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看懂电力工程工程竣工决算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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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公司主要的工程就是配网建设、和用户工程。所涉及的都是中、高压,我也知道需要看些专业技术书籍,但很多书籍都不到精简。本人具有电气助理工程师职称,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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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决算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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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决算书
工程名称:新建10KV线路配电工程
工程编号:-006
工程性质:新建
建筑面积:平方米
结构类型:
工程造价:360001元
建筑层数:
单位造价:
建设单位:奢岭小周屯蔬菜大棚
施工单位:奢岭供电所
编制单位:长春虹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审核单位:
编制日期:日
一、编制依据:
1、本预算按《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JLJD-AZ-2009)电气安装工程》取费标准为编制依据。
2、材料预算价格,为市场体格。
3、工程概况:
1、工程地貌:平原
2、工程运距:15。
3、新建10KV线路配电工程。
说明:1、本工程为奢岭小周屯蔬菜园区新建10KV线路配电工程,在前程主干48号T接,新立12米水泥杆13基,高压绝缘导线亘长:700米,变压器容量为SN11-100KVA四台、二次IC卡表计量四套。
电气工程费用表
工程名称:新建10KV线路配电工程【电气工程】
取费依据:一类工程县城、镇内
序号 项目名称 合计 安装工程 市政工程
费率 金额 费率 金额
1 一、直接费
2 (一)直接工程费 3
3 其中:人工费 2
4 (二)措施项目费 1
环境保护及文明施工费 556 2.08% 304 3.86% 252
6 2安全施工费 880 4.2% 613 4.1% 267
7 3临时设施费 856 2.78% 406 6.91% 450
8 4、夜间施工增加费
9 5二次搬运费 107 0.51% 74 0.51% 33
10 6雨季施工增加费 137 0.65% 95 0.65% 42
11 7冬季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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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才招与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梅才招,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云松,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凤奇,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幸福路22小区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军。
委托代理人:穆玉梅,该公司司法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河子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2小区幸福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生。
委托代理人:杨湘,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才招为与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富水电公司)、第三人石河子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天源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美、赵政、代理审判员管仁石组成合议庭,于日、4月9日、4月22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才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杉、马凤奇,被告天富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玉梅、张长生,第三人天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湘、杨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才招诉称:自日起,第三人与被告陆续签订石河子市天然气庭院管道入户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于日陆续将承接第三人发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参与下,陆续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被告按照工程结算书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种种原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清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480万元;判令第三人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富水电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欠款事实不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状中未明确已收工程款数额,本息480万元是否属实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收到第三人给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利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8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源燃气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将第三人发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双方订立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三、第三人发包的天然气入户工程属于国债项目,资金来源是中央预算内西部专项国债资金,工程款的决算应以政府审计为准。原告以新建联造价事务所的工程决算书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新建联造价事务所石河子分所没有资质,所作出的工程决算书没有法律效力。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被政府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否定,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有待核定。况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0万元如何构成,原告没有具体列明。因原告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客观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天然气加气站及天然气管道&和&天然气管网(2005年新开)&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个人承包,盈亏自负,全奖全罚。工程总造价:(未约定)。上缴利费:加气站及配套公司收取利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7.3%(含税金)。煤气管道工程公司收取利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2.3%(含税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原件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合同复印件中2005年的工程总造价处未填写内容,但合同原件中2005年的工程总造价处记载&最后双方认可的决算&,且该内容为手写,系原告自己添加。另外合同中合同发包方的单位名称为&天富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是否与被告有关联有待查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石河子天然气管道庭院入户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庭院入户施工补充协议书》五份,用以证明自2003年6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持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既有被告的印章,也有被告分公司的印章。第三人认为补充协议系原告庭审时才提交,暂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第三人于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自第三人收到原告移交的所有施工资料,被告和第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如约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落款处盖的是天源燃气公司的公章,签字却是被告的董事长,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第三人给原告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第三人认可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份及《建筑工程结算书》二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经第三人委托的新疆新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石河子分所(下称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审核,工程总造价为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四份结算书有三份公章型号不一致,日结算书上加盖的&天富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被告称印象中没有该分公司,认为新建联造价事务所石河子分所没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上所盖公章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书系无效证据,原因是新建联造价事务所石河子分所没有鉴定资质,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造价结果。结算书加盖的印章不严谨,有的有私章,有的没有。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必须是注册工程师,必须加盖注册工程师的印章。企业核算主体违法,核算人员没有资质,结算书、核定表应确认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虽对出具结算书的中介机构的资格提出异议,但不否认该造价事务所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书和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天源燃气公司作为被告的其他案件,法院均以新建联造价事务所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经质证,被告以未参与两案的审理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该两份一审判决书均未生效,天源燃气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均是以八师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调解结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7、新疆石河子市物价局石价综发(2002)16号文件,以此反驳第三人提交的审计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国债项目与原告工程施工的内容无关。该物价局文件明确说明了国家拨款的资金项目是用于呼图壁到石河子的主管网线。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物价局的文件与第三人提供的审计决定书有出入,物价局的文件不能约束审计部门的文件,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富水电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形成的&天然气工程明细表(梅才招)&,以此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数额已包含给被告上交的管理费,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计算未付工程款数额时应扣除管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日被告制作的&天然气工程明细表(梅才招)&,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元中,已按工程决算价的13%(含税)收取原告2004年天然气加气站工程的管理费元、税金57543.99元;按工程决算价的12%(含税)收取原告2006年天然气临时入户工程的管理费49923.49元、税金18836.28元;2005年天然气临时入户工程,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表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恰好证实了已付款中含利费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付款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表与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明细表并不矛盾,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明细表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天源燃气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八师计划委员会师市计基发(2003)42号文件,以此证实中央给石河子拨款3700万元用于环保基础设施。师市计划委员会将此款拨给第三人天源燃气公司,证明本案工程是国债项目工程。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债项目资金使用有权进行监督。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八师石河子市审计局师审投决(2010)1号审计决定书及该审计局出具的&燃气公司与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欠付(超付)审定表&,以此证明八师审计局对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天源燃气工程通过审计复核,认为造价结算书存在高估冒算不合理的情况,天源燃气公司已超付的1300多万元工程款应予以追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文件不是原件,而且审计的内容是基础设施,与原告施工的内容和项目无关。况且审计报告是针对十四个建筑工程单位总的工程造价的审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网上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样本&,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新建联造价事务所石河子分所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工程师印章与国家规定的造价工程师印章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不认可。认为新建联造价事务所是基于第三人委托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的中介机构,法律没有规定该工程定案书必须有第三方确认才能生效。只要该工程结算书三方都签字认可,对各方均产生效力。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本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二审法院以八师审计局作出的(2010)6号审计报告为调解基础,将案件调解处理结案。经质证,原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处理的依据。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让步的结果。调解案件涉及的工程范围是天然气主管网的施工,属于审计范围,而原告的施工项目是第三人投资,不属国债资金项目。被告认为该调解书涉及的案件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八师审计局师审投报(2010)6号审计报告及涉及原告施工的两份&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书&和证人封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出具的日和日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合计工程价款元),通过八师审计局进行复审,结论是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多算工程款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施工单位的盖章,是第三人的单方委托,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况且审计依据的材料不全面,因为所有的施工资料原件都在原告手上,第三人只有复印件且资料不全。而且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和幼儿园、烧烤、商店等安装工程并不属国债项目,该审计报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涉及本案工程款的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原告借取第三人材料的借条、报告及销售发票和从石河子市东方学校调取的燃气工程安装费发票及收条,以此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第三人处借领材料价值元,用于石河子市东方学校天然气入户安装,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经质证,原告认可借第三人材料的事实,认为发票上的收款方为石河子天环燃气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是原告作为被告项目经理对第三人发包的天然气工程进行施工,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解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天富水电公司与第三人天源燃气公司签订石河子天燃气管道庭院入户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以庭院入户安装计划为准(主材、辅材由发包方提供);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天数1231天。合同价款:暂控价185.05元/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33.3款的规定执行,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和被告作为承包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梅才招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3年10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所属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石河子6号小区天然气加气站及天然气管道框架结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30万元。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承包方式:个人承包、盈亏自负、全奖全罚。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承包期限:自日工程开工,乙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至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签订项目承包终止报告。上缴利费:加气站及配套公司收取利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7.3%(含税金)。煤气管道工程公司收取利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2.3%(含税金)。&
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所属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天然气管网(2005年新开)《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万元(施工合同),(注:下划线上手写文字&最后双方认可的决算&。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承包方式:个人承包、盈亏自负、全奖全罚。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承包期限:自日工程开工,乙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至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签订项目承包终止报告。上缴利费:煤气管道工程公司收取利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2.3%(含税金)。&
在被告履行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履行与被告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期间,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分别于日、日、日、日(两份)签订《庭院入户施工补充协议书》五份,原告作为被告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履行补充协议书的工程施工义务。
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项目。自2003年,第三人委托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决算审核,该所于日出具的新建基审字(2003)09号《建筑安装工程决(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石河子天源燃气路面恢复工程造价为元,核减24897.4元;于日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天源燃气公司CNG加气站及附属管网工程造价为元,核减元;于日出具的《天然气工程决算书》核定石河子市天然气工程造价为元,核减1223743元;于日出具的《天然气工程决算书》核定石河子市天然气工程造价为元,核减元。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新建联工程造价事务所石河子分所作为审核单位,分别在4份工程造价决算书上签字盖章。以上核定工程总造价为元,核减总价为元。
工程决算后,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经庭审中双方对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已包含应上缴给被告的利费,被告称只含2004年和2006年的管理费和税金,2005年的临时天然气工程没有收取利费。对于未收取的利费被告表示可另行解决。对账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元及利息元(从日开始计息至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合计元。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以该案涉及工程系国债项目,被告承包第三人的天然气工程决算经第八师石河子市审计局审定为:送审金额元,审定金额万元,审减金额元,已付金额元,超付金额元。被告和第三人均以涉案工程已超付工程款为由,不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为此,第三人提供第八师审计局日对原告施工的2005年燃气管道两项工程(区分东三路以东、以西),对应新建联造价事务所日的《天然气工程决算书》审核价元及日的《天然气工程决算书》审核价元进行审计,结论为:两项工程结算核减金额为元。第三人表示如果原告不同意按照审计报告的结论计算本案工程款,就申请法院对本案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同时,第三人还申请对加盖在新建联工程造价事务所《天然气工程决算书》上第三人名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原告作为被告项目经理在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借领材料元,具体有5项:(1)日,原告从天源燃气公司打报告借材料款445950元;(2)日,原告领取燃气表1000块按成本价408212元;(3)日,原告领取燃气表59块28497元,流量计3套74025元,合计102522元;(4)日调账说明原告自费材料少进20425.60元;(5)燃气表装反损失费827.45元。以上费用合计元。有原告于日以天富水利水电梅才招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因石河子大学食堂急用以下设备,现从天源燃气公司借此材料,费用从我项目工程款中扣除。1、DN80流量计三套;2、DN80磁扭力阀三套;3、G40皮膜表一台;4、调压箱400型两台;5、调压箱200型一台。&和日,原告以天富水利水电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书面报告:&燃气公司领导:石河子大学现急需DN80流量计3套,东方学校现需J4.0燃气表59块,按公司规定必须从贵公司库房借领,现特请示领导从贵公司借用,以后从我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可以证实该材料费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认为借材料属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
另外,第三人还根据新建联造价事务所日审定价为元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主张,决算书中的甲供材为4608016元,但原告实际领取材料为元,之间的差额为元系原告多领材料,应该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不认可,认为既然是甲供材,材料系第三人提供,原告只负责安装。第三人不能仅凭一份工程决算书上所记载的材料款与原告所领取材料单进行比对。而且在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时已经将原告领取的材料与工程价款核对清楚,不存在材料费的多领和多算。
本院认为:被告天富水电公司将第三人天源燃气公司发包的石河子天然气工程承包给原告梅才招负责的项目部施工,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为此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由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已于2006年2月竣工验收决算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的纠纷,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要求赔偿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三、第三人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按照施工合同以最后双方认可的决算确定。原告施工的天然气工程包含多个项目,原告每进行完一个工程项目的施工,都由第三人委托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决算书》和《审核定案书》。被告及第三人在《工程决算书》和《审核定案书》上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决算的确认,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一次庭审中,第三人对决算书上加盖的单位印章并无异议。庭审后,第三人又以印章系伪造为由,要求对印章和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字认可的付款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也是依据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工程结算书》和《审核定案书》确定的决算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按照新建联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本案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主张本案涉及居民天然气入户工程属于国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涉案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第三人要求按照审计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书》和《审核定案表》,可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元。
关于第三人主张原告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借领材料应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所领材料虽未用于本案工程,但原告借领材料时已明确表示费用可在应付其工程款中扣减。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第三人主张的材料费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元(元-元)。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中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富水电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所有工程于2005年底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书》记载的最后时间日来看,工程结算之日系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元(元&6.12%(日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8年(2006年3月-2014年3月)]。因原告仅主张利息损失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依据八师审计局出具的&燃气公司与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欠付(超付)审定表&主张已超付被告工程款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第三人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梅才招工程款元;
二、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梅才招工程款利息损失元;
以上款项合计元,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第三人石河子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原告自负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刘丽美
审 判 员  赵 政
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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