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人民医院经济开发区联富箱包厂征地是政府行为吗

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刘合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刘合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7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嘉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18号2号楼164室。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李嵩飞,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七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舒朗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合X,男,汉族,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道商贸公司)因与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箱包公司)、被告刘合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日,原告伊道商贸公司以被告联富箱包公司股东刘合X存在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请求追加刘合X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时赔偿请求的标的由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道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飞、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华、被告刘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道商贸公司诉称:“i o”是原告依法注册、使用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940524;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即: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箱、人造革箱、帆布箱、手提箱提手、(牛、羊等)的生皮、伞、皮带(马具),使用期限为日至日。通过原告的营销,“i o”商标在市场上,尤其是在淘宝网上,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联富箱包公司一直在仿冒原告的箱包产品,所有产品上均标有原告的“i o”商标,并在网络媒体及其他渠道发布制造和销售信息。被告联富箱包公司与被告刘合X串通,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店铺,公然展示、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箱包产品,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合X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串通,以联富箱包公司的名义,展示、销售侵权产品,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和联富箱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删除在淘宝网上发布的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内容,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2.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淘宝网上连续60日发表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告同意),以消除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500万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2762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万元,其他费用1962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日,原告伊道商贸公司申请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诉讼请求的第3项的500万元变更为起诉时请求的100万元。
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答辩称:1.联富箱包公司从来没有生产或者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也没有使用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以及相近似的商标。联富箱包公司使用过第三人肖健申请的图形商标,但是取得了该商标申请人肖健的同意;2.联富箱包公司的网页包括网站并非联富箱包公司所有,也不是联富箱包公司注册,不代表联富箱包公司,所以该网页包括网站如有侵权行为应由该网页和网站的注册人以及开办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联富箱包公司从没有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售给联富箱包公司的网站;4.法院查封的几个箱包是联富箱包公司从市场上买回来的,因为这几个箱包的外形、外观与联富箱包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箱包的形状十分相近,联富箱包公司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买回来的。综上,联富箱包公司从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联富箱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合X答辩称:1.确实存在以其名字注册的网店,但该店是两年前其身份证被他人借用后所开,实际使用人并非刘合X本人,原告所称的网店里面的侵权内容不是刘合X本人所为;2.日本ito其实根本不存在,是网络炒作的结果,原告的商标为“i o”,而ito是伊藤株式会社的简称和国际组织的简称,在中国不可能被注册成商标,原告称被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i o”商标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伊道商贸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伊道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及伊道商贸公司淘宝店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伊道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箱包加工销售的依法成立的企业,也在淘宝上从事箱包的销售。
2.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伊道商贸公司为“i o”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3.联富箱包公司工商信息、联富箱包公司正门照片。用以证明联富箱包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注册资本变更情况。
4.联富箱包公司在007商务网站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联富箱包公司在易淘网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联富箱包公司从事侵犯伊道商贸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5.(2011)沪徐证经字第5626号公证书、聊天记录的网页截图、淘宝网网购系统提示消息、交易成交记录网络打印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六张收据。用以证明以联富箱包公司大股东刘合X的名字注册的淘宝网店在淘宝网上从事侵犯伊道商贸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6.侵权商标(照片)。用以证明联富箱包公司的侵权商品使用与伊道商贸公司完全相同的商标。
7.公证费发票(5626)。用以证明为制止联富箱包公司的侵权行为,伊道商贸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8.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为制止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的侵权行为,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9.法院调查令、车票、住宿费发票;
10.日的律师函;
11.日的律师函、火车票;
12.电子邮件;
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曾多次到案外人淘宝公司,要求其披露相关信息,但淘宝公司以其内部规定为依据,要求原告整理详细侵权链接后,才予以删除,并披露相关信息;2、直到日,淘宝公司才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并承诺向原告提供加盖印章的材料(至今未提供)。
13.(2011)沪徐证经字第562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销售给案外人张萍侵权商品3万余只。
14.(2011)沪徐证经字第562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销售给案外人陈红云侵权商品3.5万余只。
15.(2011)沪徐证经字第562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销售给案外人赵云飞侵权商品6万余只。
16.(2011)沪徐证经字第563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销售给案外人蔡永波侵权商品近2000只。
17.(2011)沪徐证经字第563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销售给案外人陈红云侵权商品(新款)2000余只。
18.(2011)沪徐证经字第56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王铃翔侵权商品2.3万余只。
19.(2011)沪徐证经字第563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销售给案外人义乌市博蒙贸易有限公司侵权商品800余只。
20.(2011)沪徐证经字第56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销售给案外人姚凌飞侵权商品近千只。
21.(2011)沪徐证经字第563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销售给案外人张萍侵权商品(款式不同)3000余只。
22.发票。用以证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共计3242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过质证认为:
对证据1,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14页淘宝店铺网页的截图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首先,原告网页上标注的ito并不是原告注册的“i o”。其次,第10页左边的箱包,有“大黄蜂日本ito正品”的字样,其网页上标注的也是日本ito,而非原告自己的注册商标标识。这说明原告也承认ito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再次,日本ito的知名度远高于原告注册商标,被告没有必要仿冒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刘合X对营业执照及网络截图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网络截图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截图所示的网页不是联富箱包公司的网页且该网页既无网址又没有域名且该证据未经公证,对该网页是否真实存在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内容。
对证据5,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对于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第28页到第107页也就是原告利用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有异议的:1、该网页和网店与联富箱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从网页的内容看,网店出卖的是英文大写的ITO或小写的ito标记的箱包,也就是日本ito标记的箱包,该标记与原告注册的“i o”图形商标的标记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而且该网店在经销时明确注明是日本ito,也就是说,其仿冒的系日本ito的品牌。因此,也可以看出这个网店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所以,原告提供的这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这家网店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3、聊天记录、网购系统信息、交易成功记录与联富箱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顾客向网店买的是日本ito,不能证明网店侵犯原告的商标权。4、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它不能证明联富箱包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5、对六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是有异议的。该收据是应第二被告注册的网店而开的收据,联富箱包公司并没有直接卖给杨晓丽女士六个包,客户名称也只是根据网店的要求开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注册的网店有时候在网上卖的产品也有联富箱包公司的产品,所以并不能证明联富箱包公司卖给了杨晓丽六个包的事实。
被告刘合X对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对于聊天记录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聊天记录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第108页中,买家开始就问日本ito的一款箱包有没有,而从后面的内容来看,卖家联富箱包的网店卖的也是日本ito,和原告主张的“i o”没有任何关联。对于网购系统的信息、交易成交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内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并没有注明交易记录的缴款人是哪一个,没有表明收款收据里面的所谓的杨晓丽与缴款人是否一致。收据本身是真实的,但是杨晓丽和网络交易的客户是不是一个人,也无法判断。
对证据6,两被告对照片有异议,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无法证明照片中反映的是被告所卖商品。
对证据7,被告联富箱包公司认为公证费发票需要原件才能质证,但对其所显示的数额认为具有合理性。被告刘合X认为公证费发票需要原件才能质证。
对证据8,两被告对聘请律师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合理数额。
对证据9,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合X对法院调查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车票住宿费的用途无法分辨。
对证据10、11、12,被告联富箱包公司质证认为律师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对律师函本身的有些内容有异议,如律师函中写明ito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这一内容。电子邮件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来往,至于函件的内容和是否存在对于被告来说都是无法了解的,所以对该部分证据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质证。
被告刘合X质证认为律师函是原告律师写给淘宝网络公司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火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有没有关联无法判断。电子邮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13-21,两被告对该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2,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与本案有关的数额的多少有异议。
本案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到被告联富箱包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共保全拉杆箱两个(包括8001玫瑰红色拉杆箱与8049淡粉色拉杆箱各一个)、拍摄照片8张,并制作询问笔录与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原告伊道商贸公司用以证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及大规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上述保全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被告大规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经过质证认为法院保全的两个拉杆箱是联富箱包公司从市场上购买的并非自己生产,因为发现拉杆箱的外观与联富箱包公司的外观设计相似或相一致,出于维权的需要才购买。且两个拉杆箱中玫瑰红色拉杆箱里面有近似“i o”的图形,但是淡粉色拉杆箱里面的图形标记和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完全不同的。玫瑰红色拉杆箱里面的标记图形虽然相似,但是是从市场买回来的。对8张照片,两被告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除了堆放着“i o”包装箱的照片外,其余照片均无法反映原告所谓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而堆放着“i o”包装箱的照片也无法证明被告大规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照片中的包装箱破旧,明显不是待出售的箱包,这些包装箱可能是从他人处取来用来装退货的破箱子。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网页截图,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网页截图,其用意为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两被告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所显示的网页真实存在,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所拥有的第6940524号商标是图形商标,而本证据所显示的为ito字样,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或者相类似,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网页截图有异议。对聊天记录、网购系统信息、交易成功记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六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具有较高法律效力,若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公证书的效力,因此该公证书合法有效。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也可以认定,但是网页截图上所反映的it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聊天记录、网购系统信息、交易成功记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六份收据虽然本身真实,但是聊天记录、网购系统信息、交易成功记录中都明确了是日本ito标记的包,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据所载明的杨晓丽的身份情况,仅凭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六份收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照片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该组照片中的箱包为其从网店购买的箱包,且即使该组箱包确为其从网店购买,由于证据5未被认定,该证据仍旧无法充分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本院认为即使有原件,由于该发票所反映的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相应的发票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所反映的律师费数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合理数额,本院将在后面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两被告对法院调查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律师函、电子邮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律师函、电子邮件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该组证据中所提及的商标均是ito,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车费、住宿费的合理数额有异议,本院将对该合理数额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21,两被告对该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上所反映的it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且张萍等人的真实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组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2,两被告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支出的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的合理数额有异议,本院将对该合理数额综合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保全的证据,原告对其均无异议。被告对扣押财产清单及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是对作为实物证据的两个拉杆箱及8张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辩称两个拉杆箱为被告联富箱包公司从市场上购得,但是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抗辩所称的该两个拉杆箱系从第三人处购买所得不予采信。对于8张照片,由于该照片系本院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且被告刘合X在调查时也确认,被告联富箱包公司除在七星路58号的厂房外,另有一个加工箱包的厂房,且对于照片中所涉及的箱包,两被告也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照片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院依法保全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伊道商贸公司是第6940524号“i o”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限自日至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即: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箱、人造革箱、帆布箱、手提箱提手、(牛、羊等)的生皮、伞、皮带(马具)。
伊道商贸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遂于日向本院起诉。日,伊道商贸公司申请本院对联富箱包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的产品、财务账册、购销合同等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日裁定准予进行证据保全,共保全8001玫瑰红色拉杆箱和8049淡粉色拉杆箱各一个,并制作了相应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拍摄照片8张。
对上述两个拉杆箱,经过比对,原告认为,玫瑰红色拉杆箱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而淡粉色拉杆箱标识尽管字体上与其注册商标有所区分,但是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仍属于侵权商标。两被告认为,两个箱包中的玫瑰红色拉杆箱里面有近似原告注册商标的“i o”的图形,但是淡粉色拉杆箱里的图形标记和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完全不同的。对此,本院经过比对认为,玫瑰红色拉杆箱的吊牌、内部衬布、外包装箱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940524号商标标识相同,而淡粉色拉杆箱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两者在图形设计上存在较大的差距。对8张照片,本院认为能够反映被告联富箱包公司正在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伊道商贸公司以已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照其向本院所提供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5635号公证书等证据,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另查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成立于日,其住所地为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七星路58号,其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舒朗珍。被告刘合X为联富箱包公司的股东,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其占有联富箱包公司70%的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被告联富箱包公司在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三、被告刘合X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四、被告应该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伊道商贸公司主张将本案中止审理,主要依据其在起诉时提供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号等公证书。如上所言,由于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上所反映的标识“ito”与原告伊道商贸公司涉案商标标识并不相同或相近似,且对于公证书所涉及的张萍等人的身份以及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的关系,原告伊道商贸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将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6940524号“i o”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箱、人造革箱、帆布箱、手提箱提手、(牛、羊等)的生皮、伞、皮带(马具),而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箱包,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其次,本案中,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的由本院予以证据保全的玫瑰红色拉杆箱的吊牌、内部衬布、外包装箱上的“i o”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940524号商标相同,伊道商贸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箱包系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联富箱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箱包来源于伊道商贸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主体,结合被告联富箱包公司本身具有生产箱包的资质,故上述被控侵权玫瑰红色的拉杆箱应确定为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生产制造。另外,本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也能反映被告联富箱包公司正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伊道商贸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此处的“共同”从主观意图上说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本案中,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刘合X与联富箱包公司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生产或者销售行为,因此无法认定刘合X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生产、销售行为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淘宝网”上连续60日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使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况,本案中,被告联富箱包公司仅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原告伊道商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其关于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富箱包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伊道商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联富箱包公司也未提供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的证据,故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数额均无法确定,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结合伊道商贸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2万元(包含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第6940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5元,由上海伊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由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定良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艳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阳新县内送花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