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心受理争端之前,投资国 东道国国退出世界银行,争端中心是否有管辖权

澳门国际投资争端的处理
&|&&|&&|&&|&&|&&|&&|&&|&&|&&|&&|&&|&
& 今天是:&&& 欢迎您光临[3edu教育网]!本站资源完全免费,无须注册,您最希望得到的,正是我们最乐于献上的。
◆您现在的位置:&&>>&&>>&&>>&&>>&论文正文
澳门国际投资争端的处理
澳门国际投资争端的处理
&&&&将本站加入收藏,以便日后访问。&&&&
澳门国际投资争端的处理其具有该缔约国国籍。2客体适格是指争端须是直接因投资所引起的法律争端。根据《公约》规定,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aa) 即争议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和争议 :《公约》来对“投资”一词未下定义,这是有意的“疏忽”。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形式日益丰富。投资的概念也必定越来越丰富,私人和外国官方实体间交易的多样性(比如:国际服务投资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灵活投资、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等) 任何定义都无法将之全部囊括。《公约》限定其定义的内容无疑等于自我限制“中心”的管辖范围。但明显属于投资概念之交易包括诸如贷款、产权资本的提供和工业产权。明显不包含的是通常的商业交易,如货物买卖。介于两者之间的,缔约国可据自己的理解确定“投资”的内容。为消除任何含糊不清、建议当事人双方在文件中明确声明依《公约》之目的双方之间的某特定交易可构成一项投资。(bb) 必须为法律争议: 缔约国得约定其所提交的争议为“法律争议”。“法律争议”一词公约同样未下定义。只在《执行董事会报告》(ICSID/2)英文版第九页中有引导性的解释.即“权利的冲突属于中心管辖,而单纯的利益冲突则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无保留地排除在中心管辖之外的,是集中于东道国和投资者各自的与法律权利问题毫无关系的商业利益的冲突。” 把中心管辖的争议限定在其性质为法律争议范围内是中心与其它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管辖权制度上一个不同之处。(cc) 依据《公约》第25条,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通知“中心”不接受“中心”管辖的投资争议,也即缔约国得自由决定某类争议归“中心”管辖及不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例如在加入《公约》时可明确宣布:不将一切涉及涉及国家主权行为的争端问题提交中心调解与仲裁。我国日签署了公约,但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不能将下列三类争议提交中心管辖:1)有关国有化或征收措施合法性的争端;2)有关我国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引起的争议;3)有关我国执行机关对外国投资者违法行为依法制裁引起的争议。(二)、 任意性条件1、同意是中心管辖的基石“中心”的《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报告》(ICSID/2)第八页中指出:“当事人各方同意,是中心管辖的基石”。 即争端当事人双方同意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这一要件表明,中心管辖是自愿管辖而非强制管辖,即任何缔约国加入,批准《公约》并不代表在具体的、特定的投资争议上负有将其交付“中心”调解与仲裁的义务。一国批准公约只是同意接受中心管辖的一个前提条件,在中心管辖要件中起决定性作用,它体现了公约的根本特性 。而这种自愿性是有限制而非无限制的。比如:这种同意一旦作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将其撤销 。根据《公约》第25条第l款中含义,政府的事后通知不能取消先前的同意。这种通知只能解释为是指向未来的争议。中心管辖一旦成立.则可以“司法回避原则”排斥国内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司法权,同时排斥东道国当地救济以及外交保护权的行使 。2、合适的书面形式以上论及中心管辖的基石是当事人各方同意,但需要当事人各方合适的书面形式。《公约》同意的书面形式是指为双方可采取任何他所认为合适的书面形式表达。这些书面形式一般有:(a)同意投资协议中的“中心”条款。(b)同意国内投资法中的“中心”条款。但尚须外国投资者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方可生效。(c)东道国与当地公司之母公司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东道国批准设立当地公司并规定有将当地子公司与东道国政府的争议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申请书,可构成东道国与当地子公司之母公司之间的同意。 (d) 政府与受让外国公司之间相互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此受让外国公司是指东道国政府批准将享有“中心” 仲裁权利的当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此外国公司。由于当事人双方作出了同意,也即允诺承担义务,那么即使在缔约国退出《公约》后,该国或其国民对于以前所作同意也不得撤销。但同时它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缔约国主权的限制。(e)同意双边投资协议中的“中心”条款,如:“缔约各方兹特同意把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间的任何争端。提交中心…加以解决。”(三).审查条件与原则1、甄别权在缔约国作出同意“中心”管辖的允诺以后,他们并不能最终决定争端是否能依他们的意愿而交付“中心”管辖, 秘书长还有甄别权。争端一方在争端发生后须向“中心”秘书长递交调解与仲裁申请。当此申请由“中心”秘书长予以登记后,即可组成专门仲裁庭或调解委员会,履行调解与仲裁程序 。根据《公约》第三章第28条和第四章第36条的规定秘书长可行使一种专属权.可以根据申诉人提交的上述申请的内容,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如果他认为该项争端显然不属于“中心”管辖权范围以内。则有权拒绝登记其申请,此项专属权即为秘书长的甄别权。这种甄别权的行使助长了调解委员会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的意愿,而使不少国家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诉难以实现。2、“外来控制”规则在法人国籍确定中的论述中已提到有关“外来控制”的规定。但是公约没有给“外来控制”下定义,而由“中心”仲裁庭解释,因而给仲裁庭自由裁量留下了极大的余地。从而为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提供了成为“中心”当事人的机会。“中心”仲裁庭总是利用这一原则寻找各种依据,以此扩大“中心”的管辖权。但是,缔约国可以利用书面形式在法人国籍的确立问题上声明自己的态度,并强调中心是不绝对排除东道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但在当地救济用尽之后,投资者有能力直接进入国际机构而对东道国提起诉讼,使争议在国际层面上加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再给予外交保护或提起国际要求不仅不必要而且也不正当。因而《公约》第27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的争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请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该条第2款规定:“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碎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不能否认中心创设了一个投资者和东道国都能接受的国际法庭,排除投资者本国政府对投资争议的介入,使投资争议非政治化解决,这也是解决投资争议方式发展的大趋势。七、ICSID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中心”仲裁公正的保证。《公约》第42条对“中心”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如下:“一、仲裁庭应依据争端当事人间协议的法律准则裁决争端。如无此项协议,仲裁庭应适用当事国之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准则。二、仲裁庭不得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含糊而裁定不予处断。三、本条第1款、第 2款的规定,不影响仲裁庭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时,依公平和善意的决定的权力。” “中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由《公约》第42条加以规定的,但《公约》第42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以下问题:1、依公平和善意的决定的权力(公平与正义原则)《公约》第42条3款规定:“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不影响仲裁庭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时,依公平与正义原则裁决争端的权力。”公平与正义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以后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中肯定下来,成为民法上的一项原则,在许多的国际公约、仲裁规则中都可以见到。这项原则的含义一般是指仲裁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依照法律规定,而根据其它公平合理的标准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裁决。鉴于现实的客观性及大多数法条具有兼容的特性,公约就运用法律技巧给法律适用者留出了一定的“行动空间”, 然而仲裁员仍必须在公约所确定的价值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是进行自由评判,以改变“公平”与“正义”的原意。德国著名法学家威斯特曼有一句名言,即:”司法就其本质而言是法律的价值运用,而不是法官的独立评判“ 。 即使公约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条款以供适用,法律适用者(如仲裁员)又在无法类推的情况下 ,也必须在此公约的整个体系的价值范围中进行解释。 在这种“行动空间”中使用原则和已判定的著名案例群来作为辅助手段进行解释就是合法的。但问题是,在公约给予的空间中,原则的适用往往并不是单个。假设有几个原则均可适用,那就有一个原则的适用的冲突问题。因为各个原则的价值层次,深层目标,结构功能均有不同,在适用时冲突是难免的,况且条约一抽象,就往往与以原则形态出现的此法规的价值基础难以分开阐述,当然这不是这儿讨论的方向。鉴于讨论的重点应该在于如何在适用时平衡原则之间的冲突,所以我们又回到了“公约法条特权”的总则。首先,即法律运用者有义务先检查使用的原则是否已被公约具体化了,也就是说要寻找出哪些能使原则具体化的法规法条,如果公约已用具体法条将原则具体化了,那么原则之间的冲突在选择具体特定的法条时就得到了解决;其次,倘若原则没有被公约以法条形式具体化,那么遵循的原则是:具体的,特定的原则先于抽象与普遍的原则加以适用。除非是一个绝对的原则(比如“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利机关的义务”之类的原则)排除了所有的普遍与具体的原则 。如授权法院可以依公平与正义原则判案,即授权法院可以不遵从法律判案,这有可能使判决的作出是基于独立于法律、甚至有悻于法律的公平与诚信。没有法律所给予的“空间”,原则的适用就不应该进行。如果无限制地使用原则,就会导致条约的平均化,同样化,从而导致法律的无效,因而原则的滥用在仲裁生活中会使条约变得毫无意义,使所有权力落入仲裁员手中。虽然仲裁员并非非得偏离适用法律,而只是允许这样做。这样一来,“公平”与“正义”的标准就完全取决于仲裁员个人的观点与看法,因此仲裁员本身的立场就十分重要了,其“公平”与“正义”的裁决结果是否“公平”、“正义”也就难以预料了。因而对于该项原则的适用持谨慎的态度是有法律依据的。2、国际法与国内法《公约》第42条第一款规定:“一、仲裁庭应依据争端当事人间协议的法律准则裁决争端。如无此项协议,仲裁庭应适用当事国之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准则”。发展中国家认为,到东道国投资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外国投资者业已同意将投资合同的一切置于东道国的国内法管辖之下在当事各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该适用当事国的国内法。而发达国家则反对把国内法限定为东道国法,区域会议主席A?布罗切斯强调:“国内法一词并没有明确局限于东道国的法律,因为冲突规则有时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国内法的选择应由仲裁庭按照国际私法的适当规则予以决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准据法当然是资本输入国的国内法,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诸如许可证和专有技术协议适用什么法律则是有争议的”。 主席A?布罗切斯还指出:“第一、ICSID公约是为了创立一个国际机构,仲裁庭有权适用国际法是合乎情理的;第二、尽管国际仲裁庭应首先考虑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因为这种投资关系首先就应适用这种国内法,但在这种国内法违反国际法时就应将其搁置一边”。美国代表指出:“虽在通常情况下是适用国内法,但‘草案’规定适用国际法的可能性仍很重要。因为根据‘草案’第28条,缔约国应放弃外交保护权。”德国代表则认为:“草案提到国际法是至关重要的。它为私人投资者提供了额外的保护,并且这类合同(即国家与私人投资者的合同)的发展趋势是适用国际法。”事实上,这不仅是法津理论和实践的不同,而且也是不同的政治、经济观点的冲突。如果按美国法学家发明的最密切的联系原则(来源于德国法学家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的本座说), 那么投资争议也不适用于国际法而适用东道国法解决争端,理由为东道国法与投资争议有最密切的联系。此外东道国可要求明确规定国际法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特别应指明仲裁庭究竟是依照国内法还是依照国际法来判断国有化和征用的是非曲直,并作出一方当事人是否侵权的决定。事实上,选择国内法的情况分两种:“一是缔约国同金融机构之间的贷款契约,大部分是选择放款人所属国的法律,少数选择属于世界金融中心的第三国法律。二是在东道国进行投资的协议,这是最重要的一类协议,都是规定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实践中,大多数订有中心条款的投资协议是规定适用东道国法的 。不过有许多协议把选择的东道国法律“稳定”或“冻结”在订立契约时刻的法律(如税法),或者订有制约东道国政府的条款(由东道国审批而生效),或者强调不能违反投资国的本国法,力图使契约有利于投资者。这需要引起注意。 依42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无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该首先适用东道国法,然后才可以考虑适用国际法,而无权直接适用国际法,二者之间的这一先后顺序已成定论,并无异议。主要的争论存在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何者优先的问题,是争论的焦点。虽然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是国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而国际法也是由国家参与制订的,因此不管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也不能优于国际法都是对主权的不同程度的否定,所以两者可以互相补充,但是不能以国际法来审查、纠正国内法。3、禁止裁定不予处理原则《公约》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不得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含糊而裁定不予处断”。各国法律学者把这一规定为“禁止裁定不予处断原则”。《公约》作出如此规定,其优点是防止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对某一问题无明文规定时,仲裁庭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借口对争端不予处断,使得他们因投诉无门而蒙受损失。缺点是,这种规定也同时助长了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对立法不无完全的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但是,“第一,第42条2款明文规定,只有在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欠缺或含意不明时,才能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或跨国法进行仲裁;但目前各国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日臻完善精确,因而真要靠一般法律原则或跨国法来填补或解释可适用的法律的可能性将会越来越小。第二,即使中心仲裁庭有机会适用并发展了新的一做法律原则,它们也不能取代东道国国内法或其规定可适用的其它法时。如果它们得不到各缔约国的广泛支持,更是毫无价值。” 八.ICSID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中心”仲裁裁决的拘束性、终审性《公约》第53条1款规定:“裁决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其它除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公约》第54条规定:“一、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拘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该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该裁决视为其组成的一州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二、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它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三、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从上述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公约》的规定排除以往的做法:首先,公约否决了各缔约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借口对裁决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公约})规定,“中心”裁决被视为缔约国法院最终判决,只需向缔约国有关法院或其它执行机构提供一份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裁决副本,该缔约国就应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学者沙赫特评论到:“这个简单的程序消除了存在国内法中以及其它国际公约中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根据ICSID公约,对于中心裁决具有拘束力的性质没有任何例外,各缔约国法院的任务纯粹是帮助执行中心裁决。”其次,公约否决了国际习惯法。依据国际习惯法,一个国家及其法院对于非本国法院作出的裁决应视为“外国裁决”。为维护本国司法权益,对于“外国裁决”在本国领土上予以承认和执行要进行一定的审查,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以视其与本国的法律原则及本国国家利益有无抵触,如果有抵触则可以正当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裁决”。第三,公约也否决了有关公约和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例如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作出裁决的国家或在按照一国法律作出裁决的这个国家,基于一定理由请求撤销裁决。第四,《公约》甚至也否定了采用英美判例法国家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一般做法。采用英美判例法程序的国家,对一般的外国判决不直接执行,而是把它作为向执行地国法院重新起诉的根据,经当地法院审理后,如认为与当地法令并无抵触之处,则由当地法院作出一个与其内容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的程序予以执行。故从法律形式上说,它执行的是本国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外国法院的判决。“中心”仲裁裁决的执行是“中心”仲裁的关键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具体实现及受损害一方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由于以往的国际惯例和国家间仲裁在裁决执行问题上存在着一些弊端,致使败诉一方往往以各种借口(诸如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不公正或具有明显的错误等等)不执行对自己不利的裁决,因此造成败诉一方往往成为最后的裁决者。“中心”为了避免以上的弊端而做了最大的努力和尝试,以在维护缔约国的主权权利及各缔约国在执行“中心”裁决上的强制性之间找出一条最佳途径。使承认和执行“中心”裁决对缔约国具有绝对的强制性。体现了其拘束性,其终审性的特点。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存在的不同的司法制度,《公约》不可能规定各缔约国执行裁决的固定的和统一的方式,因此要求各缔约国根据自己的法律规则来满足《公约》对“中心”裁决的执行要求。《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在其领土内对“中心”裁决的执行,受该国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如我国澳门及国内法院为争取投资争议的优先管辖权就应首先利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标准条款》第五节19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将争端交付“中心”仲裁的同意被视为排除任何其它救济办法。但是,东道国可以规定事先用尽当地救济办法为其同意交付仲裁之条件。下列条款用于该情形”:“在[投资者姓名]按照本协议规定开始仲裁程序之前,[投资者姓名]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办法][如下行政或司法救济办法],[除非(东道国名称)书面放弃该项要求]。”其次,还可以声明“不排除其它救济的协议”。《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句规定双方将争端交付仲裁的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应视为排除任何其它救济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既然本规定允许双方另作规定,则双方可规定如下条款:“载于[即基本条款]中的将争端交付‘中心’仲裁的同意不排除双方任何一方诉诸以下其它救济办法:[即其它形式的程序]。当上述其它程序仍进行时,不得开始《公约》规定的任何仲裁程序。”第三,为维护对投资争议的专属管辖权。因此,可以利用“中心”仲裁的争议领域是由各缔约国自主决定的 机会,来明确指定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有关国家主权行为及有关国家自然资源方面的争议许多国家不交予“中心”仲裁。在我国涉及到国家主权行为是指下列三类争议:1)有关国有化或征收措施合法性的争端;2)有关我国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引起的争议;3)有关我国执行机关对外国投资者违法行为依法制裁引起的争议。第三、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来解决争议。《公约》42(1)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为了防止仲裁庭背离法律或适用中国澳门及内地所不能同意的一些法律原则来进行仲裁,我国澳门及内地有必要预先选择好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如中国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里当然包括在内地的澳门与大陆的三资企业)。但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关于“外来控制”问题。但此也需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合营资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 &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若要成为“中心”仲裁意义上的适格的程序当事人,尚须我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双方同意因“外来控制”的原因,将他们视为他缔约国的国民。当然外商独资企业(WFOE),即使其为中国法人,但其“外来控制”因素十分明显,它完全由外国投资者来投资、经营管理,可以考虑将外商独资企业视为《公约》意义上的另一缔约国国民。2.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与补救措施《公约》第27条1款规定:“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公约》第64条规定:“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有关本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可提交到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从上述可以推定:1、如果有争议一方投资者拒绝履行对己不利的裁决的情况发生,则争议缔约国可以依《公约》第54条规定在第三国(只能为缔约国)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裁定;2、《公约》第64条规定排除了拒绝履行对己不利裁决一方所能适用的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并给对方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依第64条规定到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各缔约国对承认与执行“中心”裁决负有义务,否则将承担国际责任,而各缔约国法院和国际法院对于投资者的强制力也是决定性的。为了避免国家间的仲裁产生不当裁决,《公约》在第四章第五节中规定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它包括解释、修正、取消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中心”裁决存在疑义时,只能采取上述《公约》规定的方法进行救济。根据《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组织新仲裁庭。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对裁决的修正(《公约》第5l条规定:争端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发现一些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修改裁决。但必须以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和申请人都不了解事实为条件,而且申请人不知道该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如果认为情况有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而申请人亦可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直到仲裁庭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关于裁决的取消(《公约》第52条规定)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基于下述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取消裁决(1)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2)仲裁庭显然超越权力;(3)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4)有严重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5)裁决未陈述所依据的理由。注:原文在2003年第13期澳门《法域纵横》上发表过(中葡文),也为人大复印中心《海外法学》第3与第4/2004转载。网站已将此文的脚注略去。此作者现在澳门大学法学院任职,博士导师,email:jhfan@umac.mo参考文献1.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事务办公室:《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多边国际公约》IV-经济金融类, No 18 以及澳门4/2002号法律:《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的法律》。2. 姚梅镇:《比较外资法》,1996年版;3. P. F.Sutherland, “The World Bank Convention on th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P370-372, Bd.28, 1979。4. Redfern/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an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865. 石静遐,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与国际投资争议, 载《国际经济法论丛》&&&[2]&&
《澳门国际投资争端的处理》一文由3edu教育网www.3edu.net摘录,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温馨提示】3edu教育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损害了您的权益,请与站长联系修正。
上一篇论文: 下一篇论文:您的位置: &
浅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管辖权
优质期刊推荐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管辖权制度研究
聚焦命中&& 转第条
显示法宝之窗
隐藏相关资料
【期刊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管辖权制度研究
【英文标题】 Researches on Jurisduction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entre of Settling Investment Disputes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39
【全文】【】 &&&&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管辖权制度,是1965年《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公约)的一项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制度。了解和研究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其实践情况,对于认识公约的性质、决定我同是否加入公约,以及指导我国加入后正确运用公约,都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
  中心管辖权制度规定在公约第25条至第27条中,主要包括小心管辖的条件和中心管辖的排它性两个方面。根据公约,中心处理投资争端的方法包括调解和仲裁,但是中心本身并不介入解决的程序,而是在中心的组织下,由当事人同意成立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负责进行。所以,中心管辖权实际上是一个借用术语,用以指公约各项规定尤其是中心调解和仲裁程序可以适用的范围。
  一、中心管辖的条件
  公约第25条1款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根据该条款,提交并接受中心管辖的投资争端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主体要体,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主体要件――当事人资格
  根据公约,争端当事人必须一方是缔约国(或其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是其它缔约国国民。
  1.关于缔约国一方的资格。缔约国政府既可以自己作为中心程序当事人,也可以指派本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作为缔约国方参加中心程序。一般认为,“组成部分”可以是联邦国家的州、不完全自治的从属国、自治城市等;“机构”可以包括最大范围内的各种公共实体。前者如英国所指派的一系列海外殖民地(包括香港);后者如几内亚所指派的几内亚宁巴铁矿开发公司、马达加斯加所指派的马达加斯加国家水碳公司以及苏丹所指派的石油总公司等。但是,根据公约,“组成部分”或“机构”要具备缔约国方的资格参加中心程序,须具备两个条件:“(1)由缔约国向中心作出指派;(2)它们与投资者之间关于接受中心管辖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这种批准(第25条第3款)。
  2.关于投资者的资格。根据公约,投资者方必须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确定投资者是占是另一缔约国国民是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一般的标准是其所具有的国籍。
  (1)自然人。第25条2款(1)规定,该自然人必须是在双方同意将争议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和请求登记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如果该自然人在上述任何一日期同时具有争端一方国家的国籍(即双重国籍),则不符合当事人资格。
  (2)法人。第25条2款(2)规定,作为另一缔约国国民的法人必须是“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依据该规定,对法人资格的确定,分别两种情况采用两种标准:一是对具有争端一方缔约国以外国籍的法人,依其所具有的国籍;二是对由外国人控制的具有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法人,依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后一标准是前一标准的补充或例外。之所以规定这样一个例外,是因为许多外国投资都是通过在东道国成立因而具有东道国国籍的公司进行的,如果唯一根据国籍标准,则许多重要部门的外国投资者就会被排斥在公约适用范围以外。
  第一,对具有争端一方缔约国以外国籍的法人的资格的确认。这个标准似乎很明确,但问题在于国籍的标准是什么。公约未作具体规定。这样,如果同时采用不同标准,就有可能使一个公司同时具有多重国籍,可能会给其资格的确认带来麻烦。实践中,一些国家通过双边条约解决这一问题,如规定凡由本国国民利益所控制的而不论其位于何地的公司都是本国的公司。视作本国国民。这实际上也就是采用资本控制说确定一公司是否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从而是否具有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资格。
  第二,对具有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但由外国利益控制的法人的资格的确认。具有东道国国藉的法人,即使是由另一缔约国国民所控制,也不能当然具有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资格参加中心程序;其资格产生于其与东道国之间的特别约定。但是,这种约定是否需要正规的明确的方式表示,公约来作具体规定,有两个中心仲裁案件遇到了这个问题。一是1972年摩洛哥假日旅馆案。在该案中,一个瑞士公司和一个美国公司与摩洛哥政府在1966年签订了一份基本协议,规定由这两个母公司在摩洛哥设立一些子公司建设和经营四个旅馆,并规定如发生争端,则提交中心仲裁,但没有明确指出,在摩洛哥成立的子公司因为是在母公司的“外国因素控制”之下,为了公约的目的而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争端发生后,这两个母公司不仅以自己名义而且以其子公司名义提起仲裁请求。摩洛哥申辩道,既然它没有同意把这些子公司视为外国国民,法庭对它们的请求就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同意摩洛哥政府主张,并指出:“对第25条2款2项例外的规定,我们期待的是当事人自己应明确表示同意。这种协议因而应是正规地明示表选出来,只有在特定情况下能够排除其它解释时,才能接受默示的协议。”因此裁决只有母公司有资格而其子公司无资格参加中心仲裁。另一案件是1981年阿姆科亚洲公司等诉印度尼西亚案。该案意见有些不同。在该案中,一美国公司在1968年向印度尼西亚投资委员会提交一份在印度尼西亚成立“外国商业公司”的申请书,其中含有将该外国商业公司与印度尼西亚政府之间的争端提交中心解决的条款。投资申请书得到了批准。发生争端后,外国商业公司到中心提起仲裁程序,印度尼西亚政府以摩洛哥假日旅馆案为例,主张,由申请人建立的印度尼西亚公司并未经当事人在协议中承认;为了公约第25条2款2项规定的目的,被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因此,仲裁庭无管辖权。但仲裁庭未予采纳。它认为第25条2款2项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正规方式表达,“关于公约第25条2款2项最后一句的适用,所需要的是:(1)争端一方其法人是争端缔约国的合法的国民;并且(2)经该缔约国认可,该法人受外国人控制,双方同意把它作为外国法人看待。”仲裁庭认为,本案已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因为投资申请书已提到建立“外国商业公司”并由美国公司控制,而政府批准该申请书及其中的中心仲裁条款这一事实,就清楚地表明它是同意为了公约了公约的目的,把这个外国商业公司视作另一缔约国国民,因此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为了避免这方面的问题,一些国家干脆在双边条约中作出明确规定,相互承诺对位于一缔约国内的公司,如果受缔约它方国民利益控制,为了公约的目的,应视为缔约它方的国民。
  (二)客体要件――争端的种类
  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必须符合两个要求,即争端必须是直接产生于投资和争端必须是法律争端。但公约未对“投资”和“法律争端”下确切定义。这也是需要加以明确的。
  1.投资的涵义。公约之所以来对投资一词下定义或限定其范围,主要是因为各国在实践中对投资概念的理解不一,规定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强行统一投资概念,不仅困难而且有害,因为这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够把某些虽然不属公约定义范围之内而他们却认为是名国其实的“投资”争端提交中心,从而不当地限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此外,既然公约规定中心管辖以当事人的相互同意为基础,那么最好的办法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样也就没有必要在公约中统一概念。当然,当事人可以确定的范围不是没有限制的。因此公约的目的是促进私人国际资本的流动,所以明显的不属于投资范围的争端,例如纯粹的国际贸易争端既使当事人同意,也不得纳入投资争端范围。德劳姆(前任中心高级法律顾问)认为,公约没有对投资下定义,这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它使得公约能够把传统类型的投资和现代类型的投资结合起来。所以,关于投资的涵义还必须根据公约在实践中的发展来重新考虑。
  所谓传统类型的投资是指以资本出资形式为主的投资,而现代类型的投资,是指主要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技术或劳务为形式的投资,如服务与管理台同,承包或交钥匙合同,技术转让等。根据中心行政理事会1984年年度报告,在已提交中心解决的案件中。以及在其它有关约定接受中心管辖的当事人协议中。既有传统类型的投资争端,也有现代类型的投资争端。
  2.法律争端的涵义。公约束对法律争端一词下定义的原因同样是由于各国意见分歧,难于统一。不过,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报告对该术语涵义作了解释。指出法律争端这一术语是“指在中心管辖范围内的权利冲突,而纯粹的利益冲突则不是法律争端。争端必须是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与否及其范围,或者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这一解释表明,法律争端的根本特征在于争端涉及到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契约性质的争端和非契约性质的争端都可能成为法律争端。在契约性质争端中,如有关协议的履行、解释、变更、取消或国有化以及相连的补偿问题所引起的争端,当它们涉及到协议中有关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欢迎。法宝快讯:&&&&
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
法宝联想【作者其他文献】  《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法学评论》&1987年&第1期& 《法学评论》&1992年&第5期& 《法学》&1982年&第11期& 《法学评论》&1990年&第2期& 《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中国法律》&2013年&第6期& 《法学杂志》&1987年&第4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进入东道国的方式 的文章

 

随机推荐