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复核结论超两个月未作出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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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知识20问
& & 1、什么是信访?&&& 答:《信访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2、《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是什么?&&& 答:《信访条例》把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信访工作的指导原则。为了落实这一指导原则,充分发挥信访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五项具体原则: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责任原则。&&& 3. 对于信访人提出的哪些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答:《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于以下四种情形的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但要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上述机关提出。&&& 第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这是为了督促信访人积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益。为了充分保证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信访条例》要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4、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形式有哪几种?&&& 答: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 5、《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不得有哪些行为?&&& 答: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②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③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④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⑤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⑥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6、信访人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怎么办?&&& 答:信访人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无论是处理机关、复查机关,还是复核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均应是有权处理的机关。&&& 7、《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分别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规?&&& 答:《信访条例》由国务院制定颁布,属于行政法规;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两者均属于广义的法律范围。&&& 8、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应向哪一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答:信访人对乡镇以上(含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派出机关(如:街道办事处、有关管委会)或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1)原处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 (2)原处理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3)原处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4)原处理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应当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 (5)原处理机关是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6)原处理机关是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应当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 9、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应向哪一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答: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级以上政府派出机关(如:有关管委会)或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浙江省人民人民政府是本省信访事项的最高复核机关):&&& (1)原复查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应当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 (2)原复查机关是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3)原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市级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4)原复查机关是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应当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 (5)原复查机关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10、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答:信访人可通过邮寄或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表)》或由复查(复核)机关制作的申请笔录;&&& (2)信访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原件;&&& (4)支持复查(复核)请求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11、哪些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答: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①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即申请人不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不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没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未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②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③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④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⑤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⑥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⑦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12、复查(复核)机关是否受理复查(复核)申请有时间限制吗?&&& 答:有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①符合条件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②不符合条件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说明理由,作出不予(再)受理意见书后,15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中对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日期内补齐材料,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13、复查(复核)决定如何作出?&&& 答: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经过认真审查,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明确的处理结论,并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或《信访事项终结办理意见告知书》:&&& 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处理(复查)意见。&&& ②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撤销或变更: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程序违法或处理明显不当的;其它应当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终结办理情形有: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的撤回申请的、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达成协议的等。&&& 14、复查(复核)决定有时间限制吗?&&& 答:有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5、复查(复核)申请提出后,是否可以撤回申请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及申请调解?&&&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撤回申请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及申请调解。&&& ①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6、复查(复核)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法律保障吗?&&& 答:《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规定了复查(复核)人员的相关义务的同时,也对复查(复核)人员的职务行为规定了法律保障。其中规定,“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17、信访三级终结后,信访人是否可以重复或者越级信访?&&& 答:不可以。《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规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为贯彻执行《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宁波市有什么具体的举措?&&& 答:为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领导,宁波市市县两级政府成立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发文明确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为进一步推进信访法制化,确保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作用,市县两级政府聘任了有关领域的专家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家库成员,对复查复核件进行审核,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提供咨询。&&& 19、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哪一部门?&&& 答: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信访局。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具体事宜,可与市县两级信访局职能科(处)室联系。&&& 20、信访局是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吗?&&& 答:不是。信访局是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日常工作机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复查(复核)决定,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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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复核申请书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我们是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一次安置退休工,向贵厅反映我们当地劳动部门拒不执行国家富余职工一次安置相关政策,使被安置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问题。并请求贵厅对伊春劳动保障局的《关于姜作民等人上访情况的复查意见》(伊劳社函【2010】42号)进行复核。  黑政函【号(复查意见称黑森劳字【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件)文件规定:“被安置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在岗职工同行待遇。”他们(职能部门)对此视而不见,胡说什么“你们上班的时候单位没交养老保险吗?你买断了单位也没向你要回呀,那不就是同等待遇吗?”我们说事情不是这样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的退休职工有没有养老金?这笔钱从哪来?是他们过去多年工作的劳动积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的一项就是把劳动者创造的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社会化管理。怎么把我们这笔钱换个地方存放,就变成了你给我们的待遇了呢?  假如这个规定真如他们所说,那它后面为什么还要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 ,其安置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这岂不是多些一举?  待遇,是获得而不是付出;养老保险待遇,只有退休才会发生,正在上班哪里来的养老保险待遇?159号文件中在“在企业工作期间”规定,是以安置为界,之前(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在岗职工同等待遇,之后的缴费年限则不和在岗职工同等待遇。我们并不要求完全和在岗职工同等待遇,我们在企业工作那段时间占全部缴费年限的几成,你就把常规退休职工养老金以外的部分发给我们几成好了。这一点不给是什么同等待遇?如果此时你还不相信我这个说法,那就请联想一下丧葬费在什么情况下发放吧。  上述观点我们多年来曾反复以各种形式,向当地各级职能部门的领导申述过,但他们仍坚持不发给我们其他常规退休职工都有的御寒津贴(08年11月以前)、项目外补贴、书刊费、一年一度的菜金取暖费,基本医疗保险常规退休职工不缴费,我们却要按平均工资的10%缴费,被安置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也没有丧葬补助费。对我们的诉求他们不是依据国家政策作出合理的解释,而是一味地搪塞、敷衍,2006年,他们在拖延了我们小半年之后,直接从市劳动保障局拿来一个便函交给我们。该便函没有援引任何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是断章取义地在安置协议书上做文章,他说“在安置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职工被安置后,不再享受企业任何待遇”,并据此说“由于上访人都参加了一次性安置,已经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这部分人不再享受企业的相应的待遇。”他引用的是安置协议书的第5条,原文是“乙方被一次性安置后,不得享受甲方任何待遇,重新就业前失业保险机构不发给失业救济金。”但由于协议书的第二条已经规定了“被 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在岗职工同等待遇。”所以这第5条中的任何待遇是不包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文字结构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第5条全文只有一个句号,并且涉及到了失业金,而退休职工是不能领取失业金的,和退休职工相比,在岗职工唯一缺少的就是养老金。所以说协议书中的条款没有什么不妥,条款间并不矛盾。即便协议中真有被安置职工退休后不享受项目外养老金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民事合同不能优于国家政策,区区一纸安置协议书怎能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抗衡?当我们拿着这个便函到贵厅请求复核时,贵厅的领导告诉我们便函不是正式答复意见,不能申请复核。在此后的几年里,桃山说伊春已经有了具体意见他不便作出答复意见,伊春说你没有基层意见我无法作出复查意见,在推诿中我们象皮球似的被踢来踢去。  几经周折我们注意到:159号文件第4条《政策与标准》中的各项规定只有同等待遇一项没有得到落实,而一次性安置工作是企业在运作,同等待遇所差的部分又恰恰是由企业支付,不执行政策规定的责任显然在企业。认识到这一点,我们便去和企业法人交涉,可企业职能部门的人根本不和我们谈政策,而是东拉西扯地乱说一气,实在不能自圆其说,便搞了一个违反逻辑思维的答复意见让我们走信访程序。这信访复查真是不容易,先是伊春信访办说我们的答复意见是桃山林业局出的(桃林函【2009】86号),主体资格不对,请他转办他又不肯。拿回企业改变一个称谓就改了四、五个月,直到5月18日我们才把复查申请呈送到市劳动保障局。我们等了75天,直到8月2日才拿到文号为伊劳社函[2010]42号的复查意见。看来《信访条例》只是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而行政机关则不受此约束。  复查意见照例回避了159号文件中同等待遇的规定,而是援引国发【2000】8号、黑劳发【2000】79号和伊劳发【2000】53号文件说“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是各企业根据自己经济能力自行决定,支付给企业退休职工的待遇。”如果这个复查意见就此打住也不失为正确,因为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将统筹项目外待遇发给在职退休职工,他就有责任把这些待遇发给被安置退休职工,同等待遇嘛。可他竟然说“职工被一次安置后,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 ,身份不再是企业职工。在安置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不再享受甲方任何待遇’,所以企业不给他们支付统筹项目外的待遇。”不知他是依据什么说我们身份不再是企业职工,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都称我们为一次性安置职工或被安置职工,至少我们也是企业一次性安置职工吧?我们现在无论是否办理了退休手续,所有事宜都由原单位经办,就拿上访这个事来说吧,我们既然不再是企业职工,桃山林业局干嘛要给我们出答复意见?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和以前的便函一样,他还在拿协议书的第5条说事,他怎么不说第2条呢?莫不是他手里的协议书只是一个残片?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是万能胶,你想粘什么就粘什么,文件规定过的,协议书上承诺过的东西,现在还算不算数?  统筹项目外养老金,是相对基本养老金而言的。主要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国家规定发给劳动者工资以外的福利待遇,而这部分福利待遇在劳动者退休后要加入到养老金当中去的,过去在企业发放退休金倒也没什么,一齐都在退休金里。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社会统筹的只是基本养老保险,所以国家规定这部分养老金由企业支付,也就有了统筹项目外养老金这个名称。那企业支付这部分养老金的钱是哪里来的呢?当然是退休职工的劳动积累,他没有积累你为什么要支付给他?为了更好的说明问题有必要谈一下被安置职工的积累,现在退休的被安置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一般都在25年左右,在离开企业前养老保险缴费也有几年。有相当一部分在岗退休职工的工龄并没有我们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多,他们的积累都足以使他们能够领取统筹项目外养老金,那我们的积累呢?你可能说在我们接受安置时已经得到了补偿。这里需要澄清的是我们只是得到了安置费,而一次性安置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有区别的。  其一是支付与领受的依据不同。一次性安置是基于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法律依据,是一项政策性措施。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基于《劳动法》的规定,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其二是支付与领受的主体不同。一次性安置是阶段性政策,仅适用于关闭破产企业和国家同意的富余职工一次性安置企业。而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其三是支付与领受的主体愿望不同。支付与领取一次安置费必须经由职工个人自愿申请,并与企业达成协议后由企业支付。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无需劳动者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其四是支付与领受的主体标准不同。虽然159号文件规定在企业工作每满一年可以给两个月工资的安置费,但一次性安置费全国都不能超过36个月工资标准。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一年工龄一个月工资标准,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但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项和第27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封顶限制。  其五是支付与领受的主体条件不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这一点劳部发[号文件有明确规定。  其六是支付与领受的形式不同。159号文件第六条有十几项规定,领取经济补偿有这么麻烦吗?  你可能会说159号文件已经规定安置费中包括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费。是不是这么回事还是让我们通过两个事例来判断一下吧。  事例一,我们被安置职工当中有不少是“文革”前参加工作的,最早有58年的,接受安置时他们的工龄已经超过36年,经济补偿尚不够数,这安置费在哪里?失业救济费又在何方?  事例二,劳办函【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在领取了一次安置费后自谋职业,即为在业人员,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你说到底是因为自谋职业而不再享受享受失业金,还是安置费里包括失业金?  既然安置费不等于经济补偿,那一次性安置也就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一次性安置只是解除劳动关系那样简单,国家干嘛要针对一次性安置出台那么多的文件?《劳动法》不能规范解除劳动关系吗?实质上我们是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完整地保留了养老保险关系。劳社厅函【号文件规定:“关于自谋职业的职工是否保留养老保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自谋职业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依然保留。自谋职业者应该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本着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养老保险关系应当包括缴费和待遇两个方面,文件已经规定缴费依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那这原养老保险关系依然保留的是什么?当然是待遇。至少同等待遇政策在这里得到了进步的印证。  统筹项目外养老金,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特殊现象,只有用劳动者本人工资为养老金的计发基数时才会发生。现行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以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所以自2009年起统筹项目外养老金已不复存在。这一年退休的在岗职工的养老金里就没有统筹项目外养老金,和所有的参保职工一样了。这一年退休的被安置职工的养老金也丝毫不比在岗退休职工少,数额一般在一千一百元左右,而有着同等工作经历的被安置职工在此前退休的,他们的养老金多数都不到千元,即便把统筹项目外养老金加上也还是没有他们多。  也不是省森工总局所属的40个林业局都不执行同等待遇政策,亚布力等林业局在2008年已经兑现了同等待遇的规定,而同在伊春的铁力、美溪林业局更是在此之前就实现了同等待遇。香港、澳门目前是一国两制,怎么依据同一个文件精神安置的职工也搞起了双轨制来了?  我们都是因为企业失业生产能力而全员下岗被安置的,我们在企业工作期间是生产骨干,又是我们在社会转型时期承担了改革成本,默默地忍受因下岗给我们带来的种种磨难。纵观这一切,我们是有益于这个社会,有功于改革开放事业的,改革开放是为了使国家繁荣昌盛,人民安居乐业,而不是要把谁怎么样。如果说因为森林被采光了需要对谁进行制裁的话,那被制裁的不应该仅仅是我们这百余人。我们并没有什么非分之想,政策是如何规定的,你就怎样给我们办,这就足够了。我们当地的所作所为看似为企业节省了支出,但国家却为此付出了诚信的代价。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也为了使党和国家在人民心中的光辉形象不受玷污、被安置职工不被歧视、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们请求贵厅对前面所述事实进行甄别,对伊劳社函【2010】42号文件进行复核。以上所言如有不当,敬请批评指正。     
桃山林业局被安置退休职工代表:  
姜作民 胡明月
王桂清  
2010年8月  分类: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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