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办行政机管对在职人员处理完后司法机管还可以继续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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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园区司法局举办基层司法行政人员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班
8: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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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升全区基层司法行政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水平,扎实推进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深入开展,11月1日,梁园区司法局召开了全区基层司法行政人员业务培训会。区司法局相关股室负责人、司法所长、调委会主任、区属各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有关同志参加了培训。会前,区领导刘兴中、任广瑜专门做出指示,要求把培训班办好、办扎实、办出成效。市司法局常务副局长林效东应邀参加了本次培训会,并亲自授课。
此次培训,内容覆盖了政治理论、司法所建设、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社区矫正、人民调解等业务。培训会期间,市司法局林效东局长就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机制作了详尽的阐述,希望各司法所与当地党委政府之间加强联系,共同就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等业务进行全面的沟通与协调。同时,区政协委员、君盟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迎军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当前热点法律问题的学习与相关业务开展进行了详致细尽的辅导和讲授,受到了受训学员的一致好评。
培训会上,区司法局局长蒋浩同志指出,基层司法所处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最前沿,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各位参会学员要着力提升自己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并强调了四点要求:一是准确定位自己,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二是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三是工作上体现“三个有”,即有思路、有创意、有特色;四是注重形象、严守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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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制度中,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案件和刑事案件在案件的机关上是不同的。对刑事案件的管辖统一由公、检、法三个司法机关管辖的,而行政违法案件则是由多个行政机关分别管辖的。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时如发现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移送对刑事案件有的司法机关。目前,在行政处罚实践中,的确存在着以罚代刑的问题。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对该移送的刑事案件不移送,罚款了事;有的是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低,不能准确地判定罪与非罪,出现了以罚代刑问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对法律正确地贯彻,必须及时地予以纠正、解决。为此,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为防止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作出的一项重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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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发通〔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批没有律师工作执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却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公民个人。据调查,这些人以个人名义或其他身份擅自在社会上承揽法律事务,随着解答法律问题,挑词架讼,公开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
针对上述现象,从切实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充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服务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法律服务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法律服务工作在国家的集中统一管理下正常有序地进行。
二、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三、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折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辨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
四、对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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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失效]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司发通[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唯一标志】7428&
【全文】【法宝引证码】
*注:本篇法规已被:(发布日期:日,实施日期:日)废止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
 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1990年5月9日 司发通[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司法部、》(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下发后,多数地区司法行政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力协作,及时开展了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核工作,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混乱状况已初步得到扭转。但是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有些省市的工作遇到的困难多、阻力大;有少数地区对该项工作不够重视,措施不够得力。为进一步搞好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重新审核,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认真做好对重新申报单位的审批、核准登记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若干规定》,把好审批、登记关,不徇私情,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和登记注册。在清理整顿、重新审核期间,暂不审批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重新申报单位的审批、登记工作,应在1990年7月底以前完成。逾期仍不申报批准、登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一律予以取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新申报未经批准的以及不具备核准登记条件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要彻底脱钩。在人员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不能在主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兼职,其在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应停止享受,在财务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承担风险,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不得无偿调拨和占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资金和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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