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不能查找聊天文件聊关于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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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借条、只有微信聊天记录,借出去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来源:丹阳日报|
核心提示:
互联网+时代,微信作为一种新的通讯方式,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已经成为了人们最普遍的交流方式,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聊天记录,那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互联网+时代,微信作为一种新的通讯方式,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已经成为了人们最普遍的交流方式,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聊天记录,那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案例一】
2014年,市民罗某与常州籍男子郑某通过社交网站认识,发展成了男女朋友。2015年6月底,郑某称自己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处在&热恋&中的罗某便向郑某的卡上汇了1万元。过了一周,郑某称自己投资的项目还差3万元,罗某又再次给郑某汇了1万元。再往后,郑某称自己把车抵押给别人,要筹钱赎回车辆,心生疑念的罗某有所保留,仅给郑某汇了2000元。
眼看女友不再那么爽快,郑某对罗某的关心问候也越来越少,两人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冷淡。而后罗某多次向郑某催讨借款,郑某一拖再拖并分文未还,甚至玩起了失踪。无奈之下,罗某一纸诉状将郑某告上法院,要求郑某归还借贷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
由于当初罗某没有要求郑某打借条,法庭上,她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上,郑某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罗某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原件及微信上的录音、图片、文字等聊天信息等视听资料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且证据间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已发生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贷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果被告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二】
李某与黄某是闺蜜,2014年5月,李某向黄某借款2万元,由于两人关系很好,黄某很痛快地借给李某现金2万元,并没有让她打借条。2015年8月份,黄某要交保险,刚好手头紧,便在微信聊天时告诉李某,希望她向自己账户中打2万元。李某当时承诺,最近要进一笔钱,等钱到后就向黄某账户内打钱。但一年过去了,李某还是没有还钱,黄某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2万元借款。
尽管黄某没有借条,但在开庭时,李某认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称自己并不欠黄某的钱,只是双方关系较好,好意帮助黄某才答应的。近日,法院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佐证黄某的诉求是真实可信的,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某人民币2万元。
【案例三】
日,邹某为交房租便以微信的方式,向当时的男朋友万某借款8000元。万某当时发微信称,&我妈不知道这钱还得先借你用,我和两个同事借了8000元,最晚明天到账。&以及&这要是我的就无所谓了,毕竟是借的,还不上就不好了。&邹某则在微信中承诺:&我尽快给你。&&你别心烦了,不会让你还不上的。&两天后,万某通过微信向邹某转账8000元。
但这笔钱邹某一直未还,2016年10月,两人分手,万某向她提出归还这笔借款,但邹某不答应,万某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邹某承认有这样一笔钱,但她辩称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万某的赠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万某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邹某承认收到万某的8000元,但主张并非借款,在此情形下,其应当举证证明。虽然她提出万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有删减,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邹某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
【案例四】
姚某与李某是高中同学关系。2005年李某向姚某借款2万元,当时姚某手头并没有这些钱,由于是同学关系,她又不好意思拒绝,于是找到自己的朋友邓某,让其帮忙转2万元给李某,自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邓某。之后,邓某向姚某索要2万元,姚某于是就向李某索要,但是李某多次以现在经济困难为理由拒绝还款。姚某没办法,只能先将2万元还给邓某。2007年,姚某再次找李某索要的时候,发现已经联系不上李某。姚某曾一度想向法院起诉李某,但是当年借款的时候,李某没有出具借条,无法证明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只能放弃起诉。
2016年6月,姚某的高中同学群里一名同学邀请了一名叫&随风&的陌生人加入群聊。仔细一看他们的聊天记录,原来这个&随风&正是自己苦苦寻找快十年的李某。姚某真是又气又恨,强压着心中的怒火,立马向李某发出加为好友申请。没想到的是,李某也立马同意加姚某为好友。姚某一开始假装跟他叙述同学之情,顺利要到了他的电话。之后,姚某就向他问起2万元借款的事。李某一开始矢口否认,过了一会,又说借是借了,但是已经还了。姚某一看李某还是拒不还款,于是将其与李某聊天记录截图后,一纸诉状将其诉至法院。
开庭当日,李某未出庭应诉,亦没有书面提交答辩状。姚某为了证明该微信号是李某本人,提供了3名高中同学作为证人证明该微信号一直为李某所使用,并提供了邓某转账流水一份。
法院认为,通过姚某的3名同学可以证明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确系李某。其在微信中承认借款,可以确认其与姚某发生2万元的借贷关系,通过邓某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该款已经交付李某。李某微信中称已经还过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最终法院采纳了微信证据,支持了姚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就微信等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做了如下解释:
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类型的一种。201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由于其功能的多样性、使用人数的广泛性,广受大众喜爱。微信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力分析。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确认微信使用双方身份。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
2、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此条件涉及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
【法官建议】
主审法官同时表示,尽管法律认可了电子证据,但此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很容易受到质疑,信息内容也容易遭到篡改。因此,要用到电子证据时,最好提前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者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生即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提前约定,也要通过来往过程中留下的信息,确定该账号的所有人及聊天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建议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尽量地与借款人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一 小许)
责任编辑:汤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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