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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执字第99号永州市恒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道县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结案通知书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
(2014)道法执字第99号
本院执行的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道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即永州市恒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道县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道县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执行通知书所载的义务,本院已经扣划被执行人道县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道县城市管理局市政和客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账户上的押金30625元至本院账户,该案已经履行完毕。现通知如下:
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道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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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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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强制执行邵东建卫处[2013]责字第07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邵东行执审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佘菊生,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黄长春,模具加工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黄长春作出的邵东建卫处(2013)责字第07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所确定的应由黄长春履行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的义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黄长春作出的邵东建卫处(2013)责字第07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依照此规定,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邵东县县城内城市生活垃圾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是对邵东县县城内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执法主体。该办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城市生活垃圾费的收取已由行政服务性收费转变为赋予国家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征收。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邵东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法定程序向被申请执行人黄长春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被申请执行人黄长春未在60日内向邵东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黄长春理应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但至今仍未履行。为实现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执行力,申请执行人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邵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日对黄长春作出的邵东建卫处(2013)责字第07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黄长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2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黄 雁
审 判 员  刘冬其
审 判 员  申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姜文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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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深圳市文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01-1号)
发布日期:文章来源: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深公积金调查〔号
深圳市文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因你单位涉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 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 未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 少缴住房公积金
  □ 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
  □ 其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中心决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请予以配合。
  请你单位指派工作人员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2008号侨香村1栋裙楼接受本中心的调查,并请备齐如下资料:
  √ 被指派员工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联系人:姚奕芳 电话:
  注:1.被调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可委托其他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原件;2.被调查单位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接受调查,委托代理人的,需出具授权委托书原件;3.被指派员工必须出具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或文件。
  (一式两份,被调查人员或单位、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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