劝开后,四被告人和詹某某回到“古巴包厢”,詹某某将刚才在“新加坡包厢”发生纠纷的情况进行了述说,在场有人说詹某某没用,一个村的人还打他,詹某某听这么一说就一个人离开包厢,刘坚就跟了出去。之后过来大约二十分钟,刘坚回到包厢,手上都是血,李建平问刘坚发生什么事了,刘坚说他跟着詹某某出去,对方“新加坡包厢”的人上来七八个人围着他打。江宜群供称:“当时我们一听就火了,我和李建平以及汤建东拿起啤酒瓶就冲了出去。”江宜群的供述还证实,到了楼下后,明珠会所大门口围了许多人,詹某某此时上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刘坚看见詹某某要走,“气得把手上啤酒瓶往地上一砸”,刘坚对詹某某说:“都是你的事情,你还先走?”于是詹某某又下了出租车。后江宜群将从包厢带出的未开启的啤酒放在自己的车内,这时他听见有人说前面两辆汽车中间蹲着的两个小伙子是“新加坡包厢”的,就立刻徒手冲了上去,发现一高个小伙子蹲在那,江宜群就问他为什么要打刘坚,这个小伙子没说话,江宜群便对这个蹲在地上的高个小伙子连踹了两脚,对方被踹得跌坐在地上,李建平接着冲上来动手用拳头打那个高个子,之后江宜群看见汤建东拉着另外一个矮个小伙子并打他,于是江宜群上去帮忙汤建东将矮个小伙子按在一辆轿车的引擎盖上打,李建平打了一阵高个小伙子,又过来打那个矮个小伙子,汤建东就去打那个高个小伙子,刘坚和詹某某也站在边上,有没有动手江宜群称没有注意,在殴打的过程中,李建平从裤子后口袋拿出两个啤酒瓶,用啤酒瓶分别对着这两个小伙子的头部猛砸,啤酒瓶都砸碎了,江宜群供称:“(李建平打得)太狠了,我当时就害怕出事,于是我就开始劝李建平不要打了走了,之后我就回到我的红色雪佛兰克鲁兹车上等他们,等了一两分钟后,我看见他们三个人以及詹某某还在那里,我就对着他们叫他们走了,当时我看见李建平是被汤建东抱着走过来的,他们上了我的车后,汤建东骂李建平说:‘你是不是神经病啊,你是不是打红眼了,你用啤酒瓶砸他们头了,还用酒瓶把敲那个人的头部,你是不是想把人打死啊?’”江宜群供称:“后来我在车上还听汤建东说李建平用酒瓶把连续猛敲其中的一个小伙子的头部,将那个小伙子敲得倒在地上,李建平还继续用啤酒瓶把砸倒在地上的小伙子。”江宜群的供述证实,开车离开现场后,詹某某先下车走了,后李建平打电话给詹某某,詹某某说:“这次事搞大了,我去公安局自首了。”那时李建平还不相信,之后四被告人就各自回家了。到了4月27日下午,刘坚打电话给江宜群说医院里被他们打的人死了,之后四被告人又相约见面,因害怕被抓住不敢去医院,于是当天晚上就开车逃到歙县郑村并睡在江宜群的车内,次日上午李建平在歙县汽车站买了去苏州的车票,江宜群和汤建东、刘坚就到徽州区租了一个房子躲起来,后李建平又坐车回到黄山市,和江宜群等人一起住在徽州区的租屋内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侦查机关问及“你们为什么要拿啤酒瓶”时,江宜群辩解:“当时因为刘坚被打了,我们气愤不过,想找对方新加坡包厢的人打架,刘坚说对方有七八个人,人比我们人多,我们怕打架吃亏,所以我们将啤酒瓶拿着准备打架用。当时李建平第一个拿起啤酒瓶,我也跟着拿了一个啤酒瓶。”3.被告人刘坚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坚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刘坚和江宜群、李建平、汤建东在明珠会所“古巴包厢”娱乐,后江宜群电话又约詹某某来包厢,之后詹某某到其他包厢娱乐并发生纠纷的情节与相关证人证言,李建平、江宜群的供述基本一致。刘坚的供述还证实,在“新加坡包厢”门口被人劝开后,四被告人和詹某某回到“古巴包厢”,在场的人问刘坚去朋友那玩,怎么被打成这样、怎么跟朋友打起来了等,“估计詹某某被说得没面子”,詹某某就出门了,刘坚怕詹某某被打吃亏也跟在后面出去了,詹某某、刘坚来到“新加坡包厢”得知里面的人刚刚离开,詹某某、刘坚就往楼下跑了,在会所大门的位置刘坚看见“新加坡包厢”的人站在那,刘坚就冲过去问是谁打詹某某的,后对面就有人推刘坚,并说:“你想干嘛?”刘坚被推开后抱起身边一个垃圾桶准备砸那个人,对方就有两三个人上来打刘坚,刘坚被打倒在地上,当刘坚爬起来准备上楼时又碰见刚才打他的那个人,刘坚就说“你给我等着”,那个人就上来掐刘坚脖子,另两人也用拳头来打刘坚,并踢了刘坚一脚,刘坚被打倒在地。后刘坚回到“古巴包厢”,其他三被告人看到后便问被谁打了,刘坚说在楼下被“新加坡包厢”的七八个人打了,他们听后就拿着啤酒瓶冲下楼,刘坚后也拿了一个啤酒瓶下楼了,在明珠会所大门口刘坚看到詹某某上了一辆出租车,刘坚很生气便追到出租车旁,踢了出租车车门两脚,并对詹某某说:“大家为了你的事情,你准备到哪儿去?”说着就把手上的啤酒瓶朝地上砸碎了,后詹某某便下了车。这时有两个人在停车场靠绿化带的地方,其他三被告人就问刘坚是不是那边两个人,刘坚看了下说:“不知道,你们问詹某某。”然后他们又问詹某某同样的问题,詹某某怎么回答的刘坚没听清,接着刘坚看见其他三被告人上去打那个子高一点的小伙子,刘坚便把衣服往江宜群的车上一扔,也冲了过去,刘坚供称:“我上去踢了这个小伙子一脚,但不知道踢到没有。”后李建平用啤酒瓶砸这个小伙子的头,砸到头的时候啤酒瓶碎了,刘坚供称:“这时我看见李建平不停地用啤酒瓶在打坐在地上的小伙子头部,我怕出事,就赶紧去拉李建平,我拉李建平的时候,他还一直打,因为我左手被打得不能动,一只手拉不住李建平,就叫汤建东也来拉。后来听他们都拉李建平在说:‘走了,不要打了。’我看见坐在地上的那个小伙子的头部被打伤了,脸上流的有血,我们就将李建平拉上车走了。”后四被告人和詹某某离开现场直至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节,刘坚的供述与李建平、江宜群、汤建东的供述基本一致。在被侦查机关问及“你为何在詹某某上出租车的时候要把他叫下来,还要把啤酒瓶砸碎在地上”时,刘坚供称:“我是觉得我们都在帮詹某某出气,我还被人打了,詹某某这个时候不去找对方算账反而要先走,我很生气,所以要詹某某下来把对方的人找到,我们好打他们出气。”在被侦查机关问及“你们被打为何不通过报警来解决问题,反而要去找‘新加坡包厢’的人打架”时,刘坚供称:“我就是觉得我们被打了,就要打对方来解气。没想过报警来解决问题。”在被侦查机关问及“你现在对这件事有什么想法”时,刘坚辩解:“我很后悔当时的冲动行为,如果没有一时的冲动,也不会有今天的结果,希望公安机关给我一个机会,我一定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4.被告人汤建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建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汤建东和江宜群、李建平、刘坚及江宜群的一个同村男子在明珠会所一包厢娱乐,后詹某某和江宜群联系后也来到了包厢,之后詹某某到其他包厢娱乐并发生纠纷的情节与相关证人证言,李建平、江宜群、刘坚的供述基本一致。汤建东的供述还证实,在“新加坡包厢”门口被人劝开后,四被告人和詹某某回到“古巴包厢”,詹某某在包厢内被在场的人说了几句,即“怎么被同村的人打了”,之后詹某某就一个人往外走,刘坚也跟了过去。过了一会,刘坚一个人回到包厢,手上还在流血,包厢内的人便问怎么回事,刘坚说刚才被“新加坡包厢”的七八个人打了。听后汤建东和李建平、江宜群就拿起啤酒瓶朝“新加坡包厢”冲去,得知包厢里的人已下楼后,于是三人又朝楼下冲去,他们在一楼大门口没有发现有人,汤建东供称:“看对方人不在了,我手一松,啤酒瓶就掉在地上,碎了。”这时刘坚也下楼了,詹某某上了出租车准备走了,刘坚朝出租车踢了几脚说:“詹某某,都是为了你的事,你还要先走,我都被打了,你也不帮忙。”说完刘坚把自己手上的啤酒瓶朝地上砸碎了,詹某某便下了车。这时,不知是江宜群还是别的人问了一下:“站在停车场那里的两个小伙子是不是对方的人?”詹某某没讲话。江宜群又问詹某某是不是那两个人,詹某某没讲话,等汤建东回过头看见江宜群冲上去踹了其中一个小伙子肩部一脚,将那个小伙子踹倒在地,李建平和汤建东也跟着上去打了那个小伙子,汤建东用拳头打了那个小伙子几下,这时汤建东回头看见边上另一个小伙子站了起来,汤建东就冲上去将刚站起来的小伙子脸朝下按在一辆车的车前盖,用拳头打了这个小伙子背上、头上几下,江宜群也过来打了对方的背上、头上各几拳头,打了几下以后,江宜群就回到自己的车上,汤建东也将按住的小伙子放开,汤建东供称:“我回头看见李建平还在打第一个被打倒在地的小伙子,刘坚在旁边叫李建平不要打了,我看李建平打得太凶了,就上去把李建平拉开了,我把李建平拉上江宜群的车子,之后我们五个人就离开了。”在被侦查机关问及“李建平是如何打对方(程某甲)的”时,汤建东供称:“我看到李建平用拳头打对方头上、背上,是否用了啤酒瓶打对方我没看到,不过后来我看到那个小伙子身上有啤酒瓶碎片,应该是啤酒瓶砸的。”在被侦查机关问及“小伙子(程某甲)身上的啤酒瓶碎片是哪里来的”时,汤建东供称:“打小伙子之前,他身上及地上没有啤酒瓶碎片的,这是李建平手上的啤酒瓶破碎后形成的碎片。”在被侦查机关问及“刘坚、詹某某有没有动手打对方”时,汤建东供称:“我当时只顾着打那个小伙子,后来江宜群过来帮我,我们打了几下以后,就放开那个小伙子,我回头以后,看到李建平还在继续打第一个小伙子,我没有看到刘坚、詹某某动手,所以不清楚他们是否动手打人。”后四被告人和詹某某离开现场直至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节,汤建东的供述与李建平、江宜群的供述基本一致。在被侦查机关问及“你们为何要拿啤酒瓶”时,汤建东辩解:“当时我们认为对方包厢里面也有不少人,我们都考虑到如果发生冲突,打起架来,手上有东西也不会吃亏。”在被侦查机关问及“你们为什么要打那两个小伙子”时,汤建东辩解:“因为我们怀疑那两个小伙子跟对方包厢的人是一起的,但不能确定。当时我们看到詹某某、刘坚被打了,很气愤,冲上去也没问对方是不是一起,就动手打他们了。”在被侦查机关问及“对于打人的事情你如何看”时,汤建东辩解:“事后我们四个人在一起的时候想想万一是打错人了,其实也不好,也不希望对方被我们打得很严重。对于这事我很后悔的。”二、贩卖毒品案事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曹某甲(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坚要其帮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00元冰毒,三人见面后便一同坐出租车来到明珠会所附近,刘坚随即下车,其返回时拿来一小袋冰毒交给曹某甲,曹某甲、刘坚从中分得约三分之一用于自吸,剩余冰毒则交由黄某某吸食。其后数日里,曹某甲又分别两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坚要其帮黄某某购买冰毒,刘坚均让曹某甲、黄某某到黄山市屯溪区汉高酒店附近等候,三人见面后黄某某两次分别给了刘坚300元、200元,其后刘坚均拿来一小袋冰毒交给曹某甲,曹某甲、刘坚均从中分得一部分用于自吸,剩余冰毒则交由黄某某吸食。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一份《刘坚贩卖毒品案件侦破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毒品犯罪案时,发现因故意伤害案被羁押的刘坚另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同年6月4日立案与上述故意伤害案并案处理的事实。(二)辨认笔录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五份《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男性的头像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曹某甲指证“黄某某”系其证言里绰号为“和尚”的男子,并指认出了“刘坚”;刘坚指证“徐某某”与“黄某某”分别系其供述里绰号为“华”和“和尚”的男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给曹某甲让其帮忙买冰毒,曹某甲便打电话给刘坚是否可以买到冰毒,刘坚说可以,曹某甲便和黄某某一起到华帝马网吧找到刘坚,刘坚即用曹某甲的手机给他朋友打电话,并约好在明珠会所那边见面,于是三人便一同坐出租车前往,到了之后黄某某给了刘坚400元后刘坚便下了车,过了一会,刘坚上车三人便离开,之后刘坚将一小袋冰毒交给曹某甲,叫曹某甲从里面挑点出来留作自吸,曹某甲挑出一点冰毒后就将剩下的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离开后曹某甲乙和刘坚就到碧桂园小区找了一个空的店面在里面吸食冰毒。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还证实,过了几天,黄某某又打电话让其帮忙买毒品,曹某甲便打电话给刘坚,刘坚叫他们在汉高酒店附近等他,曹某甲、黄某某到达之后,黄某某给了刘坚200、300元,刘坚让他们在原地等他,过了一会刘坚回来将一小袋冰毒给曹某甲,曹某甲就从其中挑了一点出来留作曹某甲、刘坚两人自吸,剩下的给了黄某某。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又过了几天,黄某某又打电话让其帮忙买毒品,于是曹某甲打电话给刘坚,刘坚还是叫他们在汉高酒店附近等他,曹某甲、黄某某到达之后,黄某某给了刘坚200元,刘坚拿了钱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刘坚回来拿出一小袋冰毒,并从其中挑了一点出来留作刘坚、曹某甲两人自吸,剩下的给了黄某某,之后曹某甲和刘坚就到碧桂园小区找了一个空的店面在里面吸食冰毒。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为吸食冰毒,黄某某通过曹某甲让刘坚帮忙买400元冰毒,刘坚从徐建华处购得毒品后,曹某甲和刘坚从中挑了三分之一用于自吸,黄某某把剩下的冰毒拿走了;证人黄某某还称:“因为这400元钱是我给刘坚的,他帮我买冰毒,他和曹某甲挑走的就是给他们的报酬。”证人黄某某还证实,过了几天,黄某某又找曹某甲通过刘坚帮忙买300元冰毒,刘坚在汉高酒店附近从徐某某处买到冰毒后,和曹某甲从其中挑了一点用于自吸,黄某某把剩下的冰毒拿回家吸食了。证人黄某某证实,为吸食冰毒,过了两天,黄某某找曹某甲通过刘坚帮忙又买200元冰毒,在“汉高酒店”附近刘坚从徐某某处买到冰毒后,和曹某甲从其中挑了一点用于自吸,黄某某把剩下的冰毒拿走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坚供述第一次帮黄某某购买冰毒的情节,与证人曹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刘坚还供称:“除了前面那次,应该还有二三次,都是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和尚要东西(指冰毒),让我帮忙从华那里拿,拿到之后和尚还是挑一点冰毒给我和曹某甲,我和曹某甲就拿着点冰毒去玩,有时在碧桂园后的空房子里吸食的,有时在曹某甲家里玩的。但是具体的经过记不清了,但事实是发生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江宜群、刘坚、汤建东为泄私愤,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坚多次向他人转卖毒品,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一、关于故意伤害案本案控辩双方关注的焦点有:1.包括程某甲在内的吴某、朱某乙等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2.李建平持啤酒瓶持续猛击程某甲头部的行为及危害后果是否为各被告人共同承担;3.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1.关于程某甲、吴某、朱某乙等人的过错问题经查,证人詹某某在一份笔录中提及,其当时告诉刘坚在“新加坡包厢”有三个年轻人“欺负”他,但该情节未得到刘坚供述的印证,且詹某某未对除吴某之外,另两人的身份作出明确指认或辨认,不排除系现场拉架人员即朱某乙、曹某乙的可能性;证人叶某甲称,看见吴某、程某甲、汪某甲与詹某某扭打在一起,双方都拿着啤酒瓶砸来砸去。但上述两证人对程某甲、汪某甲参与冲突及程某甲是否受伤的情节未做进一步描述。另查,证人朱某乙、曹某乙均称,当时吴某、詹某某拿着啤酒瓶互砸,为防止冲突扩大,叶某甲、曹某乙则赶紧拦住程某甲、汪某甲让他们不要打架;被害人汪某甲陈述,程某甲准备起来劝架,但被叶某甲按住,汪某甲也被另一人按住;包厢服务人员即证人杨某某称,程某甲、汪某甲起来准备过去帮忙,被叶某甲、曹某乙他们拦住了;此外,证人詹某某、陈某甲、吴某及包厢内的其他服务人员均未证实程某甲参与了冲突并致受伤。就公安机关作出的“新加坡包厢”垃圾钳上的血迹为程某甲所留的鉴定意见。经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案发当晚曾有人接触、使用过该垃圾钳;其次,该垃圾钳是否一直存在于案发当晚的“新加坡包厢”亦证据存疑;再者,程某甲在冲突发生之前不慎受伤或在冲突中被误伤,从而流血滴落至该垃圾钳的可能性也不能被合理排除。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当晚,程某甲在“新加坡包厢”与他人发生过冲突,故其在故意伤害案中的过错问题亦无从谈起。在“新加坡包厢”及在明珠会所大厅内,参与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的双方均有过错,而刘坚在詹某某与吴某之间的冲突已被有效缓解的情形下,出于“朋友义气”冲出所在包厢主动挑衅准备离开会所的朱某乙等人,从而造成双方的肢体冲突并被朱某乙等人打伤。该起纠纷中,刘坚的不当言行在先,朱某乙等四人殴打刘坚的不法行为在后。而当刘坚返回“古巴包厢”时,虽未明确要求其他被告人为其报复,但却将殴打他的对方人数夸大表述为“七八个人”,当其他被告人据此携带啤酒瓶冲出包厢欲为其泄愤时,刘坚在明知可能会发生不测事件的情况下非但不加以阻止,反而效仿其他被告人,携啤酒瓶紧随其后。故其后故意伤害案的发生,刘坚的过错亦属明显。2.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经查,江宜群、刘坚、汤建东不仅各自携带啤酒瓶赶至案发现场,且均见李建平携啤酒瓶冲出“古巴包厢”,故江宜群、刘坚、汤建东在伤害二被害人的过程中虽未使用啤酒瓶,但三被告人在共同施暴之前对李建平携有啤酒瓶的事实不仅明知,且在应当预见李建平可能会使用啤酒瓶实施暴力的情形下,放任该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上前与李建平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围殴,至于三被告人眼见李建平过激的打击行为而对其进行劝阻的言行,是共同犯罪既遂后基于畏罪或挽救心理,系共同犯罪形态下不同的表现形式及量刑情节。故四被告人对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均应承担刑责,但在责任大小的划分上应有所区分。3.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李建平系共同犯罪中唯一持啤酒瓶,在不分青红皂白、二被害人未做如何反抗的情形下,猛烈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即头部的行凶者,且在重击下致啤酒瓶破碎后,李建平继续持啤酒瓶的上部用瓶口持续敲击被害人头部,直至其他被告人强行劝阻时方才罢手,故其犯罪手段残忍,造成程某甲死亡的犯罪后果极为严重;江宜群、刘坚、汤建东虽系徒手对程某甲实施暴力,伤害的手段相较于李建平显属节制,且均有劝阻李建平的言行,但亦不可忽视三人对李建平暴力行为的助长及协助作用,三人的殴打行为对程某甲伤情的加重并致其抢救无效的可能性亦不可排除。故本案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李建平系主犯,协助李建平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江宜群、刘坚、汤建东系从犯。在江宜群、刘坚、汤建东三人中,江宜群首先将蹲在停车场两车中间的程某甲踢至跌坐在地的情节,江宜群、汤建东的供述及胡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江宜群其后虽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有限,且在围殴的过程中第一个退出,对李建平亦有劝阻的言词,但其率先实施暴力的行为对目击该情节的汤建东具有恶劣的示范、带动作用,且其案发后驾车载着同犯躲避抓捕、畏罪藏匿,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其他从犯为高;刘坚脚踢程某甲的情节有其庭前供述及詹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刘坚因之前被朱某乙等人打伤,且最后加入围殴,故其对程某甲的伤害程度亦属最轻,对李建平也进行了劝阻,但鉴于其对本案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其呵斥意欲离开的詹某某并逼迫其下车的言行对其他同犯的犯罪心理有负面影响,故其在从犯中的地位和作用仅次于江宜群;汤建东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虽较刘坚为深,但其强行将李建平抱离现场的行为,表明其避免犯罪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态度坚决,结合共同犯罪中的其他情节,其在从犯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小。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还有:李建平、刘坚具有犯罪或违法前科;江宜群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前罪缓刑期间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于案发当晚进入娱乐场所;李建平、江宜群、汤建东的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四被告人均有赔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向及举措,其中江宜群的态度最为积极。对于在上述评判中未予回应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李建平主观上殴打对象不特定,且系事出有因,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其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建平泄愤报复的对象为之前殴打刘坚的朱某乙等人,故其犯罪的指向性明确,其在不加甄别情形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系其犯罪情节恶劣的表现之一。关于李建平看到其他被告人先动手后,才在酒精作用下失控追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建平虽后于其他同犯殴打被害人,但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的仅有李建平一人,酒后或醉酒亦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关于有被告人在现场问及詹某某,在停车场的两被害人是否是殴打詹某某、刘坚的人时,詹某某系以沉默的方式表示认可,进而造成四被告人殴打行为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詹某某未参与刘坚与朱某乙等人之间的冲突,亦未跟随被打伤的刘坚再次返回“古巴包厢”寻求四被告人为其及刘坚报复,且事后已坐上出租车准备先行离开,另鉴于其在案发时亦有劝阻李建平的言行等情节,本院认为,江宜群的辩护人依据詹某某上述未置可否的表态,从而作出不利于詹某某的默认推定,证据不足。综合以上评判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江宜群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坚、汤建东可予减轻处罚。二、关于贩卖毒品案关于本案毒品交易的时间模糊,缺乏必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且刘坚只承认有两次代购毒品的事实的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客观要件是贩卖毒品的次数,而非毒品交易时的准确时间或毒品数量等情节;其次,刘坚三次贩卖毒品的情节不仅有证人曹某甲、黄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刘坚庭前供述时称:“除了前面那次,应该还有二三次。”故证实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刘坚只是帮黄某某代购毒品,没有加价或变相加价行为,刘坚分得的毒品系他人赠与,故其代购毒品不具有牟利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所具备的牟利性要件,不仅可体现为毒贩对金钱等利益的逐利行为,还可表现为吸贩毒人员用以贩养吸的方式,变相牟利,本案的刘坚即处于以贩养吸的初级阶段;其次,黄某某在交代第一次从刘坚处购买毒品的情节时证实:“因为这400元钱是我给刘坚的,他帮我买冰毒,他和曹某甲挑走的(冰毒)就是给他们的报酬。”结合本案其他情节,本院认为,刘坚分得的毒品并非黄某某赠与。综合全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江宜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2)徽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江宜群所宣告的缓刑,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刘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四、被告人汤建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 乔审 判 员  严 明人民陪审员  胡景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南华附判决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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